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興」),利用其不知情友人王其昌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街105 號之聯成航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作為掩護,及自己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街8 號住處,藉以從事地下通匯之業務,俾從中賺取利潤。其匯兌方式為:「阿興」在香港地區負責收受台灣客戶與境外人士交易所得,而欲匯回台灣之外幣資金,經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由「阿興」將該客戶指定之台灣境內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號、金額及匯款人姓名等資料通知乙○○,再由乙○○於台灣以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方式,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85號彰化銀行塩埕分行,利用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次將現金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內,以達成國內外兩地匯兌之目的,並從中收取不詳之利潤。乙○○與「阿興」即以前開方式,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其匯款日期、匯款人姓名、匯入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異常匯款頻繁,且均以低於洗錢防制法規範管制之150 萬元上限數額方式為之,遂經彰化銀行塩埕分行通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於91年4 月2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街8 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證人李長瑞、陳廣增、林錦榮、葉明德、林玉蓉等人在調查中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其時間距行為及案發時較為接近,所受干擾較少,並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等可參,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復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法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及編號㈡以「柯進貴」名義之匯款事實,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辯稱:附表編號㈡以陳廣勳、崔淑月、巴忠義、崔同進、崔淑月、楊昭義名義所為六筆匯款,並非我所辦理。我不知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分別係李長瑞、陳廣增、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在泰國買賣房子之價款,或銷貨至香港所得之貨款,或在香港收取之交易所得。我係單純借錢給別人賺取利息,並非從事匯兌。上開款項均係「阿興」以客票向我借錢,匯款數額及帳戶均由「阿興」決定,我再依指示匯入國內之銀行帳戶,然後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我長期以來,持續與「阿興」間有借貸關係,並以「阿興」所交付之客票作為擔保。我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即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再依客票總金額扣除利息後,依「阿興」之指示分別匯款,如尚有餘額或「阿興」所交付之客票有發生退票者,我則予以記錄,下次再互相找補。我從未對「阿興」借款之用途加以過問,所賺取者亦係利息而非匯差。我主觀上並無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款項均係以被告乙○○為交易人,而以附表「匯款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匯至附表「匯入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欄所示之戶名及帳號之事實,有「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及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可參(偵查卷第162 至186 頁、第330 頁、原審卷第186 頁),被告已坦承曾有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及編號㈡以「柯進貴」名義部分之匯款事實不諱;其雖稱附表編號㈡之「柯進貴」以外所示六筆匯款云云,惟: ⒈證人即彰化銀行鹽埕分行職員林玉蓉於調查中經調查人員提示「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及匯款申請書供其確認該款項係由何人匯款時,已證稱:依據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對於150 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都必須登記客戶資料,所以本行依據前開規定,在客戶交易達150 萬元以上時,本行人員就會登記客戶的帳號、戶名、交易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並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行員核對,經確認無誤,經辦行員在「核對人」欄位蓋章後才進行交易或服務。所提示之之資料中交易登記的「核對人」是我,經辦人也是我,備查簿也是由我登記的;「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所登記的「交易人」是被告乙○○,雖與「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人不符,係因法律並未規定必須本人才能匯款。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都是由被告乙○○以他人名義所為現金匯款交易。被告乙○○經常大額提領、匯款的情形有二、三年,本行在發現這種情形時曾向他表示,這種將金額分成多筆、每筆在150 萬元以下的現金提領及匯款的交易,本分行還是要登記,所以被告乙○○雖以他人名義匯款,但本分行的大額存、提款登記備查簿上仍會正確記載係被告乙○○所為之交易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1 至156 頁);證人即彰化銀行鹽埕分行職員林美惠在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他是我們銀行客戶,他來辦理匯款有時我受理,有時林玉蓉受理,檢察官所提示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的核對人是我蓋章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59 頁反面),參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之核對人確分別係證人林玉蓉及林美惠,交易人欄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出生年月日則記載被告乙○○之資料,足見證人林玉蓉及林美惠所述應係真正,而可採信。 ⒉又綜觀該六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上筆跡雖互有出入,特徵各異,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填寫,惟按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洽辦相關金融交易之際,承辦人員偶因客戶個人因素,或未諳正確填寫程序之故,遂應客戶要求而代為填寫相關單據等情事,時有所見。又被告乙○○於事前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填寫後,持往銀行辦理匯款,亦無不可。復參酌證人陳廣增在調查中證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八筆款項,是89年10月底,我到香港收取250 萬元港幣,剛好碰到一位叫「李子賢」的香港人向我表示,他有新台幣可以支付給我,要我將帳戶給他,所以,我將250 萬元的港幣在香港交給「李子賢」,並給他崔淑月等人的帳戶,之後,「李子賢」則於89年10月30日及89年11月2 日分別透過其所使用之地下通匯管道,在前開帳戶中匯入與港幣250 萬元等值之新台幣等語(調查卷第86頁反面、第265 至266 頁);足見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均係由陳廣增委由「李子賢」匯入,則被告既已承其中之柯進貴部分係其所匯,其餘部分既屬該次款項中之一部分,自亦被告所匯無誤,從而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交易,均係被告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塩埕分行辦理者無訛。 ㈡被告乙○○雖迭以附表所示款項均係「阿興」以客票向伊借貸,伊再依「阿興」指示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然後依借款金額收取月息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息置辯。惟: ⒈衡諸我國社會一般借貸金錢習慣,固有依當事人間交易模式及信賴關係之差異,而要求債務人提出不同種類擔保品(如個人或銀行本票、動產或不動產等),以確保債權之清償者,然倘以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者,多有要求債務人應於支票上背書,俾將來得以之向該債務人直接追償。然參以被告乙○○自承伊與「阿興」自89年起,即有金錢往來,往來金額最少都有幾百萬元,最多則將近一千萬元。伊借予「阿興」的錢並非全係自己所有,有部分係另向銀行、朋友所借貸。且伊亦知「阿興」債信不好,「阿興」均係以小面額之客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未提供其他擔保品。很少跳票,若有跳票,其金額則約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伊從未主動聯絡過「阿興」,均係「阿興」主動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75頁、第100 頁)。誠如被告乙○○前開所述,其借貸予「阿興」之部分款項,乃係其另行向友人或銀行借貸所得,是被告除應慮及自身債權得否如數獲償外,尚須另行承擔其他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就其借貸之對象,理應取得可供查證之相關資訊,以資確保未來追償債權之可能。準此,被告乙○○既已明知「阿興」債信狀況並非良好,而「阿興」除以小面額客票作為借款之憑據,亦未在該等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又「阿興」所交付用以借款之支票亦偶有跳票情事發生,故一旦遇有支票跳票之情形者,被告乙○○理應即時主動聯絡「阿興」,告稱跳票之事實,此舉除作為其等彼此金錢往來數額相互找補之依據外,更可輾轉通知該發票人而為適當之處理,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並不知悉「阿興」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亦從未主動聯絡過「阿興」,均係「阿興」主動來聯絡被告乙○○;再者,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㈠部分不足一百萬元,其餘部分均在數百萬元以上,甚至一千餘萬元,其金額並非少數;衡情,被告乙○○何以願接受「阿興」之人以提供小額支票作為償還,是其所辦均顯與事理有違。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將向「阿興」所取得客票存入其個人或家人間之銀行帳戶,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向彰化銀行塩埕分行調閱被告乙○○及其子陳廷榮、妻陳林雅紅、大姨子林秋華於89年至91年4 月29日所提示之支票,以供被告乙○○核對何者為「阿興」之客票,以及該等客票中有無外幣資金往來匯兌事實。而依卷附扣案之被告及其使用之帳戶存摺,雖載有多筆票據代收交易記錄,然經本院上訴審向該行函調結果,因支票已在各該當銀行,故無法提供支票影本,有該行93年10月28日彰塩字第2303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復參以我國社會多有使用遠期支票之習慣,且被告乙○○亦坦承其對所收客票係存作何帳戶一節已然不復記憶,及稱:「阿興」所交付的客票沒有背書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48頁),本院實無從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所辯與「阿興」間係單純之借款,並非事實。 ㈢被告乙○○雖否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 ⒈附表所示之款項,分係李長瑞等人於境外交易所得,並透過地下通匯管道由國外匯入國內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長瑞(瑞村藝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該筆款項是我與洗程輝、蔡朝宗合夥在泰國賣房子後,透過香港人洗程輝的介紹而認識「張耀文」,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等語(調查卷第176 頁);證人陳廣增在調查中證稱:我有私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通匯地區以韓國為主,有部分係香港地區。