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舜卿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辛○○、丙○○、戊○○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完畢。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完畢。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完畢。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緣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凍省後轉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負責,下稱營建署南工處)於民國87年11月6日 發包之高屏溪旗美污水下水道系統五明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忠孝公司)暨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68,360,000 元得標,雙方於87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太平洋忠孝公司後將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交由展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畇公司)承攬,並於88年5 月間簽訂協議書,展畇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合約後,其負責人陳蓓生即於88年5 月30日將本案工程之原石級配出售交由順和行子○○承包,復於88年6 月7 日授權子○○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大新砂石行之癸○○,癸○○乃於88年6 月8 日支付訂金2,000,000 元予陳蓓生,然展畇公司因故未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太平洋忠孝公司遂要求展畇公司之保證人擎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威公司)承作,擎威公司接手後,其負責人陳宋方亦於89年2 月10日將本案工程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癸○○,癸○○又支付4,800,000 元予陳宋方,後擎威公司復因故未實際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陳宋方乃向太平洋忠孝公司推薦甲○○接手,太平洋忠孝公司即與甲○○接洽,雙方達成合意後,陳宋方即於89年3 月15日與癸○○協議拋棄本案工程挖土、填、廢土處理及挖方運費權利,甲○○亦於同日與癸○○協議將本案工程土方(含挖、填方、廢土處理)交由癸○○處理,甲○○嗣於89年3 月31日與太平洋忠孝公司簽訂協議書,由甲○○經營之昱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甲○○承攬後即聘請辛○○擔任工地主任、戊○○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惟於89年12月間甲○○、辛○○、戊○○等人為工程需要而施作施工便道及回填部分工地時,竟要求丙○○告知其所調度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甲○○、辛○○、戊○○等人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丙○○指揮同有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之謝土泉、陳孟璋尋找廢棄物供回填,經陳孟璋協助後,謝土泉即以1 車次1,000 元之代價,調度亦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之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孟璋、陳榮昌、高順義、林新喜、張志盟(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駕駛砂石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雄市○○路等地載運清除建築物拆除後所生未經分類而混雜混凝土塊、廢磚塊、廢木材、鋼筋、塑膠袋、塑膠管、電線、玻璃纖維及一般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基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之潘貴銀、楊福興分別駕駛上開挖土機,將渠等所傾倒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在本案工程之工地。另黃期旺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經由陳焜陽(已歿)之接洽,於90年1 月間某日,自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97 巷54-1號之祥義股份有限公司載運2 車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皮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同具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戊○○允許,並引導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傾倒。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等單位之人員,於90年2 月2 日21時許,至本案工程工地當場查獲。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計本案工程工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分別包裝後,廢皮革屑(含鉻)共76包太空袋,重量34,616公斤;含銅污泥共44包太空袋,重量37,575 公斤;總計共120 包太空袋,重量72,19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重量共856,130 公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辦及指揮屏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盬埕分局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分面:查本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其性質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渠等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渠等之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再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時,未見被告有與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渠等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且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本院因認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辛○○、戊○○及丙○○等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辛○○、戊○○及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辛○○均辯稱:伊不知道有廢棄物之事實云云;被告戊○○對於允許黃期望進入工地傾到廢皮革並收取費用乙事自承不諱,惟另辯稱:伊只負責看管工地太勞,怪手司機事由辛○○指揮云云;被告丙○○辯稱:是戊○○叫伊調車,伊再請謝土泉調車,伊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甲○○、辛○○、戊○○於89年12月間起要求被告丙○○調度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工地,被告丙○○即指揮被告謝土泉以1 