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每次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字起子壹把、手套壹只、手電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字起子壹把、手套壹只、手電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法有,自95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起,攜帶手套1 只、手電筒1 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以之為作案工具,沿途搜尋作案對象,並分別起意: ㈠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寶島眼鏡行」前,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破戊○○所有車牌YJ-8339 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竊取黃色鐵製平頭型螺絲起子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 ㈡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寶島眼鏡行」前,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破乙○○所有車牌8009-MB 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進入車內竊取約114 元之硬幣。 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9號前,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破甲○○所有車牌ZL-6625 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並進入車內竊取硬幣約100 元。 ㈣在高雄市○○區○○路25號前,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破丁○○所有車牌YN -2817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3 張。 ㈤在高雄市○○區○○路23號前,持該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破己○○所有車牌7328-ER 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並進入車內竊取置物箱內之手錶1 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清晨2 時50分許,丙○○甫行竊完畢,為警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 把、手套1 只及手電筒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各次攜帶兇器毀損車窗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乙○○、甲○○、丁○○、己○○於警詢,及戊○○、丁○○、己○○於偵查中就失竊之情節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手套1 只及手電筒1 個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起子及鐵鎚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如手持以之擊打或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每次均以持該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車窗而進入自小客車內之方式行竊,因被害人就毀損部分業已表明告訴(乙○○、甲○○)及不為告訴(戊○○、丁○○、己○○),核其所為,就如事實欄㈠、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以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而開啟車門之行為,實務上既不乏認定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之先例(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則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5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應論以數罪而併予處罰。查被告曾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各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應論以數罪而併予處罰,已如上述,原判決認為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不勞而獲,竟萌貪念一再行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手套1 只及手電筒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