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八筆款項,是89年10月底,我到香港收取250 萬元港幣,準備換成約30萬元金帶回臺灣,剛好碰到一位叫「李子賢」的香港人向我表示,他有新台幣可以支付給我,要我將帳戶給他,所以,我將250 萬元的港幣在香港交給「李子賢」,並給他崔淑月等人的帳戶,之後,「李子賢」則於89年10月30日及89年11月2 日分別透過其所使用之地下通匯管道,在前開帳戶中匯入與港幣250 萬元等值之新台幣等語(調查卷第86頁反面、第265 至266 頁);證人林朝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在調查中證稱:附表編號㈢所示款項是本公司(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給香港華威實業有限公司的貨款的一部分等語(偵查卷第179 頁);證人葉明德(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水興之弟)在調查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㈣所示款項是我公司(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出售給香港KONSING INTERNATIONAL LTD 價值70萬港幣魚翅中的50萬港幣;因為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與該香港公司的買賣,該公司是透過不知名的人士,以我本人或胞兄的名義,將貨款在台灣各地電匯至我本人或胞兄葉水興的帳戶等語(偵查卷第182 頁、第369 頁);並有轉帳傳票、進口報單、電腦會計傳票等可參(偵查卷第332 至第3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又證人李長瑞、陳廣增、林錦榮及葉明德等人與被告乙○○並不認識,另證人李長瑞亦不認識匯款人廖淑玲,業經證人李長瑞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如果本件僅是單純之借款,被告乙○○何以不使用其本人名義匯款,以保留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免其事後與「阿興」有所爭執時做為證據,反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匯款,而陷自己於不利?且由證人林玉蓉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乙○○係故意將附表編號㈡至㈣部分之款項,予以分開匯款,並將每次匯款金額設在150 萬元以下,如果是單純之借款,何必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乙○○確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 ⒊又如有人欲在國外將款項經由非法管道匯入台灣,自需將款項交予該地之辦理匯兌之人,再由該人與在臺灣境內非法辦理匯兌之人聯絡,而由在臺灣境內非法辦理負責將款項匯入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否則,即無法達成匯款之目的。此參酌亦係從事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證人陳廣增於調查中證稱:台灣的廠商如有向韓國成衣業者購買衣服,經與我聯繫後直接將貨款匯入該韓國成衣業者帳號,我收到錢後,會直接和韓國負責通匯的朋友聯繫,由其直接以等值韓圜交給該成衣業者完成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7頁),足見被告乙○○應係以相同方式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本院審酌民眾所以利用地下匯兌管道,乃因此可獲得較高之兌換價格,此由證人葉明德於調查中所述:因為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與該香港公司的買賣,該香港公司是透過不知名的人士,以我本人或胞兄的名義,將貨款在台灣各地電匯至我本或胞兄水興的帳戶等語(偵查卷第182 頁);及參酌證人陳廣增亦係從事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在香港所取之款項亦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款項匯回台灣可知,足見其間確有價差存在;而被告乙○○既長期非法從事國內匯兌行為,且金額不少,足見其亦有從中賺取利潤情形。又因證人陳廣增、林錦榮及葉明德均供稱該款項實係自香港匯入,另李長瑞亦稱係經香港人「張耀文」而匯入,足見本件應係由「阿興」在香港負責收款,而由被告負責將款項匯入李長瑞等人所指定之帳戶。 ⒋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們老闆有跟他(指被告)借錢,利息一個月是一分半或一點二分不等」、「我猜他是借錢給人家生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60 、361 頁反面),惟其所陳述者係被告乙○○與其老闆間之資金往來,而不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實際情形,且其亦稱:「我不知道乙○○從事何業」等語(偵查卷第360 頁),是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淑貞證稱:「我個人向他借錢,都是借新台幣,沒有換外幣,一個月利息一分半」等語(見偵查卷第370 頁),惟其所述乃其個人經驗,而未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實際情形,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 」。又同法第29條第1 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話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被告乙○○明知其與「阿興」均非銀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在外國、台灣辦理兩地間之通匯業務,由「阿興」於外國收取款項後,未經現金之輸送,嗣由被告乙○○負責匯款予指定國內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完成資金之移轉,此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乃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足見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㈣另查被告乙○○行為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於93年2 月4 日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被告以修正銀行法前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四、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與「阿興」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塩埕分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本件除據被告供稱係依「阿興」之指示而為匯款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與「張耀文」或「李子賢」間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是公訴人誤認被告除與「阿興」同為前開犯行外,復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一節,自有未洽。