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白裕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之妻徐佩芳與戊○○、甲○○(戊○○前妻,其等離婚後猶同居一處)原係10餘年舊識,對於戊○○之地址、家庭狀況甚為明瞭。嗣因徐佩芳與戊○○間發生金錢債務糾紛,相互控訴纏訟經年,雙方關係交惡,丙○○亦因此對戊○○懷恨在心。又丙○○因懷疑戊○○、甲○○以假離婚方式達到脫產目的,為替徐佩芳追討債務,曾多方撰寫催告信函、親自或委託討債公司前往戊○○住處索債,因均未獲戊○○置理。為報復洩憤,曾以不詳方法查得戊○○所有(登記在甲○○名下)ZE-2455 號汽車停放在住家附近高雄市○○○路166 號「中正二路加油站」停車場內,乃於92年1 月17日晚上持自備類似藍波刀之利器,前往將該車輪胎5 個(含備胎)刺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訴(92年4 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3 月22日判刑確定),雙方積怨日深。丙○○為對戊○○報復,明知附表所示系爭禮盒,係1 個內藏煙火類火藥,經人特別加以設計裝置,如予以拉發或摩擦必導致巨大爆炸之爆裂物,預見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亦會致生對於公眾特定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其於案發前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而非法持有後,竟基於殺害戊○○女兒丁○○,或戊○○任何誤為開拆之親友,如因開拆受爆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並基於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先於92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將該爆裂物禮盒置放於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踏墊上,騎乘持往不知情之庚○○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57 號之「金和鮮花店」,先進門向庚○○購買香水百合鮮花1 束,再取出一張事先寫好「高市○○○路182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祝:秀娟青春美麗(戊○○之女)」等字樣之紙條,要求庚○○另外按址抄寫送花地點(庚○○誤抄成高市○○○路182 號7 樓之1) ,指定應於同日19時許代送給居住上址名喚「秀娟」之女子(即戊○○之女)。嗣又折返至機車上取出上開爆裂物禮盒,委託不知情之庚○○於代送鮮花之際附帶交付該禮盒,庚○○不疑有他,乃應允之,並以該店之賀卡書寫:「祝:秀娟青春美麗」字樣1 張。嗣因生意繁忙,遂囑託不知情之妹婿乙○○代送該束鮮花及禮盒,乙○○依庚○○誤繕之地址,遍尋不著「高雄市○○○路182 號7 樓之1 」址,庚○○直覺可能係誤繕地址,於電話中指示乙○○嘗試改送「高雄市○○○路182 號7 樓之1 」,乙○○終於同日18時30分許循線尋獲「高雄市○○○路182 號7樓 之1 」所在之「卓越大樓」後,經管理員同意直接搭乘電梯上樓,與應門之戊○○確認其女兒名喚「秀娟」後,即由戊○○代為簽收。戊○○因見女兒丁○○並未在家,乃直接將該鮮花、禮盒攜往同棟大樓位於高雄市○○○路182 號18樓之1 其等另戶住家,並置放於客廳桌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丁○○與男友己○○返家,乍見鮮花、賀卡及禮盒,因見未有贈送人之署名,心有疑竇,己○○乃先為丁○○開啟禮盒,己○○甫打開放置在粉紅色塑膠袋內之掬水軒蛋捲鐵盒時,立即引爆該爆裂物,瞬間將己○○、丁○○2 人炸傷,己○○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破裂、右手掌截肢、左手第1 、3 、4 、5 指截肢、臉部爆破撕裂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雙大腿皮膚缺損、肺挫傷、右睪丸缺血性壞死併切除、左眼球破裂併視力缺損等重傷害;丁○○亦受有左右肩膀遭玻璃擦傷、左右耳膜震傷、左右手遭玻璃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報後立組專案小組,趕赴「金和鮮花店」附近蒐證,並調取附近高雄市苓雅區○○里道路監視系統所攝錄畫面,供戊○○、甲○○、庚○○指認,庚○○先自道路監視系統所攝錄畫面中,指認出購買鮮花及寄交禮盒之成年男子後,再由戊○○、甲○○指認,戊○○、甲○○一眼即認為該成年男子應係仇家丙○○,經警漏夜前往丙○○及徐佩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76 巷52號1 樓住處按鈴查訪,丙○○卻拒不開門。司法警察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次日即92年5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五甲路口,將駕駛車牌號碼ZA-107號營業小客車之丙○○及坐於車內之徐佩芳拘提到案。嗣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搜索,自丙○○置放於房間內之皮包內扣得書寫「高市○○○路182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等字樣之紙條1 張(按:其上另有書寫「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7號陳萬榮」等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甲○○、庚○○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戊○○、甲○○、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之證述,核與其等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戊○○、甲○○、庚○○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戊○○、甲○○、庚○○警詢筆錄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證人戊○○、甲○○、庚○○警詢筆錄外,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妻子徐佩芳與戊○○雖有多起債務糾紛,然伊與妻子均循法律途徑或委請資產管理公司向戊○○求償,於案發前尚有委託討債公司代為求償,毋須以炸彈殺人等激烈方式報復;目擊證人庚○○亦無法明確指認該名委託送花之人係伊;又自伊身上遭查獲載有「高市○○○路182 