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樓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10弄1之3號 6樓之1 被 告 丁○○ 號 樓之8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2號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6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93 號、94年度偵字第5336、11412 號,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9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佩綾部分撤銷。 子○○共同違反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辛○○、己○○、癸○○、子○○ (原名陳麗娟)、 王福永(未經起訴,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等人均明知經營證券服務事業,非經當時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及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許可並發給執照,基於共同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2 年間起迄93年底止,由辛○○、癸○○及己○○共同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之6 辦公室為營業據點,對外以翔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下稱翔億公司)名義,在高雄市、台南市等地點,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辛○○、己○○並擔任翔億公司之總經理,癸○○、子○○、王福永則擔任副總經理,共同對於翔億公司之經營管理、營運,具有決策權力。渠等並共同僱用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為員工,約定底薪為新台幣 (下同)1 萬8000 元,惟每售出乙張未上市股票則得抽取4000元或3000元之佣金。渠等為有效推銷未上市股票以牟取暴利,乃由辛○○以上課方式訓練員工推銷技巧,再由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透過網際網路之網路聊天室認識異性友人,並與之交往,待熟識後,再由公司同事出面佯稱係其表哥,宣稱將提供股市內線消息並邀約旁聽、或認識該未上市公司高階主管等互相搭配之方式,向渠認識之異性友人宣稱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聚晶公司)、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技發科技公司)、 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下稱新華企業公司)三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獲利甚佳,未來將有上市、上櫃之機會,並以高於市場上數倍之價格,公開招攬渠等買受聯合聚晶公司、技發公司、新華企業公司之股票,復再三保證待該公司上市後,1 張股票將可賣到24萬元等語,因而使洪志祥、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林哲弘、郭人興、李建宏、蔡升源、郭育良等人相信其等之說詞而誤判購買該未上市股票有厚利可圖,乃分別以每股92元 (即每張9 萬2000元)之 價格或搭配買一送一或以低價配股之方式,購買上述三家公司股票,若該異性友人資金不足,則鼓吹其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購買上開聯合聚晶公司、技發公司、新華企業公司之股票 (購買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及購買經過、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待附表一所示之人付款之後,丑○○等人即由辛○○交付其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上開公司股票轉交買受人。嗣於93年8 月2 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60 前,經癸○○同意搜索後,在癸○○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時搜索票搜索上開翔億公司辦公處所,並查扣辛○○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癸○○同意搜索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號17樓,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林哲弘、郭育良、郭人興、李得男、劉進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李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辛○○、己○○、癸○○、子○○4 人及己○○、子○○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不足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林哲弘、郭育良、劉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李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林哲弘、郭育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林哲弘、郭育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辛○○、己○○、癸○○、子○○有罪之證據與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子○○坦承上開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執照,其非證券商經營未上市股買賣居間業務等事實不諱,被告癸○○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辛○○等人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之6 辦公室為翔億公司之營業據點,並與員工丑○○、卯○○一組,其非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執照對外販售聯合聚晶公司等未上市股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不知道買賣未上市股票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癸○○固有於92年間一起出面承租上開地點為辦公室,惟當時是要經營桂林山水高爾夫球證,後來因為不好經營,伊就退出,同樓之6 