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含空包裝總重伍點叁貳公克、驗後海洛因淨重伍拾伍點零陸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廠牌6108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 年7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計量,裝入夾鏈袋分裝,再以其所有之NOKIA 牌6108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豐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出售海洛因2 次予吳豐任,賺取不詳之差價: ㈠於93年7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道附近之某汽車旅館,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豐任。 ㈡吳豐任於93年7 月29日撥打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半錢(1.875 公克)海洛因,二人遂約定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355 巷82弄1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下稱「維也納汽車旅館」)交易。甲○○即於93年7 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上開電子磅秤1 台、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夾鏈袋22個、現金2 萬8,200 元,駕駛其所有車號ZR-4921號自小客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承租106 房,並將海洛因9 包(合計毛重59.8公克)、夾鏈殘渣袋22個藏放在浴室天花板後,在該房間內等候吳豐任。吳豐任於當晚11時許到達,甲○○當場以上開電子磅秤量取毛重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以1 萬元之價格賣予吳豐任,吳豐任隨即離開房間,適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到該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盤查正欲離去之吳豐任,吳豐任則趁隙將剛購得之半錢海洛因丟棄在該汽車旅館車道旁水溝內湮滅,甲○○則為警在該房內桌上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1.0 公克)、供販賣海洛因犯罪時秤重所用沾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販賣海洛因所得1 萬元及非供販賣海洛因所得之6,000 元(合計1 萬6,000 元),甲○○並自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非販賣海洛因所得之2 萬2,200 元,警方並在浴室天花板上查獲甲○○所有而藏放之海洛因9 包(與桌上之1 包海洛因合計10包,空包裝總重5.32公克,驗後海洛因合計淨重55.06 公克,純度13.90 %,純質淨重7.65公克)及其所有非供分裝販賣而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含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2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吳豐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該證人吳豐任之上開陳述外,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如證人蔡維揚於警詢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15303 號卷第6 頁)、「維也納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見警卷第21頁)、機車買賣契約書(同上偵卷第30頁)、太平產物保險機車竊盜保險卡、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汽車旅館106 號房取出海洛因之相片(見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蓋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車輛證件審核章⑵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蓋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車輛登記審核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有高雄市監理處章之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見同上偵卷第5 頁),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曾遭警刑求部分之抗辯已陳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0頁),爰不另予論列。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為警在「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房內桌上查扣之海洛因1 包(毛重1.0 公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現金1 萬6,000 元及自其褲袋取出之現金2 萬2,200 元等物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吳豐任2 次,係遭吳豐任誣陷,員警在「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室桌上查獲之1 萬6,000 元連同其身上之2 萬2,200 元,均係伊父親交予伊購買機車所用,並非販賣毒品所得,在浴室天花板上查扣之海洛因及夾鏈袋均非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 ㈠吳豐任於93年7 月22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吳豐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說毒品是跟甲○○購買,之前是否曾經跟他買過毒品?)有買過」、「(你之前買了多少?)1,000 元」、「(在何處買?)另外一家汽車旅館,也是在高雄」、「(你的住家在何處?)