號7 樓之1 」之紙條,係委託討債公司討債時,寫給討債公司看的,證人庚○○亦無法確定與該名神秘男子提示者係同一張紙條;此外,與戊○○結怨者不只伊夫婦,戊○○之指述均係挾怨報復,不能以伊與戊○○間曾有怨隙,即論斷伊罪行,且伊不知來人是否警察,才不開門,伊無殺人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92年5 月19日9 時許,某特徵為40餘歲左右、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戴眼鏡、操臺灣國語腔調、身材略壯之男子,前往「金和鮮花店」購買鮮花1 束,取出1 張載有「高市○○○路182 號7 樓之1 ,祝:秀娟青春美麗」地址及字樣,要求庚○○照址抄錄,並以「金和鮮花店」賀卡書寫「祝: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連同附表所示之爆裂物禮盒,指定不知情之庚○○代送予戊○○之女丁○○,經庚○○委託不知情之妹婿乙○○送達後,由戊○○代為簽收,並置放於高雄市○○○路182 號18樓之1 住家客廳桌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丁○○與男友己○○返家後,己○○甫打開紅色塑膠袋內之掬水軒蛋捲鐵盒時,立即引爆該爆裂物,瞬間將己○○、丁○○2 人炸傷,己○○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乙狀結腸破裂、右手掌截肢、左手第1 、3 、4 、5 指截肢、臉部爆破撕裂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雙大腿皮膚缺損、肺挫傷、右睪丸缺血性壞死併切除、左眼球破裂併視力缺損等重傷害,丁○○亦受有左右肩膀遭玻璃擦傷、左右耳膜震傷、左右手遭玻璃刺傷等傷害諸情,業據證人庚○○(見原審卷㈠第143 至150 頁、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㈠第151 至157 頁),及證人乙○○、己○○、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7、18頁,92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第354 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6 月4 日、92年11月14日己○○診斷證明書、93年6 月18日丁○○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9 月5 日己○○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現場照片13幀(見92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第385 至395 、4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16 幀在卷可稽(外放證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6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觀諸被害人己○○、丁○○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卷附照片所呈現場遭炸後之凌亂場面,可以得知系爭爆裂物禮盒爆炸後之威力甚為強大,足以致丁○○或其在場家人、朋友,甚或其他開拆禮盒之人死亡,該委託代送花束禮盒之行為人,客觀上對此應有預見,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對於任何開拆之人,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 ㈡證人戊○○係設於高雄市○○○路182 號7 樓之1 「台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之董事長,丁○○則係該公司之會計,又係戊○○之女,此有戊○○、丁○○年籍資料等可按,復據證人丁○○、陳文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該名委託庚○○代送花束、爆裂物禮盒之男子,知悉戊○○家中地址,亦知悉戊○○女兒名叫丁○○,顯然對於戊○○之家庭成員、環境背景甚為了解,應係與戊○○間曾有往來之親朋、好友、員工,或已有嫌隙者方能得知。再者,系爭爆裂物禮盒,一經打開觸動,立即爆炸,顯見設計甚為精密準確,一般人若無相關之人脈背景,不易自相關管道取得;而行為人假借送花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花店員工代送爆炸物禮盒,事後警方復無法自其交付花店之鈔票或爆裂物之遺骸,取得犯案殘留之指紋(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2 頁),可見策劃運作相當縝密周全。又由被害人己○○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上開照片所呈現場遭炸後之凌亂場面,可知系爭爆裂物品爆炸威力強大,乃有致戊○○女兒身亡之故意,應係與戊○○間結有甚大之仇恨怨隙,方始痛下如此兇殘可懼之殺人手法。 ㈢證人庚○○、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同日晚間)已接受警方人員詢問購買鮮花男子之特徵,有其等警詢資料可按,證人庚○○之記憶尚屬新鮮、清晰,堪認所陳述之該不知名男子特徵應屬可信。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未指明被告即係該購買鮮花並要求其代送爆裂物禮盒之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男子年紀約40餘歲左右、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戴眼鏡、操臺灣國語腔調、身材略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148 頁)。而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63 公分、平時講話以台語為主、案發前後均係戴黑色眼鏡(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197 頁背面、198 頁背面、199 頁),且係48年4 月25日生,案發時約4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身材略壯,採臺灣國語腔調,亦為原審及本院直接審理得知,且有其案發前生活照片4幀 、偵查中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5、36頁、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原審卷㈡第194 頁),經核均與庚○○所證述該男子之上開特徵相符。