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2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九、十所示之物、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附表十三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丑○○○、徐淑燕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以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及其他不法用途,用以躲避遭追查通信來源之目的,乃: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物侵占入己。㈡得知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黃先生」,於報紙刊登廣告販賣他人證件,己○○明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買受,購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㈢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初連續數日,在其住處,先後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名義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戶政資料、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㈣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其於89年10月初某日,自「黃先生」處購得之不詳名籍者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紙,先複印後,再以附表四所示方式,連續變造為附表四所示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午○○、丑○○○,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明知未經午○○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27日,先後持89年10月初某日,向「黃先生」購得之「午○○」名義印章1 枚,冒用午○○名義,偽填如附表五所示之開戶文件,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午○○」署押、印文,而將上述開戶文件分別交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業務人員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作業,而取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午○○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㈥明知午○○並未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12月28日,持其購得之「午○○」印章、變造後「午○○」身分證及自己照片2 張,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在該處以500 元代價,委託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填寫申請書,及辦理補發「午○○」汽車駕駛執照事宜,致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附表六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輸入電腦資料庫內,並據以核發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午○○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㈦明知未經附表七所示名義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冒名附表七所示之名義人,以附表七所示方式,連續偽造如「行為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檢具附表七編號二至十三變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七編號一、六至八變造之勞工保險卡,一同提出於附表七所示之各「被害公司」而行使之詐術,使前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七所示門號之SIM 卡,核准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己○○並因而取得免繳附表七所示金額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前開申請名義人、行動電話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復承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為申辦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連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名義之變造勞工保險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㈧己○○為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不法利益之用,其明知未得林通水授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10月間某日,將其中國農民銀行澎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印後,將戶名變更為「林通水」,帳號則更改為「0000000000之 ○」,並持同年月初某日,自「黃先生」處購得不詳名籍者偽刻之「林通水」印章,蓋於該影本之「存戶印鑑」欄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通水」,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1 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物。 二、己○○另於89年6 、7 月間,從汽車跳蚤市場廣告中,獲知臺北縣土城市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與臺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匯通銀行民生分行)合作辦理「零元購車計劃」,認有機可乘,圖以人頭辦理貸款購車,然後將車典當得款花用,乃邀約庚○○擔任購車貸款案人頭,另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姓成年女子(下稱葉姓成年女子),持己○○拾獲之「丑○○○」身分證正本,假冒「丑○○○」名義擔任購車貸款案連帶保證人,經獲庚○○及葉姓成年女子同意,己○○遂與庚○○、葉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同一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己○○以電話向汽車銷售業務員表示庚○○欲貸款購車,並傳送庚○○相關資料供核獲准,遂由己○○駕駛小客車在高雄市載庚○○、葉姓成年女子北上,於89年8 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土城營業所(公訴人誤為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與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職員薛俊彥、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范曜維、戊○○辦理貸款簽約時,推由庚○○在面額70萬元,發票日89年8 