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47 、22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8月10日,在網路聊天室,化名「林婉儀 」(取「零與一」之意思),並使用其從網路上所下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照片作為其肖像,而以女性身分與網友丙○○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且使用以丙○○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並曾帶丙○○回其向李訓福所承租之新竹市○○街266 巷27號2 樓住處(下稱:新莊街租屋處),且與丙○○約會見面或為性行為時,則以頭戴帽子、口罩、眼鏡及身穿長袖衣褲之方式遮掩真實面貌。嗣於94年7 月間,因丙○○要求看丁○○面貌及改變交往方式遭拒,雙方發生感情糾紛,丁○○竟因丙○○對其表明分手之意,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4年8 月間某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向丙○○恫稱:「我一定讓你找不到工作……,我會趕盡殺絕……。」等語,以此如附表一所示加害財產之事,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二所示留言通知丙○○,並要求丙○○立即回電,迨於94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丁○○始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要求丙○○與其見面,並向其下跪道歉認錯,且須陪同其至婦產科看診。2 人便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國立清華大學見面。詎丁○○因不滿丙○○先前拒絕與其見面,怨懟之情油然而生,竟萌生使丙○○受重傷害之犯意,明知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預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某不詳之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買硫酸1 瓶(約500C.C.) ,迨丙○○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達清華大學後,丁○○復要求丙○○改往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下稱交通大學)南大門見面。嗣丙○○抵達交通大學南大門後,丁○○復指示丙○○改往該校綜合館4 樓402 教室,迨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丙○○至該教室時,丁○○(著黑色長褲、紫色長袖外套、戴黑色棒球帽、口罩)已在該教室內等候,雙方即商談丁○○懷孕及胎兒去留問題,而丙○○則同意依丁○○要求下跪道歉認錯約10分鐘,迨丙○○欲起身時,丁○○復要求丙○○再跪最後3 分鐘及將眼睛閉上,並連續詢問粱順智「你將眼睛閉起來了嗎?」,嗣其第3 度詢問時,丁○○即以其預先購買之上開硫酸,朝丙○○之臉部潑灑,致丙○○受有兩側眼角膜及眼結膜化學性燒灼傷、全身表面積25% 三度化學性燒燙傷,經清創植皮手術及羊膜移植手術後,仍造成右眼失明挖除,而毀敗一目之視能,左眼幾乎失明及顏面、頸部、肩部、胸腹部遍及灼傷疤痕,無法回復原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丁○○亦因此遭反濺之硫酸溶液波及,受有右腳化學性燒傷之傷害。嗣後丁○○旋即逃回新莊街租屋處,沿途將裝盛硫酸溶液之不明大小口徑容器丟棄,且於回到新莊街租屋處盥洗後,將當日所穿之衣物等丟棄垃圾桶,交由垃圾車載走,隨後於翌日(即94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返抵高雄市新興區○○○路180 巷2 號8 樓之1 住處,並向其父親楊天化表示其鑄下上開大錯,願接受司法制裁,遂在某不詳姓名之民意代表助理及律師之陪同下,於94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值日受理民眾報案之員警黃財興表明其係向丙○○潑灑硫酸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告訴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丙○○恐嚇部分(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丁○○對於以附表一所示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丙○○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94年9 月26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節(見警㈠卷第16頁)相符,且有附表一所列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該譯文所依據之錄音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使丙○○受重傷害部分(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網路聊天室,化名「林婉儀」(取「零與一」之意思),並使用其從網路上所下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照片作為其肖像,而與網友丙○○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彼此聯絡,嗣因丙○○對其表明分手之意,其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留言通知丙○○,並要求丙○○立即回電,嗣與丙○○相約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討論其懷孕及胎兒去留問題,並於上開時、地身著黑色長褲、紫色長袖外套、戴黑色棒球帽、口罩與丙○○見面後,再以其預先購買之上開硫酸1 瓶(約500C.C.) 朝丙○○之臉部潑灑,並因此遭反濺之硫酸溶液波及,受有右腳化學性燒傷之傷害等情(見警㈠卷第5 、6 、7 、9 、10頁,偵㈠卷第20、21頁,偵㈡卷第77、122 頁,原審卷第129 、328 頁),核與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認識及萌生分手意念過程,並經被告以討論胎兒去留問題要求見面,經同意下跪道歉認錯,且須陪同至婦產科看診,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遭被告潑灑硫酸等語之情節(見警㈠卷第13-15 頁,偵㈠卷第112 、113 、119 、120 頁,原審卷第413-415 頁);及證人乙○○(即丙○○之胞弟)於警詢陳述:丙○○係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硫酸後送醫等語(見警㈠卷第18、19頁)、證人牛維方即交通大學研究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聽聞丙○○呼喊救命,遂報告教官及呼叫救護車等語(見警㈠卷第21、22頁,偵㈠卷第106 頁)、證人鄧惠成即交通大學教官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接獲學生通報,趕至案發地點,協助傷者丙○○送醫急救等語(見警㈠卷第23、24頁,偵㈠卷第109 頁)、證人張凱程即被告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之獄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剛入看守所時腳上就有傷等語(見偵㈡卷第109 頁、第109 頁背面)均相符。