又案發後司法警察查得之「金和鮮花店」附近道路監視系統攝錄畫面,經檢察官聯絡高雄市刑警大隊鑑識中心、原審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解析其中神秘男子之長相,均因畫面不夠清晰及儀器極限因素而無法解析,雖經該等機關電覆檢察官或函覆原審法院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60 頁、原審卷㈡第24、34頁);然該錄影畫面於案發後,經警提供予戊○○、甲○○指認,戊○○、甲○○依影像男子特徵,一眼即指認出該男子係丙○○等情,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證人戊○○證稱:我很肯定是被告丙○○,因為被告的背(肩胛骨)很厚,還有他時常穿著七分褲,有戴眼鏡,背影很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證人甲○○證稱:我一眼就認出是被告丙○○,係從影帶中人之身高、體型、背影、穿著,尤其是他將安全帽戴起來,他的背影特別突出,對於受傷的人重點是如何幫助他們站起來,我沒有必要挾怨報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雖證人戊○○、甲○○與被告向有宿怨,被告質疑其等證詞有渲染誇大之可能,然其等與被告畢竟曾有較多接觸,對於被告之身影較為熟悉,且本件經其等指述被告後,警察確於被告皮夾中搜得扣案之系爭紙條(後述),是尚不得僅因其等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即認其等之證述係挾怨報復之詞。此外,被告夏天平日均穿著白色短袖襯衫、及膝短褲、穿拖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同上偵查卷第201 頁),亦有上開生活照片在卷可參,該等特徵經核均與上開監視系統攝錄畫面中之委託送花男子相同,有該攝錄畫面數幀附卷可供交互比對(見警卷㈠第33頁)。且警方人員於案發後當晚依查訪戊○○、甲○○、陳文華(見警卷㈠第21頁背面)結果,即刻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竟仰仗警察未及聲請搜索票時機,堅拒不出(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9頁);案發後次2 日之92年5 月21日,因獲取被告上開生活照片,認與上開監視影像之神秘男子穿著甚為相似,要求被告提出照片中之衣物,被告竟答稱:已經丟棄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於當晚8 點多已自電視轉播得知本件爆炸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而當晚即有警察到訪,如被告確未為此爆炸案件,何不於警方人員到訪時親為解釋、說明,以避嫌疑,詎其竟堅拒不出,且將其慣穿之衣物丟棄而拒不提出,以釋群疑?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犯後心虛,毀棄相關證物以避調查之情,已堪認被告即為委託庚○○代送爆裂物禮盒之男子。 ㈣被告熟識之人脈甚廣,如欲採用非法討債報復手段,並非難事,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無意間透露:依我家世不見得找不到人,蔡副議長等人我都可以叫,是王玉雲以前的手下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第21頁);又被告與徐佩芳係於90年11月12日結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徐佩芳與戊○○原係舊識,彼此相識10餘年,於戊○○至親好友中,徐佩芳係少數知悉戊○○家中住址及家庭狀況,甚至戊○○女兒丁○○之姓名者,此除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154 、156 頁),亦據證人徐佩芳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7 頁背面),而被告與徐佩芳係夫妻關係,愛妻心切曾多次以催告信函、委託討債公司甚或親自前往戊○○家中討債,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且有催告信函、催債委託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2 、396 頁、警卷㈡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如自徐佩芳處得知戊○○之家庭背景資料,尚非難事。嗣徐佩芳與戊○○因乙張300 萬元本票債務糾紛,彼此關係決裂,自89年起至本件案發前,互相以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誹謗等案件控訴纏訟多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607號、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不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23786 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511 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書、90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書、90年度附民字第70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書、91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判決書、91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書、91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等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6頁、第134 至169 頁)。