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彰化銀行旁王牌咖啡廳等處,乘甲○○急迫缺錢需要用款之際,以預扣利息、分期取息及簽發支票擔保借款、利息等方式,連續貸予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甲○○因利息負擔過重,無法按時償還所借款項開始避不見面,乙○○為催討債務,竟與陳筠輝、余勇志、丙○○、林士凰(上開4 人均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尾隨甲○○之女友顏竹惟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87號甲○○借住之友人家中,趁甲○○下樓向顏竹惟拿東西之際,由陳筠輝、余勇志強行將甲○○架著而推押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為逼迫黃瀛德與甲○○之母黃寶珠出面為甲○○解決債務,遂與甲○○一同驅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499 號甲○○之舅舅黃瀛德之家中,並限制甲○○行動於黃瀛德家中2 樓。乙○○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對黃瀛德及黃寶珠恫稱:「如不拿錢來就要將甲○○押走」,使黃瀛德、黃寶珠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寶珠雖向友人借得2 萬元交予乙○○,然乙○○因認為金額太少,復以脅迫方式要求黃寶珠須於隔日(即同年月11日)交付3 萬元,並將其名下所有之YS-2985 號賓士自小客車典當,以作為抵債之用,黃寶珠因該車尚有貸款未清償本不欲答應,然因甲○○遭乙○○等人強押,其受脅迫而害怕甲○○再度遭乙○○等人押走,遂於95年5 月10日晚間,由黃瀛德帶領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29之2 號「合眾汽車商行」取回上開賓士車後,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由林士凰駕車搭載甲○○返回上開住處而將甲○○釋放,共計限制甲○○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再由黃寶珠於翌日(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乙○○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9號「天佑當舖」將上開賓士車典當,以此方式使黃寶珠行無義務之事,且上開典當金額7 萬元均為乙○○取走。又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因甲○○仍未清償所有欠款且避不見面,竟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27日晚上7 時40分,傳簡訊內容為「你要躲好,錢不需要還了,接下來你媽你舅處理事情沒正氣,你們保險要買多一點」之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仍逃避並未予回應,直至95年12月2 日上午11時13分,乙○○另行起意又發送簡訊內容為「你真的皮在癢」等語至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又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因調查黃寶珠遭銀行告訴詐欺案件,始於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34號乙○○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重利罪部分: ㈠上開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甲○○所簽發之支票5 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按被告貸款給證人甲○○,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最低約240 %(約月息20分),最高有達480 %者(月息40分);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一般當鋪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㈡又證人甲○○係因急迫用錢,且積欠銀行款項,因而向被告貸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15 頁);復參酌證人甲○○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否則當無任由被告重利盤剝之理。是其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連續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87號告訴人甲○○借住之友人家中,並與告訴人甲○○同一座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499 號甲○○之舅舅黃瀛德之家中商討債務處理問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與陳筠輝等人並未強押甲○○上車,因其向甲○○表示再躲藏也無法解決問題,甲○○才願意一同前往黃瀛德家中商討債務,只是拉扯但並未強押他上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而非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夥同陳筠輝、余勇志等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由陳筠輝、余勇志分別以架住告訴人強押其上車之方式,而一同驅車前往證人黃瀛德家中商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甲○○、顏竹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甲○○證稱:當天其下樓幫顏竹惟提東西時,陳筠輝、余勇志就以一人架住手,一人抓住其褲袋之方式,將其押上車,被告在車上向其表示要找個人出來商討債務處理,其只好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舅舅黃瀛德家等語(參原審卷第112 、113 頁)。