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89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06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連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丁○○、丙○○、鄭真良(係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5日起受僱為有祥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水產公司)所有之高雄市籍祥滿春17號漁船,至南大西洋臨近阿根廷及福克蘭群島海域捕撈魷魚。此期間內丁○○名義為輪機長,實擔任船長職務,督導全體船員、負責航海安全,於轉載漁貨至冷凍船時,負責注意冷凍船與本船之安全距離;丙○○為大副,負責全體船員之管理及職務分配,於轉載漁貨至冷凍船時,責任區為下舺板,監督將輸送帶送上之魚貨置於漁網內,以便轉載;鄭真良為二副,受船長、大副之指揮監督船員,於轉載漁貨至冷凍船時,責任區為大艙,監督船員將冷凍魚貨送上輸送帶至下舺板;其餘尚有名義船長實為輪機長(大車)之乙○○、副輪機長(二車)呂禮吉、船員甲○○(以上3 名均為臺灣籍)、陳財富、張林遠、李成、高新响、張偉利、楊萬超、胡文水、黃中勤、華鋒祥、姜玉兵、陳先啟、董超、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王正金、周書群、李士峰、孫曉軍、李文杰、吳喜民、吉京韋、尚建濤及廚師唐志武(以上24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轉載時黃中勤、高新响、華鋒祥、陳先啟、李士峰、王正金及陳財富在大艙之前艙,鄭真良、董超、田云華、孫曉軍、吉京韋、尚建濤在大艙之後艙,李澤華、姜玉兵、周書群、吳喜民、李文杰、胡文水、楊萬超在下舺板工作,另胡文水有時與呂禮吉在機艙負責輪船機器之運轉,姜繼國、張偉利則因工作時不慎受傷,於轉載期間休息,未參與工作,其餘船員與上開船員於轉載期間之工作互有變動,均由大副丙○○負責調度。 二、丁○○為提升祥滿春17號漁船之漁獲績效,指示丙○○、鄭真良對於船員工作不力者,予以體罰或綑綁拘束其自由,但體罰不得打傷,以免影響工作。大副丙○○、二副鄭真良因承船長丁○○之指揮負責監督船員工作,恐未依言管教船員以利工作迅速進行,將無法繼續擔任大副、二副工作,領取較多之薪資,乃於船員工作不力或未參與工作時毆打船員(傷害船員部分僅李澤華、乙○○、甲○○提起告訴,其中乙○○、甲○○於原審撤回告訴)。丙○○基於傷害犯意,於88年4 月間在福克蘭群島海域作業時,見李澤華工作緩慢,以腳踢傷李澤華右耳,致右耳癒後外觀變形。 三、船員甲○○於88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阿根廷及福克蘭群島海域作業,因手傷排魚動作較慢,丙○○與鄭真良認其工作不力,乃依船長丁○○許可之管教方式,3 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鄭真良將甲○○以繩索綑綁懸吊於船頭上,不久甲○○因寒泠昏厥後,船長丁○○命船員將之抬至浴室繼續綑綁並用水沖及毆打(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資懲罰。嗣甲○○又昏厥,至翌日上午始將甲○○解開,移至大車乙○○房間休息。嗣於88年4 月6 日因甲○○受傷須就醫,始將其送往福克蘭群島,轉回臺灣治療。 四、船員陳財富於88年3 月底因凍傷後行動緩慢,丙○○因負責指揮船員工作,恐督促不利,漁獲不足,影響其分紅收入,乃不時以拳頭、木槌、刷把(即地板刷、掃把之把柄)毆打,欲迫其奮力工作,同年4 月13日上午,祥滿春17號漁船正開始轉載漁貨至冷凍船,丁○○為督促船員速迅工作而自駕駛室至下舺板巡視時,發現陳財富躲在船頭睡覺,乃忿而持刷把毆打陳財富之腳及臀部數下(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命其至下舺板工作後,即返回駕駛室繼續注意該漁船與冷凍船間之安全距離。詎丙○○復命陳財富下大艙工作時,陳財富以衣服潮濕畏寒拒絕,丙○○乃怒持刷把毆打陳財富,陳財富遂下大艙,惟不久又上下舺板休息,為丁○○發現,並責怪丙○○未注意,丙○○即再次以刷把毆打陳財富,復見陳財富仍行動緩慢未立刻就工作崗位,客觀上能預見下舺板至大艙高度為425 公分,自下舺板摔下大艙或以鐵撬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因盛怒而主觀上未預見,乃於陳財富自下舺板正爬下大艙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腳將陳財富踢下大艙,丙○○尾隨下大艙,見陳財富未即起身工作,乃至大艙內持鐵撬猛打陳財富之頭部及身體,及見陳財富未繼續閃躲反抗而停止,並任其倒臥該處,丙○○則繼續返回下舺板工作,迄轉載漁貨完畢,船員均起身休息進食時,陳財富仍躺臥該處,丙○○遂命船員李文杰、姜玉兵、胡文水、楊萬超、吳喜民將陳財富自大艙用繩索拉上下舺板,置於該處,迄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南緯46度30分、西經60度20分,陳財富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3 ×4 ×1 公分 )、骨骼皮質板破裂、骨膜出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出血量過高而壓迫生命中樞,合併腦挫傷後傷重死亡。 五、船員張林遠於88年5 月間因凍傷後行動緩慢,無法積極工作,丙○○亦為促其改善,一再體罰懲處,張林遠猶未能配合,丙○○依船長丁○○許可之管教方式,丁○○、丙○○賡續上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丙○○於同年5 月16日左右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迄同年月19日將之移至船尾與另一因腳部凍傷未工作之李成以繩索綑綁後,一起置於船尾舺板加以處罰,約5、6小時解開後,於同日18時許,因張林遠又在倉庫大便,遭丁○○毆打後,丁○○與丙○○賡續共同基於剝奪張林遠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命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唐志武及數位不詳姓名之大陸籍船員,將張林遠拖至船尾,以船上之繩索反綁張林遠之手腳,剝奪張林遠之行動自由,丁○○與丙○○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張林遠被綑綁多日體力不佳,且晚上氣溫零下10幾度,任其在零下10幾度之寒冷夜晚,在舺板上受寒風及海水濺濕可能凍死,主觀上竟未預見,僅命丙○○每隔20分鐘至30分鐘前往船尾查看張林遠1 次。翌日(20日)凌晨0 時許,唐志武前往船尾欲以包子餵食張林遠,惟因張林遠已奄奄一息無法進食而作罷。至同日凌晨3時 許,在南緯47度3 分、西經60度35分,船員周書群、李文杰向丙○○報告張林遠已昏迷,丙○○乃命周書群、李文杰解下張林遠並放置船尾舺板上,發現其兩眼上吊,已無呼吸,僅身體尚有餘溫,周書群、李文杰再加以按摩,仍不能甦醒;丙○○即命周書群、李文杰先行離去,惟因張林遠連續遭綑綁多日,僅少量進食,又被綁於船尾受寒風及海水濺濕多時,導致其體力無法負荷,旋即在船尾休克死亡。張林遠死亡後,丙○○立即前往船長室向丁○○報告此事,丁○○為掩飾犯行,乃與丙○○基於共同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由丁○○下令,丙○○執行,丙○○先命船員均至船頭,同時,丁○○亦下令將船起錨,丙○○即將甫死亡之張林遠屍體自船尾扔下大海而遺棄張林遠之屍體,同日清晨再宣布張林遠已失蹤,叫所有船員尋找張林遠以掩飾事實。 六、船員李成原係擔任廚師工作,經船長丁○○更換職務,亦因凍傷手腳行動較慢,丙○○認其工作不力,於88年5 月中旬,丙○○依船長丁○○許可之管教方式,賡續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命無犯意聯絡之唐志武將李成綑綁在浴室。