辦公室係伊獨立處理業務,員工、財務亦均與辛○○經營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子○○、癸○○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①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林哲弘、郭育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②證人郭人興、李得男、劉進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③證人李建宏、黃琮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①洪志祥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東 (股權)承 購書、切結書各1 紙、②蔡升源提出之技發公司股票影本3 張、技發公司9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換股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補充內容各1 紙、③羅安妮提出之股東 (股權)承 購書1 紙、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5 紙、④辛國瑋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1 紙、⑤郭育良提出之公證書1 份、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票 (6000股)影 本1 紙、匯款帳號簡訊相片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匯款憑證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 影本1 張、技發公司股票影本1 張、股票保管憑證1 張、⑥郭人興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5 紙、⑦李得男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1 紙、⑧李建宏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委託書影本1 份、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13紙、⑨黃琮晟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10紙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紙、⑩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6 日(95)建證股字075 號函1 紙在卷為證,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被告辛○○、子○○、癸○○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其買賣通常應委託證券商為之,至於公開發行之股票雖有上市、未上市、上櫃、未上櫃之區分,何種股票係在公開市場買賣,何種股票得在非公開市場買賣,苟非專業之人士,固有不熟稔之處,惟經營股票買賣之業務,需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執照始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方得營業,係證券交易法行之多年(57年4 月30日制定公布)之規定,此應為一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判斷、理解之常識。被告癸○○於翔億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 (自93年3 月間起迄93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 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既出資經營公司擬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再衡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且被告癸○○於93年8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其任職之翔億公司並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在該公司擔任副總職位,其底下可支配之員工有丑○○、卯○○、王叡方,所支配員工及其本人代辦客戶購得未上市股票一張,其可得2 萬4500元,翔億公司所經營之方式,其亦覺得有爭議等語,則苟翔億公司係合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何以竟長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被告癸○○自93年3 月間即任職翔億公司,怎可能不知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之情?是以,本院認被告癸○○主觀上確已知悉翔億公司係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其所辯不知買賣未上市股票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己○○在警詢中供稱:伊擔任翔億公司總經理,翔億公司因高爾夫球證不好賣,改賣聯合聚晶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警詢中亦證稱:伊擔任翔億公司總經理職務,翔億公司販賣行銷大陸桂林山水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及販賣聯合聚晶有限公司股票,翔億公司是伊和朋友陳麗娟(珮綾)、王福永、癸○○、己○○等5 人合組成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翔億公司股東是伊與己○○、子○○、癸○○,公司是4 個人一起成立的等語(原審卷第74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己○○是翔億公司合夥人之一,他也暸解翔億公司有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也要參與公司大大小小會議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已足見被告己○○係翔億公司之出資合夥人之一,其並擔任總經理職務,亦暸解翔億公司有從事販賣未上市股票業務。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磁片,其中載有「領導者會議」之磁片,被告己○○於93年4 月6日 擔任主席,當時開會地點為「翔億分公司」,並且於會議中討論將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之2 成立「翔億有限公司」,並要求各公司共同分擔成立公司之「人頭費用」等情,同年6 月18日被告己○○再度擔任「領導者會議」主席,開會地點為「翔億公司」,會議中並要求各主管要盯業績及施壓等語,此有「領導者會議」之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之翔億人事、行政資料中,被告己○○在該資料內之「聯合早週會輪值表」上,多次擔任「訓勉人」,亦有「聯合早週會輪值表」影本3 紙附卷可證。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之教戰守則,其中員工鄭洧庭93年7 月7 日之筆記,亦曾記載「課程」、「如何實現你的夢想」、「范總」等語,有教戰守則附卷可按。 