而丙○○被潑灑硫酸後,兩側眼角膜及眼結膜均受有化學性燒灼傷,且全身表面積25% 三度化學性燒燙傷,經清創植皮手術及羊膜移植手術後,仍造成右眼失明挖除一目毀敗,左眼幾乎失明及顏面、頸部、肩部、胸腹部遍及灼傷疤痕,無法回復原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警㈠卷第44 頁 )、馬偕紀念醫院94年9 月23日馬院醫眼字第943184號函(說明內容如附表四所載)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告訴人丙○○換藥時所見上開傷勢之照片9 張(見偵㈠卷第38-65 頁)、前揭醫院94年10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943589號函(說明內容如附表五所載)暨所附病患丙○○住院期間使用之止痛藥藥物紀錄單影本、護理照顧紀錄影本(見偵㈡卷第6-40頁)、檢察官於94年10月7 日偵訊中對於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之勘驗結果(如附表六所載,見偵㈠卷第112 、113 頁)附卷足稽。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案發當日(94年9 月2日 )在案發現場所拍攝遭腐蝕性溶液侵蝕之上開教室內課桌椅、地板照片附卷可參(見警㈠卷第28-35 頁),及案發時丙○○所穿著而遭硫酸腐蝕之衣褲扣案可證。故丙○○因被告上開所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有使丙○○受重傷之故意: ⑴被告係大葉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曾任職於元太科技公司、日月光公司、新普科技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6 頁),且有辯護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則以被告此等學經歷以觀,其自當知悉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 ⑵又丙○○於警詢、偵訊時已稱:伊和被告發生感情糾紛後,被告在電話中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談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留言通知伊,並要求伊立即回電等語(見警㈠卷第13、14頁,偵㈠卷第113 頁),核與被告所自承:伊有講過附表三所示的話,且為附表二之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相符,且有附表二、三所列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該譯文所依據之錄音帶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行動電話留言後,始聯繫上丙○○,以及被告與丙○○為附表三所示之談話內容,足徵被告係因不滿丙○○先前拒絕與其見面,致怨懟之情油然而生。 ⑶再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又稱:伊和被告相約在上開時、地談判,伊抵達該約定地點時,被告已先在上開教室內等候,伊敲門後,被告才開門讓伊進去,印象中被告當時有戴棒球帽、口罩,並要求伊當場下跪道歉認錯,伊也應被告要求有下跪道歉認錯約10分鐘,迨伊欲起身時,被告復要求伊再跪最後3 分鐘及將眼睛閉上,並連續詢問伊眼睛是否已閉上,嗣被告第3 度詢問伊是否閉眼時,伊答稱有,被告就把腐蝕性溶液往伊臉部潑下去,伊感覺身體非常難受,睜開眼睛感覺眼前一陣模糊,就摸索著走出教室喊救命,隱約有看到被告跑離開教室等語(見警㈠卷第13、14頁,偵㈠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413 、41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伊於94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和丙○○連絡上後,彼此相約在上開時、地見面,約中午12時30分許,伊在新竹市的一間商店內購買上開硫酸,下午2 時30分許,伊就戴假髮、口罩前往上開交通大學教室與丙○○碰面,會作這樣的裝扮前往約定地點,是為避免有路人或學生看到伊,而案發時丙○○在上開教室內向伊下跪道歉認錯,伊向丙○○潑灑硫酸1 瓶(約500C.C .)時,丙○○呈跪姿等語(見警㈠卷第6 頁,偵㈠卷第20頁,原審卷第129 頁)相符,則被告既係攜帶其於案發前2 小時所購買之硫酸,並以戴棒球帽、假髮、口罩之掩人耳目方式,混入上開交通大學教室內,且朝被害人毫無遮蔽之顏面潑灑硫酸時,被害人又係呈現應被告要求之閉眼跪姿狀態,可認被告確係因愛生恨,非但有預謀重傷害犯行之準備,更見其遂行重傷害犯行之決意,否則豈可能事先備妥作案所需用品,且做好避免他人認出之防範措施。且設若被告僅係情緒失控而已,其何以於向被害人潑灑硫酸前,一再向被害人詢問是否有閉上雙眼,益見其欲趁被害人不備之際遂行其重傷害之犯行,至為顯明。故被告確有重傷被害人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受丙○○言語及態度之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憤而向丙○○潑灑硫酸云云,辯護人於原審時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精神疾病,故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精神耗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因性心理認同障礙,而出現情緒障礙及適應困難,有憂鬱現象等情,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7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然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刑法第19條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不罰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但其關於上開部分之解釋則並無不同。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時,係攜帶其於案發前2 小時所購買之硫酸,並以戴棒球帽、假髮、口罩之掩人耳目方式,進入上開交通大學教室內,且其朝被害人毫無遮蔽之顏面潑灑硫酸時,又先要求被害人閉眼且呈跪姿狀態,可見被告有預謀重傷害犯行之準備,並逐步遂行其重傷害犯行之決意,業如上述,依常情此尚非一時行為失控者所能為。則被告縱有精神疾病,但於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確因此有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實不能因其有精神疾病即遽以認定。 ⑵而被告又自承:伊於案發後,沿途將上開用以潑灑丙○○之硫酸容器丟棄,且於回到新竹市○○街租屋處後,隨即將案發當日所穿之衣物等丟棄垃圾桶,交由垃圾車載走,並於翌日(94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返抵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0 巷2 號8 樓之1 戶籍地住處等語(見偵㈠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李訓福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是向伊自93年11月間起開始承租,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要出門時,伊聽到該租屋處浴室有盥洗聲,應該就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該地點只有伊和被告2 人居住而已,該日約晚上9 時許警方通知伊回該地點察看時,被告已將衣物及其他用品均搬走,被告房間及浴室的垃圾也都清理乾淨等語(見警㈠卷第26頁),及證人楊天化即被告父親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於案發後翌日(94年9 月3 日)凌晨1 時許返抵高雄市新興區○○○路180 巷2 號8 樓之1 戶籍地住處,並向伊告知已犯下大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24 、425 頁)相符。