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郭至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86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字第3 號、第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之本票,關於發票人陳瑤管、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其妻李淑琳(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係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融公司,現已改組為融寶公司)在澎湖縣地區之仲介代表,民國83年7 月上旬,因乙○○欲購屋惟款項不足,乃經其父陳瑤管及丙○○同意,並經丁○○介紹而提供陳瑤管與丙○○2 人共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10 地號土地(陳瑤管、丙○○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僑融司設定抵押權,欲借貸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丁○○與李淑琳均明知乙○○所欲貸款之金額僅為2 百萬元,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聯絡,於83年7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甲○○偽造上開地號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8 百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陳瑤管及丙○○之印章盜蓋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 百萬元抵押權予僑融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陳瑤管、丙○○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對設定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丁○○與李淑琳並於83年7 月20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06 號丁○○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內,於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欄尚屬空白之本票,交由乙○○依丙○○之授權代簽丙○○之姓名及地址於其上(陳瑤管部分則經陳瑤管輾轉授權而由他人代簽)後,再將陳瑤管及丙○○之印章盜蓋於該紙本票上;李淑琳則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之83年7 月22日,在該本票填載其金額8,864,800 元、發票日83年7 月22日、到期日83年12月22日等事項,隨即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僑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僑融公司則於辦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取得該紙本票後,乃先後於83年7 月22日、同年8 月4 日匯入丁○○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及李淑琳擔任負責人之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 百萬元及3 百萬元,除交付其中2 百萬元予乙○○外,其餘5 百萬元則由丁○○、李淑琳取得。嗣因丙○○於84年1 月下旬,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17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證人陳瑤管、洪崇旭、陳程玉枝、姚亨利、陳湘陵(已死亡)、乙○○、丙○○、蘇淑娟、甲○○、林逸民、呂林浩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乙○○、丙○○、蘇淑娟、甲○○、林逸民、呂林浩惠等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等陳述自均得為證據。而陳瑤管、洪崇旭、陳程玉枝、姚亨利、陳湘陵等人部分,除其中之陳湘陵已死亡外,則因被告始終未聲請傳訊其等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足認被告並無對上述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思,則其等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向僑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均由李淑琳處理,我未參與本件貸款之事,該領款帳戶亦由李淑琳使用,不是我在使用,我也未領過僑融公司所匯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10 地號土地係陳瑤管、丙○○2 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83年7 月20日以陳瑤管及丙○○為債務人,蘇淑嬌為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 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僑融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發票日83年7 月22日、到期日83年12月22日、面額8,864,800 元之本票(見偵124 號卷第4 至6 頁、第9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193 至208 頁)。