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巿三民區○○○路724 號之「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劉文超等8 人,並未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健保卡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編號所示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接受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復製作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並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13,01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健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後,主動派員訪查於該段時間內曾至該診所就診之保險對象劉文超等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 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查證人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供稱:93年7 月初起在尖美百貨工作至93年9 月間,伊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過8 、9 次左右,伊只有去過1 次針灸療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蕭柔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有做過5 次針灸(見原審法院卷第265 頁)。是以蕭柔涓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 ⑴本院審酌蕭柔涓於94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最後1 次就診(即93年9 月間)時間較近,是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較無串謀被告或因被告同庭在場而故為迴護之可能。⑵再者,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其上記載蕭柔涓於健保局人員訪視時供稱:「我因感冒、腰部扭傷、婦科等疾病在該診所看診,大部分都是看門診,而在93年7 月21日有針灸過1 次後,因不適應痠痛感覺,所以只做了1 次就未再繼續療程了」(見偵卷第15頁)。而健保局人員係於93年12月15日至94年1 月11日期間,訪視蕭柔涓詢問相關就診情形,當時蕭柔涓亦明確陳述:伊僅有於93年7 月間,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1 次針灸治療等語,且員警當時係詢問蕭柔涓總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幾次針灸診療,警員詢問之問題並無讓蕭柔涓誤解員警係詢問93年7 月份(即蕭柔涓第1 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月份)伊至該診所做過幾次針灸之可能,從而,蕭柔涓於警詢所證,較之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蕭柔涓上開警詢所證之「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認定。茲被告及辯護人雖仍空言爭執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不具「必要性」或「可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取,蕭柔涓於上開警詢中之所證,「非顯不可信」,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劉家芸、張友馨、雷維妮及蕭柔娟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劉文超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劉文超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劉文超等人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診療紀錄、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等資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該證物均係本於製作之人親自所為,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費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劉文超等人確實都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伊是依照實際就診情形記載病歷資料,劉文超等人係因索討薪資或借款不成,始心生怨恨而對伊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劉文超確實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於尖美百貨地下室的超市工作。我有去過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看過1 次。因為我的健保卡被同濟堂的人收走了,因為同濟堂的人就是尖美的老板,所以健保卡就被他們拿去亂用。當初是公司發了張健康調查表,叫我填健康情形,填完後叫我們連同健保卡一起交給他們。我去看痛風,且我為了要拿回健保卡才去看,但當天我要拿回健保卡時診所的人說過幾天再還我,但還是沒有拿回來。那次應該是在9 月時,有拿藥吃。藥吃完了,但並沒有再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你是否有在這些時間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我實際上只有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等語詳盡。(見原審法院卷第132 頁) ㈡李佩穎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93年4 、5 月至8 月底之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作。我沒有去過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我在圓頂飯店工作時我們主管雷維妮要我們把健保卡交給她,叫我們找時間去就醫,我們有二個同事在當天就去看了,但回來表示那1 家診所醫術不良,所以我就不想去,也想把健保卡拿回來,但雷維妮說要找人順路過去拿,但因此拖了一段時間沒有把健保卡拿回來。