月16日,受款人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暨對保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暨對保人欄、匯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等處,簽名蓋章後,再由該葉姓成年女子持「丑○○○」身分證假冒洪女,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等處,偽造「丑○○○」之署押,並以事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丑○○○」印章蓋於上開各欄(均詳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嗣因貸款契約須尋覓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庚○○同意由其妻徐淑燕擔任,而徐淑燕部分,匯通銀行承辦人薛俊彥則委由克萊斯勒土城營業所職員戊○○負責對保,因徐淑燕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戊○○竟與己○○、庚○○、葉姓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戊○○於89年8 月18日撥款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徐淑燕」之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等處,並以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徐淑燕」印章蓋於其上(均詳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而共同偽造該紙本票係徐淑燕、丑○○○與庚○○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徐淑燕、丑○○○為庚○○購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偽造丑○○○、徐淑燕之授權書(授權匯通銀行視需要在上述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然後持向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行使,致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以為該紙本票係徐淑燕、丑○○○與庚○○共同簽發,且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匯通銀行視需要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9年8 月18日撥款70萬元至庚○○指定之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庚○○帳戶,再轉帳至克萊斯勒汽車公司之帳戶,而向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購買車牌7A-475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之供匯通銀行設定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約定庚○○於貸款繳清前不得將擔保物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嗣己○○與庚○○於數日後,將上述動產擔保之7A-475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桃園縣大溪鎮某當舖以10萬元出質,得款10萬元花用,並即拒繳貸款本息,致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追討無著,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徐淑燕、丑○○○及匯通銀行民生分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匯通銀行民生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午○○、地○○、天○○、丙○○、未○○、丁○○、子○○、丑○○○、宇○○、陳光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慶豐商業銀行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函、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函、土銀總行函、台北市監理處函、第一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合作金庫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暨補照電腦列管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上揭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受庚○○委託開車載庚○○及葉姓成年女子到台北辦理貸款購車,該葉姓女子係庚○○之友人,伊不知葉姓成年女子假冒丑○○○,伊對庚○○、葉姓成年女子等人偽造本票、偽造文書及詐財犯行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已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你在89年8 月間是否有購買一輛車號4750號的汽車?是否是向在庭的證人范曜維購買的?)答:我不知道,都是被告辦的,我只負責簽名,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當時是被告叫我簽名,我在高雄的時候,被告就有講說要貸款買車。」、「(89年8 月間辦理購車對保時,有哪些人在場?)答:當時有我、被告及另一位不詳姓名的女子,簽完名被告就叫我到外面去等」、「(是否知道丑○○○是冒充的?)答:我不知道,一直到開庭我才知道的」、「(該車後來開去何處典當?)答:我不知道(名稱),是被告開去的,我不會開車,當時我坐在車內,但是典當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簽名。」、「(89年8 月16日你們坐一部車到台北土城,同車是否有一位女士?)答:有的,該女士不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己○○的朋友」、「(你是否知道該名女士姓名?)答:那是被告的朋友,我聽被告叫她姓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8 至164 頁)。另被告亦供稱:伊有一部BMW 小客車已典當40萬元,因利息過高,欲改向銀行辦理原車融資借款未果,伊是從汽車跳蚤市場廣告中,獲知「零元購車」,乃依廣告電話與承辦此業務者聯繫,當初都是以伊手機與售車業者聯絡,購車資料傳真審查過後,由伊開車載庚○○及自稱葉姓女子到台北土城營業所辦理,也由伊匯款3 萬元給售車業者作為車輛掛牌及保險費之用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係因需款孔急,從廣告中獲知「零元購車」,乃邀證人庚○○為人頭,出面作為貸款購車案之買受人,得車後典當得款週轉已明,被告所辯僅受庚○○委託開車北上,其餘之事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90年1 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九所示大批他人(包括丑○○○)身分證正本、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及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勞工保險卡影本多枚,有扣押筆錄可按,被告就其中「丑○○○」身分證正本之來源供稱,伊經營美容院,丑○○○是上班小姐將身分證遺失,由伊拾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2、321 頁),而丑○○○本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曾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等語。又被告曾持上開「丑○○○」身分證,並於89年11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另變造丑○○○勞工保險卡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庚○○、葉姓成年女子(持扣案丑○○○身分證),共同到克萊斯勒土城營業所,由該女冒用「丑○○○」名義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名之89年8 月16日,日期相當接近,應認本件被告遭警查獲之丑○○○身分證正本,從丑○○○遺失後,始終在被告持有中,且由被告以之從事上開不法行為無疑,參以證人庚○○前開所述,足認89年8 月16日該葉姓成年女子,持「丑○○○」身分證正本,假冒丑○○○任貸款保證人及偽簽本票,均係由被告安排所為亦明,被告所辯該葉姓女子係庚○○所邀,不知該女冒用丑○○○名義云云,亦非可採。 (三)證人庚○○於89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假冒丑○○○之葉姓女子,在克萊斯勒營業所簽約,匯通銀行職員薛俊彥、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范曜維及戊○○在場,約定向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00 萬元之車牌7A-475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向該分行申辦70萬元汽車貸款,由其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購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再由假冒丑○○○之葉姓女子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購車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人欄等處偽簽「丑○○○」之署名,因欠缺連帶保證人一名,雖其妻徐淑燕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仍提供徐淑燕之身分資料,以便核貸,嗣匯通銀行民生分行於89年8 月18日將70萬元匯入庚○○指定之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數日後之某日,與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當舖,將上述辦理動產擔保之7A-475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10萬元,之後即未繳本息等情,為證人庚○○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調查及審理中供承,並經告訴人匯通銀行民生分行狀述明確。 (四)證人即匯通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薛俊彥於另案偵查及法官面前證稱:由土城克萊斯勒土城分公司業務員范曜維傳真貸款所需資料,包括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資料,我們先作電腦對個人徵信,借款人是庚○○,保證人是丑○○○及徐淑燕,我們徵信結果都很正常,我們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做徵信,沒有與己○○接觸,對保是由汽車業務員約在土城所裡,當場有庚○○與另外一男一女,及汽車公司的業務員三人,我只有查證另外一女身分是丑○○○,有核對照片與本人相同,丑○○○說與庚○○是朋友關係,在現場與庚○○無表現熱絡,另外一男我沒有查證他的身分(即被告),他也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文件是借款人先簽,簽完之後再由保證人丑○○○在現場簽,印章則是他們自己帶來,自己蓋,徐淑燕當天沒有來,徐淑燕部分是在撥款日前,由業務員到高雄向她對保,不知是不是她自己簽的,當場本票只有庚○○及丑○○○簽名蓋印,徐淑燕沒有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304 號偵查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第21頁)。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范曜維亦證稱:見過被告一次,被告向我們公司業務員買車,89年8 月份那時我在克萊斯勒士林所擔任業務員,是對保時看過被告,當場還有戊○○,就是被告所說的胖胖的那一位,我及被告、一名林姓男子(己○○)、一名女子(即冒丑○○○之葉姓女子)、薛俊彥,該名女子與林姓男子較熟,我不記得該名女子如何稱呼,該名女子看起來年紀不到三十歲,簽訂契約時我在場,我只記得當時本票有被告及該女子簽名,我沒有看到另一名林姓男子簽名,被告及該名女子都有提示證件,一般汽車貸款作保都有二人,本件在場人就是剛剛所說的人,沒有其他人等語(上開原審卷第95、96頁)。參以證人丑○○○、徐淑燕均證稱伊等未參與對保簽約,及葉姓女子假冒丑○○○名義簽約對保等情觀之,本件自始即係有意藉汽車擔保貸款,詐得汽車典當得款花用甚明,被告開車帶同庚○○、丑○○○簽約蓋章對保,又開車夥同庚○○典當汽車,豈能諉為不知情。至證人范曜維於本院上訴審中改證稱,本件貸款購車簽約時,僅薛俊彥、庚○○、丑○○○、戊○○在場,伊與己○○均在外面未參與云云,核與其及證人郭俊彥、庚○○等先前所述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附卷之前開購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丑○○○」、「徐淑燕」之簽名,與證人丑○○○、徐淑燕當庭書寫之筆跡,其字體結構均不相同,此有購車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與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資比對(上開偵查卷第4 、5 、28、29頁)。89年8 月16日簽約時,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並無徐淑燕在場簽名、蓋章,已如上述,嗣將對保資料委由戊○○負責,戊○○將資料交回時,其上已有「徐淑燕」之簽名、蓋章,是「徐淑燕」之簽名蓋章,係戊○○所偽造,印章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刻無疑。本件汽車擔保貸款70萬元,係於89年8 月18日撥入庚○○指定之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庚○○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而貸款之程序,必簽約及對保手續完成後,始能撥款,故戊○○之偽造「徐淑燕」之簽名蓋章,係在89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某日甚明。 (六)證人即中天當舖負責人陳柏源於本院本次更審證稱:「(當初來當車的人是何人?)答: 我們一定要車主本人來才可以借款,因為我也只有看過庚○○一次,我們都是認車主,車主本人才可以借款。」、「(當時典當的錢交給何人?)答:當然交給車主庚○○。」、「(之後這台車?)答:因為他沒有來繳利息流當。」、「(這台車之後 去另一家當舖典當你知否?)答:知道,因為那家當舖通知我,我去那家當舖牽回車子,留在我們的停車場。」、「(車上東西如何處理?)答:車子上他說有一些重要的東西,我叫他們來拿回,我叫庚○○帶人來拿,己○○打電話來說車上有一些重要的東西,我叫他與車主庚○○一起來,車上的東西才可以給他拿。」、「(車子名義所有人是庚○○,但實際的所有人是誰你知否?)答:我不管,因為監理站登記他的名字,我就是認這個人。」、「(當車的時候被告如何表示?)答:他陪同在旁邊沒有講話。」、「(被告提供號碼二四三四九六號空白支票作擔保?)答:這張票票主是他本人,因為這台車是高雄車,外縣市的車要到桃園縣借錢,我們大部分要留車,因為當時庚○○說他要用票(車),我去查他的票信不錯,因此我才讓他使用車。」等語。而同日被告亦供稱:「當時我要拿回我的空白支票及我的物品及一些電器品,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中天當舖的負責人。」、「(偽造的丑○○○身分證為何你順便拿走?)答:那些都放在一起,我拿回東西之後才發現的。」等語。綜合上開證人陳柏源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見庚○○典當系爭車輛時,被告在場,且中天當舖所以未留車,係因被告提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號碼二四三四九六號空白支票作擔保,而該車上有被告之物品,其中並有偽造之丑○○○身分證,被告曾打電話給陳柏源,欲要回系爭車上其放置之物品等情;又如上述,證人即克萊斯勒汽車公司業務員范曜維證稱:被告向我們公司業務員買車,89年8 月份那時我在克萊斯勒士林所擔任業務員,是對保時看過被告等語。基於上述,倘被告與上開人頭辦理貸款購車無關,何以對保及典當該車時,被告均在場?縱如被告所稱庚○○不會開車,但庚○○仍可自行坐車前往,被告何須夥同前往,徒啟人疑竇?又中天當舖係因被告提供上開空白支票,始未留車,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其中利害關係,被告倘與該車人頭貸款無關,其豈願提供上開空白支票而讓中天當舖將上開典當車子放行?又何以該系爭車上有被告放置之物品及被告所稱之重要證件,其中並有丑○○○之身分證,豈有如此巧合?凡此均甚違常情。 (七)又經本院函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庚○○00000000000 號帳戶,89年9 月26日確有匯入一筆7 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此筆款項縱係典當系爭車輛之部分款項屬實,但系爭車輛既係登記為庚○○名義,當舖將之匯入庚○○之上開帳戶,乃理所當然,事後非不得請領款項朋分,被告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八)被告辯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PF-7413 號、BMW 一輛,向「旺旺當舖」押車質借45萬元,因當舖利息較高,被告乃思辦理「原車融資貸款」,而委請大順代書事務所酉○○代為辦理,酉○○居間介紹乙○○,乙○○願提供其房屋為被告辦理「原車融資借款」之房保,但因乙○○之房屋房貸繳息不正常,乃經乙○○介紹庚○○,庚○○願意以其所有房屋為被告提供擔保,庚○○與銀行人員交涉過程,得知銀行有辦理「0 元購車」專案,便央求被告代為找尋汽車業務人員以為辦理,被告從跳蚤市場廣告認識承辦此一業務之范曜維,並將庚○○需求告訴范曜維,是本件「0 元購車」專案貸款係庚○○所辦理,與被告無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戌○○、乙○○、酉○○等人。經本院本次更審傳喚證人即任職旺旺當舖之戌○○於本院97年1 月7 日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辦理「原車融資貸款」,但後來因該貸款關於所提房屋擔保未通過而作罷等情屬實,惟證人戌○○、乙○○、酉○○等人對於系爭「0 元購車」貸款專案之實際經過情形,並未實際參與,並不了解實情,而本件系爭「0 元購車」專案貸款,係被告與判刑確定之庚○○共犯,有如前述。況經本院傳拘乙○○無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酉○○(見本院卷第163 頁)。 (八)此外,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3)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另按身分證、駕駛執照分別係有關於身分及駕駛資格、能力之特種文書;而勞工保險卡則係勞工保險局所製發,用以表示勞工投保之薪資數額、勞工服務之單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1) 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之SIM 卡係自行付費購置,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其自行用於通訊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附此說明。(2) 被告右揭事實二部分:查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丑○○○、徐淑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丑○○○、徐淑燕之授權書,偽造丑○○○、徐淑燕為連帶保證人之購車貸款契約,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丑○○○、徐淑燕及匯通銀行民生分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本票供保證,使匯通銀行民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與克萊斯勒汽車公司,而詐得自用小客車一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葉姓成年女子及戊○○間,就此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此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同時侵害二人法益,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以一罪論。(3)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代為填寫申辦汽車駕駛執照補發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4)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變造文書之預備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5)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脫離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6) 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脫離物、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得SIM 卡及免繳通話費之目的,所犯上述各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間;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7)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 月11日刪除第38條刑罰規定,被告與有身分關係之庚○○共犯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但因併案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8)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37 條之犯罪事實,及移請併案審理(上開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起訴,然此等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9) 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但本院係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罪名,又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不合減刑規定,自無減刑之問題。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併予實體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二)且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基於上述理由,原判決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不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所生實害,情節非輕,犯後避重就輕,雖有主動繳交大部分行動電話欠款,此有繳費證明書可憑,但尚未清償銀行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十三所示本票其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丑○○○、徐淑燕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十二所示偽造之「丑○○○」、「徐淑燕」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丑○○○」、「徐淑燕」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另附表九編號七所示之扣案印章4 顆,及附表十編號一之黃雅琴、陳美珠、地○○名義印章各1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偽造之印章;附表十編號二、三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另附表九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從刑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附表五編號一、三之文件,及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三,被告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之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已分別成為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各該行動電話公司之內部文件,均非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另附表七所取得SIM 卡13張,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身分證七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汽車駕照3 張,及王百宇信用卡、午○○金融卡各1 枚,亦均非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或所有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於89年10月初某日,向不詳名籍之「黃先生」所購得,惟依卷內所示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件客觀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贓物之認定。