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89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37 、17939 、18030 、25088 、26156 號,併案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3639 、2435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慶隆,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6號)實際負責人,亦係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96號2 樓)負責人。緣臺北市○○○路○段156 號18樓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帝國、峻國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即竹聯幫仁堂堂主馮在政、峻國公司業務部經理項金平、竹聯幫地堂堂主李宗奎、竹聯幫蘭花堂堂主黃海如、竹聯幫份子金端祥及竹聯幫南堂堂主程大川等人,平日以前開峻國公司為聚會場所,研擬協商圍標公共工程,再由陳帝國聯絡馮在政派遣或率領項金平、金端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成員,脅迫有意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廠商參加渠等主持之圍標聚會,會中有意投標之廠商必須同意於標得公共工程後,支付渠等俗稱「圓仔湯」之圍標金,再由渠等將之分配予圍事之竹聯幫成員或其協助人員,以及配合圍標之廠商,並以此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民國82年6 月間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後命名東華大學)公告招標該大學文、理學院大樓暨宿舍建築工程(下稱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工程地點為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校區),並分別定於82年6 月28日(文學院)及29日(理學院)開標,投標廠商資格均必須具備「曾經在5 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億5 千萬元以上」,並須檢附歷次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甲○○欲以國登公司參加該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乃指示城安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啟民準備投標相關資料,因國登公司在公家機關累積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規定3 億5 千萬元,甲○○竟與朱啟福及城安公司員工李啟民、陳金榮(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朱啟福、陳金榮2 人於82年6 月間某日,在國登公司(與城安公司同址)內,將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通知聯正本(該正本係台灣省水利局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其上記載預算或合約金額新台幣伍佰参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新台幣伍佰参拾柒萬貳仟元),加以影印(A 拷),復將該A 拷影本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均以立可白塗銷(僅指塗銷引號內之數字),嗣將前者填寫「叁仟伍佰叁拾陸萬元」;後者填寫「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再將之影印成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之變造虛增3 千萬元文件B 拷影本(下稱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多份(3 張以上),再推由城安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啟民,在投標上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所附國登公司完工明細表(該2份 明細表上第8 項上開堤防工程仍記載變造以前之正確金額),分別檢附該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 份,併同其他21件完工證明書影本各1 份,使國登公司工程實績如以所附證明書影本計算符合該2 工程招標公告之規定,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郵政26之917 號信箱參與該2 工程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水利局、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及其他投標者。該2 工程先後於82年6 月28日及29日,在台北市○○○路○段390 號7 樓中國電機工程學會開標時,因國登公司提出之工程實績之完工證明部分遭剔除,工程實績僅3 億1465萬2750元(含變造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3537萬2 千元),仍未達5 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3 億5 千萬元以上,資格不符而均未得標。又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於82年6 月11日公告招標該大學第一期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第一期公共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亦必須具備「曾經在5 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3 億5 千萬元以上」,並定於同月30日開標,開標之前,陳帝國、馮在政等人原已邀集聯絡有意投標之廠商聚會,並安排由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負責人為黃冰鶯,實際負責人係謝發中)、藍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藍福公司」,負責人為武之璋)為 其合作公司,為主標廠商,詎甲○○因國登公司參加前開82年6 月28日、29日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未能得標,轉而爭取承作該第一期公共工程,乃由甲○○委託緒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緒華公司」)負責人王光漢,於同月29日向陳帝國表示國登公司願付更高的圍標費用,陳帝國乃應允將安排使該工程開標作業流標,以迫使主辦單位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重新招標,同月30日第一期公共工程開標遂如陳帝國之安排而流標。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乃於82年7 月2 日公告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定於同年月13日開標,並將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降低為「曾經在5 年內累積承包軍公教工程金額達3 億元以上」。