後來好像是我同事廖美櫻去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7 頁) ㈢張友馨未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連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在93年6 月份在圓頂大飯店做了1 個半月,我們主管雷維妮說譚小姐要我們先拿健保卡過去,如果要去看診就不用排隊,我印象中有將健保卡交給雷維妮,那時想說以後可能會去看,所以才將健保卡交出去,後來我們有2 個同事先去看,回來說看的不怎麼樣,我就請雷維妮找譚小姐將我的健保卡拿回來,但也沒有拿回來,後來是我們同事廖美櫻下班之後去診所把我們的健保卡拿回來,一直到健保局人員跟我們查訪時才知道我們的健保卡被盜刷。我確定從來沒有去該診所就診過,我也沒有去那裡寫過病歷表」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沒有」。(見原審法院卷第234 頁) ㈣廖美櫻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93年3 月至7 月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作。我有去過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我第1 次去就診時健保卡忘了拿回來,過幾天才去拿回來。那是去看婦科,拿了1 個禮拜的藥。藥沒有吃完,只吃了幾天就不想吃了。我曾幫我在圓頂飯店工作的同事把健保卡拿回來。其他的人的健保卡不知道誰拿去的,我是因為要去別家看診,所以一定得去拿回健保卡,所以我同辦公室的人就託我拿回來,我有幫李佩穎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有去過1 次,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93年6 月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9 頁) ㈤沈況岐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93年5 月至7 月之間在尖美百貨上面的圓頂飯店工作。我有去位於三民區○○○路724 號1 、2 樓的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我只有去過1 次而已,為何健保局資料是那樣我就不清楚了。那次是身體調養,也詢問婦科方面的問題,不記得拿幾天的藥。拿回來的藥我不敢吃。後來我感冒去別家就診,因為我詢問醫生該年度就診紀錄,醫生告訴我在那家居然有3 次就診紀錄,所以我就不敢吃了。當時是跟廖美櫻一起去看診。那次看診健保卡沒有拿回來,診所說有行政上的作業要處理,等處理完再送回給我們,後來是廖美櫻幫我拿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有去過1 次,時間是在93年6 月」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3 頁) ㈥雷維妮僅曾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1 次一事,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同濟堂1 次,是看婦科,第1 份病歷是我的筆跡。當時圓頂的老板與同濟堂的老板有財務上的關係,同濟堂問我們要不要去他們診所就診,他有收健保卡但我 的沒有給,我是自己過去。確定就診1 次,我是看婦科拿了1 個禮拜的藥,覺得沒有效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我去過1 次,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就是我填寫就診單那1 次」、「(你去同濟堂中醫診所看病幾次?)1 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9 頁) ㈦證人李宥威於本院證稱:「(中央健保局94.1.10 有對你作訪談紀錄,當時談話內容正確否?)93年6 月份開始我陸陸續續有因為睡不著而去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針炙,7 月份車禍後去做針炙及傷科包紮。」(健保局訪談時,你說8 月份後偶有去做2 、3 次針炙?)是的,有2 、3 次傷科,2 、3 次針炙」等語。證人李宥威於健保局訪查紀錄陳稱:「(你在該所的針炙都如何施行?)我在93年6 月有治療針炙多次,但因為我對針炙並不很能接受……所以該月有持續針炙之外,在後來幾個月治療都領取內服藥,僅偶而施行零零星星之2 、3 次。」「(在93年6 月1 日至7 月1 日,期間有針炙治療之外,後面治療則沒有再作針炙治療?)因為我實在不喜歡針炙治療方式,所以在93年6 月至7 月初都只有內服及針炙,後來就很少做針炙了。」被告申報醫療費用,顯逾證人李宥威所述,以最低2 次核計虛報金額1,080 元。 ㈧觀諸證人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劉家芸、張友馨及雷維妮上開證詞,渠等僅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或未曾至該處就診之經驗。雖被告辯稱劉文超等人係因薪資或債務問題始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云云。然劉文超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劉文超係任職於同濟堂百貨地下室之超商工作,當時係甲○○積欠劉文超薪資,且劉文超並未因薪資問題向被告催討過等情,業據劉文超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41 頁);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友馨係任職於圓頂公司,雖圓頂公司有積欠渠等薪資,然渠等均認為此與被告無關,故未曾向被告催討過薪資等情,同據李佩穎、沈況岐、雷維妮、廖美櫻、張友馨證稱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68-169 頁、第174-175 頁、第179- 182頁、第230-231 頁、第236-237 頁)。是劉文超等人之薪資問題均與被告經營之同濟堂中醫診所無涉,且關於渠等薪資之問題,劉文超等人已向勞工局申訴,亦即劉文超等人已循相關途徑救濟,是渠等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之證言自有可信性。再者,本件係於93年12月1 日有民眾以電話向健保局高屏分局檢舉,健保局人員始主動訪查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李宥威、張友馨、雷維妮及蕭柔娟等人而發現被告有上開詐領健保費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李俊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負責承辦同濟堂中醫診所詐領健保費的案件?是」、「(當初你是如何獲知這個情資?)當時有密名信向健保局檢舉,後來我們根據同濟堂中醫診所的申報資料,來做後續的查證」、「(檢舉信的內容?)