而僑融公司則於前開抵押權完成登記及收到前開本票後,先後於83年7 月22日、同年8 月4 日將款項匯入丁○○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李淑琳擔任負責人之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 百萬元及3 百萬元之事實,則有僑融公匯入上開款項之匯款委託書3 張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3 號卷第56至58頁)。 ㈡本件土地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僑融公司,係因證人乙○○欲買房子惟款項不足,而經陳瑤管及丙○○同意向僑融公司貸款,此業經證人乙○○一再陳述明確;證人陳瑤管於偵查中也證稱:本件抵押貸款,係我兒子乙○○要買房子之用,我有提供土地登記資料,辦理抵設定抵押權等情明確(見偵124 號卷第26頁、82頁)。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我並未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而係乙○○向我的太太謊稱欲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見一審卷第49頁)。其配偶陳程玉枝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124 號卷第88頁背面)。惟證人乙○○則一再證稱:我有告訴丙○○拿印鑑證明是要辦理貸款,因土地分割不須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陳明其只交付一次丙○○之印章給李淑琳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91頁),惟本件第一次向地政事務所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丙○○方形章並非丙○○之印鑑章,而經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21日通知補正,此有補正通知書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208 頁);又證人丙○○於接獲前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22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而申請變更證明(圓形章),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24日函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190 至191 頁),且該函亦稱: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皆應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親辦理等語,足認本件圓形章之印鑑證明書係由證人丙○○前去申請,是證人丙○○應有二次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行為,亦可認定。而辦理土地分割並不須印鑑證明,此有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124 號卷第91頁);何況辦理土地分割,因牽涉土地共有人各自權益,自須就其分割位置及比例加以確定後,始能辦理分割,豈有在未就其分割位置及比例加以確定前,即辦理分割之理,又關於分割是否完成,亦應為共有人所重視;惟依證人丙○○之陳述,均未提及其在交付證人乙○○印鑑證明前,有與陳瑤管商討分割事項;及其交付印鑑證明後,有向乙○○詢問分割是否完成事項,是其與陳程玉枝所述並未同意乙○○以其土地辦理貸款之語,並不足採。應以證人乙○○所述有經丙○○同意而辦理抵押貸款為可採。而陳瑤管及丙○○既有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乙○○設定抵押貸款之用,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供乙○○使用,則上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陳瑤管及丙○○之印文應屬真正,亦可認定。至於丙○○之印章雖有方形及圓形之不同,但證人丙○○已陳明其有提供印章之事實,且蓋用方形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送件日期係83年7 月20日,而經地政事務所以印鑑不符而通知補正後,證人丙○○又於83年7 月22日提供另一份印鑑證明(圓形章),以其時間之接近,應認前開方形章亦係丙○○所提供無訛。 ㈢又證人乙○○向僑融公司以本件土地貸款之金額,證人乙○○始終供稱係欲辦理貸款之金額係2 百萬元,並非8 百萬元;且因有預扣利息,實際上我只收到約180 萬元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31頁、一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91頁);而被告亦未提出證人乙○○有收到逾2 百萬元之款項之證據,足認證人乙○○所述其只要貸款2 百萬元之事實,可以採信。再查: ⒈證人乙○○雖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本票上的名字(指丙○○之名字)及地址是我簽的,李淑琳拿給我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頁背面),而該本票固有金額之記載,惟其亦稱:本票上之金額不是我填的,我想將來還來對保,所以就將印鑑證明交給李淑琳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雖係記載83年7 月22日,惟其上所蓋用丙○○之印章係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相同之方形章,並非證人丙○○於83年7 月22日重新申請之印鑑章(圓形章),足認證人乙○○於本票上代丙○○簽名之日期應係在83年7 月20日,而非22日;否則,地政事務所既已於83年7 月21日通知補正丙○○之印鑑章,則李淑琳即已知悉該方形章非丙○○之印鑑章,豈有仍於本票上蓋用該方形章之理?復參酌該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部分之字跡並非手寫,而係印刷字體,足見其並非同時作成;及證人蘇淑嬌即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在偵查中亦證稱:本票的簽名是李淑琳拿給我簽的,當時我簽名時本票沒有寫金額等語(見偵124 號卷第26頁、偵續3 號卷第30頁背面),足認乙○○代丙○○簽名時該本票上之金額,亦係空白;否則,如其於代丙○○簽名時,已知悉本票上所填金額與其實際欲貸款之金額不符,豈願意於其上簽名,或於其後未向被告或李淑琳追討逾2 百萬元部分之款項之理。