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6 月13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雖於96年5 月31日服兵役,但被告係服替代役,故被告尚非軍事審判法第2 條所規定之現役軍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審判決誤認無審判權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違誤。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2 條規定亦明。再依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經查,被告於96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觀護人採尿,嗣於同年6 月13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96年5 月31日服替代役,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固於服替代役期間被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依前開說明,被告既非現役軍人,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原審誤認被告為現役軍人,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於法即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