尤有甚者,被告因此對戊○○懷恨在心,為報復洩憤,曾於92年1 月17日晚上持自備類似藍波刀之利器,前往高雄市○○○路166 號「中正二路加油站」停車場內將戊○○所有之上開車號ZE-2455 號車輛輪胎5 個刺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6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74號、92年度簡上字第44 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因對戊○○積怨甚深,又為上開報復洩憤犯行,而遭檢方追訴,其於怨上加怨,急怒攻心下,再次為本件爆炸報復行為,尚非不可理解。準此,證人戊○○、甲○○、陳文華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提供警方線索,懷疑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尚非無據。 ㈤警方人員於當日晚間未能訪查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重大,於翌(20)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五甲路口拘提被告及其妻徐佩芳到案,並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果於其置放房間之皮夾中扣得載有「高市○○○路182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等字樣之紙條1 張(按:其上另有書寫「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7號陳萬榮」等字),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林清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拘票、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字條扣案可憑(見警卷㈠第24至31頁、第37頁)。被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其上「高市○○○路182 號7 樓之1 」等文字為其所書寫(見原審卷㈠第69、90頁)。而依現今社會電話通訊聯絡發達之程度,莫論一般人甚少特地抄錄保存他人之住家地址,縱使係自己之親朋好友、特定商業客戶,亦僅會於特定時間、特定事件,方才有特地抄錄記載之機會,又如會特定紀錄,通常亦會以記事簿冊、儀器電腦記載,以避免遺落忘記。本件被告與戊○○結有宿怨,且依其夫妻與戊○○歷年之訴訟資料,均顯示有戊○○之地址,且被告亦自承在本件爆炸案發生前曾前往戊○○上開住處討債(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被告顯無特意將戊○○家中地址書寫於字條並保存於皮包之必要,詎其竟特地以字條保存於隨時可攜於身上之皮包內,其動機至為可疑,且於常人經驗中亦甚為少見;加以本件係不明男子以書有戊○○住址之字條,要求不知情之花店人員代送爆裂物禮品所致之犯罪,是該紙條顯係被告預先書就而置於皮包,俾供日後不利戊○○之用。嗣被告決意以爆裂物禮盒殺害被害人後,始再以另紙書寫上開戊○○地址及祝秀娟青春美麗字樣之字條無訛。 ㈥再觀諸上開扣案紙條,「高市○○○路」等字乃獨立1 行,「182 號」另起1 行,而於「182 號」下方仍有許多留白,衡諸一般人之書寫習慣,書寫至「182 號」其後之「7 樓之1 」時,較有可能會順勢直書寫下,除有特殊之書寫習慣,或臨時靈感起意,較無突然改為橫書之可能,故扣案之紙條,已有明顯特徵可供辨識。而該紙條於查獲後次日即92 年5月21日經提示予證人庚○○辨認後,庚○○於第一時間即認與案發前該神秘男子提示予伊抄錄送花地點之字條,特徵甚為相似,尤其係「7 樓之1 」突然改以橫書部分,與一般人習慣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系爭字條,是否當天嫌疑人拿給你看的紙條?)是不是這張我不能確定,不過可以確定的是中正二路182 號7 樓之1 的寫法相同,他堅持要取回字條,要我自己抄下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6 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才提示之字條,是否就是當初訂花之人所寫給你看的字條?)字跡我無法確定,但格式我很確定,就是高市○○○路182 號是直書,7 樓之1 是橫書的。」、「(為何你印象會很深刻?)因為我的習慣都是直接直書下來,當初我看到有直書又有橫書,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至於格式及字體大小則有點類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查證人庚○○與被告或被害人等均素昧平生,互無結怨,僅因經營代客送花業務無端捲入本案紛爭,且其證述內容並未刻意指述被告,僅係就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認被告,我是指認來我店買花的人,就是錄影帶的那個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證人庚○○確係就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客觀之陳述,並無蓄意陷害或迴護被告之情,是其證詞自屬可信。而一般人會特地以紙條抄錄他人家中地址者,機率已甚為低微,恰巧持有抄錄戊○○家中地址紙條者,其偶然發生之機率更低,進而再以系爭扣案紙條書寫方式特殊,遭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庚○○認為與該不明男子交付之紙條特徵相同乙節過濾,衡情更無恰巧發生之可能,若再衡以系爭扣案紙條係自與戊○○向有仇怨之被告皮夾搜出等情,則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更足可確信被告應係書立戊○○上開住址,及載有祝秀娟青春美麗字條予庚○○抄錄之人。 ㈦被告辯稱:該神秘男子送花時間,伊人不在高雄市等語,且對其92年5 月19日案發當日之行蹤,於92年5 月20到案後先係陳稱:案發當日早上8 、9 點與妻子徐佩芳前往高雄市○○路影印訴訟資料後,就直接至原審法院岡山簡易庭遞狀,然後至高雄縣橋頭鄉徐佩芳娘家,約14時許回到高雄市○○路住處,就沒再出門云云(見警卷㈠第1 頁背面)。然依卷附通聯紀錄記載,案發當日早上9 時41分7 秒許迄10時44分17秒,被告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曾陸續接收多通電話,手機電波接受基地臺均位於高雄市○○區○○街2 之4 號、高雄市前金區○○○ 路156 號等地,有當日電話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㈠第45頁,電話詳見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顯係欲以其他事由,製造不在場證明;又當日16時39分徐佩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撥號予被告上開手機0000000000,被告手機接收基地臺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 巷7 號,17時20分被告上開手機撥出,手機發射基地臺位於高雄市○○區○○街21號,經核與被告之住家不符,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參,則被告辯稱:當日下午伊與徐佩芳未再出門等語,亦有所不實。