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細故遭丙○○之父魏祖驥砍傷,致丙○○與甲○○間亦生嫌隙,適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丙○○在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巷16號大鵬七村菜市場內黃智梅所擺設之水果攤前,挑選水果完畢,見甲○○背對伊坐在其前方約3 公尺處之簡碧玲所經營之早餐攤位吃早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黃智梅置放在該水果攤桌上之水果刀1 把,丟擲甲○○之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遂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至警局報案,並將上開水果刀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此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寶建醫院96年7 月11日(96)寶建醫字第0315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智梅、簡碧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中前命其具結後始為證述,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渠等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到庭接受被告之結問,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另一問題(被告丙○○並未聲請到庭詰問),與是否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在黃智梅之水果攤,手中所持水果刀有擊中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用水果刀丟甲○○,水果刀也沒有擊中甲○○頭部,伊當時是在切柳丁,水果刀不小心滑出去打到她背部,如果水果刀有丟中她的頭部,刀子上應該有血跡,她的頭部應該會流血、有傷口,她頭部的傷應該是舊傷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當天我坐著吃早餐,就感覺頭部被東西打到,覺得刺痛、暈眩,我轉頭看見地上掉了1 把木質把手的刀子,我看到被告站在我後面賣水果的攤位,跟賣水果的老闆娘站在一起,當時被告距離我約3 公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7 頁)。證人黃智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選好水果後,我就秤她買的水果,被告當時在我右手邊約60至90公分處,甲○○當時在我前面約2 公尺,背對著我們在吃早餐;後來甲○○撿起1 把刀子,問人說這刀子是誰的,是誰拿刀子殺她,我就回答刀子是我的;我的水果刀是放在我賣水果的桌子上,就是放在被告所處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證人簡碧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甲○○在地上撿起1 把刀子,她喊說殺人,我的早餐店距離被告所站之水果攤約3 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互核渠等之證詞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手中所水果刀有朝告訴人方向飛出去等情(原審卷第19頁背面)。再者,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確持扣案水果刀至派出所向警員黃文顯報案,警員黃文顯告知其應先去驗傷,其遂於當日前往寶建醫院就醫驗傷,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於翌日持該診斷證明書至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 、24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文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案發地點相片等在卷可憑,復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確實故意以扣案之水果刀丟擲告訴人頭部後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無疑。 ㈡寶建醫院96年7 月11日(96)寶建醫字第0315號回函所載告訴人於案發日就診時頭部無開放性傷口及出血情形,雖似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不相符合。惟依該醫院96年1 月8 日(96)寶建醫字第0012號回函所載:「『外傷』之定義為頭部因『外力傷害』造(回函誤載為「進」)成之各種症狀,非有傷口才是頭部外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正確無誤,自得引為證明被告丙○○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注意到被告丙○○丟刀子的情形等語,惟被告丙○○確有持水果丟向告訴人甲○○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智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挑好水果,我在幫她秤水果,幫她算錢,她沒有再買其他水果,也沒有在削水果」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證人黃智梅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此為被告丙○○所是認,則黃智梅亦應無誣陷被告而虛構事實之動機。又告訴人之傷勢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需施以相當力道之外力始能造成,此經寶建醫院96年7 月11日(96)寶建醫字第0315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而被告、黃智梅與簡碧玲所述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約有3 公尺遠,衡情倘被告非故意朝告訴人丟擲,而係在切水果之際不慎自手中滑出,其力道應無法讓該把水果刀飛越長達3 公尺之遙,更無可能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再者,告訴人於遭被告以水果刀丟中頭部後,旋於同日前往寶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頭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並由醫師施以藥物治療等事實,有上開寶建醫院回函檢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6 頁、警卷第24頁),依告訴人甲○○當時就診之診別及診斷結果研判,當時告訴人甲○○頭部應確實有受傷,被告丙○○辯稱水果刀係擊中告訴人背部云云,殊難採信。告訴人甲○○固於93年9 月21日遭被告丙○○之父親魏祖驥以菜刀砍傷頭部等處,頭部受有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0頁),惟告訴人甲○○遭魏祖驥以菜刀砍傷後,係於93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95年)9 月21日急診住院,於同年9 月23日進行手術,並早於同年10月4 日即已出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應非先前被砍傷造成之傷勢,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已堪認定。其聲請傳喚醫師到庭詰問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丙○○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有宿怨,竟任意以水果刀丟擲告訴人頭部,已對告訴人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於審理中表示堅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丙○○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尚非極端惡劣、素行良好、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後,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水果刀,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證人黃智梅所有,業經證人黃智梅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聲明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以刀打傷告訴人,迄未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太輕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審酌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賠償所受損害等情,資為科刑之根據,經核所量處之刑亦無告訴人甲○○所陳失出之情事,是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