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通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沈志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04 、 19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安通有限公司部分及乙○○、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均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安通有限公司因其法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安通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安通公司取得清除高雄港區船舶含油廢棄物之資格,而得於高雄港前鎮河起水碼頭經營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業務 (含收集、運輸), 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25日先取得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下庄子238 之9 號之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易增公司)之 廢棄物進廠同意書後,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高市府環四字第25954 號,期限至89年7 月24日止),進而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取得上開清除高雄港區船舶含油廢棄物之資格。嗣易增公司因安通公司始終未將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運進廠為最終處理,遂於89年4 月13日終止安通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同意,甲○○乃於89年11月29日另行取得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34號之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和清宇公司)之 廢棄物進廠同意書,並先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證號高市府環四字第11840 號 (於89年4 月13日取得,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及 證號高市府環四字第2075 8號 (於90年5 月29日領得,期限至91年4 月30日止)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詎甲○○明知自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間,安通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從事高雄港區之船舶含油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將該公司於高雄港區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多次以平均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之代價出售予斗南權泰企業有限公司、南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泰、南華、群福公司)牟利,嗣該公司雖自同年5 月29日自高雄市政府領得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甲○○明知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應將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送至易增公司為最終處理,惟竟仍承上犯意,未依前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仍以上開同一手法多次將該公司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出售予權泰、南華、群福公司牟利。自同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總計販售船舶含油廢棄物達1,700公噸,獲利約500 萬元左右。 二、乙○○係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松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使億松公司取得清除高雄港區船舶含油廢棄物之資格,在高雄港前鎮河起水碼頭經營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業務,於89年5 月4 日先取得達和清宇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同意書,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並於同年7 月1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高市府環四字第23265 號,期限至90年12月31日止)後,進而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取得前開清除高雄港區船舶含油廢棄物之資格,詎乙○○明知依上開億松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應將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取得上開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未依前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多次將億松公司自高雄港區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存放於億松公司停放於起水碼頭之油駁船內。嗣於90年1 月底,達和清宇公司因億松公司始終未將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運進廠為最終處理,遂終止億松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同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於同年2 月15日通知億松公司應停止上開船舶含油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乙○○明知此時已不得從事上開船舶含油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竟仍承上犯意,在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已遭終止情況下,迄同年6 月間止仍多次於高雄港區清運船舶含油廢棄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高 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思治、蕭各超、劉正榮、蔡宗成於海調處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4251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2595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579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案之安通公司編號001 、002 、003 之帳簿3 本、安通公司銷售予南華、福群公司之發票存根聯共四紙,安通公司之含油廢棄物回收紀錄簽收單、高雄市政府95年3 月27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50013557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運記錄申報表、進廠同意書、統一發票、船舶含油廢棄物回收紀錄簽單,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謝勝德在海調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謝勝德上開在調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思治、蕭各超,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所證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查獲被告乙○○占有之B 地下油庫現場照片,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B 地下油庫拆除前後時現場狀況,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乙○○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被告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間,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高雄港區船舶含油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將該公司於高雄港區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以平均每公噸約3,000 元之價格銷售予權泰、群福、南華等3 公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為億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9年7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未將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依許可證內容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而將含油廢棄物存放於億松公司停放於起水碼頭之油駁船內,及該公司自90年2 月15日起,在廢棄物清除許可已遭高雄市政府終止之情況下,迄同年6 月間止,仍多次於高雄港區清運船舶含油廢棄物之事實,亦供承無訛。