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前經友人蘇明發介紹,偕同於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65號2 樓「達達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為北極星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達達公司)」,透過達達公司業務人員莊季璉介紹後,同意加入該公司所舉辦「群內互打獎金制度」會員,遂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由達達公司代為持向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4 組(以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約定辦妥後再由達達公司交予九邦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詎乙○○明知上情,惟事後反悔不願依約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且因透過蘇明發向達達公司表示撤回前開申請未果,除於95年2 月16日先行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並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外,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主動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承辦員警蘇祐瑩謊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請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嫌;其後於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接續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虛偽事項作不實之申告。嗣因電信警察隊員警於偵辦乙○○所指述案件過程中,經調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後發現其上筆跡應為乙○○所親自書寫,乃察覺有異,遂主動予以檢舉。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莊季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季璉前於95年10月20日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命其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該證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證人莊季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德斌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德斌前於95年3 月20日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依法詢問並製作筆錄。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證人郭德斌警詢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日先後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申告遭人冒名申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係因遠傳公司人員要我去報案,我才會去報案:且我是為了要擋下門號申請才會去報案,目的是為了要檢舉不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友人蘇明發介紹,於95年1 月10日某時許前往達達公司,透過該公司業務人員莊季璉介紹後,同意加入該公司所舉辦「群內互打獎金制度」會員,遂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委由達達公司代為持向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4 組,約定辦妥後再由達達公司交予九邦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被告事後則因反悔不願再依約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乃透過蘇明發向達達公司表示欲撤回前開申請,惟經莊季璉及達達公司人員均表示業已無法撤回申請等情,業由證人蘇明發、莊季璉分別於原審時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達達聯網科技群內互打獎金制度資料1 紙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因欲撤回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未果,乃先於95年2 月16日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理切結並填寫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繼而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承辦員警蘇祐瑩告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請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其後於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事項報案申告一節,除經證人郭德斌、蘇祐瑩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外,另有卷附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被告於95年2 月24日為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外,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蘇明發、莊季璉2 人於原審到庭所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前於95年1 月10日業已明知並同意加入達達公司所舉辦「群內互打獎金制度」會員,進而以自己名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再委由該公司人員持以申辦前述4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無訛。參以被告除於95年8 月7 日警詢中供稱前述門號係人頭公司所申請、門號卡片均由人頭公司收去、伊是為了要停止門號使用才申訴遭人盜辦門號等語外,其後在偵查中亦自承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均係由莊季璉拿給伊親自填寫,然因事後覺得該公司有問題,才要求撤回申請等語屬實,顯見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24日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同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之初,主觀上業已知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由伊本人同意後親自填寫,而莊季璉與達達公司人員等亦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始持相關資料向電信業者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並非冒名申請等情無訛。故縱令被告事後果因反悔而不願繼續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衡情,亦應依循正當程序與達達公司辦理解約事宜、或依相關規定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使用,要非可任意向警察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職是,本件被告既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本人同意委由達達公司所申辦之情事,猶逕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謊報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使警察機關據此發動偵查權、進而偵辦他人是否果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其主觀上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自應論以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於被告是否係透過遠傳公司門市人員建議、或為期阻止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遭人不當使用為由而實施此等犯行,要無礙於其前揭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責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乙○○究於何時、何地遺失國民身分證?有無確實遺失國民身分證?