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陸第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庚○○ 丁○○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楊士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庚○○、乙○○、甲○○、己○○、辛○○、壬○○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壬○○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已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壬○○、辛○○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戊○○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95年3 月20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代價向壬○○、辛○○兄弟2 人承租2 人與鐘清池(鐘清池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共有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原鳳山厝段)291 、292 地號土地,接受不特定之人入場棄置、傾倒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或予以回填入土整平而處理之,壬○○、辛○○則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與戊○○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3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0日止,並簽訂同意書,同意戊○○等人將不明廢棄物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上,戊○○另以每年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癸○承租高雄縣燕巢鄉○○段283 、284 地號(原鳳山厝段91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95年3 月25日至100 年4 月25日止,亦簽訂同意書,戊○○於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即對外接受不特定人進入上開土地傾倒、棄置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並於曳引車司機入場傾倒時,收取每車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 二、丙○○明知首揭規定,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初某日起,以每日工資1 萬2,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戊○○,依其指示駕駛挖土機,於外來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入場後,協助傾卸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上,並進行回填覆土工作。又丁○○、庚○○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均知自己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各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仔」、不知名騎乘機車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丁○○於95 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分別登記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車號X5-152號、元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QP-73 號之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庚○○亦於同時駕駛其所有登記於豐銘交通有限公司車號272-HL號、車號36-KL 號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分別以1 車5,000 元、3,500 元代價,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斗南交流道附近,受「三仔」及該騎乘機車成年男子委託,載運未具廢棄土運送許可文件而自不詳工地取得之廢土、磚塊,並夾雜大量木板、塑膠袋、塑膠管、紙袋、樹枝等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嗣丁○○、庚○○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三仔」、不知名騎乘機車男子指示,先後抵達上開地號入場時,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操作KOMA TSU 300型挖土機,將丁○○所駕駛後拖車上廢棄物卸下,傾倒在上開291 、292 號土地上近鐵皮屋廠房處,將之回填整平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時,為警於同日(19日)下午1 時30分許當場查獲,庚○○在後準備傾倒,見狀即棄車潛逃,嗣經警扣得丙○○、丁○○、庚○○所駕駛之上開挖土機、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另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60號「盛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所搜索扣得前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等物,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同日案發後,在現場會同戊○○、丙○○、丁○○等人進行環境稽查,始悉上情。 三、戊○○經警查獲後,於95年5 月8 日到案應訊,經檢察官命具保在外,詎戊○○於交保後,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甲○○、乙○○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5年5 月某日起,以每月約30,000元代價雇用甲○○負責現場灑水、掃地及指揮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工作,另自同年8 月22日起以每日工資8,000 元代價雇用乙○○駕駛推土機,負責於入場曳引車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後,進行堆土覆蓋回填工作,而共同從事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廢木材、廢塑膠、廢紙袋、廢保麗龍、廢免洗餐具、杯罐、廢石板、廢輪胎拆解後鋼絲等垃圾、其他營建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及成份含有「總鉛」、「總鎘」等毒性金屬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為整平、回填等處理。