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另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傷害、恐嚇部分、甲○○及乙○○傷害部分、丁○○傷害部分,均撤銷。 辛○○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辛○○曾犯賭博(2 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賭博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以下同)8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年8 月(後者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確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83年12月9 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 年6 月,甫於92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曾犯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殺人罪,於7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2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犯罪行為: (一)辛○○因其表姐李櫻桃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經營牛肉店,與林佳禾(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在同路164 號經營之「東港餃子館」毗鄰,因李櫻桃之牛肉店水管漏水,曾數次向李櫻桃反應,均不得其法,李櫻桃乃央請辛○○處理,詎辛○○於91年11月23日晚上9 時許,前往上開「東港餃子館」,竟抓住林佳禾之衣領,質問林佳禾「水有什麼問題」云云,並動手毆打林佳禾之胸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佳禾恫稱:「你如果太過假肖,就要把你的店打得碎碎的,讓你的店無法做生意,還要把你打死(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林佳禾,致林佳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辛○○於92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其妻穆子○○及壬○○、己○○等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日日春小吃部」飲酒唱歌,並前往找在隔壁經營雞鴨宰殺場之丁○○替人討互助會債務,因丁○○不在而掀桌,其徒眾壬○○不慎遭拔除鴨毛所用之松脂(狀似瀝青)燙傷左前胸、左手、左前臂及右手背等處,而丁○○經其員工通知後趕至現場,見狀恐遭不測,即逃往同鎮○○路91之6 號其父丙○○之住處,辛○○亦與甲○○及乙○○等人前往該處欲找丁○○理論,其中甲○○並攜帶十字鎬之木柄1 支,於追至丁○○住處後,甲○○即以腳將門踹開(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與辛○○、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屋內毆打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致丁○○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之傷害,在場之丙○○亦同時被毆,致受有右前臂擦傷1 公分及右肘擦傷2 公分之傷害。 (三)辛○○猶不罷休,復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3 日晚上9 時30 分 許,見丙○○坐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1之6 號屋內,因不滿丙○○及丁○○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丙○○恫稱:「你吃老要死呀哦,這幾天也要跟你收啦」、「最快應該不會超過七月底」、「我自己(收)」等語,並於當晚10時10分許再進入屋內,接續對丙○○恫稱上開言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甲○○、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柳瑞萍、柳彥志、柳蔡麗華、柳春智、許金英、林佳禾(A5)、林清凉(A9)、丙○○、李金鈴、戊○○、洪月枝、林振賢、張國雨、穆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說明,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所索取被告甲○○之病歷,雖屬傳聞證據,惟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丁○○及證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各該書面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辛○○、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我並未恐嚇林佳禾,而係與他互罵,又我亦未傷害丙○○、丁○○,也未恐嚇丙○○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僅以腳踢壞門而已,並未動手毆打丙○○父子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我並未前往丙○○住處,亦未參與打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恐嚇林佳禾部分:證人即A5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佳禾因隔壁牛肉店的水管會漏水而流到他的店處‧‧‧‧曾與該店老板反應好幾次,結果問題並沒有改善,而辛○○及癸○○2 人於91年11月23日晚上9 