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場飛行教練;己○○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場飛行安全官;丙○○為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總幹事,負責為體驗飛行傘飛行之遊客解說、檢查裝備及助跑,三人均為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王浚賓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由飛行教練丁○○帶領,在由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設置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段1059地號之起飛場,以丁○○自己購置之雙人飛行傘,欲進行雙人飛行傘運動飛行體驗,丁○○、己○○及丙○○三人明知應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為乘客穿戴飛行傘套袋及扣妥扣環等配備,確認乘客之配備穿戴已妥當,並詳細解說飛行相關事宜,且於飛行活動進行時,提高警覺,掌控飛行體驗人員是否有異狀。而依丁○○、己○○及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3 人竟疏未為乘客王浚賓雙腿扣妥乘客套袋上腿帶扣環,及檢查上開安全裝備,僅扣妥王浚賓胸前之胸帶,即由己○○及丙○○在左右兩側為一前一後之王浚賓及丁○○助跑,由丁○○帶領王浚賓自上開起飛場起飛,進行雙人飛行傘運動飛行體驗,一起飛後,王浚賓身體下半身即因未扣妥腿帶而毫無支撐點,僅靠胸前胸帶及雙手拉住乘客套袋上方扣帶支撐,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板座椅,已上昇至王浚賓背部處,丁○○雖即察覺有異,惟無法自王浚賓後方,以腳推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板座椅,使王浚賓正確坐於乘客套袋下方座椅,致使毫無飛行傘飛行經驗之王浚賓於降落山腳下降落場前,終因體力不濟,自約數十至百公尺之高度,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掉落,並以右腳著地摔落於賽嘉降落點附近香蕉園內,導致王浚賓自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王浚賓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到達醫院時即因上開傷害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己○○、丙○○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暨證人葛添丁、林金山、林秀雄、張崑義、鍾懿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TVBS電視台從業人員所拍攝之錄影帶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則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於課餘兼任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之總幹事,負責行政事務,而非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於假日偶至飛行場飛行,遇飛行場乘客多時,協助幫忙檢查乘客安全裝備及助跑,並非以檢查乘客安全設備為其業務,亦即其並無檢查及確認飛行傘各項配備完整性及安全性之義務,縱發生乘客王浚濱因飛行事故致死亡結果,亦不能責令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且案發當日,乘客王浚賓身上之安全設備均已正確扣妥,並無安全套帶之腿帶未扣於王浚賓雙腿之情事,被害人王浚賓之墜落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負責氣象、空中飛行之順序,不負責檢查乘客安全裝備,案發當天伊雖有幫助丁○○及被害王浚濱起飛,惟當時乘客安全帶全部均扣好,被害人王浚濱所以會墜落是遭丁○○踢翻而掉落,並非因為安全帶未扣好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葛添丁、林秀雄、張崑義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證物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附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現場證物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勘驗筆錄附件,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得爰為認定事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葛添丁、林金山於93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懿俐於93年9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秀雄於93年10月7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崑義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9 月20日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渠等均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秀雄、丁○○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己○○、丙○○亦在場而有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秀雄、丁○○已經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被告己○○、丙○○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得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公務員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親身目睹所填載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為負責為死者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07號鑑定書,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死者王浚賓進行解剖之胡璟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卷內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18日0930028252號函附之影像鑑驗書,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鑑定,而負責進行交叉擬比對之鑑定人余秋忠,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比對影像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5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亦得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是立法者乃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例外的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5 