車次1,000 元之代價,調度黃溪圳、李江墩、劉福堂、沙正考、沈榮溪、陳孟璋、陳榮昌、高順義、林新喜、張志盟等人駕駛砂石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雄市○○路等地載運清除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並由潘貴銀、楊福興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挖取土石後之坑洞中充作合約中之填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至第191 頁)、楊福興(見原審卷㈤第56頁至第59頁正面)、謝土泉(見原審卷㈣第288 頁至第290 頁)、陳孟璋(見原審卷㈢第56頁、第57頁正面、第135 頁至第138 頁)、黃溪圳(見原審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李江墩(見原審卷㈢第59頁)、劉福堂(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卷㈤第62頁至第64頁)、陳榮昌(見原審卷㈢第60頁)、沙正考(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高順義(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反面)、黃期旺(見原審卷㈢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㈤第59頁至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件前經檢察官分別於:⑴90年3 月5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現場填覆物係磚塊、水泥塊、鋼筋及砂石等組成,就配置圖編號2 亦即建築廢棄物區開挖3 處,第1 次為見水處開挖深度約3 公尺30公分,挖掘出磚頭、水泥塊等廢棄物;第2 次係朝內部填土區開挖,深度約1 公尺50公分,在1 公尺20公分處開始有出水現象,深70公分以上填覆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砂石;第3 係朝掩埋區較中央部份開挖,85公分以上為磚塊、水泥塊、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砂石;另就近編號6之 建築廢棄物掩埋區見水部份為第4 次開挖,覆蓋物皆為級配砂石。續就該建築廢棄物掩埋區高處為第5 次開挖,50公分以上為磚塊、水泥塊、砂石等建築廢棄物,以下為級配砂石,介於高處與低處間有傾倒覆蓋之大水泥塊,肉眼可見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及勘驗照片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 982 卷㈠第161 頁至第169 頁)。⑵91年2 月25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命怪手挖掘配置圖6 網球場外至圍牆間的空地,挖深1.5 公尺,發現有磚塊跟水泥塊、黑色的泥土。漸挖深至均為黑土色泥土、磚塊、混泥土塊、樹枝、木材等物,間有塑膠管、水泥管、有布,續挖深已至水源,所挖起之物仍是如上述之廢棄物;擴大挖掘面積,在深1 公尺30公分深處,掘出塑膠網狀墊板,並命第2 部怪手加入挖掘,挖至深2 公尺多時有破塑膠袋、橡皮、塑膠管、破皮、電線塑膠皮、腳踏車橡膠外胎、合成皮、綠色粉末、整捆電線、大水泥塊。挖深至5 米60公分均有水,挖深至5 米90公分始沒有磚塊等廢棄物;標2 之地點,掘出青色中型塑膠桶,發出刺鼻的化學藥品味道(相關在場人員認係腐植土的味道);下午6 時40分許續挖掘5 號坑,大約掘至1 米60公分就開始出現廢棄物,本坑有大量布料、塑膠類等雜物,掘至深5.7 米左右見水;1 、2 、5 號坑均掘至見水,掘坑位置見附圖所標示之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㈢第97頁、第98頁)及勘驗照片(見同卷七第74頁至第117 頁)可稽;⑶91年3 月5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命2 部怪手挖掘配置圖6 網球場外至圍牆間的泥土與廢棄物,在挖掘時並命環保局人員採集現場土、石、布料等帶回檢測。其中1 部怪手將現場堆積的砂土以大卡車先搬運堆置在另一地點再挖深,且陸續以怪手將砂土以大卡車載運至其他地點;第一次勘察時之編號5 再擴大挖掘,現場怪手在表土約1.4 公尺深之後就陸續挖到除了磚塊外還有玻璃纖維、垃圾包、布料、塑膠管、木材塊及黃、綠、藍色粉狀的東西,在挖掘至5.4 公尺深之後有挖到輪胎、施工危險布條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㈢第135 頁、第136 頁)及勘驗照片(見同卷 ㈦第134 頁至第157 頁)可稽。⑷91年5 月8 日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開挖地點詳如檢附之工程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㈤第250 頁),共計開挖編號1 至11號處地點,另外亦開挖編號A 及編號B2處對照點,而編號1、2、3 、4 、5 、9 開挖地點之地勢比其旁柏油路面低約1 至1.3 公尺,而編號6 、7 、8 開挖地點與柏油路面等高;開挖結果如下:編號1 經開挖至距路面4.8 公尺深處挖到乾枯雜草及少許小鵝卵石。編號2 總開挖深度距路面8 公尺,挖到塑膠袋、磚塊、乾枯雜草、岩土,開挖坑洞長6 公尺、寬2 公尺,上層有黏土,厚度1. 2公尺;編號3 開挖至離路面5.1 公尺處見到級配,另挖掘出乾枯雜草、黏土;編號4 開挖至離路面6 公尺處挖掘出乾枯雜草、岩石,廢土深度4.3 公尺,坑洞長3 公尺、寬度1.5 公尺;編號5 開挖至距路面深度7.5 公尺處還有發現水泥塊,繼續開挖後發現木材,挖至距路面深度7. 8公尺後發現乾枯雜草、磚塊、水泥塊、木塊、黑塑膠網、木板;編號6 開挖至距路面深度5.2 公尺處挖到黃色廢土、黏土,深度3 公尺;編號7 開挖至4.6 公尺後挖到小泥塊、磚塊、塑膠水管、鋼筋、木材,再挖掘至5 公尺後發現鋼筋、水泥、飲料罐、玻璃瓶、木板、塑膠袋,總深度挖掘至路面6.5 公尺處,坑洞長5.2 公尺,寬2 公尺;編號8 開挖至2.3 公尺發現乾枯雜草,至2.7 公尺後發現木材、黏土,總深度開挖3.5 公尺;編號9 開挖至距路面6 公尺處有廢錏管,至7.5 公尺處有磚塊、電纜線;編號10開挖至距路面5.7 公尺有乾枯雜草、木塊、少許保麗龍、廢土、鋼條。編號11開挖長度6.5 公尺,寬4 公尺,深度8.5 公尺,內含水泥塊、鐵條、木塊、飼料袋;編號A 對照開挖地點開挖至4 公尺深度時見到級配,繼續開挖至5.8 公尺深度時皆為級配料,且其間有大塊卵石及深色砂土,開挖至5.8 公尺深時見到水;編號B 對照開挖地點開挖至2.7 公尺深度時見到級配,繼續開挖至5 公尺深度為級配。編號1 至11地號皆未發現天然級配料(除編號1 有小部分鵝卵石)等情,有勘驗筆錄、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㈤第248 頁至第250 頁)、開挖地點標示圖及勘驗照片(見同卷㈦第39頁至第65頁)可稽,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91年3 月5 日會同檢察官至本案工程工地採樣檢驗,結果認:本次採樣作業共計8 組樣品,編號分別為A1A2、B1B2、C1C2、D1D2、E1E2、F1F2、G1G2、H 等15瓶,各組別1 之樣品檢測後,「砷」、「汞」未超出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標準,組別2 及H 之樣品,檢測後均未含「總鋅」、「總銅」等廢棄物成分;惟編號C2及H 之事業廢棄物「總鉛」、「總鉻」已超出標準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1年4 月8 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00217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982 卷㈤第155 至第175 頁)。