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現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66 號、移送併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7、第2789號、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緩刑4 年,於93年8 月30日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有犯罪習慣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乙○○等25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所得財物均變賣花用,以之為生活憑藉,資為常業,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 11、14之時、地,以其竊得之陳怡君、庚○○○、邱曉鳳之提款卡,連續由自動提款機處取得陳怡君、庚○○○、邱曉鳳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35000 元 、71000 元及500 元。嗣先後為警於:㈠93年10月17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經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上扣得犯罪所用T型扳手1 支及乙○○被竊之花生30包、花生糖20包、糖果60包、保力達19瓶、台灣啤酒23瓶、舒跑24罐、麥香紅茶15包、礦泉水24瓶、奧利多16瓶等財物(價值5140元);於㈡93年12月1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65 號戌○○所有之美髮店內採集指紋送鑑定而查獲;於㈢94年2 月1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37 號居所處,執行通緝案件逮捕行動時,在其住處1 樓地板上發現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贓物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2支 ,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即在其住處2 樓地板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贓物及T型扳手2 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4年2 月17日根據線報得知其行蹤,乃於同日在其住處埋伏,並確定其在屋內,警方乃於同日13時許逮捕被告到案,並當場目睹被告住處1 樓地板上堆積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贓物,警員乃經被告同意再前往其住處2 樓地板,並再於2 樓地板上查獲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贓物等情,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坤泰於原審95年3 月30日到庭證述明確,則本件承辦員警員既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之住宅實施搜索,其搜索之行為既屬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乙○○、戌○○、彭婌瓊、己○○、證人未○○ (被害人黃子容之母)、 被害人卯○○、癸○○、辰○○○、子○○、證人天○○、被害人庚○○○、午○、宇○、辛○○○、壬○○、戊○○、地○○、丑○○、陳鳳琴、丙○○、亥○○○、施鴻崇、宙○○、酉○○、陳正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其中被害人宇○部分為2 張,戌○○未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930239994號鑑驗書1 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受話人:乙○○、楊晴淳、子○○、辛○○○、庚○○○、癸○○、地○○、卯○○、辰○○○、己○○)10 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或虛偽作假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公務電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T型扳手1 支)、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T型扳手1 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執案三聯單(編號2005QMW0000000,報案人鄭碧漪)、(編號2005 QMW0000000 ,報案人午○)、(編號2005QMW0000000,報案人宇○)、(編號2005 QMW0000000 ,報案人壬○○)、 (編號2005 QMW0000000 ,報案人酉○○)共5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執案三聯單(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亥○○○)、(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劉德義,即陳鳳琴之夫)、(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己○○)、(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庚○○○)、(編號QM00000 000 ,報案人辛○○○)、(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戊○○)共5 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8 、9 、11、13、14、15、16、17、19、20、22、25等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編號12部分亦承認有進入竊取1 次,惟辯稱:只竊取金手鍊1 條,其餘不是我竊取的云云;編號21部分亦坦承認有進去偷,但辯稱:我沒有偷手鐲2 個及戒指20個,其餘我承認有偷。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10、18、23、24等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車裡偷東西,也沒有偷公共電話,編號18、23、24亦沒有偷云云,且附表一編號1 、2 、25還有共犯王姿懿;另辯稱:伊經本院另案鑑定有精神病,原審並未送鑑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除坦承除附表一編號18、21、23、24之外之竊盜犯行,另供稱其雖有為附表一編號3 、12之竊盜犯行,但編號3 竊得之富士牌相機並不是被害人彭婌瓊失竊之物,其是在別的地方竊取的;又編號12之案件,其竊得之財物僅有一條手鍊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4年2 月17日、94年5 月19日警詢時均坦承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18、21、23、24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彭婌瓊、丑○○、亥○○○、宙○○、酉○○等人之財物,亦坦承其竊取午○所經營之茶行 (即附表一編號12之案件)後 ,「金手鍊當掉變賣花用,其他東西我放在家裡」等語(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並經證人彭婌瓊、丑○○、陳鳳琴、宙○○、酉○○、午○於原審95年4 月13日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彭婌瓊證稱:「我跟家人旅遊回來,車子擺在巷子裡,隔天發現失竊,鄰居隔天有跟我說車子有鳴聲,但他不敢出來看」、「我車子門被敲壞了,比較值錢的就是那東西,我有失竊相機一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141 頁);證人丑○○證述:我失竊的東西是皮包,皮包內有信用卡、駕照、行照,就是警局我所報的失竊東西,我領回的與警局所簽的物品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證人羅俐翠證述:「我是在復興路跟廣東路交岔路口做早餐店的,失竊東西泰銀行有打卡鍾等一些東西。