故該本票不足作為證人乙○○知悉貸款金額為8 百萬元之依據。 ⒉證人林逸民雖曾證稱:我至澎湖評估本件土地貸款及吃飯時,證人乙○○有在場等語。惟證人林逸民於本院更㈢審時經審判長訊以:「看土地時,提供土地者在場,你有無問乙○○貸款的用途?」則答稱:「我印象中是在吃飯時間問的,我只是問被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19 至120 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也供稱:證人林逸民來看土地當天,我請他們吃飯,中途又叫乙○○過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則證人林逸民就借款事項只有問被告,而未問乙○○,且乙○○係中途才加入飯局,則對於證人林逸民曾向被告詢問貸款額度及用途之事項,自屬無從知悉。再者,林逸民於偵查中起,即供稱本件之貸款人,係新華隆商行,並非乙○○,及乙○○只是擔保品提供者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47頁),此由本票上新華隆商行及被告均為共同發票人,及本件貸款金額並非匯入乙○○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及李淑琳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之帳戶內,可證明其所述係真正;從而其在本院更㈢審供稱:「乙○○這段話應該僅止於土地而已」等語,應是指提供土地擔保事項,而非乙○○知悉被告向林逸民表示欲借貸之金額,亦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乙○○何以交付利息給被告,據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李淑琳交付多少貸款給你?)原先我要貸款2 百萬元,扣除一小部份費用剩180 幾萬元」、「(你貸款之後有無繳利息,向何人繳納?)有,有時繳給李淑琳,有時在我家門口碰到被告我請他轉交給李淑琳」、「(利息繳給何人?)李淑琳」、「你之前證述內容『與李淑琳接洽,與被告無關』,為何要把利息交給被告轉交李淑琳?)因我與被告家住在隔壁,我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拜託他轉交」等語。況且,證人乙○○於本院更㈢審證稱:「(你引導林逸民去看土地之前,有無向被告接洽,請李淑琳幫你貸款?)在1 個場合中,被告有問我是否要辦貸款,說他太太有在幫人家貸款,問我是否要辦貸款」、「(你之所以知道向僑融公司貸款是因為被告向你引薦的?)是的」等語,而被告也承認有介紹被告向僑融公司貸款,及與被告同去看土地等事項,則證人乙○○所稱繳付利息係指其所承認貸款之2 百萬元,且其所以交給被告,係因被告當時與李淑琳係夫妻關係,且曾介紹本件貸款及與被告係鄰居等情,應可採信,亦難因此認定其知悉本件貸款金額為8 百萬元。 ㈣被告雖稱本件均係李淑琳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惟: ⒈被告係新隆華商行負責人,與其妻李淑琳均係負責僑融公司(現已改為融寶公司)在澎湖地區業務之仲介代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僑融公司真正是做融資業務,契約(即食品等購買契約)之簽訂僅係形式等語(偵345 號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丁○○係新隆華商行負責人,被告丁○○、李淑琳2 人並同為瑋瑜公司董事,並曾由被告任代表人,其與李淑琳2 人並分別收受僑融公司所匯寄之仲介費用等情,亦有瑋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隆華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及83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匯款回條4 張(83年9 月份受款人係李淑琳,餘均為被告)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卷23至26頁及偵12號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與其妻李淑琳2 人,同為僑融公司澎湖地區貸款業務之仲介代表,並收取僑融公司之仲介費用,應可確定。至證人姚亨利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琳係僑融公司在澎湖之業務承辦人(或業務代表)云云,僅係部分事實之陳述,尚不足以否定被告亦為該公司業務代表之事實,足證被告與其妻李淑琳當時均係負責僑融公司在澎湖地區業務之仲介代表無誤。 ⒉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澎湖縣湖西鄉○○段第610 地號土地是我爸爸陳瑤管和叔叔丙○○所有,所有權狀放在我父親處,我有持本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僑融公司公司借2 百萬元,打算買馬公市之公寓房子,我只有拿到2 百萬元。」、「丁○○說僑融公司有辦貸款,可向他太太接洽。僑融公司襄理或副理過來(指來澎湖),有丁○○、他太太(即李淑琳)、僑融代表和我一起吃飯,吃完後就去看土地,丁○○、我和僑融公司代表談了覺得可以,我就去拿印鑑交給他太太李淑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5 、196 頁);證人即僑融公司職員林逸民於本院上訴審具結後亦證稱:「我去看不動產之部分,是丁○○載我去的,李淑琳沒有去,乙○○也有在場…撥款是撥到丁○○的新隆華商行和李淑琳的1 家公司(指瑋瑜公司)」、「(為何用乙○○的土地抵押?)乙○○和蘇淑嬌要共同投資1 家輪船公司的股份,由乙○○提供土地作抵押」、「(貸款是乙○○和蘇淑嬌要用的是何人說的?)是丁○○講的,丁○○有載我去看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具結後交互詰問證稱:「(你在83年7 月間有無前往湖西鄉○○段610 號勘查土地?)有,記憶中當時被告、乙○○有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記得了,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印象中只有3 位」、「(勘查土地過程中,被告有無表示過任何意見?)