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內門鄉長侯選人(已於94年10月4 日登記參選),為尋求鄉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 早於94年7 月間即向鄉民表態參選及印製參選文宣在內門鄉內發放,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12日,向高雄縣旗山鎮「信來農產行」負責人蘇進仁,購買每盒市價約新台幣 (下同)80 元重量300 公克之脆梅禮盒300 盒,並貼上「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片貼紙,以供賄賂其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之用,再藉拜訪選民之機會,贈送予有投票權之被告戊○○、己○○、乙○○、丙○○○、丁○○或其他不詳姓名之選民,(收受脆梅禮盒之選民及收受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受贈脆梅之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及高雄縣警察局員警,兵分多路同時在被告甲○○位於內門鄉木柵村中新巷2 之3 號住處查獲尚未送出之脆梅禮盒7 箱共計245 盒(其中3 箱101 盒已貼上甲○○名片)、被告甲○○名片貼紙4 捆、大小競選文宣各1 疊(各查扣1 張)、被告甲○○寄發予選民遭退件之參選聲明書8 封,在被告戊○○ (起訴書誤載為楊忠明)位 於內門鄉光興村牛稠崙7 號住處扣得貼有甲○○名片之脆梅2 盒,在被告乙○○位於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08 號住處扣得貼有甲○○名片之脆梅1 盒,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附近拘提被告甲○○到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嫌,被告己○○、丙○○○、乙○○、戊○○、丁○○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之犯行,被告己○○、丙○○○、乙○○、戊○○、丁○○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妨害投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戊○○、丙○○○、丁○○之供述,證人蘇進仁、甲仙地區農會助理技術員劉秀琴之證詞,甲仙地區農會農產加工廠農特產品價格表、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競選文宣、參選聲明書、脆梅禮盒248 盒、甲○○之名片4 捆等可佐,又檢察官與警調人員於94年9 月6 日執行搜索當天,被告甲○○向檢察官謊稱其在恆春,拒不到場,同時打電話叫其妻將梅子收起來;被告己○○並以電話叫甲○○梅子不要放在車上,東西和資料不要放在車上等語,被告甲○○又打電話向丁○○告知:「檢察官在搜索梅子的事情,你稍微閃一下」(詳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丙○○○、乙○○、戊○○、丁○○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購買脆梅之用意,一方面是要推廣、銷售上開脆梅,一方面於拜訪親友時當做伴手禮,而且,我也從事喜宴外燴工作,脆梅可供為料理使用,該脆梅之價值甚微,不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我贈送脆梅之對象,除了有投票權人之外,也包含其他非選區內之親友,我贈送脆梅給己○○、丙○○○、乙○○、戊○○、丁○○等人,是請他們試吃,完全與選舉無關,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被告己○○辯稱:甲○○拿二包脆梅來,說要給客人試吃,脆梅包裝上面有貼上甲○○之名片,我是開餐廳的,他拿來給我們餐廳,說可以摻入脆梅煮梅子雞,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剛好我媳婦懷孕,甲○○拿脆梅來給我媳婦吃,與選舉無關,脆梅是用塑膠袋裝著,上面沒有貼甲○○之名片等語。被告乙○○辯稱:甲○○拿了一盒脆梅給我,我當時在工作,頭低低的,因為我耳朵重聽,聽不清楚他說什麼,拿來後,我也沒有仔細看用什麼包裝,上面有無貼上甲○○之名片也不知道等語。被告戊○○辯稱:我與甲○○是表兄弟,他拿脆梅來過二次,他也常常拿東西過來給我,說要給我配酒吃,第二次拿來時,我剛好與朋友泡茶,他拿來給我們吃吃看,脆梅上面應該沒有貼甲○○之名片,我沒有看到,被查獲當時,警方說上面有附上他的名片,但是之前我沒有仔細看,脆梅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甲○○拿了二次到我家,是讓我們試吃,與選舉無關,我的脆梅是二瓶,而且上面都沒有甲○○之名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己○○、丙○○○、修正後、戊○○、丁○○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內門鄉長選舉定於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被告甲○○早於94年7 月間即向鄉民表態參選及印製參選文宣在內門鄉內發放(案發後於94年10月4 日登記參選),並於94年8 月12日向高雄縣旗山鎮「信來農產行」負責人蘇進仁,購買每盒重量300 