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致鼎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致鼎、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致鼎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該中心各類器材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經理。民國89年2 月下旬,訓練就業中心因辦理水電匠術科技能檢定考試,需要電腦掃描機1 部以辦理考生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練就業中心第4 組技士劉朝榮向歐致鼎以口頭方式提出購買掃描器之需求,並以之前建檔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10元,共1,410 人報名,而以1 萬3,500 元粗略估算購置價格,歐致鼎明知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竟與乙○○2 人因見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價格,竟為圖得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2 人共謀而以1 萬3,500 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生產已淘汰之Microt ek Scan Maker E3 PLUS 型掃描器(新友公司已於87年11月間停產,最後建議售價為4,490 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 9,010 元,並由歐致鼎於89年3 月上旬點收後交由訓練就業中心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使用。嗣於高雄市勞工局於同年5 月上旬接獲檢舉並調查後,歐致鼎為恐遭調查發覺,乃要求乙○○於5 月中旬另向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待交付,而補送17吋NEC 牌彩色顯示器一部,以圖卸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成「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致鼎、乙○○等2 人有共犯前開圖利罪嫌,係以被告等2 人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朝榮、林錦妹證述在卷,並有掃描器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等附卷可稽,請購單僅記載請購掃描器,顯不包括顯示器,又掃描器本身所掃描之圖檔、資料,尚須與電腦連線始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掃描器本身根本與顯示器並無相接連之連接埠(Port),謂掃描器與顯示器為1 組,已有可疑;且如掃描器、顯示器為1 組,為何僅交付掃描器即行支付款項,迄經人檢舉始補送顯示器,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致鼎、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碁美公司之犯行,被告歐致鼎辯稱:本件是小額採購,當初劉朝榮請購掃描器1 組,伊對於電腦不是很懂,不瞭解包含何東西,就請乙○○直接找劉朝榮洽談瞭解後,始知請購之掃描器1 組包含掃描器、顯示器及教育訓練,乙○○又同時告知「新友公司」型號Microtek Scan Maker E3 PLUS 型掃描器及NEC 廠牌(即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V72型17吋彩色顯示器共1 萬3,500 元,經伊至市場訪價,該掃描器市價約4 、5 千元,而顯示器市價約7 、8 千元,故伊認為碁美公司含教育訓練共1 萬3,500 元之報價合理,即簽報會計室,經核准後就購買;採購過程請購人劉朝榮已有參與,價格也是劉朝榮報的,伊沒有浮報價格圖利廠商的動機,採購後89年3 