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5巷2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亞加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加旅行社)及民國93年間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林意誠為鑫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鑫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齊公司)及93年間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副理事長,其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高雄市紅毛港海岸(以下簡稱紅毛港海岸),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以下簡稱小港區公所)為清除上開漂流木,即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招標事宜。丁○○得悉上開工程招標訊息後,旋即邀約林意誠一同前往紅毛港海岸查勘港口漂流木淤積情狀,以評估承攬上開工程之可行性,惟林意誠見現場漂流木淤積情況嚴重,且沈入水面之漂流木數量不詳,認承作系爭工程無利可圖,而無意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丁○○明知其並未領有營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不得參與本件工程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在林意誠表明無意投標本件工程後,向林意誠提議借用鑫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投標本件工程,林意誠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允丁○○使用借用鑫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並由林意誠於93年7 月6 日將鑫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交予丁○○使用,由丁○○持上開證件、公司印鑑章於93年7 月12日前往小港區公所參與本件工程投、開標,並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得標,丁○○並於得標後一星期(即93年7 月19日),在林意誠位於高雄市○○區○○街199 號住處,給付借牌費用20萬元現金予林意誠。該工程嗣於93年9 月3 日完成驗收,並經小港區公所於93年9 月14日辦理工程決算後,於同日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予鑫齊公司,用以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經鑫齊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鑫齊公司設立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後,林意誠則在扣除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工程款之5 %營業稅、3 %綜合所得稅及丁○○先前積欠之30萬元債務後,於同日將餘款292 萬元轉帳匯入亞加旅行社設立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鑫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鑫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12日開標紀錄1 份、小港區公所決標公告1 份、小港區公所秘書室93年7 月13日簽呈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13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08885號函附投標結果通知書1 件、93年7 月13日小港區公所開工報告1 件、小港區公所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3 日驗收紀錄(複驗)1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小港區公所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暨結算明細表1 件、付款憑單1 紙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鑫齊公司帳戶交易查詢清單1 件、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亞加旅行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案卷附由鑫齊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具名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1 紙係以該物之本體之存在,用以證明被告丁○○以鑫齊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本案卷附被告丁○○於93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各1 件則係以該物之本體存在,用以證明被告丁○○曾出具上開文件予被告林意誠之事實,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均得引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情事,辯稱:伊係與林意誠合夥承攬本件工程,惟工程得標得,林意誠見工程困難而退縮,遂由伊一人獨立完成本件工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向被告林意誠借牌投標本件工程,經取得林意誠之允諾後,於93年7 月6 日自林意誠取得鑫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並於93年7 月12日持前開登記證件及印鑑章前往小港區公所參與系爭工程投、開標,並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得標,嗣於93年7 月19日在林意誠位於高雄市○○區○○街199 號住處,給付借牌費用20萬元現金予林意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意誠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丁○○得悉鑫齊公司領有環保證照(即清除廢棄物之牌照),由於要標取本件工程須領有環保證照,故丁○○找伊承作本件工程,伊告訴丁○○若要承作本件工程必須到現場評估,伊與丁○○一起到現場查看後,伊認為漂流木所佔據之海岸線太長,而且還包括水面下看不見的漂流木,數量龐大,因此伊認為不能承作,回程途中…梁基說表示本件工程底價約為200 