又於同年5 月19日,亦因李成工作不力,船長丁○○命船員將之綑綁,並與被綑綁之張林遠一起置於船尾舺板以資處罰。嗣李成因凍傷膝蓋腐爛十分嚴重,無法工作,其間丁○○、丙○○與鄭真良均曾毆打李成;且丁○○指示丙○○應於每日清晨作業完畢後為李成換藥,致影響丙○○睡眠時間,丙○○乃心生不滿,常因李成未保持手腳清潔,怒以拳頭、木槌、刷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同年6 月2 日,於福克蘭群島海域,乃在下舺板以拳腳踢打李成,致其頭破血流;同年6 月4 日晚上,丙○○發現李成在浴室大便,乃再度毆打李成。於同年6 月5 日(李成死亡前1 日)晚上,在南緯46度50分、西經60度42分,丙○○客觀上能預見上舺板至下舺板高度為196 公分,自上舺板摔落下舺板或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因盛怒而主觀上未預見,於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之際,丙○○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致李成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1 ×2. 5 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延至同年6 月6 日凌晨3時 30分許死亡。 七、祥滿春17號漁船於88年8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返回高雄港時,因先前發生之船員死亡事故令警方懷疑,乃展開調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船上扣得有祥水產公司所有放置於船上,而被丁○○、丙○○與鄭真良使用為犯罪工具之地板刷(即掃把)、木頭槌、鐵撬各1 支,及未使用為犯罪工具之圓鍬、滅火器鋼瓶各1 支、橡皮頭槌2 支。 八、案經乙○○、甲○○、李澤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喜民、高新响、張偉利、吉京韋、尚建濤、楊萬超、胡文水、黃中勤、華鋒祥、姜玉兵、陳先啟、唐志武、董超、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王正金、周書群、李士峰、孫曉軍等人於警詢及證人鄭真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能證明有何不法情事,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喜民、高新响、張偉利、吉京韋、尚建濤、楊萬超、胡文水、黃中勤、華鋒祥、姜玉兵、陳先啟、唐志武、董超、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王正金、周書群、李士峰、孫曉軍、鄭真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害人李澤華遭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澤華之犯行;惟查,被告丙○○確於上述時地傷害李澤華之事實,業據李澤華於偵查中指訴「在88年4 月份我的右耳被大副(即被告丙○○)踢傷」等語綦詳,並表明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28頁),且被害人李澤華之右耳確遭踢傷癒後外觀變形,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是被告丙○○傷害李澤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遭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認有上開綑綁甲○○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丁○○辯稱:伊對於台灣籍船員非常好,並未毆打他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對甲○○也非常好,並未把甲○○綁起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被告2 人綑綁毆打之事實,已據甲○○陳稱:伊因手傷排魚動作較慢,由丙○○、鄭真良將伊以繩索綑綁懸吊於船頭上,不久伊因寒泠昏厥後,船長丁○○命船員將之抬到浴室繼續綑綁毆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上訴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李澤華證稱:甲○○是因工作排魚不好即被大副丙○○及二副鄭貞良用繩子分別綁住四肢,是在船上成大字型(腳不著地),再持木棍等物打其全身等語(見警卷㈠第59頁),證人黃中勤證稱:我看到甲○○被綑綁在浴室毆打等語(警卷㈠第37頁),證人乙○○證稱:我看到船長把甲○○綁在浴室裡,並用水沖等語(見警卷㈡第81頁、偵查卷第11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真良供承:因大副丙○○看甲○○不工作把他綁在舺板,伊看繩子鬆了,也去綁了1 次,是處罰他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125 頁)相符。足認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鄭真良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甲○○綑綁於船頭及浴室無訛。 (二)被告丁○○擔任船長指揮督導全體船員、負責航海安全,被告丙○○擔任大副秉承船長之命負責全體船員之管理及職務分配執行工作,同案被告鄭真良為二副,受船長、大副之指揮監督船員,被告丁○○於航行途中告知被告丙○○、同案被告鄭真良,如船員不聽話,應予體罰,打不過就叫船長下來處理;大副丙○○則交代鄭真良,船員如不好好做,予以毆打,但不能打出外傷,以免影響工作等語,此據被告丙○○、同案被告鄭真良於偵查及本院上訴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7、88頁、本院上訴卷第56頁)。且被告丁○○參與綑綁船員甲○○、張林遠、李成等人,足認對於工作不力之船員施以體罰,拘束其行動自由,係被告丁○○授意許可之管教方式,否則被告丙○○、同案被告鄭真良何能恣意綑綁船員?是被告丁○○、丙○○、同案被告鄭真良3 人對於綑綁被害人甲○○剝奪其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參互以觀,被告2 人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鄭真良共同綑綁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陳財富遭傷害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陳財富致死之犯行,辯稱:船長發現陳財富躲在船頭睡覺,在舺板上毆打陳財富,伊未毆打陳財富,亦未用腳將陳財富踢下大艙,收工時伊叫船員將陳財富拉起來,不久陳財富就死亡,伊並未傷害陳財富致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財富於死亡前1 天,即88年4 月13日,因未參與轉載漁貨工作,為船長即被告丁○○發現,並遭以刷把毆打後,即至下舺板,為大副即被告丙○○安排下大艙工作,被害人陳財富拒絕下大艙2 次,均為被告丙○○持刷把毆打,尚且於第2 次下艙時,為被告丙○○踢落大艙,被告丙○○隨後並下大艙毆打被害人陳財富等情,業據證人田云華證稱:被告丙○○見被害人陳財富二度不願下大艙工作而持棍棒毆打,陳財富曾一度爬梯上至下舺板,為被告丙○○所毆打及踢落,經渠等工作完畢,大艙內才喊伊等放繩索下去拉陳財富上來,拉上時雖有氣息,惟伊問陳財富發生何事,陳財富已無法回答等語(見警卷㈠第55頁、偵查卷第25頁背面);證人楊萬超證稱:當日見被害人陳財富自下舺板跌落,被告丙○○即下來,在大艙內毆打陳財富全身,其後陳財富即未能行動,由伊等拉上下舺板後不久死亡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高新响、姜玉兵、陳先啟證稱:伊等於大艙底工作時,見被害人陳財富自下舺板跌下等語(見警卷㈠第22、45、48頁、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背面);證人華鋒祥證稱:被害人陳財富被大副丙○○在冷凍大艙內用鐵棒打得不醒人事,然後被拉上下舺板後死亡等語(見警卷㈠第38頁、偵查卷第19頁)。