又己○○、郭亦晉(未經公訴人偵查)均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又均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己○○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高雄市○○路與大中路某建築工地處操作「山貓」機械成年男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登記同信交通事業股份限公司車號3K-568號、車號48-VF 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在上開建築工地處,受該操作「山貓」機械男子之託及指示,載運未具備廢棄土運送許可之廢土、磚塊混凝土並夾雜大量木材、塑膠袋、廢便當盒、太空包等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現場,經現場管理車道出入口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甲○○以無線電話聯繫位置後,再依甲○○指示入場至後方傾倒地點,己○○將上揭廢棄物傾倒在地,另由乙○○操作D60P型推土機,將卸下廢棄物進行回填整平、處理廢棄物,適郭亦晉亦駕駛登記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166-GZ號、順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 RD-F6 號名下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到場準備傾倒車上廢棄物,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堆土機、己○○所有之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及甲○○所有上開無線電對講機等物,乙○○則乘隙逃離現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同日在案發現場,會同甲○○、己○○、郭亦晉等人進行環境稽查,並採驗上開土地上廢棄物及土壤樣品送請化驗後,結果發現含有「總鉛、總鎘」2 項重金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振倉及共同被告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己○○、戊○○、乙○○等人之涉案犯罪事實部分,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餘如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證據能力,除被告辛○○、壬○○之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戊○○對渠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乙○○坦承自上開時間起,支薪受僱於同案被告戊○○,在前開土地分別負責打掃路面、指揮車輛進出及駕駛機具整平地上廢土,另渠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執照等事實;又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己○○亦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分別於95年4 月19日、同年8 月26日,駕駛自有營業用曳引車及半拖車載運上開一般建築廢棄物,前往前開土地傾倒或準備傾倒之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辛○○、壬○○亦坦認有將高雄縣燕巢鄉○○段291 、292 地號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辛○○、壬○○均辯稱:「我們僅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級配砂石,不同意丟棄廢棄物,同案被告戊○○等人棄置廢棄物事我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在現場負責掃地、澆水,己○○開車進來倒,我跟他比說倒到後面場地去,沒有檢查過車子,並不知道所載運的是廢棄土」云云,被告丙○○、乙○○則辯稱:「僅係臨時性受僱於同案被告戊○○在現場整地,以為在該土地上處理是一般廢土,是合法的,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丁○○、庚○○、己○○則一致辯稱:「我們所載運的廢棄磚塊、混凝土塊均是工地運來的,應可回收利用,但不知道該處是違法的廢棄物清理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95年4 月初,受僱於原審同案被告戊○○,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土地工作,而上開土地於95年4 月19日經警查獲遭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其中被告丁○○載運車輛傾倒土地上廢棄物包含磚塊、砂土,並夾雜廢塑膠袋、紙袋、木材或樹枝等物,隨即由挖土機覆土掩埋,另庚○○車號272-HL曳引車所拖運車輛上除廢砂土外,並夾雜大量廢塑膠管、塑膠袋、樹枝及垃圾,比例超過百分之60,惟尚未傾倒即遭查獲,庚○○棄車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自白不諱,而查獲當日入場曳引車含有有上開一般廢棄物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2 卷第4 頁;警5 卷第4 頁;95偵字第11437 卷第9 頁),復據稽查人員蕭錦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95年4 月19日、同月21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查獲照片附卷、被告丙○○所駕駛之挖土機、被告丁○○、庚○○所駕駛曳引車扣案可稽(見警2 卷第42頁以下;警5 卷第23至25頁),是同案被告戊○○在地主辛○○、壬○○所提供及鄰接癸○所有土地上,接受外人入場棄置之一般廢棄物,另被告丁○○於95年4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入場傾倒營建廢棄物,由被告丙○○駕駛覆土回填處理,被告庚○○亦有運輸營建廢棄物到場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戊○○自95年5月8日交保後,仍於上開土地供營業曳引車等不特定人進入傾倒,而接受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為堆置、回填等處理,嗣經警於同年7 月22日起現場發現大量木材、廢布料、廢土、輪胎、廢塑膠製品、家戶垃圾等廢棄物堆積情形;而被告乙○○自95年8 月22日受雇於戊○○期間起,在現場從事堆土回填工作,嗣警於8 月26日再遭現場查獲現場入口有繩索管制出入口,入場道路及2 側表土均已成褐色污泥、灰狀物,場內亦有褐色污泥、廢石板、廢輪胎拆解後鋼絲棉絮、破損不織布袋等物堆置,另於該場近竹林處表面可見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紙袋、廢保麗龍、廢免洗餐具杯罐等垃圾,而與竹林相鄰斜坡處,裸面均為營建混合物,並有堆土機停放該處,另現場己○○所駕駛車輛於近竹林處之91地號上,舉高後拖車傾棄夾雜高比例廢木材、塑膠袋、廢便當盒、廢保麗龍等營建混合物,再由在場堆土機堆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振倉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從95年8 