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丁○○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95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21 、20351 、23377 、23838 號,94年度偵字第5069、5070、5071號,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辛○○、乙○○、甲○○部分均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編號五、六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其百元美金現鈔,於93年6 月18日至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時經行員驗鈔發現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於民國93年6 月23日,持含有上開偽造美鈔之29萬2,990 美元現鈔,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5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將該等款項以償還借款之名義,匯至香港UNION COMMERCIAL BANK PLC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然該款項因故無法匯入該帳號內,經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戊○○後,戊○○乃委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改將上開款項匯至柬埔寨CANADIA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成功匯入。嗣於93年6 月30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戊○○所持上開美鈔中之29萬美元出售與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經美國銀行發現其中有16 萬2,200 美元係偽鈔,而於93年7 月12日通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因而知悉上情。 二、壬○○明知綽號「昇哥」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與該綽號「昇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93年6 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由「昇哥」交付8,000 美元之百元美鈔予壬○○,而由壬○○於同日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0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 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昇哥」,「昇哥」並給付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予壬○○。嗣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將壬○○所持之上開8,000 美元美鈔,與俞仲全(未經偵查起訴)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分行兌換新臺幣之1 萬4,100 美元百元美鈔,共計2 萬2,100 美元美鈔,販售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經該分行將之轉送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後,發現其中共含2 萬800 美元之偽鈔。㈡「昇哥」又於93年7 月12日,在前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交付1 萬1,000 美元、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予壬○○,而由壬○○於同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41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前鎮分行),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36萬7,840 元、33萬4,500 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昇哥」,「昇哥」並給付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予壬○○。嗣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土銀前鎮分行遂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整理送請美國秘勤局(U.S.Secret Service)檢驗,發現壬○○所持前開美鈔中,與莊漢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行兌換之25張百元美鈔、姚姵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7 月16日持至該行兌換之114 張百元美鈔(即美金1 萬1,400 元),共計239 張之百元美鈔中,含有234 張之偽造百元美鈔;而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則於收受壬○○前開美鈔後,隨即接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將壬○○所持上開美鈔中尚未售出之53張百元美鈔特別留存送驗,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美鈔均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三、辛○○明知綽號「阿林」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與「阿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3年6 月下旬某日,由該綽號「阿林」之人交付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予辛○○,辛○○再於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乙○○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53 號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上開美鈔交付予乙○○,乙○○明知辛○○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進入該分行內,持前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 元,並旋將該兌換取得新臺幣交予辛○○,辛○○再將該新臺幣交予「阿林」,「阿林」並給付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予辛○○。嗣於93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含有乙○○所持上開1 萬美元在內之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經美國銀行發現乙○○持以兌換之上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89張之偽鈔。 ㈡93年7 月16日,「阿林」駕車搭載辛○○,二人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前金分行),由辛○○進入該銀行內,持「阿林」所交付之5,000 美元百元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 元,並旋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予「阿林」。嗣上海商銀前金分行隨即接獲其總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將辛○○所持上開美鈔特別留存,之後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46張百元美鈔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四、甲○○明知綽號「昌仔」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93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交付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為圖獲取「昌仔」所承諾給與之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美鈔之故意,而與「昌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昌仔」分別騎乘機車,2 人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42 號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下簡稱臺銀三多分行),由甲○○進入該銀行內,持60張百元美鈔(即美金6,000 元)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 元,並旋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昌仔」,「昌仔」則給付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予甲○○。嗣於93年7 月20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臺銀三多分行遂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整理送臺灣銀行國外部檢驗,發現甲○○所持之上開60張百元美鈔均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誌明、鄒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5年4 月28日(95)港匯銀總字第4262號函、臺灣銀行94年8 月11日銀國乙字第09400186381 號函、臺銀三多分行發現重大偶發案件概況表、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0051371 號函、臺銀三多分行94年10月24日三多外字第09400049851 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556000號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4年10月19日新興出字第09400051131 號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知單、中國商銀林森分行94年7 月26日(94)林森簡字第012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就書面陳述部分,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恩賜、莊惟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均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認為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美國秘勤局鑑定資料、匯豐銀行鑑定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庫存美鈔現金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庫存美鈔現金帳、匯豐銀行鑑定函、美國秘勤局鑑定函、美國銀行鑑定資料等,其中關於鑑定資料部分,分別係從事國家安全業務及金融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關於現金帳部分,則係從事金融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該等鑑定資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收受相關之鈔券後,即行檢視製作;而前開現金帳,則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將其每日所為統計結果之紀錄,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當無從知悉該等文書日後可能作為某特定訴訟之證據使用,要無虛偽陳述之疑慮,是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匯款申請書、匯款改匯申請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土銀前鎮分行未逾新臺幣50萬元結售外匯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買賣外幣申請書、買賣外幣現鈔登錄資料、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兌外幣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土銀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被告等人持上開美鈔兌換新臺幣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其與卷附之偽造美鈔影本、綁鈔帶影本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告辛○○間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就被告辛○○而言,其本身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而乙○○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被告乙○○於前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其與被告辛○○所為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國外攜入美金現鈔,並於前開時、地持其中之29萬2,990 美元,委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曾於93年5 月15日、同年6 月8 日,自菲律賓分別攜帶30餘萬美元、20萬美元之百元美鈔入境,其中93年5 月15日該次並有向海關申報,而該等美鈔係我招攬客戶至菲律賓賭場賭博之佣金及參與賭場經營之所得,嗣於93年6 月22日下午,與我有生意上合夥關係之綽號「福哥」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告知我,因我所招攬之客戶在賭場贏錢,我依約應分擔部分損失,我按照「福哥」之指示,於93年6 月23日持上開數額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將款項匯至前揭香港銀行之帳戶,嗣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告知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內,我是透過網際網路連絡「福哥」,經「福哥」指示後,於翌日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將前開款項改匯至上揭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而我持有該等美鈔,乃至於匯款之時,均不知道該等美鈔中有偽鈔,直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該等美鈔中有偽鈔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兌換美鈔之事實,除據其供述無誤外,並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余誌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3 卷第15、16頁),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匯款申請書、匯款改匯申請書(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持美金現鈔29萬2,990 美元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匯款,而將該等款項匯至前揭國外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戊○○所持上開美鈔中,含有16萬2,200 美元偽鈔之事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11頁)、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12、13頁)、美國秘勤局西元2004年7 月26日鑑定函(見偵4 卷第209 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見原審資2 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 ㈡雖證人余誌明於原審另證述:戊○○所持之上開美鈔,因金額較大,故單獨送到美國,而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係經由匯豐銀行將該筆美鈔送至美國,期間匯豐銀行有無混同其他美鈔一起送運,我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審2 卷第219 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因而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匯豐銀行將戊○○所持美鈔混同其他美鈔一起送運之可能,是無從認定上開16萬2,200 美元偽鈔確係戊○○所提出云云。