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許乃丹律師 陳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3 所列身分證、編號11所列健保卡、編號13所列健保卡、編號15所列身分證、編號17所列機車駕照之正本外)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並由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於借款當時或嗣後無法清償時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品作為擔保(除編號3 所列身分證、編號11所列健保卡、編號13所列健保卡、編號15所列身分證、編號17所列機車駕照之正本外,其餘均係各該被害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予丑○○而為丑○○所得之物),丑○○進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7 月間結識丑○○後,雖知悉丑○○從事重利之行為,仍與游照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丑○○之託,向丙○○接續收取利息2 次、向未○○接續收取利息約11次。嗣於95年1 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及同市○○街413 號,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乙○○、庚○○、癸○○、子○○、丙○○、未○○、辛○○、己○○、甲○○、寅○○、戊○○、巳○○、辰○○、丁○○、卯○○、午○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出借款項予被害人等而收取高額利息,其顯有重利之犯意甚明。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密集貸放款項予多人並收取高額利息,顯然有賴以為業之意思,不論其是否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比較相關修正規定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規定,而被告所為數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舊法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構成常業重業罪,按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銀元以下罰金,被告丑○○所為17次重利犯行,如按新法論以普通重利罪並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壬○○間,就被害人丙○○、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並以之為業,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借款對象多達17人,債務人因債務煩重,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於原審法院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知罪悔改,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於借款當時或嗣後無法清償時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物,業經各被害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是認,其中編號3 所列身分證、編號11所列健保卡、編號13所列健保卡、編號15所列身分證、編號17所列機車駕照,均係正本,衡情各被害人應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上開證件正本仍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之其他扣案物品,衡情各該被害人應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予被告,此部分應認為係被告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前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金額│ ├──┼───┼────┼─────┼─────────┤ │ 1 │壬○○│94年7 、│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8 月間 │ │利息1,000 元,借款│ │ │ │ │ │時先扣1 期利息 │ ├──┼───┼────┼─────┼─────────┤ │ 2 │乙○○│93年9 月│5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3 日 │ │利息5,000 元,已支│ │ │ │ │ │付約20,000元利息 │ ├──┼───┼────┼─────┼─────────┤ │ 3 │庚○○│93年10月│2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24日 │ │利息2,000 元,已支│ │ │ │ │ │付約10,000元利息 │ ├──┼───┼────┼─────┼─────────┤ │ 4 │癸○○│①94年9 │①50,000元│共借250,000 元,每│ │ │ │ 月底 │ │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25,000元,已支付約│ │ │ │②94年11│②200,000 │65,000元利息 │ │ │ │ 月底 │ 元 │ │ ├──┼───┼────┼─────┼─────────┤ │ 5 │子○○│①94年9 │①30,000元│①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30日│ │ 期利息3,000 元 │ │ │ ├────┼─────┼─────────┤ │ │ │②94年12│②50,000元│②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21日│ │ 期利息5,000 元 │ │ │ ├────┼─────┼─────────┤ │ │ │③95年1 │③20,000元│③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10日│ │ 期利息2,000 元 │ ├──┼───┼────┼─────┼─────────┤ │ 6 │丙○○│①94年8 │①50,000元│①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29日│ │ 期利息5,000 元,│ │ │ │ │ │ 借款時先扣1 期利│ │ │ │ │ │ 息 │ │ │ ├────┼─────┼─────────┤ │ │ │②94年9 │②30,000元│②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24日│ │ 期利息3,000 元,│ │ │ │ │ │ 借款時先扣1 期利│ │ │ │ │ │ 息 │ ├──┼───┼────┼─────┼─────────┤ │ 7 │未○○│94年9 月│50,000元 │每10天為一期,每期│ │ │ │7 日 │ │利息5,000 元,已繳│ │ │ │ │ │約48,000元。 │ ├──┼───┼────┼─────┼─────────┤ │ 8 │辛○○│94年12月│4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16日 │ │利息4,000 元,已支│ │ │ │ │ │付約20,000元利息 │ ├──┼───┼────┼─────┼─────────┤ │ 9 │己○○│①94年9 │①30,000元│①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5 日│ │ 期利息3,000 元,│ │ │ │ │ │ 借款時先扣除1 期│ │ │ │ │ │ 利息 │ │ │ ├────┼─────┼─────────┤ │ │ │②94年9 │②20,000元│②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21日│ │ 期利息2,000 元,│ │ │ │ │ │ 借款時先扣除1 期│ │ │ │ │ │ 利息 │ │ │ ├────┼─────┼─────────┤ │ │ │ │ │共支付約60,000元利│ │ │ │ │ │息 │ ├──┼───┼────┼─────┼─────────┤ │ 10 │甲○○│94年9 月│3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3 日 │ │利息3,000 元,借款│ │ │ │ │ │時先扣除1 期利息,│ │ │ │ │ │已支付利息約20,000│ │ │ │ │ │餘元 │ ├──┼───┼────┼─────┼─────────┤ │ 11 │寅○○│94年7 月│2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13日 │ │利息2,000 元,已支│ │ │ │ │ │付約6,000 元利息 │ ├──┼───┼────┼─────┼─────────┤ │ 12 │戊○○│94年11月│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21日 │ │利息1,000 元,已支│ │ │ │ │ │付約5,000 元利息 │ ├──┼───┼────┼─────┼─────────┤ │ 13 │巳○○│①94年11│①20,000元│①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10日│ │ 期利息2,000 元 │ │ │ ├────┼─────┼─────────┤ │ │ │②94年12│②10,000元│②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10日│ │ 期利息1,000 元 │ │ │ ├────┼─────┼─────────┤ │ │ │③94年12│③10,000元│③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31日│ │ 期利息1,000 元 │ │ │ ├────┼─────┼─────────┤ │ │ │④95年1 │④30,000元│④每10天為1 期,每│ │ │ │ 月10日│ │ 期利息3,000 元 │ │ │ ├────┼─────┼─────────┤ │ │ │ │ │共已支付約18,000元│ │ │ │ │ │利息 │ ├──┼───┼────┼─────┼─────────┤ │ 14 │辰○○│①94年12│①30,000元│借款時先扣1 期利息│ │ │ │ 月2 日│ │,以60,000元計息,│ │ │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②94年12│②30,000元│利息6,000 元,共已│ │ │ │ 月17日│ │支付約36,000元利息│ ├──┼───┼────┼─────┼─────────┤ │ 15 │丁○○│94年12月│22,000元 │每月為1 期,每期利│ │ │ │ │ │息3,000 元,已支付│ │ │ │ │ │約3,000 餘元利息 │ ├──┼───┼────┼─────┼─────────┤ │ 16 │卯○○│94年12月│4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22日 │ │利息4,000 元,借款│ │ │ │ │ │時先扣1 期利息,已│ │ │ │ │ │支付約16,000元利息│ ├──┼───┼────┼─────┼─────────┤ │ 17 │午 ○│95年1 月│5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18日 │ │利息5,000 元,已支│ │ │ │ │ │付約5,000 元利息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扣 得 物 品 │ ├──┼───┼──────────────────────────┤ │ 1 │壬○○│無 │ ├──┼───┼──────────────────────────┤ │ 2 │乙○○│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本票1 張(日期為93年9 月3 日、票號CH122680號、面額│ │ │ │ 50,000元) │ ├──┼───┼──────────────────────────┤ │ 3 │庚○○│⑴身分證1 張 │ │ │ │⑵本票18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3年10月24日、票號CH500172號、面額20,000元 │ │ │ │ ②93年11月19日、票號CH122684號、面額5,000元 │ │ │ │ ③93年11月19日、票號CH122685號、面額10,000元 │ │ │ │ ④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2號、面額5,000元 │ │ │ │ ⑤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3號、面額5,000元 │ │ │ │ ⑥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4號、面額5,000元 │ │ │ │ ⑦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5號、面額5,000元 │ │ │ │ ⑧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6號、面額5,000元 │ │ │ │ ⑨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7號、面額5,000元 │ │ │ │ ⑩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8號、面額5,000元 │ │ │ │ ⑪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19號、面額5,000元 │ │ │ │ ⑫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20號、面額5,000元 │ │ │ │ ⑬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21號、面額5,000元 │ │ │ │ ⑭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22號、面額5,000元 │ │ │ │ ⑮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23號、面額5,000元 │ │ │ │ ⑯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24號、面額5,000元 │ │ │ │ ⑰93年11月19日、票號CH295625號、面額5,000元 │ ├──┼───┼──────────────────────────┤ │ 4 │癸○○│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健保卡影本1 張 │ │ │ │⑶借款切結書3 張 │ │ │ │⑷切結書1 張 │ │ │ │⑸借款證1 張 │ │ │ │⑹癸○○過戶資料影本1 份(含桃園縣龍潭鄉○○○段1118│ │ │ │ -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龍潭鄉○○○段627 建號建物登│ │ │ │ 記謄本、癸○○印鑑證明、龍潭鄉○○○段627 建號建物│ │ │ │ 所有權狀、龍潭鄉○○○段111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 │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 │ │ │⑺本票7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8 月30日、票號CH748981號、面額50,000元 │ │ │ │ ②94年11月29日、票號TH498300號、面額200,000元 │ │ │ │ ③94年12月1 日、票號169935號、面額100,000元 │ │ │ │ ④94年12月1 日、票號169936號、面額150,000元 │ │ │ │ ⑤94年12月1 日、票號169937號、面額250,000元 │ │ │ │ ⑥94年12月2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400,000元 │ ├──┼───┼──────────────────────────┤ │ 5 │子○○│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借款切結書3 張 │ │ │ │⑶本票3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9月30日、票號TH498251號、面額30,000元 │ │ │ │ ②94年12月21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 │ │ │ │ ③95年1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0,000元 │ ├──┼───┼──────────────────────────┤ │ 6 │丙○○│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戶籍謄本影本1 份 │ │ │ │⑶借款切結書2 張 │ │ │ │⑷本票2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8月29日、票號CH748980號、面額50,000元 │ │ │ │ ②94年9月24日、票號CH748998號、面額30,000元 │ ├──┼───┼──────────────────────────┤ │ 7 │未○○│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健保卡影本1 張 │ │ │ │⑶借款切結書1 張 │ │ │ │⑷本票1 張(日期為94年9 月7 日、票號CH748989號、面額│ │ │ │ 50,000元) │ ├──┼───┼──────────────────────────┤ │ 8 │辛○○│⑴借款切結書1 張(姚雪珍為連帶保證人) │ │ │ │⑵辛○○簽發本票1 張(日期94年9月7日、票號TH0000000 │ │ │ │ 號、面額40,000元) │ │ │ │⑶姚雪珍簽發本票1 張(日期94年12月16日、票號TH808648│ │ │ │ 1號、面額40,000元) │ ├──┼───┼──────────────────────────┤ │ 9 │己○○│⑴林福生行車執照影本1 張 │ │ │ │⑵借款切結書2 張 │ │ │ │⑶本票2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9月5日、票號CH748987號、面額30,000元 │ │ │ │ ②94年9月21日、票號CH748996號、面額20,000元 │ ├──┼───┼──────────────────────────┤ │ 10 │甲○○│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健保卡影本1 張 │ │ │ │⑶借款切結書1 張 │ │ │ │⑷本票1 張(日期94年9 月3 日、票號CH748984號、面額30│ │ │ │ ,000元) │ ├──┼───┼──────────────────────────┤ │ 11 │寅○○│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馬蘭琪(寅○○之妻)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⑶健保卡1 張 │ │ │ │⑷借款切結書1 張 │ │ │ │⑸本票1 張(日期94年7 月13日、票號CH748931號、面額20│ │ │ │ ,000元) │ ├──┼───┼──────────────────────────┤ │ 12 │戊○○│⑴借款切結書1 張 │ │ │ │⑵本票1 張(日期94年11月21日、票號TH498294號、面額10│ │ │ │ ,000元) │ ├──┼───┼──────────────────────────┤ │ 13 │巳○○│⑴健保卡1 張 │ │ │ │⑵借款切結書6 張 │ │ │ │⑶本票6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11月10日、票號TH498277號、面額20,000元 │ │ │ │ ②94年12月10日、票號TH498299號、面額10,000元 │ │ │ │ ③94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0元 │ │ │ │ ④95年1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0元 │ │ │ │ ⑤95年1 月10 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0元 │ │ │ │ ⑥95年1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0元 │ ├──┼───┼──────────────────────────┤ │ 14 │辰○○│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借款切結書3 張 │ │ │ │⑶本票3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12月2 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0元 │ │ │ │ ②94年12月2 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0,000元 │ │ │ │ ③9年12月17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30,000元 │ ├──┼───┼──────────────────────────┤ │ 15 │丁○○│⑴身分證1 張 │ │ │ │⑵借款切結書2 張 │ │ │ │⑶本票2 張(日期、票號及面額如下:) │ │ │ │ ①94年12月26日、票號TH808692號、面額10,000元 │ │ │ │ ②95年1 月5 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2,000元 │ ├──┼───┼──────────────────────────┤ │ 16 │卯○○│⑴借款切結書1 張 │ │ │ │⑵本票1 張(日期94年12月22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 │ │ │ 40,000元) │ ├──┼───┼──────────────────────────┤ │ 17 │午 ○│⑴身分證影本1 張 │ │ │ │⑵機車駕照1 張 │ │ │ │⑶本票1 張(日期95年1 月18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 │ │ │ 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