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黃進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併辦案號:同上署92年度偵字第16568 號、95年偵緝字第135 號、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及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丙○○因見公司行號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負擔,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而有需索統一發票之情形,然開立統一發票需繳納稅捐,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需支付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因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覓得不知情之乙○○、廖潮壁(另行審結);丙○○覓得不知情之甲○○、潘健國(已亡)充當人頭,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聖公司)、亞士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達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行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後,於90年3 月29日辦理澤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甲○○;於90年12月19日辦理亞士達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乙○○;於91年5 月9 日辦理鋒聖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廖潮壁;於91年5 月間辦理達利行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潘健國,戊○○、丙○○則按月給予每人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惟戊○○實則仍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仍為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均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面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肖廠商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供扣抵銷項稅額(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868 萬150 元。丙○○另自91年3 月31日起雇用丁○○(經原審判刑確定)擔任澤來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而丁○○亦明知戊○○、丙○○虛開上開公司發票販售他人充當進項發票使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戊○○、丙○○之指示虛開無交易之實之上開公司統一發票。 二、戊○○、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覓得有犯意聯絡之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塘公司)負責人江世珍、佳富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富裕公司)負責人潘得省、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興公司)之負責人吳東亮,及戊○○另找來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青公司)負責人林憲清、全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博公司)負責人潘明通,因上開公司實際上均已停業或欲停業,遂潘得省委由江世珍將佳富裕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於90年7 月間連同江世珍之九龍塘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吳東亮於91年3 、4 月間將曠達公司、竣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透過丙○○轉交戊○○,由戊○○、丙○○再以前述相同手法,對外販售牟利;另林憲清於89年10 月 間將全博公司、潘明通於90年4 月間將武青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戊○○,由戊○○對外販售牟利(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並從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五不等之佣金。戊○○、丙○○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各1354萬9581元。 三、戊○○、丙○○所賣出之不實統一發票致下游廠商省卻不少稅捐,因而需索者更多,戊○○乃承上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與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由戊○○販售虛偽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不肖廠商,丙○○並就其中附表三編號5 販售發票部分,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附表三所示),並從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五不等之佣金。戊○○、丙○○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幫助附表三所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273 萬6971元。 四、己○○為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0年間代宏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銷售貨物,因而取得由宏田公司負責人吳弘毅交付之空白統一發票。己○○與吳弘毅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於89年間起,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下游公司之事實,己○○竟分別與吳弘毅、戊○○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連續以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由戊○○以販售與不肖廠商作為進項憑證(發票之數量、金額、號碼均如附表四所示),共計幫助附表四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50 萬3017元,己○○則於販售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一之純利中,與戊○○對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對於被告丙○○、己○○、丁○○之犯行)、丙○○(對於被告戊○○、丁○○之犯行)、己○○(對於被告戊○○之犯行)、丁○○(對被告戊○○、丙○○之犯行)、邱陳金枝、曾建興、江世珍、吳東亮於調查處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上開筆錄,被告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對於被告丙○○、己○○之犯行)、丙○○(對於被告戊○○之犯行)、己○○(對於被告戊○○之犯行)、丁○○(對被告戊○○、丙○○之犯行)、邱陳金枝、曾建興、江世珍、吳東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並虛開附表一所示公司、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4 、6 公司、附表三所示編號11、12公司及附表四所示編號1 公司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開附表二編號1 、5 公司、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10、13公司、附表四所示編號2 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這些公司的發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並將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虛開附表一至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僅知道戊○○會使用澤來、達利行之發票與其他公司作不實交易往來,但我並未夥同戊○○販賣澤來公司、達利行公司之發票,也未曾與戊○○販售其他公司發票牟利,戊○○亦未曾分配任何利潤給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為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89年底至90年初虛開附表四所示公司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售上開時間以外之發票犯行,辯稱:我只有在89年及90年初與戊○○共同虛開發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己○○為雷邁喀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被告戊○○僱請不知情之廖潮壁、乙○○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僱請不知情之潘健國、甲○○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己○○以不知情之陳坤堂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丙○○、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潮壁、乙○○、甲○○證述相符,並有鋒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達利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澤來公司變更登記表、雷邁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五第57頁、第59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7 頁、第8 頁、扣案物編號39、原審卷第90頁)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分別於90年12月19日、91年5 月9 