月3 日體委全字第095008563 號函係該會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詢所為之回覆函,固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惟該函係由該會函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提供資料後始得製作完成,並非該會公務員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文書,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之要件不合,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害人王浚賓於93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參加賽嘉飛行場雙人飛行傘飛行體驗,於由丁○○陪同凌空後不久,旋即自飛行傘之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摔落於地面,造成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等事實,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51 頁、第152 頁、偵㈠卷第18頁、第19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亦認係由高處墜落導致全身多處臟器破裂和骨折,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07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死者之右腳鞋底相較於左腳鞋底而言,右腳鞋底明顯沾有泥土之情,亦有死者掉落在案發現場之布鞋照片8 幀在卷可憑,被害人王浚賓確係自高空以頭上腳下之姿勢下墜,於將墜落地面時係右腳先著地之方式摔落致死無訛。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7 月刑庭總會決議)。本件被告己○○是賽嘉飛行場之飛行安全官,被告丙○○是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總幹事,而賽嘉飛行場係由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所經營,遊客欲從事飛行體驗即須向協會繳交1,000 元,由飛行教練分800 元,協會分200 元及被告己○○係以日薪800 元受雇於該協會,於假日在飛行場擔任「飛行安全官」,被告丙○○月薪為2,500 元,平均1 星期上去1 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葛添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第137 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我幫忙王浚賓穿載完全,但丙○○有檢查過」、「(你方才陳述,你人在後面,無法看到乘客的裝備是否完整,是否有專人負責最後起飛前檢查裝備?)是,協會有請安全官己○○,丙○○是協會總幹事,因為丙○○是協會的人且丙○○之前有做過這樣的動作,如果遊客多的話,丙○○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48 頁)。證人林秀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在賽嘉飛行場負責何事?)負安全責任」、「(客人裝備,己○○要檢查否?)要,且他每一件都會看」、「(教練也要檢查客人裝備?)要」、「(丙○○做何事?)當日他有在場,他是負責拉傘而已」、「(他要幫忙檢查裝備否?)要,他是和己○○一起檢查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71 頁、第172 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你在賽加起飛點為何職務?)飛行安全官,我在現場管制飛行員的裝備、證照有無齊全、合格、有無安全,如有符合才可飛行」、「丁○○以飛行傘載運死者是由我檢查無誤後再放行的」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死者當日要由丁○○帶出去時,是你檢查裝備?)是」、「(裝備是你及丙○○檢查的)是,那是我們例行檢查;是丁○○要先檢查自己及客人的裝備是否安全後,再由我及丙○○做例行性檢查,檢查項目包含胸帶及腿帶有扣否、副傘有帶否、裝備是否太老舊;我也是要注意死者安全帶及裝備是否有穿戴妥當,而我也都有注意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第153 頁、第154 頁、他字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的檢查是例行性的,檢查的責任是教練,我們在前面的人都會幫忙他們檢查一遍,我們在飛行員起飛前,我們在旁邊的人都會幫忙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否有在起飛點協助飛行員搭載遊客時幫助他們助跑飛行?)有幫忙助跑一次」、「(你在賽嘉起飛場擔任何職位?)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總幹事,一個月給薪2,400 元(應係2,500 元之誤)」、「(你是賽嘉飛行運動協會總幹事?月薪2,400 元?)是,月薪應是2,500 元才對,我當時說錯了」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173 頁)。依證人上開所證及被告丙○○、己○○之供述,被告己○○確有在賽嘉協飛行協會擔任飛行安全官,工作包括負責對於遊客裝備是否安全例行性檢查無訛。而被告丙○○雖僅係擔任總幹事,惟事實上亦有反覆執行遊客裝備是否適合於飛行之安全檢查之工作,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亦應認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不能以受僱時之契約係約定從事行政工作,即認非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丙○○、己○○事後辯稱:渠等不負責遊客裝備是否適合於飛行之安全檢查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害人王浚賓墜落之原因為何?究竟係傘具缺失之因素,或係因在飛行前未妥適穿載飛行傘而墜落,抑或係於凌空起飛後,於飛行途中丁○○操作不當之原因或因被害人個人因素所造成?