再本案工程工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委請工研院進行廢棄物清理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先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執行清除作業,後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由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清運至高雄縣旗山鎮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清運及處理作業,計本案工程工地內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分別包裝後,廢皮革屑(含鉻)共76包太空袋,重量34,616公斤;含銅污泥共44包太空袋,重量37,575公斤;總計共120 包太空袋,重量72,191公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重量共 856,130 公斤等情,亦有工研院高雄縣五明污水處理廠廠內廢棄物清理工程場址清理報告書1 本足參。 ㈡被告甲○○、辛○○、丙○○及戊○○等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期間,有讓2 車次進來倒廢皮革;其他建築廢棄物部分是【辛○○】允許載進來的,伊在現場指揮,有讓建築廢棄物進來,倒廢棄物時,【甲○○】都知道,辛○○每天都在現場,辛○○下班前會交代伊,由伊來指揮要挖何處及填平何處,建築廢棄物要倒何處,也是辛○○交代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土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安春或是辛○○、戊○○叫伊去載(建築廢棄物)伊就去載,載運混凝土塊進去,有時候連鋼筋、木塊等進五明污水處理廠,伊與伊叫來的司機傾倒廢棄物在工地的施工便道上,司機載運到工地現場時,就有人指揮司機傾倒地點,是【林安春】說是戊○○拜託他來向伊調車,付給司機載運廢棄物的運費是林安春跟伊說甲○○出資800 元,林安春出200 元,林安春叫伊去載運建築廢棄物進五明污水處理廠,他說是【甲○○叫他去找,是辛○○、戊○○】他們叫伊去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8 頁正面、第289 頁、第290 頁),且本案工程工地雖有挖掘施工便道之必要(詳下述),惟本案工程工地經檢察官開挖後,發現回填掩埋有上開廢棄物,以上開廢棄物之性質,車輛自無從在其上行走,則被告甲○○、辛○○、戊○○及丙○○等四人所辯均屬無據。被告甲○○等4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辛○○、丙○○及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100 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 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款 為狹隘,自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甲○○、辛○○、丙○○及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辛○○、丙○○及戊○○所為,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論處;至被告戊○○引導黃期望為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相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黃期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論處,一併敘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被告甲○○、辛○○及戊○○要求被告丙○○指揮被告謝土泉調度黃溪圳等司機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工程工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而上開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後,再由潘貴銀、楊福興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回填掩埋,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甲○○、辛○○及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甲○○、辛○○及戊○○要求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此部分雖未載明,然渠3 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本院自得補充法條);另被告戊○○引導黃期望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甲○○、辛○○、戊○○及丙○○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被告甲○○、辛○○及戊○○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被告甲○○、辛○○及戊○○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與黃期旺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被告有利,故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為據)。被告甲○○、辛○○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辛○○、丙○○及戊○○所為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及被告甲○○、辛○○、戊○○所為多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及辛○○係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方法而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又被告戊○○係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方法而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原審對予被告甲○○等4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辛○○、丙○○及戊○○等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㈡又被告甲○○等人並無超挖之情事,且對於挖取之砂石乃屬有權處理,自無犯業務侵占罪之可言,原審就此部分竟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結夥竊盜罪)而為被告甲○○等人有罪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甲○○等人對於違反廢棄物處理法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4 