之前在新營明治路,現在跟母親一起住,也是在新營」、「(你說你之前曾經向被告買了一次毒品,這次的毒品購買是否指在案發前一個禮拜向被告購買的?)是」、「(購買情形為何?)第一次是被告先叫我進去汽車旅館等,然後他再來」、「(這次你跟他買了多少?)1,000 元,買了1 小包」、「(你與甲○○之間,除了購買毒品之外,有無其他債務關係?)沒有」、「(你有無欠被告金錢?)沒有。之前我不認識他」(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證人吳豐任與被告素無仇怨,復無積極證明其有誣陷被告之情事,且吳豐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補充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四號海洛因;且對進入旅館之先後及連絡為更詳細的陳述,其證稱:「(你與甲○○見面的地點?)我與甲○○二次見面的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你到汽車旅館作何事?)去向他拿四號【即海洛因】」、「(拿多少海洛因?重量、價格?)好像1,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不記得了」、「(你當時有交1,000 元給甲○○?)有」、「(你當時去汽車旅館內,是誰付的錢?)我們約在汽車旅館,甲○○要我到汽車旅館後再打電話給他,我就先進去,我的房間錢是我自己出的,我在房間內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我在幾號房,甲○○就從二樓後面進來,不是開門進來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05 、106 頁)。觀之吳豐任2 次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所證核屬可信。雖其就購買時間是否為93年7 月22日已忘記,但其於95年12月1 日在本院前審之證述,距其於93年7 月22日購買時間,已逾2 年,對於詳細購買毒品之日期已無法記憶,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以其忘記時間,而認其所證為不可採。再其雖亦不能指認購買之汽車旅館名稱,但吳豐任係台南縣新營市人,非高雄市人,且距其購買時間已逾2 年,故其不能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旅館名稱,亦與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於93年7 月22日曾販賣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豐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吳豐任於93年7 月29日在「維也納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1 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吳豐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指93年7 月29日)我在新營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買毒品,1 次要買半錢,他要我到高雄,然後我將車子開到楠梓。然後我下楠梓交流道後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汽車旅館,旅館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是當時他有告訴我是哪間汽車旅館以及房間號碼。我找了很久才找到那家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後,我將車子停在汽車旅館外,要我朋友在外面等候,然後,我是用跑的進入汽車旅館,跟櫃台小姐說有朋友等我,我爬上樓梯後進入房間,當時房間的鐵門沒有放下來,我進去時,被告有在裡面,我拿錢出來,被告就從皮包拿出一塊毒品,用剪刀剪,用磅秤秤,秤了半錢給我;然後我就當場在房間內施用了半支,然後我就趕著要走;結果我下樓梯,走到櫃台時,警察就把我擋住了,警察問我到那邊做何事?我說找朋友」(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你進入汽車旅館後,約有多久時間,警察就來了?)我到汽車旅館約5 分鐘,就到樓下,剛好看到警察進來」、「(你為何在5 分鐘之後到樓下?)我要回家」(見同上卷第99頁)、「(你說剛下樓沒多久,警察就抓你,為何警察會抓你?)我在汽車旅館車道接近櫃台的時候,警察叫我等一下,然後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找朋友,警察叫我先蹲在一旁」、「(接下來發生何事?)後來警察把我帶回甲○○的房間。然後警察叫我蹲在樓梯口,再來我看到警察搜查房間,當時原本在外面等我的朋友也被帶到被告甲○○房間內」(見同上卷第101 頁)、「(警察是先敲被告樓上的房門?或是樓下的門?)2 樓有個門,樓下的樓梯口也有1 個門;警察是敲樓上的門,敲了十幾分鐘,樓上的門就是房間的門;樓下的門當時是鎖著的,警察是先在樓上敲門,等到樓上的門打開後,進入房間後,再從房間內下樓開啟樓梯間的門,然後再帶我進去」(見同上卷第110 、111 頁)。又證人即「維也納汽車旅館」主任蔡維揚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06 號房查獲毒品案,當時之旅客及車輛為何?)我們是登記牌照ZR-4921號自小客車,他是當晚10時22分許進房休息,已繳新台幣580 元房租,凡入店休息房客,我們只登記車牌,未登記旅客姓名」(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15312號卷第6 頁正反面),該旅館之休息日報表亦記載ZR-4921號車於22時22分進房,有該日報表可證(見同上警卷第21頁)。而ZR-4921號車之車主姓名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由上開吳豐任證述其與被告約定在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號房見面,於被告進入汽車旅館約半小時後,吳豐任始抵達旅館,並於進入106 號房間約5 分鐘購買海洛因後欲回家時,被警查獲之經過,與蔡維揚於警訊時證稱:「...警方來問我所稱進入之人係前往何房間找何人,再由我告知係106 號房並帶同去施檢,續由警方在2 樓按門鈴後,房內1 名男子(經查吳豐任)隨即自行開啟1 樓車庫鐵捲門為警攔查,最後警方在106 號房內查獲另1 人(經查甲○○),並發現毒品等物」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長王智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豐任說他要去106 室找女朋友,我們向管理室查,106 室登記車號4921自小客車,車主是甲○○,我們會同旅館經理(按:即旅館主任蔡維揚)室(是)從2 樓去敲門,因為1 樓是汽車出入口,我是分派在樓下守候,由在庭上之陳隊長(陳天雲)帶著另1 隊人到房間去。