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7 月2 日下午9 時2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里○○街186 號前,搶奪傅淑娟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MOTOROLA牌V66 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得手(所犯搶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翌日(3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米老鼠網路咖啡」店內,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不知情之洪聰服,由洪聰服於92年7 月4 日下午某時持往高雄縣大社鄉○○路236 號「大大企業社」,以新臺幣(以下同)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秀英,所得款項則由甲○○與洪聰服平分。詎甲○○為圖脫免搶奪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於93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搶奪案件前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上,教唆洪聰服於搶奪案開庭時,就該搶奪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來源等事項,證稱「行動電話手機是洪聰服所拾得,並非甲○○交付」等虛偽陳述。洪聰服受此教唆後,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非其所拾得,而係甲○○所交付,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審判長問:該手機如何來的?)我在米老鼠網咖撿到的,我去打電腦,手機放在電腦鍵盤下面,後來被告(甲○○)來的時候,跟我說這手機可以拿去賣」、「(審判長問:如何告訴被告你撿到手機?)他在中午12點多來到網咖,他也是來打電玩,他沒有坐在我旁邊,是我主動告訴他,我有撿到手機」、「(審判長問:賣多才錢?)800 元,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去那家通訊行賣手機,被告之前有去過那家通訊行賣過手機」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搶奪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洪聰服上開證述係虛偽陳述不為採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洪聰服涉有偽證罪嫌,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聰服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件原審以證人洪聰服:①在其所涉偽證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9號偽證案件)於93年7 月23日偵訊、93年10月22日審訊所為陳述,因未以證人身分具結;②在本案於94年1 月11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於該次庭期未傳訊被告到庭,致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③在被告所涉搶奪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58 號搶奪案)於92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於該次庭期未傳訊被告到庭,致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而認洪聰服次上開案件之陳(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法院如於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以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而為得否作為證據之依據。 ⒉本件證人洪聰服業於94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質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復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就證人洪聰服於其所涉偽證案件、被告所涉搶奪及本件教唆偽證案件,歷次陳(證)述與94年12月21日證述不符之情形為訊問,亦與被告辯明之機會,顯見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為完全之保障。且審酌證人洪聰服於其所涉偽證案件中所為陳述(含偵訊及審訊),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本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應具結之適用;又其於被告所涉搶奪及教唆偽證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偵查程序復無準用交互詰問之明文,縱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或因被告因故未到庭,均無使已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失效之理;再者,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洪聰服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亦證稱:「94年1 月11日陳述是出於伊自由意志所言,並沒有人強迫伊;伊於94年1 月11日確實有向檢察官為如此陳述,就如同筆錄上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全然未抗辯其於偵訊所為證述係因檢察官違法取供所致,足認其於偵訊中證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洪聰服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被告詰問、質問權利之行使並未被剝奪,復予被告就洪聰服歷次陳(證)述不符之情形有辯明之機會,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為完全之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證人洪聰服於其所涉偽證案件、被告所涉搶奪及本件教唆偽證案件中所為之陳(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準備程序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辯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洪聰服自己在講,92年7 月2 日那次搶奪,伊沒有去;洪聰服會說搶奪案的手機是伊的,是因伊曾經撿到1 支手機,被判侵占遺失物,警察問他時,他以為是那一件,才會說手機是伊拿給他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於92年7 月2 日下午9 時2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里○○街186 號前,搶奪傅淑娟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MOTOROLA牌V66 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得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3年4 月5 日確定);及洪聰服於93年2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搶奪案件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審判長問:該手機如何來的?)