則以被告於犯罪後,立即將使用過之硫酸空瓶、當日所穿戴之衣物丟棄,並連夜從上開新竹市租屋處搬回高雄市戶籍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有條不紊、鎮靜的進行犯罪,且行兇後迅速湮滅證據,並向其父親陳述己身之過,依常情,此亦實非一個犯案時呈精神耗弱狀態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者,所能達成。 ⑶且本件案發後,事隔不過3 日,被告於94年9 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及原審審理於羈押前訊問時,被告均能理解並回答相關問題,對於案發之時間與地點及要求被害人下跪認錯、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之狀況及造成自己亦因此遭反濺之硫酸溶液波及之經過亦均記憶清晰並詳予答辯,此有前揭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其羈押案件筆錄在卷可證。而自原審於95年1 月2 日移審訊問、同年1 月16日行準備程序,迄至95年7 月12日行審判程序時止,原審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均無異,對於法院訊問之問題亦未見答非所問情況發生,所述案發經過與先前亦大致相同,足見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且有邏輯概念。是自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實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判斷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亦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不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辯解,是否可採,實不能無疑。 ⑷而原審審理時,將被告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刑法第19條修正施行前之95 年3月29日鑑定結果為:被告對時間先後順序,因果關係,情緒狀態等記憶清楚,具備適當現實感、邏輯推理與思考能力,而憂鬱情緒、衝動控制困難、社交技巧缺乏、人際支持差及思考模式僵化等特徵使被告於壓力因應上出現困難,推測長期人格特質與適應障礙與個案犯案行為相關。且被告犯案後仍能湮滅證據而回到高雄後告知父親其犯行,並不符合高度情緒衝動狀態下造成解離症之描述,故推斷被告犯案時其現實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受損,因此被告未達精神耗弱或喪失程度等情,有該醫院95年3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51256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6-2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精神耗弱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⑸另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9 月14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被告於95年8 月18日入該院住院,於同年9 月14日出院,病狀為:「偶發性焦躁及抑鬱症狀伴隨幻聽及自殘行為」,診斷為「精神病憂鬱症」,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據此雖能證明被告於上開住院就診期間有上開精神病症,但尚不能據以判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上開辨別能力是否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而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提出開興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郭壽宏醫師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61-75 頁),以證明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患有精神性疾病,且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見95年10月12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及準備狀,本院卷第48頁)。該報告認為:「關於案主(即被告)之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本人運用目前中央健保局通用之國際疾病分類(I.C.D.):代碼296.34: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本人引用原譯文),至於高雄榮總精神科之診斷代號與本人相同,而中譯文亦大同小異,內涵是一致的。次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之診斷:根據其所提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二行:故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如此亦與上述高雄榮總和本人之診斷吻合。」等語;又認:「當案主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犯案前由於病人之社交、職業功能之障礙,加上他當時感情受挫(與同志愛人之關係陷入惡劣、爭吵、起伏不定之狀況),因此除了原有重鬱程度加深,再加上妄想作祟及幻聽之吵鬧厲害,使得他本來的自殺意念增強(人生毫無目標,所有一切都是絕望的,而死亡是唯一的解決之道),所以他下定決心自殺(此為買硫酸之動機),而通常憂鬱症患者一旦決心去死,會想把親愛的人一起帶走,此種殺人行為稱『延伸性自殺』或『慈悲性殺人』或『利他性殺人』。難怪案主於長庚醫院之面談時表示『整個人就崩潰了』。案主向本醫師報告,因為幻聽太吵,他分不清楚愛人(被害者)所講的話與幻聽之區別,繼而在醫師的引導下,案主接受那句話之意義為:『一個人之思考、感情、感覺和行為已經分離而無法統合者。』所以醫師判定他當時之行為已完全受妄想和幻聽之控制而失去自我控制之能力,亦即新修正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故依郭壽宏醫師上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因患有重鬱症,再加上妄想及幻聽,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郭壽宏醫師之鑑定,與原審時囑託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二者結果並不相同,則被告於犯罪時是否確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非全無可疑。 ⑹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固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但因所稱「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現今犯罪理論又已演變,通認責任能力之內涵,應在於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判斷標準,應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倘行為人之生理上,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上揭能力之結果,即難令其就行為完全負責。因此修正第一項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定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者例如重度智障者,後者例如被害妄想症患者是。