據陳隊長表示敲門後經過3 、4 分鐘甲○○以(才)來開門,在他開門之前,吳豐任先跑出來,但被我們隊員抓住,然後我們帶吳豐任一同到樓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證人陳天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是警備隊隊長,我已任職8 個月了。我們帶隊到樓上後,經敲門後約過了3 、4 分鐘甲○○才開門,甲○○出示身分證,顯示是治安顧慮人口,我們開門進來就是浴室,...此時在樓下有1 位先生要逃走,被樓下之刑事組長逮捕,並且帶他上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似有不同。但細繹4 名證人就吳豐任被查獲經過之陳述,並無矛盾之可言,僅係吳豐任陳述其有利部分,簡化其自1 樓鐵捲門離去被警攔截而已,故尚不能以上開證詞稍有差異,即認4 名證人證述均不可採。綜上,本案係被告與吳豐任約在「維也納汽車旅館」見面,係被告先行進入該旅館106 號房間等吳豐任,吳豐任於被告抵達該汽車旅館後約半小時始抵達旅館,應足認定。 ⑵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劉少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擴大臨檢勤務,我在維也納負責控制甲○○,突然停電約3 、4 秒鐘,然後電又來了,我抬頭一看,發現天花板有一個黑黑的東西,組長隨即拿下來,裏面是一包黑色的包包,裏面裝有海洛因等毒品,此時甲○○就站在同一樓層另一個房間,我們有叫他過來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證人陳天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隊員劉少明看管吳豐任時,房間內之電源突然熄了3 、4 秒,電一來,很自然的頭會往上看,劉少明發現燈上面有一包東西,並且包裝上沾有水漬,裏面安非他命、海洛因2 種都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就劉少明於106 房間之電燈突然熄滅前,係看管甲○○或吳豐任雖有不同,但2 人就燈熄滅後再亮時之證述則相同,且參酌卷附查獲扣案海洛因等物之天花板相片,確於角落有一團黑色影子(見同上偵卷第59頁),故尚不能以2 人就劉少明係看管被告或吳豐任之證述不同,而認2 人就發現天花板上物品之證述,亦不可採。警方自天花板之包包內取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所載編號1 至9 之疑似海洛因白粉9 包、編號10、1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夾鍊袋22只,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15312號卷第3 、4 頁),該9 包白色粉末與於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桌上查獲疑似海洛因白粉1 包(毛重1.0 公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共10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55.06 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純度13.90 %,純質淨重7.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8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0頁)。故應予審究者,乃從天花板取出之9 包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該9 包海洛因係其所有,但「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房於93年7 月29日22時22分出租予被告之前,於同日19時40分至21時44分共2 小時4 分鐘,曾出租予他人,有上開休息日報表可按。106 號房間於被告在同日22時22分進住前,「維也納汽車旅館」人員衡情會進入打掃、整理,以便下次之出租,浴室當然亦係在打掃、整理之範圍內。天花板上之物若為前一位房客所留,以上開物品之價值而言,該留下物品之客人,衡情於退房時會隨身帶走,即使其未帶走,維也納汽車旅館清潔人員於客人退房後清潔房間時應會發現取出,但直至被告住進該房間後,無人前往要求取回該物品,清潔人員亦未於清潔時取出,被告又已進入該房間半小時餘始被查獲,而被告復稱上開物品非吳豐任帶進去的,其亦未看吳豐任藏東西(見原審卷㈠第161 、162 頁),及警方係於忽然停電3 、4 秒電源恢復後,立即發現天花板藏有海洛因,故亦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該浴室天花板係由半透明之壓克力板數塊(可一片一片取下之活動板塊)建構而成,浴室燈一打開,可看見天花板上有黑黑的東西放在上面一節,已據本院當庭勘驗警方人員查獲被告時所錄製之光碟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 頁),是該物品顯處於甚易為該旅館清潔人員、住宿或休息之旅客等發現之狀態已明。如該等物品確於被告進入該106 室休息前即已存在,衡情應無不被旅館清潔人員或其他旅客發現而予清除或攜離之可能,益見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置放者無訛。又該等物品為警取下後,包包及毒品都沾有水漬,鑑識人員見該等物品上之指紋已沾水而遭破壞,因此並未採取指紋一節,已據證人王智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2 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採取該等毒品上之指紋云云,已屬客觀不能。證人王智勇雖又證稱:「(當時浴室地板有無洗澡過留下水漬痕跡?)浴室的地板印象中是乾的」、「(浴室有無使用過的跡象?)我們進去浴室是關燈暗的,進去之後,同仁把燈打開,劉少明發現天花板有一包東西,浴室裡面地板是乾的,浴缸我就沒有去注意到。整個浴室看起來不像有洗澡過的樣子」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2 、103 頁)。惟該106 室於當晚曾出租於他人,且於被告進入前約40分鐘之21時44分始離去,已如上述,如該客人於離去前曾使用該浴室洗澡,則浴室之天花板即有因水蒸氣上昇而使該天花板含有相當水氣。參以警方人員於取下放置物品之壓克力板後,該壓克力板表面確有點狀水漬亮度,此為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查獲光碟屬實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0 、101 頁),則被告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天花板上方,因而沾染水氣致該等物品為水氣浸濕,即非無可能,是亦難因該浴室於為警查獲時似無使用痕跡,該等置於天花板上之物品確含有水漬,而認該等物品非被告所置放。