同年7 月初,陳帝國、馮在政、項金平、金端祥、黃海如及外省幫派份子陳兆福,分別脅迫邀集有意參加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之廠商,即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鴻公司」)之負責人李建樂、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霸壘公司」),負責人為蔡月霞,實際負責人為王木樹,萬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發中、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欣公司」)之負責人林英川、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及王光漢等人,至臺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開標之圍標事宜,會中因以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同意支付圍標費用7790萬元為最高,因此決定第一期公共工程由國登公司為主標廠商,惟國登公司正確計算公家機關工程實績仍未達投標3 億元資格,甲○○與李啟民遂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續持上開留存於公司備用之另張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份,再併同其他18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此次提出之國登公司完工明細表就上開堤防工程係記載變造後之金額),使國登公司工程實績符合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公告之規定,推由城安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啟民交代不知情之蔡文勝於82年7 月12日以前,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達台北市郵政26之917 號信箱參與投標,並於82年7 月13日上午9時30 分,在台北市○○○路○段390 號7 樓中國電機工程學會就本工程第2 次開標,如預期由國登公司以906,000,000 萬元低於核定底價906,958,188 元之金額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國登公司得標後,甲○○即將圍標金7790萬元支付馮在政等圍事份子及圍標廠商,由其妻邱翠蓮名義由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支局合計匯出5000萬元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政以王忠文(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使用之支票存款第1217─0帳戶,馮在政再分別開立支票支付給前述參與圍標之竹聯幫份子,計給付金端祥1000萬元、陳帝國1260萬元、項金平220 萬元、李宗奎180 萬元、陳兆福25萬元、黃海如132 萬元、馮在政本人則分別使用人頭曾吉田名義兌領2055萬元、使用女友王寶樂名義兌領100 萬元。甲○○又另以所屬城安公司設於高雄企銀苓雅分行活期存款第10031 ─3 號帳戶,分別轉帳支出1290萬元及現金支出1500萬元,合計2790萬元存入王光漢設於同分行之支票存款第201 ─4 號帳戶,由其代為給付陳帝國500 萬元、馮在政1926萬元(由前述王忠文帳戶兌領),馮在政再分別開立前述王忠文帳戶支票,支付配合圍標廠商應得之圍標金,計給付承鴻公司負責人李建樂130 萬元、霸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木樹40萬元、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790 萬元、藍福公司負責人武之璋300 萬元、信欣公司負責人林英川230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明達在調查處時之陳述,證人王光漢、李啟民警詢、偵查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另本院所引用下列其他審判外之證人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明達、王光漢、李啟民在調查處、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非法取供;其餘審判外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為適當等情,自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提出之國登公司前承攬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通知聯影本,事後知係變造文件,並非真正,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係於78年6 月間即完工,而伊係於80年間始買下國登公司之經營權,當時移交包括前開工程之業績證明,惟負責接收之人為洪慶隆,伊並非辦理接收之人,故不清楚所移交業績證明文件之內容,況本件參與投標工程之資格審查一事,係委由城安公司之工務部經理李啟民全權處理,為何前開業績證明文件有誤,伊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國登公司於上述時地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及第一期公共工程投標,提出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造後證明書影本作為投標廠商資格之工程實績證明,此據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光漢於警詢證稱:82年6 月28日文學院大樓工程開標、29日理學院大樓工程開標,文、理學院2 件工程,國登營造均有投標等語相符,復有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廠商簽到表、國登公司完工證明明細表、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國登公司參加上述工程所提出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聯變造後證明書影本(見87年度偵字第18030 號卷第35頁、87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卷第146 、148 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24 頁)經與臺灣省水利局87年8 月3 日 (87) 水廉字第Z○○○○○○○○○ 號函檢送清水溪福興一號 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根聯(見高雄市調查處證物卷證三)比對結果,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預算或合約金額」欄原記載為「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整」,經變造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陸萬元整」,「驗收結算總價」欄,原記載為「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整」,經變造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整」,明顯不同,顯然係經變造。