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庚○○ 之1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95年度訴字第967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帽子肆頂、黑色膠帶壹條、十字鎬木柄貳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帽子肆頂、黑色膠帶壹條、十字鎬木柄貳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庚○○、丙○○、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帽子肆頂、黑色膠帶壹條、十字鎬木柄貳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因友人洪進輝之女友與在同一地點經營「金品味檳榔攤」之甲○○有糾紛,為替洪進輝出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 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邀集友人己○○、庚○○、丙○○及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之乙○○至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海邊,丁○○允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為報酬,先給付前金5 千元,並提供十字鎬木柄及鋁棒各2 支用為作案工具,且教導以黑色膠布貼住汽車車牌,並戴口罩及帽子以避免遭發覺之作案方式,教唆原無恐嚇犯罪意思之庚○○、丙○○、己○○及乙○○前往對甲○○實施恐嚇令其心生畏懼。庚○○、丙○○、己○○及乙○○因而萌生共同恐嚇之犯意,由己○○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號ZE-0208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丙○○及乙○○,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5之6號 「金品味檳榔攤」,先在附近100 公尺處停車,並由己○○下車將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均以黑色膠帶黏貼,嗣己○○與乙○○、庚○○、丙○○均戴上帽子及口罩,以掩人耳目並避免遭發覺,繼行駛至檳榔攤旁停下,4 人旋即分持鋁棒、十字鎬木柄下車,並由庚○○與丙○○各持十字鎬木柄1 支走在前方,除作勢揮打攻擊外,並大聲喝令甲○○「不要動,如果亂動就讓你死」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遂自檳榔攤旁嚇退行至馬路中央。嗣經甲○○報警而當場循線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丁○○等人所有帽子4 頂、白色手提袋2 只、白色口罩7 只、棉紗手套7 雙、十字鎬木柄2 支及紅色鋁製小球棒1 支,另於高雄市○○區○○路36號前則扣得己○○用以黏貼自小客車車牌之黑色膠帶1 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等人有無打開抽屜強取5 千元等語之陳述與在原審法院中之陳述不符,本院認證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機會或動機受外力之干涉、影響及編造事實,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強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或非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丙○○、己○○、乙○○均矢口否認有教唆或共同對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甲○○並無任何恩怨,只是為朋友出口氣,請朋友己○○等人去砸店而已,並無教唆強盜或恐嚇云云,被告庚○○、丙○○、己○○、乙○○則均辯稱:是丁○○要我們去砸告訴人甲○○的店,我們到現場並沒有對甲○○恐嚇或強盜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95年1 月24日晚上10時許,邀集友人即被告己○○、庚○○、丙○○及乙○○至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海邊,唆使被告己○○、庚○○、丙○○及乙○○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5之6 號「金品味檳榔攤」,以被告丁○○所提供之十字鎬木柄及鋁棒各2 支砸毀該檳榔攤店面,且為免遭人認出,被告丁○○並教導被告己○○等人以黑色膠布貼住汽車車牌及戴鴨舌帽或口罩以掩飾身份,是日並偕同被告己○○等人駕車行經「金品味檳榔攤」,以指明檳榔攤所在位置,另提供5,000 元予被告己○○購買鴨舌帽4 頂及加油、用餐,被告己○○嗣即發予被告庚○○、丙○○及乙○○每人1 千元;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被告己○○駕駛車號ZE-020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丙○○及乙○○一同前往「金品味檳榔攤」,而於該檳榔攤前約100 公尺處停車,由被告己○○先下車將上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均以黑色膠帶黏貼,繼被告己○○、乙○○戴上口罩及鴨舌帽,被告庚○○戴口罩,被告丙○○則戴上鴨舌帽,再行駛至檳榔攤旁停下,4 人旋即下車,被告庚○○與丙○○各持十字鎬木柄1 支,被告己○○與乙○○則各持鋁棒1 支等事實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實。㈡告訴人甲○○在警詢中指陳:當時有一部車牌用黑色膠帶貼住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從內走出4 名男子,其中2 人持類似刀械者進入檳榔攤,另兩人持木棍走向我,並大聲喝令「不淮動,亂動就打你打死」,我當時受驚嚇,退到馬路中間。經指認持木棍並對我喝令不淮動等語的人就是庚○○、丙○○等語(警2 卷第17至19頁);其在偵查中亦證述:歹徒叫我不要動,他們說如果動要讓我死。因為我怕,我被2 個拿十字鎬柄的人逼退,一路走到路中間等語(偵3774號卷第85、86頁);又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中有2 個人有與我對話叫我不要動。把我逼到檳榔攤前的路中間」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70 頁)。而被告庚○○、丙○○、乙○○、己○○既係受被告丁○○之教唆,分持十字鎬木柄及鋁棒,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砸店,衡情,其針對告訴人甲○○尋釁、警告之意味甚明顯。