法院裁判時,若在該修正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自應注意修正後之意旨,茍行為人之生理、心智,據修法前之精神鑑定資料,顯示似有異於常人或低於正常者,或依修正後之規定,事實尚欠明瞭者,自應囑託另行鑑定,或審查原有之鑑定,不能逕行沿用原鑑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而就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再請原審囑託鑑定之高雄長庚醫院補充說明,該院於96年1 月8 日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五C 二一八五號函覆稱:「……1 、楊員於第一次鑑定時可清楚回答犯案當時與被害者之間的對話,直至被被害者拒絕與之復合後,楊員自表達自己『整個人就崩潰了』後,便堅稱完全不記得其換衣服回高雄等事件(但楊員於筆錄中卻有詳細記載),明顯與郭壽宏醫師鑑定書中所述『幻聽太吵,分不清楚愛人所講的話與幻聽的區別』大相逕庭。……4 、楊員於兩次鑑定中所描述內容大不相同,不能排除有明顯學習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依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覆,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因高雄長庚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確有認為:「……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楊員當時雖有疑似聽幻覺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1 頁),故本院依修法後之精神,再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至於楊員之精神診斷部分,綜觀楊員自民國78年迄今之精神症狀表現,其主要精神問題應為『人格疾患』,在外在壓力下可能引發偶發性憂鬱症狀,或可能因『外在歸因』,導致其性情多疑,而偶發性覺得別人要『害他』。由於楊員對於其性心理發展史不願配合提供,故此一部份無法診斷。至於楊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部分,由於楊員對時序、情緒狀態記憶清楚,對於犯案當時之情境及相關問題仍有極佳之掌控能力,選擇性不回答關鍵問題,雖曾提及犯案當時有模糊之聽幻覺,但與其犯案當時之行為無關,因而楊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則依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醫院之鑑定,其結論與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相同,而與辯護人提出之郭壽宏醫師之鑑定不同。 ⑺本院參諸被告犯罪前預謀重傷害犯行之準備,並逐步遂行其重傷害犯行之決意,犯後迅速湮滅證據之情形,已如上述,認被告行兇時並無自殺念頭,此與郭壽宏醫師上開認:被告係憂鬱症患者,決心去死,而想把親愛的人一起帶走,而有「延伸性自殺」或「慈悲性殺人」或「利他性殺人」云云之情形顯不相同;以及被告犯後製作筆錄時、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第1 次鑑定時,被告均曾清楚回答犯案時與被害人間之對話,但於郭壽宏醫師鑑定時,則表示不記得云云,又於高雄榮總醫院鑑定時,選擇性不回答關鍵問題等情,亦均如上述,認郭壽宏醫師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因患有重鬱症,再加上妄想及幻聽,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之鑑定,尚不能採認,而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而採認上開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及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尚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辯護人於原審時另具狀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乙節。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如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94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前,警方所掌握有關向丙○○潑灑硫酸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證據,僅係被害人丙○○胞弟乙○○於94年9 月2 日警詢筆錄、上開新莊街租屋處房東李訓福94年9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供女友「林婉儀」之藝術照及在上開新莊街租屋處警方所採集尚待鑑定之毛髮等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1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 0950000858號函暨所附乙○○、李訓福上揭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204-23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 月27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01754號函暨所附乙○○、李訓福上揭警詢筆錄、「林婉儀」藝術照及在上開新莊街租屋處所採集尚待鑑定之毛髮(見原審卷第233-238 頁)在卷可稽。⑵而證人黃財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6分許,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值日受理民眾報案,被告和律師一同前來,並表示犯下在新竹交通大學向丙○○潑灑硫酸這個案子,伊便上網查電子新聞確認新竹是否有發生該件刑案,之後便由偵一隊隊長羅一奎通知凶案發生地之新竹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30 、431 頁);又證人林昆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接獲110 報案,趕到案發現場採證,並至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根據被害人所提供資料表示嫌犯是女生(林婉儀」之藝術照)、中部人,經研判嫌犯離開新竹會將機車寄放火車站或拖運,但警方到火車站、巴士站去查,均無所獲,又依據被害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調閱通聯紀錄,沒有顯示「林婉儀」、「丁○○」這些名字,之後警方有通知嫌犯位於新竹市○○街租屋處之房東李訓福,但李訓福表示未和房客訂租賃契約,只知房客是楊姓男子,不知道該楊姓男子之住處及聯絡電話,並提供該租屋處浴室都是該楊姓男子在使用之線索,警方便在浴室採集毛髮,之後在94年9 月3 日凌晨就接獲高雄市警方通知,表示被告在高雄自首到案,新竹市警方遂將上開採集到的毛髮送到高雄市警方,由高雄市警方送鑑定,而國內目前尚無全國男性DNA 資料庫,所以該毛髮證物部分要等鑑驗結果出來,才能知悉是何人所遺留等語(見原審卷第427 、428 頁);上開2 警員所證,核與證人乙○○於94年9 月2 日警詢時所稱:胞兄丙○○係遭一名女子「林婉儀」潑灑硫酸,只知道該女子是台中人等語(見警㈠卷第18、19頁);及證人李訓福於94年9 月2 日警詢時所稱:伊將上開新竹市○○街住處出租給一名楊姓男子,只知道該房客姓楊,不知道名字,也沒有該房客之聯絡電話,都是每月中旬由該房客主動拿3000元現金給伊,至於警方所提供之「林婉儀」藝術照,伊無法指認是否為該楊姓男子等語(見警㈠卷第26、27頁)相符。