月乙○○就送掃描器至劉朝榮辦公室應急使用,嗣請款時會劉朝榮,劉朝榮未表示意見,伊誤以為顯示器亦已送小港訓練中心,並於同年月底撥款,並無圖利碁美公司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所屬公司曾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標案並得標,故伊與「訓練就業中心」人員就有往來;歐致鼎要伊向劉朝榮瞭解掃描器之用途,以及包含哪些東西、放置處所後,劉朝榮主動告知應含顯示器,但掃描器及顯示器之型號與價格係事後與歐致鼎洽談;89年3 月,工程師先送掃描器過去,「訓練就業中心」簽收後,伊公司就開立1 萬3,500 元之發票請款,而顯示器因為考試用不到,故伊向劉朝榮表示等考完試後,再將顯示器送至該中心前鎮4 組辦公室,伊與劉朝榮有直接洽談採購內容,本件採購案雖無書面合約,但確有包含顯示器,否則89年3 月2 日之送貨簽收單豈會有螢幕(即顯示器)等通知後送之註記,伊無圖利不法情事等語。 五、經查,本案「訓練就業中心」採購掃描器等物之緣由,採購過程,廠商送貨及該中心收貨後之使用處理情形,綜合證人劉朝榮、林錦妹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劉朝榮證稱:伊在訓練就業中心負責承辦技能檢定、協辦技能競賽等業務,其中承辦技能檢定項目,乃負責高雄市主辦之部分全國性技能檢定術科項目,由伊分配考生至其他受託學校或職訓中心等單位進行術科檢定;88年9 月間,訓練就業中心受託辦理全國電匠及室內配線之證照考試,其中術科檢定應於88年12月起至89年3 月底完成,後因術科場地部分教師無法配合,經協調後,延至89年3 月15日,才開始進行術科檢定,至同年5 月10日完成;伊因林錦妹建議為儘速完成術科測驗工作之相關業務,縮短發證照之時間,於89年2 月下旬某日,先以口頭向歐致鼎說明,欲購買乙組掃描器來完成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並提出請購單,2 、3 日後,歐致鼎隨即找乙○○與伊洽談,伊向乙○○表示︰將已報名1,410 人之報名表掃描建檔,保證在考試期間不可當機,應教操作人員如何使用掃描器,價格則以建檔費用每份10元估算,訓練就業中心除向碁美公司購置該部掃描器外,碁美公司尚應教育訓練、提供考生資料建檔及器材維護等勞務,並未提及須含顯示器的問題;之後,伊即未過問此事,故不知掃描器送來日期,直至89年5 月10日術科測驗完畢,伊至小港辦公室清理相關考試用品及資料時,發現該部掃描器,才把它載回前鎮辦公室,並放置在第4 組辦公室;至考生基本資料建檔、術科測驗通知等試務工作,均委由林錦妹處理,伊不知林錦妹有無使用該部掃描器及「碁美公司」有無建立考生檔案,如碁美公司未依要求建立考生檔案資料,則不能如數付款;該部掃描器並未建立財產檔案,因建立財產檔案,一定會經過伊會章,並列為第4 組保管之財產;89年3 月17日財產物品請購單除日期外確係伊所填寫,因3 月15日就開始考術科,伊在之前就已提出請購單,且以每位考生建檔製作費10元略估;伊曾於89年3 月下旬接獲已檢附碁美公司發票之粘貼憑證用紙時,即以電話向林錦妹查詢,方知掃描器已送來,但並未送交顯示器,也沒有人告訴伊是否還有顯示器,89年5 月中旬,伊已將該部掃描器運回辦公室之後,某日乙○○前來辦公室向伊表示,另有1 部顯示器與掃描器同1 組,約一星期後,碁美公司員工即載乙部顯示器至辦公室,因乙○○告稱顯示器與掃描器乃同1 組,故伊就予以簽收,而掃描器部分,伊未簽收等語。證人林錦妹證稱:伊係訓練就業中心技工,負責協助該中心辦理電匠及水匠等術科技能檢定考生之基本資料電腦建檔,寄發術科測驗通知單及成績公佈等試務性相關業務,89年由於處理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練就業中心主任丁○○提議採購掃描器使用以節省人力,伊遂向劉朝榮反映欲購置掃描器及其周邊設備1 組,並要求電腦公司安裝掃描器時,一併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經其同意採購,89年3 月間,碁美公司將乙部掃描器送至訓練就業中心電匠檢定場由伊簽收,伊不知掃描器周邊設備包括那些,沒有特別要求包含顯示器,碁美公司人員將該掃描器安裝完妥後,約一整個上午教導伊如何操作使用就走了,並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伊因考期將近,事前已先行加班輸入大部分考生基本資料,等掃描器送來時,伊已快完成全體考生基本資料之建檔;且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來之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表格係A3紙張規格,而該部掃描器僅限於使用A4規格紙張,無法配合使用,故伊仍以人工親自將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完竣,約建立1,400 