包括在吃飯時間被告有表示意見,因為當時他要做分期付款,用餐的過程,我有詢問被告貸款的用途,他說是因為他及乙○○及蘇淑嬌要投資船公司,要這筆資金,因為貸款的用途以我們貸款公司是必要的徵信內容,所以我們一定會詢問的」、「(有無提起為何要用這筆土地貸款?)我有問,他說是乙○○的爸爸及他的親戚提供的擔保品,至於土地是否他爸爸或他親戚的我不了解」、「(當時有無談到總共希望貸款的金額,有無提起何人要貸款的及額度?)當時有提到金額,但我忘記了,比2 百萬多很多。但沒有提到何人要貸款及額度多少」、「(勘查土地之後,被告有沒有跟你們談到希望要貸的額度多少?)我有問被告,被告應該有提到希望貸放的額度,但我忘記了」、「(看土地時,提供土地者在場,你有無問乙○○貸款的用途?)我印象中是在吃飯時間問的,我只問被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乙○○所稱看完土地,被告與他及僑融公司代表談了一下覺得這樣子可以了」,當時有談何事,談的內容如何?)乙○○這段話應該僅止於土地而已」、「(貸放及勘查土地過程中被告有無帶你們去看船?)這部分我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117 頁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本件貸款前曾請乙○○等人吃飯,並一起去看土地等情觀之(見偵續3 號卷第85頁背面),被告於乙○○欲貸款購屋之初,即向乙○○表示,可找李淑琳接洽向僑融公司辦理貸款之事,而僑融公司人員到澎湖查看土地及相關資料時,由被告陪同僑融公司人員及乙○○等人吃飯,並同往該土地現場,且向僑融公司代表林逸民諉稱該筆貸款係乙○○和蘇淑嬌要共同投資1 家輪船公司股份之用,並載同林逸民去看船,足見被告自始即參與本件向僑融公司貸款之事,並知悉貸款過程,是其所辯本件貸款由李淑琳處理,伊並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至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李淑琳要我去辦的,資料全是她提供給我的等語,惟其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本件是由委託人直接向找我老闆呂林浩惠接洽,我只是依老闆交待處理,我在偵查中所言,是呂林浩惠教我說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會用我為代理人,是因為要幫老闆節稅等語(見一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89頁);且證人呂林浩惠在一審也證稱:因我接洽的客戶很多,有時有客戶來時,我會交給小姐辦等語(見一審卷第130 頁),足見證人甲○○對於本件之貸款經過並不清楚,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否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本件貸款部分過程。而共同正犯,祇要基於犯意之聯絡,亦非必須對於犯罪每個過程全部參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淑嬌於本院更㈢審時雖證稱:「(被告是新隆華商行負責人你知道否?)我知道,但我聽說新隆華商行也是李淑琳在處理,被告不管…」等語,其證稱新隆華商行也是李淑琳在處理一節,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證人林逸民在偵查中雖曾供稱:本件貸款手續等資料由李淑琳在處理等語(見偵124 號卷第89頁);惟其後在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貸款對保及設定抵押都是由李淑琳在澎湖對保的,我們只來澎湖核對書面資料並評估不動產價格,我們有作評估,評估時是由被告與乙○○一起去看地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46頁背面);證人乙○○同日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我跟被告帶林逸民去看地沒有錯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47頁);被告也承認證人林逸民前往澎湖看地時,我曾與林逸民及乙○○一起吃飯,及有與乙○○一起去看地等語(見偵續3 號卷第85頁背面);是證人林逸民在偵查中所述「本件貸款手續等資料由李淑琳在處理」等語,應係指其前開「對保及設定抵押」事項而言,而前開「對保及設定抵押」過程證人林逸民既未在場目睹,自難以其前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又證人林逸民就本件之貸款目的雖供稱:「係供乙○○與蘇淑嬌共同投資用」(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及「係被告、供乙○○與蘇淑嬌共同投資用」(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18 頁),而就使用本件貸款之人數陳述有所不符。惟蘇淑嬌確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有該本票可參;且證人林逸民於本院上訴審作證之時間係86年5 月14日,於本院更㈢審作證之時間則係94年2 月24日,兩者時間相距已近8 年,距本件案發之83年7 月間更已有十餘年之間隔,能否就前開細節為明確之供述並非無疑。且其就表示要供投資輪船公司股份一事,則始終陳述如一,且稱:「丁○○有載我去看船」等語;而證人乙○○亦始終證稱:本件貸款是我自己要用,並未陳述與蘇淑嬌有關,足見被告確有佯稱投資輪船公司股份而詐得本件款項,尚難以證人林逸民就投資輪船公司之人數有所不符,即認定其所述為不可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訊其:「你有無以你們商行開立一張本票面額為8,864,800 元交給僑融公司作為擔保?」時,亦供稱:本票是我的,... 金額我只知道是7 百萬元,其他可能是利息錢,該本票我有簽名等語(見偵124 號卷第24頁背面);其後被告則否認該本票上之丁○○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且本院上訴審送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丁○○」三字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考(本院上訴卷第288 頁),則該本票上「丁○○」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雖可確定,惟如果本件本票與其無關,其何以於偵查中會供稱本票是我的;甚至當時檢察官係訊其:「你有無以你們商行開立一張本票面額為8,864,800 元交給僑融公司作為公司?」