雖被告經警提示通聯紀錄質問後,又改口辯稱:伊第1 次陳述記憶有誤,開計程車行蹤不定,記憶無法確定;嗣於92年12月18日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時間過久無法記憶,另外還有去找友人黃清池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200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經警拘提到案說明,距本件爆炸案發生僅隔1 日,而被告已自承於案發當晚既已知戊○○住處發生爆炸案,且預料會遭戊○○誣陷(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其應會刻意回憶其當日行蹤,以求自辯,衡情被告對其當日行蹤必印象深刻,焉有於翌日遭警詢問時記錯前日行蹤之可能?又焉有於事隔已久後反再想起其他證人之理?被告如確未實施本件犯行,在預料會遭誣陷之不利情形下,竟仍故意隱瞞或編織不實之不在場事由,其悖於情理至為明顯,益證被告係臨訟心虛,故為不實陳述,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㈧被告復辯稱:其案發前甫於92年5 月17日委託黃木祥討債,毋須再採取爆炸殺人手法報復,並以證人黃木祥於警詢之證言、該委託書為證云云(見警卷㈡第5 、13頁)。然被告及徐佩芳夫婦於91年10月間、92年1 月15日曾多次委託討債公司催討債務,均係以徐佩芳為委託人,然案發前2 日之92年5 月17日(據黃木祥陳稱係週末,尚未經公司通過),被告竟以其自己名義委託討債公司,此有該委託書3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14、15頁)。因徐佩芳為戊○○之債權人,且被告多會以汽車載送徐佩芳外出進行相關訴訟業務,由徐佩芳為名義人委託討債公司,方與常情相符,且其等先前亦均如此為之,然何以案發前2 日被告突以自己名義委託討債公司?此不僅於時間上略顯巧合突兀,亦與常情不符而啟人疑竇。且被告縱確有委託他人向戊○○討債,亦難排除被告另受刺激,急怒攻心下,精心策劃本件爆裂物禮盒之殺人案件,是亦難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本件要求代送爆裂物禮盒之不明男子交予證人庚○○抄錄之字條上載有上開戊○○之地址及祝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該字條印象中較上開扣案紙條為大,字條2 面都是空白且完整的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06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49 、150 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而本件扣案紙條除載有戊○○上開地址外,尚有另書寫「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7號陳萬榮」等字樣,有該紙條附卷可稽,已難認交予庚○○之字條即為本件扣案紙條。且上開扣案紙條係被告於某日開計程車搭載乙位自稱「陳萬榮」之男子,聊天中該男子陳稱係開討債公司,且認識戊○○,伊心想日後可委託「陳萬榮」討債,請其留下姓名、電話,伊回家與徐佩芳討論後認為可行,伊便將「陳萬榮」名字抄在系爭扣案紙條上,徐佩芳則將戊○○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地址抄錄其上,伊並將「陳萬榮」之電話謄寫在另一張紙上,嗣後因聯絡不上,於是就把電話丟棄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7背面、原審卷㈡第89頁),此亦經證人徐佩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05 頁背面)。而該紙條上戊○○地址之字跡,與「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7號陳萬榮」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確為2 種不同之字跡,應非出於1 人之手甚明。則本件扣案紙條確非被告交予庚○○抄錄之字條,應可認定。至被告交予庚○○抄錄之字條,經警依法搜索被告身體、住處、車輛後均無所獲,加以被告既精心策劃本件爆炸案,當無留存該字條而徒增遭員警查獲之風險,是該字條應已遭被告毀棄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檢警機關依特殊之犯罪型態,由被害人丁○○、己○○、丁○○父親戊○○等人之交友情形,逐一過濾後,查得被告嫌疑重大,且進而自被告皮夾中查獲載有戊○○家中地址之紙條,該紙條之寫法特殊,亦經唯一目擊證人庚○○證述:與委託代送爆裂物禮盒神秘男子提示抄錄之紙條,甚為相似;而案發當晚警察於第一時間循線前往被告家中查訪,被告竟依恃警察未及聲請搜索票時機,堅拒不出;案發後次1 日被告接受詢問,所辯行蹤去向亦查與事實不符;案發後次2 日之92年5 月21日,警察因關係人提供被告案發前數月之生活照片,認與道路監視影像該名神秘男子穿著甚為相似,要求被告提出該衣物,被告竟辯稱已經丟棄;於檢察官偵查中要求被告接受測謊,被告亦自恃無法強求其測謊等理由而拒絕接受測謊(見同上偵查卷第184 頁)等臨案心虛情節,均足以合理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至本件爆裂物,雖經查無係由被告製造之證據及被告係向何人以何方式取得,惟被告既取得本件爆裂物,以實施其本件殺人行為,自應認被告係於不明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該爆裂物,仍無礙於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702 