上開證人證述被害人陳財富被毆經過情節,與證人呂禮吉證稱:被害人陳財富自大艙為船員吊起時,尚未死亡,係間隔1 小時後才臉色發青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背面)之死亡情節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坦承將被害人陳財富踢(推)落大艙,嗣將陳財富拉起後,3 、4 個小時才死亡等語(見警卷㈠第8 頁背面、第12頁、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101 頁)相符。被告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們在作業時在搬魷魚要到另一外國船,他(陳財富)在睡覺,我拿棍子打他屁股5 、6 下... ,隔沒多久大副丙○○來告訴我說陳財富掉下去2 公尺的地方... 船員向我說是丙○○踢他下去,我打他到丙○○踢他下去時間約有2 、3 個小時... 」等語(見聲請羈押卷第4 頁)。足證被告丁○○雖以刷把毆打被害人陳財富在先,惟陳財富在下舺板未遭被告丙○○踢下大艙前,尚行走自如,而係遭被告丙○○踢落大艙並持刷把毆打後,才身受重傷無法行動及言語甚明。 (二)雖被告丙○○辯稱:陳財富下大艙前,亦遭船長丁○○毆打云云。然查,陳財富胸部雖有皮下組織淤血腫脹及胸肋骨內部深在性出血,惟內臟組織並無破裂,且此亦非致死原因,倘若陳財富在未下大艙前即遭重擊頭部,而有上述致死之傷害,將於30至40分鐘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可能於跌落大艙後經過3 至4 小時後才死亡一節,業據鑑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足見被害人陳財富死亡與被告丁○○毆打無關,是被告丙○○所辯伊僅推落陳財富,且毆打陳財富之情形不致令陳財富死亡,陳財富應係被告丁○○毆打致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 號、47年台上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頭部係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人身之要害,如以鐵撬、拳打腳踢重擊,或自下舺板掉落至大艙(高度為425 公分)將造成傷害,甚至可能造成顱部挫裂出血死亡之情況,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查被害人陳財富係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3 ×4 ×1 公分)、骨骼皮質板破裂、骨膜出 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出血量過高而壓迫生命中樞,係受鈍器多次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該署88年度相字第140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複驗解剖紀錄、照片及解剖錄影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丙○○將被害人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大艙,及在大艙內持鐵撬猛打陳財富頭部之際,可能致生陳財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且被告丙○○將陳財富自下舺板踢落大艙後,復持鐵撬猛打陳財富頭部之行為,與陳財富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骨骼皮質板破裂、骨膜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丙○○為祥滿春17號漁船之大副,負責全體船員之管理及職務分配,其受被告丁○○之指示,為提高績效,對於船員工作不力者,予以體罰等管理方式,被告丙○○與被害人陳財富並無仇隙,另由被告丙○○就此部分犯案過程,係因被害人陳財富於死亡前1 天,即88年4 月13日,未參與轉載漁貨工作,為船長即被告丁○○發現,並遭以刷把毆打後,即至下舺板,為被告丙○○安排下大艙工作,被害人陳財富拒絕下大艙2 次,均為被告丙○○持刷把毆打,於第2 次下艙時,為被告丙○○踢落大艙,被告丙○○隨後並下大艙毆打被害人陳財富等情觀之,足證被告丙○○亦係基於為提高業績而管教被害人陳財富,因情緒失控而有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 四、被害人張林遠遭妨害自由致死及遺棄屍體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張林遠自由致死及遺棄張林遠屍體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發現張林遠在駕駛臺下大便,被告丙○○命唐志武將張林遠綑綁於船尾,伊因恐生意外,乃命被告丙○○須每隔20至30分鐘查看1 次,嗣丙○○發現張林遠昏迷,乃將張林遠解開,任令躺在舺板上無人照顧,致落海失蹤,並非伊綑綁張林遠致死云云。被告丙○○辯稱:張林遠被綑綁於船尾,伊每10幾分鐘查看1 次,最後1 次張林遠說會冷,伊於凌晨3 時許第6 次巡視,見張林遠衣服溼了,還拿自己外套給張林遠穿,並解開繩索,嗣後再次查看,張林遠就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88年5 月16日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於同年月19日復將張林遠移至船尾與另一因腳部凍傷未工作之船員李成,一起以繩索綑綁置於船尾舺板,嗣解開後,於同日18時許,因張林遠又在倉庫大便,被告丁○○乃命被告丙○○及船員唐志武等人,以繩索反綁張林遠之手腳置於船尾,剝奪張林遠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叫大副丙○○及大陸船工唐志武,將張林遠用繩子綁在船尾舺板上」(見警卷㈠第3 頁、偵查卷第52、110 頁);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與大廚唐志武2 人奉船長指示將張林遠綑綁,置於船尾舺板上,是因為其在倉庫大便」(見警卷㈠第9 頁、偵查卷第52、102 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真良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大副丙○○經常毆打張林遠,並用麻繩綑綁張林遠雙手於浴室」、「大副丙○○毆打張林遠後,將他用麻繩綑綁雙手關在浴室,約3 天後再將張林遠移至船尾綑綁」(見警卷㈠第14頁)、「大副曾叫唐志武把張林遠綁在浴室,也有綁在船尾」(見偵查卷第50頁)等語,證人黃中勤證稱:「另張林遠部分,... 失蹤前,當天我親眼目睹他由前艙舺板被其他船員抬到船尾舺板上,並由輪機長丁○○命其他船員及大副丙○○以繩索將其綑綁於舺板上」(見警卷㈠第36頁背面、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等語,及證人高新响(見警卷㈠第22頁背面、偵查卷第10頁)、孫曉東(見警卷㈠第72頁背面)、唐志武(見警卷㈠第42頁、偵查卷第30頁)、陳先啟(見警卷㈠第49頁、偵查卷第22頁)、董超(見警卷㈠第51頁、偵查卷第23頁背面)、王正金(見警卷㈠第64頁背面、偵查卷第29頁)、李文杰(見警卷㈠第76頁背面)、周書群(見警卷㈠第68頁、偵查卷第32頁)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丙○○確於上述時地先將被害人張林遠綑綁於浴室,再移至船尾,解開後張林遠在倉庫大便,再將之綑綁於船尾,剝奪被害人張林遠行動自由等情無訛。