人論罪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即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甲○○、辛○○及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渠等之行為均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其中被告甲○○、辛○○係居於主導本件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但被告辛○○罹有前列腺癌;被告戊○○係聽命予被告甲○○、辛○○,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僅調度其他司機,犯行亦較輕,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被告辛○○及戊○○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甲○○、辛○○、丙○○及戊○○等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甲○○為有期徒刑1 年;辛○○及戊○○均各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 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辛○○及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經此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98年12月31日向國庫支付50萬元;命被告辛○○及戊○○於98年12月31日前各向國庫支付20萬元。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五、被告甲○○、辛○○、戊○○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盜採砂石而涉結夥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謂: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發包五明污水處理廠工程由太平洋忠孝公司標得,其中土木工程輾轉轉包予昱德營造有限公司,而甲○○係昱德公司之總經理;戊○○係昱德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辛○○係工地主任,均明知該工程主廠房以東,亦即網球場附近,並無地下結構体,所挖取之土方,不得外運,及主廠房大底結構底下,不得挖擷砂石運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迄90年2 月2 日止,以每立方60元,每車約15立方,每車運費新台幣(下同)900 元價格,僱用不知何處砂石得挖取、載運之潘貴銀等8 人,高順義則由老闆林新喜僱用,謝土泉另僱用其外甥陳孟璋,在高雄縣旗山鎮五明污水處理廠挖取、載運砂石,由不詳其情之泰勞Somkaew Muk(另為不起訴處分)收 取出料單、登記大貨車牌號及進出台數,並由潘貴銀駕駛小松牌350 型挖土機,黃溪圳、劉福堂、陳榮昌、沈榮溪、李江墩、張志盟、沙正考、高順義、陳孟璋及其他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出,因掏空原地砂石級配料,須以廢棄物充數,甲○○、辛○○、戊○○、林安春、謝土泉復與前開司機及司機高順義之老闆林新喜,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先由謝土泉與其外甥陳孟璋,前往梁進福 (已由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位 於高雄縣水管路之堆置場,免費取得廢棄物供運載,旋自上開期間起,以甲○○每台車出資800 元,林安春出資200 元,每台車1,000 元代價,僱用彼等司機至高雄縣仁武鄉○○路21號旁、高雄市○○區○○路510 號旁等地,載運廢棄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該污水處理廠,傾倒在主廠房及網球場附近區域,以彌補在該處超挖運出土石後之空洞,彼等司機再至場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及四之間,亦即中庭處所,由挖土機司機挖擷天然級配料砂石後,交由彼等司機載運,再由該名外勞收取出料單,彼等營業大貨車司機均將該等天然級配料,運至大新砂石場,交由不知情之孫秋點收後,再由不知為贓物之吳天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推土機整理堆放、加工,迄90年2 月2 日21時許,為警查獲。事後勘驗,附圖編號六附近區域遭挖掘區域土方數為5,604 立方公尺(以抽挖點連線,乘以深度6 公尺計算),主廠房外緣無地下結構体處,遭挖掘土方數為3,250 立方公尺(以抽挖點連線650 平方公尺乘以深度五公尺計算),主廠房一部尚未有灌大体部分,遭超挖掘土方數為2,000 立方公尺(以丁○○自承面積約六百公尺乘以平均深度約2 公尺計算),主廠房以外西南方向,挖擷深度平均2.9 公尺,扣除與路面高差1 公尺,挖掘深度為1.9 公尺,挖擷面積約為930 平方公尺,管理中心前中庭遭挖掘尚未載離土方數約為200 立方公尺,總計盜採12,821立方公尺云云,因認被告甲○○、辛○○、戊○○及丙○○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經查: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稱:「...二、五明污水廠新建工程於83年11月17日委外設計,87年11月16日發包後簽約,在簽約後及本工程契約內,本署與承商(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載明或約定廢棄土方(剩餘土方)所有權之歸屬。三、本工程88年4 月12日開工,施工時所【剩餘之土方】,本署於設計時即界定為【廢棄土方】,並編列【處理費用】,要求承商(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中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肆、第31條規定『各項工程之廢土處理,承商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地方政府指定場所或自覓合法處所並依有關規定辦理』(詳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及施工說明書彙編之土方管制說明書第五、六條)處理。惟承商應依規定陳報棄土計畫,取得【棄土證明】,並傾倒棄置於合法處所,即為契約工項的完成與結束,後續處理場所之作為並非本工程契約範圍內,即無本署是否同意承商得自由處分廢棄土方(剩餘土方)之問題。四、綜上,本工程編列【廢方處理費用】,承商依契約規定運棄至合法處所後即完成契約工項。依前住都局及公共工程局之【施工慣例】,本署從未主張本工程廢土方之所有權,自無拋棄權之問題。」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3日營署南字第0953385248號函(見原審卷㈤第24頁)在卷足憑,且證人吳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與營建署簽約時也沒有討論到土方的歸屬,也要渠等運走,87年間太平洋忠孝公司承攬五明污水處理廠之標案是伊負責的,也是伊投的標,投標補充須知第31條規定之目的是【營建廢土及剩餘土石方是有管制的,需要合法棄土場才可以收受】,避免亂倒造成二次公害,當時沒有規定到土方所有權歸誰所有,可以請領的【廢方處理費用】是要將廢方放置到雙方認可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頁);另觀之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就本案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之所有權並未有任何約定等情,亦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可稽,是業主及發包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就【剩餘土方界定為廢棄土方】,自無保留所有權,應屬無疑。再者,本案工程亦就剩餘土方(廢方)編列每方25元之處理費用,有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289 至294 頁),而該費用既編列為【處理】之用,則依照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此之【處理】即包括法律上之處理(販賣、轉讓)及事實上之處理(加工利用),因而被告甲○○自屬有權處理該剩餘土方(廢方),當然包括出售在內,此由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3日營署南字第0953385248號函文及證人吳榮哲均稱『工程慣例,從未主張對挖取之廢棄土方有所有權」,足見端倪。