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楊明仁」、「己○○」、「丙○○」、「戊○○」之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梁阿吻係丁○○之配偶,戊○○、丙○○、己○○、楊明仁為其2 人之子女,楊梁阿吻於民國91年6 月3 日死亡,由丁○○、戊○○、丙○○、己○○、楊明仁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4 地號之土地,嗣楊明仁於93年7 月13日死亡,由其妻洪子旋及子楊曜聰、楊曜駿、楊曜鴻繼承,詎丁○○與甲○○明知上開土地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20日,在未徵得楊明仁、丙○○、己○○、戊○○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丁○○、甲○○並提供平日由丁○○所保管之楊明仁、丙○○、己○○、戊○○印章予施秀霞,加蓋於上開文書上,表示楊明仁、丙○○、己○○、戊○○同意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行使,經該局同意後,再由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於93年8 月4 日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盜蓋上開丙○○、己○○、楊明仁、戊○○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己○○、楊明仁、戊○○及楊明仁之繼承人。 二、案經楊明仁之配偶洪子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楊淑瑛部分: 一、本案卷附:楊明仁死亡證明書、楊明仁、乙○○、丁○○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10624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4 地號93年9 月2 日三地9293號抵繳遺產稅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證人丁○○之偵訊具結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1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填載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並蓋用丙○○、己○○、楊明仁、戊○○印章於附表1 、2 所示之文書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於93年8 月4 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盜蓋上開丙○○、己○○、楊明仁、戊○○之印章,而製作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復持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於91年6 月3 日去世後,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都有經過丙○○、己○○、楊明仁、戊○○的同意及授權云云。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係被告丁○○之配偶,戊○○、丙○○、己○○、楊明仁為其2 人之子女,楊梁阿吻於91年6 月3 日死亡,由丁○○、戊○○、丙○○、己○○、楊明仁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梁阿吻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644 地號之土地,嗣楊明仁於93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填寫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並蓋用由被告丁○○所保管楊明仁、丙○○、己○○、戊○○之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於93年8 月4 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填寫、蓋用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及印章,而先後持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44、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己○○、證人即被告丁○○之女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梁阿吻過世,遺產稅由丁○○及甲○○在處理,並委託施姓代書辦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至70、73至75、78至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950009551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4 地號抵繳稅款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40807號函暨檢送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以高雄市三民區○○區○ ○段644 地號抵遺產稅之原始 資料3 紙(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權說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三字第0950010624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6 小段644 地號93年9 月2 日三地9293號抵繳遺產稅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1 份、代書施秀霞於93年7 月8 日繳納建築線指示費、樁位複測費、93年7 月9 日繳納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3年9 月2 日繳納地政規費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59至63、103 至113 、170 至172 頁),堪信真實。 ㈡、又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雖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且與共犯丁○○均辯稱:伊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有經過丙○○、己○○、楊明仁、戊○○的同意及授權云云,惟查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供承「 (辦遺產稅抵繳時是否在楊明仁過世後才蓋章的?)是 的,這點是我疏忽了」等語,而被告丁○○於96年1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楊梁阿吻死亡後,是伊決定要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那時丙○○、戊○○、己○○、楊明仁等人都不知道此事等語;復經檢察官質之「拿此筆土地去辦理抵繳稅款時有無經過楊明仁同意?」被告丁○○答:「沒有」、「(問:上開土地抵繳楊梁阿吻之遺產稅有無經過楊明仁等人同意?)都沒有」、「(為何以他們等人的名義辦理抵繳?)我想這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144 、145 頁),嗣丁○○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供稱:戊○○、丙○○、己○○、楊明仁都有授權伊將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稱偵查中伊因重聽所以講錯云云,惟丁○○前述於偵查中就如何決定以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原因,已供述至為明確,且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做出明確之答覆,且反應正常,顯無因中聽而影響其對答之能力,參以丁○○於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已歷3 月有餘,幾經思索始於原審為上開辯解,本院因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嗣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甲○○、丁○○以上開土地抵繳被繼承人楊梁阿吻之遺產稅並未徵得戊○○、楊明仁、丙○○、楊義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丙○○、己○○、戊○○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均同意拿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然就渠等同意之過程丙○○供稱伊父親在伊母親過世後半年,有在公司、家裡跟我們提過要拿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事,大約提過3 次以上,在伊父親位於高雄市○○○路294 號家裡提的時候,當時在場的人有己○○、甲○○,在位於高楠一路的兆益貿易有限公司提的時候,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戊○○、己○○、楊明仁,而伊二嫂即被告甲○○當時並沒有在場,她都在家裡,己○○、楊明仁也都有同意拿上開土地來抵稅云云;己○○證稱:伊母親過世後辦理喪事1 年內,伊父親有跟伊等兄弟姊妹提過抵稅的事,在位於高雄市○○○路294 號的家裡提過好幾次,楊明仁、丙○○、戊○○、甲○○都在,那時楊明仁還沒有過世,在公司也有提過這件事,當時伊、楊明仁、戊○○都在場,印象中丙○○、甲○○也有在場,我們全權授權給伊父親、甲○○處理;戊○○則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大約在伊母親過世半年到1 