餘位考生資料檔案;碁美公司人員送交掃描器並安裝完妥後,雖教伊如何使用,但並未表示另有乙部顯示器待送;伊自79年起,即負責電匠考試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其他技能考試則由劉朝榮委外處理;掃描器送來當日,劉朝榮曾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使用等語。顯見採購掃描器案,係由證人林錦妹向證人劉朝榮建議,再由劉朝榮向承辦採購之被告丙○○口頭請購,該2 證人自為需購單位之人。而依渠2 人之證述,劉朝榮明確表示只請購掃描器,未購買顯示器;林錦妹表示雖向劉朝榮反映購買掃描器及週邊設備1組 ,但不知掃描器設備包括那些,沒有特別要求包含顯示器,檢察官依此2 證人之證述,遂認此採購案只購買掃描器,而未包含顯示器。但查: (一)本採購案係由訓練就業中心第4 組技士劉朝榮、組長甲○○提出請購單,交由被告歐致鼎承辦:該請購單之品名記載為「掃描(請購單誤載為「抽」器」;規格載為「服務技術」,單位數量載明「1 組」,用途說明記明「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預估金額記載1 萬3,500 元,有該請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請購單上所載掃描器1 組,究係單純掃描器1 台,或除掃描器1 台外,尚包括其他週邊設備,上開二證人所述,已有不符;而該二證人之主管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證述:「請購單上我的印章是我蓋的」、「請購單上來看,1 組的東西應該是2 件以上的東西,不可能只有1 件」、「他們(指2 位證人)買的時候沒有詳細向我報告,但我有聽到掃描器電腦螢幕的問題,有否包括螢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5頁),然其供述不甚明確,本院傳訊其到庭陳稱: 確實情形我不太清楚。我當時有聽到螢幕二個字。我不太記得有多少人在講,廠商來找請購人員,我有聽到劉朝榮跟廠商講電腦的事情,因為確實要買什麼我不清楚。我的記憶中有人在提到螢幕二個字,誰提到的我不清楚,講到螢幕那句話的前後段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65 頁),是其雖無法證明劉朝榮與乙○○洽商之內容為何,然亦可知乙○○確實曾有與劉朝榮提及除掃瞄器外之其餘電腦產品,故被告歐致鼎所稱有請廠商與劉朝榮聯繫討論劉朝榮單位之需求、以及相關應採購何項電腦產品等語,應可認定為真。而碁美公司就本採購案係分兩次送貨,先係於89年3 月2 日送Microt ek E3PLUS掃描器1 台,由該中心第4 組技工林錦妹親自於客戶欄上簽收(按上開劉朝榮、甲○○申請之請購單日期係填載89年3 月18日、碁美公司於請購前之3 月2 日即行送貨,似有矛盾之處,然劉朝榮係於同年2 月下旬即向被告歐致鼎口頭請購,被告歐致鼎即請碁美公司經理乙○○與證人劉朝榮洽談購買事宜,此情為劉朝榮陳明在卷,則談妥後,碁美公司因該訓練就業中心之急切需要,旋即送貨,採購單嗣後始由需購單位依作業程序填載,自有可能,此觀諸證人劉朝榮、甲○○均證明該請購單確係由渠等簽章,係屬真正之情,即可明瞭);另顯示器1 台,碁美公司係於同年5 月3 日送該中心,由劉朝榮親自簽收,此經林錦妹及劉朝榮證述屬實,並有該分別經林錦妹、劉朝榮簽收之碁美公司出貨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原本經本院前審核閱與影本無誤後暫附卷,於結案後已發還,該3 月2 日之出貨單,林錦妹簽名部分不明顯,本院再請該中心影印後傳真本院,確有林錦妹之簽名無誤),而該3 月2 日之出貨單上已附註「NEC V72 17吋螢幕(顯示器)等通知發前鎮中心」,足證本採購內容在預算之範圍內最後定案的物品,除掃描器外,還有包括NEC V72 17吋螢幕(顯示器),而碁美公司所送NEC V72 17吋螢幕(顯示器),亦由劉朝榮親自在89年5 月3 日之出貨單客戶欄上簽名簽收,故本請購單雖僅簡略記載請購掃描器1 組,但確實採購之內容尚包含顯示器1 台。