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06 、233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1 號)之助理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蔡宗益(行賄部分,未經起訴)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試地點則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原判決誤繕:南區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設在高雄縣橋頭鄉里○○路○路巷120 號),應考二次路試結果均無法通過考試,其於第二次考試又因壓線不及格下車時,適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未立案)之甲○○(行賄部分,業據判決免刑確定)陪同其所經營上開訓練場之考生在南訓中心應考,見蔡宗益未通過考試,即上前向蔡宗益攀談,表示「如欲通過考試,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可找人協助通過考試」等語。蔡宗益因急欲取得聯結車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同意之,甲○○則留下連絡電話,並約定於蔡宗益報名聯結車考試當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而蔡宗益、甲○○依約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後,蔡宗益告知甲○○路試日期為89年5 月22日,甲○○則介紹其父王勝南予蔡宗益認識,並表示路試該日因其需陪其他考生應試,該日則由王勝南陪同蔡宗益應試。 二、嗣於89年5 月22日上午8 時9 分許,高雄區監理所以電腦抽籤決定當日之二組主考、監考人員,其中一組主考為乙○○,監考為陳武昌,乙○○、陳武昌則搭公務車前往南訓中心,而甲○○在南訓中心見來場負責當日路試之主考人員係其認識之乙○○,遂利用乙○○前往南訓中心車庫外空地,將南訓中心供作路試之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趨前向乙○○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請乙○○予以關照,乙○○即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惟蔡宗益當天路試時,並未出錯而憑自己能力通過路試,乙○○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蔡宗益於通過路試後,當日即依約在南訓中心某廁所內,將賄款15,000元交付王勝南,王勝南則回去轉交甲○○。翌日(89年5 月23日)下午,甲○○則對於乙○○職務上之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在高雄區監理所內之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某廁所,將6,000 元交付乙○○,乙○○則對甲○○交付關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嗣於91年3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因調查高雄市監理處另件弊案,而在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記載帳目所用之上開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並經甲○○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且供述帳目內容之賄款情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雖曾主張被告以外之人甲○○、蔡宗益2 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除甲○○偵訊筆錄以外,詳下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經查,甲○○於偵查中關於其如何向被告行賄而交付6000元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於89年5 月間,擔任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職務,於同年月22日、23日負責至南訓中心擔任聯結車駕照路試之主考人員,並負責考生蔡宗益於同年月22日路試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於路試22日當天,並未向甲○○應允受賄,上開二日伊係出公差至南訓中心負責路試,又伊於該二日中午之路試結束後,即搭乘公務車返回高雄區監理所,之後即由其妻至監理所開車載伊回家,22日或23日下午伊無須再回監理所辦公,伊自無於22日或23日下午,在監理所之廁所內收受甲○○所交付之賄賂6000元云云。然查:㈠被告前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業於91年7 月2 日退休),該局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 條規定進用,屬技術類資位人員;被告又係交通部汽車(大型車)駕駛人考驗員檢定合格,並於83年6 月27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符合考驗員資格,於本案行為時,由高雄區監理所依「臺灣省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考驗作業手冊」中路考主考人員資格與調派之規定,依程序抽籤執行考檢業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6 月23日高監人字第0960023898號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另該函文雖亦載:「……因未訂立職務說明書,故無法定之職務權限,職務工作多由機關主管指派之。……從事本所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考驗工作主考人員,非為某一職稱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等語,惟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依其立法理由稱:「……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令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等語,可知該條項公務員定義著重在於「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應負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務義務」之人,而其中該條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學理上稱「身分公務員」),則指上開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者而言。