萬元,…且須於50日內完成,故伊依50日所須使用之車輛、怪手估算,承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至少就須190 餘萬元,…根本無利可圖,故伊向丁○○表示不願承作(系爭工程),但丁○○說希望能讓他作,伊遂向丁○○表示倘欲使用鑫齊公司的牌照,就要提出切結書保證伊不會有事,…借牌代價則另外約定係20萬元,由丁○○於標得工程後約一星期(即93年7 月19日),拿現金到伊住處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6 頁),復有鑫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鑫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93年7 月12日由鑫齊公司具名之標單1 紙、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12日開標紀錄1 份、小港區公所決標公告1 份、小港區公所秘書室93年7 月13日簽呈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13日高市小區秘字第0930008885號函1 件(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疑涉弊端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卷】第83頁、第97頁、第54頁、第53頁、第48頁、第46頁、第44頁、第45頁)。再者,被告丁○○於93年7 月12日以鑫齊公司之名義標得本件工程後,於93年7 月13日開工,並於93年9 月3 日通過初驗、複驗,經小港區公所於93年9 月14日辦理決算,並於93年9 月14日以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予鑫齊公司之方式,支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鑫齊公司則於93年9 月15日將上開支票存入鑫齊公司設立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後,經林意誠扣除工程款5 %營業稅、3 %綜合所得稅及丁○○積欠林意誠之個人債務30萬元後,由林意誠於93年9 月15日將餘款292 萬元轉帳匯入亞加旅行社設立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之事實,已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同案被告林意誠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丁○○在(93年7 月12日)投標 本件工程前一星期曾向伊借款30萬元,…鑫齊公司於取得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後,伊先扣下丁○○對伊之欠款30萬元、再扣除8 %之營業費用(即5 %之營業稅、3 %之綜所稅),餘款292 萬元則全數匯給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第122 頁),復有93年7 月13日小港區公所開工報告1 件、小港區公所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3 日驗收紀錄(複驗)1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小港區公所竣工估驗收結算報告表暨結算明細表1 件、付款憑單1 紙、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鑫齊公司帳戶交易查詢清單1 件、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之亞加旅行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見查處報告卷第128 頁,小港區公所資料卷第269 頁,調查局卷第110 頁,小港區公所資料卷第345 頁、第346 頁,調查局卷第111 頁、第114 頁、第115 頁)。是綜上各情,被告丁○○向林意誠借牌投標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係與林意誠合夥投標本件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於93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各1 件以資證明(見偵字21508 號卷第65頁、調查局卷第31頁)。惟查,被告丁○○確係於林意誠表明無意承作本件工程後,向林意誠借牌投標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意誠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上開切結書及委託授權書則均係被告丁○○於標得本件工程後,為因應被告林意誠之要求所出具,亦據被告林意誠證述在卷,並證稱:伊對丁○○表示倘欲使用伊之牌照(投標),丁○○即須提出切結書保證伊不會有事,有事的話,要由丁○○自負全責,…丁○○是在標得工程後才提出切結書、委託授權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既上開切結書、委託授權書均係被告丁○○標取本件工程後所出具,非在被告丁○○於93年7 月12日投標前與被告林意誠間之協議文件,自難以上開文書遽為對被告丁○○有利之推認。又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意誠為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始為對被告丁○○不利之陳述云云。然被告林意誠因與被告丁○○同期間擔任里長,私誼甚篤,始同意被告丁○○借用鑫齊公司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投標系爭工程乙節,已據同案被告林意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至為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林意誠於原審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並告知其依法不得受緩刑之宣告後,仍坦認其借牌予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8 頁),是以同案被告林意誠自無為謀免除刑責之利益,而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辯護人之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丁○○非以經營工程營造、廢棄物清除為業,原不具備投標本件工程之資格,惟其借用林意誠所經營之鑫齊公司證照,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標得本件工程,致生本件工程由投標資格不符之人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採購結果。