足 見被告己○○確有在翔憶公司擔任總經理,且實際參與 翔憶公司之經營、決策,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辛○○、己○○、癸○○與子○○並非先行購得前揭未上市股票之後,再以翔億公司或自己名義出售股票,另依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郭育良、郭人興、李得男、劉進賢、李建宏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影本觀之,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除證人羅安妮、李建宏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其前手係同案被告辛○○,及證人蔡升源提出之技發公司股票影本,其前手係同案被告丙○○之外,其餘股票之前手均非被告辛○○、己○○、癸○○、子○○或王福永,此有上開股票影本附卷為證,故被告辛○○、己○○、癸○○、子○○等人顯非以翔億公司或自己名義出售前揭股票牟利,堪予認定。況證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郭育良、李得男、劉進賢、李建宏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同案被告丑○○、乙○○、丁○○、戊○○、寅○○、庚○○、癸○○係向彼等宣稱上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前景甚佳,將來獲利甚豐,可代為介紹買賣股票,並於介紹股票過程中搭配同事推銷等語,並未表示是出售翔億公司或自己名義之股票 (均見原審審判筆錄)。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辛○○、己○○、癸○○、子○○,係共同以居間買賣之方式經營證券業務,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己○○、癸○○、子○○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己○○、癸○○、子○○3人。 ㈡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辛○○與己○○、癸○○、子○○4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己○○、癸○○、子○○3 人。 ㈢綜合上述,本案被告辛○○、己○○、癸○○、子○○4 人與未經起訴之王福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辛○○等4 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單純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辛○○、己○○、癸○○、子○○4 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辛○○、己○○、癸○○、子○○4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經營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之罪。又被告辛○○、己○○、癸○○、子○○4 人與王福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己○○、癸○○、子○○4 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己○○、子○○3 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居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股票予洪志祥、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林哲弘、李建宏、郭人興、蔡升源、郭育良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癸○○另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居間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9 張予劉進賢之事實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04號之部分事實,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辛○○、己○○、癸○○,因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書銘、己○○、癸○○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對外以翔億公司名義,居間販售聯合聚晶公司、技發公司、新華企業公司之股票,牟取暴利,嚴重危害證券交易安全;且其僱用員工,利用網路交友之名義,向洪志祥等不特定人推銷上開股票,甚至於購買者欠缺資金時,鼓吹其辦理銀行貸款,致洪志祥等不特定人,一時疏未審慎評估而以高價購買上開股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其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於案發後均無與洪志祥等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被告癸○○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並均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有利而依該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己○○、癸○○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等人被訴詐欺罪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詳後述)不當;被告辛○○、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己○○上訴意旨則矢口否認犯罪,均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對被告子○○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量科被告子○○罰金刑為新台幣60萬元,並認暫無執行必要而為緩刑3 年之諭知,復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台幣100 萬元,金額尚嫌過高,又主文對罰金刑60萬元部分,漏未諭知貨幣單位(新台幣),據上論結亦疏未引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亦有未當,另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僅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無支付期限之限制,是判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如何之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事項,原判決主文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繳納」為支付期限,亦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前無犯罪前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與被告辛○○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與共同被告辛○○等人共同非證券商違法居間販售聯合聚晶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牟取暴利,嚴重危害市場證券交易安全;且其僱用員工,利用網路交友之名義,向洪志祥等不特定人推銷上開股票,甚至於購買者欠缺資金時,鼓吹其辦理銀行貸款,致洪志祥等不特定人,一時疏未審慎評估而以高價購買上開股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子○○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雖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子○○。