況本件工程被告甲○○並無如公訴人所稱超挖(盜採)之事實(詳後述六、㈤⑴部分),是被告甲○○、辛○○、戊○○及丙○○等人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或盜採砂石而犯結夥竊盜之可言。至於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1條規定:「各項工程之廢土處理,承商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地方政府指定場所或自覓合法處所並依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說明書彙編中之【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3 點亦規定:「為施工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工程,開挖後之廢土(含廢棄物)應配合施工進度即刻運離工地...」,而太平洋忠孝公司亦以祺發公司為堆置本案工程剩餘土方之場所而向營建署南工處提出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營建署南工處即於89年9 月27日以八九營署南字第600204號函檢附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同意本案工程土方堆置在祺發公司等情,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施工說明書彙編、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及營建署南工處上開函(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㈡第92頁)可稽,是工程之土方須依上述合約於開挖後即運至祺發公司堆置,正如上開證人吳榮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投標補充須知第31 條規定之目的是【營建廢土及剩餘土石方是有管制的,需要合法棄土場才可以收受,避免亂倒造成二次公害。】等語,亦即廢棄土須倒置於合法棄置場,係為管制廢棄土方流向而設,並非限制被告甲○○就可再利用之土方資源,因而不得為任何合法之處分。至於被告甲○○如將全部挖方出售而無相當配級土可供回填(即填方),或以有害廢棄物充當填方,則屬被告甲○○是否違約之問題,此由上開【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6 點、第7 點均明文約定有關土方之處理費用應由承包商估入【廢方處理費】及【環境維護費】(工程款)中;如承包商違規棄土時,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等情,益可證明【承商依契約規定運棄至合法處所後即完成契約工項】;反之,則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牽涉違約事項,但此均不影響被告甲○○就剩餘土方(廢方)係屬有權處理之約定。 ⑵綜上各情,被告甲○○、辛○○、戊○○及丙○○被訴盜採砂石而犯結夥竊盜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涉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嫌乙事。經查,被告甲○○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擔任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期間,有讓2 車次進來倒廢皮革,進入現場倒豬皮廢棄物是黃期旺在現場跟伊說的,因為當晚伊在工地跟泰勞喝酒,黃期旺就來問伊是否是工地管理員,問伊工地是否接收廢棄物,伊因為貪小便宜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反面),並未陳稱被告甲○○知情或授意其接受黃期旺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難認被告甲○○有與戊○○、黃期旺共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 貳、被告己○○、壬○○、丁○○、庚○○、癸○○及乙○○(原名周碧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己○○係太平洋忠孝公司現場監工,明知本案工程主廠房以東,亦即網球場附近,並無地下結構体,所挖取之土方不得外運,及主廠房大底結構底下,不得挖擷砂石運出,竟與甲○○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工程工地挖取砂石,且因掏空原地砂石級配料,須以廢棄物充數,被告己○○復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混凝土塊、磚塊及砂土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在主廠房及網球場附近區域,以彌補在該處超挖運出土石後之空洞,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云云。 ㈡壬○○係營建署南工處屏東工務所主任,負責督導本案工程施工;丁○○係該工務所監工,負責本案工程主廠房土建之監造;庚○○亦係該工務所監工,負責本案工程進流抽水站機械設備、景觀及雜項工程之監造,3 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主廠房旁及網球場附近區域,無結構体,並無挖方及廢方,不得將所挖採之土石運出,竟任由甲○○、辛○○、戊○○以施作便道為由,挖取土石運出至大新砂石場。丁○○復明知主廠房地下1 樓基礎板(俗稱大底)以下不得挖擷,竟任由包商將大底以下土石掏空,主廠房外緣亦遭挖掘,彼等知情之情況下,超挖約12,621立方公尺,並回填黃土、黑色黏土、雜草、磚塊、塑膠塊、木塊、黑色塑膠網、鋼筋、飲料罐等建築廢棄物,主廠房遭回填黃土、混凝土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以為充數,以包商售予大新砂石場價格150 元計,共圖利包商1,893,180 元,因認被告壬○○、丁○○、庚○○等3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㈢癸○○係大新砂石行之負責人,明知本案工程之廢方僅為6 萬餘立方公尺,其於88年6 月7 日與展畇公司授權之順和行負責人子○○,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訂立砂石買賣合約,砂石購買量僅為62,500立方公尺,於89年2 月10日因故與接手該工程之擎威公司負責人陳宋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重訂砂石買賣合約,購買量亦僅為67,354立方公尺,如超越此數量,即係超挖,竟以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9年3 月15日再與接手之甲○○訂立協議書,由甲○○履行供應本案工程挖掘之砂石數量70,000立方公尺,至少64,000立方公尺,總計故買12,821立方公尺之砂石,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㈣乙○○與甲○○、戊○○、林安春,基於共同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自89年8 月間起迄同年10月間止,盜挖約612 