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嵩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嵩鵬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曉平律師 被 告 核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核順企業有限公司、嵩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丁○○、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核順企業有限公司、嵩鴻工程有限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嵩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76號,下稱嵩鴻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乙○○、妻妹甲○○等,另成立核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70號,下稱核順公司),及嵩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76之1號)。緣丁○ ○、乙○○、甲○○於民國91年6月初,欲承攬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電廠(下簡稱核三廠)所發包之91年度廠房防護塗刷(裝)維護工程,竟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其方式係事先商定嵩鴻、核順公司之投標金額後,由甲○○出面向行庫購買定存單供作上述2家公司之押標金,而後寄送投標。嵩鴻、核順2家公司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91年6月13日開標後,嵩鴻公司以新台幣790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甲○○、乙○○、嵩鴻公司、核順公司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核三廠91年度防護塗裝維護工程決標紀錄表、工程發包單、工程發包額估計表、單價分析表、標單、詳細價目表、嵩鴻及核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嵩鴻公司、核順公司所為,則均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查上開核三廠發包之工程係屬公開招標,除嵩鴻、核順2 家公司參與投標,另有柏林股份有限公司、洪氏企業行、尚浦工程有限公司3 家廠商參加投標,有上開工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行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被告丁○○、甲○○、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於民國90年5 月4 日及12月10日,以嵩鴻、核順、嵩鵬3 家公司,參加核三廠90年度之防護塗裝維護工程,及核機系統清理維修工作,並由嵩鴻、核順公司先後得標,因認被告等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惟查被告等人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已如前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於91年2月26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被告等上開行為 ,既在新法增訂公布之前,自無以該法條相繩之餘地,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嵩鵬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嵩鵬公司於91年6 月間,借牌於他人,參加核三廠,91年度廠房防護塗裝維護工程投標,因認被告嵩鵬公司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經查嵩鵬公司並未借牌於他人參與核三廠91年度防護塗裝維護工程,有核三廠91年6 月13日上開工程開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公訴人認嵩鵬公司借牌於他人參與上述工程投標犯行。尚屬誤會。至於嵩鵬公司雖先後於90年5 月4 日及12月10日有借牌於他人,參與核三廠90年度之防護塗裝維護工程工作及90年核機系統清理維護工作,有上開工程開標系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惟嵩鵬公司90年間借牌於他人參與投標之行為,均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公布施行之前,自不成立該罪,併此敍明。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Q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