故該條項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對該項公共事務具法定權限,而為其依法令任用成員之職務者而言,無需該機關另就其所屬成員之職務另訂有職務說明書者才屬之。而上開考驗作業係屬高雄區監理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而被告又係依上開法令服務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務,被告自屬該條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函文所稱「……無法定之職務權限」云云,尚與刑法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上開規定修正後,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故被告無論依該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其為公務員,合先敘明。 ㈡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95年1 月26日南訓場字第0950000265號函覆檢附該中心89年5 月間,提供高雄區監理所考驗用「聯結車」之行車日報表10張(見本院上訴卷第85-96 頁),該月份高雄區監理所向該中心借用考驗用「聯結車」總計3 輛,中心編號分別是503 (車牌號碼:840 -RC)、505 (車牌號碼:841-RC) 、510 (車牌號碼:VA-323) ,即5 月1 日借用503 、505 ,5 月8 日借用510 、505 ,5 月15日借用503 、505 ,5 月22日借用503 、505 ,5 月29日借用510 、505 ;又蔡宗益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其上考驗員之欄位內有被告之職章及記載考試日期為89年5 月22日,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載明「普聯890522」,有普通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第20506 號影印偵卷第4 頁),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見第6072影印偵卷第5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於89年5 月22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蔡宗益確於89年5 月22日通過聯結車路試,且主考人員為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甲○○在考生蔡宗益第2 次考試不及格時,上前攀談表示可幫忙協助疏通,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南訓中心,蔡宗益路考沒過下車時,我前去攀談,我說人家會指導,路考通過後才收款15,000元,有介紹50歲男子王勝南給蔡宗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核與蔡宗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第2 次考試失敗後,1 名30歲的男子叫我明天在高雄區監理所外面等,他會叫1 名50多歲男子過來。我在那邊考試的時候,該30幾歲的男子來跟我說這樣子會比較好過。我自己去報名後,再把考試的時間跟50多歲男子講,他有給我電話。考試當天我們約在南訓中心的門相等(相會),並表示如果這一次我考過要給他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相符。又蔡宗益如上所述年齡,係以其主觀判斷所為之概約陳述,確與甲○○及其父王勝南之年齡相近,是甲○○確有向蔡宗益表示得以金錢疏通主考人員而通過路試,而蔡宗益亦應允等情屬實。 ㈣甲○○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依據「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指認行賄之考生蔡宗益,且證稱:「節數欄內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為考生預計上課之節數;『險』字則為幫考生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外』字意指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反應較為遲鈍須額外再加鐘點者、需其他考照特殊服務者或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需要委由我代辦考照等相關業務者;而金額欄內之數字則是考生所繳交之費用,但實際數額須再加一個『0 』。所謂之特殊服務即指向監理單位主考人員疏通考照業務等相關代辦業務;而對於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亦提供相同之疏通主考人員之服務。前述我向考生蔡宗益索取15,000元之費用之分配,其中5,000 元直接列為本駕訓班的鐘點費用,而4,000 元則是我個人之走路工,其餘之6,000 元則做為買通主、監考人員的賄款」等語(見第6072號影印偵卷第57頁反面-58 反面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宗益收15,000元,拿6,000 元出去,自己拿9,000 元。帳冊上面記載之5 月21日9,000 元是入帳日期,至於入帳日期為5 月21日,但考試日期是5 月22日,是因為當初作帳之日有錯,我們有自己的算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 頁)甚明,參以帳目內容未必係「當日帳、當日記」,則事後補載帳目亦屬可能,自可能發生記錯日期之情,除此之外,甲○○所陳經核與扣押之上開名冊內確記載有蔡宗益,且其「節數」欄內記載「外」、「金額」欄內亦記載「900 」等情相符,亦有該名冊1 本在卷(該部分名冊影本,見原審卷第308 頁)。益見甲○○證述有為蔡宗益疏通試考人員,而向蔡宗益收取15,000元,誠然信而有徵,被告前審辯護意旨所質疑上開記帳日期部分,自非可採。至於上開甲○○所述:「我跟蔡宗益收15,000元」等語,係甲○○陳述時省略其託王勝南代向蔡宗益收款之情,自難以此而認此陳述即與蔡宗益係交付15,000元給王勝南之事實不符。 ㈤蔡宗益於路試通過後,在南訓中心的廁所內,將15,000元交給王勝南,透過王勝南轉交甲○○向被告行賄各情,業據王勝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過南區所考場1 次,因為甲○○帶考生去考試較忙,叫我去幫忙,去找學生講話。甲○○叫我去找考拖車駕照的學生,說如果他花些錢就可以通過考試。我跟該學生表示是否想要通過考試,如果要跟我說,我跟老闆講。如果考過就要花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該學生有答應。考完後該學生去廁所將錢拿給我,我將錢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0 頁),並經原審提示蔡宗益照片供其指認,答稱:「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但從照片來看很像,有點印象,似曾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22 頁),核與蔡宗益於偵查中證稱:「我順利通過路考,之後我在廁所將15,000元拿給該名男子」等語(見第6072號影印偵卷第5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考考過以後有在考場廁所裡面交15,000元給1 位50多歲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7 頁)相符。且蔡宗益前開陳述,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其就此部分應無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顯見王勝南確有依甲○○之指示,向蔡宗益招攬疏通並收取15,000元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宗益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於89年5 月22日上午在南訓中心路考,其主考為被告,監考為陳武昌,蔡宗益於通過路試後,當日在南訓中心某廁所內,將賄款15,000元交付王勝南,王勝南則回去轉交甲○○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查: ㈠於路試之前,聯結車車頭必須由主考人員開至考場,此據被告之課長陳俶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由主考人員將考驗車開出來,因為他要說明示範」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頁)明確,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區監理所僅認識一個乙○○。考試當天看到人才知道蔡宗益的主考人員姓名,看準考證上面的單雙號就知道是誰要考蔡宗益的人。當天路考時是主考人員在駕駛座上。我看主考開幾號車,就是考那輛車。要考試之前,車子放在車庫裡面,監考人員(應係主考人員之誤述)會去發動車子,我忘記是否是過去車庫那邊跟他講還是當面跟他講,我是講當天有一個要考,請他幫忙一下讓他過。我沒有當面跟他講代價,我拜託他,麻煩他跟這個駕訓班的學生指導一下,他說好。我忘記在車庫開車的到底是監考人員還是主考人員,我看開車者是我認識的,才過去講的,我是跟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348-353 頁),則甲○○上開關於得知主考人員為被告之過程所證,與陳俶和上開所證相符。雖陳俶和於原審,及指派被告工作之洪仁欽、被告同事蕭碧山均證述:「監理所之主考人員係在考試當天早上才由電腦抽籤決定,並無事先安排的可能,考生亦不知誰是主考人員」等語,然蕭碧山(22日另一組主考人員)於本院前審中亦證述:「主考人員係於路試現場,按應考人員名冊分組考驗,由考生抽籤決定考官」(見本院更㈠卷第99頁),又甲○○於原審業已證述:「要剛好碰到認識,才能讓蔡宗益過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44 頁),對照蔡宗益於原審所證:「考不過就不用給15, 000 元,沒有保證讓我一次考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2 、366 頁),足見甲○○於原審所證「我看開車者是我認識的,才過去講的」等語,應可採信,上開電腦抽籤決定主考人員一節,無法憑為認定被告即無受關說與收賄之事證。至於陳武昌於本院前審所證:「陳俶和是課長,於94年3 月31日證稱聯結車的車頭是主考人員開出來,要說明示範等語,我不同意其說法」等語,因檢察官就陳武昌部分,係以共同被告起訴,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係屬共犯關係,而陳俶和係渠等二人之主管,比較陳武昌、陳俶和之上開證詞,自應以陳俶和證詞可信度較高,附此敘明。 ㈡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甲○○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被告受賄,其於91年4 月2 日接受調查時即已陳明:「當日被告尚須主持考試,若當場交付確實不方便,因此我才在第二天,另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將買通之6,000 元以現金的方式,親自交給主考人員乙○○」等語(見第6072號影印偵卷第58頁反面),嗣於94年3 月3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下午、在廁所交給他6,000 元。我說這是昨天拜託你的,他有收錢但沒有說甚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0 頁、第353-354 頁,94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雖甲○○於原審詰問中就交付被告6,000 元部分,究係在89年5 月22日考試當日或89年5 月23日,地點係在高雄監理處廁所或是南訓中心廁所等情,所述並非一致,然蔡宗益參加路試當日即89年5 月22日,距甲○○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已相隔4 年10月餘,本案牽涉地點又有高雄監理所、南訓中心,甲○○於原審所為陳述,難免因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惟其就被告允諾使蔡宗益通過路試,交付之金額為6,000 元,被告亦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實難以其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即遽認其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甲○○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有交付6,000 元給被告,伊是看到他的人,才過去交待學生的名字,隔天在監理所碰面,伊看到他就將他叫過來,到廁所那邊將錢交給他。