立方公尺之土方,再與未具清理廢棄物證照之黃期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挖土機司機楊福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由黃期旺在高雄縣祥義皮革廠與不詳姓名者接洽,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皮革,其他不詳姓名營業大貨車司機則至不明地點載運建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如鐵條、電線、水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綠色粉末、黑色粉末、玻璃纖維黃絲狀粉末,亦從不詳地點載運,分別為呈白灰色粉狀之廢棄物(成分為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烙、總砷、總汞),呈黑色粉粉末狀之廢棄物(成分為總鉛、總鋅、總鎘、總銅、總烙)有害事業廢棄物,由被告乙○○引導至本案工程工地網球場西北方向至圍牆間,再由駕駛挖土機之楊福興予以整平回填,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及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壬○○、丁○○、庚○○、癸○○、乙○○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對於本案工程土方出售予他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盜賣砂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被告壬○○、丁○○、庚○○均辯稱:本案工程施作施工便道有其必要,並不知承包商未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堆置場所,亦不知承包商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回填等語;被告癸○○辯稱:不知道甲○○無處分本案工程土方之權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接洽黃期旺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亦未與甲○○共同盜賣本案工程土方等語。 四、公訴意旨謂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本案工程工地遭盜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而被告己○○為工地主任並住在工地,不能諉為不知為其依據。惟查,被告己○○係平洋忠孝公司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處借調而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太平洋忠孝公司並於89年8 月14日以忠發字第156 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組函報,且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太平洋忠孝公司93年11月11日忠發九三字第95號函附合約書、太平洋忠孝公司89年8 月14日忠發字第156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組89年9 月2 日八九營署北工三字第0921號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至第294 頁),可認被告己○○係於89年8 月14日後始至本案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又太平洋忠孝公司係於89年3 月31日與被告甲○○經營之昱德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昱德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且被告甲○○係於89年3 月15日與癸○○協議將本案工程土方(含挖、填方、廢土處理)交由癸○○處理等情,均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癸○○、證人董鎮球均未證稱被告己○○參與本案工程土方之買賣。又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甲○○、辛○○、戊○○要求被告丙○○調度砂石車司機為之,亦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戊○○均未證稱被告己○○參與或授意被告甲○○、辛○○、戊○○在本案工程工地回填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己○○有與被告甲○○、辛○○、戊○○等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證人邱鴻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沒有住宿在工地,但要每天上班,偵訊筆錄雖記載伊曾說己○○一直住在工地內,但伊當時回答是說己○○是駐守在工地,並不是居住在工地,當初伊沒有把筆錄詳細看清楚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反面);證人即太平洋忠孝公司文書人員曾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89年8 月15日到職至離職時,沒有住宿在工地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 頁反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住在工地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己○○知悉本案工程工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遽認被告己○○參與上開犯罪。 五、公訴意旨謂被告壬○○、丁○○、庚○○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壬○○、丁○○自承工地有開挖施工便道,被告丁○○、庚○○亦自白知悉回填土方並非原土石,且原土石為級配料,其價值遠高於回填之土石(夾雜黏土、廢棄物)等情,而監工日報表自89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至12月間,均無回填土方之記載,有監工日報表附卷可考。彼等就其負責監督區域土石,明知不應挖擷而挖擷,亦明知該地砂石遭載出,外購低價雜土回填,卻未曾於監工日報表記載,顯有違背法令之認知。況該工程有結構体得挖擷部分亦有超挖情形,縱回填之廢方採總量管制,如採取之廢方確無超額外運,當無回填廢方不夠需外購土石回填之可能,被告就其監督區域長期監工,卻發生超挖後掩埋廢棄物之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案工程究有無超挖砂石之情形?據內政部營建署分別函覆稱:①「二、旨揭工程主廠房為長度173 公尺、寬34公尺、地下一層深達6~9 公尺,地上高5 公尺之結構物,施工方式採無擋土壁支撐之自然斜坡明開挖工程法設計,大面積一次開挖完成,由開挖底部向上構築地下大底基礎方式施工(如剖面圖),因施工程需要,於契約假設工程內編列有設施「臨時道路」工作項目(如工程估價單)。三、至於主廠房旁及網球場附近區域依原工程設計是否須開挖施作施工便道,為何施工設計圖未有此部分設計乙節,經查主廠房因長寬比例大(5:1) ,且建物基礎深度達9 公尺,屬長距離大面積開挖作業方式施工,圖說規定「本廠房為長距離大開挖,應一次完成同時施作,避免沉陷不均,...」(詳剖面圖),加上開挖構築主廠房基礎時,【左側】建物有進流抽水站(地下基礎14公尺)、管理中心獨立基腳、污泥處理機房(地下基礎9 公尺)正施工中,其棟距僅6 公尺寬,是以構築基礎大底時,【右側】若無施工便道提供施工機具、堆置材料及混凝土預拌車進出,則基礎工程勢必無法施作,故承包商就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施作【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假設工程項目『臨時道路』內,非屬永久設施,由承包商依工地實地狀況施工,故尚無必要於設計圖上再做此部分之設計。」;②「二、旨揭工程委託大亞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地質鑽探時,其鑽探報告述明地下水位在基地下5.5~6.3 公尺間,並建議於進行基礎分析設計時,臨時之低水位採用位於地表下5.00公尺處,長期之高水位則採用位於地表下2.00公尺處(詳鑽探報告地下水位圖說)。三、至於主廠房(長度173 公尺、寬34公尺、地下一層深達6~9 公尺),在開挖基礎時若無抽排水設施則會導致地下水湧現。