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卡壹張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丁○○○」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緣甲○○曾向丁○○○承租屏東市○○路2 之4 號房屋經營「方師傅牛肉麵店」,且雙方有借貸之關係,因而取得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間,持上開取得之丁○○○資料,向從事代辦貸款、信用卡業務之黃淑芬佯稱:是丁○○○要申辦代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委託不知情之黃淑芬代為申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代償及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誠泰銀行)代償及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下稱大眾銀行),黃淑芬即依甲○○所提供之資料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申請書後,交還甲○○,並囑其由申請人丁○○○親自簽名後,即可代為申請,嗣甲○○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 之4 號其經營之「方師傅牛肉麵店」內,同時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丁○○○名義之上開申請書,再將偽造完成之上開申請書,交予黃淑芬持之向中國商銀、誠泰銀行、大眾銀行向不知情之行員為行使,而代甲○○申辦代償、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審核前開證件後,陷於錯誤,誤信甲○○符合申辦之資力,而使中國商銀核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代償甲○○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代償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誠泰銀行核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代償甲○○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債務75,241元(代償方法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並使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甲○○取得上開2 張信用卡後,即於中國商銀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造「丁○○○」之署名(誠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則未偽造署名),並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主張係丁○○○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各次消費時間、商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獲得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且於取得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後,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該現金卡在不特定提款機,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共計取得35,000元,足生損害於丁○○○、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商銀、誠泰銀行、大眾銀行。嗣於93年5 月間,丁○○○接到上開銀行催繳帳單,始由洪銀樹向被告之妻林莉芳取回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交予丁○○○之子陳韋丹保管,再由丁○○○交予警方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楊枝震、丙○○、洪銀樹、陳韋丹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黃淑芬申請代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之以消費、預借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由丁○○○的同意,才向中國商銀、誠泰銀行、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沒有私自辦理的情形,我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丁○○○的署名是經她授權始簽名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上開取得之被害人丁○○○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從事代辦貸款、信用卡業務之黃淑芬,同時代為申請中國商銀代償及信用卡、誠泰銀行代償及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黃淑芬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申請書後,交還被告,並囑其由申請人丁○○○親自簽名後,即可代為申請,嗣被告在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交予不知情之黃淑芬持向中國商銀、誠泰銀行、大眾銀行行員為行使,而代被告申辦代償、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請書5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40、53、55頁);嗣中國商銀因而核發信用卡1 張及代償被告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100,000 元,誠泰銀行因而核發信用卡1 張及代償被告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75,241元,大眾銀行則核發現金卡1 張,被告並持以預借現金。而後由洪銀樹向被告之妻取回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交予丁○○○之子陳韋丹保管,再由丁○○○交予警方扣押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國商銀職員乙○○、誠泰銀行職員楊枝震、大眾銀行職員丙○○、證人洪銀樹、陳韋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4、31至34、37至38、45頁),並有中國商銀刷卡明細表1 份、誠泰銀行刷卡明細表1 份、中國商銀函1 份、簽帳單3 張、大眾銀行交易查詢報表1 份附卷足稽(警卷第29、36頁、原審卷第42、49至51、57、97至99頁),復有上開信用卡2 張及現金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置於警卷第50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丁○○○」署名,均係由被告簽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是被告簽署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丁○○○」署名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有經丁○○○之同意而簽名云云。然查被告以丁○○○之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請代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一事,丁○○○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而被告委託黃淑芬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申請書,其交付予黃淑芬之聯絡電話資料,記載於上開申請書上之(08)0000000 號電話,係設於被告經營之十方素食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丁○○○使用之電話號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96頁),且被告委託黃淑芬辦理申請時,向黃淑芬表示是丁○○○要申辦,並提供上開聯絡電話號碼予黃淑芬查證,並於黃淑芬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有申辦信用卡等事項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接聽電話,而黃淑芬亦疏未確認接聽電話者是否為丁○○○本人,而誤信為真等情,已據證人黃淑芬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稱:我從未接獲黃淑芬打電話確認申辦代償一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則被告顯提供不實之電話號碼資料予黃淑芬查證丁○○○是否申辦信用卡甚明;又黃淑芬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申請書後,交還被告,並囑其由申請人丁○○○親自簽名後,即可代為申請,嗣被告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 之4 號其經營「方師傅牛肉麵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黃淑芬代為申辦等情,已如前述。