收集健保卡及詐領健保費,當時檢舉信並沒有指名特定的對象,我們是自己篩選、訪查後才發現的」、「(你們是如何篩選出訪查的對象?)我們是根據93年6 月至11月申報費用,覺得費用比較異常的就把它挑出來,我們是以就醫時間比較接近的,次數比較頻繁來判斷」、「(當初訪查的對象除了函送的6 個人外,還是尚有其他的訪查對象?)實際上問到的有8 個人,沒有問到的就沒有紀錄,人數現在不記得,問到的8 個人當中有6 個人提到有不實申報的情形」、「(依照你剛剛的證述,這6 個訪查的對象,是否是你們主動去訪查?)是」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18-119 頁),復有健保局高屏分局95年11月1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33595號函及所附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208-209 頁)。故此,被告辯稱本案係劉文超等人因薪資問題,為報復被告而向健保局為不實檢舉云云,顯非實情。故此,劉文超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㈨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僅有在同濟堂中醫診所針灸過1 次(見偵卷第12頁及第36頁)。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提示偵字第1341號卷第42至44頁之健保局就醫明細表,就明細表上因為感冒、扭傷、無月經等因素去就診,有何意見?)我有因為上開原因去就診過,而就診的次數也應該沒有錯」、「(依上開紀錄明細表,你有5 次的針灸,是否實在?)我以為健保局是問我第1 個月去做過幾次針灸,所以我回答1 次,但是事實上我確實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有做過5 次針灸」、」「(提示偵字第1341號卷第12頁),當時警察問你有沒有做過針灸的療程,並不是問你93年7 月份的事,你當時回答只有做過1 次針灸,與你今日所述不合,有何意見?)當時是我自己忘記了,因為我很多的毛病常常去看診,警察在問的時候,我以為在問當月份的事,而當月我只有做過1 次,警察是依照健保局人員的問題再問我1 次,而我誤解警察的意思,以為他是在問93年7 月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5-267 頁)。惟觀之蕭柔涓之警詢筆錄,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4年11月16日,員警當時係詢問蕭柔涓「是否曾於『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前後幾次?」及「依據中央健保局提供資料,你曾於該院就診,且有針灸療程?你是否有針灸療程?」等問題,亦即員警當時係詢問蕭柔涓總共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幾次針灸診療,且警員詢問之問題亦無讓蕭柔涓誤解員警係詢問93年7 月份(即蕭柔涓第1 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月份),蕭柔涓至該診所做過幾次針灸之可能,佐以蕭柔涓於95年1 月23日偵訊時時亦證稱:「我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過很多次,正確次數不記得,有在該診所做過1 次針灸療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蕭柔涓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稱:伊僅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做過1 次針灸治療,從而蕭柔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有做過5 次針灸治療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此外,衡諸蕭柔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甲○○沒有辦法發薪水給伊,與被告或其家族無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66 頁),可認蕭柔涓與被告並無仇恨,則蕭柔涓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無誣陷被告之理,自應以蕭柔涓上開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 ㈩雖李嘉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6 月至9 月間妳是否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是,我擔任掛號的職務,負責辦理掛號及向健保局申請相關費用」、「(93年6 至9 月間劉文超到過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幾次?)他很常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李佩穎是否有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到過,我記得她第1 次是在我們休息時間過來的,她是給人家載過來看病的,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圓頂那5 個人(指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張友馨及雷維妮)分2 次來,他們第1 次都是被人家載過來,都是休息時間過來的,所以我印象特別的深刻」、「這5 個人我無法確定他們就診的次數,我記得有的是7 、8 次,有的是3 、4 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6-108 頁)。是依李嘉苹之證開證詞,劉文超等7 人至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過1 次以上。惟李嘉苹亦證稱:伊93年6 月至9 月當時其當勞健保之加保單位為同濟堂百貨(見原審法院卷第112 頁),而李嘉苹亦無提出伊確實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證明,是李嘉苹是否曾任職於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職務,已有可疑。而李嘉苹亦證陳伊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擔任掛號小姐期間業務繁忙,1 日約有40幾位病患前往就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9 頁)。然李嘉苹卻可對距今2 年多前劉文超等人看診之次數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悖,準此,要難以李嘉苹上開有違常情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雖江語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這7 個人?)