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黛菲爾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菲爾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平日在黛菲爾公司設於高雄、屏東地區各賣場之專櫃,負責業務督導並兼與各專櫃之美容師合力為美容產品之招攬、銷售(美容師另需負責顧客日後之作臉美容服務),該業績獎金則由甲○○與所搭配之美容師朋分,其中於「名佳美生活館」(址設屏東市○○路60號)之專櫃銷售業務,甲○○常與美容師林秋萍、丙○等人以上述方式合力銷售多筆業績,而黛菲爾公司平日置於上開專櫃內尚未銷售之美容產品,為櫃長乙○○及在櫃之美容師及甲○○隨時可持取售予顧客之實力支配下,為渠等業務上共同持有之物。又黛菲爾公司為招攬業務,可讓顧客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預付較高之消費金額(其價格較為優惠,並可向推銷之人索取贈品,見偵查卷一、第72、73、74頁),而於事後客戶需要該產品時,再由客戶於該金額之額度內依使用需求分批提領美容商品,而出貨人員以此方式將商品交付顧客時,亦會填寫出貨單或人頭日報表(領取產品數量較多時,即填寫人頭日報表,下稱人頭表),載明顧客姓名、出貨時間、產品編號、數量及金額等事項,而出貨單或日報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位,雖名義上應由顧客簽名於其上,但均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及有時需在店外交貨之情形,而得由出貨人員逕行在出貨單或人頭日報表上填寫客戶之姓名以資辨別,並在其下面填上美容師或區主管之姓名以示負責,故該出貨單或人頭日報表上之「顧客簽名」,亦僅供識別顧客姓名,以利黛菲爾公司會計人員從事庫存產品之稽核及顧客餘額統計,故屬甲○○等銷售、出貨人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二、緣林佳文(原名林姿秀)自92年間起,即在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購買美容產品,且係由甲○○搭配美容師丙○合力銷售,又林佳文先後於93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20日、12月28日及94年2 月5 日,各持其本人之多張信用卡,以刷卡預付金額之方式,在上開專櫃消費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42 萬元,詎甲○○為取得大量之黛菲爾公司產品另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出貨時間(出貨單或人頭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林佳文刷卡預付金額之範圍內,先後將原應直接出貨,或經林佳文通知後,始能領出交付於林佳文,為甲○○業務上所持有之美容產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668,020 元),並攜回住處藏放。甲○○又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林佳文發現可提領產品之額度銳減,並使黛菲爾公司不易察覺有異常出貨之情形,基於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林佳文之胞姐林佩蓉及其自行虛構之林美玉等2 人,均未購買上開其所侵占之產品,竟連續於同上時間,將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出貨單或人頭表上,復交由黛菲爾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劉慧慧行使,足生損害於黛菲爾公司及林佳文。嗣因黛菲爾公司南部地區經理藍涌瑄聽聞甲○○有意離職之風聲,且乙○○又自不詳美容師處得悉甲○○似有將公司產品帶回住處之事,藍涌瑄為查探虛實,乃於94年6 月29日前往「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進行產品全面盤點,甲○○眼見東窗事發,乃於同日傍晚將部分產品繳回專櫃,惟仍有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349,250 元)下落不明。 三、案經黛菲爾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銷貨單、銷貨日報表、信用卡繳款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書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填寫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並將產品帶回住處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係林佳文提議以其胞姐林佩蓉名義出貨,可使林佩蓉享有美容服務,而林美玉亦為林佳文提供之人,並非伊自行虛構,且在林佳文刷卡額度內出貨,確經林佳文同意,又因黛菲爾公司設於「名家美生活館」之美容室空間不足,如將已出貨之產品擺放該處恐有礙觀瞻,始帶回住處暫時放置,並未侵占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自92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4 日止,受僱於黛菲爾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平日在黛菲爾公司設於高雄、屏東地區各賣場之專櫃,負責業務督導並兼與各專櫃之美容師合力為美容產品之招攬、銷售(美容師另需負責顧客日後之作臉美容服務),該業績獎金則由被告與所搭配之美容師朋分,其中之專櫃據點包括「名佳美生活館」(址設屏東市○○路60號)內,被告常與該專櫃之美容師林秋萍、丙○等人以上述方式合力銷售多筆業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美容師丙○、林秋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黛菲爾公司為招攬業務,可讓顧客先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預付較高之消費金額,其價格較為優惠,並可向推銷之人索取贈品,而於事後客戶需要該產品時,再由客戶於該金額之額度內依使用需求分批提領美容商品,而顧客林佳文(原名林姿秀)自92年間起,即在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購買美容產品,為該公司之顧客,且係由被告搭配美容師丙○合力銷售,又林佳文先後於93年8 月28日、9 月4 日、10月13日、10月23日、12月20日、12月28日及94年2 月5 日,各持其本人之多張信用卡以刷卡預付金額之方式,在上開專櫃消費合計達142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佳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綦詳,復有各發卡機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林佳文刷卡紀錄之函覆暨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㈠第89至15 5、167 頁,告訴人所製作林佳文之刷卡明細表見偵字第1771號卷第14頁)。 ㈢再顧客於預付款項之額度內分次提領美容產品時,負責出貨之人員會填寫出貨單或人頭表(領取產品數量較多時,即以人頭表勾選),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佳文之預付款項額度內,陸續填寫林美玉、林佩蓉此2 名顧客名義提領產品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亦有各該日期之出貨單、人頭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㈠25至58頁),被告雖辯稱:當初林佳文提議以其胞姐林佩蓉名義出貨,可使林佩蓉享有美容服務,而林美玉亦為林佳文提供之人名,並非伊自行虛構云云,然: ⒈證人林佳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於94年8 、9 月間,為胞姐林佩蓉刷卡預付5 萬元,在此之後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林佩蓉之名義提領產品,也不認識林美玉之人,且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伊從未見過卷附之出貨單或人頭表,伊所領用之美容產品均為被告直接交付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4 至6 頁),參酌證人林佳文證稱:伊在黛菲爾公司刷卡消費所累積之信用卡債務仍有200 多萬元,然伊每月薪水僅有3 萬至5 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 頁),故林佳文以入不敷出之消費模式預付款項後,仍須自己背負信用卡債務,故上開美容產品究竟以其本人或他人名義出貨,對林佳文而言並無不同,倘如被告所辯,係林佳文指示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後由其本人自行領用,林佳文當無隱瞞之必要,又豈有堅詞否認而強入被告於罪之理? ⒉又觀諸附表所示由被告領出之美容產品之細目及次數,亦有甚多不合理之處,茲舉數例如下:⑴94年4 月1 日以林美玉名義出貨煥采緊緻按摩霜1 瓶,惟3 日後(即同年4 月4 日)又出貨4 瓶(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0、31頁);⑵94年5 月16日出貨玫瑰滋養精萃露1 瓶、天天水嫩保濕安瓶4 瓶、控油複合凝露安瓶5 瓶、去角質精華霜4 瓶、卸洗凝膠1 瓶,惟旋於4 日後(即同年5 月20日),又出貨玫瑰滋養精萃露2 瓶、天天水嫩保濕安瓶3 瓶、控油複合凝露安瓶3 瓶、去角質精華霜3 瓶、卸洗凝膠5 瓶(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5、36頁);⑶被告就單一產品亦有異常出貨:被告於94年5 月16日出貨白皙水嫩面膜5 瓶、水漾蜜采6 瓶、白皙立體修容粉餅5 盒、舒緩平衡面膜5 瓶、清透舒緩凝露5 瓶(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2頁);於94年5 月20日出貨胺基酸潔膚乳霜5 瓶、柔皙芙蓉霜4 瓶(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6頁),參酌證人林佳文又稱其刷卡預付款項後,即得終身享用各系列之產品,沒有額度之限制一節(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 頁),足認林佳文對於黛菲爾公司前揭預付款項制度之認知顯有誤會(然此或可解釋何以林佳文會以幾近「衝動型購物」之模式預付鉅額款項),惟其主觀之認知既為「終身享用」,自可依自己之使用頻率及需求提領,斷無在短時間內大量領用產品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每次提領產品均係經由林佳文之指示云云,顯屬無稽。 ⒊另證人即黛菲爾公司之會計人員劉慧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平日負責產品進出專櫃之稽核、庫存審核及員工業績計算等事務,而核銷顧客消費額度之方式,即是依專櫃呈報給公司之出貨單(其中一聯須繳回公司)上所記載顧客姓名及餘額來計算。故關於94年4 月4 日、4 月11日之出貨單(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1、32頁),因未記載顧客姓名,伊遂依循先前出貨單之餘額(即「尚欠金額」)推斷應係「林美玉」之出貨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3 頁),可見黛菲爾公司於稽核林佳文此類預付消費金額之顧客出貨紀錄時,並非以原始刷卡人之名義為核銷之依據,而係以各專櫃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上由出貨人員(如被告或丙○等美容師)所填寫之顧客姓名及所餘金額為據(此亦為告訴代理人於書狀陳述意旨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卷㈡第48至49頁),申言之,被告自始即填載錯誤之人別提領產品(如本件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卻消耗林佳文預付款項之額度),而林佳文本人則因依正常使用頻率,仍自被告處領得少量產品,不致發現有消費額度銳減之異狀,黛菲爾公司短時間內亦遭蒙蔽(因消費款項均已由發卡銀行預付,苟顧客對產品提領未有疑義,黛菲爾公司並無不利益可言),是被告顯係利用黛菲爾公司此內部核銷機制之漏洞,陸續將公司產品提領出貨而不被察覺,昭昭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銷貨人員提領產品予顧客前,須請顧客在出貨單、人頭表下方之「顧客簽名欄」簽名表示其本人領取產品,並交予專櫃櫃長林瑞惠行使,始得提領產品交付顧客,故認被告係行使偽造林佩蓉、林美玉名義之出貨單、人頭表,向櫃長林瑞惠詐領美容產品等語,然查: ⒈證人林秋萍、丙○、林瑞惠及劉慧慧等人於原審理中雖均證稱:公司有規定出貨單、人頭表之「顧客簽名欄」須由顧客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10頁反面、12頁、原審法院卷㈡第86、183 頁),且證人即黛菲爾公司其他顧客卜一靜(原名卜秀梅,係丙○之顧客)、鍾麗卿(係林瑞惠之顧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等分次領取產品時,有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3、85頁),惟證人林佳文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領用黛菲爾公司之產品,從未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㈠第4 至5 頁),復依卷附各張出貨單、人頭表觀之,其中不乏在「顧客簽名欄」未有簽名者(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1、32、36頁),且證人劉慧慧亦證稱:公司方面曾說如顧客未簽名,該筆業績不予計算,然實際上很少如此執行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足認黛菲爾公司對於所謂上開顧客簽名之事項,顯無強制規定,否則當可在出貨單欠缺顧客簽名之狀態下,即時察覺被告異常出貨之狀況,準此,該「顧客簽名欄」是否確有令顧客簽名並表彰領用產品之意,顯有可疑。 ⒉又證人劉慧慧亦證稱:伊公司係依上個月該專櫃之業績,以8 成計算這個月出貨擺放於專櫃之產品數量,且實際上顧客簽名與否與提領產品之流程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稱:伊拿產品給顧客時,無庸先填寫出貨單,也沒有人會事先審核,僅於當天營業結束時須填寫以交回公司核銷等語、證人林瑞惠證稱:被告或其他美容師如欲將專櫃內之產品交付顧客時,均可自行拿取產品,無庸出示出貨單予伊審核,僅須事後將出貨單繳回公司銷帳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5 、186 頁反面),益見卷附出貨單、人頭表之性質,要僅供黛菲爾公司之會計人員從事庫存稽核及顧客餘額統計之用,公訴人認銷售人員提領產品前應出示予櫃長林瑞惠審核始可領得產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故黛菲爾公司置於上開專櫃內尚未出貨予顧客之產品,係在櫃長及各美容師業務上所共同持有之物,應堪認定。 ⒊綜上可知,黛菲爾公司於稽核林佳文此類預付消費金額之顧客出貨紀錄時,並非以原始刷卡人之名義為核銷依據,而係以各專櫃繳回公司之出貨單、人頭表上,由出貨人員所填寫之顧客姓名及所餘金額為據業如前述,從而該出貨單、人頭表顯係負責銷售出貨如被告、美容師等人員,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至其上雖有「顧客簽名欄」之形式,外表上應由顧客簽名於其上,但一般均係基於美容師及顧客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及有時需在店外交貨之情形,而得由出貨人員逕行在出貨單或人頭日報表上填寫客戶之姓名以資辨別,並在其下面填上美容師或區主管之姓名以示負責,足認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期間,其主要用意無非僅供黛菲爾公司辨識人別而已,實際上並未強制要求顧客簽名(本件案發後該公司已強制要求簽名),是顧客本人簽署姓名者,或可符合所謂「簽名欄」之形式,然即便由出貨人員填寫顧客姓名,亦僅屬上開業務上登載文書內容之一部,尚不構成偽造署名,亦無進一步偽造表彰顧客領取產品意義私文書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林佳文並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在自己消費額度內,以林佩蓉、林美玉名義出貨,仍在附表出貨日期所示出貨單、人頭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事項,亦屬明確。 ㈤另被告又辯稱:因黛菲爾公司設於「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及美容室空間均已不足擺放美容產品,為免有礙觀瞻,伊始將已出貨之產品帶回家中暫時擺放,然事先均有告知林佳文,且離職前已主動將產品全數繳回專櫃云云,惟查: ⒈林佳文既未指示被告大量領用附表所示之產品已如前述,遑論曾同意被告將大批產品帶回家中,而證人林瑞惠、丙○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出貨人員依規定不可將顧客之產品帶回自己家中擺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頁、90頁反面),且證人林瑞惠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美容室之空間尚可擺放顧客之美容產品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曾經有將貨帶回家?)因為我那時要回大陸,所以我有事先跟客戶講過,經過客戶的同意,因為我怕產品會遺失,所以有將一部分貨帶回家去放,我回來後也有拿出貨單給客人點過貨,而且他們點過貨有簽名,但這部分與這件無關。」(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亦證明如有特別原因,必須事先徵得客戶之同意後始能帶回家中,並非漫無限制,隨被告之意思為之。復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專櫃及美容室照片以觀(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31 至137 頁),該公司人員係將各該顧客所屬之產品裝於各個提袋內(因顧客所購買之產品,部分係直接供作臉美容服務所用,故均寄放於美容室內,類似婦女有將自己之洗髮精寄放於美容院之習慣),提袋外皮標明顧客姓名,擺放於櫃子或美容床下(再以床單覆蓋),其物品數量雖多,然因收納尚稱得宜,並無被告所稱有礙觀瞻之虞,是被告前揭辯解,更難採信。 ⒉又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藍涌瑄(即黛菲爾公司高雄地區經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因聽聞被告有離職之意願,且輾轉自林瑞惠處知悉被告似有將顧客之產品帶回家中擺放,故伊在未指明針對任何人之狀況下,前往設在「名佳美生活館」之專櫃進行全櫃展品之盤點,目的是給被告一點警惕而將堆放家中之產品繳回,當天下午4 、5 時盤點美容室之產品時,被告也在,然迄至6 時許,被告始將家中之產品裝於紙箱內攜至專櫃,惟因時間已晚,伊與林瑞惠、林秋萍、丙○乃於翌日始進行清點,又因不瞭解各項產品所屬之顧客姓名,故無法計算金額是否相符,僅清點品名及數量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故被告顯係察覺公司人員已發現異狀,自知東窗事發,始將藏放於家中之產品繳回公司甚明。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附表所示出貨之產品,除林佳文本人已取走部分外,已全數返還公司云云,惟證人即參與盤點被告繳回產品數量之林瑞惠、林秋萍、丙○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清點被告繳回專櫃之產品均如林秋萍所記載之產品清單所示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5 反面、186 頁反面),並有上開產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84頁),是證人林瑞惠、林秋萍、丙○顯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後2 人現已非黛菲爾公司員工,與被告或黛菲爾公司並無利害關係),且就黛菲爾公司而言,林佳文之消費款項業由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代付,黛菲爾公司並無現實之財產損害,倘非有附表「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流向不明,唯恐損及公司商譽,實無再向被告提出告訴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乏實據,要難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又替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於本件被告甲○○交回上開貨物後,有就上開貨品予以盤點,該貨物已經盤點無誤,足證被告並未積欠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合計價值為349,250 元)云云。然查證人林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離職之前盤點單據時交回公司時,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沒有。」,「(盤點三聯單,被告有無提出盤點三聯單出來?)被告把貨物搬進我們櫃上時當天晚上沒有盤,是第2 天早上才盤點的。」,「(當時是如何盤點?)我們是根據貨品品名一筆一筆的盤,寫明幾瓶幾瓶。」,「(盤點之後被告所提出數額、金額有無錯誤?)當時我們是盤點瓶數,金額是由藍經理結算的。」,「(這次你們藍涌瑄經理也在場之前,你們是否有經過2 次盤點?)其實每隔二天我們都會盤點,被告拿回來那次是只有隔天盤點的。」(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參與甲○○離職的盤點的事情?)我有盤她從家裡拿回來的貨我們有盤點。」,「(你盤點是如何盤點的?是在出貨的三聯單上逐筆的打勾對照?)我記得她是拿回來2 箱,我們經理、櫃上的秋萍、瑞惠,我們大家有清點她的貨,我記得秋萍有寫2 張交給經理。」,「(你說秋萍所寫的那張單子只有秋萍1 人簽名?)秋萍所寫的單子上頭照她拿回來貨幾瓶就記載下來,我們櫃上所有的人加上經理參與盤點的人,根據她拿回的貨幾瓶由秋萍自己另外寫2 張單子。」,「(這次你們念給秋萍寫,秋萍記載下來的單子,當時甲○○不在場,這次的盤點距離你們早先公司規定的盤點有多久?)被告拿回來的貨,只有在被告離開過盤點過1 次。之前沒有盤點,就是藍經理在場那次,其他都沒有。」(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均足證本件被告所繳還於公司之貨品僅盤點過1 次,並非盤點2 次,且經其他美容師共同盤點後,確有積欠如「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未還,被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㈥從而,被告將林佩蓉、林美玉提領貨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人頭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以混淆公司之稽核,而將本為其業務上所持有黛菲爾公司之產品大量領出帶回家中,迄今仍有如附表「未還數量」欄所示之產品不知去向,被告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屬無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被告之健保計算明細表,以證明被告甲○○自94年6 月1 日起已不在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自94年6 月1 日以後之犯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詳如下列: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90,000元、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上開2 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是關於罪刑科處,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關於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罪得變更法條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原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一時貪念,竟侵占所持有之公司美容產品,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單及人頭表以掩人耳目,迄今仍有部分產品下落不明,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