故被告所辯該等毒品、夾鏈袋係伊進入前即已存在於該浴室天花板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請之鑑定該毒品上之指紋云云,亦無足採。是警方人員於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號房天花板取出之9 包海洛因係被告所藏置,應堪認定。 ⑶警方查獲被告時,在106 號房間桌上查獲之海洛因1 包(毛重1.0 公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現金1 萬6,000 元及自被告褲袋取出之現金2 萬2,200 元,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可資佐證。吳豐任係購買半錢1.875 公克,查獲之海洛因又非剛好一錢3.75公克或半錢1.875 公克,且被查獲之電子磅秤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22日檢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足見吳豐任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吳豐任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曾以電子磅秤秤重,故該電子磅秤係被告於出售海洛因予吳豐任時秤重之用,應足認定,被告辯稱係用來秤葡萄糖用(見警卷第5 頁),係卸責之詞。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吳豐任連絡購買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故吳豐任於93年7 月29日晚上係至該房間向被告購買半錢(1.875 公克)海洛因後,於警實施臨檢勤務查獲後,乘機丟棄所購買之海洛因,並由吳豐任之陳述,而查獲販賣海洛因之被告,應足認定。 ⑷被告與蔡再發經營之億大機車行購買機車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向蔡再發購買一部機車,機車總價4 萬8,000 元,付訂金3,000 元,餘款4 萬5,000 元,約定於93年7 月26日交車,惟其上加註尾款係於93年8 月5 日始付清,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1頁)。由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辯稱於93年7 月26日以4 萬8,000元向蔡再發購買一部機車,應堪採信。惟被告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該機車買賣契約書時(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並未敘明機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訂金3,000 元係誤載,而該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係被告簽名,故被告於93年7 月26日訂車時,只給付訂金3,000 元,應足認定。證人蔡再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訂車時,訂金若干?)8,000 元」、「(為何買賣契約書上面寫書立訂金為3,000 元?)這是我太太的作業疏忽,後來我們有更正」等語,係臨訟配合被告所辯交付訂金8,000 元所為之證述,尚非可採。又依該機車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29日(該統一發票雖只有日期及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等部分附卷,但依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驗證件欄之統一發票欄所載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號,故該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29日,應可信為真實),機車保險之始日亦為該日,領牌日期則為93年7 月30日,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太平產物保險機車竊盜保險卡、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故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蔡再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機車資料與證人辨識,此機車是否由你們車行賣出?)是」、「(從這部機車的資料,可否看出何時領牌?)(93年)7 月30日領牌」、「(這部機車是何人跟你買的?)是甲○○帶他的女友來買的」、「(對於卷附之機車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們車行所書立?)是,這是買賣契約開給對方的訂金收據」、「(此機車賣出金額為何?)4 萬8,000 元」、「(照此買賣契約書,訂車時間是否為7 月26日?)是,確實訂車時間也是這樣,因為這是新車,所以領牌、交車時間較晚。我們都是等新車來了之後再領牌、交車」、「(7 月26日被告跟你訂車後,事後有無去跟你牽車?)沒有,是他女友去牽的」、「(他的女友是否即為機車資料上面記載之黃絜媮?)是」、「我領牌後才可以交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與事實相符。至於機車上之交車日期記載交付訂金日之93年7 月26日,顯屬誤載,蔡再發證稱:「(這份契約書上面所寫的交車日期是在7 月26日,即案發前所交車?)這是寫錯了,因為車子領牌的時間是在30日」等語,應可採信。蔡再發於93年7 月29日即將機車以黃絜媮名義投保強制險,並於翌日(30日)以黃絜媮名義領牌,依一般買賣定則,必也機車買方已交付全部價金予賣方,機車賣方始會開立統一發票,並以之做為辦理過戶程序之文件,辦理機車過戶予買方,故被告應於93年7 月29日即已付清機車價金予蔡再發,機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機車尾款於93年8 月5 日付清,係被告與蔡再發原先之約定付尾款之日期,應足認定。蔡再發證稱:「(剩下的尾款是何人於何時在何處交給你的?)是被告的女友在我的車行交給我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是那一天,應該是30日交車那天才交尾款給我本人」、「因為7 月30日時,對方已經將錢都交給我,付清了」、「(餘款為何?)餘款是交車後他才給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辯稱:扣案現金1 萬6,000 元原本是購買機車所用,是伊父親在93年7 月26或27日交給伊4 萬元,供伊繳清尾款,該部機車總價4 萬8,000 元,伊於26日付訂8,000 元,餘款4 萬元,原定29日交車,但伊於當天去領車時,老闆告訴伊因為牌照尚未領到,請伊隔天再去領車,而伊在29日晚上就被查獲了云云。