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DERRINGER 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罩伍只、棒球帽伍頂、斧頭貳把、彎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人分別基於共同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持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刀、斧頭、番刀、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脅迫至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本案共犯趙進福因另犯強盜案件為警逮捕而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附表強盜犯罪事實坦認在案,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持有仿BERA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仿DERRINGER 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2 枝作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因本件連續強盜犯行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強盜犯行,均係持前案扣案之仿BERA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仿DERRINGER 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作案,是以本件被告所涉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即與前案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 之強盜犯行,並未持有任何槍彈,業據被告原審審理時供明無訛,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宏、黃昭木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被告等分持番刀及斧頭強盜等語明確(警詢卷第6 頁反面、第1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於警詢時陳述:該四名歹徒係二名持類似番刀型的刀子,另二名持斧頭,頭戴棒球帽,口戴口罩進入釣魚場...等語無訛(見警詢卷第19頁)。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均未提及當時有攜帶手槍強盜。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證述:當時在車上被告有拿一枝掌心雷手槍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車上把風,黃昭木等三人持開山刀進入行搶等語(參警詢卷第10頁),並未提及被告等持手槍強盜,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足見被告為附表編號1 強盜行為之際,並未持任何槍枝至明,即與前案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並無任何關聯。觀諸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 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及藍波刀1 把等物,則稱係於於90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往嶺口方向的某道路旁,以約5 萬元之代價,向許淑芬購得,當初購入扣案之2 把掌心雷改造手槍係為防身(參前案原審卷二第15~18 、21、227 、228 、235 、236 、251~254 頁),另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係向王銘聖借款質押之用(參前案一審卷二第166 、167 頁),要非意圖犯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而持有前案扣案手槍,而顯係持槍之後,始另行起意以所持有之槍械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強盜犯行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中所持3 把槍枝,購買時即欲用以供強盜所用云云,然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強盜行為時,並未持用任何槍枝犯之,業如前述,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90 年7、8 月間購買而持有槍枝之初即為用以強盜乙節屬實,何以其於90年7 月22日為強盜犯行時竟未加持用,所供衡於常理有悖,要非實情,亦堪認其係於持有前案扣案槍彈相當時間後,始另行起意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無疑。 (四)綜上,雖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際,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之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持槍之初,或為防身,或為充作借款之抵押物,顯無意以該等槍械作為強盜之用,而在持有之後,始另行起意將所持槍械作強盜之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即與前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核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均同此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於法無據,委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進福、江家宏、黃昭木及證人王玉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2號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趙進福、江家宏、黃昭木、甲○○之警詢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庚○○○及王銘聖等人之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並均捨棄共同被告趙進福、江家宏、黃昭木詰問權,本院審酌渠等陳述遠遜於出於自由意思,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強盜犯罪事實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共同被告趙進福、江家宏、黃昭木及甲○○分別於警詢時、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庚○○○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其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經過甚為綦詳,此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昭木因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含與本件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甲○○、江家宏均因懲治盜匪條例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7 年10月確定,含各與本件被告共犯如附表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趙進福被訴殺人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含與本件被告共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此敘明。