月1 日開始觀察戊○○在鳳山厝291 、292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的量,發現數量一直增加,到26日查獲日止,共增加20幾車35噸貨車的廢棄物數量,我們到場去採樣,檢驗報告發現鉛、鎘都超過標準值」等語相符(見95年偵23510 卷第61頁),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入場傾倒之事實(見警8 卷第8 頁),復據證人即在場稽查人員黃美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以下),並有95年8 月26日、同年9 月5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查獲照片、被告乙○○所駕駛堆土機、被告己○○所駕駛曳引車扣案可證(見警8 卷第63頁以下;95年偵字第23510 卷第16頁以下),又稽查員警於95年7 月下旬起多次到場持續蒐證結果,亦攝得上開垃圾明顯堆置情形,有員警95年7 月22日、同年7 月31、8 月1 日、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外,經稽查人員於當日在現場2 處採樣廢棄物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驗後,該採得褐黃色粉狀物,經檢測結果總鉛、總鎘2 項重金屬濃度確實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亦有同署95年9 月7 日環署督字第09500713 71 號函檢附之溶出標準、檢驗報告可佐(見95年偵22768 卷第32頁以下);是同案被告戊○○於前次查獲交保在外,仍於上開土地接受不特定人進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有毒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己○○於95年8 月26日載運營建廢棄物入場傾倒時,被告乙○○在場操作堆土機,處理地上廢棄物,經警發現後被告乙○○即行逃逸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同案被告戊○○在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於上開時間,僱用被告甲○○於現場擔任管理工作,僱用被告丙○○、乙○○擔任挖土、堆土之掩埋工作,亦經渠等供承在卷。雖被告丙○○、甲○○及乙○○均辯稱:不知自己在現場工作內容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同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前,經曳引車司機己○○先以無線電通知入場傾倒廢棄物時,甲○○即回應允入,己○○駕車行經入口處,再依甲○○指示至後方傾倒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8 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221 頁),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無線電1 支可佐,則被告甲○○既已受己○○告知要進場傾倒廢棄物,又有在現場入口指揮車輛入場之情,以其在該處工作時間非短,應知場內有挖土機具進出,並供曳引車司機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丙○○、乙○○於被告丁○○、己○○等人駕駛曳引車進場傾倒上開廢棄物,亦有協助卸載或堆土整平掩埋之處理行為,佐以被告乙○○於警到場查緝時,又棄機逃匿未返,嗣經警通知始於數日後到案,且被告甲○○、乙○○工作期間及遭警查獲當時,現場土地堆置廢棄物情狀至為明顯,已如上述,是其等當能知道外車所傾倒之物非為可利用之營建土石方至明,渠諉稱均不知情,顯與常情未合。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堪認被告丙○○、甲○○、乙○○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在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下,自外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大量混雜廢棄物之混合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並任由曳引車司機被告丁○○等人卸載清除,而由同案被告戊○○雇用之丙○○及甲○○、乙○○等人在現場作業,彼此行為應互有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有本件共同分擔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丁○○、庚○○及己○○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自不詳成年人士處,收集前開廢棄物,而運輸進入前開地號土地上傾倒事實,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如前。再者,渠等遭查獲載運物含有大量廢棄的塑膠製品、紙袋、廢木材及廢等廢棄物,比例非低,復任意棄置該處就地整地回填,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進行現場分類、再利用行為,自非屬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顯為一般建築廢棄物甚明(詳如後述),足證被告等人明知渠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即不得以不知違法因而免責,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丁○○、庚○○及己○○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為數非少之廢棄物,將之傾倒土地,是其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作為,縱僅經警查獲1 次,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此外,被告己○○遭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振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扣案之被告丁○○、庚○○及己○○所有上開車號曳引車及半拖車及此開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汽車行車執照可佐。渠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違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末按被告壬○○、辛○○自95年3 月20日,受共有人鐘清池之委託,與被告戊○○簽具同意書,成立租賃契約,以每年8 萬元租金代價,提供渠等共有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291 、292 地號土地供戊○○使用,為其2 人所自承,並有租賃契約書、同意書、鐘清池委託書在卷可稽;另查上開地號及同段291 、292 地號上於戊○○使用期間,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已如上述,並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檢察事務官95年6 月2 日履勘筆錄、檢察官95年10月24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相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95偵11437 卷第39頁以下;95偵23510 號卷第91頁、第125 頁),均堪以認定。