另被告雖自承於89年8 、9 月間,因代辦賣車事宜,取得其胞弟壬○○交付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嗣後並予侵占入己;惟壬○○自始即未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之規定,前述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冒名申請之「午○○」汽車駕駛執照,據以申辦行動電話(如附表七編號二、四所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按駕駛執照係有關駕駛資格、能力之特種文書,並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文書(應係指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暨補照電腦列管資料),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一 │89年9 月底、10月│王百宇花旗銀行信用卡│不詳名籍客人遺留在己○○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九號「丹麗美容│ │ │初某日 │林進全慶豐銀行信用卡│院」。 │ │ │ │ │花旗信用卡背面簽名及附卡申請人均為王百宇,起訴書誤為王百林。│ │ │ │ │扣案係林進全慶豐銀行信用卡,惟依記載之卡號查詢,該卡應係陳光│ │ │ │ │輝申辦之國際商銀信用卡。 │ ├──┼────────┼──────────┼──────────────────────────────┤ │ 二 │89年5 、6 月 │丑○○○身分證正本 │庚○○在經營美容院內拾獲,而侵占入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內 容 │ 備 註 │ ├──┼────────────────────────────┼─────────────────────┤ │ 一 │偽造午○○、地○○、天○○、癸○○、丙○○、未○○之身分│該證件為午○○等人所遺失,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 │正證本,及丁○○、子○○、丙○○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78、80、81、│ │ │ │169 、173 頁) │ ├──┼────────────────────────────┼─────────────────────┤ │ 二 │偽造巳○○、寅○○、鍾志成、申○○、辛○○、卯○○、林通│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客觀上係贓物。 │ │ │水、甲○○、亥○○、辰○○之身分證正本。 │寅○○、鍾志成身分證上照片係同一人,被告稱│ │ │ │購得時即如此。 │ ├──┼────────────────────────────┼─────────────────────┤ │ 三 │宇○○、林進全、余珠華、黃雅琴、陳美珠之身分證影本。 │林進全、余珠華身分證影本,底層分別是陳秋琴│ │ │ │、甲○○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稱購得時即如此。│ ├──┼────────────────────────────┼─────────────────────┤ │ 四 │陳秀美汽車駕照影本。 │姓名部分浮貼,被告稱購得時即如此。 │ ├──┼────────────────────────────┼─────────────────────┤ │ 五 │偽造鍾志成之金融卡。 │無證據證明係贓物(前手取得之可能情形眾多)│ ├──┼────────────────────────────┼─────────────────────┤ │ 六 │不詳名籍者所偽刻之午○○、余珠華、陳秀美、林通水、黃雅琴│各1 枚;無證據證明係贓物。 │ │ │ 、陳美珠、地○○印章。 │ │ ├──┼────────────────────────────┼─────────────────────┤ │ 七 │不詳名籍者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份。 │無證據證明係贓物。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內 容 │ 備 註 │ ├──┼────────────────────────────┼─────────────────────┤ │ 一 │午○○、地○○、天○○、巳○○之身分證正本。 │前述證件均係己○○於89年10月初購得。 │ ├──┼────────────────────────────┼─────────────────────┤ │ 二 │壬○○(被告之胞弟)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該汽車駕駛執照係侵占所得(然未據告訴,刑法│ │ │ │第338 條)。 │ ├──┼────────────────────────────┼─────────────────────┤ │ 三 │壬○○、宇○○之身分証影本。 │壬○○部分係侵占所得(未據告訴),宇○○部│ │ │ │分係89年10月初購得。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變 造 方 式 │ ├──┼─────────────┼────────────────────────────────────┤ │ 一 │午○○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將購得之勞工保險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等欄位變更為午○○之基本資料。│ ├──┼─────────────┼────────────────────────────────────┤ │ 二 │丑○○○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將購得之勞工保險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欄位變更為丑○○○之基本資料。│ ├──┼─────────────┼────────────────────────────────────┤ │ 三 │己○○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將購得之勞工保險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証號等欄位變更為己○○之基本資料,│ │ │ │並將保險證號、投保單位第一列變更為「商149229」、「鈦明育樂股份有公│ │ │ │司」(漏載「限」),而投保薪資、生效、退保日期部分,亦有更動。 │ └──┴─────────────┴────────────────────────────────────┘ 附表五: ┌────┬──────────────────────────────┬─────────────────┐ │ 名 稱 │ 文 件 及 署 押、印 文 │ 犯 罪 所 得 │ ├────┼──────────────────────────────┼─────────────────┤ │第一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午○○署押、印文各2 枚。