又查經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聯」其上未變造部分之字跡,與上開真正結算驗收證明書「存根聯」之字跡,兩聯之筆跡同一,顯係影印複製而成,至於兩聯所蓋關防印章位置不同,乃因分次用印所使然,而本件該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係證人陳金榮、朱啟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變造一節,業據證人陳金榮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我是在原來驗收證明書影本上,將金額全部(以立可白)塗掉再改,將多出3 千萬元之新金額親自寫上,變造後交給朱啟福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朱啟福於本院前審所證:「陳金榮交給我時上面還有立可白,我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趕快拿去影印,把那張原稿撕掉」「陳金榮改的是影本」等情相符,而證人陳金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與該變造後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經本院前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等為筆跡鑑定結果,雖經該等鑑定單位以無法鑑定該證明書上之筆跡是否為證人陳金榮所為,有卷附上開鑑定單位函可按(見上更㈢卷第140 、143 、146 頁),此乃因證人陳金榮就書寫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金額數字,係其臨仿真正驗收證明書數字,並非其平素自然手法筆跡所致,是該等鑑定報告,無從作為認定非證人陳金榮筆跡認定依據,而依本院觀察證人陳金榮前審當庭所書寫之「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整」,經與該變造驗收證明書上之字跡比對結果,其字型、筆順、筆鋒等尚無明顯不同之處,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上開筆跡非證人陳金榮所書寫之事實,自應認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確為證人陳金榮所變造,而非偽造,且變造過程係將正本加以影印(A 拷),復將該A 拷影本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均以立可白塗銷,嗣將前者填寫「叁仟伍佰叁拾陸萬元」;後者填寫「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再將之影印成內載預算或合約金額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陸萬元」;驗後結算總價為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柒萬貳仟元」之變造虛增3 千萬元文件B 拷影本多份,當可認定。 ㈡、依卷附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工程招標公告第三點第4 項及開標證件審查表備註欄第4 點規定,工程實績部份投標時應檢附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見調查證據資料卷第8 頁、偵字第18030 卷第33頁),則國登公司於82年6 月間,為參與上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自應匯集先前該公司向各公家機關承作完工由各公家機關所核發通知聯(留存在國登公司)之驗收證明書「正本」,加以一一影印,以備檢附之用,並據之或以正本為依據製作公司完工明細表,用以證明累積工程實績已達招標標準,方符事理,則該轉載於公司完工明細表之數字,原則上應係正確。查本件國登公司於82年6 月間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文、理學院大樓工程投標時,所附國登公司完工明細表第8 項「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其金額均為5,372,000 元(見偵字第25088 號卷145 、147 頁),核與臺灣省水利局87年8 月3 日 (87) 水廉字第Z○○○○○○○○ ○ 號函檢送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根 聯(見高雄市調查處證物卷證三)所載金額相符,該等國登公司完工明細表第8 項所載金額5,372,000 元即係正確無訛,則以之作為填載依據之該工程驗收證明書通知聯正本或影本(前提均非偽造或變造),當係正確,殆無疑義。次查依卷附國登公司該文理學院大樓工程2 次投標製作完工證明之明細表共列有22項工程(僅記載各項工程金額,未載合計金額),經本院計算各項金額合計僅000000000 元,明顯未達工程累計實績3 億5 千萬元之該2 次投標資格標準,此情國登公司在投標送件前應可輕易發現,而國登公司因志在競標,其將檢附該第8 項金額為5,372,000 元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驗收證明書通知聯影本,加以提高變造成為35,372,000元(增加3 千萬),以符該2 次投標資格之動機,當可理解。而國登公司係以上開㈠方式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嗣持變造後之驗收證明書影本,連同其他21件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分別檢送投標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然因疏忽未將明細表第8 項所載金額一併更改,致有證明書明細表第8 項所載金額,與檢送第8 項變造驗收證明書所載金額相差3 千萬不符情形,且該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時間點係在82年6 月間等情,亦均可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係國登公司於78年6 月間完工之承包工程,而伊係於80年間始買下國登公司之經營權,該變造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是前公司移交留下的,伊不知是變造云云。惟查國登公司於82年6 月間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時,雖提出金額35,372,000元之變造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但所附國登公司完工明細表第8 項「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其金額均為5,372,000 元,係結算驗收證明書變造前之真正驗收結算金額(審標時仍以檢附變造後證明書影本所載金額計算,非以明細表所列金額為準),苟該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係被告80年間受讓國登公司前所留下,國登公司自無從得知真正驗收結算金額,將之記載於完工證明明細表,且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在被告受讓國登公司前即已變造,國登公司轉讓前不可能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已據改組前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達在調查處時證述明確(87.8.14 調查筆錄),足見國登公司為參加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始變造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辯該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前國登公司所留下,不足採信。