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辛○○、己○○、壬○○、甲○○、丙○○、癸○○共同連續竊盜,戊○○處有期徒刑陸月,辛○○、己○○、壬○○、甲○○、丙○○、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事 實 一、戊○○為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士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曾於8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為業務經理,己○○為會計,辛○○為挖土機司機,甲○○、丙○○為鏟裝司機,乙○○(曾於88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癸○○均 為砂石車司機,壬○○擔任砂石場看守,負責把風工作,其等與國士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基明(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戊○○於91年間僱請不知情之吳柏毅以鐵材圈圍下述國有地,其餘人員均受邱基明之指示,自91年8月間起,由己○○負責聯繫挖 料,其餘之人分工或1人或2人一組,分別操作駕駛挖土機或鏟裝機或砂石車或擔任把風,在鄰近該砂石場之屏東縣高樹鄉○○○段第917、918、919、920、929、930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盜挖砂石,平均深度約3.8公尺,二處較深處分別為5.3公尺及4公尺,挖掘總涵蓋面積0.7130公頃,總盜採數量約 為27,094立方公尺,沿路載運至該砂石場料堆傾倒,進料堆前,並以土石橫擋,欲掩飾車輛、鏟土機行進路徑,迄91年10月1日經警搜索該砂石場,始發覺該地業經盜採事實,並 自砂石場辦公室懸掛鑰匙處,發現盜採區域以鐵皮圍籬上鎖之鑰匙。 二、邱基明於92年10月間,在國士砂石場新址,亦即原信南砂石場坐落之埔羌崙段第829、830、831、842(起訴書誤載為832)地號國有土地,就其中之第842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深度達7.5公尺、面積約0.0166公頃。嗣於92年10月19日9時50分許,為警發覺查獲,現場遺有長19公尺、寬10公尺、深 7.5公尺之坑洞,約盜採1425立方公尺,盜採砂石大部已運 離,僅餘600立方公尺堆置其旁。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邱基明為填補上開挖空後之土地,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並無許可文件,就掏空之土地,操作怪手,回填、處理磚塊、水泥塊、木塊等廢棄物,迄至93年2 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始開挖發覺。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吳寶元、林芬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如該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本件證人邱基明前於警詢中證述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死亡而無法傳喚,依上開說明,證人邱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辛○○、甲○○、丙○○、乙○○、癸○○、壬○○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盜採砂石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只是請吳柏毅圍前「信南砂石場」處的圍牆,並非盜採處的圍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在國士公司任職,只是偶而受邱基明之託,轉達指示給公司員工而已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國士公司的砂石車司機,沒有盜採砂石,且在92年間已經離職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國士公司的會計,僅負責出料及記帳,並無盜採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只是國士公司砂石廠的看守,並無盜採行為云云;被告甲○○、丙○○均辯稱:我們只是鏟裝車司機,並沒有盜採行為云云;被告乙○○、癸○○均辯稱:我們只是砂石車司機,並沒有盜採行為云云;被告國士公司的代表人庚○○亦否認有事實欄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國士公司並無僱人將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回填在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42 地號土地上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盜採現場即高樹鄉○○○段第917、918、919、 920、929、930等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位於國士砂石場 舊廠鄰近,原係以鐵皮封閉並上鎖,經檢察官會同警方沿鐵門外大型推土機等胎痕,至國士砂石場壩頂料堆前,發覺故意以土堆掩飾,圖中斷胎痕行至料堆之痕跡,國士砂石場料堆向下,有一處砂石原料入口,即為傾倒砂石原料處,盜採砂石現場旁雖有另一砂石場,惟早已停工,雜草叢生,因而懷疑位於國士砂石場後方之現場,其砂石當為國士砂石場盜採,因而飭警至國士砂石場辦公室尋找鑰匙至現場鐵門開啟,果然發覺其中一串鑰匙能夠開啟,並由國士砂石場會計即被告己○○確認,鐵門打開後,再入內就盜採現況照相,發覺有挖土機履帶軌跡及砂石車胎痕等情,有搜索當時(91年10月1日)蒐證現場圖、現場相片57張附卷可證,是該盜採 現場顯非國士砂石場以外之他人盜採,而係國士砂石場所管領;又前開料堆所在位處壩頭,為國士砂石場料源傾倒地點,此經被告丙○○、甲○○、辛○○、乙○○供認無訛。 ㈡國士砂石場自91年9月1日至10月1日出料即達2萬8311立方公尺,而該段期間進料為零,91年7、8月間向全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天然級配砂石僅為7620立方公尺,此外均無再向該公司購買天然級配,有國士物料統計表、現金收入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全急公司總經理吳寶元於偵查中證稱:「全急公司有賣一批砂石給邱基明,他一次付現後,陸續來運走,價額約100萬元左右,有開立發票」等語 (見他㈡卷第386頁),證人即全急公司會計林芬蘭於偵查 中證稱:「全急與國士砂石場有做過一次交易,他們是付現,發票是我開的,但我是91年9月才到公司,之前他們已完 成交易,我沒有收錢,是吳寶元叫我開立發票的」「(問:91年9月國士砂石場是否有在你們那邊運砂石?)