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振輝祭祀公業 代 理 人 陳隆盛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1 萬6,030 元,及其中863 萬8,030 元自90年8 月1 日起,餘27萬8,000 元自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原係「陳振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未經會員大會之同意,竟擅自將公業土地所領之補償金891 萬6,030 元,私相授受,分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及他人,致侵害於原告之權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熊惠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