證人顏竹惟則證稱:當天甲○○下樓要幫其提東西時,被告等人就下車並與甲○○發生拉扯,甲○○雖有反抗、掙脫之動作,但最後仍遭被告等人以一人架住甲○○一邊之方式帶走等語(參原審卷第92、93、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甲○○於上車前有逃跑的動作,所以才由陳筠輝、余勇志抓住甲○○上車等語(參警卷第10頁),又證人丙○○在本院亦到庭證稱:因甲○○有要逃跑的動作,所以我們才拉他上車,只是拉他的衣服將他拉上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衡之常理,茍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一同上車前往商討債務,又何須有掙脫、逃跑等反抗之動作?又被告如係徵得告訴人自願上車之同意,陳筠輝等人又何須上前抓住告訴人?顯見證人甲○○、顏竹惟證述被告等人違反證人甲○○意願而強將其帶上車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強押告訴人甲○○至黃瀛德家中後,即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黃瀛德家中2 樓,嗣被告得黃寶珠允諾將出售賓士車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並於取回該賓士車後,始將告訴人釋放等情,業據證人甲○○、黃瀛德、黃寶珠證述在卷,證人甲○○證稱:到達黃瀛德家後,被告等人就限制其行動於黃瀛德家中2 樓不准其離開,連要上個廁所都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行。嗣於黃寶珠答應出售賓士車以抵償債務時,被告才叫林士凰開車送其回住處等語(參原審卷第113 、114 頁)。證人黃瀛德則證稱:95年5 月10日當天其原本在睡午覺,突然一陣嘈雜聲,就看見甲○○被1 票穿黑衣服的人圍住,當時被告要求其聯絡黃寶珠前來商議並償還告訴人之債務,黃寶珠到達時雖有拿3 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仍要求黃寶珠交出其所有之賓士車,否則要將告訴人押走,此時被告有叫甲○○上2 樓去,他們就守在一樓。嗣被告於取回該賓士車後即開車將甲○○載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00 、101 頁)。證人黃寶珠則證稱:當時係黃瀛德聯絡其前往處理甲○○債務,其於借得2 萬元後即前往黃瀛德家,其到達時甲○○已經在樓上,此時被告向其表示明天還要再拿3 萬元以清償債務,並典當其所有之車輛,如果沒交出車子及還錢就要將甲○○押走,之後甲○○就遭被告等人帶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106 、107 、110 頁)。再參以黃瀛德家中2 樓僅有1 個出入口,被告等人命甲○○上2 樓後即派人在1 樓看守等情,業據證人黃瀛德、甲○○證述在卷,證人黃瀛德證稱:被告叫甲○○上2 樓後,就叫人守在1 樓等語(參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甲○○則證稱:到黃瀛德家中後,被告等人就限制其行動在黃瀛德家中2 樓,因為門口、裡面都有站人,所以無法離開,且黃瀛德家中2 樓並無其他通路可以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113 、119 頁),足認證人甲○○於當時並無法自由離開黃瀛德家中2 樓,是本件被告確以限制甲○○行動於黃瀛德家中2 樓之方式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強制罪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陳筠輝雖在原審到庭證稱:其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惟查證人陳筠輝既係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之人,則其人與本案自有利害之關係,其證詞是否均無偏頗,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因甲○○於上車前有逃跑的動作,所以才由陳筠輝、余勇志抓住甲○○上車等語,已如前述,是其證詞與被告上開自白,顯有自相矛盾之處,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以並限制告訴人行動於住家2 樓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傳送2 則恐嚇簡訊至告訴人甲○○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將甲○○押走」等言語向黃寶珠、黃瀛德恫嚇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黃寶珠、黃瀛德說過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 月27日下午7 時40分、95年12月2 日上午11時13分,分別傳送「你要躲好內!錢不需要還了,接下來你舅和你媽處理事沒正氣,你們保險要買多一點」、「你真的皮在癢」之恐嚇簡訊至告訴人甲○○所有之00000000 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恐嚇簡訊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強押載送告訴人甲○○至黃瀛德家中後,為逼迫黃瀛德、黃寶珠出面為甲○○解決債務問題,竟對黃瀛德、黃寶珠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將甲○○押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黃寶珠、黃瀛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將其押至黃瀛德家中後,便要求其母黃寶珠去籌錢,後來黃寶珠交錢給被告後,被告仍很不高興,揚言如果再不多籌一點錢出來的話就要將其押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14 頁)。證人黃寶珠則證稱:當天其籌得2 萬元後即前往黃瀛德家中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仍稱隔天還要再拿3 萬元到黃瀛德家,不然就要把甲○○押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07 、110 頁)。證人黃瀛德則證稱:當天黃寶珠拿錢來還被告後,被告仍要求要將黃寶珠之車子交給被告,否則就要將甲○○押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00 頁)。