沒有」等 語明確(見他㈡卷第387頁至388頁),國士砂石場並無其他料源,1個月出料即達2萬8311立方公尺,則進料來源顯有可疑;至國士砂石場雖曾加入聯管會開採分配砂石,惟係於88年及89年間,距離本件已達2、3年之久,而88年間僅為6萬 270立方公尺,89年間亦僅為2萬1690立方公尺,亦經檢察官函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回函在偵卷二可考,揆諸砂石匱乏程度,及國士砂石場1個月出料數量,當不可能留至91 年10月間尚未用盡。 ㈢被告癸○○於91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國士砂石場後方之編號917、918、919、920等4筆鐵皮係何人所圍? )是距今2個月圍起來的」等語(見他㈡卷第210頁),與證人吳伯毅於偵查中所證稱:「91年8月19日與戊○○之妻聯 絡收鐵材圍籬款項,是戊○○叫我去圍」等語(見偵查卷第398頁),互核相符,並有國士砂石場人員以(08)0000000與吳伯毅(07)0000000(電話登記為吳阿興)於91年8月17日、19日通話,以(08)0000000與吳伯毅於91年8月19日通話,均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而國士砂石場係於92年4、5月間始遷移至信南砂石場址等情,復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吳柏毅不可能於91年10月間或8月間即至信南廠圍籬。證人 吳伯毅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至信南廠圍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廻護之詞。 ㈣被告壬○○與乙○○於91年8月7日凌晨1時16分、1時25分、1時37分連續以手機通話,被告壬○○基地台在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337號5樓頂,2人復於91年8月8日凌晨1時18分手機通話,被告壬○○基地相同,續於91年8月20日凌晨2時、4時55分手機通話,被告壬○○當時基地台分別為屏東 縣高樹鄉○○村○○路337號5樓頂、高樹鄉○○村○○路99號4樓,91年9月19日晚上7時6分、9時41分、11時6分、11時21分、彼等2人復以手機通話,被告壬○○基地台分別為屏 東縣高樹鄉○○村○○路99號4樓、高樹鄉○○村○○路337號5樓頂、高樹鄉○○段第610地號基地台即係涵蓋本件系爭土地,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19日台信網( 92)字第599號函在卷足佐。又被告丁○○與辛○○於91 年8月8日凌晨零時3分51秒、8月11日晚上11時9分12秒連續以手機通話,基地台均在高樹鄉○○村○○路83號頂樓,被告甲○○與癸○○於91年8月20日凌晨零時17分12秒、3時34分6 秒通話,基地台均在高樹鄉○○村○○路83號頂樓,均有通聯分析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癸○○與辛○○於91年9月23 日凌晨3時4分以手機通話,被告癸○○基地台在高樹鄉○○村○○路38之2號3樓頂,而國士砂石場值班人員以(08)0 000000與被告辛○○於91年9月23日凌晨3時14分13秒通話,國士砂石場值班人員以(08)0000000與被告丁○○於91 年9月24日凌晨4時10分37秒通話,與被告丙○○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通話,亦有通聯分析資料附卷足憑。又被告辛○○與乙○○於91年9月29日凌晨2時56分、凌晨4時6分以手機聯絡,被告辛○○又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與國士砂石場聯絡,被 告辛○○基地台分別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37號5樓頂或南興路99號4樓,被告辛○○又於91年9月30日凌晨4時 18分與被告乙○○手機聯絡,被告辛○○基地台亦在南興路99號4樓,被告辛○○復於91年10月1日凌晨3時48分與乙○ ○手機聯絡,被告辛○○基地台亦在南興路99號4樓,亦有 通聯分析在卷可考。由上開通話紀錄均在半夜時分,常人睡眠休息之時間,竟復為通話,顯從事不法甚明。 ㈤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砂石場重要事務都由邱基明及丁○○叫人跟我講,薪資亦是由其2人拿到公司等語(見他㈠ 卷第28至31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邱基明如生病住院,全場業務均是由丁○○負責等語(見他㈡卷第165至 166 頁),被告邱志宏於原審供稱:邱基明住院期間,砂石場由丁○○管理,丁○○會到場擔任巡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邱基明生病住院 ,公司都是由邱基明弟弟丁○○來公司看看,有問題就找丁○○等語(見他㈡卷第174頁),被告辛○○於原審供稱: 90年間丁○○以手機叫我們去上班,將小運搬倒在料區原石,以挖土機置入石虎攪碎,己○○亦電話聯繫我上班、挖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顯見被告己○○、丁○○有參與處理國士砂石場場內事務。 ㈥又按測謊乃鑑定方法之一,故測謊報告自可供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測謊之原理,在心理方面:犯罪後之記憶係恐懼、焦慮,為情緒波動之刺激源,所恐懼者係法律後果,故無此之刺激,測謊無效。在生理方面:生物對影響生存之外在威脅有自衛之本能反應,犯罪嫌疑人說謊係對抗外在法律後果威脅之本能,故可由生理反應異常,研判有無說謊。故犯罪嫌疑人受測時除重大疾病外,一般而言,恐懼犯罪後果之心理刺激,必待法律後果之威脅解除後方得以消除,故測謊結果正確性,不受時間之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另查最高法院先後於88年度臺上字第1232號、同年度第2831號、同年度第2836號判決意旨中更明白揭櫫「測謊鑑定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資料」,再我國刑事訴訟法本於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被告測謊試驗之結果,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本案係獲被告丁○○、丙○○、乙○○、辛○○、癸○○同意後,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等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丁○○對於「砂石場後方圍牆裡面其沒有去過?」、被告丙○○、乙○○、辛○○、癸○○對於「你有無到後方圍牆盜採砂石?」等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資料附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270號卷第326頁、偵字第4266號卷第408至432頁),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則該測謊鑑定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益證被告等主觀上猶顯現心虛之情。 ㈦又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42地號之國有土地,於92年10 月19日9時50分經警發現遭盜採砂石,於次日警方與屏東縣 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會勘,並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發現遭盜採之面積為0.0190公頃,有屏東縣警察局專案小組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勘查草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照片4張在卷足參(92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29頁、第131至第 136頁),而上開盜採之行為,邱基明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 自為,並無他人代為之(見警卷第1至第10頁),而邱基明 既係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補上開挖空後之土地,明知並無許可文件,就掏空之土地,操作怪手,回填、處理磚塊、水泥塊、木塊等廢棄物,迄至93年2月26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始開挖發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15張附卷足憑,被告國士公司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規定之刑罰。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己○○、辛○○、甲○○、丙○○、乙○○、癸○○、壬○○所為事實欄一之盜採砂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惟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人,有結夥3人以上為盜採砂石行為,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戊○○、丁○○、己○○、辛○○、甲○○、丙○○、乙○○、癸○○、壬○○與共犯邱基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被告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就其負責人邱基明所為事實欄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執行業務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又被告丁○○曾於8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88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新舊法均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關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4年、被告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罰 金300萬元、其餘被告各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為過重,並不適宜;又檢察官在國士公司所查扣之帳單、挖土機等物,雖係國士公司所有,然不能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復受邱基明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0月間,在國士砂石場新址,亦即原信南砂石場坐落之埔羌崙段第829 、830 、831 、842 (起訴書誤載為832)地號國有土地,就其中之第842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深度達7.5公尺、面積約0.0166公頃。嗣於92年 10 月19日9時50分許,為警發覺查獲,被告辛○○逃逸,現場遺有長19公尺、寬10公尺、深7.5公尺之坑洞,約盜採 1425 立方公尺,盜採砂石大部已運離,僅餘600立方公尺堆置其旁。被告辛○○,再度受邱基明指示,為填補上開挖空後之土地,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並無許可文件,就掏空之土地,操作怪手,回填、處理磚塊、水泥塊、木塊等廢棄物,迄至93年2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時始開挖發覺,因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經查:㈠屏東縣高樹鄉○○○段第842地號之國有土地,於 92年10月19日9時50分經警發現遭盜採砂石,於次日警方與 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會勘,並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發現遭盜採之面積為 0.0190公頃,有屏東縣警察局專案小組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勘查草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照片4張在卷足參(92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29頁、第131至第136頁),而上開盜採之行為,邱基明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自為,並無他人代為之,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警卷第1至第10頁),故於上開地點盜採之行為人,既為邱基明 本人,公訴意旨遽認係辛○○所為,容有誤會。㈡被告辛○○於91年至92年間在國士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職務,惟於92年6月間已離職,至宏安工程行任職一情,此經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在是否還在國士砂石場?)無,我在92年6月離開。」、「(問:辛○○在92年是否 還在國士?)他比我還早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 第178頁),且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在卷足證(原審卷第325頁 、第380頁),足認被告辛○○稱其於上開屏東縣高樹鄉○ ○○段第842地號發現遭盜採之時,已不在國士公司任職一 節應屬真實,則被告辛○○在上開時間既已不在國士公司任職,警方於上開現場復未查獲任何其有參與盜採之相關事證,公訴意旨逕以邱基明及被告辛○○之供述不可採,直接推斷上開盜採行為為被告辛○○所為,亦屬誤會。又被告辛○○早已於92年6月前離開國士公司,無參與上開盜採行為, 公訴意旨復推論被告辛○○應受邱基明指示,再於上開盜挖地點,回填磚塊、水泥塊及木塊等廢棄物,亦乏依據。㈢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笫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