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1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2號、1339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戊○○、乙○○部分撤銷。 甲○○、丙○○、丁○○、戊○○、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甲○○、丙○○、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莊吉雄(已判決確定)係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丙○○係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丁○○、戊○○係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總經理、經理,李文炎(已判決確定)係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之協理,許玉照(已判決確定)係高宏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之駐埠站長,蔡勝宗(已判決確定)於小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港倉儲公司)擔任副理,馬作雄(已判決確定)係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張洲南(已判決確定)係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松山、蔡寶煌(2 人均已判決確定)係星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吳錦海(已判決確定)係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公司)之總經理,乙○○係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之負責人,蔡明德、謝主敬(2 人均已判決確定)係連海船舶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均為公司之實際經營暨執行負責業務之人。渠等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在太平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鹽埕區○○○路17號成立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卸公會),由莊吉雄擔任裝卸公會理事長,均明知承包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事項,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私自串聯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詎渠等為避免同業競標,冀以較優惠價格得標工程,竟基於共同意圖影響停靠高雄港卸貨之廠商委託裝卸公會會員承攬裝卸業務之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乃由莊吉雄於接近公會成立前之不詳時日,召集上開同業公會會員公司負責人或其委派得以全權負責之人於不詳時、地開會,由莊吉雄提議,會中並決議各會員公司不得私自參與投標有關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裝卸業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得標後,再由莊吉雄分配予各會員公司輪流承作工程,以此種方式之合意,於各該項之工程中,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利太平洋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得以更優惠之價格標得台糖、台鹽貨物裝卸工程,而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得與原本未經協商所可能必須提出更高投標價格間之差額之不當利益。甲○○、丙○○、丁○○、戊○○、乙○○及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南、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陳松山、蔡寶煌等人均表同意,在此圍標之合意下,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依莊吉雄之指示,遇有台鹽、台糖公司發包工程時,乃議妥由附表《貳》所示之會員擔任投標廠商,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陸續虛偽參與競標台鹽、台糖公司之裝卸業務工程,各會員並按莊吉雄之指示決定承作台鹽公司、台糖公司進港船隻裝卸業務,其承作公司、卸貨貨輪名稱、承作噸數等詳如附表《參》所示,且各會員承作台鹽、台糖公司進港船隻之裝卸業務後,必須按承作噸數每噸支付太平洋公司新台幣(下同)1 元作為太平洋公司之主導圍標費,及每噸支付4 元給公會充作業務費用。另於90年2 月間,裝卸公會會員得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化學品事業部辦理「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作」採購招標,莊吉雄、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李文炎、甲○○、戊○○等人於90年2 月19日上午在裝卸公會集會討論一般行政事項完畢後,即承前開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協議圍標中油公司上開工程,會中均同意比照圍標台鹽、台糖公司之模式,並決定由高群公司出面得標,各議定之出標會員之投標價格由高群公司決定,並各自通訊虛偽投標,而於90年3 月1 日上午一起前往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化學品事業部參與開標,謝主敬會後告知其公司負責人蔡明德,並得蔡明德之同意後,由謝主敬出面前往參與開標,甲○○亦告知丙○○同意後,由丙○○前往參與開標,戊○○亦告知其負責人丁○○有關會議決議內容,且得其同意後,由戊○○前往參與開標。該工程最後果由高群公司以每噸51.58 元得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抗辯於90年2 月19日在公會開會會議之錄音帶係屬私人私自竊錄並於日後對外公開,侵害被告基本人權;法院若容許此類秘密錄音得作為證據,無異鼓勵濫用,應認上開私人非法搜得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該錄音帶之來源,依據證人陳心路於91年4 月2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90年2 月19日公會討論中油嘉義廠圍標案之錄音帶是由當天參與會議之人A所提供,再轉交調查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背面),可知該錄音帶係參予會議之某一方加以錄製。另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該錄音帶之來源,據覆稱:秘密證人A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院時,基於調查案情需要,另行依職權傳喚出庭作證之人員,經查並非本組人員,另本案之蒐證「錄音帶」係由檢舉人提供本組之錄音筆轉拷而成等語,有該組97年2 月21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0417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顯非國家公權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之監聽,亦無證據可認係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特意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限制私下授意私人所為之竊錄,屬私人違法取證無疑。按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其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一說認無故以錄音、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另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私人非法取證與政府公權力取證之情形,並不相同。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違法取證之一方為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罪犯,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處罰,證據排除法則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不得已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則不同,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得到救濟,因此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我國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說則認以「法益權衡論」為可採,即讓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具體衡量私人取證所「侵害之憲法權利或實體法權利」與「證據禁止後妨害追求之實體法益」,作一妥適判斷,而非僅以私人取證是否有違反現存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判斷標準。亦有學說認為在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全部無證據能力。故在私人違法取證關於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尚無定見。 ㈡本院查該談話錄音帶之內容係竊錄裝卸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時之談話,其與會者除公會會計林琪芬外,其餘均是會員代表,參與者有明確之界定,且未對第三人開放,依開會當時之情形,與會者亦可信賴談話之內容無他人知悉。與會者於開會表達意見之時,應無對外公開之意。然側錄之人既係參與開會之人,亦即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衡其目的或係檢舉不法,或係保留其他人犯罪行為之證據藉以保護自己,目的顯非不法,況秘密錄音所侵害者係人民之隱私權,惟並非所有私領域範圍均受到憲法同等程度的保障,當隱私權與公共利益有所衝突而須加以權衡時,越遠離個人私密生活領域核心,與公眾所發生的關係越淡薄者,受到之保障越低,本案該錄音帶所錄得之會議內容係被告等討論其業務,屬個人社交領域,不涉及任何私人情感,所受到保護程度應較低。又政府採購法乃欲杜絕綁標圍標之工程弊端,公益性極高,故於權衡使用錄音帶為證據將侵害之被告隱私權及得維護之政府採購秩序工程品質後,本院認為其得維護之公益大於其對被告人權之侵害,故應認錄音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心路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心路於89年10月16日在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別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陳心路於原審91年4 月23日、同年12月25日之訊問筆錄,因係在法官面前作成,自有證據能力。其供稱錄音帶是由當天參與會議之人A所提供,再轉交調查局,顯見本件並非偵查犯罪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為避免無法取得監聽票之困境因而委請與會之人加以偷錄。然其屬於檢舉人之地位,其告發內容是否成立,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之,自不待言。 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意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例外僅係證據適格問題,無涉證據證明力,參酌立法理由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換言之,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僅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豈不成具文?