原審同案被告丁○○帶領死者進行飛行體驗所使用之傘具,其上有GINGO 英文名稱,教練座椅與死者連接扣環,屬固定型,扣環到教練座椅長60公分,扣環到死者座椅底部50公分,死者胸扣完整,屬固定型,腳環扣帶放置最長63公分,環帶至縮至最短33公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承辦警員唐世立所製現場證物勘查報告1 紙及照片6 幀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13-217 頁),雖上開勘查報告另載有:右腳扣環疑似彈性疲乏,扣環似有故障等語。惟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己○○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上開傘具並模擬案發情狀結果認:勘驗狀況與屏東縣警察局偵辦王浚賓意外死亡現場證物勘查報告相符;並補充:⑴該傘具兩腿帶有習慣性折痕處,約43公分,係長期依此長度使用;⑵勘驗里港分局勘查報告(疑似彈性疲乏部分)實際拉扣,並無故障情形,仍可正常扣住,有勘驗筆錄附件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21 頁、第241- 247頁)。是本件應排除係因傘具過度產生瑕疵之疏失而墜落。 ㈣扣案乘客乘坐之飛行傘具共有胸帶、腿帶各2 條(見相驗卷第215-217 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飛行前有無做好安全檢查?)有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扣環都已套好,我們才飛行出去,飛行出去後,我則要檢查看被載之人的椅子是否有坐好,套袋要套好,且被載之雙手要往後壓,套袋才能往後,椅子才能坐穩」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的裝備是誰負責幫被害人穿戴?)我,但會經過安全官的檢查,那天丙○○有檢查,而且將被害人帶到旁邊講解,當時我在整理我的傘具」、「(丙○○有把被害人帶開過,在起飛前,他們做何事?)我在整理傘具時間約有5 到10分鐘之久,丙○○帶被害人到起飛檯旁邊講解,等我把傘具收好的時間,丙○○才帶過來」、「我和他們2 人是反方向,我是有看到丙○○在旁邊向王浚濱說明講解,王浚濱一直都和丙○○在一起」、「(如果腿帶沒有扣,胸帶有扣,是否能飛出去?)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8 日上午11時是否你帶乘客王浚賓飛行?)是的」、「(當天該乘客的身上安全裝置是否由你來穿戴的?)是的」、「(你穿戴那些部分?)套袋,胸帶、腿帶均由我穿戴」、「(你是否依照規定幫乘客穿戴好?乘客的大腿都有放入安全帶?)均有」、「第一次起飛時扣環是我扣的,第一次起飛沒有成功,後來第二次要起飛時丙○○帶至旁邊解說,後來丙○○又檢查一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6 頁)。證人張崑義(即案發後到場之飛行教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上山中,所以飛行出來及肇事情形我都未見到,當時我是到起飛場,己○○告訴我發生事情,我們3 人即馬上趕去出事現場,我有去看及摸傘具,乘客套袋一切正常,2 個腿帶是扣好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44 頁、第207 頁)。而證人戊○○(與被告己○○係兄弟關係,且係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滑翔翼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起飛狀況,當時起飛狀況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 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在起飛點,己○○做完安全檢查後,要我協助丁○○這組起飛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背面)。足徵被告丙○○、己○○等在被害王浚賓所乘坐之飛行離地凌空之前,除已向王浚賓講解外,亦已檢查過胸帶、腿帶是否穿戴妥適,始幫助丁○○為助飛之行為無訛。經本院勘驗翻拍自TVBS電視台所播放被害人王浚賓離地騰空之光碟結果:起飛前教練在後,王浚賓在前,左方、後方各有一個人工作人員在助飛,後來離地之後,在飛行中王浚賓沒有坐好,且王浚賓之肩帶、胸帶及腿帶均有繫好,形成騰空站立的姿勢,後來教練在後面用腳踢王浚賓的座墊,讓王浚賓坐進去,王浚賓的腳就縮起來,第2 次教練又用腳踢王浚賓的座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84 頁)。證人乙○○(係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滑翔翼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光碟片播放情形來看,在飛行中騰空站立就是我們所說『吊豬肉』的情形,這情形就是腿帶有扣,但是人沒有坐好,如果沒有扣好人會更低,座墊更高,這種情形是人要坐進去,但坐不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4 頁),益徵飛行傘離地凌空時,被害人王浚賓之胸帶、腿帶仍套在其4 肢無訛。參照證人黃文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飛出去時,如果沒有坐上椅坐的話,伊會幫乘客把椅子踢進去;飛出去發現不對勁時踢椅座給他,但動作做不出來,伊踢椅座踢了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一飛行出去即發現死者未座在套袋的坐墊上,我即發現有問題,所以才趕快飛去要降落等語(見相驗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客為何掉落?)在空中飛行中王浚賓比較緊張,我叫他不要緊張,配合我的動作,結果王浚賓在這中間掙扎扭來扭去,他無法配合我的動作;以我十幾年的經驗看,他的動作不對,我要回去降落,因為降落必須逆風才能降落,而當天是吹南風,結果我多繞一圈,是在這多繞一圈中間,乘客王浚賓才掉落,當時扣環比較鬆,可能王浚賓在掙扎中才掉落,王浚賓的扣環沒有打開,王浚賓的腳還在扣環裡面」、「後來王浚賓倒栽蔥掉落」等語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177 、179 頁),本件事故應係因丁○○發現被害人王浚賓未坐入飛行傘椅座而連續多次腳踢其椅坐之不當之操作,致王浚賓翻轉時,頭下腳上倒栽蔥之方式由空中往地面墜落,而非係因被告丙○○、己○○未將胸帶、腿帶套妥於王浚賓身上使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空中乘客有繫緊安全帶是否一定不會掉落?)如果有繫緊就不會,而沒有繫緊就有可能,其可能原因就是翻了。但也不能繫太緊,必須留一點空隙,否則乘客會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3 頁)。是雖然如證人丁○○上開所證,當時扣環比較鬆等語,亦不能執此認當時扣帶未扣妥適。 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丁○○等人以實際模擬雙人飛行傘懸空狀況之經過及結果發現:⑴實際模擬人員:丁○○、大武營區士官兵1 名(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約65公斤);⑵實際模擬懸空狀況:預定懸空約10秒鐘;⑶實際模擬結果:①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正常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②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放至最長後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③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均未扣時,乘客手仍可向上方弓起拉住吊帶,乘客會直接掉落,不會頭朝下掉落,在一定時間內乘客會掉落。