雖被告丁○○辯稱:伊為防止其他船員毆打張林遠,才命被告丙○○及其他船員綑綁張林遠云云。惟將張林遠綑綁於船尾,又未派人看守,更易遭其他船員傷害,顯難防止其他船員毆打張林遠,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殊無足取。 (二)被告丁○○擔任船長指揮督導全體船員、負責航海安全,指示大副丙○○、二副鄭真良,如船員工作不力,應施予處罰,而被告丙○○、同案被告鄭真良恣意綑綁船員,被告丁○○從未制止,且本身親自參與綑綁被害人甲○○、張林遠、李成等人,足見綑綁船員剝奪其行動自由,為被告丁○○授意許可之管教方式,是被告2 人對於綑綁被害人張林遠,剝奪張林遠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三)又被害人張林遠被綑綁於船尾,至88年5 月20日凌晨3 時許,船員周書群、李文杰向被告丙○○報告張林遠已昏迷,被告丙○○乃命周書群、李文杰解下張林遠並放置船尾舺板上,發現張林遠兩眼上吊,已無呼吸,僅身體尚有餘溫,周書群、李文杰再加以按摩,仍不能甦醒等情,亦據證人唐志武證稱:伊最後1 次看見張林遠,是在隔日(20日)凌晨0 時許,伊是要拿包子給他吃,所以才去船尾找他,當時他眼睛往上翻,奄奄一息,也無法吃東西了等語(見警卷㈠第42頁背面);證人周書群證稱:我是在張某失蹤前1 天18時左右,聽說張某被綁在船尾舺板上,直至半夜... 我看見張林遠雙手被反綁在背後,躺在舺板上一動也不動,我馬上告訴大副丙○○,當時大副丙○○、李文杰及我到張林遠身邊,由我和李文杰將張林遠身上繩子解開,大副丙○○又叫我及李文杰將張林遠雙手搓揉及按摩後,大副就叫我們去工作」、「按摩時張林遠眼睛閉著,狀似昏迷,也像死了,我看不出來」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背面、68頁、偵查卷第32頁背面);證人李文杰證稱:「大副丙○○叫我去把他(張林遠)解開,我把他解開時發現已經沒有呼吸,只有皮膚有點餘溫,我將事情告訴大副丙○○,他立刻轉告船長,然後叫我到船頭去,... 經過半小時我折返船尾舺板,已沒有看見丙○○、張林遠2 人,... 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張林遠是被丙○○丟下海」等語(見警卷㈠第76頁背面),「他(張林遠)是被打之後綁在船尾的,我發現他時,他已經死亡,他在下面被打後,船長叫我們船上4 位船員把他拉上來,綁在後面舺板上,後來我再開魷魚機走到後面才看到,去摸他,他已經死了,我就去報告大副,大副、李文杰及我把他解下來,放在原來地方,大副叫我們到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明確。且同案被告鄭真良於偵查中亦供證:當時氣溫只有零下10幾度,張林遠雙手雙腳被綁起來躺在船尾舺板上,在作業中伊過去看他,他穿的棉衣、棉褲及裡面內衣、內褲都濕濕的,而且在發抖,伊知道他是凍死的,周書群看到他快死了,有去告訴大副,表示張林遠全身發黑,過去摸他,全身都是冷的,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 後來張林遠解開後,並過來問船員是否會急救,用人工呼吸,船員都說不會,過了幾分鐘,船長下令起錨等情(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丁○○叫我把他(張林遠)丟到海裡,但我沒有做;陳財富時,他也叫我丟,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綜上各情以觀,周書群、李文杰將張林遠身上繩子解開時,張林遠已全無知覺,經搓揉及按摩,亦未甦醒,此時被告丙○○竟支開周書群、李文杰,未繼續急救張林遠或將其移至船艙內,足見當時張林遠業已死亡。雖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是被告丁○○對伊說如果張林遠死亡的話,將他丟到海裡云云。然張林遠如當時尚未死亡,自應繼續施救或移至船艙內,被告2 人自無預知張林遠必將死亡而支開船員,並將張林遠丟到海裡之理。是被告2 人所辯,張林遠當時尚未死亡,是張林遠自行落海失蹤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四)查當時祥滿春17號漁船在在南緯47度3 分、西經60度35分作業,氣溫在零下10幾度,異常寒冷,被害人張林遠自88年5 月16日左右即被綑綁在浴室,同年月19日移至船尾,僅短暫解開,旋因在倉庫大便,復遭綑綁於船尾,其間僅少量進食,體力不佳,且晚上氣溫更低,任其在零下10幾度之寒冷夜晚,受寒風及海水濺溼可能涷死,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2 人竟將被害人張林遠綑綁於船尾,終至失溫休克死亡,是被告2 人綑綁張林遠剝奪其行動自由,與張林遠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自應共負妨害自由致死罪責。至被告丁○○辯稱:伊綑綁張林遠在船尾,因恐生意外,乃命丙○○須每隔20至30分鐘查看1 次,已盡注意義務,張林遠之死亡與伊之綑綁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丁○○雖命丙○○須每隔20至30分鐘查看張林遠1 次,但張林遠仍因被告2 人之妨害自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足以阻卻被告2 人剝奪張林遠行動自由致死之違法。惟查,有如前述,被告丁○○、丙○○均基於基於業績之壓力,以上開綑綁或其他體罰方式管教懶惰或不聽管教之船員,而由本案發生過程,被告丙○○於88年5 月16日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於同年月19日復將張林遠移至船尾與另一因腳部凍傷未工作之船員李成,一起以繩索綑綁置於船尾舺板,嗣解開後,於同日18時許,因張林遠又在倉庫大便,被告丁○○乃命被告丙○○及船員唐志武等人,以繩索反綁張林遠之手腳置於船尾之事實觀之,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體罰教訓被害人張林遠而妨害自由行為,並無預見被害人張林遠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 人遺棄張林遠之屍體,惟查,張林遠於周書群、李文杰將其身上繩子解開時,已全無知覺,旋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依警方現場模擬,張林遠被綑綁在船尾位置,旁有密閉圍欄,有現場模擬照片可稽(見祥滿春17號漁船喋血案現場模擬照片第15頁),且當時祥滿春17號漁船正停泊中,事發後始起錨,張林遠自不可能滾落海裡。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丁○○叫我把他(張林遠)丟到海裡...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證人李文杰半小時後折返船尾舺板,即未見被告丙○○及張林遠2 人等情(見警卷㈠第76頁背面),足認係被告丙○○見張林遠於深夜休克死亡,僅少數船員知情,乃支開船員後,由船長即被告丁○○指示將張林遠屍體丟入海中無疑。 五、被害人李成遭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李成致死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李成死亡前幾天,伊沒有打他,是丙○○將李成由上舺板踢落下舺板,摔傷死亡云云。被告丙○○辯稱:李成死亡之前,伊曾拿刷把打他背部,有時用手打他臉部,李成死亡那天晚上,伊下樓梯時不小心碰到李成左腳,李成因而跌下去,伊並不知道李成死亡原因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上述時間先後將李成綑綁於浴室及船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貞良於偵查中供稱:「船長叫唐志武及大副把他綁在浴室或船尾」(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90頁背面)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李文杰於警詢證稱:「... 