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丁○○犯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否認犯行,其明知被告林意誠所經營之鑫齊公司並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卻仍借用鑫齊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丁○○所為均已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且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丁○○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仍勉力於契約規範期間內清除全部漂流木,並經小港區公所驗收合格,已降低其借牌投標對本件工程採購所生之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丁○○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均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等人無罪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乙○○、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3年間擔任小港區公所區長;黃招輝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視導兼主任,負責營繕工程招標事宜,乙○○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督導民政課消除髒亂工作策劃執行與督導等衛生行政工作,而小港區公所民政課亦係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之主要承辦單位;丙○○於93年間係小港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於紅海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中擔任監工一職,並負責審核竣工報告、工程簽撥付款等事項,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沖積大量漂流木至紅毛港海岸,小港區公所為清除上開漂流木,乃委由立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規劃清理方案,並評估待清運之漂流木數量為1650公噸及收集、破碎、清運所須費用後,經小港區公所編列預算370 萬元,以緊急採購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招標事宜,以收集、破碎、清運紅毛港海岸漂流木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南資廠)焚化。詎:㈠被告甲○○、戊○○、乙○○、丙○○明知依合約檢附之施工說明總則第9 點規定,本件工程須將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收集、分類破碎後,並清運至南資廠焚化,竟基於意圖圖利丁○○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7 月15日由丁○○、戊○○、丙○○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里幹事馮雅卿,在紅毛港海岸商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商定小港區公所民政課、經建課之權責劃分事宜時,就破碎漂流木應由何單位監督未予釐清,將之推由承包商自負其責,而予承包商丁○○上下其手之機會,使承包商丁○○得以免經破碎處理,逕將漂流木運離紅毛港海岸。㈡被告乙○○明知紅毛港海岸漂流木經視為一般廢棄物,於清運上開廢棄物時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派員隨車押運,竟承前開圖利丁○○之犯意,未派員至紅毛港海岸漂流木堆置點監督廠商將漂流木破碎,亦未派員隨車將破碎後之漂流木運往南資廠,反而違法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涂福清、吳文達等人僅須於93年8 月6 日、18日、25日、26日、31日在大林蒲中心路與沿海四路路口等候載運紅毛港漂流木之環保車輛,並於該處開立廢棄物產源證明予上開車輛之方式,以代派員隨車押運,縱容掩護丁○○及自丁○○轉包本件工程之廠商鐘文谷得以僱用拖板車、卡車之方式,將上千公噸之漂流木運往薛景釧等人所經營之木材處理場或紅毛港附近住戶人家加工應用,而僅清運75公噸之漂流木碎片前往南資廠焚化後,申報完工。㈢被告乙○○、戊○○、丙○○復明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及工程決標紀錄附註記載,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須依約在45工作天內將紅毛港海岸所有廢棄物(含垃圾、大小漂流木等)全部清除,並運至南資廠焚化,而鑫齊公司僅清運75公噸漂流木碎片至南資廠焚化,其餘漂流木則未依合約破碎處理後,運往南資廠焚毀,且運歸私人處理,竟承前開圖利丁○○之犯意聯絡,仍於93年9 月2 日、3 日辦理堆置點驗收合格,並經鑫齊公司於93年9 月6 日提出函文說明,該公司運往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因於工程估算數量之初目視誤判,且經民眾撿拾而大量短少等情後,辦理工程付款事宜。㈣被告丙○○於93年9 月9 日受理丁○○之付款請求時,先於同日依契約第6 條第2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簽請扣除清運費74萬9 千100 零7 元,甲○○遂召集乙○○、戊○○、丙○○、丁○○及經建課課長宋國強商討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事宜,然在甲○○、戊○○等人均反對扣除工程款之情況下,其共同基於圖利丁○○之犯意,作成依總價支付之決議,甲○○則暫未批示上開扣款簽呈,並私下將上開扣款簽呈退還予丙○○,復指示丙○○應儘速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俾以辦理決算。丁○○嗣於93年9 月13日再配合上開付款決議致函小港區公所,表示鑫齊公司已將漂流木切割後運交民眾撿拾,或運往民間處所焚化,鑫齊公司願就漂流木之去處自負全責,要求小港區公所依契約總價付款等情,戊○○遂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承辦人員李燕峰在上開鑫齊公司來函中簽擬「請儘速依規製作決算報告」等語,並經甲○○批示如擬後,由丙○○製作結算明細表,經小港區公所出納人員如數支付工程款350 萬元予鑫齊公司。