我在尖美百貨同濟堂生活館中有看過他們這幾個人」、「(是否有看過這7 位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有」、「(這7 位你看過他們在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幾次?)看過劉文超比較多次,約7 、8 次,其他圓頂飯店的員工大約3 到5 次。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劉文超我會比較記得,因為他在同濟堂百貨做過事情,劉家芸印象中是劉文超的小孩,我也看過她在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圓頂飯店的人我會有印象是因為當時我在那裡等針灸,都會看到他們」、「(每次在同濟堂中醫診所看到劉文超、劉家芸、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及雷維妮、張友馨去看診,你是否都有看到他們拿健保卡看診?)進來同濟堂中醫診所有1 個等候區,我可以在那裡看到他們掛號,印象很深刻,因為他們都是坐7 人座的車子一起來」、「(你是否可以確定他們7 人每個人都有掛號看診?)我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6-128 頁)。然觀之卷附劉文超、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李佩穎、廖美櫻、沈況岐、雷維妮及張友馨等5 人,僅於93年6 月間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然劉文超係在93年7 月間始有至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是江語涵證稱劉文超等7 位有共同至同濟堂中醫診所掛號看診等語,顯非實情。準此,要難以江語涵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劉宸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劉文超就診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劉文超你看過他去看診幾次?)很多次,約4 、5 次」、「(你看過的4 、5 次當中,劉文超是否有在做針灸?)有,至少有2 次他是在做針灸,其他的大概是拿藥」(見原審法院卷第129 頁)。惟劉宸加亦自承:伊沒有每次都有親眼看到被告幫劉文超看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0-131 頁)。縱認劉文超確有多次至同濟堂中醫診所之情,亦難遽認劉文超係至該診所就診。此外,觀之劉文超之上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劉文超未曾在同濟堂中醫診所接受過針灸治療,故此,劉宸加證稱曾看劉文超至上開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云云,應不實在。 陳淑華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劉家芸曾對伊說過因為同濟堂不給伊父親劉文超薪資,故劉文超要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詐領健保費云云。然陳淑華證述上情已相隔2 年有餘,且陳淑華亦自陳:伊平日無書寫日記之習慣,且伊之記憶力與常人相近(見原審法院卷第335 頁)。是陳淑華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佐以當審判長詢問陳淑華關於伊與其母親曾共同至大賣場之次數及時間等問題,陳淑華無法明確答覆,其證稱:「(你是否常常與母親去大賣場?)沒有常常」、「(你與母親一起去大賣場幾次?)沒有印象,次數是1 次以上很少一起去」、「(你與你母親何時去大賣場?)我很少跟我母親去大賣場,我目前記得是93年12月,那1 次印象比較深,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5 頁)。可徵陳淑華非屬對於日期或數字可清楚記憶之人,然陳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能清楚就距今2 餘年之久等問題,詳盡回答,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疑竇。又陳淑華證稱:伊曾經問過劉家芸3 次為何劉文超要去健保局檢舉被告,第1 次係於93年10月間,伊打電話問劉家芸,第2 次係93年12間,伊與其母親在大賣場遇到劉家芸,第3 次94年2 月,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詢問劉家芸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30-334 頁)。然承前所述,本件健保局人員係於93年12月間接獲民眾以電話檢舉同濟堂中醫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法情事,是陳淑華豈會在健保局接獲檢舉前之93年10月間即質問劉家芸為何劉文超要檢舉被告詐領健保費?又陳淑華對於在賣場遇到劉家芸時,究有無質問劉家芸關於劉文超至健保局檢舉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稱:「(93年12月底你在賣場遇到劉家芸時,你與她談到何事,她才會講說同濟堂欠我父親薪水?)聊到薪水的事,她就跟我說誰叫同濟堂不給我爸爸薪水」、「(你們沒有講到去健保局檢舉的事情?)沒有」、「(你們沒有講嗎?你不是問過她說為什麼要跟健保局亂講話的事情?)我們有講到,我問她以前她爸爸跟健保局亂講話的事情」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33 頁)。綜上,陳淑華之證詞,除顯與常情有違外,前後證詞亦歧異不一,可認陳淑華所證述情節,顯係曲詞迴護被告,實難採信。 雖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親耳聽到劉文超對被告或其家人說如果不支付他薪水,他就要去健保局誣告被告詐領健保費?)有,約93年8 、9 月間因為某一些事情超商沒有辦法繼續營業,劉文超有一天到超市搬貨,被告的母親阻止他搬貨,我就聽到劉文超說如果不讓我搬我就要去健保局檢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36 頁)。