該廁所是一般民眾可以使用的廁所等語(見本院96 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故其前後所證,實相一致。 ㈢另甲○○透過其父王勝南係向蔡宗益收受15,000元,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而依上開高雄市調處因調查高雄市監理處另件弊案,而在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記載帳目所用之上開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內之記載,蔡宗益部分僅記載為9,000 元,而非實際所收受之15,000元,而該名冊之內容,因係於本案查獲前即已記載完成,故認甲○○當無事先預知將被查獲,又為故意誣陷被告而在該名冊內故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故該名冊記載之內容確可信為真實。則甲○○既係向蔡宗益收取15,000元,惟僅在上開帳目內記載收入9,000 元,足認甲○○所證關於其中6,000 元,確係作為行賄之用途等語部分,應可採信。另再參諸蔡宗益當時之主考係被告之情,該6,000元確係由甲○○交付被告收受,應可認定。 三、再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蔡宗益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主考官在旁協助伊如何駕駛,尤其在車頭倒車時,伊原本速度太快,角度沒切好,主考官告訴伊要放慢速度才好切入,伊才慢慢將車頭切入路邊的停車位通過考試等語(見6072號影印偵卷第65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主考人員僅在剩下車頭要進入時跟我說開慢一點,方向盤不要轉太快。當時我車頭要倒退時,他有跟我講要開慢一點。前幾次沒有過的原因是壓線,這次考沒有壓線。主考人員跟我說速度開慢一點與壓線沒有關係,因為我常常在開,也會進步。主考人員沒有指導我如何轉動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第357 、360-361 頁),則蔡宗益上開於偵查中雖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關於被告是否違背職務而為行為,以及其是否因被告之提醒行為始能通過考試等情,其前後所證並不一致,故其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不能全然無疑。再依蔡宗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與主考人員善意之提示區別,且依其所證,被告亦未對蔡宗益通過路試為任何實質上之協助,故尚難僅據蔡宗益上開並不一致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而協助蔡宗益通過路考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教導蔡宗益如何操控駕駛並提醒蔡宗益應注意之路況」之行為,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則尚有未合。 四、再查: ㈠南訓中心汽車修護楊克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車庫(將聯結車車頭)開出來保養廠外面場地溫車到9 點,直到他們 (指主考人員)從監理所出來到考場交給他們駕駛到考場,一般是這樣,但因為那一陣子乙○○身體不好,拜託我們開去考場。因為聯結車車頭放車庫,尾巴貨櫃是放在考場。如果他有抽到主考人員從監理所到南訓中心,有拜託我們,我們才去做」等語,及同為南訓中心汽車修護之王詮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他有身體不舒服的話有拜託我們的話,我們就會將車子開過去,他有來拜託,我們就幫他開」等語。然而楊克豐亦證稱「(問:如果乙○○抽到的話,大部分是你開車還是他開車?)不清楚,只是他有拜託我們開,我們才會開。乙○○拜託我們開車的這段時間是發生在何時,時間我沒有記」等語,是以縱使被告曾因身體不舒服等事由,曾請楊克豐或王詮典代將車頭開到考場,但上開2 證人均不能記憶渠等是否於89年5 月22日路試當日,有曾替被告將車頭開到考場之情,則楊克豐、王詮典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有無執照?負責人何人?如未立案可否招收學員及向監理單位報名考照?」等部分,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2日高監駕字第0940073251號函覆稱:「依『公路法』第62條之1 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未曾向本所申請立案。未立案者其招收『學員』可否向監理單位『報名』考照一節,如其『學員』以個別報考方式至監理所窗口申請報名考照,其報考者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監理所依規定受理報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又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12月14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27247號函覆稱:「高雄市並無『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立案紀錄,自不得招訓學員及向本處申請團體報名考驗,另檢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資格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4 條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2-65 頁)。另蔡宗益亦證述其係自行報名,即如前所述學員以個別報考方式至監理所窗口申請報名考照,其報考者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監理所依規定受理報名,與「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有無立案無涉,亦與曾否在該無立案之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無關,是此部分事證亦無從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高雄區監理所之全日出差人員,差勤提早於中午結束,下午不必再回高雄監理所辦公室,亦不指派下午在所內之其他工作,亦無需返回監理所簽退等情,業據洪仁欽、蕭碧山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95、96、100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各於94年12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40073252號函覆:「乙○○89年5 