其中李成在5 月中旬被丙○○用繩子將手綁在浴室( 1 日多)很少給他吃飯... 」(見警卷㈠第76頁);證人黃中勤證稱:「我看到李成、張林遠常被綁,大副派船員唐志武幫忙綁的」(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證人田云華證稱:「看到李成與張林遠被綁在船尾」(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孫曉東亦證稱:「... 也曾看過李成及張林遠2 人被綁在後舺板上... 」(見警卷㈠第72頁)等語屬實,是被告2 人剝奪李成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88年6 月初至6 月6 日李成死亡前,在浴室、下舺板先後多次毆打李成,並於李成死亡當晚將之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多次毆打李成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孫曉軍證稱:李成死亡前3 、4 天,有看到大副在下舺板對李成拳打腳踢,打得頭破血流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證人李文杰證稱:「李成本身腳被凍傷不能走路,被大副用腳踢頭部受傷流血」、「伊看過大副在下舺板對李成拳打腳踢」等語(見警卷㈠第76頁背面、偵查卷第36頁);證人唐志武證稱:「(李成死前最後1 天遭何人毆打?情形如何?)於88年6 月初大副丙○○看見李成躺在房間內,沒有起來工作,就把他拉到船員浴室內毆打,隔日他起床吃早飯時,我就發覺他神智已經不清楚..直到第3 日凌晨3 時許就發現李成死亡」(見警卷㈠第42頁)、「... 李成死前2 天晚上,大副發現他在浴室裡大便,大副趕他去工作,當時我在廚房,在浴室前面,我聽到大副對他拳打腳踢,及大副抓李成的頭去撞牆的聲音,打完後大副就押他工作... 此時李成已經神智不清了,... 12時他已經無法進食... 到3 時我去看他已經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李成死亡前3 、4 日,僅遭被告丙○○毆打。又被告丁○○供稱:「李成在船頭下舺板工作,因吃點心時間到了,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丙○○見李成就用腳踢他,將李成自上舺板踢下,摔到下舺板,李成摔下後又再次爬上上舺板,復遭丙○○以鐵塊丟擲,後來在餐廳發現李成精神恍忽,後經10幾小時死亡」(見警卷㈠第3 頁、偵查卷第111 頁、聲請羈押卷第5 頁),且被告丙○○亦坦承李成死亡前1 天,伊下樓梯時碰觸李成,致李成自上舺板摔落下舺板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背面、聲請羈押卷第7 頁背面);被告丙○○辯稱當時從上舺板欲下下舺板右側小樓梯,李成在前,伊在後,還剩3 層樓梯,伊縱身跳下結果不慎勾觸到李成右腳,導致李成跌落云云,然漁船樓梯狹窄,應依序而下,李成在下,被告丙○○何能縱身跳下,又跳下何以未碰觸李成之頭、肩部,反而勾到李成之右腳?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參以證人田云華證稱:平常即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李成等語(見警卷㈠第56頁);證人高新响證稱:李成死亡前見大副踢過他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吉京韋證稱:曾見李成被綁及遭被告丙○○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陳先啟證稱:曾見大副對李成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之情節,足認被告丙○○於88年6 月初至6 月6 日李成死亡前,先後在浴室、下舺板多次毆打李成,並於李成死亡當晚將之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受傷致死無訛。 (四)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人身之要害,如以棍棒、拳打腳踢重擊或踢下樓梯,將造成傷害,甚至可能造成顱部挫裂出血死亡之情況,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又查被害人李成乃因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1 ×2.5 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 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乃因受到鈍器多次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而致死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復有該署88年度相字第140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複驗解剖紀錄、照片及解剖錄影帶在卷足稽。被告丙○○先後在浴室、下舺板多次毆打被害人李成,並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時,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丙○○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李成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丙○○辯稱其僅不慎推落李成,且伊毆打李成之情形不致於令李成死亡,李成應係被告丁○○毆打致死云云,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傷害李成致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同上所述,被告丙○○亦係出於管教而於88年6 月5 日晚上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李成之行為,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只因被害人李成一再不聽管教,而於該日晚上又見被害人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盛怒之下,一時情緒失控將被害人李成從上舺板踢落下舺板,其主觀上並無被害人李成會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 參、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2) 刑法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3) 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4)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5)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6) 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 (1)被告丙○○傷害李澤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 (2)被告丁○○、丙○○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3)被告丙○○傷害陳財富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4)被告丁○○、丙○○綑綁剝奪張林遠行動自由,解開後再 