惟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期限則不得逾1 年,換言之,若依修正後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1 年 (含), 惟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6 個月 (含)。 是就本案而言,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子○○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參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審判教訓,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期間3 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係在翔億公司之營業處所搜索查扣,顯係供被告辛○○、己○○、癸○○、子○○等人經營證券商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及新華企業公司股票使用之物,依一般經驗,應係同案被告辛○○ (總經理)所 有,供其與被告己○○、癸○○、子○○犯本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一編號11、12、13 、14所示之物,或非共犯所有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 告丑○○、乙○○、丁○○係翔億公司之主任,被告戊○○係翔億公司協理,被告卯○○、寅○○、甲○○、庚○○、丙○○等人係翔億公司之專員。彼等人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非經當時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許可並發給執照,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迄93年底止,與同案被告辛○○(總經理)、 癸○○ (副總經理)及 己○○ (總經理)利用共同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之6 辦公室為營業據點,對外以翔億公司為名義,在高雄市、台南市等地點,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約定被告丑○○等人之底薪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由同案被告辛○○利用上課方式訓練推銷技巧教導業務員,以販售股票抽取佣金等方式朋分利益。嗣由被告丑○○等人藉網路聊天室認識異姓友人並與之交往,待熟識後,由公司同事出面佯稱係其表哥,宣稱將提供股市內線消息並邀約旁聽、或認識該未上市公司高階主管等互相搭配之方式,向異姓友人誆稱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及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獲利甚佳,未來將有上市、上櫃之機會,並以高於市場上數倍之價格,公開招覽買受之聯合聚晶公司及技發公司股票,復再三保證待該公司上市後,1 張股票將可賣到24萬元等語,因而使被害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林哲弘、郭育良、李建宏、郭人興等人陷於錯誤,均以每股92元之高價購買上述兩家公司股票,若該等被害人資金不足,則鼓催其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被害人洪志祥等人分別購買上開聯合聚晶公司、技發公司之股票 (購買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及購買經過、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嫌,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上訴意旨則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罪嫌云云。 (二)被 告己○○係翔億公司總經理,被告癸○○、子○○均係副總經理,渠等與被告辛○○ (總經理)及 員工即被告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迄93年底止,對外以翔億公司名義,由辛○○利用上課方式訓練推銷技巧教導業務員即被告丑○○等人,以販售股票抽取佣金等方式朋分利益。嗣由被告丑○○等人,藉網路聊天室認識異姓友人並與之交往,待熟識後,由公司同事出面佯稱係其表哥,宣稱將提供股市內線消息並邀約旁聽、或認識該未上市公司高階主管等互相搭配之方式,向異姓友人誆稱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及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家未上市、未上櫃公司獲利甚佳,未來將有上市、上櫃之機會,並以高於市場上數倍之價格,公開招覽買受之聯合聚晶公司及技發公司之股票,復再三保證待該公司上市後,1 張股票將可賣到24萬元等語,因而使被害人洪志祥、蔡升源、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林哲弘、郭育良、李建宏、郭人興等人陷於錯誤,均以每股92元之高價購買上述兩家公司股票,若被害人洪志祥等人資金不足,則鼓催其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被害人洪志祥等人分別購買上開聚晶公司、技發公司之股票 (購買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及購買經過、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辛○○、己○○、癸○○、子○○均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上訴意旨則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復按,從事證券業務,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均以公司行號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證券業務之人,但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證券事業組織體,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例如公司組織內業務人員乃至司機工友等),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謂之『詐欺』,亦應同此要件解釋。