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恩堂(綽號翁仔,已判決確定)與尤信雯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尤信雯於94年12月4 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6 巷「林靖攤販集中市場」第22號攤位「真好味火鍋店」食用火鍋時,適謝國倫(綽號「黑輪」)、郭建志、黃健益、林玫伶、謝秀英(即謝國倫之姐)、傅彥鈞等6 人亦在該處食用火鍋。席間,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謝國倫見尤信雯獨自坐於鄰桌,遂上前搭訕,並表示:黃健益欲與妳相識等語,因尤信雯未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國倫竟老羞成怒,將桌上火鍋往尤信雯身上潑灑,致尤信雯左手遭火鍋燙傷。謝秀英見狀,乃上前攔阻謝國倫,向尤信雯道歉,且為免擴大事端事,復代為付帳,請尤信雯先行離開。尤信雯離開火鍋店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以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等簡訊內容予翁恩堂(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當時翁恩堂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得悉上情後,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之友人李佳駿、楊文欽、劉黎明(3 人均已判決確定)及方梓旭等人,返回高雄市苓雅區○○○路156 號302 室住處,探視尤信雯。嗣翁恩堂見尤信雯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出所有平鋸1 把(以報紙包裹,非管制刀械),與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方梓旭、尤信雯等人,分乘汽、機車,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外。此時,因謝國倫、林玫伶、謝秀英、傅彥鈞等人已先後離開上址,僅郭建志、黃健益尚在店內食用火鍋。且尤信雯亦無法確認潑灑火鍋之人是否仍在店內。翁恩堂即囑託方梓旭先行駕車搭載尤信雯前往民生醫院就診,並撥打電話與甲○○(綽號廷仔)聯絡,詢問是否認識綽號「黑輪」之人(即謝國倫),惟甲○○未接聽。之後,當甲○○回電予翁恩堂時,翁恩堂即將女友遭謝國倫潑灑火鍋之事告知甲○○,並與甲○○相約在上開武慶三路租屋處見面。同時,翁恩堂旋將平鋸交給李佳駿保管,吩咐李佳駿、楊文欽、劉黎明等人留在現場等候,自己則先行返回租屋處等候甲○○。而甲○○獲悉後,旋撥打電話聯繫吳宗達(綽號阿達,亦已判決確定),告知上情,要求吳宗達駕車搭載其至翁恩堂租屋處。嗣甲○○則自住處取出所有黑色鎢鋼刀(單刃未開鋒之非管制刀械,全長約71.5公分、刀刃長49.5公分、刀柄長22公分)1 把,夥同適於其住處觀看電視之曾耿光(綽號兩光,亦已判決確定),在高雄市○○路、廣西路口,搭乘吳宗達所駕駛車牌號碼XW─9440號自小客車(當時吳宗達女友邱淑萍亦在車內),前往翁恩堂租屋處與翁恩堂會合後,由翁恩堂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真好味火鍋店」,而吳宗達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淑萍、曾耿光在後。約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 許,待翁恩堂、甲○○、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陸續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即與原在現場等候之李佳駿、楊文欽及劉黎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質問郭建志、黃健益︰「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台語),當郭建志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等語(台語)時,甲○○旋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郭建志肩部,翁恩堂見狀,亦持所有機車大鎖,加入毆擊郭建志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中,吳宗達、曾耿光、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等人(邱淑萍待在吳宗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復陸續加入歐打,其中吳宗達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李佳駿持翁恩堂所有之平鋸1 把、曾耿光以腳踢之方式,分別毆打郭建志頭部、背部及身體各處。其中劉黎明、楊文欽則徒手毆打黃健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共同毆打黃健益部分,因黃健益已對翁恩堂、楊文欽撤回傷害告訴,效力及於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劉黎明於欲毆打黃健益之際,不慎跌倒,另持啤酒玻璃瓶丟向郭建志,致郭建志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閉合為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4 公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3 公分)、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分)、右下背部瘀傷(約1.2 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約3.2 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左食指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5 公分長)、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約2. 5公分乘1.8 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8 公分)、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又甲○○於郭建志遭毆倒地時,竟超越前開共同傷害郭建志之犯意範圍,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仍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猛力刺向郭建志身體上腹部,致郭建志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而郭建志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延至94年12月4 日凌晨5 時15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甲○○於黃健益跑離「真好味火鍋店」店外,遭楊文欽、翁恩堂、李佳駿、曾耿光、吳宗達等人毆打倒地之際,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有致命之危險,竟承上開殺人之連續犯意,又持上開鎢鋼刀刺向黃健益頭部、背部、左手臂及右下胸部等處,致黃健益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而倖未死亡。