│戶名:午○○、帳戶號碼:0000000000│ │ ├──────────────────────────────┤1 號之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 │ │存簿「留存印鑑」欄,印文1 枚 │ │ ├────┼──────────────────────────────┼─────────────────┤ │合作金庫│合作金庫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午○○署押1 枚印文2 枚│戶名:午○○、帳戶號碼:0000000000│ │ ├──────────────────────────────┤944 號之存簿1 本 │ │ │存簿「存戶印鑑」欄,印文1 枚 │ │ └────┴──────────────────────────────┴─────────────────┘ 附表六: ┌──┬────────────────────────────────────┬─────────────┐ │編號│ 登 載 不 實 之 內 容 及 印 文 │ 犯 罪 所 得 │ ├──┼────────────────────────────────────┼─────────────┤ │ 一 │黏貼「己○○」照片於汽(機)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並加蓋「午○○」名義印文一│不實之午○○名義汽車駕駛執│ │ │枚,及登載己○○冒名午○○,以遺失補照為由,申請補發午○○名義駕照之事項│照1 紙(編號000000000000)│ └──┴────────────────────────────────────┴─────────────┘ 附表七: ┌──┬─────┬──────┬────┬──────────┬───────────┬─────────┐ │編號│名 義 人│ 被害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及SIM卡號碼 │ 行為 │ 證據 │ │ │ │ │ │ ├───────────┤ │ │ │ │ │ │ │ 署 名、印 文 │ │ ├──┼─────┼──────┼────┼──────────┼───────────┼─────────┤ │ 一 │ 丑○○○ │ 台灣大哥大 │89.11.13│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證人洪郭│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書上簽名1 次;同意│慧雅於警詢、偵查時│ │ │ │ │ │ │ 書上簽名1 次、蓋印│之證述。 │ │ │ │ │ │ │ 1 次。 │二、書證:附卷之台│ │ │ │ │ │ │二、附丑○○○身分證影│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 │ │ │ │ │ │ 本、變造之丑○○○│務申請書、同意書、│ │ │ │ │ │ │ 勞工保險卡。 │變造之丑○○○勞工│ │ │ │ │ │ │三、欠費12883元。 │保險卡、台大哥大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90法警97│ │ │ │ │ │ ├───────────┤783 號函各乙紙。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洪郭慧│三、物證:扣案之台│ │ │ │ │ │ │雅署名共2 枚、印文1 枚│灣大哥大SIM 卡乙枚│ │ │ │ │ │ │。 │。 │ │ │ │ │ │ │ │ │ ├──┼─────┼──────┼────┼──────────┼───────────┼─────────┤ │ 二 │ 午○○ │ 和信電訊 │90.01.01│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 超值│一、人證:被告於本│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 │ 服務申請表上簽名2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次、蓋印1 次。 │人午○○於警詢、偵│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查時之證述。 │ │ │ │ │ │ │ 證影本、冒領之陳杉│二、書證:附卷之和│ │ │ │ │ │ │ 旗駕駛執照影本、冒│信ON LINE超值服務 │ │ │ │ │ │ │ 名申請之第一銀行存│申請表乙紙。 │ │ │ │ │ │ │ 款存摺影本。 │三、物證:扣案之和│ │ │ │ │ │ ├───────────┤信電訊SIM卡乙枚。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午○○│ │ │ │ │ │ │ │署名1 枚、印文1 枚。 │ │ ├──┼─────┼──────┼────┼──────────┼───────────┼─────────┤ │ 三 │ 午○○ │ 同右 │90.01.04│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服務 │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申請表上簽名1 次、│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蓋印1 次。 │人午○○於警詢、偵│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時之證述。 │ │ │ │ │ │ │ 證影本。 │二、書證:附卷之和│ │ │ │ │ │ ├───────────┤信ON LINE服務申請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陳 │表乙紙。 │ │ │ │ │ │ │署名1 枚、印文1 枚 │三、物證:扣案之和│ │ │ │ │ │ │ │信電訊SIM 卡乙枚。│ │ │ │ │ │ │ │ │ ├──┼─────┼──────┼────┼──────────┼───────────┼─────────┤ │ 四 │ 午○○ │ 同右 │90.01.04│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服務 │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申請表上簽名1 次、│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蓋印1 次。 │人午○○於警詢、偵│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查時之證述。 │ │ │ │ │ │ │ 證影本、冒領之陳杉│二、書證:附卷之和│ │ │ │ │ │ │ 旗駕駛執照影本。 │信ON LINE 服務申請│ │ │ │ │ │ ├───────────┤表乙紙。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午○○│三、物證:扣案之和│ │ │ │ │ │ │署名1 枚、印文1 枚。 │信電訊SIM卡乙枚。 │ │ │ │ │ │ │ │ │ ├──┼─────┼──────┼────┼──────────┼───────────┼─────────┤ │ 五 │ 午○○ │ 同右 │90.01.04│ 0000000000 │一、於和信ON LINE 服務│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申請表上簽名1 次、│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蓋印1 次。 │人午○○於警詢、偵│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查時之證述。 │ │ │ │ │ │ │ 證影本。 │二、書證:附卷之和│ │ │ │ │ │ ├───────────┤信ON LINE 服務申請│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午○○│表乙紙。 │ │ │ │ │ │ │署名1 枚、印文1 枚。 │三、物證:扣案之和│ │ │ │ │ │ │ │信電訊SIM 卡乙枚。│ │ │ │ │ │ │ │ │ ├──┼─────┼──────┼────┼──────────┼───────────┼─────────┤ │ 六 │ 午○○ │ 泛亞電信 │90.01.10│ 0000000000 │一、於用戶申請書上簽名│一、人證:被告於本│ │ │ │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00 │ 1 次;軍公教手機加│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簽│人午○○於警詢、偵│ │ │ │ │ │ │ 名1 次。 │查時之證述。 │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二、書證:附卷之泛│ │ │ │ │ │ │ 證影本、變造之陳杉│亞電信用戶申請書、│ │ │ │ │ │ │ 旗勞工保險卡。 │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 │ │ │ │ │ │三、欠費1468元。 │案聲明書、變造之陳│ │ │ │ │ │ ├───────────┤杉旗勞工保險卡、泛│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午○○│亞電信(九十)泛亞│ │ │ │ │ │ │署名共2 枚。 │EO字第0550號函各乙│ │ │ │ │ │ │ │紙。 │ │ │ │ │ │ │ │三、物證:扣案之泛│ │ │ │ │ │ │ │亞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 │ │ ├──┼─────┼──────┼────┼──────────┼───────────┼─────────┤ │ 七 │ 午○○ │ 同右 │90.01.10│ 0000000000 │一、於用戶申請書上簽名│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一次;軍公教手機加│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簽│人午○○於警詢、偵│ │ │ │ │ │ │ 名1 次。 │查時之證述。 │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二、書證:附卷之泛│ │ │ │ │ │ │ 證影本、變造之陳杉│亞電信用戶申請書、│ │ │ │ │ │ │ 旗勞工保險卡。 │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 │ │ │ │ │ │三、欠費1420元。 │案聲明書、變造之陳│ │ │ │ │ │ ├───────────┤杉旗勞工保險卡、泛│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午○○│亞電信(九十)泛亞│ │ │ │ │ │ │署名共2 枚。 │EO字第0550號函各乙│ │ │ │ │ │ │ │紙。 │ │ │ │ │ │ │ │三、物證:扣案之泛│ │ │ │ │ │ │ │亞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 │ │ ├──┼─────┼──────┼────┼──────────┼───────────┼─────────┤ │ 八 │ 午○○ │ 同右 │90.01.10│ 0000000000 │一、於用戶申請書上簽名│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一次;軍公教手機加│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簽│人午○○於警詢、偵│ │ │ │ │ │ │ 名1 次。 │查時之證述。 │ │ │ │ │ │ │二、附變造之午○○身分│二、書證:附卷之泛│ │ │ │ │ │ │ 證影本、變造之陳杉│亞電信用戶申請書、│ │ │ │ │ │ │ 旗勞工保險卡。 │軍公教手機加門號專│ │ │ │ │ │ │三、欠費400 元。 │案聲明書、變造之陳│ │ │ │ │ │ ├───────────┤杉旗勞工保險卡、泛│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午○○│亞電信(九十)泛亞│ │亞電信(九? │ │ │ │ │ │署名共2 枚。 │EO字第0550號函各乙│ │ │ │ │ │ │ │紙。 │ │ │ │ │ │ │ │三、物證:扣案之泛│ │ │ │ │ │ │ │亞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 │ │ ├──┼─────┼──────┼────┼──────────┼───────────┼─────────┤ │ 九 │ 黃雅琴 │ 遠傳電信 │90.01.14│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被告於本│ │ │ │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 │ 書簽名1 次、蓋印1 │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 │ │ │ 次。 │二、書證:附卷行動│ │ │ │ │ │ │二、冒用午○○名義為代│電話服務申請書、遠│ │ │ │ │ │ │ 理人簽名1 次。 │傳92〔業服〕字第52│ │ │ │ │ │ │三、附黃雅琴身分證影本│701 號函、雙向通聯│ │ │ │ │ │ │ 、變造之午○○身分│記錄表、變造午○○│ │ │ │ │ │ │ 證影本。 │身分證影本各乙紙。│ │ │ │ │ │ │四、欠費26元。 │三、物證:扣案之遠│ │ │ │ │ │ ├───────────┤傳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黃雅琴│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 │ │ │ │ │ │署名、印文各1 枚,偽造│留存聯乙紙。 │ │ │ │ │ │ │之午○○署名1 枚。 │ │ ├──┼─────┼──────┼────┼──────────┼───────────┼─────────┤ │ 十 │ 陳美珠 │ 同右 │90.01.14│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 000000000000000 │ 書簽名1 次、蓋印1 │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 │ │ │ 次。 │二、書證:附卷之行│ │ │ │ │ │ │二、冒用午○○名義為代│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理人簽名1 次。 │遠傳92〔業服〕字第│ │ │ │ │ │ │三、附陳美珠身分證影本│52701 號函、變造之│ │ │ │ │ │ │ 、變造之午○○身分│午○○身分證影本各│ │ │ │ │ │ │ 證影本。 │乙紙、雙向通聯記錄│ │ │ │ │ │ │四、欠費168 元。 │表4 紙。 │ │ │ │ │ │ ├───────────┤三、物證:扣案之遠│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陳美珠│傳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署名、印文各1 枚,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 │ │ │ │ │ │之午○○署名1 枚。 │留存聯乙紙。 │ │ │ │ │ │ │ │ │ ├──┼─────┼──────┼────┼──────────┼───────────┼─────────┤ │十一│ 地○○ │ 同右 │90.01.14│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 000000000000000 │ 書簽名1 次、蓋印1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 次。 │人地○○於偵查時之│ │ │ │ │ │ │二、冒用午○○名義為代│證述。 │ │ │ │ │ │ │ 理人簽名1 次。 │二、書證:附卷之行│ │ │ │ │ │ │三、附地○○身分證影本│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變造之午○○身分│遠傳92〔業服〕字第│ │ │ │ │ │ │ 證影本。 │52701 號函、變造之│ │ │ │ │ │ │四、欠費26元。 │午○○身分證影本各│ │ │ │ │ │ ├───────────┤乙紙。 │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地○○│三、物證:扣案之遠│ │ │ │ │ │ │署名、印文各1 枚,偽造│傳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之午○○署名1 枚。 │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 │ │ │ │ │ │ │留存聯乙紙。 │ │ │ │ │ │ │ │ │ ├──┼─────┼──────┼────┼──────────┼───────────┼─────────┤ │十二│ 地○○ │ 同右 │90.01.14│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 000000000000000 │ 書蓋印1 次。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二、冒用午○○名義為代│人地○○於偵查時之│ │ │ │ │ │ │ 理人簽名1 次。 │證述。 │ │ │ │ │ │ │三、附地○○身分證影本│二、書證:附卷之行│ │ │ │ │ │ │ 、變造之午○○身分│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證影本。 │遠傳92〔業服〕字第│ │ │ │ │ │ │四、欠費43元。 │52701 號函、雙向通│ │ │ │ │ │ ├───────────┤聯記錄表、變造之陳│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地○○│杉旗身分證影本各乙│ │ │ │ │ │ │印文1 枚,偽造之午○○│紙。 │ │ │ │ │ │ │署名1 枚。 │三、物證:扣案之遠│ │ │ │ │ │ │ │傳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 │ │ │ │ │ │ │留存聯乙紙。 │ │ │ │ │ │ │ │ │ ├──┼─────┼──────┼────┼──────────┼───────────┼─────────┤ │十三│ 地○○ │ 同右 │90.01.14│ 0000000000 │一、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一、人證:被告於本│ │ │ │ │ │ 000000000000000 │ 書蓋印1 次。 │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 │ │ │ │ │二、冒用午○○名義為代│人地○○於偵查時之│ │ │ │ │ │ │ 理人簽名1 次。 │證述。 │ │ │ │ │ │ │三、附地○○身分證影本│二、書證:附卷之行│ │ │ │ │ │ │ 、變造之午○○身分│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證影本。 │遠傳92〔業服〕字第│ │ │ │ │ │ │四、欠費26元。 │52701 號函、雙向通│ │ │ │ │ │ ├───────────┤聯記錄表、變造之陳│ │ │ │ │ │ │前述文件上偽造之地○○│杉旗身分證影本各乙│ │ │ │ │ │ │印文1 枚,偽造之午○○│紙。 │ │ │ │ │ │ │署名1 枚。 │三、物證:扣案之遠│ │ │ │ │ │ │ │傳電信SIM 卡乙枚、│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 │ │ │ │ │ │ │留存聯乙紙。 │ │ │ │ │ │ │ │ │ └──┴─────┴──────┴────┴──────────┴───────────┴─────────┘ 附表八: ┌──┬─────┬──────┬────┬──────────┬───────────┬─────────┐ │編號│名 義 人│ 被害公司 │申請日期│ 門 號 │ 行 為 │ 證據 │ │ │ │ │ │ │ │ │ ├──┼─────┼──────┼────┼──────────┼───────────┼─────────┤ │一 │己○○ │台灣大哥大股│89.11.16│ 0000000000 │行使變造之己○○勞工保│一、人證:被告於本│ │ │ │份有限公司 │ │ │險卡影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 │ │ │ │二、書證:台灣大哥│ │ │ │ │ │ │ │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書所附之己○○勞工│ │ │ │ │ │ │ │保險卡影本。 │ ├──┼─────┼──────┼────┼──────────┼───────────┼─────────┤ │二 │己○○ │同右 │同右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三 │己○○ │同右 │同右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四 │己○○ │同右 │同右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 └──┴─────┴──────┴────┴──────────┴───────────┴─────────┘ 附表九: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身分證正本 │ 10張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二 │汽車駕駛執照正本 │ 2 張 │午○○(己○○冒名請領)、壬○○之汽車駕駛執照。 │ │ │ │ │ │ ├──┼─────────────┼──────┼─────────────────────────────┤ │三 │變造身分證影本 │ 4 張 │林進全、余珠華、壬○○、宇○○之身分證影本(詳見附表二編號│ │ │ │ │三、附表三編號三之「備註欄」)。 │ ├──┼─────────────┼──────┼─────────────────────────────┤ │四 │變造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1 張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五 │信用卡 │ 1 張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林進全信用卡1 枚。 │ ├──┼─────────────┼──────┼─────────────────────────────┤ │六 │金融卡 │ 1 張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七 │印章 │ 4 顆 │不詳名籍者偽刻午○○、余珠華、陳秀美、林通水名義之印章。 │ ├──┼─────────────┼──────┼─────────────────────────────┤ │八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2 本 │詳如附表五所示。 │ ├──┼─────────────┼──────┼─────────────────────────────┤ │九 │行動電話申請書 │ 5 份 │詳如附表七編號九至十三所示。 │ ├──┼─────────────┼──────┼─────────────────────────────┤ │十 │變造林水通農民銀行存摺影本│ 1 張 │被告將其中國農民銀行澎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印後變造而成│ └──┴─────────────┴──────┴─────────────────────────────┘ 附表十: ┌──┬────────┬──────────┬──────────────────────────────┐ │編號│ 內 容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印 章 │ 三 顆 │黃雅琴、陳美珠、地○○名義之偽造印章各1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 │ │ │ │明已滅失)。 │ ├──┼────────┼──────────┼──────────────────────────────┤ │ 二 │ 署押、印文 │如附表五編號一、三 │如「文件及署押、印文欄」所示。 │ │ │ │ │ │ ├──┼────────┼──────────┼──────────────────────────────┤ │ 三 │ 署押、印文 │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三│如「署押、印文欄所示」。 │ │ │ │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信用卡 │ 4 張 │ ├──┼───────────┼───────┤ │ 二 │金融卡 │ 6 張 │ ├──┼───────────┼───────┤ │ 三 │SIM卡 │ 18 張 │ ├──┼───────────┼───────┤ │ 四 │行動電話申請書 │ 1 張 │ ├──┼───────────┼───────┤ │ 五 │行動電話 │ 7 支 │ └──┴───────────┴───────┘ 附表十二: ┌──┬──────────┬───────────┬─────────┐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 │ 偽造之印文或印章 │偽 造 之 署 押│ ├──┼──────────┼───────────┼─────────┤ │一 │購車貸款契約 │丑○○○之印文7 枚 │丑○○○之署押2 枚│ │ │ │徐淑燕之印文5 枚 │徐淑燕之署押1 枚 │ ├──┼──────────┼───────────┼─────────┤ │二 │授 權 書 │丑○○○之印文1 枚 │丑○○○之署押1 枚│ │ │ │徐淑燕之印文1 枚 │徐淑燕之署押1 枚 │ ├──┼──────────┼───────────┼─────────┤ │三 │印 章 │丑○○○之印章1 枚 │ │ │ │ │徐淑燕之印章1 枚 │ │ └──┴──────────┴───────────┴─────────┘ 附表十三:受款人匯通銀行民生分行之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 │ ├──┼──────────┼───────────┼─────────┤ │一 │庚○○、丑○○○、 │新台幣70萬元 │89年8 月16日 │ │ │徐淑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