月22日及23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係出差毋庸簽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66-68 頁),及於95年10月20日高監人字第095005396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71頁),又被告之同事吳炎騰、蕭德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述89年5 月22日、23日中午,有自南訓中心載送被告返回高雄監理所等語,又吳炎騰、陳武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述被告於上開二日中午回到監理所,即由其妻接回去等語,然上開證人3 人所陳,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中午,有被其妻開車載離監理所一節,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返家休息而直至下午均未再行外出之事實。且依甲○○上開可採信之證述可知,甲○○交付賄款係在高雄區監理所內遇到被告,即叫被告過去後,在廁所將錢交付被告,則其行賄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收受賄賂,實無需長時間停留在高雄區監理所內,故縱上開證人3 人所證確屬實情,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依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2 月24日95振醫字第0000000241號函稱: 「被告因冠心病,於88年6 月4 日至本院初診,其後因左前降枝動脈完全阻塞無法用氣球擴張打通,於88年7 月15日(函文誤載為7 月5 日)接受外科繞道手術。被告自88年9 月2 日後未至該院門診追蹤,91年4 月12日、91年5 月21日再度至該院門診接受鉈-201心肌造影及繼續藥物治療。此後三年未到該院門診,僅於94年11月25日由其妻代理至該院開立診斷證明及影印病歷資料。因病患已有3 年以上未到該院門診,其近況無法評估」等語,並有該醫院病歷紀錄、心臟導管檢查及心臟血管攝影報告單、冠狀動脈介入性手術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與治療報告單(見本院上訴卷第130-139 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2 月8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131 號函覆:心臟內科稱「被告患有冠心病,不宜過度勞累從事中、重度勞力工作,宜定期服用藥物,以預防之血管疾病(冠心病、中風等)」等語;復健科稱「被告長期於心臟科追蹤治療,最近一次至復健科門診為88年12月14日,請參照心臟內科醫師之診斷」等語,並有病歷表及處方箋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98-127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上開病症;又依被告之妻賴瑄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8年7 月15日心臟開刀手術,體力虛弱,氣腫疼痛,不可能開車,上下樓梯不方便,開刀後半年,皆由我在被告出差後載之返家,大約都是在12點左右去等他,直接載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9 頁),則此證詞係指被告於「開刀後半年」(即88年7 月15日約至89年1 、2 月間)由其妻接送,則被告於89年5 月22日、23日之出差,均距被告開刀後已超過半年,其上下班是否仍係其妻接送,自非上開證詞足以佐認。又縱令89年5 月22日、23日之出差中午,亦由其妻自高雄監理所接回家中休息,但被告亦供述當時其妻在高雄市某公立國中擔任工友一職(見本院更一卷第80頁),該日期又非學校寒暑假期間,則被告之妻將被告載送回家後,理應再返回學校上班,則被告於返家休息一段時間後,亦有可能自行回到高雄監理所收賄,是被告之妻上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陳述及書面資料,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能採信。被告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被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考驗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被告擔任聯結車路試之考驗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其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路試考生蔡宗益轉交之6,000 元,被告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蔡宗益此次路考係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規定(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論處。 ㈢起訴法條雖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惟起訴書內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為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顯屬贅引。 ㈣被告於蔡宗益路試時,因蔡宗益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嗣收受甲○○所交付之蔡宗益賄款6,000 元,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係屬初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又係帶病工作,僅貪圖小利,一時矇蔽理智而觸法,依客觀情形觀之,如量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依法令執掌車輛考驗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另96年6 月15 日 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收受賄款所得財物6,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原審共同被告陳武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