甲○○行兇後,即將鎢鋼刀丟入吳宗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吩咐吳宗達將鎢鋼刀丟掉,且與翁恩堂、楊文欽、李佳駿、吳宗達、曾耿光及劉黎明分乘汽、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宗達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62 巷口,即將上開鎢鋼刀藏在草叢內;而李佳駿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河南路與明德街口之公園大樹前,則將平鋸藏放在木板下。案發後,警方據報前至「真好味火鍋店」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上開英祥街162 巷口、公園大樹前,分別查扣甲○○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鎢鋼刀1 把、翁恩堂所有供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平鋸1 把;且於翁恩堂前女友蕭家琪位於高雄市○○區○○路41號6 樓之2 住處,扣得翁恩堂所有供犯共同傷害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具。 二、案經黃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死者郭建志之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被告翁恩堂、李佳駿於警詢中,就被告甲○○如何持所有鎢鋼刀刺死者郭建志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翁恩堂、李佳駿警詢中關於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被告翁恩堂、李佳駿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包括同案被告楊文欽之證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自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郭建志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郭建志、黃健益之犯行,辯稱:我僅以鎢鋼刀之刀背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並未以刀刺向郭建志、黃健益,於毆打過程中,因鎢鋼刀遭人搶走,故改以徒手毆打,我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傷害被害人郭建志部分: ⑴94年12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陸續抵達「真好味火鍋店」後,被告甲○○即質問被害人郭建志、黃健益︰「誰是五塊厝黑輪」等語(台語),當被害人郭建志答稱︰「五塊厝黑輪被抓去關了」等語(台語)時,被告甲○○即持鎢鋼刀由上而下砍向被害人郭建志肩部,同案被告翁恩堂見狀,亦持所有機車大鎖1 具,加入毆擊被害人郭建志頭部、手部。嗣於毆打過程中,同案被告吳宗達、曾耿光及原於店外守候之同案被告李佳駿復陸續加入歐打,其中同案被告吳宗達持店外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同案被告李佳駿持翁恩堂所有之平鋸1 把、同案被告曾耿光徒手,分別毆打郭建志頭部、背部及身體各處,致被害人郭建志受有頭部左顳部刀刺傷(約2.2 公分乘0.7 公分,閉合為2.4 公分長,深度約1.8 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4 公分乘0.5 公分)、右後頂顳部裂傷(約4 公分乘0.5 公分,閉合約4.2 公分長)、左後頸部模式瘀傷(間隔約1. 3公分)、左上肩有模式瘀傷2 處(分別約2.5 公分乘0.2 公分、約1.4 公分乘0.7 公分)、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25公分,為直線狀,間隔約1.3 公分,造成連續皮膚擦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最長約12公分)、右下背部瘀傷(約1.2 公分乘0.5 公分)、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約3.2 公分乘1 公分)、左上肩有疑為鞋子踹後所致之模式態瘀傷、左前臂切割傷(約0.8 公分長)、左食指切割傷(約1.1 公分長)、右前臂切割傷(約2.5 公分長)、左手背部瘀傷(約3 公分乘2 公分)、左食指瘀傷(約2.5 公分乘1. 8公分)、右食指瘀傷、右前膝部瘀傷(約2 公分乘1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8 公分乘1.8 公分)、左小腿外側部瘀傷(約2.5 公分乘1 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約2 公分乘2 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吳宗達、曾耿光及李佳駿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①同案被告翁恩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建志表示「五塊厝黑輪被關」等語後,我就詢問剛才何人對一女生潑火鍋,問完之後,甲○○就衝進火鍋店,持黑色刀子由上往下砍郭建志,我隨後亦衝進去,持大鎖毆打郭建志,嗣吳宗達等人於其開始打人時,就衝進來,吳宗達係持安全帽由上而下毆打郭建志身體,曾耿光則踢郭建志,李佳駿持平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175 頁、第182-183 頁、第185 、187 頁);②同案被告李佳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平鋸毆打郭建志,吳宗達持安全帽打郭建志,此外尚有翁恩堂、甲○○打郭建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195 頁);③同案被告劉黎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我與楊文欽未參與毆打郭建志外,翁恩堂、甲○○、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均曾毆打郭建志,其中甲○○係先持刀毆打郭建志,而翁恩堂、李佳駿則分持大鎖、平鋸毆打郭建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88頁);④同案被告楊文欽於偵查中證稱:見到翁恩堂、甲○○先進去毆打郭建志,其中甲○○持黑色長長不明器物猛打郭建志頭部、背部,翁恩堂持機車大鎖毆打郭建志頭部,吳宗達、曾耿光分以安全帽、腳踢之方式,毆打郭建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865 號卷第27頁);⑤同案被告曾耿光於偵查中證稱:我以腳踢郭建志,而翁恩堂、吳宗達則分持大鎖、安全帽,毆打郭建志頭、胸部,另甲○○係持黑色刀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37、38頁);⑥同案被告吳宗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持安全帽毆打郭建志,曾耿光則用腳踢郭建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1頁);⑦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我持長刀砍郭建志上半身,吳宗達、翁恩堂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敲擊郭建志頭部,曾耿光以拳頭、腳踢郭建志等語明確(見警卷5 第34頁)。