且查: ㈠被告甲○○為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林謝麗卿),而該公司於88年5 月25日取得易增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同意書,並於89年8 月23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環四字第2595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有效期間至89年7 月20日), 嗣易增公司於89年4 月13日終止與被告安通公司之廢棄物進廠處理,安通公司於同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證號高市府環四字第11840 號(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之清除許可證,並於同年11月29日取得達和清宇公司之廢棄物進場處理同意書,復於90年5 月29日取得高雄市政府證號高市府環四字第20758 號、(期限至91年4 月30日止)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易增公司之進廠同意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2595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易增公司89年4 月13日終止安通公司廢棄物進廠處理之簡便行文表,高雄市環境保護局90年9 月10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032595 號函附安通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安通公司與達和清宇公司之「處理機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 (見偵查卷第13頁), 達和清宇公司廢棄物提供予安通公司進場處理同意書(同上卷第16頁),環保署90年5 月23日(90)環署基字第0032067 號函(見二一O四號偵卷第90至91頁)、高雄市政府86年4 月1 日核發安通公司之高市建二商字第9699639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86年3 月11日核發之該公司執照、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0年8 月17日九十高港環二字第21522 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4251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2595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5790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見他字卷第17-2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安通公司自90年起至同年7 月止,有在高雄港區從事船舶含油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將其所收集之船舶廢油料,以每公噸大約3,000 元之價格銷售予權泰、群福、南華等公司之事實,除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證人即安通公司清除專責人員陳宏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任職於斗南權泰公司,該公司於90年間有向安通公司購買約250 幾噸的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 頁); 此外,並有安通公司臨時儲油桶及油駁船照片4 張(見調查卷第63頁以下),船舶含油廢棄物回收紀錄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255 頁)、安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見原審同上第5 至72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附安通有限公司向該局申報於高雄港區收取船舶廢油紀錄簽收單(見同上卷第207 至255 頁),扣案之安通公司編號001 、002 、003 之帳簿3 本、安通公司銷售予南華、福群公司之發票存根聯共4 紙在卷可稽。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據該局函覆稱:安通公司於90年2 月銷售予南華公司36萬4,249 元,同年4 月銷售79萬3,492 元、同年6 月銷售59萬7,051 元、同年8 月銷售57萬3,865 元(合計90年度銷售予南華公司252 萬8,657 元);又90年8 月銷售予權泰公司100 萬元;另90年4 月銷售予群福公司60萬6,283 元、同年6 月銷售66萬5,130 元、同年8 月銷售22萬4,565 元 (合計90年度銷售予群福公司149 萬5,978 元), 以上合計90年度銷售予上開三家公司之總金額為502 萬4,635 元,有高雄市國稅局95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82100號函及所附該3 家公司88年至91年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52 至365 頁),本院審酌甲○○於調查局中供稱以每公噸3,000 元,共計出售1,700 噸予上開三家公司,亦即其銷售額核計為510 萬元 (計算式3 千元×1,700 噸=510萬元), 佐以 安通公司90年間向國稅局申報銷售予該三家公司之銷售總額以1,700 噸換算結果每公噸之銷售額約為2,955.667 元(計算式:5,024,635 元÷1,700 噸=2,955.667元),綜合被告 甲○○之供述,及安通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銷售予權泰等三家公司之銷售額,交互以析,無論在「銷售噸數」、「銷售總額」、「每公噸銷售金額」均大致吻合。益徵安通公司於90年1 月起至10月31日止確有將其在高雄港區從事清除處理所取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以平均每公噸約3 千元之價格銷售大約1,700 噸之油料予上開三家公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四字第11840 號核准安通公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至89年12月31日止,而上開環四字20758 號廢棄清除許可證所載,其所為許可係自90年5 月29日開始生效,準此,安通公司自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之期間內,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而被告甲○○自90年1 月間起迄同年10月間有為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如上揭所述,是被告甲○○自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清除、處理執照,而為違法之清除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安通公司雖於同年5 月29日起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未依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將所收集之含油廢棄物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反而將之出售予權泰、南華、福群公司,足見該公司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依法為清除、處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於高雄港區收取船舶含油廢棄物之事實,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每月收取含油廢棄物1 百多噸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頁),參以億松公司係於89年5 月4 日取得達和清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同意書,並於同年7 月12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於同年9 月間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簽訂「前鎮河南岸起水碼頭及水域」租賃契約,其租期自同年10月6 日起至90 年10 月5 日止,有高雄市政府環四字第23 26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供核(見海調處卷第52頁);此外,億松公司於90年5 月向高雄港務申報收取之含油廢棄物209 噸,同年6 月份收取192 噸,亦有該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環保所申報船舶廢棄物回收紀錄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參 (見海調處卷後附之證物袋), 是億松公司自89年底開始每月有在高雄港區收取船舶含油廢棄物約100 多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上開高雄市政府核發予億松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載最終處理廠商為達和清宇公司,有該許可證在卷可按,然據證人即達和清宇公司副總經理於海調查處調查時證稱:達和清宇公司是億松公司清除船舶含油廢棄物的最終處理廠商。達和清宇公司與億松公司沒有簽訂船舶含油廢棄物處理契約,達和清宇公司雖有出具給億松公司廢棄物進廠處理同意書,但該公司從未將收取之廢油送達和清宇公司處理等語(見海調處卷第8 頁),是億松公司自89年底起至90年2 月15日高雄市港務局終止其船舶含油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止之期間內,於高雄港區所收取之船舶廢油,均未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之事實,亦無疑義。