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趁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無故進入附表所示之營業處所或車輛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財物,得手後再將手機持往高雄巿三民區○○路479 號「榮大當舖」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壬○○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己○○、乙○○、鍾明璋、丁○○、丑○○、吳榮基、子○○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辛○○、甲○○、丙○○、己○○、乙○○、鍾明璋、丁○○、丑○○、吳榮基、林罔鉗、子○○、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志瑋、己○○、鍾明璋、丁○○、丑○○、子○○、林罔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諱言曾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前往「榮大當鋪」典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友人綽號「安仔」之龔瑞安交付我前往典當,並非我去偷竊云云。惟查: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己○○、乙○○、鍾明璋、丁○○、丑○○、吳榮基、子○○及被害人辛○○、癸○○、林罔鉗陳述綦詳。而失竊之手機均由被告持向榮大當鋪典當,亦經證人即榮大當鋪之負責人壬○○證述明確,並有該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手機均係友人龔瑞安在高雄市○○區○○路開設賭場與人賭博贏得之抵押品,交給我前往當鋪典當,我可得一成之酬勞云云。然龔瑞安已於95年1 月6 日死亡,有龔瑞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惟如附表編號12、13之手機係於95年2 月方遭竊,龔瑞安又如何能於死後交付手機與被告?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辯稱:該等手機係我與在小港機場等地排班之司機6 、7 人賭博而得來,「安仔」係其中1 人,可傳喚其作證云云(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就實際賭博之人及地點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全不相符,龔瑞安更由與被告賭博之人變為開賭場提供手機之人,被告前後辯解差距甚大,益證其辯解不足採信;則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應確係被告所竊無疑,被告所辯手機之來源顯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附表編號2 除外),其先後多次竊盜、無故侵入住居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除編號2以 外之竊盜犯行,被告皆係以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公司行竊為手段,且經被害人戊○○等人合法告訴,應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論 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更多達13次,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每次得手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犯 罪 手 法 │ ├──┼─────┼─────┼───┼─────┼─────────┤ │1 │94年10月底│高雄縣大寮│戊○○│三星牌E708│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28日│鄉○○街31│ │型手機1支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前)13時許│號「銀麥公│ │(典當所得│ │ │ │間 │司」 │ │2,200元) │ │ │ │ │ │ │、現金900 │ │ │ │ │ │ │元 │ │ ├──┼─────┼─────┼───┼─────┼─────────┤ │2 │94年11月5 │台南縣仁德│辛○○│摩托羅拉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日15時許 │鄉○○路二│ │V3型手機1 │,打開車門,竊取其│ │ │ │段737巷口 │ │支(典當所│財物 │ │ │ │(車號8J-9│ │得6,000元 │ │ │ │ │169號自小 │ │) │ │ │ │ │客車內) │ │ │ │ ├──┼─────┼─────┼───┼─────┼─────────┤ │3 │94年12月3 │高雄縣大寮│甲○○│Pantech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日13時許 │鄉後庄村民│ │3200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 │忠街18之1 │ │1支(典當 │ │ │ │ │號「亦竑公│ │所得2,000 │ │ │ │ │司」 │ │元) │ │ ├──┼─────┼─────┼───┼─────┼─────────┤ │4 │94年12月初│高雄縣鳥松│丙○○│SONY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13日│鄉埔北巷37│ │S7001型手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前)13時許│號右棟「同│ │機1支(典 │ │ │ │ │順公司」 │ │當所得不詳│ │ │ │ │ │ │) │ │ ├──┼─────┼─────┼───┼─────┼─────────┤ │5 │94年12月中│高雄縣鳳山│己○○│Sharp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27│巿輜汽南路│ │GX31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3時│2號「中太 │ │1支(典當 │ │ │ │許 │肉品公司」│ │所得不詳)│ │ ├──┼─────┼─────┼───┼─────┼─────────┤ │6 │94年12月底│高雄縣鳥松│乙○○│Pantech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12時許│鄉○○路 │ │pg6100型手│之際竊取其財物 │ │ │ │320之1號「│ │機1支 │ │ │ │ │正碩公司」│ │ │ │ ├──┼─────┼─────┼───┼─────┼─────────┤ │7 │94年12月底│高雄縣仁武│鍾明璋│Nokia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某日(31日│鄉○○街37│ │6230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前)13時許│號工廠內 │ │1支(典當 │ │ │ │ │ │ │所得3,000 │ │ │ │ │ │ │元) │ │ ├──┼─────┼─────┼───┼─────┼─────────┤ │8 │95年1月中 │高雄縣大寮│丁○○│Nokia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14│鄉內坑村內│ │3120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3時│坑路9之7號│ │1支(典當 │ │ │ │許 │「緯宸機械│ │所得1,000 │ │ │ │ │公司」 │ │元) │ │ │ │ │ │ │ │ │ ├──┼─────┼─────┼───┼─────┼─────────┤ │9 │95年1月中 │高雄縣大寮│丑○○│DDTEL牌手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20│鄉○○路「│ │機1支(典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3時│世騰企業社│ │當所得不詳│ │ │ │許 │」 │ │) │ │ ├──┼─────┼─────┼───┼─────┼─────────┤ │10 │95年1月中 │高雄巿前鎮│吳榮基│Sharp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旬某日(25│區○○街 │ │GX21型手機│之際竊取其財物 │ │ │日前)14時│260巷1號工│ │1支(典當 │ │ │ │許 │廠內 │ │所得不詳)│ │ ├──┼─────┼─────┼───┼─────┼─────────┤ │11 │95年1月初 │高雄巿小港│林罔鉗│Nokia牌 │趁被害人中午用餐不│ │ │某日12時許│區○○路11│ │2650型手機│注意之際竊取其財物│ │ │ │號「映誠公│ │1支、手錶 │ │ │ │ │司」 │ │1支、現金 │ │ │ │ │ │ │2,000元 │ │ ├──┼─────┼─────┼───┼─────┼─────────┤ │12 │95年2月7日│台南縣學甲│子○○│Nokia牌 │趁被害人午休不注意│ │ │13時許 │鎮○○路19│ │6230i型手 │之際竊取其財物 │ │ │ │號 │ │機1支(典 │ │ │ │ │ │ │當所得不詳│ │ │ │ │ │ │) │ │ ├──┼─────┼─────┼───┼─────┼─────────┤ │13 │95年2月初 │台南縣新營│癸○○│G-plus牌 │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某日13時許│巿新業街2 │ │909型手機 │竊取其財物 │ │ │ │號「新名慶│ │1支 │ │ │ │ │企業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