另郭建志遭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尹莘玲解剖相驗屍體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281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相驗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5頁以下)。此外,扣案機車大鎖、平鋸及鎢鋼刀上,均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核與郭建志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毆打郭建志所用之物甚明。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分別依序持鎢鋼刀、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郭建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分別依序持鎢鋼刀、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共同在「真好味火鍋店」店內,毆打郭建志時,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係在該店內毆打被害人黃健益,其中被告劉黎明於欲毆打黃健益之際,因不慎跌倒,乃持起啤酒玻璃瓶丟向郭建志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白白在卷。核與①同案被告翁恩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文欽、劉黎明係毆打黃健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②同案被告李佳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文欽係毆打黃健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③同案被告劉黎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我與楊文欽係毆打黃健益外,其他人則毆打郭建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李佳駿固於偵查中證稱:親眼見到「欽仔」(即楊文欽)、「黎明」(即劉黎明)徒手參與毆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5-46 頁)。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楊文欽、劉黎明中之1 人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 頁)。惟觀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李佳駿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究係參與毆打郭建志或黃健益,在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確曾參與毆打黃健益下,是尚難因此即認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亦曾參與毆打郭建志(但同案被告劉黎明於本院前審審理已坦承有持酒瓶丟向郭建志之事實除外)。 ⑶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刀毆打郭建志後,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即分別持機車大鎖、平鋸、安全帽,及以腳踢等方式,陸續加入共同毆傷郭建志,顯已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傷害犯罪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就傷害罪部分,自應成立共犯關係。至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於上開被告等人毆打郭建志之際,雖係於該店內毆打另被害人黃健益,但觀之同案被告劉黎明於欲毆打黃健益之際,因不慎跌倒,仍持起啤酒玻璃瓶丟向郭建志。並參以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到火鍋店之目的,係要找調戲翁恩堂女朋友之人算帳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27號卷第5 、10頁);及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曾於該火鍋店外等候多時,當知欲毆打之對象並非單純1 人,即已有共同圍毆多人之認識等情,足認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應係基於共同傷害郭建志、黃健益之意思聯絡下,而分工參與毆打黃健益。況同案被告劉黎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坦承有持酒瓶丟向郭建志之事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劉黎明、楊文欽等2 人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翁恩堂、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等5 人共同毆傷郭建志部分,均應與之成立共犯關係。 ㈡殺害被害人郭建志(既遂)、黃健益(未遂)部分: ⑴郭建志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即倒地不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於94年12月4 日凌晨5 時15分死亡。嗣檢察官分別於94年12月4 日、94年12月5 日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郭建志除受有前述之傷害外,亦受有上腹部刀刺傷之傷害(約1.6 公分乘0.8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深度約12公分。