林意誠取得上開工程款後,於93年9 月15日在扣除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等費用後,將餘款292 萬元匯入丁○○所經營之亞加旅行社帳戶中。丁○○因僅清運75公噸之漂流木至南資廠焚化,尚有1,575 公噸之漂流木未經分類破碎、清運,是就分類破碎漂流木部分,丁○○共溢領110 萬2,500 元,就清運漂流木部分,丁○○共溢領63萬元,故被告甲○○、戊○○、乙○○、丙○○等人共圖利丁○○173 萬2,500 元(見原審卷㈡第304 頁公訴人更正圖利金額之陳述)。因認被告甲○○、乙○○、戊○○、丙○○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戊○○、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及立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阿榮、小港區公所經建課課長宋國強、里幹事宋旺隆、吳文達、馮雅卿、大鎰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鎰公司)司機陳武德、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欣公司)司機段祥麟、蔡政坤、拖板車司機謝榮源、柏林森業木材加工廠負責人薛景釧及廠商鐘文谷等人之證詞,暨高雄市各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及其前置作業、估驗、付款事宜之相關勘驗紀錄、簽呈及函文、小港區公所與南資廠間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往返函文、鑫齊公司與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工程之歷次往返函文、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開立產源證明單輪值表、南資廠過磅單及明細表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廠商丁○○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伊係依契約約定,按契約總價付款,並未圖利廠商,伊既未指示廠商無庸破碎漂流木,且伊所批示,秘書室於93年7 月15日簽擬應否派員押運漂流木之簽呈,亦不生圖利廠商之結果;況伊於93年9 月9 日接獲經建課技士丙○○就系爭工程應予扣款之簽呈後,隨即召集非正式之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作成應待廠商提出函文說明其餘漂流木之去處後,再為研商之結論,並未指示丙○○應儘速付款予丁○○,自無圖利被告丁○○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小港區公所與丁○○就本件工程所簽立之契約性質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契約之目的係在淨灘清除堆積於紅毛港海岸之漂流木,惟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小港區公所民政課須同時辦理選務工作,致人力不足,無法派員隨車押運漂流木前往南資廠焚化,民政課始依南資廠之函文說明,以開立產源證明之方式協助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將廠商所收集、清理之漂流木運往南資廠免費焚化,俟廠商申報完工後,民政課經會同相關人員分別於93年8 月5 日、8 月12 日 、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3 日進行初驗、複驗,並要求廠商以怪手等機具確實翻挖施工範圍內之海灘,以確認廠商已將漂流木清運完畢後,始出具驗收報告,准予驗收,足見民政課於前開清理漂流木過程中所為之行政行為均有依據,且對本件工程之驗收嚴格把關,自無圖利被告丁○○等語。被告戊○○辯稱:小港區公所秘書室就本件工程僅負責辦理招標及各該單位之函文往來聯繫事宜,而伊於93年7 月15日所為應派員隨車押運漂流木前往南資廠之簽呈,嗣經經建課課長宋國強恣意修改簽呈內容,以圖卸免經建課之監工責任範圍,始生本件工程之監工權責爭議,故公訴意旨認本件因監工權責不明,致廠商得伺機上下其手,從中獲利乙節,實與被告無涉。又伊於本件工程報驗後,即主動前往南資廠查察廠商實際運送入廠焚化之漂流木數量,並揭發廠商所清運之漂流木僅實際入廠75公噸等情,自無可能圖利廠商,嗣伊於93年9 月9 日由區長甲○○所召開之扣款協調會議中,亦堅決表達應予扣款之意見,未曾指示丙○○應儘速全額付款,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就本件工程監工之範圍僅限於紅毛港海岸,而未及於監督破碎漂流木及押運漂流木前往南資廠,伊於93年9 月9 日簽請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予扣款後,同日經區長甲○○召集伊與經建課課長宋國強、戊○○、丁○○等人協調付款事宜,除廠商丁○○堅稱應按總價付款外,其他與會者均向甲○○表達應予扣款之意見,嗣經甲○○裁示應按契約總價結算後,伊經檢示契約內容,認區長之裁示與該契約之性質無違,始依區長裁示製作驗收結算表,以辦理決算,伊並無圖利丁○○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又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分別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4607號、78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被告甲○○固坦承於本件工程招標前,曾在小港區公所內與被告丁○○談論系爭工程招標一事,惟否認有何明知被告丁○○不具投標資格,卻容允被告丁○○借牌投標之情事,並辯稱:被告丁○○向伊詢問本件工程時,伊對丁○○表示只要資格符合,就可以參加公開招標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意誠證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本件工程招標一事,而是伊到小港區公所(洽公)在主秘室外面的會客處,看見被告丁○○與區長甲○○在談論本件工程,由於要標取本件工程須有環保牌照,伊想到伊公司也領有環保牌照,伊始將此事告知丁○○與甲○○,丁○○才知道伊有牌照,而在一兩天之後來找伊承作本件工程,伊告訴丁○○要承作工程前必須到現場評估,…(到了現場後)伊認為不能承作,…丁○○說希望能讓他作,…伊就讓丁○○借伊(鑫齊公司)之牌照投標本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核與被告丁○○供稱:當初係伊與林意誠兩個人要一起去做(本件工程),林意誠覺得不會賺錢,伊覺得會(賺錢),後來林意誠就將伊丟下(即指林意誠無意承作本件工程,而由丁○○自行承作系爭工程)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9頁被告丁○○94年6 月24日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故被告甲○○在小港區公所主秘室外之會客處與被告丁○○談論本件工程時,已將投標本件工程須領有相關之工程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一事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復因被告林意誠主動表示其所經營之鑫齊公司領有環保證照,而起意邀約被告林意誠共同投標承攬本件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甲○○向被告丁○○說明本件招標須領有相關證照,始得參與投標,乃屬公務人員本應盡之教示義務,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協助或容允未領有相關工程、環保證照之被告丁○○投標系爭工程之犯罪故意。