我本來不想報案,後來警局通知我,警局領我才去的。我去領回我的身份證等東西,我有失竊蜂蜜、手機、健保卡等東西」、「鎖已經被破壞,現在已經改用電動的」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 頁) ;證人酉○○證述:「過舊曆年時,我的身分證、信用卡(萬泰銀行的等)、印章等物放房間的皮包裡、茶葉被竊」、「 (在警局領回的東西)是台新及萬泰銀行的信用卡、我的身份證、李大偉重型機車駕照一張皮包三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 頁);證人午○證稱:「我有看到小偷,那時是晚上三點多,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去偷東西,我遺失的是身分證、兩件項鍊、三個戒子、茶葉包,還有戶口名簿。金錶我有在家門口拾回」、「 (在警局)我 領回的是戶口名簿、駕照,但沒有領回戒子,與警局所簽收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38 頁)。審酌被害人彭婌瓊僅領回附表二編號10之富士牌相機1 台,而被害人彭婌瓊領回前揭上開富士牌相機1 台時,警方查獲之贓物中仍有NIKON 牌35型相機、OLYPUS牌相機各1 台尚未發還被害人,苟被害人彭婌瓊有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衡情自連上開NIKON 牌35型相機、OLYPUS牌相機一併領回,何需僅領回1 台富士之贓物牌相機?是被告供稱前揭富士牌相機並非被害人彭婌瓊所失竊之物,洵屬無據。又被害人丑○○、亥○○○、宙○○、酉○○確於警局領回其失竊之部分贓物,且均含有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此有被害人丑○○、亥○○○、宙○○、酉○○出具之贓物領據4 紙在卷可證(見94年偵字第2799號卷第14頁、30頁、41頁、45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丑○○、亥○○○、宙○○、酉○○如附表一所示18、21、23、24之犯行。另被害人午○於警局領回之部分失竊贓物,除珍珠手鍊2 條之外,尚有手提包5 只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亦有午○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8頁)。此外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坤泰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因強盜案遭通緝,我們到他家本來要逮捕他,在他家一樓發現女用皮包、證件等許多物品,到三樓時發現更多女用皮包、公共電話亭的綠色整具投幣式電話等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93之物品都是在被告家一樓至三樓找到的,查獲證件上面有電話的,就請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有過來指認的,我們才移送,我們移送之案件被害人都有來領回贓物,我們不可能隨便叫人來領贓物,其中編號75 、82 之照相機目前還在屏東地檢贓物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2-93 頁);證人謝文峰於原審亦證述:查獲當天在被告住處一樓之地板上及三樓之房間地板上都是贓物,當天有查獲二支T型扳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4 頁);證人鍾智富於原審證稱:當天通知被害人來領贓物時,因存摺有名字,就通知被害人認領,我們還調報案紀錄表通知被害人過來自己認領,被害人發現是自己的東西就認領自己的東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午○之手鍊1 條,其餘不是我竊取的,沒有偷公共電話,亦沒有偷手鐲2 個及戒指20個,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10、18、 23、24等部分之犯行云,應屬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T型扳手1 支)、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照片影本8 紙(以上見警一卷第16-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66 號部分)、 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930239994號鑑驗書1 紙(見警四卷第9 頁、15-17 頁,以上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7號部分)、被害人彭婌瓊、己○○、證人未○○ (被害人黃子容之母)、 被害人卯○○、癸○○、辰○○○、子○○、證人天○○、被害人庚○○○、午○、宇○、辛○○○、壬○○、戊○○、地○○、丑○○、陳鳳琴、丙○○、亥○○○、施鴻崇、宙○○、酉○○、陳正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9-61 頁),及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管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63-95 頁,其中被害人宇○部分為2 張); 另有被害人辰○○○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陳怡君)存 摺內頁影本1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5 月4 日屏東字第120 號函覆陳怡君前揭帳戶之提款時間紀錄表1 紙、被害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戶名:庚○○○)存摺內頁影本1 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5年5 月10日彰作管字第6099號函覆庚○○○前揭帳戶之提款時間紀錄表1 紙、被害人辛○○○提出之台灣銀行(戶名:邱曉鳳)存摺內頁影本1 紙(以上見原審卷0000-000 頁、171-172 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含T 型起子1 支)、現場蒐證照片影本15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執案三聯單(編號2005QMW0000000,報案人鄭碧漪)、(編號2005QMW0000000,報案人午○)、(編號2005QMW0000000,報案人宇○)、(編號2005QMW0000000 ,報案人壬○○)、(編號2005QMW0000000,報案人酉○○)共5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執案三聯單(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亥○○○)、(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劉德義,即陳鳳琴之夫)、(編號 QM00000000,報案人己○○)、(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庚○○○)、(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辛○○○)、(編號QM00000000,報案人戊○○)共5 紙(見警二卷第63-95 頁、第113-141 頁、原審卷二第177-193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乙○○、楊晴淳、子○○、辛○○○、庚○○○、癸○○、地○○、卯○○、辰○○○、己○○)共10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5-213 頁,以上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9、2799號部分)。