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為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旗下之保險經紀人,乙○○則為薪傳公司之總經理;其後丙○○另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9 樓之1 設立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京公司),並於民國91年11月2 日與薪傳公司開協議會,會中雙方同意自91年11月30日起終止合作之關係,並就丙○○與薪傳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移轉(即經手人之變更)與薪傳公司約定:「保險契約轉移條件如下:⒈須於91年度各保險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後,且經保險公司同意。⒉契約移轉造冊內容... ⒊辦理契約移轉之原經手人(登錄或註錄登錄)都須簽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移切結書』,並交予甲方(即薪傳公司)。⒋符合⒈⒉⒊所列條件後,且檢具巨京經紀人(股)公司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入同意書』,始得向甲方提出申請。... 」。薪傳公司與巨京公司復於92年1 月23日簽訂「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並約定:「... 甲方(指薪傳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經簽約之保險公司同意,甲方應將乙方(指巨京公司)全部契約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惟丙○○因與薪傳公司間,就經手人變更方式發生爭議,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故意,明知其原所招攬之傳說實業有限公司、安家商行、華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團體保險之經手人變更,並未依上述約定取得薪傳公司之同意,竟於92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5 日),在巨京公司內,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業務聯繫簡覆表」上為「茲原薪傳公司經薪屏所經手之團體保險,於續約時因實際經手單位已異動至巨京經高雄單位,故呈請貴公司將如下之團體保險依實際單位計算處理:KGI19527傳說實業有限公司、KGI9419 安家商行、KGI22125華胤實業有限公司、KGI34248品軒咖啡簡餐(本件因於92年4 月8 日期滿未再續保,故其申請變更對薪傳公司並無損害)」之不實記載,並擅自盜用其與薪傳公司合作期間,經薪傳公司授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之印文於該「業務聯繫簡覆表」上,再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經手人變更,國華人壽公司則於92年6 月10發函給薪傳公司及巨京公司表示同意變更(其中品軒咖啡簡餐部分因於92年4 月8 日期滿未再續保,故不在同意之列),而足以生損害於薪傳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經手人變更之管理,薪傳公司則於接獲上開函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薪傳公司、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原為薪傳公司旗下之保險經紀人,乙○○為薪傳公司之總經理,雙方於91年11月30日終止合作之關係後,並與薪傳公司簽立有「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規範雙方公司尚未移轉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義,其知保險契約經手人之變更,需由薪傳公司同意發文至保險公司後,始得由薪傳公司移轉至巨京公司。及其於92年4 月30日,在巨京公司內,將附表所示印章之印文蓋於上開「業務聯繫簡覆表」上,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變理經手人變更,並獲國華人壽公司同意,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保險公司聯絡後,始知須以薪傳公司名義發文,復又與乙○○聯絡,乙○○才說由巨京公司自行辦理契約移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所經營之薪傳公司之合作關係,業於91年11月30日終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協議會紀錄可參(見他1335號卷第3 頁);該協議會紀錄第2 條並約定:「保險契約轉移條件如下:⒈須於91年度各保險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後,且經保險公司同意。⒉契約移轉造冊內容... ⒊辦理契約移轉之原經手人(登錄或註錄登錄)都須簽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移切結書』,並交予甲方(即薪傳公司)。⒋符合⒈⒉⒊所列條件後,且檢具巨京經紀人(股)公司之『保險契約暨佣酬同意轉入同意書』,始得向甲方提出申請。... 」;其後薪傳公司與巨京公司復於92年1 月23日簽訂「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約定:「... 甲方(指薪傳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經簽約之保險公司同意,甲方應將乙方(指巨京公司)全部契約移轉至乙方指定之保險經紀公司」,亦有該約定書可佐(見偵19323 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在與薪傳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有關保險契約經手人之變更,均須依上開約定辦理,被告並無自行以薪傳公司名義向保險公司變理經手人變更之權限。從而其擅自以薪傳公司名義偽造前開「業務聯繫簡覆表」,持向國華人壽公司變理經手人變更,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被告雖辯稱有以電話徵得乙○○同意使用附表所示之印章,及依照「尚未移轉保險契約暨佣酬移轉權責繼受約定書」,薪傳公司有將被告原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經手人變更為巨京公司之義務等語。惟證人乙○○在原審已證稱:「被告未曾事先告知我要使用附表所示之印章」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蓋章前無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他1335號卷第41頁反面);又有關保險經手人之變更,依前開協議會紀錄及約定書之內容,均須符合一定條件,經薪傳公司之同意始能辦理,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印章是否被告偽造部分: 因被告已一再堅稱附表所示之印章均係其與薪傳公司合作期間,經薪傳公司授權使用等語;且附表所示之「乙○○」、「薪傳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乙○○」等印章均係薪傳公司與被告合作期間,由乙○○授權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335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頁);至於證人乙○○雖否認附表所示之「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係其授權被告使用,惟經本院向國華人壽公司調取團體保險要保書,發現被告最遲於87年2 月19日即使用該印章,此有國華人壽公司於95 年5月11日(95)華壽服訴字第0634號函所檢附團體保險要保書及業務連繫簡覆表原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乙○○也證稱:該二個印看起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外,證人即之前與薪傳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甲○○在本院也證稱:「我們在與薪傳公司合作期間,每個單位都有薪傳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再者,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乃公司對外行文時經常需用到之物,則證人乙○○既已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其私章,卻未同時授權被告使用公司章,顯於情不合,是本件認認附表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與薪傳公司期間,經薪傳公司及乙○○授權使用無訛。證人乙○○所稱未授權被告使用「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事,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惟附表所示印章雖曾經薪傳公司及乙○○授權使用,但於被告與薪傳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即無權使用,要屬當然,則被告擅自蓋用於前開「業務連繫簡覆表」上,自屬盜用,亦可認定。 ㈣此外,並有「業務聯繫簡覆表」2 份可參(見他1335號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又被告所偽造之「業務聯繫簡覆表」之內容,雖包括「品軒咖啡簡餐」在內,惟「品軒咖啡簡餐」之團體保險於92年4 月8 日期滿後,未再續保,有國華人壽公司95年6 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則係於該保險契約期滿後之92年4 月30日始行偽造,且國華人壽公司也未同意此部分之經手人變更,故對薪傳公司或國華人壽公司均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附表所示印章,蓋用於「業務聯繫簡覆表」之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主張其內容,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之印章並非被告偽造,原判決認係偽造,且「品軒咖啡簡餐」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薪傳公司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矯詞卸責,未具悔意,惟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或3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因與薪傳公司間就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保險人之變更發生爭執,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期間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⒉「乙○○」 ⒊「薪傳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