是辯護人以證人、共同被告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就被告本人自己涉案部分之供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9 章「被告之訊問」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關於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則該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或審判內陳述」之性質,於此情形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篇第12章「證據」規定定其證據能力。本件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過程,均有錄音或錄影,此有卷附個別被告歷次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錄影帶可證,就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有無任意性之探求,自應以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為準,如相關錄音帶、錄影帶內查無訊問人以非法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時,自足以該訊問之錄音帶、錄影帶擔保訊問手段合法及被告供述具任意性等事實。但如調查或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其餘相符部分,就被告自己犯罪部分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者,屬於自白,自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以外之他人犯罪部分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等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答辯中並無主張調查員有刑求逼供或詐欺、利誘、脅迫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僅主張歷次調查筆錄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不完全一樣」等語,足見被告所指調查筆錄製作瑕疵部分,多係筆錄內容與供述「不太一致、調查員問得很含糊」。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自應依勘驗筆錄結果,排除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之供述,此部分亦無涉及被告供述任意性及合法性之問題。本院爰將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如有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加以更正,並以更正後之筆錄與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加以比對,有無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據以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再者,本件檢察官均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傳喚,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所有被告出庭應訊,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有異;本件所有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爰以上開標準就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偵審中之供述,說明如下: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利通公司負責人,原名陳宗榮)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於調查筆錄供稱:「莊吉雄提到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工作要有苦同擔、有甘共享,蔡勝宗則說要比照台鹽、台糖方式由一家業者主導,其他業者輪流作。」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於原審供稱:「在88年2 月20日我們公司就已被港務局停權,我不可能參加本案的投標」、「90年2 月19日這次公會開會是我弟弟去,他有跟我說開會事項,但沒有提到中油招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49 、150 頁)。然當天實際參與會議之人係陳建榮之弟陳宗慶,此據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及其餘被告供明在卷,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榮所知悉之有關會議內容顯係由陳宗慶轉知而來,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而來,其供述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㈡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三通公司督工長)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於調查筆錄供稱:「會中理事長莊吉雄提到高群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意願高,該件工程由高群公司主導,太平洋公司會陪標,現場有人提出比照台糖、台鹽模式,會中決議由高群公司主導,出標廠商有太平洋公司、連海公司、高聯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高群公司及台通公司。」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248 頁);該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⑴被告陳建利表示理事長於會中鼓勵大家出標,並表示有6 家要協商,而他本身不知道何謂台糖、台鹽模式。⑵另於會中有人提出要以台糖、台鹽模式,但他不知道是何人所說。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而高群也表示意願很高,但沒有提到價錢。⑶被告表示老闆(乙○○)於開會前有交待要問台糖、台鹽何時輪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勘驗結果不盡相符,自應以勘驗之結果為準。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參加會議。有提到中油投標案,理事會有徵求看幾家要標,理事長沒有說要如何去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於調查局中供述莊吉雄表示有6 家要協商,會中有人提及比照台鹽、台糖模式,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而高群也表示意願很高等語,實已就圍標之方式、過程等陳述詳盡,而於原審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則略以理事長沒有說要如何去標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參酌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於調查局詢問時,距案發圍標會議僅約3 個月(90年2 月至90年5 月),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原審訊問時已事隔甚久,且於調查局指述時,因其他被告即公會會員不在身邊,尚無來自其他被告方面之壓力或外力不當干擾,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不正外力影響,更未經串證,反觀於原審出庭,恐受其同業之影響,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調查局有壓力,是依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蔡明德(連海公司負責人)部分:同案被告蔡明德於調查局供稱:「會員經公會議定(原載指定,更正為議定)承攬前二家公司業務後,會將部分裝卸業務依全體會員之協議輪流分配給各會員公司處理」、「依過去本公會會員參與台糖及台鹽公司裝卸業務之協議,不論係由何家公司得標,每一會員都可於決標後輪流承攬,共享利潤,但90年2 月19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工程之會議,本公司由謝主敬參與,經謝主敬向我報告欲參與競標之意願後,由渠本人前往開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2、14頁);同案被告蔡明德上開調查筆錄經原審於91年3 月11日勘驗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後(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筆錄與錄影差異之部分有:⑴其他會員經公會「指定」承攬前二家公司業務,勘驗結果後將「指定」改為「議定」。⑵同案被告蔡明德於聆聽錄音帶後,在調查員表示台糖、台鹽部分縱使未出標,但公會會將所承攬業務分由各個會員承作時表示:他們確實沒有出標,但公會有將裝卸業務排給我們做,但並未表示公會對競標承攬有協議,而在調查員表示公會有默契對此裝卸業務輪流由各會員承攬時,未為肯定或否認之表示。本院認此部分雖然其供述與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字句不全然相符,然綜觀上述錄音內容,核與其調查筆錄相較實質意義應屬相同,觀蔡明德就該問題未置可否,但蔡明德對其他之問答不論對問題是否認同,均會隨即表明態度,其就公會有無此默契此點並不予以否認,衡情諒係認調查員所言屬實,僅不願意正面承認而已,此部分不得謂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是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認蔡明德對公會在承攬台糖、台鹽工程有協議此點,已有坦認。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沒有圍標,是代工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187 頁)。同案被告蔡明德於調查局中供述公會有議定出標廠商再聯合輪流承作之協議,於原審庭訊時加以否認,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㈣同案被告謝主敬(連海公司業務經理)部分:同案被告謝主敬於調查局供稱:「我參加90年2 月19日會議,當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享,決定本次工程由高群公司主導」、「會議結束後約數日,高群公司總經理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本公司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價格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我轉達後,我遂依其通知於本公司之標單上簽載此標價」、「第二次比減價時,本公司及高雄碼頭公司為了照前述規劃使本次開標流標,遂表示不願再減,嗣後主持人當場宣佈本次開標流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41、42頁)。而謝主敬上開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後(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筆錄與錄影差異之部分有:⑴「筆錄上答: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之問題,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享,決定本次由高群公司主導,各出標廠商標價由該公司決定」,勘驗結果:「調查員在表示2 月19日會議中有提到有苦同擔,有甘共享,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後,謝主敬有點頭表示,接著調查員又表示該會議有決議讓它流標等語時,被告即未為表示意見。」⑵「筆錄上答:90年2 月19日會議結束後數日,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本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價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我轉達後,我遂依其通知於標單上簽載此標價。」