又國登公司參加投標文學院大樓工程及第一期公共工程,其工程底價分別為608,689,000 元、906,958,188 元,押標金為投標總價之百分之10以上,且第一期公共工程支付圍標金高達7790萬元,國登公司欲投標如此巨額工程,被告甲○○身為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其供承在卷),就該公司累計承包工程實積之金額,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必當甚為注意,此從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第一期公共工程第1 次招標時其所規定之金額為3 億5 千萬元以上,被告於調查中亦自承因上開資格不符致無從參與投標等情(見87偵字第18030 卷第86頁背面最後1 行、87頁第1 行調查筆錄),足見其知悉公司之工程實績,參以被告親自參與上述文學院大樓工程、第一期公共工程開標,有投標廠商簽到表可按,對於招標機關審標情形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國登公司參與重大工程投標,且必須支付巨額押標金、圍標金,對於公司之工程實績未達投標資格,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為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茍非被告之授意(包括輾轉授意),被告之城安公司職員陳金榮或朱啟福又豈會無緣無故自行變造,而自陷犯罪?且該變造如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意,如審標時或得標後被發覺,勢必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擅自變造者必須賠償被告鉅額損失,顯無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意擅自變造之可能,至堪認定。至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李啟民、蔡文勝雖證稱:本件國登公司參與投標被告知情,投標文件被告甲○○未過目,亦非渠等所變造云云(上訴卷第407 、408 頁);證人王立才證稱:國登公司轉讓給被告甲○○時,資料係裝箱的云云(上訴卷第556 頁);然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國登公司參加文、理學院大樓工程投標時所變造,並非被告受讓國登公司前所留下,且被告對於國登公司參與重大工程投標,且必須支付巨額押標金、圍標金,對於公司之工程實績未達投標資格,以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方式參加投標,有如前述,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證人李啟民、蔡文勝、王立才所為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實際經營之國登公司,參與標取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定於82年7 月13日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開標,所提出之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聯證明書影本(見87年度偵字第18030 號卷第35頁),經核與上開國登公司參加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所提出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聯變造後證明書影本(見87年度偵字第25088 號卷第146 、148 頁)比對結果,三者均相符,顯係使用同時期所變造之驗收證明書文件影本。至國登公司參與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所提,國登公司完工明細表上記載該堤防工程金額與變造後之金額相符,乃係本次明細表製作係依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轉載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實際經營之國登公司為參與華東大學籌備處上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及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事宜,均由被告交代部屬城安公司工務經理李啟民處理一節,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李啟民於調查中供承稱:「甲○○曾交辦國登公司投標事宜,包括領標、準備投標須知內規定的資料(包括資格證明文件及實績證明文件等)、工程估算、押標金準備、寄標及參加開標等投標事項,會將各細項交由下屬分工,再由伊綜合後向甲○○報告,經他同意再寄標」、「甲○○可能有口頭詢問伊國登公司工程實績是否達到標準」等語(見警卷第85、86頁),而國登公司公家機關工程實績未達上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招標3億5千萬元標準,李啟民整理公司工程實績結果,應已知悉,此從被告於調查中,就82年6 月30日開標第一期公共工程第1 次招標工程公告,規定公家工程實績總額需為3 億5 千萬元以上,自承因國登公司上開資格不符致無從參與投標等情,可得而知,顯見證人李啟民亦係知情。又本件上開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係陳金榮、朱啟福以前開方式分工變造,已如前述,而陳金榮又係被告所經營城安公司員工,有陳金榮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扣繳憑單可按,依被告及李啟民、陳金榮、朱啟福等人上開供述,及用前開變造驗收證明書參與投標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過程,參照勾稽,足認本件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經過,應係被告甲○○於82年6 月間,欲以國登公司參加該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乃指示城安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啟民準備投標相關資料,因發現國登公司在公家機關累積工程實績未達招標公告所規定3 億5 千萬元投標資格,被告乃授意李啟民指示員工陳金榮與朱啟福共同變造所致,嗣再推由李啟民收集後以國登公司名義掛郵投標,應可認定,則被告與李啟民、陳金榮、朱啟福就國登公司行使上開以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參與82年6 月28、29日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犯行,彼此間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至被告經營之國登公司於82年7 