然被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認定,縱認本件確係劉文超至健保局舉發,亦無礙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甲○○之證詞,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盧虹霓、曾鳳娥、張斌、張俊芳、楊建川、林月娥、江語涵、劉振加、侯賢能、龐淑玫、高啟婷、許世豪、張吉麗、邱和安、李嘉苹、譚錦鳳、毆森亞、謝美蘭、及向行政院衛生署調閱本件訴願卷宗,及將病患張友馨之「初診紀錄表」原本及其健保局訪談暨偵、審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病歷表之姓名及住址是否張友馨筆跡,均無必要,併予敍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以及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 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該2 罪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各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或相同構成要件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正犯之犯行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虛偽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電磁紀錄及病歷表,係被告業務上製作,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病患李宥威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罪責,固非無見,惟被告詐領醫療費用為13,010元,原審判決認定為23,990元,容有未洽;又被告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劉家芸部分,尚難證明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認定論罪,稍有速斷。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詐領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見毫無悔意,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宜宥恕,惟念其詐領之金額僅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同一手法詐領劉家芸部分醫療費用9,190 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實際就診11次,不實申報11次,惟健保局已將劉家芸部分剔除,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6年4 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7976號函附卷足憑,且證人江美惠、李嘉苹於95年10月25日,證人陳淑華於96年1 月30日,分別於原審法院記述:目睹劉家芸到診所針炙多次等語,復有劉家芸病歷表,足證劉家芸於病歷表所載期日,確有來同濟堂中醫診所看診。 ㈢據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339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同濟堂中醫診所虛報費用表 ┌──┬───┬─────┬───────┬───────┐ │編號│姓 名│ 費用日期 │核付金額(元)│核扣金額(元)│ ├──┼───┼─────┼───────┼───────┤ │ │ │2004/6/9 │ 280 │ │ │ │ ├─────┼───────┤ │ │ 1 │李佩穎│2004/6/11 │ 820 │ 1,380 │ │ │ ├─────┼───────┤ │ │ │ │2004/6/16 │ 280 │ │ ├──┼───┼─────┼───────┼───────┤ │ │ │2004/6/9 │ 280 │ │ │ │ ├─────┼───────┤ │ │ 2 │廖美櫻│2004/6/11 │ 820 │ 560 │ │ │ ├─────┼───────┤ │ │ │ │2004/6/16 │ 280 │ │ ├──┼───┼─────┼───────┼───────┤ │ │ │2004/6/8 │ 200 │ │ │ │ ├─────┼───────┤ │ │ 3 │雷維妮│2004/6/11 │ 240 │ 440 │ │ │ ├─────┼───────┤ │ │ │ │2004/6/16 │ 280 │ │ ├──┼───┼─────┼───────┼───────┤ │ │ │2004/6/9 │ 280 │ │ │ │ ├─────┼───────┤ │ │ 4 │沈況岐│2004/6/11 │ 820 │ 560 │ │ │ ├─────┼───────┤ │ │ │ │2004/6/16 │ 280 │ │ ├──┼───┼─────┼───────┼───────┤ │ │ │2004/6/8 │ 200 │ │ │ │ ├─────┼───────┤ │ │ 5 │張友馨│2004/6/11 │ 240 │ 720 │ │ │ ├─────┼───────┤ │ │ │ │2004/6/16 │ 280 │ │ ├──┼───┼─────┼───────┼───────┤ │ │ │2004/7/9 │ 270 │ │ │ │ ├─────┼───────┤ │ │ │ │2004/7/11 │ 1,180 │ │ │ │ ├─────┼───────┤ │ │ │ │2004/7/16 │ 270 │ │ │ │ ├─────┼───────┤ │ │ │ │2004/7/22 │ 270 │ │ │ │ ├─────┼───────┤ │ │ 6 │劉文超│2004/7/27 │ 640 │ 6,470 │ │ │ ├─────┼───────┤ │ │ │ │2004/7/28 │ 270 │ │ │ │ ├─────┼───────┤ │ │ │ │2004/8/9 │ 340 │ │ │ │ ├─────┼───────┤ │ │ │ │2004/8/12 │ 560 │ │ │ │ ├─────┼───────┤ │ │ │ │2004/8/16 │ 340 │ │ │ │ ├─────┼───────┤ │ │ │ │2004/8/21 │ 1,250 │ │ │ │ ├─────┼───────┤ │ │ │ │2004/8/23 │ 340 │ │ │ │ ├─────┼───────┤ │ │ │ │2004/8/30 │ 340 │ │ │ │ ├─────┼───────┤ │ │ │ │2004/9/2 │ 940 │ │ │ │ ├─────┼───────┤ │ │ │ │2004/9/4 │ 340 │ │ │ │ ├─────┼───────┤ │ │ │ │2004/9/9 │ 340 │ │ ├──┼───┼─────┼───────┼───────┤ │ │ │2004/8/12 │ 1,080 │ │ │ 7 │蕭柔涓├─────┼───────┤ 1,800 │ │ │ │2004/8/25 │ 720 │ │ ├──┼───┼─────┼───────┼───────┤ │ │ │2004/7/16 │ 1,080 │ │ │ │ ├─────┼───────┤ │ │ │ │2004/7/27 │ 540 │ │ │ │ ├─────┼───────┤ │ │ 8 │甲○○│2004/8/2 │ 540 │ 1,080 │ │ │ ├─────┼───────┤ │ │ │ │2004/8/9 │ 1,200 │ │ │ │ ├─────┼───────┤ │ │ │ │2004/8/23 │ 800 │ │ ├──┴───┴─────┴───────┼───────┤ │ 合計追扣金額(元) │ 13,010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