時,其竟能明確回答金額是7 百萬元(此即為僑融公司匯入之金額)?再者,被告亦供承該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本人之印章無誤(見一審卷第71頁背面),雖另辯稱:該印章放在李淑琳處,非其本人所蓋云云。然被告既知悉並參與本件貸款過程,如前所述;且僑融公司將貸得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與李淑琳2 人上開帳戶內,而經本院更㈡審分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調取提領上開僑融公司匯入款提領情形,其中由瑋瑜公司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票號0000000 號、83年8 月5 日期、面額50 萬 元支票1 張,即由被告丁○○所背書領取,且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新隆華之4 百萬元,亦由被告領取,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函及支票7 張及取款憑條2 張附於本院上更㈡卷第102 至112 頁足稽;被告雖亦否認上開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本人簽名,本院更㈡審亦將該支票上「丁○○」之背書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到庭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校等單位,請求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為同1 人之筆跡,均遭退回,有上開單位函附於本院上更㈡卷內足稽,惟依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新隆華商行擔任會計之藍佩瑛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公司財物何人管理我不清楚,我收到的錢,我遇到誰就交給誰(指被告與李淑琳2 人),我負責收貨、送貨、收錢而已,他們誰在我就把錢交給誰,好像他們2 人都有在負責財物」、「當時李淑琳比較常叫我去跑銀行,丁○○比較少…帳戶李淑琳、丁○○都有,當時他們有時候叫我跑銀行,有時候他們自己跑…存摺都放在他們自己的辦公室,那是他們自己的住家,他們每天都在那邊上班」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 卷第28、29頁),則被告李淑琳2 人住處即是2 人辦公室,其2 人銀行存摺亦同放在該處,會計藍佩瑛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2 人任何1 人均可,並為其2 人處理銀行業務觀之,足認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與李淑琳2 人共同處理。至證人藍佩瑛於一審具結後雖曾證稱:業務皆由李淑琳負責,李淑琳離開前皆由李淑琳管,丁○○很少管云云,惟被告與李淑琳2 人之住處及辦公室同在一處,本件鉅額款項分別匯入其2 人上開帳戶內,縱大部分事務由李淑琳處理,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自應以證人藍佩瑛於本院前審前開之證述較為可採。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上「丁○○」之背書,並非由會計藍佩瑛代為背書領款,亦據藍佩瑛證述明確(同本院上開卷第28頁),則該張支票應係由被告或李淑琳2 人中之1 人所領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曾供述該背書字體與伊之簽名類似(見本院上更㈡第1 卷第135 頁),且該背書之「鄭」字,係屬簡體字,與被告於偵查及一審調查庭時到庭時簽名,其「鄭」均以簡體字「」書寫,無一次以繁體字書寫,其書寫習慣一致,而李淑琳對「鄭」字之書寫,均以繁體字書寫,此由李淑琳於83年10月15日寫給周佳霓之信函內2 次提及丁○○,其「鄭」字均以繁體字書寫足證,亦有該信函附於一審卷第31頁足考;又依運筆習慣,該支票上「丁○○」之背書,其書寫較為靈活,與被告歷次於偵查及一審簽名習慣亦相同,而與李淑琳上開信函書寫習慣並不相同,亦有上開資料足資比對,足見上開支票上之款項,應為被告本人所背書領取甚明。是其所辯:該張支票非其本人背書領取,顯無足採。被告既與李淑琳共同處理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業務,並均有領取僑融公司所匯寄之上開款項,顯然該作為向僑融公司貸款保證用之本票上,被告擔任發票人所蓋之私章,應係李淑琳徵得被告同意後所蓋,亦可確信。至丁○○於83年10月2 日向警方申報其妻李淑琳於同年9 月26日失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足稽,惟此乃本件抵押貸款辦妥,並領得上開款項後所發生之情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豔萍、莊惠珍、莊榮昌、周佳霓、陳金宗於一審均經具結後,證人陳帝嘉於本院上訴審具結後,雖均證述土地設定抵押及向僑融公司貸款等相關事宜,皆由李淑琳負責云云。惟此乃上開證人所見及接觸之情形,本件貸款被告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事,如上所述,上開證人所見之表相,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淑琳、乙○○等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向僑融公司詐取款項,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偽造陳瑤管及丙○○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持向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瑤管、丙○○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上開本票(陳瑤管及丙○○部分),作為向僑融公司詐借款項擔保之用,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淑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登載不實抵押權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盜用陳瑤管及丙○○之印章、簽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分別為為偽造土地登記申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有證券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間,係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處,尚有未洽。