倘丁○○○曾授權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等,被告何須將上開申請書攜回簽名後,始交付予黃淑芬?是被告隱瞞黃淑芬其未經丁○○○授權之意圖及行為至明。準此,被告先向黃淑芬表示係丁○○○欲申辦信用卡等,而後提供不實之電話號碼資料予黃淑芬查證丁○○○是否申辦信用卡等,再將上開申請書攜回簽名後,始交付予黃淑芬,以隱瞞黃淑芬被告未經丁○○○授權等情觀之,丁○○○未曾授權被告申辦上開信用卡等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中國商銀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丁○○○」署名及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芬持偽造之私文書辦理代償、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係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取得「丁○○○」名義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丁○○○」以附表二、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持現金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新舊法均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3 至6 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係屬累犯,然於理由欄卻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又未引用其適用之法條,且扣案之現金卡1 張,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然於主文欄卻未諭知沒收,均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被告尚未與丁○○○達成和解,取得丁○○○之諒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丁○○○」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卡1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信用卡2 張,為發卡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觀上開信用卡背面註記約定事項自明,故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 │編│偽造之私文書 │ 應沒收之署押 │ │號│ │ │ ├─┼─────────────────┼────────┤ │1 │中國商銀「魔力代償3 法寶」申請表 │丁○○○署名1 枚│ ├─┼─────────────────┼────────┤ │2 │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丁○○○署名1 枚│ ├─┼─────────────────┼────────┤ │3 │誠泰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丁○○○署名1 枚│ ├─┼─────────────────┼────────┤ │4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丁○○○署名1 枚│ ├─┼─────────────────┼────────┤ │5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丁○○○署名1 枚│ ├─┼─────────────────┼────────┤ │6 │中國商銀信用卡背面署名 │丁○○○署名1 枚│ └─┴─────────────────┴────────┘ 附表二:使用中國商銀信用卡部分 ┌─┬────┬─────┬─────┬─────────────────┬──────┐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 │金 額│犯 罪 方 式│應沒收之署押│ │號│ │ │(新臺幣)│ │ │ ├─┼────┼─────┼─────┼─────────────────┼──────┤ │1 │92.08.08│中國商銀 │ 100,000元│於申請信用卡時,同時申請以該信用卡│無 │ │ │ │ │ │信用額度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使│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即在│ │ │ │ │ │ │該信用卡授權信用額度內代償債務,而│ │ │ │ │ │ │獲取免予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 │ ├─┼────┼─────┼─────┼─────────────────┼──────┤ │2 │92.12.24│和育洋行屏│ 2,72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3 │93.01.16│和育洋行屏│ 2,38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署│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名2 枚(一式│ │ │ │ │ │ │二聯) │ ├─┼────┼─────┼─────┼─────────────────┼──────┤ │4 │93.02.11│和育洋行屏│ 5,78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5 │93.03.01│達世通企業│ 1,164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商行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6 │93.03.17│和育洋行屏│ 1,85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附表三:使用誠泰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 │金 額│犯 罪 方 式│應沒收之署押│ │號│ │ │(新臺幣)│ │ │ ├─┼────┼─────┼─────┼─────────────────┼──────┤ │1 │92.08.01│誠泰銀行 │ 75,241元│於申請信用卡時,同時申請以該信用卡│無 │ │ │ │ │ │信用額度代償慶豐銀行現金卡債務,使│ │ │ │ │ │ │誠泰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即在該信│ │ │ │ │ │ │用卡授權信用額度內代償債務,而獲取│ │ │ │ │ │ │免予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 │ ├─┼────┼─────┼─────┼─────────────────┼──────┤ │2 │92.12.24│和育洋行屏│ 2,72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3 │93.01.16│和育洋行屏│ 2,38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署│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名2 枚(一式│ │ │ │ │ │ │二聯) │ ├─┼────┼─────┼─────┼─────────────────┼──────┤ │4 │93.02.11│和育洋行屏│ 5,78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5 │93.03.01│達世通企業│ 1,164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商行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6 │93.03.17│和育洋行屏│ 1,850元│提示信用卡,並偽造丁○○○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 │ │東分店 │ │簽帳單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之費用。│之署名2 枚(│ │ │ │ │ │ │1 式2 聯) │ └─┴────┴─────┴─────┴─────────────────┴──────┘ 附表四 ┌─┬────┬─────┐ │編│取款時間│金 額│ │號│ │(新台幣)│ ├─┼────┼─────┤ │1 │92.2.20 │20,000元 │ ├─┼────┼─────┤ │2 │92.2.21 │10,000元 │ ├─┼────┼─────┤ │3 │92.4.22 │ 1,000元 │ ├─┼────┼─────┤ │4 │92.8.29 │ 2,000元 │ ├─┼────┼─────┤ │5 │92.12.23│ 1,000元 │ ├─┼────┼─────┤ │6 │92.2.26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