,勘驗結果:「調查員訊問該次會議係由何人主導及底價決定,被告表示投標360 萬元是總經理告知,應該是高群丙○○打電話告知總經理,總經理再告知我」等語。本院認有關⑴之部分雖然其供述與調查局之筆錄記載字句不全然相符,然綜觀上述勘驗後之陳述內容,核與其調查筆錄相較,實質意義應相同,謝主敬雖對有無決議先流標之情形未表示意見,關於決議流標部分筆錄經勘驗後,辯護人雖認與被告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謝主敬對該部分亦無為相反之供述,是自不得以其未表示意見即遽認調查局筆錄與被告所供不符,就決議由高群主導,決定陪標廠商標價部分仍與被告所為陳述相符情形以觀,可知如何進行圍標、要否故意先流標等等亦當在計劃當中,衡情應係謝主敬認調查員所言屬實,但基於自身利害攸關而未敢直接言明,再佐以其於筆錄後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則該部分之調查筆錄仍屬謝主敬之真意無訛。又謝主敬對有苦同擔,有甘共享以及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則已為明確肯定之表態。至於有關⑵之部分,謝主敬既然實際係供稱:「應該是高群丙○○打電話告知總經理童永輝」,調查員就此部分紀錄為「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衡情應係調查員依據自己調查所得心證遂自行將謝主敬之說法認為係客套保留之說法而直接加以認定就是丙○○來電告知(然就360 萬元確非自己核算投標金額而係他人轉告此點則前後供述相同),本院就⑵之部分乃以更正後之供述為其供述。同案被告謝主敬嗣於原審訊問中供稱:「如果標到的工程作不完,要請其他公司去代工」、「2 月19日的會議沒有提到中油的要由哪幾家公司去標,我說高群有人打電話跟童永輝說是我推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330 頁)。同案被告謝主敬於調查局中供述如何由高群主導、如何讓第一次開標流標、如何得知360 萬元之擬投標價之過程陳述甚詳,而於原審庭訊時加以否認,前後所述已然不符。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之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㈤證人林琪芬(裝卸公會會計)部分:證人林琪芬於調查局證稱:「90年2 月19日開會我有先行離去,莊吉雄會不定時交給我全體會員輪流承攬台糖及台鹽工程表,台糖、台鹽撥下工程款後各會員依所承攬工程之噸數乘以每公噸4 元之金額,要我存到公會高雄企銀鎮東分行莊吉雄、甲○○、張洲南合開之聯名帳戶內,『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係由我依據莊吉雄交給我之表格製作。例如第1 頁『序號1 、太平洋、達蘭輪、鹽、15961 、63844 、880930、881002、890209、序號2 、高群、達蘭輪、鹽、15961 、63844 、880930、881002、890209」即表示由太平洋及高群二公司承攬達蘭輪所裝運之鹽總噸數1 萬5961噸,在第9 頁表格中莊吉雄已將太平洋、高群、高雄港、高雄碼頭、高宏、星港、台通、小港倉儲、連海、三通、成泰、高聯等12家公司應承攬鹽或糖之裝卸工程依順序事先排列,故我即依該表格事先製作各公司排班輪流表」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63-164 、165 頁)。其於原審訊問中證稱:「裝卸承包順序表格是我自己隨便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查證人林琪芬於調查局中就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之內容解釋甚為詳細,該統計表就業者如何輪流承作、價格如何、何時入帳等過程顯具意義,而其於原審庭訊中加以否認,所述已然不符。該排班輪流表雖是太平洋公司自己製作之支援紀錄表,然該統計表既非亂編而具有一定意義,更與太平洋公司或高群公司等承攬達蘭輪或其他輪船之噸數、帳目相符,顯可證明太平洋公司與其他公司有輪作工程之事先謀議,林琪芬依據莊吉雄交付之輪作表依表行事,其登載輪作表就推斷被告等有無圍標顯屬必要之證據。是其先前調查局所為供述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該陳述自得為證據。 ㈥共同被告乙○○(三通公司負責人)部分: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莊吉雄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鹽、台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在得標後會分配給會員廠商承作,但承作廠商須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之主導費給太平洋公司及每噸4 元之費用給裝卸公會」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74 頁)。經原審勘驗乙○○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主要為:筆錄內所載「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糖、台鹽公司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乙○○雖無如此明確之表示,惟筆錄內所載「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給各會員廠商承作」,係在調查員向乙○○為如此之說明後,乙○○為點頭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是調查局之筆錄記載顯為乙○○之真意而無與其供述不符之情形出現。其辯護人抗辯:「乙○○之點頭應是表示太平洋得標後交給各會員承作,不包含指定廠商陪標的部分」等語,殊無可採。共同被告乙○○於原審雖改稱:「我沒有參加會議,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而與於調查局中之供述顯然不符。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供述較無人情壓力更無串謀證詞之機會,依其客觀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原審既已勘驗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並詳述如前,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勘驗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顯已重覆,又未說明原審勘驗有何違誤之處,本院認無重覆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同案被告吳錦海(高雄港公司總經理)部分:同案被告吳錦海在調查局供稱:「莊吉雄主導成立公會後,要求會員為維持合理之利潤,有關台糖、台鹽裝卸業務不得私自參與投標,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特定廠商陪標,承作廠商須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給太平洋公司、每噸4 元給公會,太平洋實際支付給本公司之金額係扣除每噸5 元之實際所得金額。」、「有廠商提出中油公司外銷桶裝作業工程之出標、投標事宜,但因本公司工人不足,無意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我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26-127 、128 頁)。經原審勘驗吳錦海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勘驗結果:「吳錦海並未明白表示應該由太平洋得標,但表示即使再去標也是由太平洋標走。」(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自應以原審勘驗之筆錄為準,則該調查筆錄並無供承參與圍標,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稱:「沒看清楚筆錄,沒有圍標。承包裝卸工程繳4 元是給公會的,太平洋直接從代工費中扣除,在港務局說明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151 頁),並無不符,該調查筆錄無法依據傳聞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原審既已勘驗同案被告吳錦海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且本院亦認定該調查筆錄無法依據傳聞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吳錦海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顯已重覆,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其餘共同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張洲南、馬作雄、陳松山、蔡寶煌等人自始並未承認,而於調查局之供述就其餘被告有無聯合圍標工程與審判中之供述並無不符,該調查筆錄均無法依據傳聞之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則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本院亦認為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莊吉雄要求會員公司不得私自參與台糖、台鹽投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後,分配予各會員公司輪流承作」之犯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戊○○、乙○○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各會員係自由決定投標與否及投標價格。因貨船停泊港口時間有限,非太平洋公司所可獨立完成,須請同業支援,為公平起見,支援之同業輪流,故有輪班表。公會成立後,有輪流承作台糖、台鹽公司之裝卸工程,並按實際承作噸數給付得標公司1 元,給付公會4 元之協議,係供會務用,工程轉由其他公司實際承作,實因得標公司人手不足,而非有圍標協議,90年2 月19 日 公會開會係討論會務,並由莊吉雄鼓勵大家踴躍出標中油嘉義廠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作,會中有討論工作之困難度,但沒有決議聯合圍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對於未得標卻實際承作附表《參》所列之台鹽、台糖裝卸貨輪工程,承作價格即為得標價格,並於承作後按所承作噸數給付每公噸4 元予裝卸公會作為基金,每公噸1 元給太平洋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丙○○、丁○○、戊○○、乙○○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張洲南、馬作雄、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及各會員公司繳交1 元費用予太平洋公司後,太平洋公司以裝卸費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14張等(日期、金額、票號等詳如附表《肆》所示)、公會存摺影本、莊吉雄、高企鎮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支出明細表(明細中有26筆現金存入來源係會員繳交每噸4 元之公會基金)在卷足憑,同案被告莊吉雄於調查中亦供稱:「該表格上之會員順序係由我決定後排列,主要是了解各公司協助我承作台鹽、台糖裝卸工程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90 頁),細觀扣案統計表(見外放證物袋)記載內容可知:①統計表P1序號1-6 及9-10,P2序號13即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有關台鹽公司88.8.24 太平洋公司得標案《達蘭輪、春和輪、新安輪、信輝輪》之輪流承作情形(惟起訴書之附表二其中編號四新安輪所列之日期89年1 月21日日期與其對應之統計表P1序號9-10之日期89年3 月23日不符,應予更正)。又統計表P1序號7-8 有關台通公司、小港倉儲公司所輪流承作之新安輪合計17668.5 公噸,亦係由太平洋於88.8.24 得標之台鹽標案其中之一之卸貨貨輪,然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中漏未列入,應予補充。②統計表P2序號11、12、14,P3序號3-8 ,P4序號11-18 即附表《參》編號六至一五有關台糖公司89.1.28 太平洋公司得標案《卡迪輪(公訴人誤載為尤迪輪,應予更正)、貿易輪、祖魯輪、修曼尼輪、傑西卡輪、妮恩輪、瑪娜輪、陞雅輪、派翠利雅輪》之輪流承作情形。③統計表P6序號1-10、P7序號11-12 即附表《參》編號一六至二○有關台鹽公司89.6.9太平洋公司得標案《卡迪輪、健水輪、極光雅士輪、信輝輪、愛神輪》之輪流承作情形。④統計表P4序號19-20 、P5序號21-22 即附表《參》編號二一至二二有關台糖公司89.12.22高宏公司得標案《偉麗輪、瓦莫輪》之輪流承作情形。