月間,推由工務部經理李啟民收集上開另紙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1 張,交代不知情之蔡文勝以郵件投標犯行部分,被告與李啟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㈥、雖被告所舉證人陳金榮、朱啟福、王立才於本院上更㈢到庭證稱,上開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係於78年6 月間朱啟福向改組前之國登公司負責人蔡明達借牌領標時,蔡明達交付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因需要實績,由朱啟福指示陳金榮將其上金額欄變造為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上,陳金榮變造後即交予朱啟福,嗣王立才介紹洪慶隆(現國登公司名義負責人)買受國登公司,蔡明達提及有部分資料在朱啟福處,乃向朱啟福索回交付國登公司,因而變造後之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存留在國登公司內云云,惟查:⑴朱啟福證稱其變造後並未行使過等語,但陳金榮證稱朱啟福要其幫忙領標,需要實績,始要其更改金額為3 千萬等語,王立才證稱朱啟福有去領標等語;則陳金榮、王立才稱朱啟福係因需實績始能領標,朱啟福有去領標,二人所證即與朱啟福所言未行使變造文書不符,所為證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⑵朱啟福係經營水電工程,此有卷附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執照可按,而國登公司係土木營造,二者在工程發包係不同科目,此有本件華東大學工程招標公告可考,又朱啟福於78年6 月間,已承包陸軍後勤司令部另案水電工程(工程期間從77年至79年),亦有卷附千升公司驗收證明書可按,且其未行使該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衡情應無於78年6 月間有變造本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之動機。⑶再臺灣省水利局發給前國登公司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聯應係正本,此為眾所週知事實,而朱啟福向蔡明達所借該驗收證明書及其他資料均係影本,衡情無須歸還,自無尚需保留變造之影本,再一併交還必要,此從證人朱啟福證稱:「(該變造後影本及其他資料影本)本來是想要銷燬」等語自明,是朱啟福證稱其事後經過1 、2 年接到蔡明達電話說要資料,馬上將變造後驗收證明書影本及其他資料影本交給王立才云云,明顯違反事理。⑷證人王立才雖稱:蔡明達將國登公司委託其轉讓給洪慶隆,蔡有提起公司有些資料在朱啟福處,要朱啟福交給其等語,然朱啟福縱有向蔡明達借國登公司資料,惟均係影本,並非正本,影本毋庸返還,已如前述,而公司轉讓應係將公司證照、完稅證明單、完工證明及其他相關資料正本辦理移交,且依卷附委託書(見上更㈢卷第201 頁)王立才係於80年8 月16日受蔡明達委任處理國登公司轉讓牌照事宜,距離朱啟福先前於78年6 月間向蔡明達借資料影本之時,相隔2 年有餘,豈有相隔2 年後,索討無關緊要之文件影本之理?是證人陳金榮、朱啟福、王立才等3 人於本院上更㈢所為本件變造之驗收證明書係於78年6 月間變造,嗣於80年8 月國登公司轉讓給洪慶隆時一併移交云云,明顯違反事理,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否認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其書寫變造,經原審命被告甲○○當庭書寫「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陸元正」之字跡(見原審卷第337 頁),比對上開變造證明書上變造之字跡「叁仟」,亦有不同,足認該變造之字跡並非被告甲○○所書寫,而係輾轉授意由陳金榮所書寫、朱啟福影印變造。又由該變造之證明書上面印有「台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蓋有關防,係屬公文書。其變造後持之參加文學院大樓工程投標,自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及其他參與投標者。又持之參加第一期公共工程投標,亦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水利局及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至於其他參與投標者,因係圍標本無意標取該工程,自無損害可言。 ㈧、被告甲○○因國登公司參加前開82年6 月28日、29日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未能得標,轉而爭取承作該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投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期公共工程第1 次招標伊未參加,因資金不足才選擇建築標承包校舍工程(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及宿舍工程),因未得標,押標金退回才去搶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招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頁),而被告委託王光漢,於同年月29日向陳帝國表示國登公司願付更高的「圓仔湯」費用,陳帝國乃應允將安排使該工程開標作業流標等情,亦經同案被告王光漢供明在卷。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國登公司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第一期公共工程有圍標及支付圍標金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於82年7 月13日得標當日,由甲○○以其妻邱翠蓮名義,匯出4 筆款項共計5000萬元至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政以王忠文之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再由馮在政分別開立王忠文名義之支票,支付參與圍標之竹聯幫份子圍事費用,其中金端祥1000萬元、陳帝國1260萬元、項金平220 萬元、李宗奎180 萬元、陳兆福25萬元、黃海如130 萬元、馮在政本人分別兌領2105萬元,甲○○另轉帳支出1290萬元及現金1500萬元,分別存入王光漢帳戶內,再由王光漢支付陳帝國500 萬元、支付馮在政1926萬元,有上開資金明細流程表、銀行往來明細及傳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王光漢供述甚明。