顯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經本院另案鑑定有精神病,原審並未將其送鑑定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被告於本院前案犯罪時間為93年7 月24日,其於審理中固曾辯稱伊有精神病,嗣經本院將其送精神鑑定,被告於95年2 月21日至醫院就診作精神鑑定;本案被告之竊盜時間自93年10月7 日至94年2 月13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自得引為參考依據,合先敘明。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95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27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上訴字第1355號卷第87-93 頁),惟該鑑定書之綜合衡鑑結果謂:「(被告)車禍後出現頭痛、失眠、幻聽、幻視的症狀,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減退,說話和動作反應慢,因自我功能差,有自卑感,對他人行為敏感,因而有關係和被害的意念,其症狀為器質性的精神病症」(見本院上開卷第91頁)。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之次數、手法,及以其竊得之陳怡君、庚○○○、邱曉鳳之提款卡,連續由自動提款機處取得陳怡君、庚○○○、邱曉鳳之存款,及其自原審、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均對答如流,並能交互詰問證人之情,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認知功能確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仍較一般人為低,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王姿懿就附表編號1 、2 、25犯行部分亦有參與一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我行竊時王姿懿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我行竊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核與王姿懿供稱:被告甲○○行竊時我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此外,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供出王姿懿有何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見王姿懿就被告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竊盜犯行應可採信,況檢察官對王姿懿亦未列為嫌犯加以傳訊調查或起訴,本院自難逕予認定,被告猶執前詞辯解應無可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及連續加重竊盜移送併辦,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3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11、14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其先後多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院認應成立連續犯,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至93年10月7 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止,即涉犯如附表所示之25件竊盜行為,並銷贓花用,足認被告有恃該竊盜為生之犯意,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本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同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之常業犯論處);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 、11、14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怡君、庚○○○、邱曉鳳之財物即新台幣35000 元、71000 元及500 元之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竊取乙○○(附表一編號1) 財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為附表一編號2 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 、11、14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公訴人起訴(含移送併辦)被告犯竊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客觀基本事實相同,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雖稱:因為我還有其他案件,現在上訴中,上訴審正在審理中,且將我送精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3-4 行),經本院前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惟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車禍後出現頭痛、失眠、幻聽、幻視的症狀,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減退,說話和動作反應慢,因自我功能差,有自卑感,對他人行為敏感,因而有關係和被害的意念,其症狀為器質性的精神病症」,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認知功能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仍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已有未當。 ㈡攜帶兇器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11、14、15、16、17之住處或工作地點之鐵門門鎖或鐵捲門開關盒之鎖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6 、9 、10、25竊盜犯行時,雖另有毀損之事實,惟其所涉毀損部分,均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自不得併予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攜帶兇器(T 型扳手)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鐵門門鎖或鐵捲門鎖,係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就此加重條件本應調查審酌,且上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罪,亦無待被害人告訴之必要,原審上述理由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甲○○另為附表一編號2 至25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8 、11、14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1、14、15、16、17之毀損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被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其本質上即含有連續犯之性質,自不得再論以連續犯;另附表一編號4 、11、14、15、16、17之毀壞鐵門門鎖或鐵捲門鎖,既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無再與竊盜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同有不當。 ㈤公訴人起訴(含移送併辦)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然未於理由敘明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並有未洽。 ㈥原審雖於主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理由中說明,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隻字未提,與主文、理由亦有矛盾。 ㈦被告所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法刪除(如上所述),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修法刪除原第2 款「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得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妥。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多項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以毀壞門鎖闖空門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害人數眾多,其造成之損害實屬鉅大;且被告竟於附表一編號8 、11、14竊取財物得手後,再以竊得之提款卡竊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足見其貪得無厭、心存僥倖之心態;再者,被告於犯罪後復否認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並審酌被告行為時認知功能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仍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10月7 日起迄94年2 月17日止,期間僅約4 個月餘,即連續竊盜25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被告所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法刪除,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修法刪除原第2 款「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得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扣案之T型扳手1 支(起訴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66 號部分),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9066 號93年10月7 日偵訊筆錄),被告嗣於原審95年4 月13日審理時供稱警方沒有扣案T型扳手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述不同,亦與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不符,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1 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案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T型扳手2 支(併案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9、2799號部分),其中1 支尖端成扁平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8 、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24、25所示之竊盜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承在卷,亦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一支前端呈半片圓型管狀之T型扳手,並非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實無掩飾其犯罪工具之必要,是認其供述尚屬可採,是上開扣案前端呈半片圓型管狀之T型扳手,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2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甲○○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1 │93年10月7日 │高雄縣大樹鄉│駕駛王姿懿(不知情)所有之9M-8703號 │ │ │凌晨2、3時許│九曲村九大路│自用小客車,前往左述地點,以自己所有│ │ │ │神農宮九大檳│,客觀上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 │ │ │榔攤 │1 支撬開乙○○所經營之九大檳榔攤之鐵│ │ │ │ │門門鎖,毀壞該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後進│ │ │ │ │入檳榔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 │ │ │乙○○所有置於該檳榔攤內之花生30包、│ │ │ │ │花生糖20包、糖果60包、保力達19瓶、台│ │ │ │ │灣啤酒23瓶、舒跑24罐、麥香紅茶15包、│ │ │ │ │礦泉水24瓶、奧利多16瓶(合計價值新台│ │ │ │ │幣5,140 元),得手後逃逸。 │ ├──┼──────┼──────┼──────────────────┤ │2 │93年12月1日 │屏東縣屏東市│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0 時許(│建華一街265 │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併案意旨書誤│號 │點,以上開 T型板手破壞戌○○所經營之│ │ │載為同日12時│ │美髮店門鎖後(未致其不堪使用),進入│ │ │許) │ │美髮店內,竊取戌○○所有置於該美髮店│ │ │ │ │內之洗髮精3瓶、精油4瓶、染料20瓶、現│ │ │ │ │金500元(合計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 │ │ │ │得手後逃逸。 │ ├──┼──────┼──────┼──────────────────┤ │3 │93年12月中旬│屏東市○○街│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某日 │16巷某處 │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265 號 │點,見彭婌瓊所有停放該處之K2-6786 號│ │ │ │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上開T 型板手│ │ │ │ │破壞該車車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訴),竊取彭婌瓊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富士│ │ │ │ │牌照機1 台,得手後逃逸。 │ ├──┼──────┼──────┼──────────────────┤ │4 │93年12月31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7 時許 │56之4 號 │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己○○之住處大│ │ │ │ │門門鎖後,致其不堪使用,進入住宅內,│ │ │ │ │竊取己○○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1 台│ │ │ │ │、現金1,000 餘元、4 號電池36顆、土地│ │ │ │ │所有權狀1 紙及其他資料、電子磅秤1 台│ │ │ │ │,得手後逃逸。 │ ├──┼──────┼──────┼──────────────────┤ │5 │93年12月31日│屏東市○○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子容所有之│ │ │19時40分許 │吳振洲診所前│綠色手提包1 個(內有筆記本、筆盒及書│ │ │ │ │本),得手後逃逸。 │ ├──┼──────┼──────┼──────────────────┤ │6 │94年1 月初某│屏東市中央市│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日 │場第三商場第│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30號麵攤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卯○○所經營之│ │ │ │ │麵攤鐵捲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後(毀損│ │ │ │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麵攤店內,竊取陳│ │ │ │ │景亮所有置於該麵攤店內之S32 型羅盤1 │ │ │ │ │個、全圓分度器1 個、測量繩(50M)2綑│ │ │ │ │、木質印章4 顆、現金300 元(合計價值│ │ │ │ │約新台幣23,700元),得手後逃逸。 │ ├──┼──────┼──────┼──────────────────┤ │7 │94年1 月7日 │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2 時許 │111之4號 │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撬開癸○○未上鎖之│ │ │ │ │住處鐵門後(未致其不堪使用),進入許│ │ │ │ │佐美屋內,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1 台、茶│ │ │ │ │壼3 只、造景石頭1 顆、皮夾2 個、銅製│ │ │ │ │獅像飾品1 個、癸○○民國身分證1 張、│ │ │ │ │李賢治國民身分證1 張(合計價值約新台│ │ │ │ │幣34,000元),得手後逃逸。 │ ├──┼──────┼──────┼──────────────────┤ │8 │94年1 月11日│屏東市自由西│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18時許 │路健能游泳池│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停車場 │點,以上開T 型板手撬開辰○○○所有停│ │ │ │ │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致不堪使用),│ │ │ │ │竊取辰○○○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陳│ │ │ │ │怡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 │ │ │ │存摺1 本、行車執照1 張、黑色筆記本1 │ │ │ │ │本、腰包1 個,得手後逃逸。甲○○竊得│ │ │ │ │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卡號不詳│ │ │ │ │)後,並於同日19時55分至20時05分許,│ │ │ │ │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屏東市○○路台灣銀行│ │ │ │ │自動提款機處,分7 次共提領新台幣71,0│ │ │ │ │00元得手。 │ ├──┼──────┼──────┼──────────────────┤ │9 │94年1 月19日│屏東市○○街│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6 時許 │46號2樓 │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子○○之住處電│ │ │ │ │動鐵捲門開關盒之鎖,致其不堪使用後(│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電動鐵捲門進│ │ │ │ │入屋內,竊取屋內之子○○國民身分證、│ │ │ │ │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張恬恬國│ │ │ │ │民身分證1 張、蔡慶文義消服務證1 張、│ │ │ │ │電子辭典1 台、手提包4 只、手機2 支、│ │ │ │ │現金15,000元(合計價值約新台幣38,000│ │ │ │ │元),得手後逃逸。 │ ├──┼──────┼──────┼──────────────────┤ │10 │94年1 月21日│屏東市○○路│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一人徒手拆下中華│ │ │20時許 │福德寺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裝置於左述地點之綠色│ │ │ │ │公共電話1 具(價值約新台幣9,000 元,│ │ │ │ │內有零錢687 元),致其不堪使用(毀損│ │ │ │ │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得手後將整具公用│ │ │ │ │電話機具攜走逃逸。 │ ├──┼──────┼──────┼──────────────────┤ │11 │94年1 月22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4 時許 │507號 │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庚○○○工作地│ │ │ │ │點之鐵門及鋁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後,│ │ │ │ │進入屋內,竊取店內之電腦主機1 台、鍵│ │ │ │ │盤1 個、黃金項鍊1 條(重1 兩)、彰化│ │ │ │ │銀行存摺1 本、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83│ │ │ │ │0*515*048*00)1 張、支票簿1 本、書包│ │ │ │ │1 個、長袖上衣3 件、庚○○○國民身分│ │ │ │ │證及健保卡各1 張、印章6 顆、皮包1 只│ │ │ │ │,得手後逃逸。甲○○竊得上開彰化銀行│ │ │ │ │提款卡(卡號830*515*048*00) 後,並於│ │ │ │ │同年1 月22日凌晨4 時59分許,持上開提│ │ │ │ │款卡前往屏東市○○路陽信銀行自動提款│ │ │ │ │機處,分2 次共提領新台幣35,000元得手│ │ │ │ │。 │ ├──┼──────┼──────┼──────────────────┤ │12 │94年1 月31日│屏東市復興南│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3 時40分│路1 段243 號│生命、身體之 T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許 │茶行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午○所經營之秀│ │ │ │ │秀茶行(兼住家)大門門鎖後(未致其不│ │ │ │ │堪使用),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金錶、│ │ │ │ │金項鍊、金元寶、玉佩各1 件、戒指3 只│ │ │ │ │、珍珠手鍊2 條、午○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 │ │ │駕駛執照各1 張、手提包5 只,得手後逃│ │ │ │ │逸,惟於逃逸過程中,不慎將竊得之金錶│ │ │ │ │掉落在午○大門口,為午○拾回。 │ ├──┼──────┼──────┼──────────────────┤ │13 │94年2 月5 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1 時許 │126 號1 樓律│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師事務所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宇○所經營之律│ │ │ │ │師事務所大門門鎖後(未致其不堪使用)│ │ │ │ │,進入事務所內,竊取屋內之富士牌相機│ │ │ │ │1 台、PREMIER 相機1 台、宇○國民身分│ │ │ │ │證、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腰包1 個│ │ │ │ │、印章1 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用卡各1 張、指南針1 個、黑色公事包及│ │ │ │ │黑色皮夾各1 個、報廢存摺1 個、支票10│ │ │ │ │多張及客戶資料1 批、現金3,000 元,得│ │ │ │ │手後逃逸。 │ ├──┼──────┼──────┼──────────────────┤ │14 │94年2 月5 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5 時許 │452 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辛○○○住處大│ │ │ │ │門之鐵捲門開關盒之鎖,致其不堪使用後│ │ │ │ │,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黃金│ │ │ │ │項鍊1 條(約1 兩多)、手錶2 支、邱劉│ │ │ │ │荷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 │ │ │ │駛執照各1 張、邱萬珍國民身分證1 張、│ │ │ │ │邱俊德健保卡各1 張、辛○○○之玉山銀│ │ │ │ │行提款卡1 張、邱曉鳳之台灣銀行提款卡│ │ │ │ │1 張,得手後逃逸。甲○○竊得上開台灣│ │ │ │ │銀行提款卡(卡號60*50*70*468)後,並│ │ │ │ │於同年日某時,持上開台灣銀行提款卡前│ │ │ │ │往某不詳之自動提款機處,提領新臺幣50│ │ │ │ │0元得手。 │ ├──┼──────┼──────┼──────────────────┤ │15 │94年2 月8 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2 時許 │472 號檳榔攤│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內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壬○○所經營之│ │ │ │ │檳榔攤電動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後,進│ │ │ │ │入檳榔攤內,竊取壬○○所有置於該檳榔│ │ │ │ │攤內之香煙乙批(品牌有七星、峰、大衛│ │ │ │ │杜夫、白長壽、黃長壽、新樂園、萬寶路│ │ │ │ │、藍星、藍星淡煙、藍長壽、寶島、555 │ │ │ │ │、七星淡煙、PS、紳士七號、藍短煙)、│ │ │ │ │檳榔刀2 支、綠色木頭抽屜、現金5,800 │ │ │ │ │元(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8,000元),得手│ │ │ │ │後逃逸。 │ ├──┼──────┼──────┼──────────────────┤ │16 │94年2 月17日│屏東縣長治鄉│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5 時24分│新興路麥味登│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許 │早餐店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戊○○所經營之│ │ │ │ │麥味登早餐店大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後│ │ │ │ │,進入該早餐店內,竊取戊○○所有置於│ │ │ │ │該早餐店內之紅色錢包1 只(內有零錢21│ │ │ │ │4 元)及鑰匙3 支,得手後逃逸。 │ ├──┼──────┼──────┼──────────────────┤ │17 │94年1 月31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3 時許 │40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地○○所經營之│ │ │ │ │藝美印刷公司鐵捲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 │ │ │ │後,進入公司內,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1 │ │ │ │ │台、掃描器1 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8,0│ │ │ │ │00元),得手後逃逸。 │ ├──┼──────┼──────┼──────────────────┤ │18 │93年12月初某│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日 │北區市場內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PLP-890 號機│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丑○○停放之 │ │ │ │車坐墊下之置│PLP-890 號機車坐墊(未致其不堪使用)│ │ │ │物箱內 │,竊取丑○○置於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之現│ │ │ │ │金2,000 元、眼鏡2 支、機車駕駛執照1 │ │ │ │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國│ │ │ │ │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 │ │ │ │銀行金融卡1 張(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00│ │ │ │ │0 元),得手後逃逸。 │ ├──┼──────┼──────┼──────────────────┤ │19 │94年1 月2 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5 時30分│221 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許 │ │點,見陳鳳琴居住之鐵捲門之開關盒未關│ │ │ │ │下,即進入屋內,竊取屋內之現金3,000 │ │ │ │ │元、機車駕駛執照(劉德義)1 張、機車│ │ │ │ │行車執照(劉德義)1 張、機車駕駛執照│ │ │ │ │(劉筱維)1 張、健保卡5 張、女用小飾│ │ │ │ │品6 件、手機2 支、咖啡色手提袋1 個、│ │ │ │ │DVD 點唱機1 台、手錶5 只(合計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逃逸。 │ ├──┼──────┼──────┼──────────────────┤ │20 │94年1 月中旬│屏東市○○街│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某日某時 │7 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之│ │ │ │ │丙○○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家,即進入│ │ │ │ │屋內,竊取屋內之國民身分證(丙○○)│ │ │ │ │1 張、汽車駕駛執照(丙○○)1 張、退│ │ │ │ │伍令(李耀宗)1 張、農會存摺1 本、郵│ │ │ │ │局存摺3 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 │ │ │ │、高雄企業銀行存摺1 本,得手後逃逸。│ ├──┼──────┼──────┼──────────────────┤ │21 │94年1 月25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8時許 │271 之1 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撬開亥○○○所居住│ │ │ │ │之鐵門門鎖後(未致其不堪使用),竊取│ │ │ │ │屋內之現金10,000元、國民身分證(葉謝│ │ │ │ │雪鎂)1 張、健保卡(亥○○○)1 張、│ │ │ │ │中興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 張、中興銀│ │ │ │ │行存摺3 本、陽信銀行存摺1 本、白金項│ │ │ │ │鍊1 條、手鐲2 個、戒指20個、NEC 牌 │ │ │ │ │DB2100型手機1 支、護照1 本及黃色花紋│ │ │ │ │手提袋1個,得手後逃逸。 │ ├──┼──────┼──────┼──────────────────┤ │22 │94年2 月4 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行經左述地點,趁無人之際,徒│ │ │凌晨3 時許 │統一超商前施│手竊取施鴻崇所有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 │ │ │鴻崇騎乘之機│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護理學教科書2 本│ │ │ │車腳踏板上 │及計算機1 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400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 │23 │94年2 月4 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3 時許 │161 號宙○○│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經營之冷飲店│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宙○○所經營之│ │ │ │ │冷飲店門鎖後(未致其不堪使用),進入│ │ │ │ │冷飲店內,竊取宙○○所有置於該店內之│ │ │ │ │打卡鐘1 台、蜂蜜10瓶、手機1 支、國民│ │ │ │ │身分證(宙○○)、健保卡、提款卡及信│ │ │ │ │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 ├──┼──────┼──────┼──────────────────┤ │24 │94年2 月13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2 時許 │44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破壞酉○○住處門鎖│ │ │ │ │後(未致其不堪使用),竊取屋內之皮包│ │ │ │ │3 只(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內有黃鳳│ │ │ │ │梅國民身分證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萬泰銀行信用卡1 張及李大偉之機車駕│ │ │ │ │駛執照1張),得手後逃逸。 │ ├──┼──────┼──────┼──────────────────┤ │25 │94年2 月13日│屏東市○○路│獨自一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 │ │凌晨3 時許 │37之1 號 │生命、身體之T 型板手1 支,前往左述地│ │ │ │ │點,以上開T 型板手撬開陳正成所經營之│ │ │ │ │檳榔攤鐵門門鎖,致其不堪使用後(毀損│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檳榔攤內之香煙約│ │ │ │ │100 包、現金40,000元、陳清如及陳郭桂│ │ │ │ │珠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陳清如及陳郭桂│ │ │ │ │珠之健保卡各1 張、陳清如及陳郭桂珠之│ │ │ │ │存摺共6 本、白鐵製之檳榔攤抽屜1 個、│ │ │ │ │咖啡色皮包1 個、一元硬幣54個、電動刮│ │ │ │ │鬍刀1 支、檳榔刀2 支,得手後逃逸。 │ └──┴──────┴──────┴──────────────────┘ 附表二: ┌────────────────────────────────────┐ │ 扣 案 贓 物 一 覽 表 │ ├──┬────────┬────────────────┬───────┤ │編號│查扣之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考│ ├──┼────────┼────────────────┼───────┤ │1 │93年10月17日凌晨│花生30包、花生糖20包、糖果60包、│除T型起子1支扣│ │ │3時35分許屏東市 │保力達19瓶、台灣啤酒23瓶、舒跑24│案之外,餘均發│ │ │大溪路與建國路口│罐、麥香紅茶15包、礦泉水24瓶、奧│還吳雅清 │ │ │之9M-8703號自用 │利多6瓶、T型板手1支 │ │ │ │小客車內 │ │ │ ├──┼────────┼────────────────┼───────┤ │2 │94年2月17日13時 │茶葉25包、手提包5只、珍珠手鍊2條│已發還午○ │ │ │許 │、汽車駕駛執照 (午○)1 張、國民 │ │ │ │屏東市○○街137 │身分證 (午○)1張 │ │ │ │號1樓 │ │ │ ├──┼────────┼────────────────┼───────┤ │3 │94年2月17日13時 │皮包2個、長袖上衣3件、電腦鍵盤1 │已發還陳麗香 │ │ │許 │個、國民身分證 (庚○○○)1 張、 │ │ │ │屏東市○○街137 │支票1本 │ │ │ │號3樓 │ │ │ ├──┼────────┼────────────────┼───────┤ │4 │ 同 上 │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綠色公用電話1 │已發還天○○ │ │ │ │具 │ │ ├──┼────────┼────────────────┼───────┤ │5 │ 同 上 │電腦主機1台、茶壺3個、造景石頭1 │已發還癸○○ │ │ │ │顆、皮夾2個、銅製獅像製品1個、國│ │ │ │ │民身分證 (癸○○、李賢治)2 張 │ │ ├──┼────────┼────────────────┼───────┤ │6 │ 同 上 │電腦主機1台、新台幣100元紙鈔1張 │已發還己○○ │ │ │ │、4號電池36顆、己○○之土地所有 │ │ │ │ │權狀等資料、電子磅秤1台 │ │ ├──┼────────┼────────────────┼───────┤ │7 │ 同 上 │手錶2隻、國民身分證 (辛○○○、 │已發還辛○○○│ │ │ │邱萬珍)2 張、汽車駕駛執照 (邱劉 │ │ │ │ │荷蘭)1 張、機車駕駛執照 (邱劉荷 │ │ │ │ │蘭)1 張、健保卡 (邱俊德)1 張、玉│ │ │ │ │山銀行現金卡 (辛○○○)1 張 │ │ ├──┼────────┼────────────────┼───────┤ │8 │ 同 上 │PIF-059號機車行車執照1張、陳明造│已發還辰○○○│ │ │ │郵局存摺1本、台灣企業銀行提款卡1│ │ │ │ │張、黑色記事簿1本 │ │ ├──┼────────┼────────────────┼───────┤ │9 │ 同 上 │學生證 (寅○○)1 張、技術士證 ( │已發還寅○○( │ │ │ │寅○○)1 張、NOKIA3310型手機1支 │本件不在本案論│ │ │ │、手提包(含皮夾)2個 │罪科刑範圍) │ ├──┼────────┼────────────────┼───────┤ │10 │ 同 上 │富士牌相機1台 │已發還巳○○ │ ├──┼────────┼────────────────┼───────┤ │11 │ 同 上 │H9P-525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 │已發還申○○ (│ │ │ │H9P-525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 │本件不在本案論│ │ │ │ │罪科刑範圍) │ ├──┼────────┼────────────────┼───────┤ │12 │ 同 上 │富士牌相機1台、PRIMIER牌相機1台 │已發還宇○ │ │ │ │、國民身分證 (宇○)1 張、台新銀 │ │ │ │ │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 │ │ │張、宇○印章1枚、指南針1個、黑色│ │ │ │ │公事包及資料1批、黑色皮夾2個 │ │ ├──┼────────┼────────────────┼───────┤ │13 │ 同 上 │綠色手提包1個 │已發還未○○ │ ├──┼────────┼────────────────┼───────┤ │14 │ 同 上 │羅盤儀S32型1個、全圓分度器1個、 │已發還卯○○ │ │ │ │記事本1個、測量繩 (50M)2綑、木質│ │ │ │ │印章4枚 │ │ ├──┼────────┼────────────────┼───────┤ │15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 (子○○)1 張、汽車駕 │已發還子○○ │ │ │ │駛執照 (子○○)1 張、機車駕駛執 │ │ │ │ │照 (張恬恬)1張、健保卡 (子○○)1│ │ │ │ │張、義消服務證 (蔡慶文)1 張、手 │ │ │ │ │提包4只、電子辭典1台 │ │ ├──┼────────┼────────────────┼───────┤ │16 │ 同 上 │鑰匙3只 │已發還戊○○ │ ├──┼────────┼────────────────┼───────┤ │17 │ 同 上 │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 │已發還丁○○ │ │ │ │信用卡1張、家樂福卡1張、黑皮包1 │ │ │ │ │個 │ │ ├──┼────────┼────────────────┼───────┤ │18 │ 同 上 │萬寶路香菸10包、藍星牌香菸10包、│已發還壬○○ │ │ │ │、寶島牌香菸6包、藍星牌淡菸8包、│ │ │ │ │打火機30個、綠色木頭抽屜2個、檳 │ │ │ │ │榔刀2支 │ │ ├──┼────────┼────────────────┼───────┤ │19 │ 同 上 │掃瞄機1台 │已發還地○○ │ ├──┼────────┼────────────────┼───────┤ │20 │ 同 上 │機車駕駛執照 (丑○○)1 張、 │已發還丑○○ (│ │ │ │PLP-890號行車執照1張、國泰銀行信│扣押清單僅記載│ │ │ │用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駕駛執照,其餘│ │ │ │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無記載) │ ├──┼────────┼────────────────┼───────┤ │21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 (姚怡汶)1 張、粉紅色 │已發還姚怡汶 (│ │ │ │手提包1只 │扣押清單僅記載│ │ │ │ │國民身分證,其│ │ │ │ │餘無記載,本件│ │ │ │ │不在本案論罪科│ │ │ │ │刑範圍) │ ├──┼────────┼────────────────┼───────┤ │22 │ 同 上 │機車駕駛執照 (劉德義)1 張、汽車 │已發還陳鳳琴 (│ │ │ │駕駛執照 (劉筱維)1 張、咖啡色皮 │扣押清單未記載│ │ │ │包1只、女用手飾用品6件、(男、女 │後3項) │ │ │ │用)手錶共5只、健保卡4張 │ │ ├──┼────────┼────────────────┼───────┤ │23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丙○○│已發還丙○○ (│ │ │ │)各1張、退伍令 (李耀宗)正本1張、│扣押清單僅記載│ │ │ │農會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 (丙○○)│國民身分證外,│ │ │ │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李耀宗)1│其餘無記載) │ │ │ │本 │ │ ├──┼────────┼────────────────┼───────┤ │24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 │已發還謝雪鎂 (│ │ │ │融卡1張、黃色花紋手提包1只、NEC │扣押清單僅記載│ │ │ │牌DB2100型手機1支 │國民身分證外,│ │ │ │ │其餘無記載) │ ├──┼────────┼────────────────┼───────┤ │25 │ 同 上 │筆記型電腦之空手提袋1個、錄影機 │已發還高國龍 (│ │ │ │之空手提袋1個 │扣押清單未記載│ │ │ │ │後1項,本件不 │ │ │ │ │在本案論罪科刑│ │ │ │ │範圍) │ ├──┼────────┼────────────────┼───────┤ │26 │ 同 上 │黑色手提包1個、護理學書本1本、電│已發還施鴻崇 (│ │ │ │子計算機1台 │扣押清單均未記│ │ │ │ │載) │ ├──┼────────┼────────────────┼───────┤ │27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1張 │已發還宙○○ │ ├──┼────────┼────────────────┼───────┤ │28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 (酉○○)1 張、機車駕 │已發還酉○○ (│ │ │ │駛執照 (李大偉)、台新銀行及萬泰 │扣押清單僅記載│ │ │ │銀行信用卡各1張、藍色、黑色及咖 │國民身分證外,│ │ │ │啡色皮包共3個 │其餘無記載) │ ├──┼────────┼────────────────┼───────┤ │29 │ 同 上 │國民身分證 (陳郭桂珠)1 張、國民 │已發還陳正成 (│ │ │ │身分證 (陳清如)1 張、健保卡 (陳 │扣押清單僅記載│ │ │ │郭桂珠)1 張、健保卡 (陳清如)1 張│陳郭桂珠之國民│ │ │ │、陳郭桂珠、陳清如之存摺共6本、 │身分證,其餘無│ │ │ │白鐵製檳榔攤抽屜1個、咖啡色皮包1│記載) │ │ │ │個、1元硬幣54個、電動刮鬍刀1支、│ │ │ │ │檳榔刀2支 │ │ ├──┼────────┼────────────────┼───────┤ │30 │ 同 上 │紫色雙龍藝品1尊、卡拉OK投幣點唱 │被害人尚未領回│ │ │ │機1台、音響1台、有線電話機1台、 │ │ │ │ │電腦主機3台、NIKONW35型相機1台、│ │ │ │ │紅色皮包 (LISANZA)1只、陶製茶壺3│ │ │ │ │個、OLYMPUS牌相機1台、駕駛執照 (│ │ │ │ │雲阿梅)2 張、國民身分證 (李玉民 │ │ │ │ │香)1張 │ │ ├──┼────────┼────────────────┼───────┤ │31 │ 同 上 │T型板手2支 (其中1支,前端呈扁平 │ │ │ │ │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 │ │ │ │2、3、4、6、7、8、9、11至編號21 │ │ │ │ │、編號23、24、25所示竊盜案使用之│ │ │ │ │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