其中有關購車訂金8,000 元,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而被告被查獲時,在桌上扣得1 萬6,000 元,在被告口袋扣得2 萬2,200 元,合計3 萬8,200 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 萬6,000 元係在房間桌上查獲(見警卷第3 頁),故其嗣後辯稱3 萬8,200 元都是從其口袋取出(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尚非可採。又警方查扣之現金僅有3 萬8,200 元,亦與被告所稱其父曾交付4 萬元之事實不符,且既係供被告付車款之用,又無其他特別使用之需,亦無將現金分置2 處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以黃絜媮名義購買之機車,於93年7 月29日即辦妥黃絜媮名義之保險,且蔡再發已書立統一發票,而被告已付清尾款,扣案之款項即與購買機車無關。被告之父楊寶琳雖到庭證稱:確有於93年7 月26日交予被告4 萬元供其繳交尾款,因該筆款項係其由所營餐廳當日營業額中取回,故清楚記憶交予被告10張壹佰元紙鈔;4 、5 張伍佰元紙鈔;餘均為壹仟元紙鈔云云;惟經檢察官反詰問其於前1 日即同年月25日由營業額取回多少金額,竟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至76頁),亦見其所稱:曾於93年7 月26日曾交付4 萬元予被告,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綜上,被告辯稱查獲當時所扣得之3 萬8,200 元係其父親交付予其購買機車之用,係圖卸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遁詞,而不可採。 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本件吳豐任於警詢及聲押庭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但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吳豐任雖於警詢中陳稱係拜託甲○○給我一點點毒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係購買1 萬6,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與審判中所述購買1 萬元海洛因不符,而彈劾其憑信性。證人吳豐任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糾紛,已如上述,吳豐任於93年7 月29日與友人自台南縣新營市開車至高雄市楠梓區「維也納汽車旅館」後,吳豐任之友人停於「維也納旅館」外之路旁,等候進入該旅館106 號房之吳豐任,足見吳豐任至106 號找被告,僅係短暫停留,且吳豐任從台南縣新營市至高雄市找被告,衡情不會只是要與尚無深交之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而已。何況吳豐任係找很久才找到維也納汽車旅館,且係於欲離開維也納汽車旅館時被查獲,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吳豐任在當天晚上9 點多打電話給伊說要到高雄找伊玩,當時吳豐任朋友在外面,吳豐任說其朋友到了,其要找朋友及順便買東西,吳豐任從台南開車下來,不知伊住處,所以在汽車旅館等(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顯非可採。復參酌吳豐任於被查獲前亦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某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之情事,故吳豐任證稱:係至維也納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尚無違情理。辯護人質疑吳豐任於警詢稱不知桌上1 萬6,000 元是何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1 萬6,000 元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款項,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向被告購買1 萬元海洛因之情節,固有不同。惟被告與吳豐任平日素無交情,吳豐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付之價金,被告衡情在交易當場清點無訛,始完成交易;而被告又自承警方進入106 號房時,其正在算錢(見聲羈卷第8 頁),參酌吳豐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1 萬元放在房間內之桌上(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則被告必於吳豐任離開106 號房後,將自己之現金與之混合,才有再重新數錢之可能與必要。故吳豐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1 萬6,000 元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交付,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向被告購買1 萬元海洛因等語,堪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豐任之有罪證據。辯護人上開指摘,尚不足為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之有利證據。 ⑹證人吳豐任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用剪刀剪海洛因給伊等語,而現場未查獲剪刀,則吳豐任此部分之證述,似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與吳豐任在警方進入106 房之前,亦有在該房內施用海洛因,而警方亦未查獲施用針筒或煙蒂,且吳豐任被查獲時,身上尚有600 元未被扣押,故尚不能以吳豐任曾證稱被告以剪刀剪海洛因予吳豐任,而現場未查扣剪刀,即認吳豐任所述不可採。至於警方查獲吳豐任後,製作吳豐任筆錄時,並未詢問取得吳豐任當天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詢及吳豐任將購買海洛因乘機丟棄水溝之事實,直至1 年後之原審94年7 月29日審理時,吳豐任始稱海洛因乘機丟棄之事實,故亦不能以警方未扣得該海洛因,而認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吳豐任。