⑤由上可見,被告等對於公會成立前、後之時日即有輪流承作台鹽、台糖之裝卸工程,並按實際承作噸數給付得標公司1 元,給付公會4 元之協議,及承作順序係由同案被告莊吉雄事先將會員排定順序輪流承作,此事實應無疑問。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太平洋公司工人最多、規模最大,競標價格佔優勢,故自公會成立時起皆由太平洋公司得標其他公司加以支援,並非圍標云云,惟查: ⒈觀諸扣案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67-477 頁)內容第4 頁載明「蔡勝宗:……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大家有苦同擔,有甘共享。……」等語,譯文第5 頁載明「莊吉雄:……要照糖、鹽模式,出一家主導,其他照輪……」等語,此即為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最主要之依據。由上開會員談話內容可知之前台鹽、台糖工程之投標,係由一家主導得標後,其他會員公司按照順序輪流實際施作,並無各出標廠商依己意自由決定出標與否及出標價格,而係早已有串聯圍標並輪流分配施作工程,利益共享。再者,錄音帶譯文內容第8 頁載明「莊吉雄:有講過緊急協調,這是討論事情,開會有這4 個字還不出席,有這4 字就是對裝卸有問題,我們之前就知道,有這4 個字緊急協調,就是有這種的標……」等語,可知公會即曾以同90年2 月19日開會之方式,討論過其他標案,由此可知,太平洋公司除本次開會以外,亦曾於不詳時、地召開會議討論過不詳標案無疑。況同案被告謝主敬於調查局中供稱:「自88年8 月裝卸同業公會成立,該等業務均由太平洋公司出名向台糖公司及台鹽公司承攬後,再依序交由公會其他會員承作」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54 頁),被告乙○○於調查、偵查中供稱:「莊吉雄主導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鹽、台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74 頁、偵字第13397 號卷第162 頁),可知同案被告莊吉雄確曾要求會員公司不得私自參與投標台糖、台鹽之裝卸工程,而各被告所屬公司依據太平洋公司莊吉雄所為之排序,加以輪流承作太平洋公司或經其指定之公司得標之台糖、台鹽之裝卸工程,顯然被告間均有合意圍標工程,並確實依該合意而接受同案被告莊吉雄之指示輪作工程,應可認定。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陳稱:上開扣案錄音帶譯文均係斷章取義,聲請重新播放錄音帶核對錄音譯文等語,經本院先行初步勘驗結果,除部分因聲音重疊、音量太小或雜音過多等問題致無法辨識外,其餘內容與原審勘驗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除部分錯打或誤植之字句修正外,並無影響全文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89-200 頁),被告甲○○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未再表示有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自仍與原審勘驗之結果同。又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將上開錄音帶送鑑定,用以查明該錄音帶內容有無經過剪接等情,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2 月21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04170 號函敘明上開蒐證之「錄音帶」係由檢舉人提供該組之錄音筆轉拷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本院再將該錄音帶及原錄音設備(廠牌:SAMSUNG 錄音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稱:送鑑錄音筆乙枝經檢視,其內計有4 段錄音;貴院函送之錄音帶內容與錄音筆內編號3 (總長計5950秒)之0 秒至5123秒內容相吻合。將錄音筆該段錄音內容輸入儀器聆聽及檢視結果:未發現中斷或異常情形;至於該錄音內容有無剪接、變造乙節,因係數位錄音筆之錄音,目前本局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等語,有該局97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90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雖質疑上開錄音筆計有4 段錄音,鑑定單位僅就編號3 內容為鑑定,且仍有827 秒內容,鑑定單位未表達是否有異常或變造情形,另就該錄音內容有無剪接、變造乙節,仍無法鑑定,自不足為採證之依據云云。惟據該鑑定單位承辦人林育青電話查詢陳稱:因本案鑑定方向係以原錄音帶內容與錄音筆核對,錄音筆內分4 段錄音,然僅編號3 的內容與錄音帶有關,故僅就該部分鑑定。又編號3 總長計5950秒中,僅0 秒至5123秒內容與錄音帶內容有關,其他內容非該局鑑定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就原錄音設備-錄音筆與錄音帶相關內容做詳細檢視鑑定,雖未能確定該錄音內容有無經剪接、變造等情,然本院已盡調查之責任,該錄音內容既無中斷或異常情形,且未能證明有經剪接、變造等情,自不足以否定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⒉再依被告等所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比較之,太平洋公司資本額僅5000萬,並非會員公司中規模最大之公司,其中高群、小港倉儲、連海、台通、三通等公司資本額均高於太平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考。況裝卸工作自87年1 月1 日開放民營後至裝卸公會成立前,台糖、台鹽工程總計10餘次招標(觀卷附台糖、台鹽工程開標情形紀錄表即可得知,見外放證物袋),其中太平洋公司僅得標3 次,而裝卸公會成立後4 次招標中太平洋公司即得標3 次,比例顯然高出甚多,足見被告辯稱太平洋公司規模最大、較易標得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⒊況各家公司應係考慮過公司自身之設備、人員足以應付該工程後,始出價競標。得標後縱有人手不足或與其他承攬之工程撞期無法兼顧突發狀況之發生頻率應低,且得標工程後因人力不足無法完工應係穩健經營之公司所亟欲避免的。然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均不否認之船次裝卸工程,其中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之約20船次之工程中,太平洋公司僅實際承作4 個船次,且係與另一公司合作同一艘船之裝卸工作,則其標得之工程能由自己完成之比率僅5 分之1 ,須請同業代工部分高達5 分之4 ,頻率實在過高,一個穩健經營之公司竟將委由其他公司代工之非常態營業當作常態經營並形成一規律,更製作輪班表,顯有違背企業經營之常理。 ⒋如謂臨時人手不足,故請同業代工云云,然觀扣案之裝卸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可知其他會員均係依序輪流,顯係早已有安排依序輪作,而非為應付臨時人力不足之窘狀,況請人代工應係自己人力無法應付之部分始例外由其他公司代工,然太平洋公司不僅請人代工是常態,更係整條船舶之裝卸工程均由公會其他會員代工,而自己根本沒有施作每次得標工程中之部分工事,同案被告莊吉雄雖稱代工順序係其決定後排列,為公平起見,故將每家排定代工順序,而非圍標後分配輪流承作工程之用。惟此一說法有不合理之處:蓋①太平洋公司如係自己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必須請人代工,則觀該臨時找代工之順序表,為何將太平洋公司本身列入並編定一個序號一起輪流,顯不合常理。②高宏公司於89年12月22日得標台糖工程,然高宏公司得標承作之工程竟亦被列入莊吉雄製作之該表格中一起輪流,為何連高宏得標之偉麗輪、瓦莫輪承作情形亦一併列入?此與所謂太平洋公司規模最大,臨時人手不足,故請同業代工之說法,明顯不符。③再觀該輪作表格,同案被告莊吉雄竟以裝卸公會名義將該輪作順序表格交予公司以外之人(表格上「TO:高群王董事長,From:公會」之字樣,應係傳真表格或托人轉交時所書寫)而使外人得以了解太平洋公司所表列之輪作順序內容。足見該表格實係裝卸公會理事長莊吉雄將所有公會會員(除已遭停權之利通公司外)列入排列而排定之輪流承作之順序表。故只要係台糖、台鹽工程,不論係由何家公司得標,皆按照該表格之順序輪流承作。即使輪到原定船次時該公司因故未能承攬,亦會於下一船次補足其次數,即按照順序輪流承作、每家承作之機會完全相等。此亦即裝卸公會會員協議承作台鹽、台糖散裝貨物裝卸工程之內容,被告等人此種協議顯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廠商投標政府興辦之工程必須以公平競標之精神為之有所違背。是被告等雖辯稱:莊吉雄並無要求各會員不得私自參與競標,而須按莊吉雄指示陪標,再輪流承作工程之情事云云;惟由上開論述可知,裝卸公會成立後,會員所達成之協議為「得標之台糖、台鹽工程應分配予會員公司輪流承作,承作價格即為得標價格扣除4 元公會基金及1 元得標公司主導費之價格」,此點應無疑義。故該協議內容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價格之競爭之「合意」之要件。試想任一會員公司於投標前即知悉不論由何家廠商得標,所有裝卸公會會員皆有輪到承作之機會,且承作價格即等於得標價格扣除5 元,被告等人豈有可能再為實質競爭?因既然不論得標廠商、得標價格為何,被告等皆可按得標價格(-5元)承作,則自無提升工作品質、自由競爭之必要,又縱會員間並無於每次工程投標前均開會協議好由何家廠商參與該次競標及各家之投標價格,然其於幾近裝卸公會成立之初自始有輪流承作之協議,各家公司亦係依此協議而承做台糖、台鹽工程,則被告等所為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被告等辯護人又以起訴書附表所列有4 次工程得標價格均低於高雄港務局所定之裝卸費率表,以為被告並未圍標之反證,並謂費率表所定之價格應係裝卸費率之下限,若低於該核定費率攬貨,則違反商港法第15條之規定,並以交通部交航88字第056842號函及港務局88高港業管字第25667 號函為據。然本院按,是否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與得標價格係高於或低於費率表係屬二事。政府採購工程競標本應由欲參與競爭之廠商,考量其成本後加上欲獲得之利潤定出投標價格。在競爭下為獲得締約之機會,各家廠商無不致力於降低其成本或利潤,一段時間下來,如無其他原因介入(如:某些物料成本突然上升),市場之價格應係逐漸朝下修正,而各家公司亦應更致力於提升工程品質,建立良好信譽,以求得更多之攬貨機會;相較於交通部根據港務局獨占裝卸貨物業務時代所核定之費率,經市場自由競爭後之費率自然應較低廉。而廠商之間若經由合意之方式,減少競爭之對手,僅為價格之虛偽競爭之際,即屬圍標行為無疑。本院再以裝卸公會88年8 月20日成立作為分界點,將前後兩階段之得標價作一比較(如附表《壹》),裝卸公會成立前,得標價每噸或52元、或46元、或39元、或45元不等,裝卸公會成立後得標價即有提高趨勢,每噸或60元、或74元、或65元不等,可知裝卸公會成立後該階段之承作價格有上漲趨勢,可推知在裝卸公會成立後,會員間確有作成相當於放棄價格競爭之協議,以致於得標價格得以提高,使工程更可獲利,此亦可作為被告間有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聯合圍標行為之間接證據。 ⒍末查,前述同案被告謝主敬等人受他人(即莊吉雄)要求配合不為價格競爭以及同案被告莊吉雄自行邀集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因其等均事先已明知台糖、台鹽公司(下述之中油公司亦同)各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其中更有親自或委請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參與投標,顯已達成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工程,則其等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已甚為明顯。 ㈢又就本案被告甲○○、丙○○、丁○○、戊○○、乙○○與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南、蔡明德、謝主敬、吳錦海、陳松山、蔡寶煌等16人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言: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就全部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行為決意,而所謂之共同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所成立之共同一致之犯意。於本件被告等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聯合圍標犯罪,該罪對於行為人並無身分之限制,惟其仍須係有權作成該決議之人,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公司負責經理業務之人,均需其就該公司之裝卸業務有決策權,而就台糖、台鹽之招標工程與其他會員達成「虛偽競標,輪流承作」之協議者始為共同正犯。