再者,億松公司因未將所收取之船舶含油廢棄物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而遭該公司於90年1 月間終止其進廠處理,嗣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同年2 月15日停止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9 月10日高市環局四字第 0032595 號函在卷可查(見海調處卷第23頁),是億松公司自90 年2月15日起,即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務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乙○○亦曾因將億松公司清除收集之船舶含油廢棄物,不依許可證內容,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而存放於其公司所有「全利一號油駁船」,經告發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9-114 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90年8 月23日下午15時許,被告乙○○在高雄港118 號碼頭,以「億松公司」名義,受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從事清除該公司所有「EVERUNIQUE」輪船衍生之含油廢棄物業務之事實,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甲○○、乙○○、安通公司、億松公司等犯罪之證據,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依上開安通公司所領有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應將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送至易增公司為最終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88年某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反以平均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將安通公司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出售與斗南權泰、南華及群福公司牟利,總計販售船舶含油廢棄物達1667噸,獲利達510 萬餘元等情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88年間起至90年7 月止,共計出售船舶含油廢棄物予權泰等三家公司共計1667公噸,獲利約 510 萬元等語,惟應剔除上述已認定有罪部分之期間、噸數及金額),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海調處之供述。㈡證人蕭各超、劉思治、謝勝德之證言。㈢易增公司、達和清宇公司給予安通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同意書。㈣易增公司通知安通公司終止廢棄物進廠同意之函文。㈤安通公司所取得之上述三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㈥安通公司廣告資料。㈦安通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前鎮河南岸起水碼頭及水域」租賃契約。㈧安通公司於達和清宇公司之「處理機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內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辯稱:伊所販賣予上開三家公司之油料,均係可回收之廢油,而非含油廢棄物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作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甲○○於海調處調查時固供稱:從87年12月起,共收取1,700 噸之含油廢棄物,並將之賣給斗南權泰、南華及群福公司等語,惟證人陳宏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斗南權泰公司係於「90年間」向安通公司購油,已如前述,再依原審向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查結果,安通公司係於「90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銷售燃料油等貨物予權泰、群福、南華三家公司,已如前述。又證人蕭各超、劉思治所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未將廢棄油出售予易增、達和清宇公司。又證人謝德勝於海調處調查時雖證稱:安通公司係自88年間起,開始販售廢棄油料云云,然亦同時證稱:有關出售上開含油廢棄物係由甲○○本人為之,其相關問題要問甲○○始得知悉,伊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下所附海調處之筆錄), 而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88年底起自89年底,並未販賣廢棄油予權泰等三家公司謀利,斟酌安通公司所收取之含油廢棄物既係由被告甲○○所出售,證人謝勝德亦不清楚等情,自不得遽以謝勝德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及安通公司不利之認定。㈢再公訴人所引:易增公司、達和清宇公司給予安通公司之廢棄物進廠同意書、易增公司通知安通公司終止廢棄物進廠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易增、達和清宇公司曾同意安通公司所收取之含油廢棄物,係以該兩家公司為最終處理機構,及易增公司嗣後終止安通公司之廢棄物進廠之事實。再者,安通公司所取得之三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該公司廣告資料等,則充其量僅能證明安通公司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至於安通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前鎮河南岸起水碼頭及水域」租賃契約,亦僅能證明安通公司有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前鎮河南岸起水碼頭水域之事實;而安通公司與達和清宇公司之「處理機構月營運紀錄申報表」則亦僅能證明安通公司與達和清宇公司間每月之營運紀錄若干,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安通公司自88年間起至89年底止,有銷售含油廢棄物予權泰等三家公司之事實甚明。 ㈣綜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應依上開億松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將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運至其所占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4 土地(即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預定地,下稱A 土地)之地下油庫(下稱B 地下油庫)存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有將其收集之船舶含油廢棄物運至B 地下油庫存放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劉正榮、蔡宗成在海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及有乙○○簽蓋之高雄市崗山仔新社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領清冊、乙○○所有地下油庫之現場照片17幀暨污染環境之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將收集之船舶含油廢棄貯放於B 地下油庫之行為,辯稱:伊於多年前向丙○○購得A 土地使用權,放置幾具大型抽油馬達、鋼製油罐及其他工具。購買時該土地上即已有地下油槽,但伊未曾使用,嗣因紅毛港遷村計劃,該土地被徵收,高雄市政府已於89年4 月20日函知伊拆遷地上建築物,並予斷電,且委由群昌保全公司管制人員進出,伊亦已領取補償費,該地區既有保全人員管制,一般人不得進入該地,伊不可能明知此情,仍將廢油運至該地下油庫;況伊之億松公司有多艘油駁船,已足夠貯存收集之廢棄油,實不需要將廢棄油運往該地下油庫存放,90年7 月11日高雄地區豪雨成災,洪水四溢,鳳山溪受廢油污染,伊配合高雄港務局等相關單位清除油污,乃是略盡高雄港使用人之道義責任,不能因之即認定伊有使用地下油槽存放廢油云云。 ㈡查被告乙○○於80年12月26日向丙○○購買前開A 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合約內容已明定廠房下有地下油槽,此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201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該土地因紅毛港拆遷案,為政府所徵所,被告乙○○且於89年9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該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改物補償費243 萬餘元,亦有補償費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海調處卷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復於89年4 月15日函知被告乙○○將於同年月20日就該土地之地上物斷電進行拆除,有該處89.4.15 高市地政發字第3768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政風室89年11月15日89高港政二字第1557號函亦略謂:紅毛港遷村用地於89年間即委由群昌保全公司管制進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海調處卷第57頁)。另據證人胡世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群昌公司係自89年8 月起承攬上開紅毛港遷村預定地之進出管制保全工作無訛(見偵字第2104號卷第79頁),是一般人員既不得進入該地,足見被告乙○○於89年間應不可能將廢油運至該地下油槽存放。 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股長蔡宗成及證人即該總隊測量助理劉正榮於海調處調查時,僅陳述渠等到該紅毛港遷村預定地測量拆除地上物之情形,並未提及有發現被告乙○○將廢油貯存於地下油槽之情事,渠等在海調處調查時之陳述,並不能為被告乙○○犯罪之不利證明。