然依前開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第3 點所示內容,業已明確提及係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購買之29萬美元美鈔中,發現含有上開偽鈔(僅偽鈔之數量誤載為16萬2,100 美元),而上揭美國秘勤局鑑定函所載內容第3 項,亦清楚載明係自「中國商銀(I.C.B.C) 」之美鈔中發現偽鈔,可知,被告戊○○所持之上開美鈔,雖經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委由匯豐銀行轉送至美國,但轉送過程中並未與其他美鈔混同,否則上開美國銀行函文及美國秘勤局鑑定函所載之美鈔來源,當會記載係「匯豐銀行」,而非「中國商銀」或「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是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戊○○所持前開美鈔中,含有16萬2,200 美元偽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知悉係偽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其填具之93年5 月15日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見偵5 卷第250 頁),以證明其所持之美鈔係自國外攜入等情。然被告戊○○所辯上開關於其攜入及匯出上開美鈔之緣由,其迄今均未能提出綽號「福哥」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及法院傳喚查證,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作為佐證,且供陳:我與「福哥」大多係藉由網際網路聯絡,偶爾會以行動電話聯絡,但在我告訴「福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發現偽鈔乙事後,我就無法再以上開方式聯絡上「福哥」,我與「福哥」為前開生意上之合作,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作為憑據云云(見偵5 卷第2 至7 頁、第10至15頁)。惟依被告戊○○前開辯解觀之,其與「福哥」往來款項數額甚大,則其竟會於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與其不甚熟悉之「福哥」,為如此鉅額之生意往來,且僅憑「福哥」口頭上之交代,即輕易將大筆款項匯至其根本不熟悉之帳戶內,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其關於攜入及匯出上開美鈔緣由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戊○○未能合理交代該批大量美鈔之合法來源,依常理推論,被告戊○○應係明知其所持該美鈔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在內;況證人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鄭恩賜於偵訊中證述:於93年6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有接獲戊○○來電,詢問可否辦理30萬美元之匯款,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戊○○就攜帶數十萬美元之美鈔要辦理匯款,但經以驗鈔機檢驗結果,發現戊○○所持之美鈔中,疑似夾雜甚多偽鈔,戊○○因而未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匯款,並將所有美鈔帶走,離去時,復詢問上開驗鈔機之廠牌、型號等語(見偵4 卷第226 至229 頁),足證被告戊○○於93年6 月18日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後,即已知悉其所持之上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應可認定。被告戊○○於離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後,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3日,在未告知銀行人員之情形下,逕持上開美鈔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匯款,則其有行使該偽造美鈔之故意甚明。 ㈣至前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雖稱:該分行於收受戊○○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驗鈔機檢驗,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與他人(包括銀行行員或機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等同視之。換言之,行使偽鈔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以他人能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要,是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被告戊○○持前開美鈔兌換時,雖因前開美鈔偽造技術精良而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7 月12日接獲美國銀行台北分行通知上述偽鈔案後,經查係戊○○於6 月23日存入之現鈔,立即通知戊○○,戊○○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提550 萬元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全數補足偽鈔金額等情,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在卷可參(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11頁),然此係被告戊○○於其犯罪被發覺後之態度,其補足該550 萬元之匯款應係基於其與該受匯款人間之約定等其他關係,核與本案無涉,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戊○○於匯款當時並無行使偽造美鈔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昇哥」所交付之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土銀前鎮分行,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 元、36萬7,840 元、33萬4,500 元後,將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昇哥」,並自「昇哥」處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持上開美鈔至前揭銀行兌換時,並不知道其中有偽鈔,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該等美鈔是假的,我無行使偽造美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兌換美鈔之事實,業據其供述不諱,並有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5 頁)、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23、24頁)、土銀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壬○○於上開時、地,持「昇哥」所交付之前揭美鈔,至前開銀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並自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上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 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該行以94年7 月26日(94)林森簡字第012 號函覆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於93年6 月29日受理壬○○持8,000 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於93年6 月30日受理俞仲全持1 萬4,100 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嗣於93年7 月15日得知有偽造CB版美鈔流通情形後,遂將上開美鈔送匯豐銀行鑑定,經該行證實其中有2 萬8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1 卷第42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7 月28日鑑定函(見原審資1 卷第45、46頁)附卷可證,則被告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 美元美鈔中,至少含有6,700 美元偽鈔(即假設送驗美鈔中之1,300 美元真鈔,均係被告壬○○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之1 萬1,000 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人員吳慶祥於原審證述:壬○○於93年7 月12日有持美金現鈔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新臺幣,在其兌換完畢後不久,就接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來電告知有偽造之西元2001年CB版美鈔在市面上流通之情形,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遂趕緊將壬○○所持前開美鈔中尚剩餘之53張百元美鈔留存下來,並將之送匯豐銀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美鈔全部都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15至17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93年8 月18日鑑定函(見原審審3 卷第45 頁 )、上開53張偽造百元美鈔影本(見原審審3 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之1 萬1,000 美元美鈔中,經檢驗發現含有5,300 美元偽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壬○○上開持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證人即土銀前鎮分行人員陳秀英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土銀前鎮分行擔任出納襄理之工作,而依我之作業習慣,金額在1,000 美元以上之匯兌,是金額較大之交易,我會特別予以註記,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CB版美鈔行使之情形,我遂於翌日將分行內庫存之百元美鈔拿出來整理準備送驗,而經我檢視相關資料結果,送驗之美鈔分別是壬○○於93年7 月12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姚珮翎於93年7 月16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1,400 美元,及莊漢清於93年6 月30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2,500 美元,共計2 萬3,900 美元,其中壬○○與姚珮翎所持之上開美鈔,仍留有綁鈔帶而未拆除。嗣經美國秘勤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共含有2 萬3,400 美元之偽造百元美鈔等語(見原審審2 卷第161 至169 頁)明確,並有美國秘勤局於93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警1 卷第11至60頁),則被告壬○○上開持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至少95張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即假設送驗美鈔中僅有之5 張真正百元美鈔,均係被告壬○○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亦堪認定。 ㈤被告壬○○雖否認知悉係偽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始終未能供出「昇哥」之年籍住居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法院查證,參以其自陳與「昇哥」係不甚熟稔之友人等情觀之(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4 至158 頁),「昇哥」突然持大筆美鈔,且未交代任何理由,即委由不甚熟識之被告壬○○代為兌換新臺幣,顯然不合常情;況被告壬○○因上開2 日之兌換行為,而自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共新臺幣1 萬元之酬勞,則其僅為代為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新臺幣1 萬元之高額利益,一般人均足以判斷該兌換美鈔之事涉及不法利益,被告壬○○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復參以被告壬○○供陳其至上開銀行兌換新臺幣時,「昇哥」均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內等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5 頁),顯見該綽號「昇哥」之人並非無暇親至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昇哥」不親自前往銀行兌換,卻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壬○○兌換,更是悖乎一般經驗法則。