再者,小港區公所民政課就敏督利颱風致紅毛港海岸淤積漂流木,使沿海養蝦戶受損乙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 號函轉各機關:對敏督利颱風所引進之西南氣流造成之水災災害,依政府採購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作業,倘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亦得採限制性招標之函文(見相關資料卷第48頁),簽請辦理招標事宜,並由秘書室辦理發包作業,經秘書室承辦人員即被告戊○○通知鑫齊公司、豐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銘公司)、立新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參與本件工程投標,經鑫齊公司以350 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稱:參加系爭工程(招標)比價之廠商均由伊通知,…伊除去電確認鑫齊公司是否領有環保牌照外,…為慎重起見,又找了立新、豐銘兩家公司來議價(即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 頁),並有93年7 月8 日民政課簽呈1 件、93年7 月12日開標紀錄1 件及豐銘公司、立新公司、鑫齊公司用以投標之標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關資料卷第4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是以被告戊○○固供稱:伊因區長提到丁○○有意要投標,而且聽說丁○○要拿林意誠的牌來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第177 頁),惟被告戊○○所述上情既屬聽聞,且被告戊○○辦理前開招標作業時,既乏證據顯示被告甲○○等人已事前知悉被告丁○○是否取得被告林意誠之容允借用鑫齊公司之證件投標,且參與投標之鑫齊公司、立新公司、豐銘公司等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均屬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何蓄意協助被告丁○○標取工程之作為,自不得僅憑前開被告戊○○之片面陳述,遽予推論被告戊○○於辦理招標作業之初,亦已知悉被告丁○○借牌投標之情事。 ㈡小港區公所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丁○○350 萬元工程款,是否致同案被告丁○○因此圖得不法利益:⒈依本件工程採購合約書第6 條、第9 條及投標須知第35條規定,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經招標機關(即小港區公所)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得依程序請款(見工程採購合約書第1 頁背面、第2 頁、第25頁背面)。又本件工程承包商之契約主要義務為:清除紅毛港海岸自第二出水口北側防波堤起,終點至高字塔邊海岸堤止;寬度則由海面線起至防風林前草叢邊緣前段砂灘止,至於台電煤岸儲運場圍牆邊,其中一段因機具、人員均無法到達,為顧及機具、人員之安全可不用清理乙節,則據施工前會勘紀錄載明在卷(見偵字21508 號卷第41頁,按依工程採購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及施工前會勘紀錄第6 條第5 項記載,上開施工前會勘結論亦視同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之一部),而工程費總計為350 萬元,亦經工程採購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至明。 ⒉小港區公所就本件工程先於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2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估驗,然因施工範圍內之第一至第六區均仍有漂流木尚未清乾淨而不合格,嗣於93年8 月13日、93年8 月14日分別針對第一區至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進行複驗,經確認沿岸之漂流木及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再於93年8 月31日對第一至第四漂流木堆置點已否清理完畢進行第一次估驗,惟因仍有部分堆置點尚未清理完竣,而於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3 日再針對未合格之堆置點進行複驗,並動用怪手挖掘部分區域,以確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收報告,准予驗收之事實,已據證人馮雅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並有卷附驗收紀錄、複驗報告7 件暨所附歷次進行驗收作業之現場照片足佐(見相關資料卷第221 頁、第229 頁、第239 頁、第245 頁、第254 頁、第260 頁、第397 頁,調查局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丁○○已依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從而被告丁○○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小港區公所所領取之工程費350 萬元,應屬承攬工作之代價,而小港區公所依工程採購合約給付之工程款,自難謂為不法之利益。 ⒊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本件淤積於紅毛港之漂流木是否具有利用價值,函覆小港區公所表示:其中紅檜漂流木部分,請於打撈至定點後,通知該處旗山工作站領回,至於殘餘之廢枝及些許闊葉樹類圓材因無法靠近辨識有無利用價值,請於打撈上岸後逕依相關法令認定處理等語(見相關資料卷第37頁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3年7 月15日屏政字第0936210326號函),並於93年7 月23日召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且決議由林務局協助鑑定漂流木價值及加工利用資料後(見相關資料卷第28頁林務局93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再於93年7 月26日函知各相關單位人員應於95年7 月31日前將漂流木清理註記完畢,統一自95年8 月3 日起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事實,有林務局93年7 月26日林造字第093174055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7 月30日高市建設三第16151 號函文可憑(見相關資料卷第27頁),而被告丙○○則據此簽核,以「自93年8 月3 日起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為內容之簽呈,亦有卷附簽呈1 件可憑(見偵字21508 號卷第52頁),足見經打撈堆置於堆置點之漂流木,經林務局註記並領回部分紅檜漂流木後,其餘漂流木已屬廢材而無利用價值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即載運本件工程漂流木之下包商鍾文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漂流木鋸短後仍有不符(南資廠)規定被退運的,被告丁○○要伊自行想辦法處理,伊遂找了一些大型木材廠請其協助處理,而將漂流木運往九曲堂及(大寮鄉)會結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第313 頁);證人薛景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綽號「展仔」之男子致電請伊前去(紅毛港海岸)載運漂流木,伊遂請謝榮源載運漂流木,並將一些較粗、長的漂流木切割成適當規格後,作成棧板與模板,留供自己使用,…那些漂流木並非伊向「展仔」購買,「展仔」原來係請伊將漂流木裁切為固定規格後,要運到焚化爐焚燬,…但經伊評估後認為,還要將機器載到現場破碎,成本過高,因此「展仔」直接叫伊幫忙將木材處理掉,由於那些漂流木材質很差,且泡過鹽水,無法作為種植香菇之用,故伊將那些木材介紹運到大寮鄉會結村當作火爐的燃料,而伊介紹(將木材運往大寮鄉會結村處理)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3 頁);另證人即司機陳武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受僱於鍾文谷,係按日計酬;證人即司機謝榮源證稱:伊受僱於薛景釧,按每輛(車)3 千元計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第167 頁、第170 頁),可見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雖未能將全部漂流木破碎達南資廠所要求之規格,然負責清運工程之承包商仍須將漂流木裁切為適當尺寸,始能裝車運送,故尚難謂廠商全無破碎費用之支出。況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就無法進入南資廠免費焚化之漂流木,仍須額外支付運費將上開漂流木運往其他木材處理廠以為適當之處理,自難遽予推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運往南資廠處理即受有運費減省之利益。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案被告丁○○有何將未送往南資廠焚化之漂流木,另出售他人得利之積極證據,亦難認同案被告丁○○有何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 六、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稱:小港區公所最後既係採用B 方案而不採用無須經過破碎清運之D 方案,即是丁○○須依約為破碎、清運,否則不得請領全部工程款;且依丁○○於招標為文件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內,亦將「分類破碎」報價每公噸700 元、「廢棄物清運費用」報價每公噸400 元,亦可證明丁○○須依約為全部破碎、清運,今丁○○僅破碎、清運75公噸,即不可請另全部工程款,其既請領全部工程款則受有不法利益173 萬3,250 元;換言之,本件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破碎及清運,蓋如認係從給付義務,則焉另行計價?是被告丁○○顯未履行該部分之主給付義務,不因本件就採總價合約或計量合約而有所分別,因認同案丁○○所圖利之金額應為173 萬3,250 元云云。經查: ㈠本件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招標之系爭採購契約,係源於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來襲,山區大量漂流木淤積於紅毛港海邊,危急紅毛港海岸養蝦戶之養殖場設備遭漂流木破壞,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因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7 月7 日簽請由高雄市政府協助提撥經費,由小港區所所做緊急處理,即提撥天然災害準備金200 萬元,由小港區公所委外辦理紅毛港沿岸漂流浮木打撈、清除及處理作業,但因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訪價結果,其打撈、清除及處理約為370 萬元,因而擬請工務局續同意動用天然災害準備金170 萬元(合計370 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主計處同意動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3年7 月7 日簽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政課93年7 月8 日簽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3年7 月9 日簽文、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核定動支天然災害準備金按月分配預算通書在卷可稽(見卷附之查處報告卷內資料),是小港區公所辦理系爭招標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紅毛港沿岸漂流浮木之打撈、清除及處理,應屬無疑。