若僅為會員公司出席公會之代表而其遵照公司指示執行業務,就公司業務無經營、決定之權,更無就如何圍標工程提出意見參與討論,縱其於其他被告為協議時在場,或負責聯繫輪流承作事宜,亦非共同正犯,先予說明。 ⒉本案雖無法確定被告間何時達成圍標台糖、台鹽工程協議之具體時間、地點,惟由以下2 點應可推知必係接近公會成立前某次集會中達成該項協議:①起訴書所列附表一編號一之台鹽工程太平洋公司之得標日期,觀扣案之台鹽公司招標資料,係自88年7 月8 日起,歷經4 次流標(7 月8 日、7 月23日、8 月4 日、8 月18日)後,因船期已近,始於88年8 月24日,由台鹽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以議價方式完成招標(見外放證物袋)。②而裝卸公會籌備會第4 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58 頁),紀錄之集會時間為88年7 月3 日,足見裝卸公會於成立前之一段相當時間,即已經開始召集會議進行籌備。故本院認所謂台糖、台鹽圍標模式應係於裝卸公會成立前之籌備階段即已確立,之後歷次台糖、台鹽公司招標工程,被告等即循此模式決定陪標之公司及標價。公訴人認被告間達成圍標合意係於裝卸公會成立後,其認定尚有誤會。本院認被告達成合意圍標之時點應往前移至接近裝卸公會成立前之某一時日始合理,此與本院附表《貳》、《參》所列88年8 月24日太平洋公司議價得標、並由太平洋公司、高群公司、高雄港公司、高雄碼頭公司、高宏公司、星港公司、連海公司、三通公司所輪流承作而被告等均不否認之台鹽標案印證亦可得知,蓋太平洋公司得標該台鹽公司標案,並分由高群等公司輪作,太平洋公司並排有輪序,有輪序表在卷,已如前述,而此輪序之由來又係基於被告間有圍標工程之謀議,同案被告莊吉雄為圍標之提議後並得其他公司之贊同,同案被告莊吉雄因而製作輪序表讓所有會員公司不需實質競標即可取得施作工程之機會(僅需於價格上退讓每噸5 元而已),由高群等公司果有依據輪序表承作工程即知,該自88年7 月8 日起,歷經4 次流標,最後於88年8 月24日由太平洋公司議價成功之台鹽公司工程標案已經是在被告間之聯合圍標決議下所施作之工程,顯見被告至少在88年7 月間接近裝卸公會成立之不詳時點已有達成圍標共識,本院對該時點無法明確認定,故僅能以接近裝卸公會成立前之不詳時點認定之。故辯護人所稱台鹽公司上開標案在裝卸公會成立前即已經開標4 次並均流標,最後才由莊吉雄議價成功,故莊吉雄根本不可能在88年8 月20日擔任裝卸公會理事長後要求會員不可擅自投標台鹽、台糖公司之工程云云,應有誤認,蓋本院係認定被告等之圍標協議係於接近裝卸公會成立前之某時點所建立,而非裝卸公會成立後所建立。 ⒊同案被告莊吉雄、蔡明德、吳錦海及被告甲○○、乙○○分別係太平洋、連海、高雄港、高群、三通等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暨裝卸公會理事長、理事及候補監事(見原審卷二第361 頁、卷三第667 頁),參與圍標協議應係經渠等決定也為渠等可以決定之事項。被告乙○○於調查局亦供稱:「莊吉雄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鹽、台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在得標後會分配給會員廠商承作,但承作廠商須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之主導費給太平洋公司及每噸4 元之費用給裝卸公會」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74 頁),且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利(三通公司督工長)於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復供稱:老闆(乙○○)於開會前有交待要問台糖、台鹽何時輪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足見被告乙○○對上開參與圍標協議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並為渠可全權決定之事項。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乙○○丈夫蔡宗穎於88年間被法院認定霸佔高雄港區之裝卸業務而被裁定流氓感訓處分,因此被告乙○○應無圍標之情形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感抗字第15號蔡宗穎感訓處分卷證核閱結果,被移送人蔡宗穎雖有⑴自84年6 月間起至85年11月間止,於酒後常藉故毆打所僱用之司機鍾享秀、潘健清等人成傷。⑵於87年2 月間,因不滿永青船務代理公司董事長陳永辰未將其代理之「東興輪」裝卸工作,交予三通公司承作,竟前往與陳永辰理論,先以三字經辱罵陳永辰,繼而毆打陳永辰成傷,另強迫陳永辰至三通公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⑶又於87年3 月2 日,因不滿德秀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主任陳忠和於高雄港裝卸未民營化前,均將其貨物交由三通公司承作,民營化後德秀公司卻不再委託三通公司承作,而於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之「十三號碼頭」餐廳內,其友人與陳忠和發生口角,蔡宗穎即找人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毆擊陳忠和受傷,嗣送醫不治死亡,而認蔡宗穎有要脅滋事、欺壓善良之流氓非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經查上情發生之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且其情節與本案完全不同,自不足以被告乙○○丈夫蔡宗穎有上開流氓行為,遽認被告乙○○即無本件圍標之犯行甚明。另被告丁○○為台通公司總經理兼裝卸公會理事,代表台通參加所有公會會議,自承參加後亦無須向台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黃良雄報告,得全權決定一切業務(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則台通公司參與圍標決議係其得以決定之事項無疑。再同案被告陳松山、蔡寶煌於原審91年1 月30日訊問中供稱:「(問:公會是否決議承包到裝卸工程要繳4 元?)有這個事實,這是理監事開會決議的。」等語,同案被告陳松山是星港公司負責人兼裝卸公會監事,同案被告蔡寶煌是星港公司經理兼裝卸公會理事,在裝卸公會亦居要職,對裝卸公會決議收受每噸4 元以及公會會員何以繳交每噸4 元之原由應甚為了解,則其2 人自有共同決定星港公司是否參與聯合圍標之業務決定權。又同案被告張洲南為成泰公司(成泰原名德林)董事長,雖係自88年10月23日德林公司更名為成泰公司後始擔任董事長一職,惟自裝卸公會成立時起張洲南即代表德林公司當選為裝卸公會監事(見原審卷二第361 頁),該公會會議亦均由其出席,可見成泰公司之裝卸業務自始即均由同案被告張洲南負責,當然包括圍標之協議以及事後配合輪作等,自亦在其得以決定之範圍,其有決策權無疑,其辯稱當時尚未任董事長,所以對投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馬作雄為高聯副總經理兼裝卸公會理事,經常代表高聯出席公會會議,對重大決定如是否聯合圍標等等之問題,自有決策權。同案被告許玉照係高宏公司駐埠站長,綜理高宏公司碼頭貨物裝卸業務,包括工程案之投標、碼頭現場人員、機具之調派事宜(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12 頁),擔任裝卸公會理事要職,顯有代表高宏公司出席該公會重要會議,並就高宏公司之投標工程及以聯合圍標之方式以取得更大之工程收益一事,應有決定權。同案被告謝主敬為連海公司業務經理並為連海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三第703 頁),經常代表公司參加裝卸公會會議(包括裝卸公會成立大會88.9.30 聯誼會、90.7.24 座談會、第5 次理監事會議、90.2.19 會議),在公司舉足不得謂不重,應對連海公司裝卸業務有相當之決定權,該圍標協議其與蔡明德應均可共同決定。至於同案被告蔡勝宗為小港倉儲公司之副理,同案被告李文炎為高雄碼頭公司裝卸部協理,被告丙○○為高群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台通公司經理兼裝卸公會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位高權重,對公司是否加入一起為聯合圍標行為自仍有決策權。 二、關於被告等於90年2 月19日在裝卸公會開會後協議圍標中油「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比照台鹽、台糖模式之犯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丙○○、丁○○、戊○○等對此起訴事實均否認,一致辯稱:開會內容是討論該中油工程之困難度而已,會中並無結論云云,惟查: ㈠由卷附調查局錄音帶之簡易節錄譯文以及由莊吉雄等人所庭呈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67 頁以下)以觀:⑴與會出現對話之人有莊吉雄、甲○○、許玉照、馬作雄、蔡勝宗、戊○○、謝主敬等7 人,其討論之內容(譯文第2 頁以下)例如:5 家去輪,照台糖、台鹽模式,或出1 家主導,或價格如何等等,已實際討論中油柏油工程之困難度及如何承攬,包括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得標後實際承作、每噸應給裝卸公會及主導公司各若干金額等問題,就推由何廠商參加圍標、不作價格競爭、應該主導多少利潤等等,顯已有進行聯合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⑵(譯文第5 頁)「莊吉雄:以綜合蔡經理、王董的意見,綜合歸納為2 條:①要照糖、鹽模式,出一家主導,其他照輪。②有意願的人去做,有意願的人就要有一個開標,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蔡勝宗:現在講的是我的意思,王董有修改:第1 案就是①台糖、台鹽模式有可能牽涉到有人有工人的問題,中油的部分,5 家輪,5 家去輪,照台糖、台鹽的模式。王董修改的不用每家輪,有意願去輪要攬的人舉手,照裝成袋。第2 案,堅持不用這樣,這5 萬多噸要自己做。」、「許玉照:就採這個案,這5 、6 家要一起去標。」(譯文第9 頁)「蔡勝宗:第1 案沒有意願做請舉手,剩下11家下去輪。」,由上開對談可知係討論中油招標案之投標方式及得標後之承作模式。⑶(譯文第9 頁)提及「蔡勝宗:……再來價格,你說50.4元以外還有什麼。」(譯文第11頁)「莊吉雄:9 折46.5元,46.53 元換算下來為47元,47元理貨變成8 元,我意思是說裝卸可以降價就降價。」,此部分應係討論投標價格如何訂定。⑷(譯文第11頁)「莊吉雄:現在尊重主導,主導要做多少。甲○○:我的意思55元包含理貨,50元加5 元等於55元。55元,公會5 元,主導1 元,剩下49元。莊吉雄:1 、2 、3 、4 、5 家出標,要標多少由主導決定。」,顯見已達成該中油工程由高群公司得標之協議,由高群公司決定各家投標之價格及決定每噸應給裝卸公會5 元(因中油工程困難度高於台糖、台鹽工程,故給裝卸公會之費用提高了1 元)、主導公司1 元。⑸(譯文第11頁)「甲○○:……太平洋、高碼、高聯、台通、連海包括高群6 間。」,可知決議陪標該工程之公司為太平洋、高碼、高聯、台通、連海5 家公司。 ㈡同案被告謝主敬於調查時供稱:「我參加90年2 月19日會議,當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享,決定本次工程由高群公司主導」、「會議結束後約數日,高群公司總經理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知本公司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價格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我轉達後,我遂依其通知於本公司之標單上簽載此標價」、「第二次比價時,本公司及高雄碼頭公司為了照前述規劃使本次開標流標,遂表示不願再減,嗣後主持人當場宣佈本次開標流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41、42頁),已供述連海公司決定以360 萬元出標中油工程,係被告丙○○於投標前向連海公司告知連海公司之應出標價格,甚為詳盡,同案被告謝主敬經原審勘驗前開調查局筆錄,認其供稱該投標中油工程之底價360 萬元「應該是高群丙○○打電話告知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總經理再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顯係非自己作成本之估算,被告丙○○所屬之高群公司與謝主敬所屬之連海公司理論上係屬競爭關係,且所競逐之利益甚鉅,如果被告間確係有實質競爭而非聯合圍標,則被告丙○○斷無任意告知或置喙其對手相關投標成本或底價之理。顯見被告間就本件中油工程競標之投標價格於投標前確已有所協議,使被告間不與議定得標之高群公司間為實質價格上之競爭,俾以使高群公司得以較有利之價格得標中油工程之機會,堪以認定;此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利(三通公司督工長)於原審勘驗其調查筆錄結果所供稱:「理事長(莊吉雄)於會中鼓勵大家出標,並表示有6 家要協商」、「另於會中有人提出要以台糖、台鹽模式,但我不知是何人所說。