方向為前往後、左至右、微朝下方),而郭建志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終因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業據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5頁以下),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2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238號函及病例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281號函附(94)醫鑑字第216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6 第75頁以下、警卷7 全卷;相驗卷第24-37 頁、第46頁-65 頁)。是郭建志係遭人持刀刺殺身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黃健益在「真好味火鍋店」遭毆打後,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治後,發現受有頭部切割傷(4 處,分別為6 公分、4 公分、4 公分及2 公分)、背部切割傷(5 處,分別為3 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及1 公分)、左手臂切割傷(3 公分)、左手大拇指切割傷(3 公分)及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害。其中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之事實,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陳漢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89-191 頁),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2-184 頁、警卷6 第74頁)。是黃健益係遭人持刀刺殺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於郭建志、黃健益前開胸、腹部刀傷係何人所致?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持鎢鋼刀刺向郭建志、黃健益之腹部、胸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甲○○持黑色鎢鋼刀砍殺郭建志、黃健益身體上身,另曾以兩手合握刀把之方式,刺殺白衣男子腹部(即黃健益,筆錄誤記為郭建志,郭建志當時身著黑衣)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警卷5 第34、35頁)。且同案被告翁恩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到被告甲○○先單手持刀由上而下,再雙手合握刀子刺向郭建志大腿以上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同案被告李佳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毆打郭建志時,曾以餘光見到被告甲○○雙手持刀在胸前,嗣於綠地超商時,被告甲○○親口表示係其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192頁)。同案被告劉黎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白衣男子(即黃健益)跑出店外後,見到被告甲○○由上而下一直往黃建益身上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865 號卷第30頁)。同案被告楊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見到被告甲○○持黑色鎢鋼刀打穿白衣服之人(即黃健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此外,參以郭建志、黃健益身上傷痕,有多處係切割傷及刀刺傷。足認被告甲○○確以雙手合握鎢鋼刀之方式,刺向郭建志大腿以上部位及黃健益身體甚明。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改辯稱:我僅係以刀背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被告甲○○自毆打開始至結束期間,均一直手持鎢鋼刀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第179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恩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毆打時,甲○○一直將鎢鋼刀拿在手上,並無他人搶走鎢鋼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此外,參以被告甲○○與被告翁恩堂聯絡後,旋自房內取出黑色鎢鋼刀1 把,並攜帶至「真好味火鍋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警卷5 第39頁)。嗣被告甲○○復持該鎢鋼刀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毆打結束後,被告甲○○乃將該刀丟入同案被告吳宗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另經同案被告吳宗達於偵查中暨證人邱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76、77頁)。顯見被告甲○○於毆打前、後及毆打期間,均一直持有該鎢鋼刀。雖被告甲○○嗣翻異前供,改辯稱:毆打過程中,鎢鋼刀曾遭人搶走云云,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訊之何人搶走其鎢鋼刀時,被告甲○○卻支吾其詞聲稱:我也不知何人搶走其鎢鋼刀云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雖被告甲○○辯稱: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應係扣案蝴蝶刀所致云云,然查,扣案之同案被告翁恩堂所有蝴蝶刀1 把,刀刃僅長9.5 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41423號函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 頁以下)。惟觀之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其深度約12公分,已超出前開蝴蝶刀之刀刃長度,顯見郭建志所受前開上腹部刀刺傷,應非該蝴蝶刀所致。且假設如係上開蝴蝶刀所刺傷,則依蝴蝶刀之刀刃長度僅9.5 公分而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深度有12公分,勢必刀刃連同刀把均須刺入被害人體內始有可能,如此一來該蝴蝶刀之刀把亦必沾有被害人之血跡,且造成創口之擴大與不規則(因蝴蝶刀之刀把很寬),但事實上,該把蝴蝶刀上均未檢測出任何含有郭建志、黃健益等人之DNA-STR 型別或發現可疑血跡斑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及本院上訴卷㈠第301 頁);且被害人郭建志之傷口,刀刃位於8 點鐘方向、刀背位於2 點鐘方向,傷口整齊;可以判定為單刃的凶器等情,亦經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60頁)。