綜上各情,足證被告壬○○應係明知「昇哥」交由其兌換之上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在內,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壬○○明知前開美鈔中應含有偽鈔,竟仍持該等美鈔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土銀前鎮分行兌換新臺幣以行使,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壬○○持上開美鈔至前揭3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鈔,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與他人(包括銀行行員或機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等同視之。換言之,行使偽鈔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以他人能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要,是該等銀行於被告壬○○兌換當時,雖因前開美鈔偽造技術精良而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然尚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被告乙○○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 元,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 元,嗣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阿林」,並自「阿林」處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開美鈔中含有偽鈔云云。另被告乙○○亦坦承於前開時、地,持辛○○所交付之100 張百元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 元後,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辛○○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出去逛一逛,隨後即開車到我家中載我,當時其車上另有我不認識的2 個人,途中,辛○○說要去一下銀行,便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的某家銀行停下來,拿1 疊美鈔給上開2 人中1 個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去兌換新臺幣,不久,「美國仔」就回到車上,並將換回來的錢交給辛○○,接下來辛○○又將車開到八德路及中山路口的某家銀行,各拿1 疊美鈔給上開2 人兌換,並吩咐該2 人之後到中正路及市○路口的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會面,嗣辛○○就搭載我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拿1 萬美元的美鈔叫我去兌換,我有問辛○○該等美鈔是不是有問題,辛○○則對我說,上開2 人都兌換過了,該美鈔並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去兌換,而我將該美鈔兌換成新臺幣後,辛○○有拿新臺幣3,000 元給我當報酬,我本來不要跟辛○○拿,但是辛○○硬拿給我,我不得已方收下,我在兌換上開美鈔時,並不知道該美鈔中含有偽鈔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辛○○、乙○○前開供述外,復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4至36頁)、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辛○○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被告乙○○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後,將之交付予「阿林」,並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交予被告乙○○兌換之上開美鈔中,含有8,900 美元偽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鄒淑燕於警詢中證述: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乙○○持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而其兌換之手續係由我經手,之後於同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該1 萬美元美鈔,連同其他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經美國銀行檢驗發現其中有8,900 美元係偽鈔,而因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30日僅有收到乙○○所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並有將該筆美鈔特別捆紮,且美國銀行所檢送之鑑定資料,亦有顯現該等偽鈔之綁鈔帶及其上日期,故可以確認上開偽鈔是乙○○所持來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0、31頁)明確,並有上開偽鈔之鑑定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8至56頁、原審資2 卷第225 至230 頁)、綁鈔帶影本(見原審資2 卷第227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前開美鈔中,含有8,900 美元偽鈔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雖曾以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乙○○於93年6 月30日持美金至本行兌換新臺幣,本行當時並未發現有持偽鈔兌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22頁),然經原審法院就此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不符處,再函詢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結果,經該行以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覆稱:本行購入乙○○上開美鈔時,有以驗鈔機檢驗而未發現異狀,且並未將該等美鈔影印留存,之後經美國銀行通知發現偽鈔,方以捆綁前揭偽鈔之綁鈔帶及93年6 月30日之美金交易情形,懷疑該等偽鈔係乙○○所提出,是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224 頁),而依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偽鈔鑑定資料、綁鈔帶影本,已足可確認前揭偽鈔係乙○○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無訛,自難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為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認定。另關於被告乙○○持上開美鈔兌換之情節,被告辛○○雖辯稱:93年6 月30日當天,我因為要去旗津公墓,所以是將美鈔交予乙○○後,由乙○○自行去兌換,我並未與乙○○同行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3年6 月30日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時,被告辛○○有與其同行之事實,業據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審3 卷第19頁),且依被告乙○○提出之其與被告辛○○間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審2 卷第141 至147 頁),亦與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乙○○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辛○○所辯此節,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辛○○前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 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上海商銀前金分行承辦人員魏鈺汾於原審證述:93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辛○○持5,000 美元之百元美鈔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新臺幣,兌換完畢不久後,我分行即接獲總行通知說有偽造CB版百元美鈔流通情形,我遂將辛○○所持來兌換之上開美鈔特別保留下來,並在同年月19日送至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請其代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46張偽鈔,但因此次僅為代驗性質,故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並未開立偽鈔之鑑定證明給我分行,之後我分行按照總行指示,清查行內所有之CB版百元美鈔,結果除了辛○○所持之前揭5,000 美元美鈔外,另清查出1 萬美元美鈔,我分行乃將該等共計1 萬5,000 美元之美鈔,再度送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其內共有98張之偽鈔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215 至220 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8 月18日出具之鑑定函(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2 頁)、偽鈔影本(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3 頁)在卷可稽,雖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在將被告辛○○所持之上開5,000 美元美鈔,單獨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時,未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出具鑑定函,然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在將包含被告辛○○所持前開美鈔在內之1 萬5,000 美元美鈔送驗時,亦係送至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2 次為檢驗之機關既相同,且第2 次檢驗結果,亦發現其中含有超過46張之偽鈔,於無其他特別情狀下,尚難認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就被告辛○○所持上開美鈔所為之2 次檢驗結果,會有何歧異之處,從而,被告辛○○上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美鈔中,含有46張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亦堪認定。㈣雖被告辛○○辯稱不知係偽鈔云云。惟依據被告辛○○於調查中供陳:與持該美鈔請我代為兌換新臺幣之綽號「阿林」之人不甚熟稔等語觀之(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67 頁背面),被告辛○○與「阿林」不甚熟識,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可見其2 人間之信賴關係非常薄弱,而該綽號「阿林」之人竟持大筆美鈔委請被告辛○○代為兌換新臺幣多次,有違常情,一般人對該美鈔之真實與否應會產生懷疑;況被告辛○○因代「阿林」為兌換行為,而自「阿林」處取得新臺幣3,000 元之酬勞,則其僅為辦理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3,000 元之利益,核與常理不符,況且,何以「阿林」不自行至銀行兌換,而竟支付報酬委由被告辛○○兌換,再被告辛○○何以復委由被告乙○○兌換,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悖。足證被告辛○○應係明知該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在內,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被告乙○○亦否認明知係偽鈔,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辛○○於原審證述:我拿美鈔給乙○○兌換時,乙○○問我該美鈔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告知乙○○該美鈔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審2 卷第189 、190 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有問辛○○,辛○○說美鈔是真的等語,足證被告乙○○持美鈔前往銀行兌換前,即對於該美鈔之真偽有所懷疑,否則被告乙○○應無詢問被告辛○○該美鈔是否真偽之必要,復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陳述:辛○○是以1 人只能在銀行兌換1 萬美元之新臺幣,而他已經兌換為由,要求我代為兌換,且辛○○有說,該美鈔不是他所有,是別人委託他兌換的等語(見偵3 卷第223 、224 頁),再依其上開辯述,在其持上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前,即有綽號「美國仔」及另1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辛○○所交付之3 疊美鈔至不同銀行兌換等情以觀,設若辛○○所持之美鈔確係真鈔,則其本人持往銀行兌換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由包括被告乙○○在內之3 名友人前往不同之銀行兌換?被告辛○○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辛○○所交付之前開美鈔,又係綽號「阿林」之人委託其兌換者,被告辛○○再委託被告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兌換,如此轉輾委託兌換之情形,更與常情未合。被告辛○○委託被告乙○○兌換美鈔之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一般人均足以判斷該兌換美鈔之事涉及不法利益,被告乙○○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乙○○應係明知被告辛○○交由其兌換之上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在內,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辛○○、乙○○明知前開美鈔中應含有偽鈔,竟仍持上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被告辛○○復持往上海商銀行前金分行兌換新臺幣,則其2 人有行使該偽造美鈔之故意甚明。