參酌被告丁○○係因聽聞其友人洪進輝之女友江翊菱遭隔鄰經營檳榔攤之告訴人甲○○騷擾,乃為替友人洪進輝出氣,始邀集並教唆被告己○○、庚○○、丙○○及乙○○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砸毀店面以嚇唬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洪進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95年1 月27日去『金品味檳榔攤』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95年1 月27日之前有無見過甲○○?)沒有。」、「(問:你與甲○○有無仇恨?)沒有。」、「(問:既然與甲○○無仇恨且未見過面,為何要去砸店?)因為丁○○的朋友的女朋友被甲○○騷擾,丁○○要我們去砸店。」、「(問:丁○○何時、何地要你們去砸店?)95年1 月24日去林園海邊的時候。」、「(問:當時丁○○如何跟你們講?)丁○○說他的朋友的女朋友被甲○○以電話騷擾,要我們過去砸店,問我們要不要去。」、「(問:你們後來決定是否要去砸店?)要。」、「(問:何人決定要去砸店?)我、庚○○、丙○○、乙○○都有同意。」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91 、192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及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原審卷㈠第197 、 203 、204 頁、原審卷㈡第11至13頁參照),堪認前揭告訴人甲○○所證述之被告己○○等4 人同往上開「金品味檳榔攤」,而被告庚○○與丙○○各持十字鎬木柄1 支走在前方,除作勢揮打攻擊外,並大聲喝令恐嚇告訴人「不要動,如果亂動就讓你死」等語之恐嚇犯罪事實,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㈢ 此外,並有帽子4 頂、黑色膠帶壹條、十字鎬木柄2 支、鋁 製球棒1 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丁○○等5 人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教唆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被告庚○○、丙○○、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被告庚○○、丙○○、己○○、乙○○間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酌逕為被告丁○○等5 人均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朋友出氣,竟教唆被告庚○○、丙○○、己○○、乙○○等人前往營業處所公然持械施恐嚇,對營業、個人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5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5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5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帽子4 頂、黑色膠帶壹條、十字鎬木柄2 支、鋁製球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在偵查中、被告丁○○等5 人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6824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手提袋2 只、口罩7 只、手套7 雙,已據被告己○○在原審中陳明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審卷第48頁),且並查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敘明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友人洪進輝之女友與告訴人甲○○有過節,為替洪進輝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晚上10時許,邀集友人即被告己○○、庚○○、丙○○及乙○○至高雄縣林園鄉某處海邊,商定由被告丁○○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先給付前金5 千元,並提供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木柄及鋁棒各2 支用為作案工具,且教導以黑色膠布貼住汽車車牌,並戴口罩及帽子以避免遭發覺之作案方式,教唆被告庚○○、丙○○、己○○及乙○○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號ZE-020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丙○○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5之6 號「金品味檳榔攤」,先在附近100 公尺處停車,並由被告己○○下車將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均以黑色膠帶黏貼,嗣被告己○○與乙○○即戴上口罩與鴨舌帽,被告庚○○與丙○○則戴上口罩,以掩人耳目並避免遭發覺,繼行駛至檳榔攤旁停下,4 人旋即下車,並由被告庚○○與丙○○各持十字鎬木柄1 支走在前方,除作勢攻擊外,並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如果亂動就讓你死」之強暴、脅迫手段且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致使告訴人因畏懼不能抗拒,遂自檳榔攤旁嚇退行至馬路中央,被告己○○與乙○○即各持1 支鋁棒衝進檳榔攤內,強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於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400 多元,告訴人見狀即驚呼「搶劫」數聲,被告己○○、庚○○、丙○○及乙○○於得手後,即各自逃逸,旋經告訴人報警而當場循線查獲被告己○○、庚○○及丙○○,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帽子4 頂、白色手提袋2 只、白色口罩7 只、棉紗手套7 雙、十字鎬木柄2 支及紅色鋁製小球棒2 支,另於高雄市○○區○○路36號前則扣得被告己○○用以黏貼自小客車車牌之黑色膠布1 