點多到林佳禾所經營的『東港餃子館』後,辛○○(就)不分青紅皂白就抓住林佳禾的衣領並對林佳禾說「幹你娘,你是在說什麼,水有什麼問題』等語,而且(並)出手毆打林佳禾胸部及臉部‧‧‧‧辛○○當時對林佳禾說:「如果你太過囂張,就要給死,你如果還手,就把你的店砸爛,讓你不能作生意」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261 、262 頁),林佳禾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他們就來我的店拉我的衣領,當時我的扣子有掉,他有打我‧‧‧‧出言恐嚇我的是辛○○‧‧‧‧(我)會(害怕)‧‧‧‧我本身小兒麻痺‧‧‧‧他(用台語)說『你如果太過假肖,就要把你的店打得碎碎的,讓你的店無法做生意,還要把你打死」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據報趕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隊長孫承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趕至時,辛○○大聲說「你再九怪,我就把你的店砸爛,讓你不能做生意」,我聽到後就對辛○○說「警察在這裏處理,你還這麼兇,我要把你依現行犯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282 頁、原審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林佳禾所穿著被扯掉鈕扣之衣服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264 頁),被告辛○○空言否認有恐嚇林佳禾之犯行,不足採信。 (二)傷害丁○○、丙○○部分:證人即丁○○之員工洪月枝、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工作,有3 個人進來叫我們不要殺了不要殺了,我很怕,是那3 個我認不出來,他們3 人進來,我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掀桌子,我很害怕,我就趕快跑了,當時老闆丁○○還沒有來,後來我們又去工作,我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因為在工作沒有去看」「是何人進來的我也不清楚,有3 個人進來,他們用手掀開桌子,我們人在瀝青那裡,他們不知道那是瀝青,他們可能有去弄到瀝青,我們人很害怕,就跑出去了,當時老闆丁○○還沒有出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第83頁);證人即警員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我們有看到辛○○和壬○○等5 、6 個打人的人還在現場,壬○○的傷勢是用拔雞、鴨毛的煮熟的瀝青燙傷,丙○○是在屋內,我們有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辛○○等人與他兒子丁○○有債務糾紛,並發生爭吵及打架,丁○○因為被打受傷跑出去」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311 頁)。足見當時確因壬○○被松脂(即證人所言瀝青)燙傷,而引發鬥毆無誤。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標到會,會首沒錢給我,辛○○他取得會首本票跟我要錢,辛○○是開討債公司。當天晚上到我的養(殺)雞場鬧事‧‧‧‧不知如何壬○○就被燙傷,我在房間裡面‧‧‧‧我爸爸也在裡面,甲○○跟辛○○、乙○○都有跑來,甲○○拿木棍打我及我爸爸,辛○○及乙○○用拳頭打我,他們2 人是否打我爸爸我不知道,我當時背部受傷,胸部瘀傷,手是皮外傷。後來我跑到檳榔園那邊。」「(問:工人叫你後,你就到宰殺雞鴨處?)是的‧‧‧‧我還沒到時他(指壬○○)就被燙到‧‧‧‧我到時‧‧‧‧看不到工人,也看不到他們,現場東西很凌亂。(問:然後你就離開該處到大同路91之6 號?)是的‧‧‧‧(問:你到達91之6 號後多久辛○○等人才來?)10幾分‧‧‧‧(問:甲○○拿木棍打你幾下?)他打中我背部兩下,我用手去搶木棍‧‧‧‧(問:辛○○是否動手打你?)有‧‧‧‧他用拳頭打我,還有用腳踢我。(問:乙○○是否出手打你?)有‧‧‧‧用拳頭瞄準我的頭打,我有被他打中‧‧‧‧(問:他(甲○○)拿的木棍是十字鎬的柄?)是的」等語(見原審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家是木門,甲○○拿壹支木棍‧‧‧‧先進入屋內的是甲○○,後來有辛○○及乙○○陸續進來‧‧‧‧甲○○拿木棍想要打我,後來打到我兒子,辛○○跟乙○○兩人不知道是誰動手打我,但其中有1 人打到我的頭(耳)朵旁邊。我被打後倒在椅子下‧‧‧‧當時我的手有外傷‧‧‧‧(甲○○拿的)是十字鎬的柄,約3 、4 台尺長,比鋤頭柄還粗」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丁○○因被毆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之傷害,證人丙○○因被毆而受有右前臂擦傷1 公分、右肘擦傷2 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 紙附於警卷可稽(見編號乙卷第62、63、66頁)。因被害人丁○○受傷不輕,其傷勢又顯係被毆所致,其等上開證言堪信為實在,被告辛○○、甲○○、乙○○否認毆打丁○○及丙○○,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恐嚇丙○○部分:被告辛○○於前述時、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誰恐嚇你,情形如何?)辛○○進入我家91之6 號,他說我老了要死,要把我打死,我問他你要自己收還是叫別人收,他說自己收,我當時會害怕。」「(問:辛○○恐嚇你時間在93年9 月3 日晚上?)是的‧‧‧‧當時我門沒有關,我在屋子裡面坐,他走入我屋內,他剛開始(說)一些禮貌的話,後來說一些我覺得不禮貌的話,他說完後就走出屋外,在外面走來走去,我就準備好錄音機,後來10時10 分 左右,他又進來,說一些如錄音譯文所示恐嚇的話。(問:辛○○第1 次說什麼不禮貌的話?)他說要把我收起來等等,與第2 次所說大致相同」等語明確(見原審96 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時丙○○仍為相同即遭受恐嚇之陳述(見96年9 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錄音譯文1 紙附於警卷可憑(見編號警甲卷第4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辛○○亦坦承:(問:是否有說「你吃老要死呀喔,這幾天也要跟你收啦」、「最快這幾天也要跟你收啦」、「最快應該不會超過七月底」、「我自己(收)」等語?)