年的時間,伊父親有跟伊等提到要用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的事,在公司提的時候現場有楊明仁、己○○,甲○○都在家裡比較多,在家裡提的時候,現場有伊、甲○○、楊明仁、己○○,我們都有同意拿上開土地抵繳遺產稅,也都委託伊父親處理云云,互核證人丙○○、己○○、戊○○上開證詞,對於在家中提及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事,何人在場,在公司時,被告甲○○有無在場等情並不一致,渠等應係迴護丁○○、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另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 款規定關於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被告甲○○與丁○○未經丙○○等同意,盜用丙○○等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並提出行使,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丙○○等及楊明仁之繼承人等,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秀霞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丁○○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各次同時行使偽造楊明仁、丙○○、己○○、戊○○名義之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甲○○與丁○○共同盜用丙○○、己○○、楊明仁、戊○○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戊○○文書部分以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述,併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甲○○及戊○○(另案偵辦)係分別為楊明仁(已於93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之弟媳、胞姐。甲○○、戊○○2 人於民國92間,於楊明仁罹病期間,受其委託代為處理轉帳及存提款,而保管有楊明仁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詎甲○○、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擅自以楊明仁名義出具委託書予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高雄分公司)以行使,並推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蔡心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賣出楊明仁所有於富邦證券高雄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內,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股票26萬8,000 股,所得交割股款9,203 萬962 元轉入楊明仁於該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旋由甲○○擅自93年1 月8 日起至93年5 月25日連續盜蓋楊明仁之印章於取款憑款,持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以提領現金共8,270 萬4,932 元,予以侵占入己;復自92年12月29日、93年2 月23日、4 月30日,仍由甲○○連續盜蓋楊明仁之印章於取款憑款,持向第一銀行七賢分行,自楊明仁該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5 萬2,000 元、10萬元、10萬元,旋全數匯款至戊○○金融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又甲○○、戊○○2 人共同偽刻王子旋印章,於93年1 月29日,盜蓋於大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科技公司)389 紙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足生損害於王子旋。被告甲○○所涉侵占等案件,與本件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事實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然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併案審理部分係指被告甲○○於楊明仁生前偽造文書盜賣股票,盜領存款,而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被告2 人為辦理楊梁阿吻之遺產稅,被告甲○○始與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抵繳楊梁阿吻之繼承人(包括告訴人之子楊曜聰等)之遺產稅,而併辦意旨如認屬實,甲○○所犯為圖得其本人不法之所有,2 人目的大為迥異,甲○○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與併辦部分,顯然並非均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而本於同一犯意進行,本院認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加以併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不當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 七、原審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連續」,又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包括丙○○等多人,原判決未適用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又本件土地業已登記為國有,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部分未予論述,亦有疏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未經丙○○、己○○、楊明仁、戊○○同意,為抵繳遺囑稅,竟擅自以丙○○、己○○、楊明仁、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盜蓋丙○○、己○○、楊明仁、戊○○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行使,損害丙○○、己○○、楊明仁、戊○○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急於辦理繳納遺產稅,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而抵繳遺產稅對丙○○等及楊明仁之繼承人亦同屬盡繳稅之義務,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文書上偽造「丙○○」、「己○○」、「楊明仁」、「戊○○」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丁○○部分: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上揭規定觀之,上訴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始有命補正之必要,如上訴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不論其理由是否合法、具體,並無命補正之餘地。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96年8 月24日對被告丁○○提起上訴,已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條文修正公布實施之後,其上訴狀中載明:「……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顯然上訴狀已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狀中對原審判決丁○○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審對丁○○量刑過輕云云,亦難認對前揭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已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間 │ │ │ │ ├──┼───┼───────┼────────┼─────┤ │1 │93年7 │遺產稅、贈與稅│偽簽「楊明仁」、│見偵續字第│ │ │月20日│實物抵繳申請書│「己○○」、「楊│277號卷第 │ │ │ │(含不動產財產│文仁」、「戊○○│104-105頁 │ │ │ │清單) │」之署名各1 枚。│ │ ├──┼───┼───────┼────────┼─────┤ │2 │93年7 │提供抵繳遺產稅│偽簽「楊明仁」、│見同上卷第│ │ │月20日│房地產權說明書│「己○○」、「楊│106頁 │ │ │ │ │文仁」、「戊○○│ │ │ │ │ │」之署名各1 枚 │ │ ├──┼───┼───────┼────────┼─────┤ │3 │93年8 │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楊明仁」 │見同上卷第│ │ │月4日 │ │、「己○○」、 │108 、110 │ │ │ │ │「丙○○」、「楊│頁 │ │ │ │ │素貞」之印文各3 │ │ │ │ │ │枚 │ │ ├──┴───┴───────┴────────┴─────┤ │總計:偽造「楊明仁」、「己○○」、「丙○○」、「戊○○」之│ │署名各2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