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後,迄至被告於94年9 月4 日凌晨3 時2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前,警方所掌握有關向丙○○潑灑硫酸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證據,僅足認定嫌犯係「林婉儀」之女子或向李訓福承租上開新竹市○○街住處之「楊姓男子」,然觀卷附「林婉儀」之藝術照(見原審卷第238 頁)又與被告丁○○本人相去甚遠,並經證人李訓福表示難以指認等情,業如前述,復無任何有關李訓福之房客「楊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照片及聯絡電話可供查證,故仍待毛髮鑑定後始得確認嫌犯身犯,亦如前述,故在被告於上開時、地投案前,警方尚未掌握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係被告丁○○犯下前開潑硫酸案,且亦未將被告列為偵查之對象。準此,被告向值日受理民眾報案之員警黃財興表明其係向丙○○潑灑硫酸之人前,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應仍未發覺被告是行兇之人。被告嗣於94年9 月4 日主動至警局投案時,表明希望親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上開潑硫酸案過程始末等情,亦有94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硫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仍決意向丙○○潑灑硫酸,其使人受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高雄榮總醫院精神部醫師周植強證明:⑴被告住院10天後,原本欲辦理出院,周植強醫師曾主動告知被告得請領重大傷病證明,以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⑵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未主動詢問被告有無犯罪前科,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本案之動機;⑶被告有無告知本案,是否會影響醫院對被告有無精神疾病之認定等事實;以及聲請傳喚郭壽宏醫師證明:⑴被告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已顯著降低;⑶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是否合乎精神鑑定之專業法則?是否有瑕疵?⑷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是否正確?等事實。本院認因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已顯著降低之事實,業臻明暸,故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人肢體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法,則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規定認定之。又按修正前刑法所稱之重傷係指「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被害人丙○○因被告以硫酸自其臉部澆灌,致受有兩側眼角膜及眼結膜化學性燒灼傷、全身表面積25% 三度化學性燒燙傷,經清創植皮手術及羊膜移植手術後,仍造成右眼失明挖除,左眼幾乎失明及顏面、頸部、肩部、胸腹部遍及灼傷疤痕,其因而一目之視能毀敗,以及一目機能及五官外形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1 目之視能及同條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相符,自屬重傷害。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使丙○○受重傷害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陳明自己係向丙○○潑灑硫酸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重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部分,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使人受重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潑灑硫酸,實乃為情所困而致,且無前科,又有年邁父親。犯後已傾其所有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宥恕,且高雄長庚醫院亦鑑定認被告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請求綜合考量被告所受之犯罪刺激、犯有精神疾病及感情受創等情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向其下跪道歉認錯時,以預先備妥之硫酸朝被害人毫無遮蔽之臉部潑灑,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核其犯罪手段極為激烈,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刑期,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認為丙○○玩弄其感情等情事,發生爭執,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丙○○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曾多次要求看被告丁○○之面貌,並改變交往方式,然為被告所拒絕,雙方發生爭吵,丙○○遂於94年1 月間向被告提議分手,詎被告心生不滿,即以不詳方法查得丙○○與丙○○之父親甲○○、母親戊○○、弟弟乙○○等人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所任職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電話。隨後被告欲迫使丙○○與其復合,即以電話騷擾丙○○及其上開親屬,且於94年2 月7 日丙○○出門時,向其撥灑泥土,致使丙○○不堪其擾且認為被告有能力傷害其親友,乃於94年2 月9 日(即大年初一)被迫與其復合、繼續與其交往,於上開交往期間之94年3 月、4 月間某日,被告復要丙○○書寫內容如丙○○承認對不起他、要跟被告下跪道歉等內容之文件。 ㈡被告與丙○○於94年5 月初,復發生爭吵,隨後被告即於94年5 月8 日(即母親節)後之94年5 月10日起,以前開電話騷擾之方式,不斷撥打至丙○○當時所任職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硬體模擬工程部(下稱:矽統公司)與丙○○母親戊○○所任職之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新公司),致使矽統公司與錩新公司均無法正常運作,丙○○因而於94年5 月10日起辦理留職停薪,並於同年月22日順應被告意思,書寫如丙○○承認對不起他、要跟他下跪道歉等內容之文件,詎被告仍繼續騷擾矽統公司,丙○○被迫於同年6 月14日離職並與被告再度復合,雙方繼續交往至同年7 月初。