四、本工程在進流抽水站鼓風機房基礎深13.90M,及污泥處理機房基礎深9.50M 各設計有8 口深井,共計16口,基礎開挖時遭遇地下水位過高問題,經追加14口井(共計30口井)抽水後,地下水位降為10M ,污泥處理機房基礎(9.5M深)方得以開挖,再追加8 口井(共計38口井)抽水後,地下水位降至14M ,進流抽水站及鼓風機房基礎(深13.90M)方能開挖(詳抽水井核准追加文件、開挖擋土排水計畫書、抽排水工程分析。五、本工程因地下水位高(地下5.5 公尺間)、主廠房基礎開挖時雖經施作抽排水降低地水位,但土質仍然鬆軟且左側建物進流抽水站(基礎深14公尺)、管理中心獨立基礎、污泥處理機房(基礎深9 公尺)皆同時在施工,距主廠房棟距僅6 公尺寬,故構築主廠房基礎大底時,右側若無【施工便道】提供施工機具堆置材料及混凝土預拌車進出,則基礎工程勢必無法施作,故承包商就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施作施工便道,且施工便道需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假設工程項目『臨時道路』內,非屬永久設施,由承包商依工地實地狀況施工。」;③「二、本工程圖說規定『本廠房為長距離大開挖,應一次完成同時施作,避免沉陷不均,承商應於開挖完後基礎面需依施工規範進行壓密工作... 』,施工方式採無擋土壁支撐自然斜坡明開挖工法,大面積一次開挖完後,由開挖底部構築地下大底基礎方式施工,地下室挖出之土方交由承商運棄,且於契約假設工程內編列『臨時道路』工作項目。三、本工程主廠房為長173 公尺、寬34 公尺(長寬比例大約5:1) 、地下室深達6~9 公尺不等,地上一層高5 公尺,其基礎開挖施工同時,左側建物有進流抽水站(地下室基礎深14公尺)、污泥處理機房(地下室基礎深9 公尺)及管理中心,加上左側建築物與主廠房棟距僅6 公尺寬,故承商構築主廠房地下基礎(俗稱大底)時,就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於其右側施作【施工便道】,以提供施作大底時施工機具、堆置材料及混凝土預拌車進出使用,並將【便道挖出之土方堆置數堆於工區空地】,供做基礎完成後回填之用。又因基礎大底構築需使用大量混凝土預拌車併排洩料用,加上車輛進出迴轉空間動線需要,並【無超越限度且下底開挖無超越範圍】。」、④「... 五、該施工便道主要係提供構築地下基礎時工程車載運混凝土下坡進場爬(上)坡出區用及堆放材料、施工機具用,呈一梯形狀,又其鄰側有已完成之週邊廠區圍牆,故其寬度需考量基礎施工架、車輛併排洩料作業車道寬度、材料堆放、明挖邊坡土方崩落、圍牆坍塌... 等空間,其下底約100 公尺、上頂長173 公尺、寬度約10餘公尺、深度約6 米;於主廠房基礎右側向下開挖現場混石土施築而成。」,分別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 日營署南字第093006885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至第313 頁)、同署94年3 月16日營署南字第0940003544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5頁、第56頁)、同署95年5 月11日營授南字第0950015364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第109 頁)、同署95年9 月22日營授南字第0950045739號函(見原審卷㈣第164 頁、第165 頁)。足認本案工程確有開挖【施工便道】以利工程之順利完成之必要,且【無超越限度且下底開挖無超越範圍】。是公訴人僅依工程設計而直接換算土方,而忽略實務施工所採之必要措施(如施工便道、材料堆放及車輛進出迴轉等),遽認被告壬○○、丁○○、庚○○任由被告甲○○、辛○○、戊○○以施作施工便道為由進行開挖便道,遠超施工所需云云,容屬有誤。 ㈡又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與太平洋忠孝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1條規定:「各項工程之廢土處理,承商應依圖說規定倒置於地方政府指定場所或自覓合法處所並依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說明書彙編中之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3 點規定:「為施工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工程,開挖後之廢土(含廢棄物)應配合施工進度即刻運離工地... 」,是太平洋忠孝公司乃以祺發公司為堆置本案工程剩餘土方之場所而向營建署南工處提出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營建署南工處即於89年9 月27日以八九營署南字第600204號函檢附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同意本案工程土方堆置在祺發公司等情,有工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施工說明書彙編、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及營建署南工處上開函(見90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㈡第92頁)可稽,是本案工程之土方依上述合約自應於開挖後即運至祺發公司堆置、處理,則被告甲○○、辛○○及戊○○等人雇工將挖取之砂石運離本案工程工地乃依約行事,並無不法之情事;且挖取之砂石(可用資源)乃屬次承攬人即被告甲○○得處理之範圍,亦即被告甲○○事後將廢棄土方出售於被告癸○○,乃屬有權處分,已如前述,進而被告壬○○、丁○○、庚○○等人就此亦無圖利他人之可言。 ㈢至於本案工程工地遭被告甲○○、辛○○、戊○○要求被告丙○○調度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回填掩埋乙事,亦如上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看到渠等回填混凝土塊有阻止,渠等有跟他說明,他就叫渠等施工完畢後要把混凝土塊運出工地,渠等就繼續施作,伊不知道壬○○、庚○○是否知道渠等在回填混凝土塊,他們沒有問回填的這些建築廢棄物從何而來,也沒有問伊說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7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報告要回填混凝土塊,有次被丁○○發現到,伊就跟他解釋重型車輛在底下進出所以必須回填,丁○○有要求伊說這一塊大底完工後要將混凝土塊運出,工地內之建築廢棄物大約在下午6 、7 點左右,砂石車司機才會運進來,丁○○是在白天時候有發現建築廢棄物,並向壬○○報告,且要求渠等完成後要運離工地,庚○○不知道。丁○○跟壬○○發現渠等運建築廢棄物進來時,有詢問渠等載運這些建築廢棄物有無許可文件,他們有說這是不合法,伊有跟他們解釋運輸這些混凝土塊進場的目的,他們知道渠等運這些進場沒有經過許可,但是他們有要求完工後要運離現場,丁○○與壬○○沒有問過這些司機有無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土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入工地時間都是晚上7 、8 點,晚上載運混凝土塊時沒有看到現場有南工所的監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8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廢土在白天沒有載運進五明污水處理廠,都是晚上運進來,公務員白天有巡視工地,但是他們沒有看到廢土,因為怪手將廢棄物填平後就看不到,是渠等工作時在整平才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正面),可認廢棄物遭運進本案工程工地係趁被告壬○○、丁○○、庚○○不在本案工程工地時為之,並即將其填平而隱匿之;再參以卷附之90年2 月2 日監工日報表上通知承商辦理事項欄載有「工地發現非本工區棄方,要求承商儘速運離」字樣(見90年度偵字第1867卷第105 頁),是若被告壬○○、丁○○、庚○○真有意放任廢棄物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回填掩埋,豈有於遭檢察官查獲前即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上述之註記,是被告壬○○、丁○○、庚○○辨稱:不知廢棄物遭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回填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壬○○、丁○○、庚○○等人就現場工地遭回填廢棄土乙事,固有未善進渠等督導及監工之責而有行政疏失,但尚無從認定渠等有明知故意而圖利他人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謂被告癸○○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就被告癸○○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換算被告癸○○購得之土方係63,890立方公尺(總數127,890 立方公尺減掉廢方64,000立方公尺),而挖掘載運出之土方數遠超過廢方,被告癸○○自有贓物之認知為其依據。