又證人郭志傑、王智勇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在一樓車庫內盤查吳豐任、吳豐任未走到車庫外面,沒有機會丟棄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7、103 頁)。惟證人王智勇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因為一樓是汽車之出入口,我是分派在樓下守候...吳豐任先跑出來,但被我們隊員抓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吳豐任上開車庫外車道近櫃台處為警攔阻之證詞並無不符;且證人吳豐任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蹲在車道接近櫃台的水溝蓋上,將毒品握在手上,警察並未發現,且叫伊蹲下,伊即趁機將毒品丟入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8 、111 頁)。參以證人吳豐任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其為警攔查之處確在該106 室車庫外近距離之水溝蓋上,該處且已近櫃台無訛。而證人吳豐任僅當日前往該汽車旅館,如非確於該處被警攔查而有深刻印象,何能於1 年後之94年7 月29日猶能清楚描繪該現場圖?且證人郭志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陳稱:忘記當天盤查吳豐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8 頁),其於6 個月後之本院審理時何能精確記憶攔查吳豐任之地點?而查獲吳豐任時已深夜11時許,天色昏暗,且汽車旅館房間外之車道通常燈光不強,此為時下汽車旅館隱密要求下之通常情形,則吳豐任經警命蹲下時,其下方既係水溝,毒品又握於手中,其趁夜色昏暗,燈光不強時,將手中毒品丟入身體下方之水溝,而未為看守之員警發現即甚有可能。是證人王智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證人吳豐任未離開房間、在我們監視下沒有機會丟東西云云,應屬事後臆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吳豐任於93年7 月29日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確為其趁機丟棄致未遭扣案無疑,自不能因未扣得吳豐任所購買之海洛因,而認證人吳豐任之上開證詞為不足採。 三、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證人吳豐任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電子磅秤係量葡萄糖重量,以摻入海洛因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惟該磅秤經檢驗有海洛因成分,有如上述,故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有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情形,實足認定。此亦足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後,摻入葡萄糖稀釋,以電子磅秤計量分裝,乃係為圖利而為之,故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海洛因,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計量分裝,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吳豐任之事實,已堪認定。其中被告第2 次販賣係於93年7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為半錢即約1.875 公克(計算式:1 錢=3.75公克,半錢=1.875 公克)予吳豐任,但吳豐任證稱不知第1 次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何,而吳豐任與被告2 次交易時間,已間隔1 週,故尚不能以第2 次交易金錢、數量,換算推論吳豐任第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0.1875公克。惟被告2 次共出售予吳豐任海洛因之所得為1 萬1,000 元,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既遂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即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海洛因,其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其他部分加重之。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僅有2 次,所得共計1 萬1,000 元(1 次1,000 元,1 次1 萬元),販賣數量尚少、犯罪所得有限,且販賣人數僅1 人即吳豐任,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例為之。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 五、原判決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上「銘利遊藝場」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1 兩半(約56.25 公克)之海洛因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依據被告第二次販賣海洛因價格、數量,進而推論被告第一次販賣予吳豐任海洛因之數量,及將被告代步之汽車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就被告於94年8 月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1,000 至2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泰山」等不詳姓名人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事後否認犯行,惟念其販賣人數僅一人,數量及所得亦非多,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亦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含空包裝總重5.32公克,驗後海洛因合計淨重55.0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10包海洛因包裝夾鍊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與海洛因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磬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再電子磅秤1 