綑綁於船尾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及遺棄屍體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 致死罪、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5)被告丁○○、丙○○剝奪李成行動自由及被告丙○○傷害 李成致死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 (6)被告丁○○、丙○○命無犯意聯絡之唐志武、其他職員綑 綁張林遠、李成,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鄭真良3 人就剝奪甲○○ 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丁○○、丙○○就剝奪張林遠行動自 由、遺棄屍體部分;被告丁○○、丙○○就剝奪李成行動 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丁○○、丙○○先後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被告丙○○所犯傷害及先後2 次傷害致死, 均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罪名相同或係基本罪名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各論以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一罪、傷 害致死一罪。除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9)被告丁○○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 同之罪名,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丙○○剝奪張林 遠行動自由致死後進而遺棄屍體,係圖滅跡掩飾犯行,所 犯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斷。 (10)公訴人就下列犯行雖未起訴:①告丙○○於88年4 月間,以腳踢傷李澤華右耳部分。②被告丁○○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③被告丁○○、丙○○於88年5 月16日左右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部分,及被告丁○○於同年月19日將張林遠移至船尾繼續綑綁部分。惟與已起訴之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論處被告丁○○、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丙○○傷害李澤華部分,被告丁○○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丁○○、丙○○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部分,及被告丁○○將張林遠移至船尾繼續綑綁部分,公訴人雖均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判。(2) 被害人甲○○於88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福克蘭群島海域作業,因工作不力,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鄭真良將甲○○以繩索綑綁懸吊於船頭上,甲○○昏厥後,被告丁○○命船員將之抬到浴室繼續綑綁並用水沖及毆打,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原審認被告丙○○未參與,且認被告丁○○另次單獨綑綁甲○○於浴室。(3) 被告丙○○於88年5 月16日左右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迄同年月19日將之移至船尾與另一工作不力之李成一起以繩索綑綁,即被告丙○○將張林遠綑綁在浴室後再移至船尾綑綁,係為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乃原審認係2 次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且先綑綁張林遠,再綑綁李成,時間有先後,行為可分,認係一行為同時剝奪李成及張林遠之行動自由為同質想像競合犯。(4) 被告丁○○擔任船長,指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鄭真良對於工作不力之船員施以體罰,拘束其行動自由,係被告丁○○授意許可之管教方式,且被告丁○○亦親自命船員將甲○○從船頭抬至浴室繼續綑綁,並將張林遠及李成一起綑綁於船尾舺板,是被告丁○○對於其下屬大副丙○○或二副鄭真良綑綁被害人甲○○、張林遠、李成,剝奪渠等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責任,原審僅就被告丁○○親自參與綑綁部分論處剝奪行動自由罪責。(5) 被告丙○○先後2 次傷害陳財富、李成致死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傷害致死1 罪,原審認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6) 被害人張林遠因在倉庫大便,遭被告丁○○、丙○○共同綑綁於船尾,嗣解開後休克死亡,將其屍體丟入海中。原審認張林遠遭綑綁解開後,僅呈現昏迷狀態,其後係張林遠自行落海死亡,並認被告丁○○、丙○○就綑綁張林遠,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固須共負罪責,惟就張林遠遭妨害自由後自行落海死亡之妨害自由致死部分應由被告丙○○自負罪責。(7) 被告丁○○、丙○○2 人明知陳財富、李成係被告丙○○所傷害致死,張林遠係被告2 人綑綁於船尾致死,為掩飾犯行,乃共同基於偽造船長業務上應記載之海事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以名義船長丙○○之名義,連續由被告丁○○以口述方式,命無犯意聯絡之呂禮吉代為撰寫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之不實海事報告各5 張,由褫補名義船長之被告丙○○具名,並命其餘船員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陳財富、李成、張林遠等親屬與有祥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發生事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呂禮吉為之,為間接正犯;且此部分犯行,除生損害於陳財富、李成、張林遠等親屬與有祥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他人」外,尚生損害於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發生事故管理正確性之「公眾」利益。乃原判決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為間接正犯,且該犯行除生損害於「他人」之外,尚生損害於「公眾」等部分,均漏未論及。(8) 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丙○○所犯傷害致死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併予加重。