同案被告謝發中、李建樂、林英川、武之璋、王木樹所屬之公司均有收取被告甲○○匯款至馮在政指定王忠文帳戶內,再由馮在政分配搓圓仔湯錢等情,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傳票等資料在卷,是被告甲○○以變造工程實績證明及圍標方式,並支付圍標金予上述圍事份子及欲投標廠商,標得第一期公共工程,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上開「台灣省水利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公文書,被告甲○○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李啟民、陳金榮、朱啟福就變造及行使上開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參與82年6 月28、29日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投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李啟民就82年7 月初,行使另紙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犯行,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被告先後行使變造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82年7 月13日第一期公共工程第2 次投標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蔡文勝代為提出,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82年6 月間變造臺灣省水利局清水溪福興一號堤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提出參加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文、理學院大樓2 工程之投標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投標資格不符,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加投標,及支付鉅額圍標金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水利局、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或其他參與投標者公平競爭之動機、手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得標工程已依約完工驗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爭取承作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第一期公共工程,乃由甲○○委託緒華公司負責人王光漢,於82年6 月29日向陳帝國表示被告國登公司願付更高的圍標金,陳帝國乃應允將安排使該工程開標作業流標,以迫使主辦單位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重新招標,同年月30日,該工程遂如陳帝國之安排而流標。82年7 月初,陳帝國、馮在政、項金平、金端祥、黃海如及外省幫派份子陳兆福,分別脅迫邀集有意參加該工程第2 次招標之廠商,即承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建樂;霸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木樹、萬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發中、信欣公司之負責人林英川、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及王光漢等人,至臺北市富臨極品餐廳開會協議該工程第2 次開標之圍標事宜,會中因以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同意支付圍標金7790萬元為最高,因此決定該工程由國登公司為主標廠商,82年7 月13日該工程第2 次開標,國登公司如預定之安排得標後,甲○○即以其妻邱翠蓮名義由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中央信託局高雄支局合計匯出5000萬元至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由馮在政以王忠文(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開設使用之支票存款第1217─0帳戶,馮在政再分別開立支票支付給前述參與圍標之竹聯幫份子圍事「圓仔湯」費用,計給付金端祥1000萬元、陳帝國1260萬元、項金平220 萬元、李宗奎180 萬元、陳兆福25萬元、黃海如132 萬元、馮在政本人則分別使用人頭曾吉田名義兌領2055萬元、使用女友王寶樂名義兌領100 萬元。甲○○又另以所屬城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設於高雄企銀苓雅分行活期存款第10031 ─3 號帳戶,分別轉帳支出1290萬元及現金支出1500萬元,合計2790萬元存入王光漢設於同分行之支票存款第201 ─4 號帳戶,由其代為給付陳帝國500 萬元、馮在政1926萬元(由前述王忠文帳戶兌領),馮在政再分別開立前述王忠文帳戶支票,支付配合圍標廠商應得之圍標金,計給付被告承鴻公司負責人李建樂130 萬元、霸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木樹40萬元、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790 萬元、藍福公司負責人武之璋300 萬元、信欣公司負責人林英川230 萬元。認被告甲○○上開圍標聯合行為,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罪或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甲○○確有上開圍標之聯合行為,如前所述,固堪認定。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已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舊法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8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前條之罰金,但修正後新法則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於科處被告刑罰之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科處行為人刑罰,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得逕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科處刑罰之規定不同,上開法律變更於被告行為後,自應適用新法。惟被告等上開行為,因均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即與新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上開公平交易法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嫌與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上開圍標之聯合行為,並支付圍標金,獲取不法利益,雖無從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名,但仍應論以詐欺罪名云云。惟將工程之承攬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參與投標者競標,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投標者為得標者,而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之場合。政府機關訂定之底價,由委請專家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過程嚴密縝慎,招標機關既訂定底價,以低於底價內之最低投標之價格而定得標者,在價格上並無錯誤可言,且底價由招標機關事前訂定,且開標前不公開底價,投標者無從知悉,投標者曾否協定價格與招標機關訂定底價之價格並無關係,招標機關雖以最有利自己之條件選擇承攬人為其旨趣,惟對此投標者有任意決定投標價格之自由,投標者依聯合協定之投標,非使定作人在訂定底價之決定上發生錯誤之手段。