台既含有海洛因成分(見原審卷㈠第25頁)而無法析離,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 廠牌6108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訴卷第147 頁),該公司之SIM 卡係屬申請人所有,有該公司95年3 月9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01937 號函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28 頁),故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 萬元,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0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22個夾鍊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22日檢驗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亦檢出有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可證(見同上偵卷第5 頁),足見該22個含海洛因之夾鍊袋即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剩之殘渣袋,而非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至其餘扣案物吸食鏟管1 支,及新台幣2 萬8,200 元,亦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豐任時駕駛ZR-4921號自小客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乃係被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時代步工具,尚非屬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意旨略以:㈠94年度偵字第6140號: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上「銘利遊藝場」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1兩半(約56.25公克)之海洛因後,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5 樓租屋處,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以市售泡茶機改裝而成之測試海洛因純度機器1 台上,測試海洛因之純度後,置於鐵盤上,以其所有之另1 台電子磅秤計重,並摻入葡萄糖稀釋後,裝入夾鏈袋內,共分裝為18包以供出售。旋於94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前開海洛因18包(合計毛重216.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以市售泡茶機改裝成之測試海洛因純度機器1 台、葡萄糖1 盒、鐵盤1 個等物品。㈡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甲○○於94年8 月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以1,000 元至2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泰山」、「美哥」、「妹啊」、「搖」、「霖」、「小林阿」、「不知誰」、「龍」、「吉」、「賢」、「貓」、「華」、「和」、「峰」、「尚德」、「我朋友」、「妹」、「姊夫」、「宋」、「林」、「速勝」、「半阿」、「台南小主子」等以牟利。嗣於94年8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南三巷31之3 號住處搜索,查獲被告及其友人宋建中、吳尚三、宋文鎮等人,在客廳及房間內扣得海洛因5 包(分別重0.4 公克、0.5 公克、1.2 公克、8 公克、4.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現金1 萬1600元、帳冊3 本、帳單1 張、行動電話16具,並在宋建中皮夾內扣得海洛因10包。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承認於94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上「銘利遊藝場」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1 兩半(約56.25 公克)之海洛因,在其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5 樓租屋處,將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計重,並摻入葡萄糖稀釋後,裝入夾鏈袋內,共分裝為18包,於94年3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及於94年8 月間,陸續在不詳地點,以1,000 元至2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泰山」等人,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南三巷31之3 號住處搜索查獲等。然二者時間距本案93年7 月29日之犯罪時間分別有7 月餘及1 年餘,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於93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9日遭羈押禁見,亦有卷附資料可憑;且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顯難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先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具連續性,故併案部分與有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3年7 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5 巷82弄1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106 室為警查獲時,在該房間浴室天花板上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76.6公克),因認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