再被告辛○○、乙○○持上開美鈔至前揭2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造,而中國商銀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亦稱:該分行於收受被告乙○○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驗鈔機檢查,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然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業如上述,是尚難以前情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綽號「昌仔」之人所交付之60張百元美鈔,代為向臺銀三多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 元,並在將該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予「昌仔」後,自「昌仔」處取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持上開美鈔去兌換時,並不知道該美鈔係偽鈔,且該美鈔在我持以兌換時,業經銀行人員查驗而未發現任何異狀,我是於調查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該美鈔係偽鈔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開供述外,並有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見被告甲○○調查局卷第2 頁)、臺銀三多分行發現重大偶發案件概況表(見被告甲○○調查局卷第3 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甲○○持往上開銀行兌換之美鈔,為該行當日最大之交易金額,並有特別予以捆紮,嗣該捆美鈔經送總行國外部檢驗結果,發現全部均為偽造之CB版百元美鈔等情,有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0051371 號函附卷可稽(見被告甲○○調查局卷第4 頁)、臺銀三多分行94年10月24日三多外字第09400049851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資2 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綽號「昌仔」之人所交付之60張偽造百元美鈔,代為向臺銀三多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 元,嗣該綽號「昌仔」之人因而給付被告甲○○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係偽鈔而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業已自承:「昌仔」答應要給我報酬,作為我幫忙持美鈔兌換之代價時,我就已經想說怎會有如此好的事,因而懷疑該美鈔係屬偽鈔,但「昌仔」有向我保證說該美鈔沒有問題,並答應要陪同我一起前往銀行,我才會持該美鈔至銀行兌換,並想說如在兌換過程中,銀行人員認定該美鈔係偽鈔,我就告訴銀行人員,「昌仔」方為該美鈔之所有人,並由「昌仔」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4 卷第80至84頁),可其前開供詞可知,被告甲○○持前開美鈔至臺銀三多分行兌換前,業已懷疑該美鈔係偽鈔,應可認定。惟就被告甲○○自調查時起迄今均未能提供綽號「昌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以供偵審機關查證,復參以被告甲○○因代「昌仔」為兌換行為,而自「昌仔」處取得新臺幣3,000 元之酬勞,則其僅為辦理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3,000 元之利益,核與常理不符,況且,何以「昌仔」不自行至銀行兌換,而竟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甲○○兌換,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證被告甲○○應係明知其持往銀行兌換之美鈔係偽造,而非僅只於懷疑而已。被告甲○○明知「昌仔」所交付之美鈔係偽鈔,竟仍持往銀行兌換新臺幣,可見被告甲○○有行使偽鈔之犯罪故意甚明。至前開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0051371 號函雖稱:該分行於收受被告甲○○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行員逐一檢視並經機器檢查,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業如上述,自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 條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辛○○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戊○○、壬○○、辛○○乙○○、甲○○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戊○○、壬○○、辛○○、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戊○○、壬○○、辛○○、乙○○、甲○○,因行使偽造美鈔而依當時匯率兌換取得等值之新臺幣,渠等詐欺犯行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被告壬○○與綽號「昇哥」之人間、被告辛○○與綽號「阿林」之人間、被告辛○○與乙○○間、被告甲○○與綽號「昌仔」之人間,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壬○○、辛○○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其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壬○○、辛○○前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戊○○、壬○○、辛○○、乙○○、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壬○○、辛○○、乙○○、甲○○係明知為偽造之美鈔而行使,為直接故意,原判決認定渠等係以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核有未當。被告戊○○、壬○○、辛○○、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壬○○、辛○○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壬○○、辛○○、乙○○、甲○○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戊○○、壬○○、辛○○、乙○○、甲○○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於犯罪被發覺後已全數補足匯款之新臺幣550 萬元,銀行所受損害已彌補,並就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5 所示之偽造美鈔雖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各被告所處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除持前揭偽造美鈔行使外,並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附表3 所示),前往附表3 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匯至國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因認被告戊○○、甲○○等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㈡被告戊○○有於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3 編號1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將之匯入祕魯 BBVA BANCO CONTINENTAL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兌外幣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戊○○調查局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而其前開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雖該分行以94年11月3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556000號函覆原審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11日,依總行之指示,將庫存843 張CB版百元美鈔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鑑定真偽,經該行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436 張係屬偽鈔,而該等偽鈔中,有部分係戊○○於93年6 月18日持至本分行所兌換之美鈔云云(見原審資2 卷第136 頁),然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承辦外幣收兌業務之蕭淑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前開函覆內容所稱之送驗美鈔中,是否有戊○○之上開美鈔,或是戊○○所持之該等美鈔已經售出,我並無法判斷,我僅知道戊○○所持之美鈔數額,在我分行中係屬於金額較大者。而依我分行內之作業方式,向客戶收入美鈔後再予賣出時,並未採取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只要有現鈔就會將之出售與客戶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65至71頁),復參以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5 月3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18日(即被告戊○○持美鈔至該行匯款之日期)之後,至93年8 月10日(即該分行將庫存CB版百元美鈔送驗前1 日)止,共售出1900張百元美鈔,而被告戊○○持至該行匯款之美鈔為1000張百元美鈔,數量少於售出之百元美鈔,且因該行未採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故而無法排除被告戊○○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戊○○所有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公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有於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3 編號2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兌換新臺幣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見被告甲○○調查局卷第1 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而其前開持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該分行以94年10月19日新興出字第09400051131 號函覆原審稱:甲○○持前開美鈔前來兌換時,未發現係屬偽造,嗣與本分行內其他庫存CB版百元美鈔一同送驗結果,發現共有106 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23頁),而依該函所檢附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知單及影印之綁鈔帶顯示(見原審資2 卷第26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於93年7 月19日所購入之美鈔中,有1 捆美鈔檢驗出83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又依該分行於95年5 月26日以新興外字第09500023641 號函所檢附與原審之該分行現金收入傳票顯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分行於93年7 月19日當天共購入2 萬3,126 美元之美金(金額分別為470 美元、500 美元、8,000 美元、6,000 美元、1,800 美元、141 美元、800 美元、115 美元、5,000 美元、300 美元),扣除被告甲○○所持至該分行兌換之6,000 美元,尚有1 萬7,126 美元,遠大於檢驗出之8,300 美元之偽鈔金額,又上開83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既係置放於同1 捆美鈔中,顯示該分行業將當日所收入之百元美鈔予以捆置,並予以個別捆紮(因該日該分行所購入之前開美鈔,並無單筆金額超過8,300 美元者),是綜以上情,實難確認前開83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其中有部分係被告甲○○所提出,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除持前揭偽造美鈔行使外,並於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前往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兌換為新臺幣,因認被告壬○○、辛○○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壬○○有於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持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金額之美鈔,至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9 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16 頁 )、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18頁)、土銀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21頁)、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壬○○調查局卷第2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被告壬○○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1 編號9 、11至13、16、17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壬○○所持以兌換之美鈔,並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情形,有該等金融機構回覆之函文在卷可證(出處詳如附表1 編號9 、11至13、16、17所示),自難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㈣被告壬○○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3,000 美元之美鈔(即附表1 編號10部分),經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原審稱: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21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向丙○○、己○○、丁○○、壬○○等人,購入共2 萬5,900 美元之美鈔,嗣因接獲總行告知市場上出現大量之偽造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遂於93年8 月4 日將庫存之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共計2 萬3,600 美元,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進行鑑定,經該行檢驗發現其中共有2 萬4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60、61頁),而該行人員張淑玲於原審證述:依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作業習慣,向客戶購入之美金現鈔如係小額者,會先將之放在櫃檯人員保管之小金庫中,待小金庫之金額到達一定數額後,方會將之存入該行之大金庫中,至於將美金現鈔出售予客戶時,會先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出售予客戶,若小金庫中之美鈔不足支應客戶時,再取出大金庫中之美鈔,以先進先出之方式支應客戶,而前開美鈔送驗時,係將大金庫、小金庫中之全部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均送驗,但因小金庫中之美鈔會進進出出,所以不知道其內之美鈔係何時所購入,又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向丙○○、己○○、丁○○、壬○○等4 