從而,希望得標之廠商如果自願減少利潤,商請參加競標之其他廠商勿惡性競爭,使其順利得標,而將承攬工程可獲合法利潤之一部分致送未得標廠商,則得標人及未得標人均無以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詐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但參與串通圍標之廠商如果有以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隱瞞其低劣工程品質欺騙驗收,詐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而由得標人給付未得標人高額不法利益,作為拋棄競標之代價,則難謂無刑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經查,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第一期公共工程招標,係竹聯幫份子陳帝國、馮在政、項金平、金端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竹聯幫成員,脅迫有意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廠商參加渠等主持之圍標聚會,以支付圍標金最高廠商,為主標廠商。投標廠商係受脅迫參加圍標,得標者又必須以其預期利潤,先行支付圍標金予竹聯幫圍事份子及圍標廠商,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主觀犯意。且被告雖參與圍標及變造結算驗收證明書方式標取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第一期公共工程,但得標金額係在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訂定底價內,並未使國立華東大學籌備處在價格上發生錯誤,而被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有國立東華大學94年3 月18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6 頁),並無偷工減料手段減少成本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另本院公訴人論告,以被告行使變造驗收證明書影本參與投標,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云云,然該等資料本院查無公務員轉載於職務上製作文書情形,被告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文書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266 號)移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王光漢於81年間,空軍辦理安翔計畫81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招標,被告甲○○竟將城安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3 月4 日承攬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中型倉庫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存執契約,據以變造更改契約內之「工程名稱」、「承攬人」、「工程總價」持之送審,以及偽造並行使「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製作工程標單、蓋印廠商登記表等,因認被告甲○○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不得為聯合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等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圍標行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檢察官聲請併辦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關係可言;又檢察官聲請併辦被告甲○○行賄部分與本案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另檢察官聲請併辦被告甲○○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買下國登公司後,並無基於概括犯意,計劃如參加工程投標,工程實績不足,以偽造或變造方式為之,本案與併辦之空軍辦理安翔計畫81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招標,二者沒有關聯等語明確,又本案係變造公文書,併案係變造私文書,二者罪名不同,且本案與併案部分係屬不同工程,共犯結構及犯罪態樣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無連續犯關係。故聲請併辦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被告甲○○為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得將營造登記證書出借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將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執照出借供新竹市○○路337 號2 樓華領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華興參加「新竹空軍基地整建I/L修護棚場及增設棚廠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之競標,由周華興安排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後,再由周華興自行發包下包商施作,下包廠商則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供無交易事實之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中一營造工程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供周華興交與實際發包人即軍方作為記帳及付款之憑證,計中一營造公司出借牌照供華領企業公司承包新竹空軍基地之工程,共收取借牌費1,723,766 元,認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標單及工程合約,並開立統一發票,致使發包單位新竹空軍基地登載不實之帳冊,而損害其正確性,認甲○○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按此部分係因借牌照於華領企業有限公司,與本案變造公文書部分,時隔2 年,且本案與併案部分亦係施作不同之工程,共犯結構及犯罪態樣亦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九、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謝發中、李建樂、林英川、武之璋、王木樹、陳兆福、國登公司、萬有公司、承鴻公司、信欣公司、藍福公司、霸壘公司及同案被告程大川部分,暨同案被告王光漢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婉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