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永冠成工程公司(下稱永冠成公司)承包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14 號旁建築工地內防水工程下包師傅之機會,擕帶電工鉗1 支竊取永冠成公司所有配電工程施工完畢後收集放置在工地大樓第18樓樓梯口紙箱內之60m ㎡絞線共23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500 元),得手後旋即置於車上,並駕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7 月5 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處查獲,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竊取,係乘他人不知之際,而取他人之物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無竊取之意思,自無成立其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許庭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照片4 張,及扣案之電工鉗1 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是永冠成公司之下包防水工程師傅,於上開時、地拿取23條60m ㎡絞線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主觀犯意,我有向何羿輝詢問該電絞線是否為廢棄物,何羿輝表示該電絞線為不要的廢棄物可以撿,因何羿輝的父親何烈雄為永冠成公司經理,我相信何羿輝所言,所以我才將電絞線拿走,不知仍屬永冠成公司所有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之60m ㎡絞線是永冠成公司承包福懋建設公司配電工程施工完畢剪下的廢棄物,在工程上而言是廢棄物,但仍為永冠成公司所有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 頁) 。又證人何羿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我與被告一起派去作防水工程時,被告有問我這些銅絲是否還要,我回答說我並不清楚,你要撿可以,但是還是要問何經理(即何烈雄),因為我們是作水的,不是作電的。何經理當時人在工地內,我不知道這些絞線向來是如何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7、48頁)。由上觀之,本件被警查扣之電絞線是永冠成公司施作配電工程完畢所剪下之廢棄物,其雖屬永冠成公司之財產,在外觀上,則屬工程上之廢棄物,致使被告有撿拾之念頭。然被告於撿拾之前尚詢問何羿輝是否可撿拾,且在何羿輝回答可以撿拾之後,始在何羿輝面前將其搬至車上放置,雖何羿輝尚稱須問其父何烈雄是否可撿拾?被告將電絞線搬上車後,事後亦未詢問何烈雄可否撿拾,固屬不當,然被告既於詢問何羿輝後,始將電絞線搬至車上放置,即難謂乘他人不知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亦即何烈雄仍由其子何羿輝得知上開電絞線之去處,被告既於撿拾電絞線之前,詢問何羿輝可否撿拾,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熊惠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