又劉朝榮於89年2 月下旬要購買掃描器時,即有先將欲使用之費用1 萬3,500 元數額告知被告歐致鼎,足見該經費並非歐致鼎所決定,歐致鼎即找碁美公司之洪經理(即被告乙○○)與劉朝榮商談,此情業據證人劉朝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調查卷第12、17頁、偵查卷第15頁),被告歐致鼎因電腦事務非其專業,遂請乙○○直接找劉朝榮洽談,果被告歐致鼎有圖利碁美公司之意,只需其與乙○○談妥即可,何需如此周折?是本採購案,或因需購單位急需採購者只有掃描器1項 ,而碁美公司則或以1 萬3,500 元之購買預算,除掃描器外,尚可多買公司其他物品,乙○○為一電腦公司之業務人員,自然希望劉朝榮可以將1 萬3,500 元預算全數用於採買其公司之電腦產品,故始有與劉朝榮磋商討論之上開情事,然因顯示器並非劉朝榮當時其業務上所需要,故劉朝榮亦不敢承認有意用盡預算,加購1 部顯示器,但就廠商而言,其與劉朝榮洽談時,如其結論是未包括顯示器,則其出貨單斷不會註明「顯示器等候通知另送」,並於事後送交劉朝榮簽收,故證人林錦妹、劉朝榮所謂不包括螢幕云云,就林錦妹而言,應係指其當初申請之本意要採購之電腦器材僅有掃瞄器而已,並非係指負責採購之單位真正與廠商購買之物品亦僅有掃瞄器。又就劉朝榮而言,其所稱不包含螢幕等語,應係其為避免其自己有濫花預算之行政疏失所為之推託而已,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憑證。再就上開請購單之內容,據「訓練就業中心」91年3 月21日高市訓就行字第0001004 號函復原審法院謂「本案採購自始即為1 組內含有掃描器及螢幕2件 物品」(原審卷第59頁);且該訓練就業中心早於89年5 月30日以89高市訓就政密字第004 號函復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稱:「據請購人劉朝榮稱:交貨時,實體部份為ScanMa ker E3 PLUS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及NEC V72 17吋彩色顯示器各乙台」(見調查卷第36頁);而該等函件係經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發文,究係憑何資料而為前揭函復,經本院前審向該中心查詢,該中心之行政組業管採購業務,本採購案依業管分該組承辦,並會辦該案需購單位(第4 組)後,經機關首長批示,由行政組發文函復大院等情,有該中心95年3 月24日高市訓就行字0950002795號函存卷可參。參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詞,應可認該訓練就業中心最後確係向碁美公司採購掃描器及顯示器而非僅有依據申請單位最初之申請單而僅購買掃瞄器,應無疑問。89年3 月2 日碁美公司送掃描器至小港中心由林錦妹簽收,然送貨單尚有註記另有17吋之螢幕等通知送前鎮中心,已如前述。林錦妹原本只請購掃描器,及週邊設備,並未特別要求包含掃描器,業據林錦妹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明,亦如前述,而歐致鼎對於採購範圍尚包含螢幕乙事,並未告知林錦妹,則林錦妹於簽收掃描器之時,對於出貨單上註記尚有螢幕待送之事並未加注意,以致主觀上僅認為其請購者為掃描器,並不包含螢幕,因此其於案發後,於調查中及偵審中僅供述只請購掃描器,不知有採購螢幕,乃屬正常之事。然衡之常情,若本件採購之範圍不包含螢幕,碁美公司於89年3 月2 日出貨時,不可能於出貨單上註記尚有17吋之螢幕等通知送前鎮中心之情事。而嗣於89年5 月3 日始將螢幕送至前鎮中心,由劉朝榮簽收,是本件尚難以需購者(林錦妹)及請購者(劉朝榮)於調查中及偵審中供稱不知本採購案有螢幕乙節,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證人劉朝榮係於89年5 月3 日簽收碁美公司所送之螢幕,已如前述。而本院前審審理時訊以:「廠商補送1 台顯示器是在政風室查問你之前還是之後?」,劉朝榮則答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有可能是廠商送後,政風室才問我的。」(見本院上更 (二)字 卷第141 頁)。又本件係89年5 月間,經人以電話口頭提出檢舉本件採購掃描器涉有弊端。