(9)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上各點,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關於被告丁○○剝奪張林遠行動自由致死、被告丁○○、丙○○遺棄屍體死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丙○○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丁○○為實際船長,督導全體船員、負責航海安全,被告丙○○為大副,負責全體船員之管理及職務分配,渠等與大陸籍船員20餘人遠赴阿根廷福克蘭群島海域作業,在氣溫僅零下10餘度之惡劣環境下工作,本應同舟共濟、相互扶持,竟為追求漁獲績效、提高收入,對工作不力之船員施予處罰、拘束其自由,致發生大陸籍船員陳財富、張林遠、李成死亡之悲慘結果,誠屬不該並應予以譴責;惟近年來因經濟結構之改變,漁船上之臺籍船員大量流失,取而代之者即為較為廉價之大陸籍船員,雙方因環境、文化及觀念之差距,在雙向溝通上存有某程度之困難,再加上大陸籍船員素質參差不齊,人數甚至遠超過臺籍幹部數倍之多,致近年來海上喋血案件頻傳,起因不論是大陸籍船員集體反抗臺籍幹部,或係臺籍幹部凌虐大陸籍船員,均因而加深彼此間之猜忌,導致少數臺籍幹部為求控管方便及本身安全起見,便採用較為高壓式之管理方式;並審酌被告2 人所擔任之職務、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及案發後業由船主即有祥水產公司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2 人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併依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被告丙○○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褫奪公權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10年執行之(從刑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五))。扣案扣案被告2 人持以犯罪所用之地板刷(即掃把)、木頭槌、鐵撬等物,亦係船主即有祥水產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繩索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犯意,於88年3 月間某日,因船上之機器突然停止,責怪乙○○,並出手打乙○○,造成乙○○右上頷犬齒斷裂、右下頷第一前臼齒動搖合併重度牙週病。約相隔10多日後,被告丁○○又以乙○○未處理好船上之機器,再度出手毆打並重擊乙○○頭部,造成乙○○頭部疑似輕度高級大腦功能障礙之傷害。又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鄭真良3 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2 、3 月間,因甲○○作業期間工作不力或排魚未照順序,共同以手或船上之工具毆打,造成甲○○身體多處受傷(腹部現尚有2 道疤痕)及左眼黃斑部裂傷 (目前已成白內障) 。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單獨傷害乙○○及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鄭真良共同傷害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丁○○之告訴,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2 人之告訴,是被告丁○○傷害乙○○及被告2 人傷害甲○○部分,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以被告丁○○傷害乙○○與前述被告丁○○妨害自由致死部分,及被告2 人共同傷害甲○○與被告丙○○傷害致死、被告丁○○妨害自由致死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傷害陳財富致死,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自白曾毆打陳財富,同案被告丙○○、鄭真良之指述,證人黃中勤、陳先啟、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王正金、吳喜民之證述,及被害人陳財富之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暨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與被告丙○○共同傷害陳財富致死,辯稱:伊雖曾徒手毆打陳財富,惟距陳財富死亡前甚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財富於88年4 月13日上午,祥滿春17號漁船正開始轉載漁貨至冷凍船,被告丁○○發現陳財富躲在船頭睡覺,乃忿而持刷把毆打陳財富之腳及臀部數下(此部分未據告訴),嗣又發現陳財富在下舺板休息,並責怪大副丙○○未注意,被告丙○○以刷把毆打陳財富,並將之踢下大艙,丙○○尾隨至大艙,見陳財富未即起身工作,乃持鐵撬猛打陳財富之頭部及身體,及見陳財富未繼續閃躲反抗而停止,迄轉載漁貨完畢,被告丙○○遂命船員李文杰等人將陳財富自大艙用繩索拉上下舺板,迄14日下午3時 許因嚴重顱內出血腦挫傷死亡。又被害人陳財富係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3 ×4 ×1 公分)、骨骼皮質板破裂、 骨膜出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出血量過高而壓迫生命中樞,係受鈍器多次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而有上述致死之傷害,將於30至40分鐘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可能於被告丁○○毆打後經過3 至4 小時後才死亡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害人陳財富係遭被告丙○○自下舺板踢落大艙並持鐵撬猛傷害致死。 (二)被告丁○○身為船長,負責該漁船航海之安全,於轉載漁貨至冷凍(運搬)船時,須注意2 船間距,預防碰撞,故須長時間留在駕駛室乙節,業據證人呂禮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之88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倘漁船於轉載漁貨至冷凍(運搬)船時,未注意2 船間距,將發生碰撞之情,亦有88年2 月26日祥滿春17號漁船與冷凍(運搬)船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該漁船被碰撞受損之海事報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是以,被告丁○○辯稱:伊在得知被害人陳財富未工作,並毆打陳財富幾下後,即返回駕駛室,迄船員通知,始見陳財富躺在下舺板上,伊並未至大艙毆打陳財富等語,即與上開漁船轉載漁貨運作實務之情節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害人陳財富掉落大艙後,當場有證人姜玉兵、陳先啟、高新响、楊萬超等人,均證述未見被告丁○○在該處毆打陳財富(見警卷㈠第22、32、45、48頁及偵查卷第14頁背面),證人高新响尚且明確證述,陳財富跌落大艙後死亡當日,伊係在大艙之前艙內工作,負責將艙內漁塊送上輸送帶,惟伊僅見陳財富自下舺板跌下大艙,並未見被告丁○○下至大艙持漁塊毆打陳財富等語(偵查卷第9 、10 頁),核與證人尚建濤(當時在大艙後艙工作)證述當時未曾看見被告丁○○在大艙毆打陳財富,先前則係見被告丁○○以手打過陳財富1 次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相符。是以,被告丁○○辯稱陳財富死亡當日,伊未在大艙內傷害陳財富致死等語,乃為可採。 (四)證人董超於警詢中陳稱陳財富死亡當日,伊在大艙內後艙搬魚,並不知陳財富死亡之原因等語;惟於偵查中則改稱見船長丁○○用魚塊丟陳財富等語(見警卷㈠第50頁背面、偵查卷第23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難以採信。證人姜繼國於警詢中表示親睹船長打陳財富,伊下去在大艙內又被二副打得更嚴重後,陳財富自己爬上艙口等語,偵查中則證稱,船長在下舺板打陳財富,又跟下大艙用魚塊砸陳財富,也聽說大副及二副在大艙內分別用鐵棒打陳財富等語(見警卷㈠第53頁、偵查卷第24頁背面),不僅前後證述不一,後者亦顯為傳聞,自不可採信。證人吳喜民於警詢中表示,陳財富死亡當日伊在下舺板艙口裝漁貨,見二副鄭真良在下舺板艙口將陳財富踼下大艙,又將陳財富拉至大艙右邊,與大副丙○○共同持掃把、木棒毆打陳財富等語,偵查中所述陳財富被毆經過雖然相同,惟改稱,當日伊在大艙工作,其他情形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㈠第79頁、偵查卷第37頁),亦即證人吳喜民所述目睹陳財富遭鄭真良毆打之位置不同,若伊在下舺板,則在轉載漁貨當日,大艙口有輸送帶及鐵梯擋住視線,在下舺板工作裝魚,根本無法見到大艙內活動情形,若在大艙內搬魚,則無法見到艙口下舺板活動情形,此由證人田云華、高新响、姜玉兵、陳先啟、李文杰、華鋒祥前開所述證詞可佐,且有原審88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該日所攝「由下舺板看大艙」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7、101 頁),更與轉載時二副鄭真良須於大艙內監督工作,不可能與被告丙○○共同在下舺板踢落陳財富,再下大艙毆打陳財富之事實相違,足見證人吳喜民上開證述亦不可採信。又證人李澤華於警詢中陳稱,陳財富死亡當日係轉載漁貨,被告丙○○與鄭真良在下舺板打陳財富,致陳財富掉下大艙,當時伊與其他船員在大艙工作,因怕被打,見狀僅將陳財富放在冷凍牆邊,無人敢將陳財富送到上面去,迄隔日12時許聽說陳財富死亡,且被打當時有姜玉兵、周書群、吳喜民、胡文水及李文杰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㈠第59頁背面),偵查中則改稱被告丙○○與鄭真良在下舺板打陳財富,陳財富並遭大副踢下大艙,二副把陳財富拉到旁邊,又對陳財富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兩相對照結果,亦可見證人李澤華所稱在下舺板之案發經過,因伊當時在大艙內無法看見,而大艙中發生經過又前後不同,顯然均非伊在場目睹,而係聽人轉述,亦不可採信。另證人黃中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見陳財富死亡當日遭船長丁○○在大艙內以勾魚之勾子打到頭部,及以魚塊砸身體至陳財富不支倒地才罷手等語,惟經檢察官詢以,陳財富遭船長毆打時,大副有無打他?證人黃中勤竟回答,當時伊不在該處,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35頁背面、第36頁、偵查卷第17頁),顯然證人黃中勤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而不足採信。又證人李士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見被告丁○○、丙○○與鄭真良共同毆打陳財富,惟陳財富死亡原因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㈠第71頁、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自亦不得據證人李士峰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認被告丁○○於陳財富死亡當日有傷害陳財富致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傷害陳財富致死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傷害李成致死,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與被告丙○○共同傷害李成致死,辯稱,伊雖曾徒手毆打李成,但李成死亡前幾天,伊並未毆打李成,李成之死亡與伊之毆打無關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高新响、吉京韋、楊萬超、黃中勤、華鋒祥、陳先啟、董超、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王正金、李土峰、李文杰、吳喜民、唐志武之證述,及被害人李成之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暨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因認被害人李成工作不力,乃於88年5 月中旬,命唐志武將李成綑綁在浴室,同年5 月19日,亦因李成工作不力,被告丁○○復命被告丙○○及唐志武將李成綑綁,並與被綑綁之張林遠一起置於船尾舺板加以處罰,嗣李成因凍傷膝蓋腐爛十分嚴重,無法工作,其間被告丁○○、丙○○固均曾毆打李成,且被告丁○○復指示被告丙○○應於每日清晨作業完畢後為李成換藥,致影響被告丙○○睡眠時間,被告丙○○乃心生不滿,常因李成未保持手腳清潔,怒以拳頭、木槌、刷把毆打(傷害未告訴)。88年6 月2 日(李成死亡前4 日),被告丙○○在下舺板以拳腳踢打李成,致其頭破血流;同年6 月4 日晚上(李成死亡前2 日),被告丙○○發現李成在浴室大便,遂再度毆打李成;復於同年6 月5 日晚上,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被告丙○○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致李成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1 ×2.5 公分 )、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延至同年6 月6 日凌晨3時 30許死亡,足認被告丙○○於88年6 月初至6 月6 日李成死亡前,先後在下舺板、浴室多次毆打李成,並於李成死亡當晚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受傷致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如上述。 (二)同案被告丙○○雖陳稱:被害人李成多遭船長徒手毆打頭胸,其與二副僅持木棍打李成背部,均不足致李成於死(見警卷㈠第8 、9 頁),且被告丁○○雖自警詢時起即被列為殺人案之共同犯罪嫌疑人,然被告丁○○於警詢中即堅稱李成係大副丙○○踢落下舺板後死亡,其並未參與毆打李成等語(見警卷㈠第2 至6 頁),且證人高新响、姜玉兵、田云華均證稱:僅親見被害人李成遭大副丙○○毆打等語(見警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5頁背面、第56頁);證人孫曉軍亦證稱:親見李成於死亡前遭大副在下舺板拳打腳踢致頭破血流等語(見警卷㈠第72頁);同案被告鄭真良於偵查中亦供證:「(李成死亡前,有無看到船長、大副打他?)船長我不知道,但常看到大副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91背面)。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毆打傷害李成致死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丙○○先後3 次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海事報告,並傳真回公司而行使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陸、同案被告鄭真良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被告丁○○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