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而高群也表示意願很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465 頁);且同案被告莊吉雄於91年7 月30日原審亦供稱:「我本身是沒有意願,是被人家拱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4 頁),按一般正常競標之廠商均是有意願得標承作之廠商,由莊吉雄所言其並無意願,最後卻應會員之要求前去投標,即為虛偽之投標。又依工程投標之經驗法則,如參予投標者有實質競標,應各自處於競爭對立之狀態,本案工程既均於事前即同意由議定之廠商即高群公司承作,則其餘廠商即亦無可能為實質競標比價無疑。 ㈢又觀卷附之中油嘉義溶劑廠「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開標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90年3 月1 日參加投標之廠商除星港公司外,其餘6 家高群、太平洋、高雄碼頭、高聯、台通、連海等公司均為90年2 月19日開會當天決議出標之廠商。招標結果第1 次流標、經3 次減價後,由中油與高群公司議價為294 萬元,高群公司得標。結果適與90 年2月19日裝卸公會開會決議由高群公司得標之結果相符。由上述證據可證,90年2 月19日會議中確實決議將由高群公司得標,太平洋、高聯、高雄碼頭、台通、連海等5 家公司出名投標,並由負責主導之高群公司決定投標價格,是與會並有發言商討圍標工程之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等人間有聯合圍標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蔡明德、雖未實際參與會議,然蔡明德與謝主敬同負責連海公司之營運,同案被告蔡明德於調查局時供稱:「……90年2 月19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工程之會議,本公司由謝主敬參與,經謝主敬向我報告欲參與競標之意願後,由渠本人前往開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4頁),該會議既然談論如何圍標中油工程,顯見同案被告蔡明德事後對該圍標之決議應有同意,並依照決議內容出名投標並讓同案被告謝主敬前往開標。再者被告丙○○與甲○○同為高群公司決策負責人,被告丙○○雖辯稱開會係由甲○○參加,我不知道會議內容云云,然被告甲○○已於調查時供稱:「錄音帶中……出標的有太平洋、高碼、高聯、台通、連海……,係我的聲音,該段係我在詢問有哪些公司要前往嘉義開標現場,我要統計人數以『告訴本公司總經理丙○○』,看是否要一起前往開標現場」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5 頁背面、55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仍需將開會決議事項及內容告訴被告丙○○,而被告丙○○更係投標後前往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化學品事業部開標之人,以被告丙○○與甲○○同時掌控公司之營運決策,被告甲○○除告知丙○○有關開會之內容外,被告丙○○對公會開會時廠商達成圍標中油工程之合意亦應有所認知及同意,被告丙○○並因而依約投標並前往開標,其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戊○○與丁○○之情形亦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莊吉雄某日(日期忘記)上午曾召集我及其他同業(哪些公司人員忘記),有提到中油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我們是否參與投標,我說我有意願,……該工程是由高群標到……由戊○○前往投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68頁),被告丁○○與戊○○同為台通公司負責營運業務之人,被告戊○○亦確實依據該會議之決議內容投標而前往中油嘉義廠開標,堪認與被告丁○○暨其他與會會員莊吉雄等人取得一致之圍標合意。至同案被告李文炎雖否認參與會議並稱應該是副董劉修綾參與會議云云,然同案被告李文炎亦有依據90年2 月19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出標、開標,亦負責公司實際業務,是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蔡明德等,就此部分均應足以認定其間之犯意聯絡。 ㈣又行為人基於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達成協議,而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參與協議之行為人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縱有其他未參與該協議者參與投標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亦無此要求。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故只要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合意使某些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應即成立該罪,不以使所有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目前為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除有同法第20條(即選擇性招標之規定)、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所謂由廠商以出具估價單、比價單之「比價」方式,乃屬同法第18條第4 項所稱限制性招標作業方式之一,惟該法中並未如上述公開招標中明定多少金額以上之政府物品採購必須以「比價」辦理之強制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而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應符合同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得依同法所定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是於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政府採購,並無如同公開招標明定關於多少金額以上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強制規定。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此為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明定;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原立法理由為:「一、……明定強制圍標之處罰,……二、……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第1 項輕,然亦嚴重有損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予處罰。三、除前2 項之圍標型態外,尚有以詐術、藥劑、……。」,揆諸立法意旨及理由,明定對以強暴脅迫、契約、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對政府機關之採購為圍標者加以處罰,即對該非法、不法之手段加以處罰,並未區分究係公開招標、比價、議價之方式,更未區分該政府採購之價額為何,是被告等所圍標之工程,縱係採購比價,或其數額未達100 萬元,惟本院認該比價行為,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罰則者,而與政府採購法所訂罰則之構成要件該當,即有政府採購法規定禁止陪標、圍標行為之適用,是依據卷附之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工程開標紀錄表、底價表、指名通訊比價圈選單、工程監標請求單、裝卸承攬契約可知,台糖工程係由該營運處經理王榮欽就高雄市合格登記之約10家裝卸公司中任意指定超過5 家以上之裝卸公司前來參加競標,各裝卸公司幾乎均有被指定並參與競標之可能,台糖散裝貨卸貨工程係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縱標案必須先經台糖經理批示圈選廠商並以指名通信比價方式投標,仍可為聯合圍標之標的無疑。被告等辯稱:中油工程若有圍標,為何當時星港公司未參加開會決議?且非在決議出標之廠商範圍,則為何多出星港一家公司去投標?再台糖招標係依台糖製作「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指名通信比價圈選單」指定裝卸公司參加投標,我們不知台糖公司招標過程,且係被台糖公司圈選而被動參加通信比價,並非各公司間有事先協議要圍標云云,顯無可採。 ㈤又本案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蔡明德等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觀錄音帶譯文第8 頁載明:「莊吉雄:有講過緊急協調,這是討論事情,開會有這4 個字還不出席,有這4 字就是對裝卸有問題,我們之前就知道有這4 個字緊急協調,就是有這種的標……」、「你來公會,要派有權力的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 頁),由同案被告莊吉雄之上開說詞,與證人林琪芬90年5 月15日所證述:「(問:貴公會於90年2 月19日上午召開之臨時會……是否於該會中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工作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等相關細節?)中油公司嘉義溶劑廠曾於90年2 月中打電話並傳真前述工程之招標須知等資料到本公會,並要我通知會員參與投標該工程。」等語(見偵字第7842卷第163 頁),可知各會員公司負責人於開會前即知將討論該標案之圍標事宜,則各該公司派出之代表如亦有實質討論標案而非僅列席未表示意見,則應可認為該人對是否參與圍標工程有決策權或被授與決定權,故當天出席該會議之代表且討論標案內容者均係有權代其公司作成決議之人。而當日參加會議之人,可確定並有參與討論者有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馬作雄、許玉照、蔡勝宗、謝主敬等人;而同案被告李文炎雖自始否認其參加該會議,供稱應該是副理李修綾參加云云,惟同案被告李文炎有參加會議之情,已據同案被告謝主敬、吳錦海、證人林琪芬等人供述李文炎當日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42卷第40、127 、151 頁背面、163 、183 頁背面),退而言之,其縱未與會,然仍遵守決議一起出標,由此仍可認定其與與會而決議圍標之會員莊吉雄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馬作雄、許玉照為各該公司負責裝卸業務之人,並出席會議與其他會員達成圍標之協議。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謝主敬、李文炎、蔡勝宗、分別為台通、連海、高雄碼頭、小港倉儲出席圍標會議之代表,就該標案參與該圍標之協議,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莊吉雄雖初無投標之意願,但其主持該會議並使各會員達成圍標之協議,協調出此次工程之圍標模式,且派人前往中油公司嘉義廠出標,實乃「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價格競爭者」,仍為處罰之對象。再由上開陳建利勘驗筆錄提及:「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可知同案被告莊吉雄同意太平洋公司會陪標,又其既已實質討論標案,此與在未知有任何工程可標而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僅單純陪標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存在之情形,顯不可相比。而同案被告蔡明德及被告丁○○分別為連海、台通公司負責人,其由裝卸公會之開會通知早知道會議將討論之議題即中油嘉義廠之工程圍標事宜,則其等雖未出席該會議,然授權所派之代表參加協議並實質討論標案,而代表出席之人依常情當然會轉知開會內容,尤其又係涉及圍標如此敏感之事件,被告丙○○更係前往中油公司開標之人,是同案被告蔡明德及被告丁○○等人縱未親自參與會議,衡情應認對該開會決議內容有所同意,並依此次會議決議是否擔任列名出標公司與否,而前往投、開標或不為前往投、開標,其等自仍屬共同正犯。 