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於89年5 月16日發函訓練就業中心查明本請購案之核銷程序,此有該局93年2 月11日高市勞局政字第0930002375號,89年5 月16日88高市勞局密字第123 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 (一)字 卷第86頁、89頁);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究係於89年5 月間之何日由何人接獲電話檢舉?有無留有電話紀錄?經本院函詢該局,據該局於95年2 月17日函复本院稱:「查本局訓練就業中心89年間採購掃描器一案,函送偵辦迄今,時日已久,經查詢本局檔案室及本案相關承辦人員結果,未保存電話紀錄及電話接聽人員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函存卷可考。是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歐致鼎係在被人檢舉之後才要廠商補送顯示器,故此部份即應對被告歐致鼎做有利之認定,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函查弊之日期距劉朝榮同年5 月3 日簽收顯示器日期相差有13天之久。衡之常情,勞工局接獲檢舉應會立即發函查明,不可能拖過13天才處理,因此,本案之檢舉之時間,應在89年5 月3 日之後,亦較符常理。本件顯示器之採購於89年3 月2 日之前,即已決定,既如前述。縱碁美公司遲至同年5 月3 日始送貨,然因送貨之業務並非被告乙○○負責,且送貨遲延之原因甚多,故尚無法直接推定歐致鼎係被人檢舉後,於調查弊案期間始有補送彌縫之舉,又其交貨流程雖與一般公用器材採購情形有異,然掃瞄器有其使用上之急迫性,先送亦非無理由,而顯示器既於出貨單上記明後送,亦表示此項產品日後亦會送達,歐致鼎未催送貨而先行付款,仍屬行政疏失而已,難認即有圖利犯行。 (三)本採購案於請購單上之用途說明欄雖記載「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見本院上更 (一)字卷 第96頁),該採購案究有無包括建檔服務,即將已報考之考生報名表掃描建檔之服務,語意不甚清楚,據證人劉朝榮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向洪經理(乙○○)要求把已報考之1,410 人左右之報名表掃描建檔,並表示以建檔費用乙份10元估算,他說沒問題,是林錦妹說伊沒有辦法建檔,才向伊提議購買掃描器等語;然證人即碁美公司職員蔡明美於本院前審則證稱:該公司沒有提供建檔服務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字 卷第146 頁),且證人林錦妹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劉朝榮沒有告知伊購買該部掃描器後,廠商可以協助你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有關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多年來一直都是伊親自處理,伊不知劉朝榮在請購掃描器時,曾向碁美公司乙○○經理要求幫忙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訓練就業中心處理電匠術科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並沒有外包之情形,長年以來,均由伊親自處理等語,倘如劉朝榮所稱,係林錦妹無法建檔而需購買掃描器,則對於碁美公司需代為建檔乙事,應屬林錦妹最關切事項,焉會毫不知情?甚且劉朝榮既要求碁美公司代為建檔,本身又為驗收人,卻證稱:碁美公司有無幫伊建立考生檔案等資料伊並不清楚」等語,則劉朝榮如何准予會蓋章驗收?均有違常理,更足見劉朝榮之證述已無足採。況證人劉朝榮既稱報名考生有1,410 人,建檔費用乙份10元估算等情,則該次建檔費應係1 萬4,100 餘元,何以劉朝榮之請購單為何填寫1 萬3,500 元,又若劉朝榮係以每份10元委由碁美公司建檔,則光是建檔費已是1 萬 4,100 餘元,加上購買掃描器等物,採購款項豈只1 萬 3,500 元,劉朝榮所供,亦有可疑。