況且倖存之被害人黃健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剛才陳述有看到郭建志被1 把刀刺死?)我只看到1 把刀,好像是黑色的長刀,其他沒有看到任何凶器。」(見原審卷㈡第70頁),益徵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及黃健益所受之右下胸部穿刺傷,均非該蝴蝶刀所致。雖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另為被告甲○○辯稱:因被害人郭建志之上腹部刀刺傷寬約1. 6公分,與上開蝴蝶刀之寬度吻合,故應係蝴蝶刀所致云云。然查,「刺傷創口的大小,可能較凶器的直徑或橫徑為小,因彈性的皮膚在刺傷的過程常伸展(Stre tch) 而後回縮。」,「刺傷的特徵:刺傷傷口可能很小或看不清楚,因皮膚彈性的回縮或血塊固封住;刺傷傷口深度比寬度為長;外出血數量有限,但其內出血可能很嚴重。」(詳見羅秀雄醫師編著81年2 月1 日出版之法醫學第360 頁、第362 頁),此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郭建志之上腹部刀刺傷固為約1.6 公分(閉合為1.7 公分長),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最初案發之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5頁之屍體驗斷圖)記載卻有1. 8公分,益證外表刺傷創口之長度,係因人體皮膚具有彈性(伸縮)及血液凝固關係,而有回縮(小)之緣故。是上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參與毆打郭建志、黃健益時,或係持平鋸、或係持安全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平鋸、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工具及徒手方式,應均不足以造成上腹部刀刺傷、右下胸部穿刺傷等傷痕【雖平鋸會造成銳器傷,但深度不會太深,本案亦未將之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因扣案平鋸之鋸齒間距約為1.3 公分(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4 頁),核與郭建志所受之左後頸部模式瘀傷、左上肩有模式瘀傷、上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背部多處長條形之模式瘀傷、左腰長條形之模式瘀傷之間距相符,是該傷痕應係同案被告李佳駿持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中,並未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另黃健益背部復有一些表皮鋸齒狀之擦傷(詳證人陳漢文醫師之證詞,參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核與平鋸之鋸齒痕跡相符,足認該傷痕亦係同案被告李佳駿持平鋸毆打所致(此部分證人陳漢文醫師僅列為擦傷,未列為銳器傷或切割傷)】。又未開鋒之刀械,如其本身係尖銳的,亦會造成銳器傷,郭建志上開穿刺傷應係單刃所致,可明顯看出刀刃(在8 點鐘方向)及刀背(在2 點鐘方向),如兇器上之DNA 相符,亦有可能係該兇器所致等情,業經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9、60頁)。本件扣案鎢鋼刀雖係單刃未開鋒,但其前端呈尖銳形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11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41423號函附相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 頁以下),核與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所述之兇器條件並不相悖;且扣案鎢鋼刀上,沾有血跡,而該血跡經施以DNA 型別檢測,核與郭建志血跡DNA 型別相符;另鎢鋼刀上刀面靠握把處斑跡,亦與郭建志血跡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252 頁以下及本院上訴卷㈠第301 頁),參以被告甲○○參與毆打郭建志、黃健益期間,皆一直持有扣案鎢鋼刀,期間未有他人搶下該刀,亦無其他利器存在等情事,足認郭建志所受之上腹部刀刺傷;黃健益所受之右下胸部穿刺傷及其他切割傷,當係被告甲○○持刀所致,無庸置疑。雖扣案之鎢鋼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書載:「二、⒈鎢鋼刀面靠握把處斑跡……DNA與死者郭建志DNA-STR型別相符……⒉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死者郭建志DNA不同,可排除來自死者郭建志……」(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1 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似有不符。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對於「鎢鋼刀面靠握把處斑跡……DNA與死者郭建志DNA-STR型別相符」一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黑色長刀刃面檢測出之DNA-S與死者郭建志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符」等語,並無不同。至於該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死者郭建志DNA雖有不同,經本院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林永鈞到庭結稱:刀尖部分我們沒有檢測,我們僅就明顯在刀刃處(靠進握把)的斑跡檢測,因為我們第一次檢測就檢測出死者的血跡,所以就未再進一步作其他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人劉素彣亦於本院到庭結稱:「(問:鎢鋼刀的刀尖如果有刺入被害人的腹部,為何沒有血跡反應?在何種情形下,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要看採證前是否有經過清洗的動作。如果有,我們從肉眼就看不出來有血跡斑。我們也曾經發現過有可能因為刺入的動作太快,血管的血還沒有流出來的時候,他就抽出來了,就有可能上面沒有遺留血跡,但是在經過他的肚皮的時候,肚皮還是應該有細胞的存在,所以我們也有機會做到傷者的DNA 這樣。」、「(問:本案的鎢鋼刀上為何刀面的中央及握把處都採樣到被害人的血跡,為何刺入的刀鋒上面反而沒有?)在我們的鑑定書上有註明主要型別,其實它是混合型別,也就是說至少有二個人的DNA 存在,我們出具的結果是含量比較大的那個型別。所以並非是一個人的型別,另還有其他的型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上開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死者郭建志DNA不同之原因,有可能已經清洗、刺入人體拔出的動作太快或混合其他人的血跡,而死者郭建志的含量較少,故未檢測等情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並未就鎢鋼刀刀尖部分做檢測,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書認定鎢鋼刀刀尖處斑跡DNA-STR型別與死者郭建志DNA不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因混合有他人血跡,而死者郭建志的含量較少,故未檢測等情,惟二機關均鑑定「黑色長刀刃面檢測出之DNA-S與死者郭建志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上開二鑑定意見應無不同,並不足以排除死者確為被告所持之鎢鋼刀刺殺而身亡。