④胸帶正常扣妥,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時,乘客手仍可向上方弓起拉住吊帶,乘客會直接掉落,不會頭朝下掉落,在一定時間內乘客會掉落,座椅無法踢入前面乘客屁股下方。⑤胸帶正常扣妥且腿帶只扣妥左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⑥胸帶正常扣妥且腿帶只扣妥左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⑦胸帶未扣而雙腿腿帶正常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⑧胸帶未扣,而雙腿腿帶放至最長後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⑨胸帶未扣,且雙腿腿帶均未扣時,乘客雙手雖可拉起並懸空,但根本無法拉起,而無一定時間內乘客是否掉落問題。⑩胸帶未扣,且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時,乘客雙手雖可拉起並懸空,但根本無法拉起,而無一定時間內乘客是否掉落問題等情,固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件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卷第221-225 頁、第241-277 頁)。而本件死者身長175 公分、胸寬31公分、胸厚17公分,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之情,亦據鑑定人胡璟於相驗死體證明書記載明確。惟上開所謂實際模擬並非如在飛行場內有適當之氣流對流之半空中所為模擬,且模擬中所稱「一定時間」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究竟係多少時間,亦非明確,乘客在驚慌中掙扎之情形是列入評估等均屬不明。換言之,上開模擬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條件是否相當,均屬不能證明,因此上開模擬之結果,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不利之認定。 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就送鑑之⑴、93年8 月8 日降落場停放之飛行傘錄影帶1 捲、⑵、TVBS電視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1 捲、⑶、93年11月5 日模擬錄影帶、相片等資料進行比對,經鑑識人員余秋忠以⑴、JVCHR-S2100T錄放影機。⑵、UPMOST影像擷取卡。⑶、UPMOSTUPG502LITE(A) 影像擷取軟體。⑷、ADODEPHOTOSHOP7.0 (英文版)影像處理軟體,依觀察法、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為:經與93年11月5 日模擬之相片交叉比對結果,與模擬狀況⑷即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之情相似等語,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影像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而鑑定人余秋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目前在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班修習,主要修習以影像數理鑑驗為主,也有在國外發表論文,之前有做過之鑑定工作有被司法機關接受過;本件是由承辦檢察官設定模擬狀況,在一個軍事基地做飛行傘的模擬飛行,以模擬狀況影片及TVBS電視公司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帶,做交叉比對鑑定而得出之結論;有利用影片中乘客、教練之相對高度及相關特徵點,依據模擬狀況及物理慣性做基礎,將影像擷取到電腦上,做一些測量及一些強化部分,提高我們對影像的可辨識性,以影像軟體做測量,讓它更清晰,增加它的可辨識性,所以度量衡部分我們是透過機器標準來做鑑定,不是目視的;經過比對,腿帶後面有一金屬扣環,會有反光情形,且腿帶金屬會在屁股後面,呈現反光及整個垂下的狀況,但本件都沒有看到金屬反光及垂下等情形;如果沒有扣腿帶的話,乘客與後面教練相對高度有明顯的落差,有綁腿帶的話,座椅的位置會靠近褲襠的部分,腿帶沒有扣到雙腿的話,座椅會靠近背上的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惟如前所述,案後所為模擬難與案發時氣流等條件相提併論,則鑑定人余秋忠上開以模擬錄影帶、相片作為鑑定之基礎,即難謂與實情相符,是其所為鑑定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即被害王俊賓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兒子是扣環未扣好,椅子未坐好就飛行出去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惟其並未親眼目睹,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所證不符;證人鍾懿俐(即提供所拍攝影帶給TVBS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畫面中沒有說腿帶沒有綁好這些話,但有聽遊客說沒有坐好,意思是說飛出去的人他的坐墊未坐好等語(見相驗卷第164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等有未妥適扣好腿帶即開始飛行等情事,是上開證人所證亦不足採為被告己○○、丙○○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己○○、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賠償70萬元、85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第126 頁)。惟渠等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疏失,辯稱上開賠償係基於道義而為,是亦不能據此即認渠等就被害人王浚賓之死亡亦有疏失。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就被害人王浚賓之死亡亦有未注意疏失。依首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據以論處被告己○○、丙○○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太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己○○、丙○○以渠等並無過失等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2 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