三、就公訴人起訴之兩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連續犯而言: ㈠按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以一概括犯意,連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所謂概括犯意依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之見解表示,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即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犯罪行為,自始即涵蓋於一個犯罪計劃內,在實施第一個行為之前,對於該數行為即有概括之預見及認識,決議一個而接一個實施。 ㈡本案之兩個犯罪行為係觸犯同一罪名,雖中油工程該標案並非在被告最初合意圍標台糖、台鹽工程時即已經存在,蓋被告等於裝卸公會成立前後協議圍標之標的僅有台糖、台鹽工程,而不包括中油或其他政府工程,故才有「台糖、台鹽模式」之稱。然被告等人彼此間既有利益共享之合意,堪認被告等人對於推由某公司出面得標,其他公司不削價與之競爭並輪流施作工事之聯合圍標行為自始即有此意願及認同,並以之為其後工程之標購模式,雖上開中油工程性質與台糖、台鹽工程於施作機械、人工調度或危險性方面有所差異,此由被告等人於90年2 月19日會議中特別提出討論中油工程是否仍依圍標台糖、台鹽工程之模式行之即可得知,然被告等人既有不削價競爭而工程利益均霑分享之意思,則中油該工程之聯合圍標仍係自始在被告等人之概括協議意思之內,各次犯行為連續犯無訛。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⒈就共同正犯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易科罰金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35 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甲○○、丙○○、丁○○、戊○○、乙○○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南、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陳松山、蔡寶煌間,或未直接參與會議或相互間未有直接聯絡,然其既分別為公司實際負責或執行業務之人,並非單純掛名而已,則對公司實際營運當有直接介入,若執行業務之人有任何違法行為,則實際掌控公司之負責人更當無坐視不管之理,是未出面參與協議者實際如有係透過開會之人出面為積極參與並相互傳達圍標訊息而取得共識,仍得成立共犯。 ㈢核被告甲○○、丙○○、丁○○、戊○○、乙○○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政府採購法已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9 日生效,惟該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其處罰條件與刑罰之高低度、併科罰金額,均未加以更改,故修正後條文對觸犯該法之行為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甲○○、丙○○、丁○○、戊○○、乙○○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南、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陳松山、蔡寶煌等16人對上開圍標台糖、台鹽工程之犯行,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蔡明德、謝主敬等11人對圍標中油工程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戊○○、乙○○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南、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陳松山、蔡寶煌等16人先後多次圍標台糖、台鹽工程之犯行,及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蔡明德、謝主敬等11人圍標中油工程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所明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係被告等人如何協議參與或不參與競標工程且給予他人一定利益並輪作工程等,並未就被告等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加以敘明,起訴事實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誤引同條第3 項,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應屬正確,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關於被告甲○○、丙○○、丁○○、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已有修正,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均已刪除,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被告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就被告等5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莊吉雄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 罪,均有未合。㈡被告甲○○、丙○○、丁○○、戊○○、乙○○3 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多人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圖謀圍標公共工程,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被告甲○○、丙○○、丁○○、戊○○、乙○○並依同案被告莊吉雄指示共同為犯罪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是之處,又其等所為,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其中被告乙○○於檢調單位查證時候曾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佳,犯罪情節亦較輕及渠等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影響公共工程採購秩序、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甲○○、丙○○、丁○○、戊○○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甲○○、丙○○、丁○○、戊○○、乙○○5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甲○○、丙○○、丁○○、戊○○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查被告甲○○、丙○○、丁○○、戊○○、乙○○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之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南、吳錦海、蔡明德、謝主敬、陳松山、蔡寶煌、陳建榮、陳建利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自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87年後台糖、台鹽及中油歷次裝卸工程招標結果:〈※表示遭起訴圍標之工程、ˇ表示得標者〉 ┌─┬──────┬────┬───────┬────────┬───────┐ │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工作內容 │投標廠商 │核定底價 │ ├─┼──────┼────┼───────┼────────┼───────┤ │1 │台糖散裝砂糖│87.4.16 │4 月下旬、 │高碼 83.7 │90.5〈按費率表│ │ │ │ │1 船、 │連海 68.2 │打8 折〉 │ │ │ │ │3萬噸 │高群 52.0 ˇ │ │ │ │ │ │ │高雄港 64.0 │ │ ├─┼──────┼────┼───────┼────────┼───────┤ │2 │台糖散裝砂糖│87.5.15 │87.5.20、 │高雄港 46.0 ˇ │65.3〈打6.5 折│ │ │ │ │1 船、 │連海 51.0 │〉 │ │ │ │ │3萬噸 │高群 48.7 │ │ │ │ │ │ │高宏 63.0 │ │ ├─┼──────┼────┼───────┼────────┼───────┤ │3 │台糖散裝砂糖│87.8.7 │8月中旬及9月上│高雄港 40.5 │65.3〈打6.5 折│ │ │ │ │旬、 │連海 46.5 │〉 │ │ │ │ │2 船、 │高宏 78.0 │ │ │ │ │ │6萬噸 │高群 43.0 │ │ │ │ │ │ │星港 39.0 ˇ │ │ │ │ │ │ │太平洋 --- │ │ ├─┼──────┼────┼───────┼────────┼───────┤ │4 │台糖散裝砂糖│87.10.9 │10月中旬及11中│星港 38.0 │60.0〈打6 折〉│ │ │ │ │旬、 │高群 38.0 │ │ │ │ │ │2 船、 │高宏 43.6 │ │ │ │ │ │6萬噸 │高雄港 42.4 │ │ │ │ │ │ │太平洋 36.9 ˇ │ │ ├─┼──────┼────┼───────┼────────┼───────┤ │5 │台糖散裝砂糖│88.2.12 │88.3.1-89.2.29│三通 392萬 │455萬〈65.0打 │ │ │ │ │約7萬噸 │高港 95.48萬 │7 折〉 │ │ │ │ │ │高宏 98萬 │ │ │ │ │ │ │高群 114.8萬 │ │ │ │ │ │ │台通 135.8萬 │ │ │ │ │ │ │太平洋 73萬 ˇ │ │ ├─┼──────┼────┼───────┼────────┼───────┤ │6 │台糖散裝砂糖│89.1.28 │89.3.1-90.2.29│高聯 1890萬 │2268萬〈82〉 │ │※│ │ │約27萬噸 │台通 2106萬 │ │ │ │ │ │ │太平洋 1809萬 ˇ│ │ │ │ │ │ │ 〈67元〉 │ │ │ │ │ │ │高港 1917萬 │ │ ├─┼──────┼────┼───────┼────────┼───────┤ │7 │台糖袋裝砂糖│87.7.21 │87.7.25後 │星港 45 ˇ │58.6 │ │ │ │ │1 或2 船 │高群 63.6 │ │ │ │ │ │2萬噸 │連海 94 │ │ ├─┼──────┼────┼───────┼────────┼───────┤ │8 │台糖袋裝砂糖│87.8.28 │經3 次比價流標│星港 66.0 │ │ │ │ │第1 次招│ │台通 84.8 │ │ │ │ │標 │ │太平洋 64.0 ˇ │ │ │ │ │ │ │高群 --- │ │ │ │ │ │ │連海 164 │ │ ├─┼──────┼────┼───────┼────────┼───────┤ │9 │台糖袋裝砂糖│87.9.18 │87.9或10月 │台通 84.8 │62.1 │ │ │ │第2 次招│1 船 │高宏 53 ˇ │因第1 次招標流│ │ │ │標 │2萬噸 │星港 66 │標結果,故提高│ │ │ │ │ │太平洋 64 │5% │ │ │ │ │ │高群 99 │ │ │ │ │ │ │連海 164 │ │ ├─┼──────┼────┼───────┼────────┼───────┤ │10│台糖袋裝砂糖│87.11.6 │87.11月中旬 │太平洋 48.8 │62.1 │ │ │ │ │1 船 │台通 84.8 │ │ │ │ │ │1.85萬噸 │星港 47.6 │ │ │ │ │ │ │高雄港 39 ˇ │ │ │ │ │ │ │高群 53 │ │ │ │ │ │ │高宏 56 │ │ ├─┼──────┼────┼───────┼────────┼───────┤ │11│台糖袋裝砂糖│88.1.6 │88.1中旬 │台通議價以62元得│61元 │ │ │ │第3 次招│1 或2 船 │標 │ │ │ │ │標 │1.85萬噸 │ │ │ ├─┼──────┼────┼───────┼────────┼───────┤ │12│台糖袋裝砂糖│88.4.7 │88.4.7-88.6.30│高群 334萬 │122萬〈61元 │ │ │ │ │以自卸船式卸船│高宏 120萬 │依費率表〉 │ │ │ │ │之貨物 │高雄港 86萬 ˇ │ │ │ │ │ │ │〈43元〉 │ │ │ │ │ │ │三通 86萬 │ │ │ │ │ │ │星港 99.2萬 │ │ │ │ │ │ │太平洋 120萬 │ │ │ │ │ │ │台通 280萬 │ │ ├─┼──────┼────┼───────┼────────┼───────┤ │13│台糖袋裝砂糖│88.4.7 │88.4上旬-88.6.