至被告歐致鼎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雖供稱:採購內容有包括教育訓練即教導第4 組同仁會使用上述器材(掃描器及螢幕顯示器),並協助鍵入技能檢定之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2 頁),然所謂「協助鍵入資料」應與「教導第4 組同仁使用上述器材」連貫其意,亦即「協助鍵入資料」乃教導協助同仁使用掃描器之其中項目,與「代為鍵入資料」在語意上本屬有別,「協助鍵入資料」仍由4 組同仁本身鍵入資料,「代為鍵入資料」則由碁美公司人員代替4 組同仁鍵入資料,方有劉朝榮所稱每份10元建檔費之可能,從而「協助鍵入資料」並非碁美公司「代為鍵入資料」,不得據被告歐致鼎此言即認劉朝榮所述採購案包括碁美公司建檔乙節為確實可信。 (四)再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又中央機關小額採購係指10萬元以下之採購,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可稽。而訓練就業中心總務組技工即證人黃素昭於本院前審證稱:「廠商把東西交給劉朝榮,廠商再將發票交給我們總務單位,我們再把發票貼在憑證用紙後,再將憑證用紙交給劉朝榮,問他有否問題,有否收到貨,他看後沒有問題就蓋章,我們於主任、會計核完章後就付款給廠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6頁),復據卷附粘貼憑證用紙影本(本院上更 (一)字 卷第95頁)顯示,製票日期為89年3 月28日,經手人為被告歐致鼎,驗收或證明人為劉朝榮,並經總務主管、會計室主任、訓練就業中心主任核章,故本採購案於89年3 月28日得付款予碁美公司,係經劉朝榮蓋章認已依約定完成買賣驗收,雖實際上螢幕1 個尚未交付,然此小額採購既未辦理現場查驗,則被告歐致鼎於89年3 月28日,雖在請款之粘貼憑證上蓋章,但尚無證據足證歐致鼎明知本件採購之螢幕尚未交付,即准予廠商先行請款,以圖利碁美公司。本件訓練就業中心未於螢幕完成交付,即提前於89年3 月28日付清價款,顯有行政上之疏失,應屬行政懲處問題,尚難遽歐致鼎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五)末查本件採購案之掃描器係新友公司所生產,該公司已於87年11月份停產,在市場之建議售價為4,490 元,訓練就業中心於89年3 月間向碁美公司購買該掃描器時,該掃描器之價格為何?是否仍有4,490 元之價值?經本院前審就此向新友函查,據新友公司於95年3 月22日函复本院稱:「一、自由經濟市場賣方沒有能力也無法規範商品市售價格,本公司完全了解並確實遵守。二、商品自生產、運送、庫存及銷售自有其必要流程與時效,據過去經驗,Microtek原廠停止某一項產品生產時,可能會備存相當數量庫存因應市場銷售需求,去化這些商品時間無法評估,再加上代理商、經銷店、店家個別的採購、運送、庫存與銷售時間,實無法估計銷售末端的時效,三、在這個銷售鏈中,本公司提供商品硬體與回廠維修服務,而最終銷售者會依最終購買者的個案需求提供加值服務,而這些加值服務依各案情況不同(諸如:延長保固、安裝服務、授課教學、加值整合等…),也無法以單一價格規範之,這也就是公平交易之精神,四、本公司雖為該產品台灣區銷售代理,但並非該案直接或最終銷售者,實無法研判該商品最終銷售價格。五、綜觀以上實情本公司確實無法明確提供貴院關於" …是否仍有4,490 元之市場交易價值?" 之詢問」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審卷第97頁),是上開掃描器只是停產,而非業已淘汰,且購買時之是否仍有4,490 元之價值,依自由經濟市場公平交易之精神,尚無法以建議售價而為規範,已甚明瞭,況電腦產品淘汰換新甚快,生產公司停產而推出下一代更新之機型,然市面上仍有舊機型之情形,事所常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1 萬3,500 元之價格,購買已淘汰建議售價4,490 元之掃描器,圖利碁美公司9,010 元,尚嫌速斷,況本採購案,除掃描器外,尚有螢幕顯示器,已如前述,猶不能純以掃描器1 台之價格而為估算,自屬必然。又掃瞄器之功能在於將文字或圖形檔予以數位化,儲存於電腦記憶體之硬體設備,而顯示器則係將儲存於電腦記憶體之資訊顯示於外之硬體,彼此之功能雖有不同,然連同顯示器一併購買應係為消化整個預算所致,該1 萬3.500 元之預算數額並非被告歐致鼎所決定,歐致鼎亦無以1 萬3,500 元之高價而單只購買掃瞄器而圖利廠商,歐致鼎既有採買顯示器,又無將顯示器侵占為己有,故被告等所辯並無共犯貪污罪等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