被告壬○○、辛○○固辯稱:我們僅同意提供土地供戊○○堆放級配砂石材料,並未同意回填、堆置廢棄物,戊○○供人傾倒、處理廢棄物,我們並不知情,我們出租後就沒有去過該處云云;惟查被告壬○○、辛○○既同意上開地號土地交由同案被告戊○○使用,有同意書可佐,並未明文約定限制戊○○回填廢土,渠對被告戊○○在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土乙節,應能預見,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案發前,壬○○、辛○○曾到219 、292 地號,約1 至2 星期1 次,4 月份後同約1 至2 星期到場1 次,也有向我關心停車場是否快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3 頁),另高雄縣政府於警首次查獲後之95年5 月12日函告知地主即被告2 人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砂土,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乙節,並請渠等陳述意見,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6 月2 日亦通知被告戊○○、丙○○及被告壬○○、辛○○2 人到場,當場勘驗廢棄物分布情形,分別有縣府同日府地用字第0950108643號函、履勘筆錄筆錄(95年偵字第11437 卷第39頁),是被告壬○○、辛○○2 人既均係燕巢鄉在地鄉民,於出租該地後亦有多次到場關切土地運用之事實,應能追蹤、了解同案被告戊○○利用土地之情形,佐以警方於95年4 月間查獲後,即受行政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及到場會同偵查機關勘驗現場,渠亦未中止土地租約,要求戊○○返還土地,更顯見渠等始終明知共有土地係供被告戊○○等人違法傾倒、回填廢棄物,而容忍同案被告戊○○等人繼續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渠辯稱未曾到場,對土地污染情形均不知情,即無可採。被告壬○○、辛○○於95年3 月20日合意出租鳳雄段291 、292 號土地予同案被告戊○○後,即提供前開土地供同案被告戊○○等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乙節,亦堪認定。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故被告壬○○、辛○○在此開期間內繼續提供土地任同案被告戊○○使用,應只成立一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足憑;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稽查人員蕭錦應於原審審理中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屬同法所稱廢棄物」乙節,亦證稱:「剩餘土方在現場分類,可用的土方才可以運往合格申請的土資場或得再利用之處,不是任意夾雜垃圾隨意傾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非得再利用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以外之其餘廢棄物,而未經分類處理,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至明。是本件被告丁○○、庚○○及己○○等人載運到現場之營建廢棄物,縱有砂石、磚塊、混凝土等營建土石方,惟另有夾雜高比例之塑膠、木質、保麗龍、棉絮等材質之垃圾,依上開說明,仍屬一般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自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又按將一般廢棄物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分屬「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查同案被告戊○○、被告丙○○、甲○○、乙○○、丁○○、庚○○及己○○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或清除許可文件,亦未具有廢土清運許可文件,為被告等人所自承,故同案被告戊○○、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在上開土地任人傾倒廢棄物後,將之堆置、覆土回填而整平土地之行為,揆諸上開文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而被告丁○○、庚○○、己○○駕駛其前揭車輛,自不詳成年人處收集營建一般廢棄物後,運輸至上開現場,且被告丁○○、己○○另有傾倒棄置行為,故2 人應該當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另被告庚○○收集、運輸廢棄物,縱於尚未傾倒前棄車逃逸,亦該當「清除」行為;是被告等人於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即擅自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四、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罪。被告丁○○及己○○載運、傾倒廢棄物,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庚○○載運廢棄物,係犯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辛○○、壬○○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辛○○、壬○○間就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廢棄物處理行為與同案被告戊○○間、被告戊○○與「三仔」成年男子間、被告庚○○與某不詳成年託運者間就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違法處理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戊○○間、被告己○○與某不詳在工地操作「山貓」機械之成年男子間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即犯行期間較長、次數較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五、原審對被告丙○○、丁○○、庚○○、甲○○、乙○○、己○○、辛○○、壬○○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丙○○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庚○○、甲○○、乙○○、己○○、辛○○、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甲○○、乙○○、丁○○、庚○○、己○○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辛○○、壬○○提供土地供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破壞環境衛生,對生態環境及住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被告丙○○、甲○○、乙○○僅係受雇於同案被告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又被告丁○○、庚○○、己○○為圖微薄工資,受託清運傾倒營建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壬○○、辛○○提供土地任人棄置、回填廢棄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庚○○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丙○○、丁○○、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丁○○、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庚○○,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 