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 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晚上9 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偉祥駕車搭載行經高雄市澄清湖湖區某餐廳前,見乙○○因喝酒不勝酒力在路邊停放之貨車駕駛座上休息,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陳偉祥將車輛迴轉停在該貨車之後方,並持預藏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下車進入乙○○之貨車右前座內,將刀抵住乙○○之腹部,喝令交付錢財,乙○○為此突來之舉驚醒,即以雙手抓住抵於腹部之水果刀,詎丙○○仍將刀子自乙○○手中強行抽出,致乙○○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乙○○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交付予丙○○。丙○○隨即下車,並搭乘陳偉祥所駕車輛離開現場,並於途中將上開水果刀自車上往外棄置。嗣經警方循線於94年10月4 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彩虹小吃部6 號包廂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陳偉祥之警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情形,是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僅就上開證人乙○○、陳偉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就其餘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及卷內其他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攜帶水果刀1 把進入被害人乙○○貨車右前座,乙○○因抓取該水果刀,遭被告強力抽取刀子後,致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及乙○○將身上之12,000元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受陳偉祥指使向人討債,伊未拿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叫其不要出聲,被害人當時仍可抗拒,伊只是要恐嚇取財,並沒有要強盜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 月23日晚上11時許,由陳偉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行經高雄市澄清湖湖區邊時,停於被害人乙○○貨車後,並由被告下車,攜帶水果刀1 把,進入乙○○車內右前座,而乙○○因抓取被告之水果刀,致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嗣乙○○並將身上之現款12,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 份(載明於93年1 月23日23時22分急診就醫,足見案發時間為23時許)、照片3幀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1 月23 日 晚上你有無開大貨車經過高雄市澄清湖?)有。」、「(你在高雄市澄清湖湖區有無停車?)有。」、「(停車作什麼?)因為我有點睡意停在旁邊休息。」、「(車門有無上鎖?)應該沒有。」、「(當時是否有人進入你的車內?)有。」、「(那個人進入你的車子作什麼?)那個人叫我不要出聲音,他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那個人拿什麼東西進入車內?)我沒有看到,只是感覺有東西撞到我腹部,我直覺反應就用手去按住那個東西。」、「(那個人只有說不要出聲音,還有無說何話?)他說如果出聲音就要拿這個東西刺我。」、「(當時你會害怕嗎?)當時有點反應不過來,我會害怕,因為我坐在駕駛座上沒有辦法逃跑。」、「(你害怕,是因為他講那些話,還是你無法逃跑?)我害怕是因為我害怕受到傷害。」、「(你身體何部位受傷?)左手食指第二關節。」、「(為何會受傷?)我當時按住抵著我腹部的東西,感覺有東西從我手中抽出去。」、「(你給了那個人什麼?)我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給他。」、「(為何要給那個人錢?)我希望按照他的話作,能趕快結束。」、「(你有欠人家債務?)沒有。」、「(在當時你有無過要反抗的意思?)沒有。」、「(為何沒有?)怕反抗會受到傷害。」、「(那個人進入車內有無說欠債的錢還一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證人陳偉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1 月23日晚上你有無開車經過高雄市澄清湖湖區?)有。」、「(車上載何人?)被告。」、「(從何地要載他到那裡?)我們從大寮出發先到被告家裡,然後到赤山找被告的朋友要拿毒品,但沒有找到,經過澄清湖湖區○○○○路邊停一台貨車,被告說那個貨車是他朋友的車子,叫我迴轉到那台貨車後面,他要下車和朋友說話。」、「(停車以後?)被告馬上下車,一下子被告又上車了,叫我趕快開車。」、「(你有無告訴被告,大貨車的人是欠你錢的人,要被告去討債?)我根本不認識大貨車的人,況且要討債也要交付本票、借據。」、「(被告上車後有無拿東西給你?)被告只有叫我趕快開車,然後他在車上算錢,拿了6,000 元給我,我看到錢上面有血跡,我就問他這些錢為何會有血,他說是他剛才拿刀子搶來的,我就把錢還給他。」、「(為何給你6,000 元?)我不知道,我聽到他是搶來,我就把錢還他。」、「(是不是你要他討債的錢?)不是,我和被害人不認識,我如何叫他去討債。」、「(後來你有無帶被告去把刀子丟掉?)當時我在開車,一邊開車,一邊罵他,他自己在車上隨意把刀子丟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明確證稱:「當時是沒有聽到被告講說要債的話」(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本件案發當時係夜間11時許,又屬僻靜郊區,被告與被害人均在貨車前座,距離極近,如被告確有為人討債之言語,被害人乙○○焉有未能聽聞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辯,其進入乙○○車內時,僅向乙○○說欠人家的錢趕快還一還,並未說明係欠何人、何數額之債務,亦未出示借據等物,乙○○於聽聞此語後,竟可知何債務及數額,旋將12,000元交付予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且證人陳偉祥確無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向被害人乙○○討債一節,亦據證人陳偉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又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11時許,地點在僻靜之澄清湖區邊,人車來往稀少,被害人乙○○單獨於睡夢中突遇被告持刀上車、貼抵腹部,本能地以雙手握住刀刃,卻遭被告抽回刀子,而雙手手指受有刀傷,血流不止,又無外援,其處此情境下,被害人乙○○顯無實力自救、或求救,面對持刀在手之被告,被害人乙○○如斷然採取反擊,其遭致更大傷害為可預期之事,此亦為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顯見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動作,意思自由已受到壓制,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稱本件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違反常理,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且被害人乙○○因以手抓取此刀,致受有左手第2 手指不完全截肢、右手中指第1 節3 公分之傷害,足徵此水果刀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情形)。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2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侵入被害人車內,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嚴重受創,並造成被害人手部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強盜所得之金額僅12,000元,尚非鉅大,被害人又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敘明被告用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1 把,已經被告在犯本案後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該水果刀既已滅失,而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