查被告戊○○於前開行為後,與本件相關之規定業經修正,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如附表所為,原均成立其行為時尚屬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惟該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向後失效,並於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28 條、第330 至332 條等有關強盜罪之規定,則被告行為後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予以比較適用。是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與原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 第1 項第1 款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之舊刑法關於強盜罪之規定,既因懲治盜匪條例之有效施行而未適用,於盜匪條例廢止,刑法同時修正公佈施行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應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與原盜匪條例之規定,而非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現今之見解;準此,原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強盜罪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之刑度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度並未至無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5 次加重強盜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5 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鐵窗既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行為人為強盜行為時分別持番刀、或持斧頭、或持仿BERRETTA型改造手槍、或持仿DERRINGER 型之改造手槍,而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90394號鑑驗通知書、92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13796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所持上開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及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分持上開兇器命被害人交付財物,客觀上足以至一般人均不能抗拒甚明;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其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間,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加重強盜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強盜罪如同時對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而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強盜犯行,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數被害人,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次數非少,所得財物之價值匪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被告等共同攜帶槍、刀等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家庭生活安寧與社會秩序甚鉅,又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共犯均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而本件共犯江家宏所持用強盜之槍枝,均係由被告提供,業據證人江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既於持有3 把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又另行起意提供他共犯持用,而共同為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尤甚於其他共犯,惡性顯然較大,對於治安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一逕矢口否認犯行,然至原審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際,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各次強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其中仿DERRINGER 之改造手槍2 支、仿BERRETTA廠之改造手槍1 支等物,經被告供認係其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DERRINGER 雙管掌心雷改造手槍2 枝,共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用者為相同3 支手槍,是以,該3 支手槍既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行為人分別配戴各自所有之棒球帽共4 頂及口罩共4 只,並分持彎刀2 把及斧頭2 把而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而如附表編號所示2 時地,江家宏又持用同如附表編號1 之彎刀1 把、口罩1 只,而與本件被告共犯加重強盜犯行;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戊○○配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一口罩、持同一彎刀,江家宏所持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一彎刀,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戊○○及江家宏分別配戴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口罩共2 只、棒球帽2 頂並分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2 把彎刀,趙進福則再配戴自己所有口罩1 只及棒球帽1 頂,3 人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戊○○則配戴、持有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口罩1 只、彎刀1 把,江家宏則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彎刀1 把,2 人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上開被告分別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所用以共犯加重強盜之物品,合計共有口罩5 