我在米老鼠網咖撿到的,我去打電腦,手機放在電腦鍵盤下面,後來被告(甲○○)來的時候,跟我說這手機可以拿去賣」、「(審判長問:如何告訴被告你撿到手機?)他在中午12點多來到網咖,他也是來打電玩,他沒有坐在我旁邊,是我主動告訴他,我有撿到手機」、「(審判長問:賣多才錢?)800 元,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去那家通訊行賣手機,被告之前有去過那家通訊行賣過手機」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自動檢舉洪聰服偽證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3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93公訴蒞庭169 號卷第36至38、52、54至61頁,93蒞5336號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未涉92年7 月2 日搶奪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 ⒉證人洪聰服固於94年12月21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3年2 月24日在高雄地院作證,因到法院後才知道是開搶奪案,當時伊害怕到時候與伊扯上關係,所以才說手機是撿到的,而且甲○○當時拿手機要伊拿去賣,跟伊說手機是他撿到的,所以伊認為沒有關係,就直接跟法官說手機是伊撿到的,搶奪案開庭時,只有伊與甲○○,伊怕甲○○將案子推給伊,而且甲○○也跟伊說手機是他撿到的,所以伊就說既然如此,伊就說是伊自己撿到的」、「93年10月24日(應為22日之誤)高雄地院開庭時,因伊會害怕,所以推給甲○○,才說甲○○要伊講手機是伊撿到的」、「94年1 月11日偵查中出庭作證時,伊認為甲○○害伊因偽證罪被判刑6 個月,伊不甘願,所以才向檢察官說是甲○○要伊說手機是伊撿到的」、「伊偽證罪被判6 個月後,同房的人犯告訴伊,如果上訴說不定會將搶奪罪跟伊扯上關係,所以伊就沒有上訴」、「甲○○沒有在開庭前要伊說手機是伊自己撿到的,不是他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2、63頁)。惟: ①依洪聰服於93年10月22日在其所涉偽證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稱:「(法官問:為何要在審理時做偽證?)這是甲○○叫伊這樣說的,他說這樣子他會判得比較輕,伊怕被他打,所以照他說的做」等語(見93蒞5336號卷第14頁),及其於94年1 月11日本案偵訊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搶奪案93年2 月24日開庭時卻說手機是你在網咖撿到的?)是甲○○在開庭前幾天在大社鄉○○路上剛好碰到伊,甲○○說他要開庭,伊就說伊也要開庭作證人,他叫伊開庭時要說手機是伊撿的,別說是他拿給伊的,他說這樣會判比較輕,當時沒有別人在場」等語,其前後陳(證)述並無所異,並恰與因洪聰服證述上開搶奪案件行動電話手機非被告所交付,若為法院所採信,對被告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嫌自有助益,自可能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無罪判決,當屬對被告有利(即洪聰服所證「會判比較輕」),則洪聰服上開陳(證)述自與事理無違。 ②法院傳喚證人均以傳票行之,傳票有案號案由欄(參見原審卷第54頁洪聰服於本案之送達回證),為必要記載事項。則洪聰服於原審所為「伊於93年2 月24日在高雄地院作證,到法院後才知道是開搶奪案」之證述,顯屬事實不符。 ③洪聰服於原審一再證稱其所持以出售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交付,而衡情持有第三人所交付之來歷不明之物,因持有者可提供前手供警察、偵查機關查證,得以證明其持有是否有合法泉源,涉案情節自較自行取得來歷不明之物為輕。則洪聰服於原審所為「伊怕甲○○將案子推給伊,而且甲○○也跟伊說手機是他撿到的,所以伊就說既然如此,伊就說是伊自己撿到的」等證述,顯與事理有違。 ④被告所涉搶奪案件,早於93年3 月10日即已判決(93年4 月5 日確定),而洪聰服所涉偽證案件,則係於93年11月5 日始判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按,且洪聰服復未因上開搶奪案件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洪聰服未就其所涉偽證案件提起上訴,是否確如其於原審所為「如果上訴,說不定會將搶奪罪跟伊扯上關係,所以伊就沒有上訴」證述之原因,自屬可疑。 ⑤依上所述,足認證人洪聰服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有違,並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洪聰服於93年10月22日、94年1 月11日之陳(證)述符於事理而可信。是應認被告確有於93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上,教唆洪聰服於開庭時,就與上開搶奪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來源等事項,證稱「行動電話手機是洪聰服所拾得,並非甲○○交付」等虛偽陳述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教唆洪聰服於其所涉搶奪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行動電話手機來源),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教唆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 ㈡原審誤認證人洪聰服歷次之陳(證)述無證據能力,致僅依證人洪聰服於原審與事實不符、事理有違之證述,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教唆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偵查、審理職務之檢察官、法官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且犯後不思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復參酌證人洪聰服於其所涉偽證案中坦認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