答:有說這些話,但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見96年10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嗣被告辛○○雖質疑該錄音非其聲音,經本院將該錄音帶與被告辛○○開庭之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比對鑑定,惟因受背景音樂雜音干擾,不符聲紋鑑定之條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600450980 號函可憑,因被告坦承有說這些話,雖辯稱「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惟前述詞語(指「你吃老要死呀喔,這幾天也要跟你收啦」、「最快這幾天也要跟你收啦」、「最快應該不會超過七月底」、「我自己(收)」,確是恐嚇詞語,使被害人聽了心生恐懼,則被告辛○○顯然有恐嚇丙○○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辛○○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林佳禾,致林佳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恐嚇丙○○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二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辛○○、甲○○、乙○○傷害被告丁○○及丙○○之身體,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辛○○、甲○○、乙○○就所犯傷害罪,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乙○○同時傷害被告丁○○及丙○○,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被告丁○○部分)處斷,此部分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辛○○曾犯賭博(2 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賭博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年8 月(後者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確定,所犯槍砲單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則於83年12月9 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 年6 月,甫於92年6 月26 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殺人及槍砲單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殺人罪,於7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2 年6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辛○○、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被告辛○○恐嚇林佳禾部分外,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恐嚇、傷害及恐嚇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辛○○、甲○○、乙○○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辛○○、甲○○、乙○○所犯傷害罪部分,其等均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277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甲○○、乙○○、丁○○。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甲○○、丁○○。 (四)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限於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辛○○、乙○○前此之犯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等又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六)想像競合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增設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辛○○、甲○○、乙○○一行為而觸犯二傷害罪名,從一重仍應依傷害罪處所,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辛○○、甲○○、乙○○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辛○○、甲○○、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辛○○、甲○○、乙○○所犯傷害、恐嚇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二)被告辛○○、甲○○、乙○○等結夥多人,共同毆打丁○○至肋骨骨折、血胸,其傷勢嚴重,被告辛○○多次恐嚇他人,原審就傷害部分僅科處辛○○、乙○○各有期徒刑7 月,甲○○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就辛○○恐嚇丙○○部分僅科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丁○○父子聲請上訴指摘被告辛○○、甲○○、乙○○量刑過輕,此部分為有理由,被告辛○○、甲○○、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甲○○、乙○○結夥多人,共同毆打丁○○至肋骨骨折、血胸,其傷勢嚴重,被告辛○○多次恐嚇他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甲○○、乙○○傷害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辛○○2 