公克之脆梅禮盒300 盒,部分禮盒並貼上「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片貼紙,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贈送脆梅予有投票權之被告戊○○、己○○、乙○○、丙○○○、丁○○,其中己○○部分,被告甲○○親自贈予己○○1 盒,其餘5 盒則係甲○○在己○○經營之餐廳自行拆封請餐廳內之客人試吃;嗣於同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及高雄縣警察局員警,同時在被告甲○○位於內門鄉木柵村中新巷2 之3 號住處查獲尚未送出之脆梅禮盒7 箱共計245 盒(其中3 箱101 盒已貼上甲○○名片)、被告甲○○名片貼紙4 捆、大小競選文宣各1 疊(各查扣1 張)、被告甲○○寄發予選民遭退件之參選聲明書8 封,在被告戊○○ (起訴書誤載為楊忠明)位 於內門鄉光興村牛稠崙7 號住處扣得貼有甲○○名片之脆梅2 盒,在被告乙○○位於內門鄉內豐村內埔108 號住處扣得貼有甲○○名片之脆梅1 盒,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附近拘提被告甲○○到案等情,業據被告甲○○、己○○、丙○○○、乙○○、戊○○、丁○○供認不諱,並據證人蘇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 復有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51 、252 頁), 及競選文宣、參選聲明書、脆梅禮盒248 盒、甲○○之名片4 捆等扣案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扣案梅子之價格,據證人蘇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梅子很便宜,今年一公斤最多才新臺幣 (下同)12 元,我於清明節後,從玉井鄉購買300 公斤青梅,一公斤9 元,再加上盒子和標籤等加工費用,以每罐20元賣給被告,等於沒有賺錢也沒有賠錢,我想先賣賣看,如果賣得好,明年再來做,因為這種梅子黑黑的 (賣相不好), 我想把它銷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 並提出載明「振宗開發有限公司、品名:茶葉脆梅、數量:300 盒、單價:20、金額:6000」之估價單一紙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8 頁)。 另證人即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助理技術員劉秀琴於原審亦證稱:偵查卷內所附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農產加工廠農特產品價格表,是我提供給調查局,是93年度的價格表,到現在都還沒有調整;價格表是依照我們的產品成品來訂定的價格,價格表上面的批發價是指如果有大量訂購就會算批發價;看地區,在高雄市是以10箱計算,我們附近的區域包括內門是1 箱以上算批發價但運費由對方付款;農會收購青梅價格是3 月20日到4 月5 日即清明前,清明前的手採青梅價格大約要30到50元,清明節後的手採價格一公斤大約只有10到15元左右,如果是用敲打(不分大小)下來的梅子一公斤大約只有8 元左右,我於94年9 月7 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300 公克的脆梅產銷成本約55元,市價約80元,我是以我們農會於清明節前購買的成本去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 足證青梅之價格每公斤8 元至50元不定,則證人蘇進仁證述其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入青梅,加工後,以每盒300 公克20元大約成本價售予被告,並無悖於常情,應可採信。至卷附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農產加工廠農特產品價格表,因未按脆梅之不同收購時節 (即清明節之前或清明節之後)分 別羅列收購成本,尚難執以認定證人蘇進仁之證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甲○○於調查中固坦承證人蘇進仁曾告知扣案之脆梅一盒市價約70餘元等語,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甲○○以每盒2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脆梅禮盒之事實認定。 ㈣被告己○○於調查站曾供稱:甲○○前往我經營之千禧山莊土雞城用餐廳用餐,用完餐後,甲○○從車上拿出1 包梅子,當場提供給我及另二名女子品嚐,甲○○表示目前正在開發該產品,希望委託我在千禧山莊販售,我表示希望他提供樣品作參考,再考慮是否販售該產品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甲○○拿梅子來說要開發這種產品等語 (見偵查卷第12頁)。 另被告丙○○○於調查站復供陳:甲○○拿脆梅到我家門口,給大家品嚐,他說有意經銷該脆梅等語 (見偵查卷第214 頁)。 另證人張秀絨於原審證稱:94年8 、9 月間,甲○○有贈送4 盒脆梅給我他說要我嘗試脆梅的口感,預備公司要推廣等語,而證人郝敬偉於原審亦證稱:甲○○於94年8 、9 月間曾經送我脆梅禮盒6 盒,那時我在一心二路卡爾迪餐廳請他吃飯,他來就順便帶來請我們大家吃等語,其2 人之戶籍分別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 其2 人就本案選舉並無投票權,甚為明灼。