又查,本件工程發包後,嗣經小港區公所分別於93年8 月5 日、93年8 月12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估驗,然因施工範圍內之第一至第六區均仍有漂流木尚未清乾淨而不合格,嗣於93年8 月13日、93年8 月14日分別針對第一區至第三區、第四區至第五區進行複驗,經確認沿岸之漂流木及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再於93年8 月31日對第一至第四漂流木堆置點已否清理完畢進行第一次估驗,惟因仍有部分堆置點尚未清理完竣,而於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3 日再針對未合格之堆置點進行複驗,並動用怪手挖掘部分區域,以確認承攬廠商未將漂流木及廢棄物就地掩埋於紅毛港海岸後,始作成驗收報告,准予驗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得標廠商業已依雙方契約約定,將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完畢,亦屬無疑。 ㈡又因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所初估清除費用為370 萬元,即不含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費用,因而採行報價廠商所擬定之方案(如附表)中之B 方案即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不含焚化處理費),而焚化處理則協調南區資源回收廠免費協助處理等情,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93年7 月9 日簽文在卷可稽(附於調查處報告第32、33頁),是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內容,應為沙灘廢棄物之收集清除及清運作業,不含處理作業,此由附表A 方案如含焚化處理費(95萬7,000 元),則總價為482 萬4,225 元;B 方案因不含焚化處理費,則總價僅為381 萬9,375 元,即可自明;至於附表C 方案則因僅將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至南星填海管理中心;D 方案亦僅將沙灘廢棄物就地收集,而均不為處理,故其估價即分別降為別231 萬2,100 元、161 萬9,100 元。本件小港區公所最終所定採購總價為370 萬元,顯採用B 方案所設計之工程,亦即投標廠商須將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但廢棄物焚化之清理費則協調資源回收廠免費處理)。茲所疑義者,即廠商是否必須完全依B 方案所設計之工程內容「分類破碎」、「廢棄物清運費」達1,650 公噸,始可領取全部工程款?(按公訴人即係以該數量計算被告丁○○之不法所得。) ⑴本件系爭招標之目的係因山區大量漂流木淤積於紅毛港海邊,危急紅毛港海岸養蝦戶之養殖場設備遭漂流木破壞,受有財產之重大損害,因而緊急招標委請廠商清運該大量漂流木等情,已如前述,因而小港區公所所欲招標採購之契約(採B 方案),係屬民法第490 條所規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即其契約之給付內容為沙灘廢棄物之收集清除及清運等工作,從而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沙灘廢棄物之收集清除及清運等工作之完成,而其範圍即為「清除紅毛港海岸自第二出水口北側防波堤起,終點至高字塔邊海岸堤止;寬度則由海面線起至防風林前草叢邊緣前段砂灘止」,至於台電煤岸儲運場圍牆邊,其中一段因機具、人員均無法到達,為顧及機具、人員之安全可不用清理,是並無所謂之「分類破碎」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可言;況且所謂「分類破碎」就一般人之常識認知,即係將巨大之木材截短以便清運、處理之前置過程而已,並非所有之木材不分大小均一律須碾碎,因而該「分類破碎」既非主給付義務,亦非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按從給付義務具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之原因不外法律規定【如委任關係之報告義務、計算義務】、當事人約定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補充之契約解釋等)。至於招標文件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分類破碎」計算,係因投標人為因應採購單位之要求,就其總價之形成是否合理,提出分析報告以供參考,該單價分析並無分批計價或另行計價之用意,更無以單價分析作為契約給付內容之可言,否則單價分析中之「怪手」一項,是否亦應查明廠商有無出動怪手70天?再者,承攬本件工程之廠商因未能將全部漂流木破碎達南資廠所要求之規格,始將漂流木裁切另為適當尺寸,裝車運送而為處理,已如前述,並非同案被告丁○○僅清運75公噸而已。況本件採購工程係就一定範圍內之地區(海邊)之漂流木為清運,至於漂流木之數量固係決定底價之重要依據,但此數量乃雙方自行調查後而評估者,並非確實之數量,更非雙方契約所規定必須承作之一定數量,否則當時採購契約內容直接明文訂定為「清運、處理1650公噸之廢棄物」,豈不更能杜絕爭議?是所謂「1650公噸之廢棄物」僅係一評估大約數量而已,並非雙方採購契約中所應完成之絕對工作數量,公訴人指稱同案被告丁○○僅清運75公噸至南資廠焚化,而不可請領全副工程款云云,亦有誤解。 七、另公訴人上意旨指稱:被告甲○○等人確有圖利同案被告丁○○之客觀事實乙事。經查,「分類破碎」並非契約之給付內容,且得標廠商即同案被告丁○○亦已依約清運漂流木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丁○○依約即可領取全部工程款,而小港區公所之承辦相關人員即被告甲○○等人依約核放工程款,亦無違法圖利他人可言。況且本件招標工程契約採B 方案即不含焚化處理費,即係藉由機關與機關間之協調由南資廠免費處理,以解省公帑,但因事後得標廠商所清運前往之漂流木,無法符合南資廠之焚化(規格)要求而遭退回(無法入廠焚化),遂自行再雇工處理,如此反而符合原規劃A 案之工程內容(A 案之設計費用為482 萬4,225 元),亦即小港區公所原本應出具產源證明使廠商免費進入南資廠焚化之協助義務因而免除,最終形成丁○○圖利予高雄市政府,並非高雄市政府圖利予丁○○。至於丁○○將漂流木運至他處加工作為棧板、模板,是否從中牟利乙事,按系爭漂流木業經行政機關定位為【廢棄物】,且依處理計畫係將該漂流木送至南資廠焚化殆盡,是該漂流木就高雄市政府而言,應屬無價值之廢棄物無誤(按物之價值分為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萬物皆有使用價值,但未必有交易價值。);且小港區公所規定廢棄物需運至南資廠處理,即是依廢棄物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就廢棄物之流向為管制而避免二次污染。