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除發票人簽章欄之「乙○○」印文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間與乙○○合夥承包營造工程,其二人以展崑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乙○○之妻)名義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麟洛國小工程),又以冠橋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乙○○之妻)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新建工程(崁頂老人中心工程),丙○○負責工程承包之案源、進行及下包廠商請款之對帳(核對無誤後由丙○○在乙○○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之第090018號帳戶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等部分,乙○○則負責工程之出資及下包廠商付款(於工地以現金支付,或於丙○○所填寫之上開支票上用印)等部分。嗣因乙○○任職於上開土地銀行,無暇處理下包廠商工程款支付之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事宜,乃將上開帳戶支票之發票人「乙○○」印章1 枚,交付丙○○並授權其就工程費用之支付得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交與下包廠商。詎丙○○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逾越上開簽發支票之授權範圍,於94年5 月17日前某日至94年8 月15日前某日,於高、屏地區某處,盜蓋乙○○上開支票印章,擅自簽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之支票3 紙。丙○○則於94年5 月17日持附表編號1 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蘇盟祺調借100 萬元供己週轉,於94年8 、9 月間始由蘇盟祺將該紙支票交還丙○○;丙○○則於95年8 月9 日持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支票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提示行使,並另交由不知情之顏華伶於95年8 月9 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行使,均因乙○○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始悉上開偽造支票3 紙等情。 二、案經乙○○委任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顏華伶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土地銀行函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乙○○之帳戶開戶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領據(金額100 萬元,領款人乙○○、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乙○○),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宇鴻營造有限公司、94年5 月17日、現金支出100 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40萬元回條聯影本(匯款人丙○○、收款人宇鴻營造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8 月7 日函附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明細,乙○○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 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顏華伶於94年8 月10日預借現金15萬元),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被告所提「93/10-94/10 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明細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與自訴人乙○○合夥承包上開工程,附表編號1 支票之發票日,及編號2 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部分,均伊所填寫等情,惟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是乙○○簽發用印,要伊持向蘇盟祺借得100 萬元後交給乙○○,之後伊償還蘇盟祺借款後,而自蘇盟祺處取得該紙支票;編號2 之10萬元支票原本是伊填寫後要支付給廠商之工程款,但因金額寫錯,伊才將該支票退給乙○○要作廢,乙○○則交與顏華伶,作為清償其向顏華伶之借款15萬元;編號3 之29 8萬元支票之發票日、金額非伊所為,也不是伊蓋章簽發,是乙○○與伊於94年10月間,在高雄市鹽埕區麥當勞店內會帳後,乙○○返回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後,將其陸續欠伊之借款29 8萬元簽發該紙支票而交付伊;伊與乙○○合夥期間,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印章都由乙○○保管,非伊所盜蓋而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之支票3 紙,均為自訴人乙○○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90018號之支票,發票上印文與開戶留存印鑑相符,且經於提示日執票提示後因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事實,自訴人及被告均無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顏華伶)、土地銀行95年11月1 日函附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乙○○開戶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34 、46-53 頁),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 支票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先提出100 萬元領據(領款人乙○○、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原審卷第36-37 頁),主張此為伊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憑證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然查上開100 萬元領據(94年8 月17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94年8 月19日100 萬元),係由自訴人劉兆其簽收後由信福公司匯款予劉兆其等情,業據信福公司總經理陳一維於原審證稱:「自訴人(乙○○)與被告之公司承包信福公司之工程,有麟洛國小、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上開領據及匯款回條係老人照護中心之工程款,當時是與乙○○之冠橋營造公司簽約,依約付款給乙○○之冠橋公司;另麟洛國小之工程款大部分都匯款進入展崑(筆錄誤繕「坤」)公司帳戶,有一部分是經乙○○同意指定直接匯款給下游廠商,之前彙算工程款時,乙○○、被告都有在場,最後幾期工程款,都是乙○○參與,這二件工程款與已經清楚了,與後來被告所代表之宇鴻公司工程款並無重疊之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315 頁),足見上開領據、匯款回條均係信福公司支付予自訴人所經營冠橋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所稱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甚明。