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159 號之高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均通運公司),持玻璃瓶砸向該公司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公司大門玻璃受有刮痕之損壞;適有高均通運公司員工乙○○見狀上前阻止,詎甲○○及「小白」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乙○○的頭部,「小白」則持機車避震器毆打乙○○右手臂,致使乙○○受有頭皮下血腫5 ×5 公分與右手挫傷4 ×5 公分等傷 害。嗣經乙○○報警當場逮捕甲○○,「小白」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高均通運公司代理人戴進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高均通運公司代理人戴進成於偵查、原審,及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偵、原審指訴作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 頁 、原審卷第39、40、4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復有扣得之被告所有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毀損、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大門玻璃代表公司門面,故其是否清潔美觀,亦為該大門玻璃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本件被告甲○○與「小白」持玻璃瓶砸向高均通運公司大門玻璃,致該玻璃上存有3 處刮痕,已使該玻璃之外觀及可用性,較之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已達毀損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6年6 月13日已與告訴人高均通運公司代理人戴進成、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48 頁和解書)之情,則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所量刑度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雙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故持凶器損壞告訴人高均通運公司之大門玻璃並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念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大鎖1 支,為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避震器1 支,雖係供共犯「小白」犯罪所用之物,惟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機車避震器係屬被告或「小白」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