附表編號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從事前述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即與刑法上所稱之「業務」無異,應屬包括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係連續犯,亦有未當,附此敍明。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阿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本罪,理由欄則敍明無連續犯之適用,互相矛盾。㈡未及比較刑法新法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件犯罪分擔之情節,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及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在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一項、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匯入銀行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匯款金額 │備 註 │ │號│ │姓名 │ │(新台幣)│ │ ├─┼──────┼───┼────────────┼─────┼────────┤ │ │八十九年十月│廖淑玲│瑞村藝品有限公司、第一銀│七十九萬七│李長瑞與洗程輝、│ │㈠│二十六日 │ │三重埔分行帳號一一三00│千七百元 │蔡朝宗於泰國買賣│ │ │ │ │二0八二八二號 │ │房子所得之價款 │ ├─┼──────┼───┼────────────┼─────┼────────┤ │ │八十九年十月│陳廣勳│陳廣勳、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七十萬元 │陳廣增於香港收取│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 │港幣二百五十萬元│ │ │ │ │0五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崔淑月│崔淑月、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三十萬│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元 │ │ │ │ │ │九一一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柯進貴│柯進貴、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三十五│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元 │ │ │㈡│ │ │六一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巴忠義│巴忠義、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四十萬│ │ │ │三十日 │ │帳號0000000000│元 │ │ │ │ │ │四七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崔同進│崔同進、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三十五│ │ │ │月二日 │ │帳號0000000000│萬 │ │ │ │ │ │八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柯進貴│柯進貴、台北一信昆明分社│一百四十五│ │ │ │月二日 │ │0000000000六一│萬元 │ │ │ │ │ │0號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崔淑月│崔淑月、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四十四│ │ │ │月二日 │ │00000000000號│萬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楊昭義│崔同志、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一百四十五│ │ │ │月二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元 │ │ │ │ │ │九號 │ │ │ ├─┼──────┼───┼────────────┼─────┼────────┤ │ │八十九年十月│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一百萬元 │展成科技股份有限│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 │公司銷貨予香港之│ │ │ │ │000000000號 │ │「華威實業有限公│ │ ├──────┼───┼────────────┼─────┤司」所得之貨款 │ │ │八十九年十月│林錦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九十八萬二│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千四百元 │ │ │ │ │ │000000000號 │ │ │ │㈢├──────┼───┼────────────┼─────┤ │ │ │八十九年十月│王愛瑩│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九十二萬零│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五百五十七│ │ │ │ │ │000000000號 │元 │ │ │ ├──────┼───┼────────────┼─────┤ │ │ │八十九年十月│王愛瑩│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一百一十萬│ │ │ │三十一日 │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一│元 │ │ │ │ │ │000000000號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葉明德│葉明德、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一百二十二│葉氏水產興業有限│ │ │十八日 │ │帳號0000000000│萬六千五百│公司銷貨至香港「│ │ │ │ │0號 │元 │KONSING INTERNAT│ │㈣├──────┼───┼────────────┼─────┤IONAL LTD 」之貨│ │ │九十一年一月│葉水興│葉水興、大眾銀行灣裡分行│一百萬元 │款 │ │ │十八日 │ │帳號0000000000│ │ │ │ │ │ │六七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