2、被告嗣於原審詰問上開證人陳一維而辯論終結之後,則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並改稱「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是乙○○簽發用印,要伊持向蘇盟祺借得100 萬元後交給乙○○,之後伊與乙○○籌款償還蘇盟祺借款後,而自蘇盟祺處取得該紙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58-1 至358-2 頁),嗣於本院被告雖舉證人蘇盟祺具結證稱:「我有無提供壹張宇鴻營造有限公司設在聯邦銀行活期存款的存摺影本給丙○○,在存摺當中記載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支出現金壹佰萬元是丙○○那時跟我借的錢。丙○○則交付壹佰萬元的支票給我,日期及金額已經填好。丙○○借款時沒有說借多久,之後我領到工程款,有問丙○○這張票要不要兌現,他說不要,我就把支票還給他,我跟丙○○拿支票三、四個月之後就還他票。就是本案附表編號一的支票(壹佰萬元)」(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等語,並有宇鴻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足佐(94年5 月17日現金支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雖被告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94年8 月24日、匯款人丙○○、收款人宇鴻營造有限公司、匯款金額4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並主張其係以此匯款連同另60萬元現款,償還蘇盟祺上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但查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上開支票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結果,於94 年5月17日至94年5 月20日(即證人蘇盟祺出借100 萬元給被告之後數日)及94年8 月17日至8 月20日(即附表編號1 支票支發票日「到期日」之後數日),上開帳戶並無100 萬元現金之存入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8 月7 日函附000- 000-000000 支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000- 000-000000 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113 頁),又證人蘇盟祺亦證述:「壹佰萬元支票開票過程我沒有看到;支票來源我不清楚;壹佰萬元是我(宇鴻公司)借給丙○○,與乙○○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這筆錢丙○○用到哪裡;丙○○借錢時沒有說這錢是誰要借的」(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則證人蘇盟祺所證上情,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100 萬元之關係,並未能據此證言而佐認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有何借款債務之存在,是證人蘇盟祺所為證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3、被告關於此部分100 萬元支票之債權原因事實所供前後不一,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將此100 萬元用於其與自訴人承包上開工程之相關花費,而被告卻於94年5 月17日持此支票向證人蘇盟祺調借100 萬元,且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支票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直到94年8 、9 月間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係被告於94 年5月17日前某日,擅自越權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且持以行使無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 支票部分: 1、被告於原審所舉之證人顏華伶固於原審具結證稱:「該紙支票是存入伊華南銀行帳戶託收,支票是自訴人開給伊,自訴人於94年8 、9 月間向伊借款15萬元,自訴人和伊一起去銀行領款,當時伊手上沒有現金,伊存款簿內沒有錢,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借給他,後來在94年9 、10月間伊向自訴人要錢,自訴人才從皮包內取出該紙支票給伊,並說先將該紙支票交給伊保管,要每月分期付款幾千元給伊;該紙支票由伊拿去提示,但未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 頁),並有顏華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帳單(94年8 月10日預借現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可參,惟自訴人於原審卻係證稱「我有和顏華伶去領到15萬元,但並非我向顏華伶借款,我是向被告拿錢,被告叫顏華伶提款給我」(見原審卷第82 頁) 等情,且證人顏華伶於原審亦證:「預借現金給自訴人,是被告要伊去借的;自訴人交給伊時支票已經開好了,伊不知道該紙支票印章在何人那裡」(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顏華伶亦未當場目睹自訴人有何蓋章簽發編號2 所示支票之行為。 2、證人顏華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時,其與被告同居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供應等情,亦據證人顏華伶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則其是否有借款予自訴人之資力,已有疑義;又自訴人倘確向顏華伶借款15萬元,何以顏華伶未要求自訴人交付或簽發同額之15萬元支票或借據以資確保債權?反於預借現金之後經過2 、3 個月才向自訴人催討,並收受該紙與其借款債權不符之面額10萬元支票?且何以竟遲至支票1 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1 日之95年8 月9 日,始為提示託收?又何以竟與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 、3 支票同日提示託收?就上開各情,證人顏華伶上開證詞即難採信。 3、縱依證人顏華伶上開證詞以觀,出借15萬元給自訴人者,實際上係被告,僅係被告以顏華伶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提領,倘係如此之實情,被告當可自行持該紙10萬元支票提示付款,何需再借由證人顏華伶出面持票提示?