再扣案之脆梅禮盒其上貼附之甲○○名片,其內容為「振宗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及其他公司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未印有「參選人」、「候選人」或其他相類之文字,此有照片可佐 (見偵查卷第19頁), 而被告甲○○經營振宗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亦有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0 、161 頁)。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甲○○贈送脆梅禮之對象,除有投票權人之外,亦有無投票之人,且其曾向受贈者表示欲開發、經銷該脆梅,而其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含有食品批發等,則被告甲○○所辯:贈送脆梅禮盒是為推廣行銷之用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㈤被告甲○○既以每盒20元之價格入脆梅,則其付出之對價即為每盒20元,至於該脆梅之市價如何,即非所問,換言之,被告甲○○若係以現金贈予其餘被告等人,應係以每盒20元計算。被告甲○○贈予其餘被告之脆梅價值甚低,縱以被告己○○收受之6 盒脆梅而言,亦僅價值120 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甲○○贈與脆梅予其餘被告,應係意在討好選民,欲藉此與選民建立良好關係而已,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以該脆梅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甲○○之對價,就贈予者及受贈者而言,渠等於交付及收受脆梅時主觀上應無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況客觀上,該脆梅之價值核與一般賄選行情動輒數千元之情形相比,顯不相當。不論就被告等人之認知或客觀價值而言,扣案之脆梅實難認係賄選之對價。況被告甲○○除贈送脆梅予有投票權人之其餘被告之外,亦曾贈與無投票權人之證人張秀絨、郝敬偉,業如前述,益徵該脆梅並非賄選之對價甚明。被告等所辯:脆梅與選舉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㈥至於,檢察官與警調人員於94年9 月6 日執行搜索當天,被告甲○○向檢察官謊稱其在恆春,拒不到場,同時打電話叫其妻將梅子收起來等語,被告己○○並以電話告知甲○○:「梅子不要放在車上,東西和資料不要放在車上。」,被告甲○○又打電話告知被告丁○○: 「檢察官在搜索梅子的事情,你稍微閃一下。」等情,為被告甲○○、己○○、丁○○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部分固為實情。惟被告甲○○辯稱:因為是突發狀況,我沒有事先預知,加上有私人事情要辦,在慌恐情形下才未立即到案,我因怕被誤會脆梅與選舉有關,才會要妻子將這些脆梅收好等語;被告己○○亦辯稱:因為我知道甲○○有發競選文宣,我怕會被牽連賄選的事,所以我跟他說這些東西和資料不要放在車上等語。參諸,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賄選案件,苟候選人為警查獲疑似賄選案件,勢當衝擊選情,被告甲○○其為求順利當選,自會極力避免與賄選有關之任何影射,以免成為對手攻擊之話題而致陷於苦戰甚而敗選,故其辯稱:怕被牽連賄選之事而要求妻子將脆梅收好等語,尚堪採信;另被告己○○心恐遭波及而涉案,故電告被告甲○○東西不要放在車上,亦屬人情之常。然上開情事,均屬被告甲○○、己○○面臨搜索時之態度,殊難以此推論本案贈送及收受脆梅者之間具有賄選之意思合致。又扣案之脆梅禮盒248 盒 (其中在甲○○住處查獲之101 盒脆梅禮盒及在乙○○、戊○○住處查獲共3 盒脆梅,均貼有甲○○名片)、 被告甲○○之名片4 捆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購買扣案之脆梅禮盒,並將之貼上名片後贈送被告己○○等人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係以贈送脆梅禮盒之方式,要求被告己○○、丙○○○、乙○○、戊○○、丁○○等人於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尚難認被告甲○○將扣案之脆梅禮盒貼上名片即係出於賄選之犯意。此外,公訴人提出之扣案之競選文宣及參選聲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參選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內門鄉鄉長之意向,但亦不能直接證明其有賄選之犯意。而公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於94年10月4 日登記參選之事實,但亦不能直接證明其有賄選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明被告甲○○、己○○、丙○○○、乙○○、戊○○、丁○○等人有何賄選及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賄選罪,被告己○○、丙○○○、乙○○、戊○○、丁○○犯妨害投票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