支,係供其與被告己○○聯繫入場傾倒廢棄物即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甲○○、乙○○部分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X5-152號、車號QP-73 號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1 部,被告庚○○駕駛車號272-HL號、車號36-KL 號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1 部,被告己○○駕駛車號3K-568號、車號48-VF 營業曳引車及後拖車1 部,丙○○操作KOMATSU- 300型挖土機1 台,乙○○駕駛D60P型堆土機1 台,雖分別為渠等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渠以上開車輛、機具為本案之時間不長,均價格昂貴,為渠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福特車廠車號4957-MF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其私人所用交通工具,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諭知沒收。又其餘自被告戊○○處所扣得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等物,係其經營其他事業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1 頁),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不諭知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丙○○、己○○等人上開行為,尚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地號土地所棄置廢棄物經檢測出棄置含有鉛、鎘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係稽查人員於95年8 月26日在該土地上2 處採樣點所採取之黃褐色污泥及粉塵物質且採樣點與被告己○○傾倒廢棄物地點有間,另採取樣品亦非營建混合廢棄物事實,有同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簡圖在卷可證,即難認採樣有害廢棄物係由被告己○○在場所傾倒處理之廢棄物。況證人蕭錦應於86年4 月19日到場稽查時,並未於土地上發現明顯大量傾倒廢棄物,僅有少量營建廢棄物,當日是環保警察在該處監控發現有2 輛進場傾倒營建廢棄物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蕭錦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核與檢察事務官於95年6 月2 日現場勘驗後,僅發現明顯廢土方乙處情節,有履勘筆錄及現片可資對照(95偵11437 卷第39頁以下),與證人蕭應錦所述情形相符,且經警於95年8 月26日現場稽查,明顯發現該地堆置各種一般、事業廢棄物情節嚴重,上開送驗黃褐色污泥等亦係該次始行發現記載,堪認被告戊○○於警首次查獲時,其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節、範圍尚屬有限,嗣大量、大面積接受一般或事業應在其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點始行產生,即難認本件於95年8 月26日查獲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與首次稽查查獲之被告丙○○、丁○○及庚○○等人有何關聯性。此外,公訴人就此復未具體舉出積極事證,足以佐認被告丁○○、庚○○、己○○等人駕駛曳引車有傾倒、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被告丙○○等人於受雇同案被告戊○○工作期間有處理此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庚○○、丙○○、己○○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95年3 月間,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段91號土地,與同案被告戊○○訂立租賃契約並簽具同意書,供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因認其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以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出租其所有土地予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提供戊○○堆置、回填廢棄物予土地漥洞之情,辯稱:伊並未要求承租人將土地以廢棄物填平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向癸○承租鳳山厝段91號土地,是跟地主兒子潘寶恭接洽」等語,證人潘寶恭亦於原審證稱:「戊○○跟我母親癸○說要租土地,我母親才叫我去接洽。因為癸○與我住,不識字,所以要我去現場接洽戊○○,洽談租金等相關事宜。卷附同意書是戊○○寫拿到我家給我,第一次送來的時候只有3 條,我要求要加上第4 條寫不能傾倒有毒廢棄物,我念給癸○聽,再由癸○簽名,最後僅有同意戊○○將承租土地填平做停車場使用,並未同意戊○○於上開承租土地上傾倒或回填廢棄物,戊○○被收押之後才知被倒得很嚴重,我都有去巡」等語,顯見本件洽締土地租約及租約條款內容,均由同案被告戊○○與證人潘寶恭擬定、洽商,事後亦由證人潘寶恭到場巡查土地,關切土地後續使用情形,而觀被告癸○當時已近80歲,年老體衰,復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應無法閱讀理解契約或同意書字義,將土地事務均委由其子即證人潘寶恭出面處理,僅由證人口頭告知處理情形,事後亦未就土地使用情形再行過問,佐以本件查獲後,檢察事務官於履勘後進行訊問,亦係證人潘寶恭代表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1437 卷第41頁),嗣於95年8 月9 日偵訊中,證人潘寶恭對本件出租土地經過,均能具體說明,反觀被告癸○就此則未能敘明,是應認被告癸○對土地出租及事後利用情形,所知有限,自難認其單純以地主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即表示其明知同案被告戊○○等人在出租土地上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是以,尚難認被告癸○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