又被告雖亦供承:預借現金是伊請證人顏華伶做的,目的是要幫助自訴人提示票據兌換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據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上開支票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結果,於94年8 月11日至94年8 月19日(即證人顏華伶預借現金15萬元之後數日),上開帳戶並無15萬元現金之存入紀錄,此有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3 頁)、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就此並未舉出所要兌現之票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復參以被告所供「10萬元支票是伊的筆跡,原來是伊簽發,要交給廠商作工程款,因為金額不符要退給乙○○作廢的」(見原審卷第327 頁)等情以觀,堪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擅自越權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之後方交予證人顏華伶提示無訛,被告所辯係自訴人向顏華伶借款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又如上所述,證人顏華伶既係受被告告知係要幫助自訴人提示票據兌換等編詞,方代為出面提示,是證人顏華伶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被告偽造、行使一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前知情或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併予敘明。 4、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益興、顏華伶,欲證明「附表編號2 支票原係作為工程款,及顏華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 (面額298 萬元)支票部分: 1、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金額90萬元、47萬52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及上述100 萬元領據(領款人乙○○、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為證。然查上開2 紙匯款委託書(94年1 月14日金額90萬元、93年12月30日47萬5200元)之實際辦理匯款人倪永富於原審證稱:「上開2 筆金額係伊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工程規劃的費用,被告叫伊匯款給鄭兆奇」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頁),而自訴人亦證實其有收到該2 筆匯款(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自訴人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 1、112 頁)足佐,惟證人倪永富亦證稱:「上開2 筆匯款與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工程款無關,為何被告叫伊匯款給自訴人之內情,伊不清楚;系爭3 紙支票伊沒有看過,匯款之前並無人告訴伊有關二造間上開支票糾紛;被告亦未告訴伊有關匯款之用途,只有該2 紙匯款資料,並沒有其他書面憑證,這2 筆工程規劃費用沒有在伊與被告工程契約書上記明,工程設計期間都是被告員工王讚豐與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301 頁),又上開匯款轉入自訴人上述帳戶內之情,僅屬金額數字之流向證明,至於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為,自訴人主張係被告償還對其借款之錢(見原審卷第88頁),而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認,可見證人倪永富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述100 萬元領據(94年8 月17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94年8 月19日100 萬元),均係信福公司支付予自訴人所經營冠橋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所稱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2、被告於原審所舉之證人黃昭憲雖證稱「其於95年9 月間,有約自訴人及被告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附近咖啡店見面;有聽到他們在談1 筆62萬元及3 張票的事,應該是自訴人向被告借62萬元,3 張票應該是自訴人開出來交給被告的票(見原審卷第59、60頁),然自訴人於原審業已具結證述「62 萬 元是被告交給伊之工程款,並非伊向被告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又證人黃昭憲亦證述:「並未看到上述62萬元借款之點交,開立3 張支票時伊不在場,也不知是何原因開票,也不知支票印文之印章何人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被告關於此筆62萬元交付自訴人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供調查,自難逕採證人黃昭憲上開證言。 3、被告於本院雖又舉證人甲○○證稱:「94年10月間在高雄市鹽埕區○○路麥當勞,我聽丙○○說他跟乙○○有一些帳目要核對,丙○○跟乙○○在核對帳目的時候,我未跟他們同一桌,我就坐在旁邊。他們核對完帳目之後我有跟丙○○、乙○○一起到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要到銀行的途中,我有問丙○○說會帳結果如何,丙○○說他們的帳目差額約有300 萬元左右,丙○○說乙○○回去銀行後乙○○會開壹張票子給他。是乙○○欠丙○○300 萬元,要不然為何乙○○要開票子給丙○○。我們到土銀之後,沒有進去銀行裡面,那時已經下班,我跟丙○○在銀行旁邊等,乙○○從旁邊的側門進去。過十幾分鐘之後乙○○拿票子給丙○○。我沒有看票的面額,就是壹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等情,然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明其所稱自訴人交付給伊附表所示298 萬元支票時,僅有被告、自訴人在場,雙方未立書面,亦無第三人在場目睹等情(見原審卷第325 頁),為何於本院又改陳有上開證人甲○○在場而舉該人為證,且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他們會帳討論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做見證,沒有見證書面;我所說是因為乙○○欠丙○○300 萬元,不然為何開壹張支票交給丙○○等語,是我認為的,這是我的推斷;我只知道是票,但是支票或本票、那個銀行的票我都不知道;我跟丙○○走路過去土銀,乙○○走在前面,我跟丙○○跟在後面,走路過程中丙○○跟我說差300 萬元的時候,乙○○都沒有反應,他就走他的」(見本院卷第150 、151 、153 、154 頁)等情,足見證人甲○○所證關於「聽被告說自訴人差伊300 萬元」一節,均屬被告對其之片面陳述,未據自訴人當面明確證實,又證人甲○○所證關於「由自訴人交付被告1 紙支票」部分,亦難直接證明該紙支票即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是證人甲○○所證上情,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明「其負責工程承包之廠商請款之對帳,核對無誤後由其在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交由自訴人於支票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對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支票影本等並未爭執,則經本院一一審視卷附工程款支票影本中,發現緊接著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即票號0000000 、0000000) 後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見原審卷第149 