被告辯護人又辯以:死者上腹部刀刺傷之深度僅約12公分,而上開鎢鋼刀刀刃長49.5公分,依鑑定結果係「鎢鋼刀面靠握把處斑跡……DNA與死者郭建志DNA-STR型別相符」,則上開傷害刺入之深度與刀刃斑跡處有所不符,死者上腹部之刀傷是否確為該鎢鋼刀所刺,仍有疑慮云云。然以刀刃刺入人體後,血跡會向外噴濺,拔出後血液也會向下流,此為一般常人均可想見之事理,故在鎢鋼刀面靠握把處採得與死者郭建志DNA-STR型相符之血液斑跡,並無有悖常理之處,自不足否定該鎢鋼刀確為殺死郭建志之兇器。 ⑷按腹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甲○○所能知悉。詎被告甲○○於傷害過程中,在郭建志、黃健益倒地後,竟仍持所有鎢鋼刀刺向郭建志上腹部、黃健益右下胸部,其中該上腹部刀刺傷深度達12公分,郭建志因該刀傷穿過其前腹部、小腸、腸繫膜、右後腹膜及下腔靜脈,造成腹腔大量失血,終因腹部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中黃健益所受右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腹腔,造成黃健益右側血胸、肝裂傷併腹內出血,已如前述。細觀扣案之鎢鋼刀固外觀呈尖銳型,但屬單刃未開鋒,雖亦可刺入人之身體,惟與已開鋒之刀械相較,須較為用力方可刺入,被告甲○○明知上情,仍持該刀刺入郭建志上腹部達12公分;刺入黃健益右下胸部,造成肋骨斷掉2 根,深及肝臟、腎臟(詳證人陳漢文證詞,其復稱:因腹腔周圍並無明顯鈍器傷,故研判肝臟、腎臟之傷,應係穿刺傷造成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90 頁以下),顯見其用力甚猛、下手甚重。再者,參以黃健益因該穿刺傷,造成生命現象不穩、休克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漢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以下),足認被告甲○○於傷害過程中,已變更傷害之犯意而為殺人之決意,至為明顯。 ⑸另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各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刑事責任。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外,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任。準此,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甲○○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郭建志、黃健益,則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即無再成立傷害致死之可能,此時應視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甲○○成立共犯關係,或被告甲○○之行為已超出決議範圍外,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僅應成立傷害罪。茲查: ①本件發生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翁恩堂女友尤信雯於94年12月4 日凌晨,在「真好味火鍋店」食用火鍋時,適謝國倫、郭建志、黃健益、林玫伶、謝秀英、傅彥鈞等6 人亦在該處食用火鍋;席間,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謝國倫見尤信雯獨自坐於鄰桌,遂上前搭訕,並表示:黃健益欲與妳相識等語,因尤信雯未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國倫竟老羞成怒,將桌上火鍋往尤信雯身上潑灑,致尤信雯左手遭火鍋燙傷。謝秀英見狀,乃上前攔阻謝國倫,向尤信雯道歉,且為免擴大事端事,復代為付帳,請尤信雯先行離開。尤信雯離開火鍋店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以手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等簡訊內容予同案被告翁恩堂。而當時同案被告翁恩堂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得悉上情後,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之同案被告李佳駿、楊文欽、方梓旭等人,返回高雄市苓雅區○○○ 路156 號302 室住處,探視尤信雯;嗣同案被告翁 恩堂見尤信雯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出所有平鋸1 把,與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等人,前往「真好味火鍋店」之事實,已據證人尤信雯、謝國倫、黃健益、林玫伶、謝秀英、傅彥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5 第94-96 頁、第101-112 頁、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70-171 頁)。準此,就發生爭執之原因、同案被告翁恩堂前往現場之動機而言,尤信雯當時僅係受有燙傷,並未遭受生命危險,同案被告翁恩堂見女友遭受傷害,雖心生怨恨,然是否因此即生殺人之動機,欲置他人於死地,已非無疑。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曾耿光等人,與尤信雯並非關係密切之人,且係臨時受吆喝前往,更難認渠等至「真好味火鍋店」時,已存有殺人之動機。 ②又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參與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之際,或係持平鋸、或係持安全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觀之郭建志、黃健益之傷勢,除切割傷、穿刺刀傷係由被告甲○○持鎢鋼刀為之外(理由詳前);其餘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以上係指郭建志部分)、表皮鋸齒狀擦傷(以上係指黃健益部分)【以上詳郭建志解剖鑑定報告、證人陳漢文證詞】,則分係由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共同為之。因上開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表皮鋸齒狀擦傷係散布於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下肢各處,均非致命傷,不會造成生命危險,分據鑑定人尹莘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漢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7頁、94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第190頁)。