㈢又於94年7 月2 日,因丙○○再度要求看被告面貌及改變交往方式而發生爭吵,至此丙○○下定決心,要與被告徹底分手,不要再與被告有任何形式之聯絡,拒絕與被告見面,因而引起被告之強烈不滿,為迫使丙○○出面並與其復合,繼續交往,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94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他不詳門號電話,且以不詳方法查得丙○○本人及其親友、其本人與親友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所使用之電話後,再以頻繁且密集的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少1296次、丙○○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至少276 次、00-0000000號至少204 次、00-0000000號至少130 次、丙○○原先任職之矽統公司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至少118 次、丙○○後續任職之奕鋐有限公司(下稱:奕鋐公司)台北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至少84次、中壢工廠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至少9 次、00-0000000號電話至少30次、丙○○父親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少85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少105 次、丙○○母親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少362 次、與戊○○所任職之錩新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至少147 次、丙○○弟弟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少235 次、及丙○○同學己○○所任職之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所使用之電話等之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丙○○之上開親友不堪其擾,無法使用上開電話與他人聯絡,必須更換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並使上開公司無法正常對外通信,業務經營陷於癱瘓狀態,而妨害上開門號使用人使用電話與他人通信之權利,並迫使丙○○離開所任職之奕鋐公司,己○○離開所任職之漢民公司,妨害其等工作權。被告又以冒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甲○○、乙○○與戊○○之名義,將上開門號「停話」之方式,致使其等無法使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妨害上開門號使用人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之權利。 ⑵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查知戊○○所有之股票帳號,並於94年8 月1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6號地下1 樓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新明證卷商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意圖冒用戊○○名義下單出賣股票,但所報資料不符而未得逞,而侵犯戊○○對於所持有股票之處分權,迫使戊○○必須放棄得使用電話指示股票交易作業員下單交易之權利。並於94年8 月16日,由不詳管道得知戊○○之新竹企銀存款帳號後,冒用戊○○名義向新竹企銀謊稱該帳戶之存摺遺失,致使戊○○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妨害其對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之處分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丙○○於94年9 月26日警詢、94年10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戊○○於94年9 月25日警詢、94年10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甲○○於94年9 月25、26日警詢、94年10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⑷證人乙○○於94年9 月25日、26日警詢、94年10月7 日偵查中之證詞;⑸證人即矽統公司職員陳偉潔、楊敦皓於94年10月17日警詢之證詞;⑹證人即奕鋐公司負責人劉清華於94年10月17日警詢之證詞;⑺證人即錩新公司職員葉秀玲於94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詞;⑻己○○所寄送有關受被告騷擾致離開漢民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⑼相關門號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上開電話予丙○○、戊○○、甲○○、乙○○及矽統公司、奕鋐公司、錩新公司、漢民公司,及冒用甲○○、乙○○與戊○○名義,將上開門號停話,並冒用戊○○名義下單出賣股票,並向新竹企銀謊稱戊○○帳戶之存摺遺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當時很氣丙○○,只是惡作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不該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仍須直接、間接對他人或對物實施「強暴」「脅迫」,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始構成刑法強制罪。 四、經查: ㈠被告雖自承有連續撥打丙○○、戊○○、甲○○、乙○○及矽統公司、奕鋐公司、錩新公司、漢民公司之電話,致上開人等及公司不堪其擾等情(見原審卷第328 頁),且有上開證人及公司職員之證述可憑,又有相關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固然屬實。然被告連續撥打上開門號電話,接通後均未出聲或僅提及欲丙○○對其負責等語,業據證人甲○○、戊○○、乙○○等人證述在卷(見警㈡卷第8 頁,偵㈠卷第130 、131 、134 頁,原審卷第421 、422 頁),已難謂被告有以電話中之言詞為強暴、脅迫手段,進而使上開證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被告亦非直接對上開證人或公司所有之電話施以強暴、脅迫,而上開公司之職員復未提及被告有對外揚言欲癱瘓上開公司之情,此亦有證人即矽統公司職員陳偉潔、楊敦皓2 人9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奕鋐公司負責人劉清華9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證人即錩新公司職員葉秀玲9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僅係藉此方式干擾上開證人及公司使用電話,而所為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合,而不能論以刑法強制罪。 ㈡又被告雖自承冒用甲○○、乙○○與戊○○名義,將上開門號停話,並冒用戊○○名義下單出賣股票,並向新竹企銀謊稱戊○○帳戶之存摺遺失等情,且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憑。然被告上開冒用他人名義之舉動,並未對上開證人之身體或所有物施以有形力,復未將加害之旨通知上開證人,其所為亦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合,自亦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之強制罪。 ㈢按刑法第360 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二規定之最高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刑法既就干擾他人使用電腦另設特別規定,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相同,足見立法者係認此等對於干擾他人電腦設備,致妨害正常使用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被告以連續撥打上開證人及公司之電話,干擾他人使用電話,因刑法並無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擴張或類推解釋,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故被告上開所為干擾他人使用電話之所為,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處罰範圍。