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得財產或利益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尚難僅以交易之一方交易有所虧損或對於交易之結果有所不滿,即認交易之他方於交易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訊據被告丑○○、乙○○、丁○○、寅○○、庚○○、丙○○、戊○○、卯○○、甲○○等人固坦承有受僱在被告辛○○等人經營之翔億公司任職,負責股票行銷業務,並居間販賣聯合聚晶公司等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買賣股票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並不知販賣未上市股票係不合法且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辛○○、己○○、癸○○、子○○則亦堅詞否認有施用詐術販賣未上市股票之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掛名翔億公司總經理但並未參與有關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等語,被告辛○○、癸○○、子○○則辯稱:伊販賣之股票均非偽造,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乙○○、丁○○僅係翔億公司之主任,被告戊○○僅係翔億公司之協理,被告卯○○、寅○○、甲○○、庚○○、丙○○等人則係翔億公司之專員,此為被告丑○○、乙○○、丁○○、卯○○、寅○○、甲○○、庚○○、丙○○等人所不否認,而依扣案之翔憶公司內部職務分工表格所示,翔億公司共分「管理」、「專案一」、「專案二」、「開發」、「內勤」等5 組,其中「管理組」分有「副總」、「副理」、「主任」、「襄理」 (二位)、 「專員」等6 位組員,「專案一組」分有「副總」、「經理」 (二位)、 「襄理」 ( 三位)、 「專員」 (三位)等9位組員,「專案二組」分有「副總」、「協理」、「襄理」 (二位)、 「主任」等5 位組員,「開發組」分有「總經理」、「副總」、「副理」、「主任」、「襄理」、「專員」 (八位)等13位組員,足見翔億公司內之「主任」、「協理」、「專員」等職務之上,尚有更高階如「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且其等均係受僱任職於翔億公司,並非合夥出資人,對公司盈虧並無任何責任,是被告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既僅受僱任職而擔任翔億公司之主任、協理、專員,其對於翔億公司之經管、營運,是否確有經營決策之權力,實堪存疑。再者,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公司內之)職稱是由各團隊的領導決定組員可以當什麼職位」乙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 足見翔億公司內部各組之職務分配,係由各組組長即「總經理」、「副總」決定,在「總經理」、「副總」指揮支配下之組員 (如「副理」、「主任」、「協理」、「襄理」、「專員」)實 際上對於翔億公司之經管、營運,並無決策之權力,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既對翔億公司之經營、營運,並無決策之權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丑○○、乙○○、丁○○、戊○○、卯○○、寅○○、甲○○、庚○○、丙○○等人受僱於翔億公司從事居間販賣未上市股票,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44 第1項規定之「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經營證券業務」之規範要件,自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嫌可言。(二)次查,被告丑○○、癸○○、乙○○、丁○○、寅○○、丙○○等人售予洪志祥、郭人興、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李建宏、林哲弘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經原審依職權將羅安妮當庭提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正本1 張送請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開股票確係聯合聚晶公司委託印製廠商擎雷公司印製之股票,此有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6 日(95)建證股字075 號函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丑○○、癸○○、乙○○、丁○○、寅○○、丙○○等人出售予洪志祥、郭人興等人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既屬真正之股票,並非以偽造之股票冒充為真股票販賣,客觀上已難認彼等有對洪志祥、郭人興、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李建宏、林哲弘等人施用何詐術。雖被告丑○○、癸○○、乙○○、丁○○、寅○○、丙○○等人係先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洪志祥、郭人興、羅安妮、辛國瑋、李得男、李建宏、林哲弘等人,待彼此熟識之後,向洪志祥、郭人興等人推銷前揭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惟洪志祥、郭人興等人均係心智正常而具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購買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是否確有每股92元之價值?將來是否有增值之空間?以貸款方式購買股票是否可行等一切事項,自應審慎評估其可行性之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縱彼等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後,認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並無增值之空間,或根本毫無購買之價值,此亦係社會上經濟交易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要難因彼等購買股票之初,未事先審慎評估,即事後反稱出賣者於買賣當初有詐欺之行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丑○○、癸○○、乙○○、丁○○、寅○○、丙○○等人所辯應堪採信,彼等尚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戊○○、庚○○出售予蔡升源、郭育良之技發公司股票,其中蔡升源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提出之技發公司股票影本3 張、技發公司9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換股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補充內容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戊○○、庚○○出售予蔡升源、郭育良之技發公司股票,亦屬真正之股票。