且其中郭建志所受之頭部裂傷、頸部瘀傷部分,經解剖後,僅頭皮下有局部出血現象,無硬膜下出血、亦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復有郭建志解剖鑑定報告可參。準此,就毆打之部位而言,亦難認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有殺人之犯意。 ③另縱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於參與毆打時,已知被告甲○○持鎢鋼刀毆打郭建志、黃健益,然亦不能因此即推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此時應視被告甲○○變更傷害為殺人犯意時,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是否存有認識而決意為之,將被告甲○○之殺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定。同案被告翁恩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雙手持刀刺郭建志時,陸續有多人加入毆打等語(見審卷㈡第183 頁)。惟因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至於當時被告甲○○有無刺入,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則他人陸續加入毆打之時,是否知悉並見到被告甲○○已持刀刺入郭建志腹部,而仍參與毆打,已非無疑。再者,郭建志所受之腹部刀刺傷係在身體前面,而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所造成之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等傷害幾在郭建志身體背面,在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專注於毆打郭建志身體背面,且場面混亂之際,能否見到被告甲○○之刺入腹部行為,並因而產生共同殺害郭建志之決意,亦有可疑。況參以郭建志係先前受有銳器傷、鈍器傷,再受到腹部刀刺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據鑑定人尹莘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並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可參。足見郭建志腹部刀刺傷係發生在銳器傷、鈍器傷之後,則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等人已完成銳器傷、鈍器傷後,被告甲○○始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持刀刺入郭建志腹部,此時因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已然終止傷害、毆打行為,自難認識到被告甲○○之殺人行為,更遑論有將被告甲○○之殺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以兩手合握刀把之方式,朝白色衣服(即黃健益)之人腹部刺殺後,即大喊散了,就與翁恩堂共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5 第35頁),足認黃健益之穿刺傷係最後造成,參酌前開說明之同一理由,亦難認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有共同決意殺黃健益之意思。 ④因此,被告甲○○持鎢鋼刀刺殺郭建志、黃健益腹部、胸部之殺人行為,已超出彼等原先決意範圍。此時,應由被告甲○○就決意範圍外之行為單獨負責甚明。即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應僅負共同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連續殺人犯行;及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共同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持上揭鎢鋼刀殺害郭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其持鎢鋼刀殺傷黃健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又其已由原來之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故其前階段之傷害行為為後階段之殺人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既遂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但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因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故未遂部分無再依未遂犯之規定予減刑之適用】。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另以其因輕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乙事,查被告甲○○僅為輕度智障並非重度智障者,是智能稍低者經由後天之努力學習,亦可勤能補拙;況從案發之時,攜帶刀械以備需,殺人之後囑咐他人藏匿刀械,及至查獲後於警詢、偵審中均對答如流完成有關筆錄等情觀之,其並無語言或認知障礙之情事,甚至知悉避重就輕之利害性,顯然被告甲○○根本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違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可言,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攜帶鎢鋼刀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尋仇,且不明事理,在未確認對方身分,即擅自持刀攻擊郭建志、黃健益,期間並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該刀械猛刺郭建志、黃健益腹部、胸部,致郭建志枉死,黃健益亦受有胸部穿刺傷,生命現象一度不穩定,幸急救得宜,始未死亡,行為手段甚為殘忍。其上開行為已使郭建志父母陷於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困境之中,影響其未來之生活,心理上難脫此陰影,行為惡害非輕。又在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避重就輕,僅承認持刀背毆打郭建志、黃健益,欠缺承擔刑責之心,未見悔意,惟已與被害人郭建志家屬達成和解,稍有撫慰其心靈,但仍未與全部被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殺害郭建志、黃健益所用之鎢鋼刀1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連續殺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