另被告上開所為冒用身分停話等行為,則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範圍,而非應處以刑罰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即便有所不當,並不符合刑法第304 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該條之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為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之積極證明,自難以強制罪相繩,而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制裁。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丙○○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8 月25日20時20分左右,在不詳地點,以電子郵件散播:「丙○○ B0000000是華梵電子B 班敗類,傷害我懷孕,逃避責任沒有負起父親責任,玩弄感情,佔盡便宜,我還要感謝這個沒人性淫蟲傷害,現在我懷孕,喪盡天良,不僅要傷害孩子,還要逃避責任」等語而與事實不符之事,給華梵大學及己○○等不特定人;又於94年8 月30日2 時50分左右,在不詳地點,以電子郵件散播:「丙○○是華梵電子系B 班B0000000敗類,懷孕期間暴力相向,孩子失去,身心受傷,親口親筆做過無數承諾,發過多少毒誓,非但沒有做到,一次又一次傷害我玩弄我,自私無情,狠心無義,現在又想親手殘害肚子親骨肉,沒有負起父親責任泯滅人性,喪盡天良,畜牲,惡意的傷害,存心玩弄不得安寧,母親戊○○在錩新當作業員,狠心罔顧人倫,父親甲○○無業遊民」等語而與事實不符之事項,給華梵大學及林智玲、葉錦智等不特定人,致使丙○○、戊○○與甲○○等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毀謗丙○○、戊○○與甲○○名譽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毀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丙○○、戊○○與甲○○已於95年1 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316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上開恐嚇及重傷害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27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原判決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更正)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丙○○要求看其面貌及改變交往方式,雙方發生感情糾紛,嗣因丙○○對其進而表明分手之意,即萌生怨懟,先對丙○○加以恫嚇,再要約丙○○前往上開交通大學教室會面,並於丙○○對其下跪道歉之際,以上開事先備妥之硫酸,朝被害人毫無遮蔽之臉部澆灌,造成被害人右眼遭挖除,及顏面、身體多處燒灼傷,以致日後生活造成極端不便,身心受創甚為鉅大,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於行兇後,主動自首到案,且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300 萬元,有和解契約1 紙及台灣土地銀行支票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15 頁),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家屬有到醫院關心伊之身體狀況,並帶尚在羈押中之被告所書寫信件給伊,希望能徵得伊之原諒,伊認為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16 、417 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且其於犯案後,經原審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確已罹患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見原審卷第290 、291 頁),堪認被告自身亦因鑄下前開大錯,深受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恐嚇部分有期徒刑3 月,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 年。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 年2 月。又將上開被訴刑法強制罪嫌及毀謗罪嫌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認其犯罪時,已因精神疾病而致其於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已顯著降低,原審就此部分不予採信,其採證有所違誤。又認其係因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之情狀堪憫恕,而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檢察官上訴則認被告並非自首,原審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仍恣意重傷被害人,原審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2 月,顯然過於輕縱而亦有違誤云云,因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業如上述,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有精神疾病,被告亦認應為其不法行為負責,但將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並予執行,對其病情並無改善,應將被告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始能達到被告不再犯之刑期無刑之目的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另被告若現已罹精神疾病,又擔心因精神疾病而再致犯罪,則於本件刑前或刑後,仍可自行赴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而無待本院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化名「林婉儀」與告訴人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備 註 │ ├────────────────────────┼─────┤ │被 告:我一定讓你找不到工作……我會趕盡殺絕 │告訴人所提│ │(林婉儀) │出之電話錄│ │ │音譯文(見│ │ │偵㈢卷第27│ │ │頁背面)及│ │ │該譯文所依│ │ │據之錄音帶│ └────────────────────────┴─────┘ 附表二 ┌─────────────────────────────────┐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 │ ├──┬─────────┬────────────────┬───┤ │編號│被告留言時間 │留 言 內 容 │備 註│ ├──┼─────────┼────────────────┼───┤ │1 │ 94/8/31 │我知道你現在聽到我留言,現在馬上│告訴人│ │ │ 上午9:21 │打過來,我要跟你談孩子的事情,你│所提出│ │ │ │老婆。 │之行動│ ├──┼─────────┼────────────────┤電話留│ │2 │94/8/31 │聽到我留言馬上CALL過來給我,對你│言錄音│ │ │上午9:26 │孩子負責,我要跟你談孩子的事情,│譯文(│ │ │ │現在馬上CALL過來。 │見偵㈢│ ├──┼─────────┼────────────────┤卷第31│ │3 │94/8/31 │聽到我留言馬上CALL給我,能不能好│、32頁│ │ │上午9:27 │好講,我要跟你談孩子的事情,聽清│)及該│ │ │ │楚了丙○○。 │譯文所│ ├──┼─────────┼────────────────┤依據之│ │4 │94/8/31 │丙○○,我再跟你說一次,聽到我留│錄音帶│ │ │上午9:38 │言馬上CALL過來,親口對我負責,對│ │ │ │ │這種事情負責,我現在跟你談孩子的│ │ │ │ │事情,聽到了沒有。 │ │ ├──┼─────────┼────────────────┤ │ │5 │94/8/31 │丙○○,這是第五通留言了,我相信│ │ │ │上午10:22分 │你聽到了,現在我要跟你談孩子事情│ │ │ │ │的時候,你不要給我惡意的相應不理│ │ │ │ │,不要惡意的不負起責任。現在我就│ │ │ │ │是要跟你談了,現在過來好好跟我講│ │ │ │ │,如果你照這種推卸責任,都沒有用│ │ │ │ │了,現在是我要跟你談的時候了,現│ │ │ │ │在你還不打過來,今天陪我去婦產科│ │ │ │ │。 │ │ ├──┼─────────┼────────────────┤ │ │6 │94/8/31 │你太過份了,今天是我事情,就是你│ │ │ │下午2:29 │刻意逃避所引起的,你……(內容難│ │ │ │ │辨示),親口承認跟我說負起所有的│ │ │ │ │責任,跪下道歉認錯,刻意逃避嗎?│ │ │ │ │你太惡劣太無知了,刻意逃避,你想│ │ │ │ │這件事情變更嚴重,你才不曉得事情│ │ │ │ │嚴重到什麼程度嗎?要你陪我去婦科│ │ │ │ │,你給我逃避這樣子,找那麼多藉口│ │ │ │ │,你太過份了,你以為就沒事了嗎?│ │ │ │ │你給我聽清楚了,立刻給我道歉認錯│ │ │ │ │,陪我去婦科,你給我拖時間這樣子│ │ │ │ │,變成這種地步……(內容難辨示)│ │ │ │ │畜牲是這樣嗎? │ │ ├──┼─────────┼────────────────┤ │ │7 │94/9/2 │丙○○,你在還不理成這樣子,你親│ │ │ │上午9:26 │口承認要好好對待我跟孩子,到現在│ │ │ │ │,你還給我這樣子,……(內容難辨│ │ │ │ │示)真心話那時候我都聽到,你這禽│ │ │ │ │獸不如的畜牲,到現在還不自知,好│ │ │ │ │,你坐在那邊,怎麼在社會立足,今│ │ │ │ │天你做錯那麼多事情,對不起我,要│ │ │ │ │你親口聽一次孩子狀況怎麼樣,你還│ │ │ │ │找藉口,親口給我承諾給我跪下道歉│ │ │ │ │認錯,你到現在呢?喂,這一次我要│ │ │ │ │你親口所說的都要給我做到,你這禽│ │ │ │ │獸不如畜牲,畜牲喪盡天良,太惡劣│ │ │ │ │了,太惡劣,禽獸不如,親口承諾好│ │ │ │ │好對待我跟孩子,到現在給我作孽。│ │ ├──┼─────────┼────────────────┤ │ │8 │94/9/2 │丙○○……(內容難辨示)我的感情│ │ │ │上午9:34 │,讓孩子的責任,請告訴我,眼睛告│ │ │ │ │訴我說,你到現在給我惡劣逃避,事│ │ │ │ │實證明你是惡意逃避了,你解決什麼│ │ │ │ │事情,拖多久,我一定會讓你親口所│ │ │ │ │說的話,讓所有人都知道,是你惡意│ │ │ │ │逃避所有責任,是惡意的遺棄,也是│ │ │ │ │傷害我,跟玩弄我,跟弄臭我,而且│ │ │ │ │還不自知。無理成這樣子,今天你就│ │ │ │ │是要主動跪下道歉認錯,負起所有負│ │ │ │ │任,……(內容難辨示)成這樣子,│ │ │ │ │親口所的,你還在裝做不知道,裝死│ │ │ │ │,你今天給我過來,聽到留言給我過│ │ │ │ │來,你不要再惡劣逃避了,我跟你講│ │ │ │ │。 │ │ └──┴─────────┴────────────────┴───┘ 附表三 ┌────────────────────────┬─────┐ │被告化名「林婉儀」與告訴人丙○○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備 註 │ ├────────────────────────┼─────┤ │被 告:「不叫你出來,你永遠不知道別人憤怒到 │告訴人所提│ │(林婉儀) 什麼程度!好,我發狠這次就這樣子,這│出之電話錄│ │ 是你自找的,我說過了,你永不知道我憤│音譯文(見│ │ 怒到什麼程度,……。我做給你看,我給│偵卷㈢第22│ │ 過一次臉了,是你不要臉的,……今天是│頁背面、第│ │ 你逼我發狠的……我現在就發狠給你看,│23頁)及該│ │ 這是你自找的,不是我沒有給你臉,不是│譯文所依據│ │ 沒有,我給過了……我發狠給你看了,我│之錄音帶 │ │ 發狠給你看了,……。 」 │ │ └────────────────────────┴─────┘ 附表四 ┌────────────────────────┬─────┐ │馬偕紀念醫院以94年9 月23日馬院醫眼字第943184號函│備 註 │ │回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病患丙○○病情事│ │ │宜之內容 │ │ ├────────────────────────┼─────┤ │一、病患丙○○因化學性燒傷傷及雙眼,右眼屬於第四│函覆內容暨│ │ 級角膜燒傷,角膜組織幾乎完全壞死,角膜已於9 │所附病歷影│ │ 月23日壞死破裂,眼壓過低,輪部360度仍呈缺血 │本、病患傷│ │ 狀態,右眼幾無可能回復任何視力。左眼屬於第二│勢照片(見│ │ 至第三級角膜燒傷,目前角膜呈現中度水腫、上皮│偵㈠卷第38│ │ 缺損、正常眼壓,目前癒後尚難確定,要視角膜復│-65頁 │ │ 原狀況及眼皮結痂狀況來評估其剩餘視力,若正常│ │ │ 組織存活太少,左眼亦有可能失明。 │ │ │二、病患所受之化學性燒傷傷及體表之皮膚,無傷及顏│ │ │ 面神經及肌肉。受傷之皮膚主要分布於顏面、頸部│ │ │ 、肩部及胸腹部,必須經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傷口,│ │ │ 日後必將留下明顯之疤痕,其容貌勢必不能完全回│ │ │ 復原狀。該病患目前仍住於燙傷中心處理皮膚傷口│ │ │ 及雙眼傷勢,無生命危險,目前應可接受製作筆錄│ │ │ 。其身心受創之後遺症目前無法完全預測,但一定│ │ │ 需要至少一以上時間作復健及其他治療,真正期程│ │ │ 及療效需進一步觀察及追蹤。 │ │ └────────────────────────┴─────┘ 附表五 ┌────────────────────────┬─────┐ │馬偕紀念醫院以94年10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943589號函│備 註 │ │回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病患丙○○病情事│ │ │宜之內容 │ │ ├────────────────────────┼─────┤ │潑灑強酸所導致之三度化學性燒傷之傷口多集中於顏面│函覆內容暨│ │頭頸部,會造成嚴重的疤痕及五官的破壞,甚至失明,│所附使用止│ │是「面積小但相當嚴重的燒傷」; 相對的其他燒燙傷如│痛藥物紀錄│ │火燒傷或是熱液燙傷,常為更大面積但深度不一,部份│單影本、護│ │傷口可能自行癒合,且不會集中於顏面頭頸部。「疤痕│理照顧紀錄│ │的醜形」是用來說明明顯的疤痕畸形,尤其是有疤痕肥│影本(見偵│ │厚增生現象或更合併有疤痕攣縮時,露出會有礙外觀,│㈡卷第6-40│ │已達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疤痕的攣縮」是傷口癒合│頁) │ │後因疤痕失去皮膚原有的彈性甚至更有縮小面積。病患│ │ │之顏面神經並未受損; 受傷處新植之皮膚依一般常理而│ │ │言,目前仍會有疤痕增生之問題。疤痕疼痛的現象在兩│ │ │年左右疤痕逐漸成熟後應可大部份緩解。 │ │ └────────────────────────┴─────┘ 附表六 ┌────────────────────────┬─────┐ │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偵訊中對於告訴人丙○○受傷情 │備 註 │ │形之勘驗結果 │ │ ├────────────────────────┼─────┤ │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傷勢,右眼包覆白紗布,丙○○右眼│見偵㈠卷第│ │球已經挖除,檢察官比手指問丙○○是否看的清楚,梁│112 、113 │ │順智答看不清楚,檢察官的手距離丙○○的眼睛約50公│頁 │ │分,丙○○的右側臉有腐蝕受傷痕跡,呈現紅色現象,│ │ │丙○○稱這是新長出來的皮膚的關係,右側臉、脖子上│ │ │有裹著頸圈,經拆下頸圈發現被害人脖子上有遭腐蝕受│ │ │傷痕跡,受傷痕跡有類似液體腐蝕流過的痕跡,右前胸│ │ │及腹部有大面積腐蝕跟液體流過的痕跡,左側臉部、頸│ │ │部及胸腹部亦有遭液體腐蝕過的痕跡,但較右側身體輕│ │ │微,其餘部位因被害人穿著衣服不便勘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