是被告丁○○將此等漂流木免費交由鐘文谷、薛景釧等人作成棧板、模板,甚至當作火爐之燃料,亦僅「廢物利用」(物之使用價值利用)而已,並非從中另行取得交易價值,如此即可解省國家公帑,又可充分利用資源且無二次污染之情事,則被告甲○○等人就整體事件而言,亦無圖利他人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有何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甲○○、乙○○、戊○○、丙○○等人自無不法圖利他人之情事,自應為被告甲○○等人均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等人就監督廠商清運漂流木至南資廠等行政環節是否有疏失乙節,因承包商既無圖利之不法結果,則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劃分之事項(按處理廢棄物本屬環保局之法定職責,非區公所之所能,是委由區公所辦理,自屬權責不分),本院不予置啄,一併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甲○○等人因不能證明有圖利之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忠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截錄自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辦理紅毛港海岸廢棄物清除工程疑涉舞弊端查處報告卷第22頁) ┌───────────────────────────────────┐ │ A案 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至南區焚化廠 (含焚化處理費) │ ├──┬─────────┬─────┬────┬────┬──────┤ │項目│工程內容 │規格 │單價 │數量 │小計 │ ├──┼─────────┼─────┼────┼────┼──────┤ │1 │怪手 │一工作天 │6800 │70 │476000 │ ├──┼─────────┼─────┼────┼────┼──────┤ │2 │沙灘廢棄物收集搬運│一工作天 │6800 │30 │204000 │ ├──┼─────────┼─────┼────┼────┼──────┤ │3 │協助收集人工 │一工作天 │1400 │410 │574000 │ ├──┼─────────┼─────┼────┼────┼──────┤ │4 │分類破碎 │元/公噸 │770 │1650 │0000000 │ ├──┼─────────┼─────┼────┼────┼──────┤ │5 │廢棄物清運費 │元/公噸 │500 │1650 │825000 │ ├──┼─────────┼─────┼────┼────┼──────┤ │6 │廢棄物處理費 │元/公噸 │580 │1650 │957000 │ ├──┼─────────┼─────┼────┼────┼──────┤ │7 │管理費.耗材.工地險│式 │288000 │1 │288000 │ ├──┼─────────┼─────┼────┼────┼──────┤ │8 │應稅金額 │式 │229725 │1 │229725 │ ├──┴─────────┴─────┴────┴────┼──────┤ │總計 │0000000 │ ╞════════════════════════════╧══════╡ │ B案 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至南區焚化廠 (不含焚化處理費) │ ├──┬─────────┬─────┬────┬────┬──────┤ │項目│工程內容 │規格 │單價 │數量 │小計 │ ├──┼─────────┼─────┼────┼────┼──────┤ │1 │怪手 │一工作天 │6800 │70 │476000 │ ├──┼─────────┼─────┼────┼────┼──────┤ │2 │沙灘廢棄物收集搬運│一工作天 │6800 │30 │204000 │ ├──┼─────────┼─────┼────┼────┼──────┤ │3 │協助收集人工 │一工作天 │1400 │410 │574000 │ ├──┼─────────┼─────┼────┼────┼──────┤ │4 │分類破碎 │元/公噸 │770 │1650 │0000000 │ ├──┼─────────┼─────┼────┼────┼──────┤ │5 │廢棄物清運費 │元/公噸 │500 │1650 │825000 │ ├──┼─────────┼─────┼────┼────┼──────┤ │6 │管理費.耗材.工地險│式 │288000 │1 │288000 │ ├──┼─────────┼─────┼────┼────┼──────┤ │7 │應稅金額 │式 │181875 │1 │181875 │ ├──┴─────────┴─────┴────┴────┼──────┤ │總計 │0000000 │ ╞════════════════════════════╧══════╡ │ C案 沙灘廢棄物收集清除及清運至南星填海管理中心 │ ├──┬─────────┬─────┬────┬────┬──────┤ │項目│工程內容 │規格 │單價 │數量 │小計 │ ├──┼─────────┼─────┼────┼────┼──────┤ │1 │怪手 │一工作天 │6800 │70 │476000 │ ├──┼─────────┼─────┼────┼────┼──────┤ │2 │沙灘廢棄物收集搬運│一工作天 │6800 │30 │204000 │ ├──┼─────────┼─────┼────┼────┼──────┤ │3 │協助收集人工 │一工作天 │1400 │410 │574000 │ ├──┼─────────┼─────┼────┼────┼──────┤ │4 │廢棄物清運費 │元/公噸 │400 │1650 │660000 │ ├──┼─────────┼─────┼────┼────┼──────┤ │5 │管理費.耗材.工地險│式 │288000 │1 │288000 │ ├──┼─────────┼─────┼────┼────┼──────┤ │6 │應稅金額 │式 │110100 │1 │110100 │ ├──┴─────────┴─────┴────┴────┼──────┤ │總計 │0000000 │ ╞════════════════════════════╧══════╡ │ D案 沙灘廢棄物收集 │ ├──┬─────────┬─────┬────┬────┬──────┤ │項目│工程內容 │規格 │單價 │數量 │小計 │ ├──┼─────────┼─────┼────┼────┼──────┤ │1 │怪手 │一工作天 │6800 │70 │476000 │ ├──┼─────────┼─────┼────┼────┼──────┤ │2 │沙灘廢棄物收集搬運│一工作天 │6800 │30 │204000 │ ├──┼─────────┼─────┼────┼────┼──────┤ │3 │協助收集人工 │一工作天 │1400 │410 │574000 │ ├──┼─────────┼─────┼────┼────┼──────┤ │4 │管理費.耗材.工地險│式 │288000 │1 │288000 │ ├──┼─────────┼─────┼────┼────┼──────┤ │5 │應稅金額 │式 │77100 │1 │77100 │ ├──┴─────────┴─────┴────┴────┼──────┤ │總計 │0000000 │ ╞════════════════════════════╧══════╡ │建議事項: │ │1、施工中影響蝦池抽水由發包單位協調處理。 │ │2、廢棄物焚化處理費由市政府協調免費入廠或C案入南星填海管理中心。 │ │3、採D案先收集集中,具有價巨大樹幹可由需要者先行運走再評估廢棄物量,則可│ │ 節省部分A案及B案之廢棄物分類破碎.清運.處理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