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上開相關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自堪認被告即為交付爆裂物禮盒予庚○○而遂行本案之人,被告之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彈藥:指同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亦即具備瞬間可藉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焚燬物品之特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7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報復戊○○,於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禮盒後,利用不知情之花店員工庚○○、乙○○代為送達予戊○○之女丁○○,致代為開拆之己○○及在場之丁○○成傷,倖免於死,核其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第1 項所列彈藥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無正當理由使用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於論罪法條中卻論處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罪嫌,顯為誤載,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更正該誤引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 第2 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相類之爆裂物爆炸,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等語,然按上開條文係結果加重犯之立法,該條規範之行為人對於致人於重傷之結果,並未希冀發生,屬過失犯,而本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對於己○○受傷之結果,乃有不違背其本意發生之故意,故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認仍有誤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與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間,雖均保護社會法益,然舉凡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刑法第186 條之1 係立法者於88年4 月21日因應社會新型犯罪型態而為增設,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應無法條競合關係而當然優先適用之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店負責人庚○○、乙○○代為送達爆裂物禮盒,實行其殺人犯行,乃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寄送爆裂物禮盒行為,同時致丁○○、己○○受傷倖免於死,係以一個行為侵害二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持有系爭爆裂物禮盒之目的,即為持以報復殺害戊○○女兒丁○○,且繼而使用爆炸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故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被告著手殺人行為,然未致丁○○、己○○於死,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本件係普通未遂,並非不能未遂,不論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屬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所定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較修正後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持交證人庚○○抄錄之紙條上係書寫「高市○○○路182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祝: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已如上述,原審誤認僅書寫「高市○○○路182 號(直書)7 樓之1 (橫書)」等字樣,及以「金和鮮花店」賀卡書寫「祝:秀娟青春美麗」等字樣,尚有未洽。②被告持交證人庚○○抄錄之字條並非本件扣案之紙條,該字條業經被告毀棄而不存在,原審認本件扣案紙條即為該字條,而予宣告沒收,同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己○○、丁○○、戊○○、甲○○之請求,以原刑量刑過輕聲明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與戊○○結有宿怨,即利用不知情之花店老闆以代送爆裂物禮盒方式,對戊○○及其家人陰謀報復,手段甚為兇殘,對於公共危險危害亦鉅,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過之意,被害人丁○○、己○○雖幸未至死,然己○○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迄今無法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修正後刑法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門檻自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扣案填寫有「高市○○○路182 號7 樓之1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7號陳萬榮」等字樣之紙條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爆裂物禮盒因爆炸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其爆裂物碎片亦已成廢棄物,均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86 條之1 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2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㈠外觀:粉紅色塑膠袋內放置一個掬水軒蛋捲鐵盒。 ㈡裝置:爆裂物火藥填充於綠色茶葉罐內,茶葉罐高度被剪裁至掬水軒蛋捲鐵盒高度,再以膠帶黏附於蛋捲鐵盒內,其周圍再以蘋果日報報紙及牛皮紙填充用以固定爆裂物。㈢內容物:爆裂物屬煙火類火藥,起爆方式為拉發裝置或摩擦導致爆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