│高群 889.2萬 │130萬〈65元依 │ │ │〈吊桿式〉 │ │30 │高宏 192萬 │費率表〉 │ │ │ │ │以吊桿式卸船之│高雄港 186萬 │ │ │ │ │ │貨物 │三通 142萬 │ │ │ │ │ │ │星港 149.2萬 ˇ │ │ │ │ │ │ │ 〈74.6元〉 │ │ │ │ │ │ │太平洋 172萬 │ │ │ │ │ │ │台通 304萬 │ │ ├─┼──────┼────┼───────┼────────┼───────┤ │14│台糖袋裝砂糖│89.12.22│89.12.23-90.12│第二次招標 │170萬〈85〉 │ │※│ │ │.22 約2萬噸 │高宏 184萬 │ │ │ │ │ │ │太平洋 190萬 │ │ │ │ │ │ │決標價 180萬 ˇ │ │ │ │ │ │ │〈經2 次比減結果│ │ │ │ │ │ │〉 │ │ ├─┼──────┼────┼───────┼────────┼───────┤ │15│台鹽 │87.1.12 │87年1月下旬 │星港 73 ˇ │未公佈底價 │ │ │ │ │12900噸 │太平洋 75 │星港以73元得標│ │ │ │ │ │連海 79.1 │ │ │ │ │ │ │高群 80 │ │ │ │ │ │ │高聯 85.9 │ │ │ │ │ │ │高雄碼頭 86 │ │ │ │ │ │ │高宏 86.3 │ │ │ │ │ │ │高雄港 93.4 │ │ │ │ │ │ │台通 99 │ │ │ │ │ │ │三通 130 │ │ ├─┼──────┼────┼───────┼────────┼───────┤ │16│台鹽 │87.3.23 │87年4月上旬及 │太平洋 60 ˇ │未公佈底價 │ │ │ │ │6月中旬 │星港 64 │太平洋以60元得│ │ │ │ │11船13900噸 │高聯 67.5 │標 │ │ │ │ │14船11500噸 │高宏 68 │ │ │ │ │ │共25400噸 │高群 69.6 │ │ │ │ │ │ │台灣貨櫃 75 │ │ │ │ │ │ │高雄港 77.5 │ │ │ │ │ │ │高碼 78 │ │ │ │ │ │ │利通 80 │ │ │ │ │ │ │台通 99 │ │ ├─┼──────┼────┼───────┼────────┼───────┤ │17│台鹽 │87.6.25 │87.7.1-88.6.30│聯豐 55 ˇ │未公佈底價 │ │ │ │ │10船 │高雄港 56.5 │聯豐以55元得標│ │ │ │ │152700噸 │台通 78.3 │ │ ├─┼──────┼────┼───────┼────────┼───────┤ │18│台鹽 │88.7.8 │88.8.27-89.6. │僅1 家投標而流標│未公佈 │ │※│ │第1 次 │30 │ │ │ │ │ ├────┤6 船 ├────────┼───────┤ │ │ │88.7.23 │77900噸 │參加廠商有圍標之│未公佈 │ │ │ │第2 次 │ │嫌 │ │ │ │ ├────┤ ├────────┼───────┤ │ │ │88.8.4 │ │最低標太平洋超出│未公佈 │ │ │ │第3 次 │ │底價8%,流標 │ │ │ │ ├────┤ ├────────┼───────┤ │ │ │88.8.18 │ │太平洋 75 │未公佈 │ │ │ │第4 次 │ │高群 75.5 │ │ │ │ │ │ │星港 76.9 │ │ │ │ │ │ │高碼 78 │ │ │ │ │ │ │高宏 77 │ │ │ │ │ │ │超出核定底價兩成│ │ │ │ │ │ │廢標 │ │ │ │ ├────┤ ├────────┼───────┤ │ │ │88.8.24 │ │直接與太平洋議價│未公佈 │ │ │ │ │ │ │太平洋以74元 │ │ │ │ │ │ │得標 │ ├─┼──────┼────┼───────┼────────┼───────┤ │19│台鹽 │89.6.9 │89.7.5-90.6.30│太平洋 77 │78 │ │※│ │ │7 船 │高碼 82 │減價後太平洋以│ │ │ │ │90000噸 │高宏 80.5 │74.5元得標 │ ├─┼──────┼────┼───────┼────────┼───────┤ │20│中油桶裝柏油│90.3.1 │20萬桶 │台通 351萬 │294萬 │ │※│ │ │1桶 = 285kg │高聯 --- │高群議價後以 │ │ │ │ │57000噸 │星港 --- │294萬得標 │ │ │ │ │ │太平洋 --- │〈每噸51.58元 │ │ │ │ │ │高碼 400萬 │〉 │ │ │ │ │ │高群 334萬 │ │ │ │ │ │ │連海 360萬 │ │ └─┴──────┴────┴───────┴────────┴───────┘ 附表《貳》: ┌──┬────┬────┬────┬────┬─────┬───────┐ │編號│投標日期│投標工程│承作數量│得標價格│得標公司 │投 標 公 司│ │ │ │ │(公噸) │(元/噸)│ │ │ ├──┼────┼────┼────┼────┼─────┼───────┤ │一 │88.08.24│臺鹽公司│77900 │74 │太平洋公司│經4 次廢標後議│ │ │ │(89年度)│ │ │ │價。 │ ├──┼────┼────┼────┼────┼─────┼───────┤ │二 │89.01.28│臺糖公司│270000 │67 │太平洋 │高聯、台通、太│ │ │ │(散裝糖)│ │ │ │平洋、高雄港。│ ├──┼────┼────┼────┼────┼─────┼───────┤ │三 │89.06.09│臺鹽公司│90000 │74.5 │太平洋 │太平洋、高雄碼│ │ │ │(90年度)│ │ │ │頭、高宏。 │ ├──┼────┼────┼────┼────┼─────┼───────┤ │四 │89.12.22│臺糖公司│20000 │90 │高宏 │太平洋、高宏。│ │ │ │(袋裝糖)│ │ │ │ │ └──┴────┴────┴────┴────┴─────┴───────┘ 附表《參》:高雄市裝卸業同業公會會員輪流承作臺鹽臺糖公司進港船隻裝卸業務表: ┌──┬────┬────┬──────────┬────┬───────┐ │編號│日 期│卸貨船名│輪流卸貨公司 │卸貨數量│ 備 考 │ │ │ │ │ │(公噸) │ │ ├──┼────┼────┼──────────┼────┼───────┤ │一 │88.09.30│達蘭輪 │太平洋公司、高群公司│115961 │臺鹽公司(89年 │ │ │ │ │ │ │度88.08.24太平│ │ │ │ │ │ │洋公司得標案) │ ├──┼────┼────┼──────────┼────┼───────┤ │二 │88.10.16│春和輪 │高雄港公司、高雄碼頭│16909.07│同 右 │ │ │ │ │公司 │ │ │ ├──┼────┼────┼──────────┼────┼───────┤ │三 │88.12.01│新安輪 │高宏公司、星港公司 │16402 │同 右 │ ├──┼────┼────┼──────────┼────┼───────┤ │四 │89.03.23│新安輪 │連海公司、三通公司 │14038.42│同 右 │ ├──┼────┼────┼──────────┼────┼───────┤ │五 │89.05.26│信輝輪 │高雄港公司、高雄碼頭│14770.26│同 右 │ │ │ │ │公司 │ │ │ ├──┼────┼────┼──────────┼────┼───────┤ │六 │89.04.10│卡迪輪 │成泰公司、太平洋公司│29913 │臺糖公司(89.01│ │ │ │ │ │ │.28太平洋公司 │ │ │ │ │ │ │得標案) │ ├──┼────┼────┼──────────┼────┼───────┤ │七 │89.05.16│卡迪輪 │高聯公司、高群公司 │29955 │同 右 │ ├──┼────┼────┼──────────┼────┼───────┤ │八 │89.06.02│貿易輪 │高宏公司、星港公司 │29923 │同 右 │ ├──┼────┼────┼──────────┼────┼───────┤ │九 │89.07.15│祖魯輪 │連海公司、三通公司 │28882 │同 右 │ ├──┼────┼────┼──────────┼────┼───────┤ │一0│89.09.03│修曼尼特│高雄港公司、高雄碼頭│29440 │同 右 │ │ │ │輪 │公司 │ │ │ ├──┼────┼────┼──────────┼────┼───────┤ │一一│89.10.18│傑西卡輪│高宏公司、星港公司 │29242 │同 右 │ ├──┼────┼────┼──────────┼────┼───────┤ │一二│89.11.03│妮恩輪 │高聯公司、高群公司 │27643 │同 右 │ ├──┼────┼────┼──────────┼────┼───────┤ │一三│89.11.10│瑪娜輪 │成泰公司、太平洋公司│19807 │同 右 │ ├──┼────┼────┼──────────┼────┼───────┤ │一四│89.11.20│陞雅輪 │高雄港公司、高雄碼頭│9602 │同 右 │ │ │ │ │公司 │ │ │ ├──┼────┼────┼──────────┼────┼───────┤ │一五│89.12.14│派翠利雅│台通公司、小港倉儲公│17403.3 │同 右 │ │ │ │輪 │司 │ │ │ ├──┼────┼────┼──────────┼────┼───────┤ │一六│89.07.27│卡迪輪 │成泰公司、高聯公司 │14953 │臺鹽公司(89年 │ │ │ │ │ │ │度89.06.09太平│ │ │ │ │ │ │洋公司得標案) │ ├──┼────┼────┼──────────┼────┼───────┤ │一七│89.09.13│健水輪 │太平洋公司、高群公司│16936.5 │同 右 │ ├──┼────┼────┼──────────┼────┼───────┤ │一八│89.11.02│極光雅士│高宏公司、星港公司 │15790 │同 右 │ │ │ │輪 │ │ │ │ ├──┼────┼────┼──────────┼────┼───────┤ │一九│89.12.24│信輝輪 │台通公司、小港倉儲公│17259 │同 右 │ │ │ │ │司 │ │ │ ├──┼────┼────┼──────────┼────┼───────┤ │二0│90.02.22│愛神輪 │連海公司、三通公司 │16451 │同 右 │ ├──┼────┼────┼──────────┼────┼───────┤ │二一│90.02.25│偉麗輪 │連海公司、三通公司 │不詳 │臺糖公司(89.12│ │ │ │ │ │ │.22高宏公司得 │ │ │ │ │ │ │標案) │ ├──┼────┼────┼──────────┼────┼───────┤ │二二│90.03.21│瓦莫輪 │太平洋公司、成泰公司│不詳 │同 右 │ └──┴────┴────┴──────────┴────┴───────┘ 附註:太平洋公司於88.8.24 得標之台鹽標案尚應補充89.01. 21有關台通公司、小港倉儲公司所承作之新安輪,合計 17668.5 公噸。 附表《肆》: ┌────┬────┬───┬───┬─────┬─────┐ │出賣人/ │ 日 期 │品 名│金額 │備註欄 │票 號│ │ 買受人│ │ │未含稅│ │ │ ├────┼────┼───┼───┼─────┼─────┤ │太平洋 │89.11.21│裝卸費│15300 │10100 │DP00000000│ │/高宏 │ │ │ │J.JESSICA │ │ ├────┼────┼───┼───┼─────┼─────┤ │太平洋 │89.11.21│裝卸費│14362 │06003 │DP00000000│ │/高宏 │ │ │ │貿易 SIGA │ │ ├────┼────┼───┼───┼─────┼─────┤ │太平洋 │89.11.22│裝卸費│7979 │AURORA ACE│DP00000000│ │/高宏 │ │ │ │極光雅士 │ │ ├────┼────┼───┼───┼─────┼─────┤ │太平洋/ │89.6.30 │裝卸費│6362 │信輝 │AV00000000│ │高雄碼頭│ │ │ │ │ │ ├────┼────┼───┼───┼─────┼─────┤ │太平洋/ │89.10.9 │裝卸費│14610 │09034 │CR00000000│ │高雄碼頭│ │ │ │休曼尼特 │ │ ├────┼────┼───┼───┼─────┼─────┤ │太平洋/ │90.1.15 │裝卸費│13602 │0000000 │EM00000000│ │高群 │ │ │ │NIN │ │ ├────┼────┼───┼───┼─────┼─────┤ │太平洋/ │90.6.19 │裝卸費│14892 │0000000 │AV00000000│ │高群 │ │ │ │卡迪 │ │ ├────┼────┼───┼───┼─────┼─────┤ │太平洋/ │89.11.23│裝卸費│7811 │11023 │DP00000000│ │星港 │ │ │ │AKRORA ACE│ │ ├────┼────┼───┼───┼─────┼─────┤ │太平洋/ │90.3.15 │裝卸費│8351 │0000000 │FL00000000│ │連海 │ │ │ │愛神 │ │ ├────┼────┼───┼───┼─────┼─────┤ │太平洋/ │89.9.15 │裝卸費│23041 │03086 新安│CR00000000│ │連海 │ │ │ │08040 祖魯│ │ ├────┼────┼───┼───┼─────┼─────┤ │太平洋/ │90.3.21 │裝卸費│10947 │0000000 │FL00000000│ │連海 │ │ │ │PRETTY │ │ │ │ │ │ │FLOURISH │ │ │ │ │ │ │偉麗3/9完 │ │ ├────┼────┼───┼───┼─────┼─────┤ │太平洋/ │90.4.4 │裝卸費│16081 │0000000 │FL00000000│ │三通 │ │ │ │PRETTY │ │ │ │ │ │ │FLOURISH │ │ │ │ │ │ │偉麗3/9完 │ │ ├────┼────┼───┼───┼─────┼─────┤ │太平洋/ │89.12.11│裝卸費│9347 │11052 │DP00000000│ │成泰 │ │ │ │瑪納 │ │ ├────┼────┼───┼───┼─────┼─────┤ │太平洋/ │90.3.15 │裝卸費│8100 │02098 │FL00000000│ │三通 │ │ │ │愛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