人購入之美鈔,應有一部分已售出,至於會懷疑偽鈔來自渠4 人,是因為渠4 人並非經常往來之客戶,且所持以兌換之金額較大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11至14頁),復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壬○○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4,125 美元,全部均存放於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尚無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存入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8 萬7,360 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 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 元,金額遠超過被告壬○○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壬○○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壬○○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 ㈤被告壬○○於93年6 月30日,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1 編號14部分),雖該行曾以93年8 月30日(93)上前字第96號函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稱:本行於93年6 月29日向丙○○購入5,000 美元美鈔,於93年6 月30日向壬○○購入5,000 美元美鈔,於93年7 月16日向辛○○購入5,000 美元美鈔,嗣該等1 萬5,000 美元美鈔,經轉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代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98張係屬偽鈔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131 頁),然證人魏鈺汾於原審證述:上海商銀前金分行之美鈔來源,有部分是向外商銀行購得之連號新鈔,有部分係向一般客戶購得之美鈔,2 者會分開存放,但不會分別登帳,而向一般客戶購得之美鈔,會存放於行內之小銀箱中,又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出售與客戶之美鈔,原則上會從小銀箱中支應,但若小銀箱內之美鈔不足,或是客戶有特別要求要新鈔,就會以向外商銀行所購得之美鈔為支應,上開送驗之1 萬5,000 美元美鈔,除向辛○○購入之5,000 美元美鈔外,其餘之1 萬美元美鈔,均係從小銀箱中清理出來的,但該等美鈔是何時購入的,我則無法分辨,因為小銀箱內的美鈔都是進進出出的,而我亦無法確認該等送驗之1 萬美元美鈔,是否有包括前開向壬○○、丙○○所購入之美鈔,至於先前會認為渠2 人持以兌換之美鈔中含有偽鈔,係因渠2 人所兌換之金額較大,且非平常即與銀行有所往來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215 至220 頁),是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含有被告壬○○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復參以該行93年6 、7 月份之庫存美鈔現金帳(見原審審3 卷第257 、258 頁)所示,被告壬○○於93年6 月30日持上開5,000 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後,直至同年7 月15日前,該行分別於同年7 月1 日、2 日、5 日、6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5日,售出500 美元、3,400 美元、1,500 美元、2 萬8,000 美元、600 美元、7,295 美元、4,750 美元、620 美元、1,350 美元,共計4 萬8,015 美元之美鈔,數量遠超過被告壬○○所持前開美鈔之金額,而在該行對於美金之出售,未採所謂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壬○○之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而難遽認上開送驗發現之偽鈔,係被告壬○○所提出。 ㈥被告壬○○於93年6 月30日,持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之2,0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1 編號15部分),該行雖以94年8 月2 日前存密字第094000477 號函覆原審稱:壬○○於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12日,分別持2,000 美元、1 萬美元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嗣於93年7 月20日,因國內媒體報導有偽造CB版美鈔流通情形,土銀前鎮分行遂將庫存之2 萬3,900 美元CB版美鈔送美國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2 萬3,400 美元係偽鈔等語(見原審資1 卷第61、62頁),然證人陳秀英於原審證述:壬○○與莊漢清於93年6 月30日,雖分別持2,000 美元、3,500 美元美鈔,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新臺幣,然因該行作業採先進先出原則,故可判斷壬○○於93年6 月30日所持以兌換之2,000 美元美鈔,已全數出售予客戶等語(見原審審2 卷第161 至169 頁)明確,而參以卷附之莊漢清及壬○○2 人,於93年6 月30日持美鈔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新臺幣時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所示(見警1 卷第67、68頁),莊漢清之交易序號為01006 號,壬○○則為01005 號,核與證人陳秀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壬○○前開於93年6 月30日持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之2,000 美元美鈔,既已出售予該銀行客戶而未送驗,自難判認其中含有偽造之美鈔。 ⑹綜上所述,被告壬○○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有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7 、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兌外幣申請書(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12、1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15頁)、土銀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17頁)、未逾新臺幣50萬元結售外匯申請書(見警1 卷第6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21頁)、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辛○○調查局卷第2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辛○○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1 編號2 、4 至8 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辛○○所持以兌換之美鈔,或係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係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業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1 編號2 、4 至8 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被告辛○○於93年6 月28日,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之5,0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1 編號1 部分),雖該分行以94年11月2 日以中高港(94)字第076 號函覆原審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9 日,將庫存百元美鈔計5 萬1,400 美元送存匯豐銀行,嗣經檢驗發現其中有1 萬2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128 頁),然證人吳慶祥於原審證述:上開送存匯豐銀行之5 萬1,400 美元美鈔中,是否包含辛○○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我並無法確定,辛○○持以兌換之該等美鈔,可能已經賣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16、17頁),則該行送存匯豐銀行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辛○○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進一步確認經鑑定之偽鈔係被告辛○○所提出。 ㈣被告辛○○於93年6 月29日,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2,0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1 編號3 部分),經該分行以94年6 月23日(94)一興字第211 號函覆原審稱:向辛○○購入之該筆美鈔,部分於93年6 月30日轉售與客戶林福欽,部分則陸續賣與其他客戶,嗣於94年2 月15日,林福欽持7,260 美元美鈔來行兌換,之後發現其中有1,1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1 卷第29頁),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客戶林福欽所持之美鈔中,雖有發現偽鈔之情,然其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時間,與被告辛○○持前揭美鈔兌換之時間,相距已超過7 個月,且林福欽持以兌換之金額,亦遠超過被告辛○○所持以兌換之金額,則林福欽前開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辛○○所持之前開美鈔,已非無疑,更遑論進一步確認經鑑定之偽鈔係被告辛○○所提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戊○○、壬○○、辛○○、乙○○、甲○○前揭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29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之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係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戊○○、壬○○、辛○○、乙○○、甲○○持上開偽造美鈔至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該等兌換新臺幣之行為,本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種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被害之金融機構均留存有被告戊○○、壬○○、辛○○、乙○○、甲○○之個人資料,換言之,被告戊○○、壬○○、辛○○、乙○○、甲○○行使前開偽造美鈔後,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等偽造美鈔係上開被告所持以行使,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顯不相符,無從成立該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丁○○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被告庚○○連續於附表4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如附表2 、4 所示),前往附表2、4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兌換為新臺幣花用,因認被告己○○、丙○○、丁○○、庚○○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訊據被告己○○、丙○○、丁○○、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我持美鈔去兌換時,並不知道其中有偽鈔等語。 四、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有於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1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3、14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6頁)、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7頁)、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9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2 編號1 、2 、5 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己○○所持以之兌換美鈔,或稱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稱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此業經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2 編號1 、2 、5 所示),此部分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被告己○○於93年6 月21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9,9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2 編號3 部分),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張淑玲就該行作業方式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㈣部分),而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1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1日(即被告己○○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共購入美金現鈔1 萬3,000 美元,且全部均存放於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內之美鈔存入大金庫中之情,而於93年6 月22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10萬9,695 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6 萬3,200 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4 萬6,495 美元,金額遠超過己○○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己○○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己○○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確定該等送檢驗出之偽鈔確為被告己○○所提出。 ㈣被告己○○於93年6 月21日,持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2 編號4 部分),經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東高字第9427600847號函覆原審稱: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分別於93年6 月21日、93年6 月29日,向己○○、丁○○購入1 萬美元現鈔,購入當時依正常程序檢驗,並未發現其中有偽鈔。嗣將該等偽鈔之部分轉售與其他客戶後,客戶反應其中有夾雜偽鈔,因而將庫存之CB版美鈔及向客戶追回之CB版美鈔送匯豐銀行檢驗,結果發現其中確實有夾雜偽鈔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68頁),而該行人員鄧素幸於原審證述:93年間,我在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任職,經辦外幣匯兌業務,己○○、丁○○2 人於93年6 月間持美鈔前來兌換新臺幣係由我所承辦,在渠2 人持美鈔兌換後,有客戶反應向我分行所購買之美鈔中夾雜有偽鈔,我分行遂於93年8 月4 日,將庫存及向客戶追回之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共計206 張,送請匯豐銀行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119 張是偽鈔,但因我分行向客戶買進美鈔時,並未逐張登記號碼,故不知道送驗之美鈔中,是否有己○○、丁○○2 人所持以兌換之美鈔,又我分行在將美鈔售與客戶時,不論該等美鈔係由小金庫或大金庫取出交與客戶,均未採取先進先出原則,而係隨機取交與客戶,至於先前會懷疑偽鈔係己○○、丁○○2 人所提出,係因為渠2 人兌換之金額較大,且非與我分行有往來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221 至224 頁),再佐以該行於93年6 月21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1日(即被告己○○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3,270 美元,其中1 萬美元美鈔係存入該行大金庫中,另外之3,270 美元則存放於小金庫中,而於93年6 月22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已售出4 萬1,128 美元之美金現鈔,其間於93年6 月23日、7 月2 日、7 月7 日、7 月12日、7 月15日,分別由該行大金庫取出2,600 美元、1 萬美元、1 萬100 美元、1 萬美元、1 萬美元補入小金庫中以供出售客戶使用。故不論被告己○○前開所持之1 萬美元係存入該行大金庫或小金庫中,因該行自其大金庫或小金庫中所取出之美鈔均遠超過1 萬美元之數額,在該行未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難以排除被告己○○之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己○○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得進一步推認上開發現之偽鈔確係被告己○○所提出。至證人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副襄理羅晉華於原審證述: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在從大金庫中取出美鈔售與客戶時,會採取先進先出原則云云(見原審審3 卷第9 頁),核與證人鄧素幸所述前情相歧異,而參以證人羅晉華於同次作證中,先係證述:向己○○、丁○○2 人購入之各1 萬美元美鈔,在約1 星期後,有賣出1 萬多美元云云(見原審審3 卷第7 頁),嗣又證稱:向己○○、丁○○2 人購入之各1 萬美元美鈔,其中有1 人之1 萬美元美鈔未曾售出,有1 人之1 萬美元美鈔則售出一部分云云(見原審審3 卷第8 頁),先後所述有所矛盾(蓋若如其初始所述之賣出1 萬多美元,不可能有其中之1 萬美元美鈔完全未售出之情形),而經辯護人就此矛盾處對其為詰問,其方證稱:美鈔之出售是由櫃檯小姐在負責處理,我僅負責審核工作,至於櫃檯小姐賣出何捆美鈔,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10頁)。從而,關於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美鈔出售是否有採先進先出原則,自以實際經辦該業務之證人鄧素幸所言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羅晉華前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至被告己○○與辛○○設籍在同一地址,2 人均有走私前科,有其2 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然此等個人資料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己○○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自難遽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有於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金額之美鈔,至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代支出傳票(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17、33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兌外幣申請書(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19、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交易水單(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24頁)、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26、27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29、30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3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丙○○調查局卷第3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丙○○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2 編號6 至11、13、15、17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丙○○所持以兌換之美鈔,或稱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稱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此業經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2 編號6 至11、13、15、17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被告丙○○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之2 萬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2 編號12部分),雖該分行以94年11月2 日以中高港(94)字第076 號函覆原審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9 日,將庫存百元美鈔計5 萬1,400 美元送存匯豐銀行,嗣經檢驗發現其中有1 萬2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原審資2 卷第128 頁),然證人吳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送存匯豐銀行之5 萬1,400 美元美鈔中,是否包含丙○○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我並無法確定,丙○○持以兌換之該等美鈔,可能已經賣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16、17頁),則該行送存匯豐銀行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丙○○所持之前開美鈔,已非無疑;況該等送驗之美鈔中,尚有4 萬1,200 美元之真鈔,數量超過丙○○所持來兌換之2 萬美元美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遽認自該等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係被告丙○○所提出。 ㈣被告丙○○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2 編號14部分),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張淑玲就該行作業方式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㈣部分),再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 日 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丙○○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4,125 美元,全部均係存放於該行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且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存入該行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即已售出8 萬7,360 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 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 元,金額遠超過丙○○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丙○○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丙○○所持之前開美鈔,已非無疑,更遑論推定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確係被告丙○○所提出。 ㈤被告丙○○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2 編號16部分),該行雖曾以93年8 月30日(93)上前字第96號通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疑似有偽鈔交易情形,然該等送驗之美鈔是否能確認有包含被告丙○○所提出之美鈔,業據證人魏鈺汾證述如前(內容詳見前述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㈤部分),復參以該行93年6 、7 月份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被告丙○○於93年6 月29日持上開5,000 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後,直至同年7 月15日前,該行分別於同年7 月1 日、2 日、5 日、6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5日,售出500 美元、3,40 0美元、1,500 美元、2 萬8,000 美元、600 美元、7,295 美元、4,750 美元、620 美元、1,350 美元,共計4 萬8,015 美元之美鈔,數量遠超過被告丙○○所持之前開美鈔金額,而在該行對於美金之出售,未採所謂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丙○○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要難遽認上開送驗發現之偽鈔,係被告丙○○所提出。㈥綜上,被告丙○○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有於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之美鈔,至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11頁)、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12頁)、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1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丁○○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2 編號20至22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丙○○所持以兌換之美鈔,或稱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稱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業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2 編號20至22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被告丁○○於93年6 月28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3,000 美元美鈔部分(即附表2 編號18部分),此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張淑玲就該行作業方式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㈣部分),而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8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8日(即被告丁○○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共購入美金現鈔3,200 美元,且全部均存放於該行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存入該行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8 萬7,360 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 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 美元,金額遠超過丁○○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丁○○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丁○○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推論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確係被告丁○○所提出。 ㈣被告丁○○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19部分),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此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東高字第9427600847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鄧素幸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己○○部分㈣),再佐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丁○○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100 美元,其中1 萬美元美鈔係存入該行大金庫中,另外之100 美元則存放於小金庫中,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3 萬6,805 美元之美金現鈔,其間於7 月2 日、7 月7 日、7 月12日、7 月15日,分別由該行大金庫取出1 萬美元、1 萬100 美元、1 萬美元、1 萬美元補入該行小金庫中以供出售客戶使用,是不論被告丁○○前開所持之1 萬美元美鈔係存入該行大金庫或小金庫中,因該行自其大金庫或小金庫中所取出之美鈔均遠超過1 萬美元之數額,在該未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難以排除被告丁○○之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丁○○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得進一步推認上開發現之偽鈔確係被告丁○○所提出。至證人羅晉華就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於從該行大金庫中取出美鈔售與客戶時,是否採先進先出原則乙節,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鄧素幸所述情節有所歧異,然渠2 人所為之證詞,應以證人鄧素幸所言較為可採,業經論述如上,是尚難以證人羅晉華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丁○○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李美珠、鄭恩賜、證人即被告庚○○之同居人李端華、證人即被告庚○○公司會計人員蔡慧樺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兌外幣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李端華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外部93年10月12日國事字第09300044581 號函、臺灣銀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報單,及扣案之339 張CB版百元美鈔、綁錢束帶4 只為論罪依據。 ㈡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美鈔,雖係我請李端華、蔡慧樺2 人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但該等美鈔係因我生意上之關係,由菲律賓攜入國內,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偽鈔,且之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係於同年7 月份才通知我其中有部分為偽鈔,距離我兌換之時間已久,實無從謂該等偽鈔係我所提出;至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美鈔,係我自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購入之美鈔中,屬於CB版之百元美鈔者,而我當日持該等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係要請該行幫我檢驗該等美鈔中有無偽鈔,並非要將該等美鈔兌換為新臺幣,我實無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犯意等語。 ㈢關於被告庚○○被訴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庚○○確有於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4 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美鈔,委由李端華、蔡慧樺2 人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如前,核與證人李端華、蔡慧樺2 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審2 卷第201 至212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庚○○調查局卷第3 、6 頁)、收兌外幣申請書(見偵5 卷第59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5 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前開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雖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以94年10月2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483000號函覆原審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11日,因報章媒體報導有偽造CB版百元美鈔在市場上流通之消息,遂依總行之指示,將庫存843 張CB版百元美鈔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鑑定真偽,經該行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436 張係屬偽鈔,而該等偽鈔中,有部分係李端華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持至本分行所兌換之美鈔云云(見原審資2 卷第71頁),然證人蕭淑卿於原審證述:前開函覆內容會稱部分發現之偽鈔,係李端華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原因是李端華持來兌換之金額較大,故研判庫存之送驗美鈔中,有部分係李端華所提出,但實際上無法判斷李端華所持之上開美鈔是否已售出,自亦無法確認送驗美鈔中,是否有李端華所持之前開美鈔,而依我分行內之作業方式,向客戶購入美鈔後,若單筆金額超過等值新臺幣100 萬元者,會將該等美鈔直接送至分行的大出納處,由大出納將該等美鈔放入金庫,若單筆金額較小者,則於當日營業時先放在經辦人員處,待當日營業結束後,若經辦人員處之累積金額超過等值新臺幣30萬元,則將超出部分交與大出納放入金庫,又客戶要購買美鈔時,則先視經辦人員處之美鈔是否足以支應,若無法支應,再由大出納拿取金庫中之美鈔售與顧客,而我分行在出售美鈔時,並未採取先進先出之原則,只要有現鈔就會將之出售與客戶等語(見原審審3 卷第65至71頁),復參以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5 月3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5 月26日(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日期之翌日)至93年8 月10日(即該分行將庫存CB版百元美鈔送驗前1 日)止,共售出2400張之百元美鈔,而被告庚○○委由他人持至該行兌換之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美鈔,總計為2240張百元美鈔(1500張+740 張),數量少於該行售出之百元美鈔,且因該行未採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是已無法排除被告庚○○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庚○○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庚○○所提出。綜上,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美鈔中,含有偽造之CB版百元美鈔,自無由遽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庚○○被訴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庚○○於93年10月6 日,有持4 萬3,900 美元之CB版百元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嗣該等美鈔經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338 張係偽鈔等事實,業經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美珠於警詢(見警2 卷第2 頁)及原審(見原審審2 卷第213 至216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國外部93年10月12日國事字第09300044581 號函(見警2 卷第6 頁)在卷可稽,及339 張CB版百元美鈔扣案足憑(除其中1 張經鑑定結果為真鈔外,其餘均為偽鈔),堪以認定。而被告庚○○持該等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目的,雖證人鄭恩賜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庚○○持439 張CB版百元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向出納襄理李美珠表示要將該等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云云(見偵4 卷第227 頁),然證人李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庚○○有要求要鑑定其所持之該等美鈔,我聽聞後向庚○○表示,我分行沒有在幫別人鑑定鈔票真偽,如果其要出售的話,我才會幫其鑑定真偽,又若其不相信我的鑑定,可以採託收之方式,收取手續費,並送到台北總行鑑定等語(見原審審2 卷第215 頁),而證人鄭恩賜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庚○○持前開美鈔前來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時,我並非係一開始與其接洽業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審2 卷第65頁),則被告庚○○持前開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目的,自以證人李美珠所述較接近事實全貌,此外,此節並有臺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57頁),是被告庚○○持前揭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原本係要請求該分行為其鑑定該等美鈔真偽之事實,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庚○○辯稱其所持之前開美鈔,係購自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即以李端華名義,於93年7 月7 日,向該行購入6 萬美元之美鈔,見警2 卷第54頁)為證,核與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5年5 月4 日(95)中高匯字第104 號函及函附資料內容(見原審資2 卷第206 至218 頁)相符,並有與上開339 張CB版百元美鈔同時扣獲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綁鈔帶4 只可憑,則其此一辯述內容,亦堪採信;復參以被告庚○○持前開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時間為93年10月6 日,此時偽造CB版百元美鈔在市場上流通之消息,業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此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4年10月2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483000號函即可佐證),則被告庚○○於此時點,將其自合法金融機構所購入之美鈔中,挑選出屬於CB版百元美鈔者,再持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請求鑑定,嗣因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無僅為單純鑑定之服務,方以託收方式將前開美鈔交與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實難遽認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庚○○所持之美鈔係購自中國商銀,屬正當合法之來源,衡諸常情,被告庚○○應無可能知悉該美鈔係偽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有行使偽造美鈔之犯罪故意,自難據定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庚○○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己○○、丙○○、丁○○、庚○○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丙○○、丁○○、庚○○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丙○○、丁○○、庚○○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丙○○、丁○○、庚○○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法院諭知被告己○○、丙○○、丁○○、庚○○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己○○、丙○○、丁○○、庚○○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同案被告莊金生、莊漢清、莊智宏、姚珮翎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另論列。至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俞仲全涉有行使偽造美鈔犯行,及被告己○○於93年7 月16日,將夾雜有偽鈔之美鈔交由同案被告姚珮翎代為至金融機構兌換,涉犯行使偽造美鈔罪嫌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且公訴人起訴被告己○○犯行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就被告己○○所涉前開與姚珮翎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予以審理;上開俞仲全及被告己○○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被告 │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受理兌換金融機構之回函 │ ├──┼───┼──────┼────────┼────┼─────────────┤ │ 1 │辛○○│93年6月28日 │中國商銀 │5000美元│ │ │ │ │ │高雄漁港分行 │ │ │ ├──┼───┼──────┼────────┼────┼─────────────┤ │ 2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00美元│94年6 月14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南高雄分行 │ │813227500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18頁) │ ├──┼───┼──────┼────────┼────┼─────────────┤ │ 3 │同上 │93年6月29日 │第一商業銀行 │2000美元│ │ │ │ │ │新興分行 │ │ │ ├──┼───┼──────┼────────┼────┼─────────────┤ │ 4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100美元│94年10月26日(94)上高雄字│ │ │ │ │高雄分行 │ │第144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74頁) │ ├──┼───┼──────┼────────┼────┼─────────────┤ │ 5 │同上 │93年6月29日 │土銀前鎮分行 │2000美元│94年10月31日前存字第094000│ │ │ │ │ │ │3524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75│ │ │ │ │ │ │、76頁) │ ├──┼───┼──────┼────────┼────┼─────────────┤ │ 6 │同上 │93年6月29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00美元│94年6 月15日(94)遠銀正字│ │ │ │ │高雄中正分行 │ │第94000063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21頁) │ ├──┼───┼──────┼────────┼────┼─────────────┤ │ 7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00美元│94年6 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9401013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2 頁) │ ├──┼───┼──────┼────────┼────┼─────────────┤ │ 8 │同上 │93年6月29日 │高雄銀行 │3500美元│94年6 月15日高銀鎮字第9400│ │ │ │ │前鎮分行 │ │00924 號(見本院資1 卷第20│ │ │ │ │ │ │頁) │ ├──┼───┼──────┼────────┼────┼─────────────┤ │ 9 │壬○○│93年6月2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00美元│94年8 月2 日(94)中興總字│ │ │ │ │新興分行 │ │第185 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 │ │ │ │ │ │72頁) │ ├──┼───┼──────┼────────┼────┼─────────────┤ │ 10 │同上 │93年6月29日 │交通銀行 │3000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11 │同上 │93年6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美元│94年7 月27日94國世苓雅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154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55│ │ │ │ │ │ │頁) │ ├──┼───┼──────┼────────┼────┼─────────────┤ │ 12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萬 │94年8 月2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1000美元│09401247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60頁) │ ├──┼───┼──────┼────────┼────┼─────────────┤ │ 13 │同上 │93年6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00美元│94年6 月14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南高雄分行 │ │813227500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18頁) │ ├──┼───┼──────┼────────┼────┼─────────────┤ │ 14 │同上 │93年6月30日 │上海商銀 │5000美元│ │ │ │ │ │前金分行 │ │ │ ├──┼───┼──────┼────────┼────┼─────────────┤ │ 15 │同上 │93年6月30日 │土銀前鎮分行 │2000美元│ │ ├──┼───┼──────┼────────┼────┼─────────────┤ │ 16 │同上 │93年6月30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100美元│94年6 月15日(94)遠銀正字│ │ │ │ │高雄中正分行 │ │第94000063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21頁) │ ├──┼───┼──────┼────────┼────┼─────────────┤ │ 17 │同上 │93年7月1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100美元│94年7 月27日(94)上高字第│ │ │ │ │高雄分行 │ │81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53頁│ │ │ │ │ │ │) │ └──┴───┴──────┴────────┴────┴─────────────┘ 附表2: ┌──┬───┬──────┬────────┬────┬─────────────┐ │編號│被告 │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受理兌換金融機構之回函 │ ├──┼───┼──────┼────────┼────┼─────────────┤ │ 1 │己○○│93年6月21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900美元│94年10月26日(94)中苓匯字│ │ │ │ │苓雅分行 │ │第110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73頁) │ ├──┼───┼──────┼────────┼────┼─────────────┤ │ 2 │同上 │93年6月21日 │中國商銀 │1 萬美元│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 │ │ │ │高雄分行 │ │第266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22頁) │ ├──┼───┼──────┼────────┼────┼─────────────┤ │ 3 │同上 │93年6月21日 │交通銀行 │9900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4 │同上 │93年6月21日 │交通銀行 │1 萬美元│ │ │ │ │ │東高雄分行 │ │ │ ├──┼───┼──────┼────────┼────┼─────────────┤ │ 5 │同上 │93年6月21日 │安泰商業銀行 │9700美元│94年7 月8 日(94)安高字第│ │ │ │ │高雄分行 │ │09460132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85頁) │ ├──┼───┼──────┼────────┼────┼─────────────┤ │ 6 │丙○○│93年6月21日 │台灣銀行 │6000美元│94年10月19日三民營字第0940│ │ │ │ │三民分行 │ │0005951 號函(見本院資2 卷│ │ │ │ │ │ │第27頁) │ ├──┼───┼──────┼────────┼────┼─────────────┤ │ 7 │同上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00美元│94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東高雄分行 │ │8132212285號函(見本院資2 │ │ │ │ │ │ │卷第69頁) │ ├──┼───┼──────┼────────┼────┼─────────────┤ │ 8 │同上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美元│94年6 月27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高雄分行 │ │813228069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7 頁) │ ├──┼───┼──────┼────────┼────┼─────────────┤ │ 9 │同上 │93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 │2300美元│94年6 月15日一苓字第213 號│ │ │ │ │苓雅分行 │ │函(見本院資1 卷第6 頁) │ ├──┼───┼──────┼────────┼────┼─────────────┤ │ 10 │同上 │93年6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00美元│94年6 月22日94高雄字第8509│ │ │ │ │高雄分行 │ │400846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 │ │ │ │ │ │4 頁) │ ├──┼───┼──────┼────────┼────┼─────────────┤ │ 11 │同上 │93年6月21日 │臺灣土地銀行 │3800美元│94年10月28日雄外字第094000│ │ │ │ │高雄分行 │ │1668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72│ │ │ │ │ │ │頁) │ ├──┼───┼──────┼────────┼────┼─────────────┤ │ 12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商銀 │2 萬美元│ │ │ │ │ │高雄漁港分行 │ │ │ ├──┼───┼──────┼────────┼────┼─────────────┤ │ 13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商銀 │1 萬美元│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 │ │ │ │高雄分行 │ │第266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22頁) │ ├──┼───┼──────┼────────┼────┼─────────────┤ │ 14 │同上 │93年6月29日 │交通銀行 │1 萬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15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美元│94年6 月27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高雄分行 │ │813228069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7 頁) │ ├──┼───┼──────┼────────┼────┼─────────────┤ │ 16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000美元│ │ │ │ │ │前金分行 │ │ │ ├──┼───┼──────┼────────┼────┼─────────────┤ │ 17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萬美元│94年6 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9401013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2 頁) │ ├──┼───┼──────┼────────┼────┼─────────────┤ │ 18 │丁○○│93年6月28日 │交通銀行 │3000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19 │同上 │93年6月29日 │交通銀行 │1 萬美元│ │ │ │ │ │東高雄分行 │ │ │ ├──┼───┼──────┼────────┼────┼─────────────┤ │ 20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農民銀行 │5000美元│94年6 月21日農昇字第947580│ │ │ │ │小港分行 │ │0087號函(見本院資1卷第84 │ │ │ │ │ │ │頁) │ ├──┼───┼──────┼────────┼────┼─────────────┤ │ 21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200美元│94年10月26日(94)上高雄字│ │ │ │ │高雄分行 │ │第144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74頁) │ ├──┼───┼──────┼────────┼────┼─────────────┤ │ 22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萬美元│94年6 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9401013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2 頁) │ └──┴───┴──────┴────────┴────┴─────────────┘ 附表3: ┌──┬───┬──────┬────────┬────┐ │編號│被告 │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 ├──┼───┼──────┼────────┼────┤ │ 1 │戊○○│93年6 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 │10萬美元│ │ │ │ │高雄分行 │ │ ├──┼───┼──────┼────────┼────┤ │ 2 │甲○○│93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 │6000美元│ │ │ │ │新興分行 │ │ └──┴───┴──────┴────────┴────┘ 附表4: ┌──┬──────┬──────────┬──────┐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 │ ├──┼──────┼──────────┼──────┤ │ 1 │93年5 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15萬美元 │ ├──┼──────┼──────────┼──────┤ │ 2 │93年5 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7 萬4000美元│ ├──┼──────┼──────────┼──────┤ │ 3 │93年10月6 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4 萬3900美元│ └──┴──────┴──────────┴──────┘ 附表5: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 │ ├──┼────────────────────────┤ │ 1 │戊○○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16萬2200美元偽造美鈔 │ ├──┼────────────────────────┤ │ 2 │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偽造美鈔(至少6700美元) │ ├──┼────────────────────────┤ │ 3 │壬○○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漁港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 │ │現之5300美元偽造美鈔 │ ├──┼────────────────────────┤ │ 4 │壬○○與姚珮翎、莊漢清前開持至土銀前鎮分行兌換而│ │ │經送驗發現之234 張偽造百元美鈔中,壬○○所持以兌│ │ │換之偽造百元美鈔(至少95張) │ ├──┼────────────────────────┤ │ 5 │乙○○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8900美元偽造美鈔 │ ├──┼────────────────────────┤ │ 6 │辛○○前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4600美元偽造美鈔 │ ├──┼────────────────────────┤ │ 7 │甲○○前開持至臺銀三多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 │6000美元偽造美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