另證人黃寶珠確曾先後交付2 萬元、3 萬元予被告,並由黃瀛德帶領被告前往合眾車行牽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寶珠、黃瀛德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卷,足認證人甲○○、黃寶珠、黃瀛德證述被告曾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楊寶珠等人交付金錢等情,應屬真實,否則證人楊寶珠又何須特於翌日再交付3 萬元予被告,並請黃瀛德將其所有尚積欠銀行借款之車輛交付與被告典當以抵償甲○○所積欠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未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以言語及手機簡訊恐嚇證人黃寶珠、黃瀛德、甲○○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被訴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黃瀛德前往合眾商行取回黃寶珠所有之上開賓士車,並於翌日與黃寶珠前往天佑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並取走典當金7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強迫黃寶珠將車輛拿去典當,是其與黃寶珠、黃瀛德、甲○○等人討論如何處理甲○○債務問題後,是黃寶珠自行決定要將上開車輛拿出來典當還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瀛德前往合眾商行取回黃寶珠所有之上開賓士車,並於翌日與黃寶珠前往天佑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並取走典當金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珠、黃瀛德、莊明輝、簡在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證書、切結書、買賣合約讓渡書、天佑當舖當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以若不交出賓士車輛就要將甲○○押走此一脅迫方式,使黃寶珠將其所有之上開賓士車典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寶珠、黃瀛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黃寶珠證稱:其於當天交付2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表示如果沒有還錢要將甲○○押走,除要求其於隔日還要交付3 萬元外,尚須與被告一同前往當車,其雖有向被告表示該車尚有貸款,但因甲○○仍遭被告押著,如果不同意將車子典當被告不會釋放甲○○等語(參原審卷107 、108 頁)。證人黃瀛德則證稱:當天黃寶珠交錢給被告後,被告還要求黃寶珠要交出該賓士車,否則要將甲○○押走,後來被告就帶其前往車行牽車,並要求黃寶珠明日要一同前往典當車輛,且被告當晚並將該車開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00 、102 頁)。參以被告當日係以押著證人甲○○、並向證人黃寶珠、黃瀛德恫稱如未還錢就要將甲○○押走等方式,而向證人黃寶珠等人催討債務等情,均已如前述,茍被告未向證人黃寶珠施以脅迫,黃寶珠又豈會將仍積欠銀行貸款之上開車輛典當並將典當金7 萬元係數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脅迫黃寶珠典當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以脅迫方式使黃寶珠行典當車輛此一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重利、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係指違反他人意思將他人拘捕或監禁於特定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5 人雖強行押告訴人上車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於黃瀛德家中2 樓,然該行為之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其先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所為,均不失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而非行為之接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與陳筠輝、余勇志、丙○○、林士凰4 人對於上開以強押被害人甲○○之方法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3773號判決參照),而比較新舊法,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本對被告較有利,惟如前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犯重利罪以及於95年5 月10日、同年月27日先後以言語及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黃寶珠、黃瀛德、甲○○等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其目的均係在催討證人甲○○之債務,核上開3 罪間應屬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其所犯重利罪、剝奪行動自由及於95年12月2 日傳手機簡訊恐嚇之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法予以減刑。 七、又原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重利罪、恐嚇罪部分,分別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乃減其宣告刑,而刑法第71條所定之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之,乃法定刑之加重減輕後而為量處宣告刑之加減先後順序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連續重利罪加重部分,認與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所為減刑,應先加而後減之,尚有未合。㈡原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同正犯法律之適用,疏未論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同有未洽。