次恐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又被告辛○○、甲○○、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恐嚇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被告辛○○所犯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五、被告甲○○毀損屏東縣潮州鎮○○路91之6 號大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其告訴(見原審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甲○○經判決有罪之傷害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辛○○於92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其妻穆子○○及壬○○、己○○等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日日春小吃部」飲酒唱歌,因壬○○外出小便,在隔壁即被告丁○○經營之雞鴨宰殺場被熱水潑及,並不慎遭拔除鴨毛所用之松脂(狀似瀝青)燙傷左前胸、左手、左前臂及右手背等處,丁○○經其員工通知後趕至現場,見狀恐遭不測,即逃往同鎮○○路91之6 號其父丙○○之住處,辛○○亦與甲○○及乙○○等人前往該處欲找丁○○理論,其中甲○○並攜帶十字鎬之木柄1 支,詎甲○○敲門後,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迅速開門並以不明利器刺向甲○○,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掌指伸側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蘇秋玲陳述屬實,並有驗傷單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否認傷害,辯稱:我是被他們打的很嚴重,我未毆擊甲○○,甲○○並非我所傷,不知其傷如何而來,我沒有打甲○○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到東港安泰醫院就醫時,向醫護人員表示係遭玻璃杯所割傷,此有安泰醫院95年12月26日九五東安醫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頁以下)。告訴人甲○○受傷之始,既向醫護人員表示係遭玻璃杯所割傷,則其傷是否係他人毆打而來,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甲○○雖於警訊中陳稱:是遭丁○○用1 支鐵鉤刺傷等語,惟當時在場之其同夥即共同被告辛○○、乙○○、癸○○等人於警訊筆錄均未提及此甲○○遭被告丁○○用鐵鉤刺傷之事,此有證人辛○○、乙○○、癸○○警訊筆錄可憑,是告訴人甲○○之傷是否係遭被告丁○○用鐵鉤刺傷而來,亦有可疑。 (三)又告訴人甲○○之妻蘇秋玲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有看到丁○○拿刀子要刺甲○○,甲○○手筋被弄斷,我就把他送醫院」等語(見94年6 月22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438 頁);惟證人蘇秋玲於前述偵查時陳稱:「當時只有我與甲○○到丁○○家找丁○○....後來穆志能有無再去找丁○○,我就不知道」等語(見94年6 月22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438 頁),而證人蘇秋玲於原審又稱:「(問:去阿德他家有幾人去,是否在場被告都有去?)答:是的」「(問:我再確定一次,你說去阿德家時今天在場所有被告都有去?)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證人蘇秋玲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只有我與甲○○到丁○○家找丁○○」,嗣於原審又稱「在場所有被告都有去」,其陳述已前後不符;又蘇秋玲於偵查中稱被告丁○○是拿刀子,此與告訴人甲○○所稱丁○○是拿鐵鉤也不符;又在場人辛○○、乙○○、癸○○及包括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蘇秋玲有在場,參以蘇秋玲是告訴人甲○○之配偶,是其證詞難免偏頗,蘇秋玲之證言自不足採。 (四)被告丁○○當時被打至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其被打至左側肋骨折斷,傷勢嚴重,是否有餘力來毆打告訴人甲○○,亦有疑義,又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及辛○○、乙○○、癸○○一群人來,是否敢以1 人對付多人,亦有可疑,則其辯稱:我被他們打的很嚴重,未毆擊甲○○等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到東港安泰醫院就醫時,向醫護人員表示係遭玻璃杯所割傷,而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同夥即共同被告辛○○、乙○○、癸○○等人於警訊筆錄均未提及此甲○○遭被告丁○○用鐵鉤刺傷之事,又證人蘇秋玲於偵查中稱被告丁○○是拿刀子,此與告訴人甲○○所稱丁○○是拿鐵鉤也不符;又在場人辛○○、乙○○、癸○○及包括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均未提及蘇秋玲有在場,參以證人蘇秋玲是告訴人甲○○之配偶,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又被告丁○○當時被打至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其被打至左側肋骨折斷,傷勢嚴重,是否有餘力來毆打告訴人甲○○,亦有疑義,又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及辛○○、乙○○、癸○○一群人來,是否敢以1 人對付多人,亦有可疑,則其辯稱:我被他們打的很嚴重,未毆擊甲○○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傷害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51 條 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