惟查:本件工程之剩餘土方(廢方)屬被告甲○○有權處理之範圍;且被告甲○○亦無超挖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因而被告癸○○向被告甲○○購買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方,自難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就被告乙○○自被告癸○○受領金錢,及被告劉福堂、黃期旺供稱被告乙○○叫被告黃期旺載運廢皮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為其依據。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乙○○,以前沒有看過在庭之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5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到90年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之前或工作期間,不認識也未曾看過在庭之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到90年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工作之前或工作期間,不認識也未曾看過在庭之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 頁反面),是之被告甲○○、辛○○、戊○○等人既均不認識被告乙○○,則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系爭工程云云,應非無據。 ㈡又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甲○○、辛○○、戊○○要求被告丙○○調度砂石車司機為之,已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與乙○○共謀在現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5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福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作期間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6頁正面),證人辛○○、戊○○亦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乙○○等情,亦如上述,自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辛○○、戊○○等人共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期旺雖於警詢時證稱:曾經由綽號「文仔」之被告乙○○之引導,載運廢皮革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倒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伊有讓黃期旺入內傾倒,當時是伊自己貪小便宜讓別人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期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乙○○,與乙○○沒有接觸,不清楚「文仔」係何人,他是叫車的,無法指認當天是在庭哪位被告帶伊進去傾到廢棄物,帶伊進去的人是否為文仔,伊不敢確認,伊不認識在庭被告劉福堂,文仔叫伊傾倒皮革事,沒有告訴別人。」;「是陳焜陽介紹伊去倒廢棄物,陳焜陽跟伊說有不好的東西就直接載到五明污水處理廠找文仔,伊到現場時人很多,他跟伊說伊載運到五明污水處理廠時,就會有人指揮伊傾倒,沒有與文仔聯絡過,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傾倒時沒有見過文仔,伊就跟裡面的人說我是陳焜陽介紹來的,要來找文仔,就有人帶伊進場傾倒,對方沒有說他是文仔,不認識劉福堂,裡面的人伊都不認識,之前沒有與劉福堂講過話,看過也不認識,伊現在還不知道何人是劉福堂,是上次庭期時才見過,沒有將廢棄物傾倒在五明污水處理廠之事告訴他人,不認識在庭之乙○○,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伊不知道在五明污水處理廠出來帶伊的人是否就是文仔,是伊給人家錢,至於錢交給何人伊不知道,他沒有承認他是否為文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㈤第59頁至第6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期旺於警詢之上開證述顯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左。又被告乙○○已否認其綽號為「文仔」,而被告乙○○原名周碧雄,係於92年4 月10日始更名之情,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50頁),是被告乙○○於90年2 月2 日前之綽號是否真為「文仔」,即有可疑,因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期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有關「文仔」即當時名為周碧雄之被告乙○○之證述,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可採信。準此,被告黃期旺係經由被告戊○○之同意而將廢皮革載運進本案工程工地傾倒,應與被告乙○○無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聽到被告黃期旺說找被告乙○○去(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傾到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期旺已否認將至本案工程工地傾到廢棄物之事實告知他人如上所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堂並未親見被告黃期旺經由被告乙○○之引導而在本案工程工地傾到廢棄物,是其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並未竊取本案工程土方,亦未參與本件被告甲○○等人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癸○○所購買之土方亦非贓物;被告壬○○、丁○○、庚○○亦不知廢棄物遭倒進本案工程工地回填乙事,均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壬○○、丁○○、庚○○、癸○○、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壬○○、丁○○、庚○○、癸○○、乙○○等人無罪(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判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忠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1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