另被告庚○○出售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股票 (6000股)予 郭育良部分,證人郭育良於原審95年6 月9 日審理中業證述其確有拿到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之股票 (見當日審判筆錄) ,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庚○○出售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票係虛偽不實之股票。是以,揆諸前揭(二)之同一理由,應認被告戊○○、庚○○2人銷售上開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並無施用何足認係詐術之行為,自難論以買賣股票詐欺之罪嫌。 ( 四)公 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卯○○、甲○○有以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罪嫌,惟並未提出被告卯○○、甲○○出售上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予他人之事證,亦無任何證人指證曾因被告卯○○、甲○○之行銷而向其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情。且同案被告丑○○、癸○○、乙○○、丁○○、寅○○、丙○○、戊○○、庚○○等人 (有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予他人者)均 無詐欺取財之罪嫌,業如前述,是被告卯○○、甲○○2人縱認有與上開被告等人共同銷售之行為,亦無從與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餘地。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辛○○、己○○、子○○、癸○○均未實際對不特定人為行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技發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為公訴人所是認,雖彼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交易業務,惟被告丑○○、癸○○、乙○○、丁○○、寅○○、丙○○、戊○○、庚○○、卯○○、甲○○等人既均無買賣股票詐欺之罪嫌,業詳述如前,被告辛○○、己○○、子○○、癸○○自亦無從與之成立共同買賣股票詐欺之餘地。故亦不能以被告己○○、子○○與被告辛○○、癸○○等非法經營證券交易業務,即認被告己○○、辛○○、癸○○、子○○犯買賣股票詐欺之罪。 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辛○○、己○○、癸○○、子○○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買賣股票詐欺罪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原應依法為被告辛○○、己○○、癸○○、子○○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辛○○、己○○、癸○○、子○○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即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罪 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丑○○、乙○○、丁○○、寅○○、丙○○、戊○○、庚○○、卯○○、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判決係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案(96年偵字第2876號)有關被告丙○○與被告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部分,被告丙○○被訴部分均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該移送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移送併辦(96年偵字第2873、31591 號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與長虹公司負責人黃正義共同非證券商而以每股30元之價格買入未上市之保健科技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之股票後,由被告癸○○楊尹真(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3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王牌咖啡店」向劉進賢詐稱聯合聚晶公司之股票會在94年6 月間上櫃,上櫃後會有蜜月期,比現值會賺到好幾倍等語,致使劉進賢陷於錯誤,而以每股92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共9 張(每張1 千股),總價82萬8 千元,因認被告癸○○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買賣股票詐欺罪嫌云云。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癸○○與黃正義共同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部分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至被告癸○○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犯罪嫌疑,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3、31591 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部 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購買之股票及金額 │購買股票經過及付款方式│ │ │ │(新台幣) │ │ ├──┼───┼─────────┼───────────┤ │1 │洪志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丑○○搭配癸○○向洪志│ │ │ │10張,135萬元。 │祥推銷股票,並由洪志祥│ │ │ │ │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付款。│ ├──┼───┼─────────┼───────────┤ │2 │羅安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乙○○向羅安妮推銷股票│ │ │ │7 張,46萬元 (事後│,並由羅安妮向銀行辦理│ │ │ │退還2 張股票之款項│貸款後付款。 │ │ │ │)。 │ │ ├──┼───┼─────────┼───────────┤ │3 │辛國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丁○○搭配壬○○向辛國│ │ │ │17張,130萬元。(部│瑋推銷股票,並由辛國瑋│ │ │ │分股票以每張3萬300│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付款。│ │ │ │0元出售)。 │ │ ├──┼───┼─────────┼───────────┤ │4 │李得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寅○○搭配辛○○向李得│ │ │ │4 張,23萬元 (其中│男推銷股票,由李得男以│ │ │ │2 張,每張2萬3000 │自己存款付款。 │ │ │ │元出售)。 │ │ ├──┼───┼─────────┼───────────┤ │5 │林哲弘│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李杏季向林哲弘推銷股票│ │ │ │1 張,9 萬2000元。│,林哲弘以自己存款付款│ │ │ │ │。 │ ├──┼───┼─────────┼───────────┤ │6 │郭人興│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丑○○向郭人興推銷股票│ │ │ │10張,140 萬元。 │,並由郭人興向銀行辦理│ │ │ │ │貸款後付款。 │ ├──┼───┼─────────┼───────────┤ │7 │李建宏│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寅○○搭配辛○○向李建│ │ │ │10張,萬5000元(其 │宏推銷股票,並由李建宏│ │ │ │中5 張,每張2萬300│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付款。│ │ │ │0元)。 │ │ ├──┼───┼─────────┼───────────┤ │8 │蔡升源│技發科技公司股票 │戊○○搭配陳巧玲向蔡升│ │ │ │3張,27萬6000元。 │源推銷股票,並由蔡升源│ │ │ │ │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付款。│ ├──┼───┼─────────┼───────────┤ │9 │郭育良│技發科技公司股票 │庚○○搭配辛○○向郭育│ │ │ │4 張,36萬8000元。│良推銷股票,並由郭育良│ │ │ │新華企業公司股票 │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付款。│ │ │ │4張,16萬8000元。 │ │ ├──┼───┼─────────┼───────────┤ │10 │劉進賢│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楊尹真搭配癸○○向劉進│ │ │ │7 張,69萬元 (其中│賢推銷股票,並由劉進賢│ │ │ │2 張,每張2 萬3000│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付款。│ │ │ │元)。 │ │ └──┴───┴─────────┴───────────┘ 附表二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高雄│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 │號│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之│ │ │ │ │6)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 (戶名:張│1本 │ 是 │ │ │書銘,帳號000-00-0000000) │ │ │ ├─┼──────────────┼──┼────────┤ │2 │文宣品 │3箱 │ 是 │ ├─┼──────────────┼──┼────────┤ │3 │名牌 │10塊│ 是 │ ├─┼──────────────┼──┼────────┤ │4 │洪志祥等人之年籍等相關資料 │1本 │ 是 │ ├─┼──────────────┼──┼────────┤ │5 │個人拓展客戶資料 │2本 │ 是 │ ├─┼──────────────┼──┼────────┤ │6 │行政、人事資料 │9本 │ 是 │ ├─┼──────────────┼──┼────────┤ │7 │教戰守則 │14本│ 是 │ ├─┼──────────────┼──┼────────┤ │8 │名片 │7盒 │ 是 │ ├─┼──────────────┼──┼────────┤ │9 │翔億公司員工服務證 │8本 │ 是 │ ├─┼──────────────┼──┼────────┤ │10│磁碟片 │16片│ 是 │ ├─┼──────────────┼──┼────────┤ │11│高亦汎人事派令 │1份 │ 否 │ ├─┼──────────────┼──┼────────┤ │12│高亦汎人事派令 │1份 │ 否 │ ├─┼──────────────┼──┼────────┤ │13│高亦汎人事派令(正、反面影本)│1份 │ 否 │ ├─┼──────────────┼──┼────────┤ │14│任官令 │1紙 │ 否 │ └─┴──────────────┴──┴────────┘ 附表三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高雄│數量│是否宣告沒收 │ │號│縣鳳山市○○○路36號17樓) │ │ │ ├─┼──────────────┼──┼────────┤ │1 │毒品一粒眠(俗稱紅豆) │1顆 │否(與本案無關) │ ├─┼──────────────┼──┼────────┤ │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無證據證明係│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 │ │ │物) │ ├─┼──────────────┼──┼────────┤ │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無證據證明係│ │ │(卡號:000 - 000000000) │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 │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 │ │ │物) │ ├─┼──────────────┼──┼────────┤ │4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無證據證明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 │ │ │物)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否 (無證據證明係│ │ │(卡號:0000000000000) │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 │ │ │物)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2張 │否 (無證據證明係│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物) │ ├─┼──────────────┼──┼────────┤ │7 │桂林山水高爾夫渡假酒店卡 │1張 │否(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高雄│數量│是否宣告沒收 │ │號│市前鎮區○○○路260 號前) │ │ │ ├─┼──────────────┼──┼────────┤ │1 │毒品一粒眠(俗稱紅豆) │2顆 │否(與本案無關) │ ├─┼──────────────┼──┼────────┤ │2 │毒品 MDMA(俗搖頭丸) │2顆 │否 (與本案無關) │ ├─┼──────────────┼──┼────────┤ │3 │台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簿 │1本 │否 (非共犯所有之│ │ │(戶名:洪志祥) │ │物) │ ├─┼──────────────┼──┼────────┤ │4 │洪志祥印章 │1顆 │否 (非共犯所有之│ │ │ │ │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8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