條,至被告乙○○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丁○○另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等罪嫌之教唆犯,被告己○○、庚○○、丙○○及乙○○,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0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己○○、丙○○、丁○○及乙○○之證述、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有教唆己○○等人去砸檳榔攤,是為了幫朋友出氣,目的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伊並沒有要己○○等人去強盜搶劫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伊與丙○○等人下車後,就在檳榔攤外與告訴人對峙,伊與其他人都沒有出聲,也都沒有進入檳榔攤內,後來告訴人大喊搶劫,又喊警察來了,伊與其他人就跑掉了,伊並沒有進入檳榔攤內搶劫財物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其他人下車後,就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對峙,大家都沒出聲,也沒有人進入檳榔攤內,當初己○○也僅表示要去砸店嚇嚇告訴人而已,所以不可能又強盜搶劫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與其他人下車後,告訴人已經拿刀子在檳榔攤外面等,後來大家就開始僵持,沒有人進入檳榔攤內強盜財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其他人當天只是要去砸店,伊沒有進入檳榔攤內搶走告訴人放在抽屜裡的現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係因聽聞友人洪進輝之女友江翊菱遭告訴人騷擾,為替友人洪進輝出氣,始邀集並教唆被告己○○、庚○○、丙○○及乙○○商議由被告己○○、庚○○、丙○○及乙○○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砸毀店面以嚇唬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洪進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37至40頁),核與被告丁○○在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偵6841號卷第3 、4 頁、第20、21頁),及與被告己○○、庚○○、丙○○、乙○○在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之關於被告丁○○為替朋友出氣而唆使其等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金品味檳榔攤」砸店等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被告己○○、庚○○、丙○○、乙○○確係因被告丁○○之教唆前往對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砸店,依一般經驗衡酌,其目的應僅係教訓、恐嚇之意。 ㈡雖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己○○等4 人下車後,有2 人喝令要伊別動,否則就要伊死,並把伊逼到路中間,伊那時面向檳榔攤,看到有2 人站在檳榔攤前面櫃臺前,伊有聽到抽屜打開的聲音,後來被告己○○等人離開後,伊發現抽屜已被打開,裡面的零錢400 多元都被拿走了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係證述:伊有看到兩人持類似刀械物品進入檳榔攤內,將櫃檯抽屜打開並將裡面的金錢搶走等語(警卷第18、21頁參照),旋又改稱:因為伊聽到櫃檯抽屜被打開的聲音很大,所以伊確定被告等人係來搶劫等語(警卷第22頁參照),復於偵查中結稱:伊看到進入檳榔攤的兩個人打開抽屜等語(95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86頁參照),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實沒有看到開抽屜的動作,但有聽到開抽屜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是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究有無親見被告等人打開抽屜強盜抽屜內財物之證述前後顯不一致,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本件起因係因被告丁○○聽聞友人洪進輝提及女友江翊菱遭告訴人騷擾,始邀集唆使被告己○○等4 人前往「金品味檳榔攤」砸店以嚇唬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己○○等人既僅受教唆,意在砸店對告訴人施恐嚇,並非意在強取財物,自難認其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告訴人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強盜財物之事實既有前揭矛盾不符之處,本件即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即逕為被告等5 人強盜財物有罪之認定。 ⒉次參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示,關於報案內容一欄雖記載「金品味檳榔攤(沿海三路)被搶,4 名歹徒戴口罩」等語,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21 頁參照);惟查,告訴人打電話報案時,被告己○○等人均尚未下車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這4 個人於1 月27日開車到你的檳榔攤來回繞2 、3 趟,你在第幾趟才報警?)第2 趟。」、「(問:第1 趟時你為何沒有報警?)他們開車到我們檳榔攤前第1 趟時沒有貼車牌,我以為他們要買檳榔,我跑過去,他們就開走了,後來第2 趟他們就用黑色膠布將車牌貼住。」、「(問:當時報警時,車上的人是否尚未下車?)還沒有。」、「(問:報警時,你如何跟警察說?)我說我看到有一輛可疑的車子,車內的人都戴口罩,在我的檳榔攤前來回2 、3 趟,可能要搶劫。」等語無訛(原審卷㈠第169 、176 頁參照),足見上開報案內容係根據告訴人報案時之口頭陳述所記載,復告訴人亦自承係其臆測被告己○○等人欲搶劫始作如此陳述,綜上,即難逕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己○○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持兇器強盜檳榔攤內財物之犯行。 ⒊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櫃臺內雖確有一抽屜遭人打開,惟上開照片係員警於案發後約20至30分鐘始返回案發現場拍照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和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㈠第184 頁參照),則該抽屜究係何時為何人所打開,係本案發生前抑或發生後遭人打開,均無人親眼目擊,即難明確認定是否遭被告己○○等人所打開;參以由上開相片顯示,櫃臺內僅有一抽屜遭人打開,而櫃臺桌面擺設井然有序,亦無遭人翻尋財物而導致物品凌亂或掉落地面之情形,是亦不能僅以現場照片所示櫃臺內有一抽屜被打開之情形,即認被告等人確有打開抽屜強取財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 5人有起訴書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㩦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等 5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