只、棒球帽5 頂、斧頭2 把、彎刀2 把等物,雖上開口罩、棒球帽、斧頭及彎刀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配戴、持有之人所有,並非均為本件被告所有,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且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30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行為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 │強盜財物 │備註│加重情形 │ │ │ │ │ │ │ │ ├‥‥‥‥‥‥‥│ │ │ │ │ │ │ │ │行為人所有,供│ │ │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1 │90年7 月22│戊○○│黃昭木、江家│釣魚場負│現金約1萬元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日下午7 時│江家宏│宏、戊○○及│責人何連│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許,高雄縣│黃昭木│甲○○等人,│漲 │ │第4 款、第3 款) │ │ │永安鄉中油│甲○○│均配戴棒球帽├────┼──────┤ │ │ │聯外道路旁│ │及口罩,其中│釣客 │現金6千元 │ │ │ │竹仔港釣魚│ │2 人持刀、2 │蔡明利 │行動電話1支 │ │ │ │場內 │ │人持斧頭,進├────┼──────┤ │ │ │ │ │入釣魚場內後│釣客 │行動電話1支 │ │ │ │ │ │,即喝令被害│董志遠 │ │ │ │ │ │ │人不要動等語├────┼──────┤ │ │ │ │ │以脅迫之,至│釣客 │行動電話1支 │‥‥‥‥‥‥‥‥‥‥│ │ │ │ │使不能抗拒,│鄭遠仁 │ │ │ │ │ │ │而使各被害人├────┼──────┤棒球帽4 頂 │ │ │ │ │交付財物 │釣客 │現金3500元 │口罩4 只 │ │ │ │ │ │許寬永 │行動電話1支 │彎刀2 把 │ │ │ │ │ ├────┼──────┤斧頭2 把 │ │ │ │ │ │釣客 │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吳志英 │ │ │ │ │ │ │ ├────┼──────┤ │ │ │ │ │ │釣客 │現金約6 、7 │ │ │ │ │ │ │「漢仔」│千元 │ │ │ │ │ │ ├────┼──────┤ │ │ │ │ │ │釣客 │現金1500元 │ │ │ │ │ │ │「旺仔」│行動電話1支 │ │ ├──┼─────┼───┼──────┼────┼──────┼──────────┤ │2 │90年8 月初│戊○○│江家宏以口罩│負責人高│現金2千元、 │攜帶兇器(刑法第321 │ │ │某日凌晨2 │江家宏│遮臉,持刀、│伯宜及鐵│行動電話3支 │條第1 項第3 款) │ │ │、3 時許,│ │仿BERRETTA廠│支王遊藝│ │ │ │ │台南市國華│ │之改造手槍各│場內之店│ │ │ │ │路二段53號│ │1支,進入鐵 │員 │ │ │ │ │鐵支王電子│ │支王電子遊藝│ │ │ ‥‥‥‥‥‥‥‥‥ │ │ │遊藝場 │ │場後,喝令店│ │ │仿BERRETTA廠之改造手│ │ │ │ │員之脅迫方式│ │ │槍1支、彎刀1把口罩1 │ │ │ │ │,至使不能抗│ │ │只 │ │ │ │ │拒,而交付財│ │ │ │ │ │ │ │物,戊○○駕│ │ │ │ │ │ │ │駛車輛在外把│ │ │ │ │ │ │ │風接應 │ │ │ │ ├──┼─────┼───┼──────┼────┼──────┼──────────┤ │3 │90年8 月12│戊○○│戊○○以口罩│己○○ │現金2千元、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江家宏│遮臉,並持仿│蘇寶丹 │行動電話3支 │於夜間侵入住宅(刑法│ │ │3 時許,台│ │BERRETTA廠之│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南市○○路│ │改造手槍1 支│ │ │、第2 款、第1 款) │ │ │26巷1 之3 │ │,又與江家宏│ │ │ │ │ │號住宅 │ │各持1把彎刀 │ │ │ │ │ │ │ │,先後自樓梯│ │ │ │ │ │ │ │窗爬入鐵窗潛│ │ │‥‥‥‥‥‥‥‥‥‥│ │ │ │ │入住宅,並持│ │ │仿BERRETTA廠之改造手│ │ │ │ │刀威脅被害人│ │ │槍1支、彎刀2把口罩1 │ │ │ │ │不得出聲之脅│ │ │只 │ │ │ │ │迫方式,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進│ │ │ │ │ │ │ │而搜取其財物│ │ │ │ │ │ │ │ │ │ │ │ ├──┼─────┼───┼──────┼────┼──────┼──────────┤ │4 │90年8 月31│戊○○│戊○○、江家│丙○○ │現金9萬元、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時│江家宏│宏、趙進福等│林英傑 │手錶7支、CD │於夜間侵入住宅(刑法│ │ │許,高雄縣│趙進福│3 人均配戴口│成寶鳳 │音樂機2台、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 │梓官鄉赤崁│ │罩及棒球帽,│顏志翰 │照相機1 台、│、第3 款、第1 款) │ │ │南路130 巷│ │戊○○持仿DE│ │金項鍊1 條、│ │ │ │42 號 住宅│ │RRINGER 之改│ │行動電話7 支│ │ │ │ │ │造手槍1支, │ │ │ │ │ │ │ │江家宏持仿BE│ │ │ ‥‥‥‥‥‥‥‥‥ │ │ │ │ │RRETTA廠之改│ │ │仿DERRINGER之改造手 │ │ │ │ │造手槍及彎刀│ │ │槍2支、仿BERRETTA 廠│ │ │ │ │各1支,趙進 │ │ │之改造手槍1支、彎刀2│ │ │ │ │福持仿DERRIN│ │ │把口罩3只棒球帽3 頂 │ │ │ │ │GER之改造手 │ │ │ │ │ │ │ │槍及彎刀各1 │ │ │ │ │ │ │ │支,進入屋內│ │ │ │ │ │ │ │後,其中1人 │ │ │ │ │ │ │ │以所持刀槍在│ │ │ │ │ │ │ │客廳集中控制│ │ │ │ │ │ │ │如附表編號4 │ │ │ │ │ │ │ │被害人欄所示│ │ │ │ │ │ │ │之被害人之脅│ │ │ │ │ │ │ │迫方式,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其│ │ │ │ │ │ │ │餘則搜取被害│ │ │ │ │ │ │ │人之財物 │ │ │ │ │ │ │ │ │ │ │ │ ├──┼─────┼───┼──────┼────┼──────┼──────────┤ │5 │90年8 月31│戊○○│戊○○持仿BE│庚○○○│現金1100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日下午10時│江家宏│RRETTA廠之改│劉德原 │玉珮1 塊、行│於夜間侵入住宅(刑法│ │ │許,台南縣│趙進福│造手槍1 支,│劉明輝 │動電話1 支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 │永康市中山│ │江家宏、趙進│韓志傑 │ │、第3 款、第1 款) │ │ │南路365 巷│ │福各持1 把彎│韓志源 │ │ │ │ │1 號 │ │刀,趙進福並│ │ │ │ │ │ │ │配戴口罩,3 │ │ │ │ │ │ │ │人進入屋內後│ │ │ ‥‥‥‥‥‥‥‥‥ │ │ │ │ │,由趙進福強│ │ │仿BERRETTA廠之改造手│ │ │ │ │押被害人等於│ │ │槍1 支、彎刀2 把口罩│ │ │ │ │屋內某1 房間│ │ │1 只 │ │ │ │ │,控制其等行│ │ │ │ │ │ │ │動之脅迫方式│ │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 │拒,戊○○、│ │ │ │ │ │ │ │江家宏等2人 │ │ │ │ │ │ │ │即搜取被害人│ │ │ │ │ │ │ │財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