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各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為推求,而就前開論罪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徵得被害人陳瑤管及丙○○之同意,竟偽造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並詐得上開款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83年7 月22日發票、83年12 月22日到期、金額8,864,800 元整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陳瑤管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之陳瑤管及丙○○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並無偽造情形,而係盜用,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前開土地登記申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關於蘇淑嬌部分,亦均係偽造,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復與李淑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 日,連續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24張(起訴書誤為係23張)而為偽造之行為,使僑融公司陷於錯誤,再交付2 百萬元給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因認被告又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該本票上蘇淑嬌之簽名,係蘇淑嬌本人所簽,且蘇淑嬌亦同時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蘇淑嬌於一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50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 頁、本院重上更㈢審審判筆錄),則上開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淑嬌之簽名為真正,應可確定,故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簽發24張支票予僑融公司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因太太李淑琳跑掉後,債權人上門才知情,因身為李淑琳之丈夫,才出面處理善後,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等語。經查:李淑琳於83年12月3日 搭機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又李淑琳於83年9 月26日離開澎湖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甚詳,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註明李淑琳於83年9 月26日失蹤)1 紙在卷可按(見偵124 號卷第32頁);另據證人周佳霓於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款後,李淑琳於83年10月就不見了。」等語(見一審卷第237 頁正面),顯然李淑琳於83年9 月下旬已離開澎湖至臺灣本土無訛。況證人洪崇昶(即僑融公司職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2 百萬元,是我公司撥給陳湘陵。」等語(見偵345 號卷第20頁背面);另證人陳湘陵(已死亡)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曾透過李淑琳開支票1500萬元向僑融公司借款,我實向僑融公司拿款1 千3 百多萬元…該公司分3 期給我,第1 次實拿475 萬元,第2 次李淑琳轉交4 百餘萬元,最後1 次是僑融公司直接撥入我帳戶,最後1 次是我到僑融公司去談判,僑融公司要丁○○擔保,僑融公司才能撥2 百萬元給我,最後是丁○○開自己的票給僑融公司後,僑融公司才撥款2 百萬元給我,我想丁○○是基於道義關係幫我處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345 號卷第20頁);依證人洪崇昶、陳湘陵上開所述,僑融公司係直接將2 百萬元撥給陳湘陵,並未經被告及李淑琳接手,則公訴人認係僑融公司交付2 百萬元予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之情,容有誤會。倘若被告就此部分欲詐騙僑融公司,豈有將詐領之款項交予第三人之理﹖且被告既欲行詐,又豈有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24張支票予僑融公司﹖蓋支票縱遭退票,僑融公司亦可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此時尚經營新隆華商行,僑融公司依法亦可對之為保全程序,被告又何須如此費心,而為此無實益之詐騙行為﹖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稱「其無詐欺意圖」之辯解,應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主觀上意圖,此部分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相繩。 ㈢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