一節,依據卷附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 月6 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960003203號函送之被告95年2 月9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所載內容,被告係於95年1 月間在高雄市○○○路」遺失國民身分證;詎被告於95年2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案時,竟向證人即承辦員警蘇祐瑩改稱其係於95年1 月初在高雄市「漢神百貨」購物時遺失國民身分證,還有健保卡及現金1 千餘元等語(詳見95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警詢卷第2 頁),是被告對於自己係在何時、何處遺失國民身分證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顯然反覆不一,準此,已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況國民身分證為我國國民極為重要之身分辨識證件,依一般社會常情,苟有遺失、毀損或滅失等情形發生,為免遭他人不法冒用而作不正當用途,當事人通常均極為重視,莫不儘速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補領,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竟於95年1 月初遺失國民身分證後,拖延至同年2 月9 日始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補領,前後期間已相距逾月餘,顯有悖於常理,足證被告是否確實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一節,已有可議之處。果真被告於95年1 月間同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其身分證已於95年2 月9 日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然對於健保卡遺失,豈有置之不理,不趕緊申請補發之理?但本院發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經該局函覆,乙○○先生並無95年1 、2 月間申請健保IC卡補發之紀錄,有該局96年11月5 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60026838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36頁足憑,可見被告於95年1 月間並未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甚明。至被告曾於95年2 月9 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雖據原審依職權函查屬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5年1 月間遺失身分證之事實,故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函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紀木蘭,擬用以證明其國民身分證確有遺失之事實。然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亦據原審依職權函查屬實,至於其有無遺失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之人員不可能知情,故無傳訊戶政事務所人員紀木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去你們那裡說我不要那些門號,說要辦理撤銷門號申請,遠傳的門市人員就拿切結書給我寫,然後還跟我說要去報案,是否如此?)這件事我知道。」、「(是否知道達達公司是犯罪集團?)他說他是被騙的,我說我們這裡是填未辦門號申請書,所以我不知道達達公司是犯罪集團。」、「(你或是你們門市的小姐,有無要被告去冒名謊報說他是被冒名申辦電話?)沒有,我們是說如果你是被騙的話,要去報案。」、「(有無告訴被告可以去謊報說他的身分證有遺失,被別人拿去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原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各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71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乙○○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誣告其身分證遺失遭冒名申請手機,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雖先後2 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私文書罪,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誣告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另於95年3 月2 日15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同以前揭虛偽事項作不實申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一併起訴,然核與前揭已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除申請辦理前開4 組行動電話門號外,另以搭配促銷方式購入較市價為低之行動電話4 支,且為逃避電信公司繳費催款及獲得低於市價購得行動電話之價差,乃於95年2 月24日向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謊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試圖免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及獲得以低於市價購入行動電話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因此獲得享有免費撥打1,000 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惟辯稱:伊是受蘇明發介紹而前往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沒有拿到手機及晶片(即一般所稱「SIM 卡」),並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應蘇明發之介紹前往達達公司,嗣經莊季璉介紹而同意加入該公司舉辦「群內互打獎金制度」會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未一併以低價購買手機,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核發後亦直接交由九邦公司持往機房使用,會員寫完申請書後就不須再做任何事,之後即可獲得1,000 元電話通訊費,每找1 個人入會可再獲得3,000 元獎金,會員申辦之門號所電話費用均由九邦公司支付等情,亦據證人莊季璉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前揭達達聯網科技群內互打獎金制度資料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乃基於信賴蘇明發、莊季璉2 人介紹內容方始參加達達公司所屬會員,且其參加目的無非係希冀獲取將來得以節省撥打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與透過前述制度賺取獎金,進而同意委託達達公司代為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辦理申請事宜,是其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程、有無一併以低價申購手機與久邦公司事後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究係如何使用等節,實難責令其均得全盤知悉,自難遽謂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有何試圖免於繳納電話費及獲得以低於市價購入行動電話價差之不法意圖可言。 (二)縱使被告事後有向電信警察隊承辦員警為不實申告,然觀乎被告乃係完成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後、方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筆錄,其間並無對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等電信業者或其所屬人員施以詐術;況且被告是否果能因此免於繳納通話費用、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行動電話使用,均核與其前揭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不生任何因果關係,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未遂罪。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論告指稱被告與莊季璉、蘇明發等人應論以詐欺罪共犯云云,惟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推認被告、莊季璉或蘇明發等人涉有何詐欺犯行,縱令渠等所述各情未盡可採,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誣告不特定人偽造文書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先後2 次誣告犯行,僅成立1 個誣告罪;然原判決認被告先後2 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於比較刑法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但於適用時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其論述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誣告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一節,已詳前所述,故其所涉誣告罪部分包括誣告侵占遺失物,原審卻認為被告有於95年1 月間遺失身分證,與事實有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遺失身分證及享有可以使用自己原有的手機透過0809系統對外打電話,可以免費打1000元的通話費用等情,足證被告於申辦門號之初,即已明確知悉可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原審竟認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顯亦與事實有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個人契約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解決,反而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惡性非輕,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將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