頁),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15日,且其上金額、發票日係屬被告填寫之筆跡(此筆跡核與附表編號2 支票被告自承由其填寫之筆跡相同),又再後之支票號碼(即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亦均為94年8 月30日(見原審卷第259 、263 頁),且其上金額、發票日亦均屬被告填寫之筆跡(此有卷附上開支票影本可供核與筆跡),足見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3 紙支票,均係由被告填寫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無誤,既上開3 紙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則衡諸商業支票使用常情,3 紙支票之簽發日期自應均在該支票發票日前,且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屬同一本支票簿之支票,又對照被告上開供詞,支付廠商工程款之支票,係於廠商請款經其核對無誤後始填寫,照理自無預先填寫之可能,而應係1 筆工程款、1 紙支票方式為之。從而,據上說明,本案倘如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上情(即於94年10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會帳後,始由自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 支票交付被告)為真,則為何上開3 紙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 0)在附表編號3 支票號碼(0000000) 之後,但該3 紙支票發票日卻係94年8 月15日、30日,而在附表編號3 支票發票日(94年10月20日)之前?此外,又不能證明自訴人有何事先將票號在前之附表編號3空 白支票留存,至94年10月間始以支票機打上日期、金額而簽發等情,顯見被告及證人甲○○所述「94年10月間始由自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 支票交付被告)云云,應非事實。 5、上開緊接著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號碼(即0000000 、0000000) 後之支票號碼(即0000000) ,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15日(已如前述),復參以自訴人於原審所證支票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一節,足證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確係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前某日,擅自越權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甚明。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黃清立、呂瑞仁,欲證明「自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廠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3-54 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6、被告雖又辯稱:合夥期間租金、管理費、水電費、職員王讚豐薪資等均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93/10-94/10 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明細1 紙(見原審卷第95頁),惟被告於原審業已供明:「當初合夥條件,伊並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並非以現金出資合夥已明;而被告所提之上開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明細,僅屬其個人之計算,並未經自訴人簽認,自不得片面認係屬自訴人積欠被告私人借款之憑證,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利用其持有自訴人附表所示支票及印章機會,擅自越權盜用自訴人印章,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所示3 紙支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再進而行使(其中編號1 、3 支票係由被告提示、編號2 支票則交由不知情顏華伶提示),而支票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利用不知情之顏華伶提示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自訴人上開支票帳戶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係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部分,漏未載明,致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不當。 ㈡、被告偽造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犯罪日期,應係「94年5 月17日前某日至94年8 月15日前某日」(如前所述),原判決誤認為「94年初至94年8 、9 月間」,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附表關於發票人部分,將自訴人姓名誤載為「鄭兆奇」,亦有未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合夥期間債之關係尚未結算釐清前,竟利用其尚持有自訴人支票印章之機會予以盜用,越權偽造附表所示3 紙支票而持以行使,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及自訴人票據信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被告犯後依然否認犯行之態度欠佳,並念及被告行使上述偽造支票尚未獲得兌現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末查附表所示3 紙支票,除其上「乙○○」印文,均屬自訴人真正印章(即該印章非被告所偽刻)之印文,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上之其他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予諭知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種類│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銀│ │ │ │ │ │ │ │ │行 │ ├──┼──┼────┼────┼────┼───────┼───┼───┤ │01 │支票│0000000 │乙○○ │94年8 月│100萬元 │95年8 │台灣土│ │ │ │ │ │20日 │ │月9日 │地銀行│ │ │ │ │ │ │ │ │高雄分│ │ │ │ │ │ │ │ │行 │ ├──┼──┼────┼────┼────┼───────┼───┼───┤ │02 │同上│0000000 │同上 │94年8 月│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10日 │ │ │ │ ├──┼──┼────┼────┼────┼───────┼───┼───┤ │03 │同上│0000000 │同上 │94年10月│298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20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