㈢原判決就恐嚇罪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撤銷改判後,另妨害自由、重利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恐嚇罪部分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於告訴人即借款人無力償還之際,卻不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等剝奪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及其親人籌錢或典當車輛以償還債務,可見目無法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動機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手段尚未致告訴人成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較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利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41條第2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95年6月26日晚上7時36分傳送「邱群貴,Z000000000,66/06/26,弟弟」之簡訊至告訴人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而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其雖有傳送上開簡訊,但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件被告傳送告訴人弟弟之基本資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然傳送告訴人之親人基本資料,文字內容並非足使人心生畏懼,客觀上並不等同於以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安全上之危險,是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95年5 月10日、同年月27日犯恐嚇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 條 、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計 息 方 式 │├──┼─────┼──────┼──────────┤│ 1 │94年6月5日│ 100,000 元 │先預扣2 萬元,實拿8 ││ │ │ │萬元,15天後償還,利││ │ │ │息2 萬元,折合月息40││ │ │ │分。 │├──┼─────┼──────┼──────────┤│ 2 │94年8月6日│ 220,000 元 │先預扣6 萬元,實拿16││ │ │ │萬元,每月繳交利息6 ││ │ │ │萬元,折合月息約30分││ │ │ │。 │├──┼─────┼──────┼──────────┤│ 3 │94年8月間 │ 200,000 元 │先預扣4 萬元,實拿16││ │ │ │萬元,每月繳交利息4 ││ │ │ │萬元,月息20分。 │├──┼─────┼──────┼──────────┤│ 4 │95年3 月下│ 300,000 元 │先預扣6 萬元,實拿24││ │旬 │ │萬元,每月繳交利息6 ││ │ │ │萬元,月息20分。 │└──┴─────┴──────┴──────────┘┌───────────────────────────────────────────────┐ │附表二: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 │ │ │ │ ├──────┼─────────────┼─────────────┼───────┼────┤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 │】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 │新舊法之比較 │ │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連續犯、牽連犯僅論以一罪,顯較有利。 │ └──────┴────────────────────────────────────────┘ ┌───────────────────────────┐ │附表三: │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 橫式本票 │ 18張 │ ├──┼───────────────┼────────┤ │ 2 │ 直式本票 │ 7張 │ ├──┼───────────────┼────────┤ │ 3 │ 空白本票 │ 14張 │ ├──┼───────────────┼────────┤ │ 4 │ 身分證正本 │ 2張 │ ├──┼───────────────┼────────┤ │ 5 │ 身分證影本 │ 7張 │ ├──┼───────────────┼────────┤ │ 6 │ 支票 │ 9張 │ ├──┼───────────────┼────────┤ │ 7 │ 附身分證影本本票 │ 3份 │ ├──┼───────────────┼────────┤ │ 8 │ 護照 │ 1本 │ ├──┼───────────────┼────────┤ │ 9 │ 名片 │ 7張 │ ├──┼───────────────┼────────┤ │ 10 │ 球棒 │ 2支 │ ├──┼───────────────┼────────┤ │ 11 │ 歐建置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存摺 │ 各1份 │ ├──┼───────────────┼────────┤ │ 12 │ 橫式本票影本 │ 2張 │ ├──┼───────────────┼────────┤ │ 13 │ 直式本票影本 │ 3張 │ ├──┼───────────────┼────────┤ │ 14 │ 借款借據 │ 2張 │ ├──┼───────────────┼────────┤ │ 15 │ 切結書 │ 1張 │ ├──┼───────────────┼────────┤ │ 16 │ 保管現金切結書 │ 8張 │ ├──┼───────────────┼────────┤ │ 17 │ 吳國治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1張 │ ├──┼───────────────┼────────┤ │ 18 │ 謝宗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1張 │ ├──┼───────────────┼────────┤ │ 19 │ 黃寶珠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2份 │ ├──┼───────────────┼────────┤ │ 20 │ 黃寶珠印章 │ 1枚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