至高雄市崗山仔新社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領清冊、地下油庫現場照片暨污染環境現場照片,均與被告乙○○有無貯存廢油於地下油槽無涉,自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將所集之廢油存放於地下油槽之情事,其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清除之船舶含油廢棄物,係由各舶船公司所產生之廢油料,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尚無疑義。次按事業廢棄物,依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尚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針對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斷標準,環保署並定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供判定。遍查卷證資料,殊乏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甲○○、乙○○所清除、處理之含油廢棄物,屬性上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既有疑義,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本件被告甲○○、乙○○所清除、處理之含油廢棄物,應推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被告甲○○於原審所辯:伊所清除處理者,係可回收利用之含油廢棄物一節,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1891號函示內容略為:船舶用油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廢潤滑油)...其產出之廢潤滑油,仍應交由具該許可項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妥善清除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而上開函文內容所指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係指安通公司清除許可文件上所載之易增公司、達和清宇公司而言,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油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語,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五、再按立法院於90年10月24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36條擴增為77條,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100 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為狹隘,然被告甲○○於90年1 月某日為首次犯行時,固係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前即同年10月26日之前所為,但其於同年10月31日為最後一次犯行時,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正施行,而被告甲○○所為既屬實質上一罪,即應依最後行為時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607號、29年度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再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實施,然此次修正已刪除46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無照及未依所領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並無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甲○○明知其所領之清除執照,自89年12月31日起即已失效,其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28日止未領有清除執照,仍為廢棄物之清理,暨於90年2 月至10月底,將其自高雄港所收集之船舶含油廢棄物出售予權泰等三家公司,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被告以一行為,然被告無論有無領有許可文件,均無將所收集之廢棄物載往最終處理機構之意思,而係欲販售予權泰等三家公司,是違反同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2 種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情節較重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90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所犯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安通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後段之罪,被告安通公司應論以同法第47條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屬連續犯,顯屬誤會。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安通公司及甲○○90年8 月至10月銷售含油廢棄物予權泰等三家公司之行為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所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乙○○所為明知其所領之清除執照,自90年2 月15日起即已失效,其自90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止未領有清除執照,仍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暨自89年底至90年6 月間,將其在高雄港所收集之船舶含油廢棄物未送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條46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條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乙○○不論其有無取得許可文件,原本即無將收集之廢油送往許可文件內容所載。最終處理機構之意思,均違反許可文件內容,將收集之廢油存放於億松公司所有之油駁船,是其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條項之數行為,本質上仍屬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億松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及第4 款後段之罪,被告億松公司應論以同法第47條之罪。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甲○○、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應僅依情節較重之未領有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竟將兩罪之犯罪態樣予以並列記載,已有違誤;㈡被告乙○○並無將收集之船舶廢油存放於地下油槽,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㈢原審就被告安通公司及億松公司雖均予以論罪,但如何科刑,理由欄並未予以論列,亦有未洽;㈣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0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自應予以減刑(被告安通公司及億松公司係法人,上開減刑條例對法人並無排除減刑之規定,故仍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減刑,同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及檢察官上訴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且同案被告並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就被告甲○○、安通公司部分,及被告乙○○、億松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予以撤銷。審酌被告甲○○、乙○○為圖私利,竟為上述犯行,違反環保法令,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被告甲○○獲利金額,被告乙○○則尚無獲利等一切情狀,爰各科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告安通公司及億松公司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並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並分別命其等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啟自新(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緩刑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總會決議,應依新法處理)。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86年某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反以每公噸3,000 元之價格,將安通公司收集所得之船舶含油廢棄物出售予權泰等3 家公司;及被告乙○○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億松公司收集之船舶含油廢棄物,載運至達和清宇公司為最終處理,而將之貯放地下油槽等情,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判決就被告乙○○、億松公司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罪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F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