日起,以每個月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報酬僱請乙○○、廖潮壁擔任亞士達公司、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戊○○所虛開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其中編號1 、2 號係由丙○○交付;被告戊○○虛開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公司之發票來源,分別係江世珍將九龍塘公司發票透過丙○○轉交予被告戊○○,及吳東亮透過丙○○將曠達公司、竣興公司發票交由被告戊○○,及由林憲清將武青公司、潘明通將全博公司發票交付被告戊○○;另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編號11、12號公司、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公司之空白發票後開立虛偽發票販售予他公司作為進項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核與證人丙○○、丁○○、江世珍、吳東亮、己○○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36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301 頁、第302 頁),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冊、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及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⒉被告戊○○雖辯稱:並未虛開附表二編號1 、5 號公司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13及附表四編號2 公司之發票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司之發票係由潘得省委由江世珍將佳富裕公司大小章、資料、營業執照連同2 本空白發票及發票章透過曾建興交給丙○○轉交被告戊○○一情,業經證人江世珍、曾建興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91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帳簿、報價單、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等書證扣案可佐(備註欄內扣案物內容參附表八,以下均同);而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公司之空白發票,亦為林憲清於89年10月間交付與被告戊○○後,即由被告戊○○對外販售,亦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6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2 頁)。又被告戊○○虛開附表三編號1 至10、13公司之發票一節,亦有查扣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出貨單、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發票影本、公司進項憑證彙總輸入表等可參。另被告戊○○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2 公司之發票,係由己○○提供宏田公司發票供戊○○使用,沒有實際交易行為等事實,亦經證人己○○於調查局證述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301 頁、第302 頁),且有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 備註欄內記載查扣之發票、帳簿、雜記、買賣契約書等可查。衡情被告戊○○如未開立上開公司之虛偽發票,何以在被告公司查獲之帳簿、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等相關交易資料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買受人等事項竟與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內容相符?況於正常交易情形下,上開資料無非用以證明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戊○○如未開立上開發票,何需準備上開文件?足見被告戊○○製作上開資料係為避免稅捐機關查核時發覺其虛開發票犯行至明。且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曾坦承有販售附表二編號1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公司之銷項發票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是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虛開上開公司發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與被告丙○○、己○○為販售發票從中牟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犯罪事實二所示佳富裕、九龍塘、曠達、竣興公司負責人潘得省、江世珍、吳東亮及犯罪事實三之金德義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戊○○、丙○○並未負責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司及犯罪事實三金德義公司銷貨業務,猶交付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司、犯罪事實三金德義公司之空白發票供被告戊○○、丙○○使用;武青、全博公司負責人林憲清、潘明通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戊○○並未負責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公司銷貨業務,實際上亦無銷貨之事實,猶交付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公司統一發票供被告戊○○使用,而被告戊○○、丙○○所開立之上開公司發票時間緊接,數量非僅少,足見上開公司負責人確有授權被告戊○○、丙○○開立上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是上開公司負責人交與被告戊○○、丙○○上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時,衡情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戊○○、丙○○將以上開公司名義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上開負責人就被告戊○○、丙○○2 人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⒋又同案被告丁○○自91年3 月31日起即在澤來、達利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依被告戊○○指示開立澤來公司之虛偽發票一情,此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1 頁反面),且被告丙○○在雜記本91年3 月31日處記載有「小鳳」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年4 月1 日處記載「小鳳零用金3,000 」,此有扣案之丙○○雜記本1 冊可查(附表八扣案物編號40-2),並有丁○○持有而自91年3 月31日起至10月24日所紀錄電話及其他雜記所用之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附表八扣案物編號36),是同案被告丁○○自91年3 月3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丙○○任職於澤來及達利行公司,應可認定。又同案被告丁○○除依戊○○指示開立澤來公司之虛偽發票外,另開立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虛偽發票之事實,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國稅局調檔資料及達利行營業稅申報書2 紙(附表八扣案物編號29)可佐。而同案被告丁○○明知鋒聖、亞士達、達利行、澤來公司均未實際從事營業,仍以上開4 家公司對開發票方式做為其他公司之進項發票以扣抵營業稅額,亦經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7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丁○○除開立澤來、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外,亦受被告戊○○指示開立鋒聖公司統一發票。是同案被告丁○○明知鋒聖、亞士達、達利行、澤來公司無實際營業,而被告戊○○竟指示其虛開上開4 家公司發票,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就自91年3 月31日起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竟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連續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買受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買受公司向附表一至四所示發票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9,469,719元(營業稅稅率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收受虛偽發票之展堅營造有限公司、升裕營造有限公司、秀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嶺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泰工程有限公司、聖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龍營造有限公司、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玖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立首有限公司、晉庚實業有限公司、得滿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宇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19、32、36、37、39、40、41、43)為虛設行號,惟上開公司未曾因涉嫌虛設行號經移送偵察機關偵辦,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渠等確有收受虛偽進項發票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分別於90年3 月29日、91年5 月間起,以每個月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費用僱請甲○○、潘健國擔任澤來公司、達利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澤來公司與達利行公司2 家公司空白發票交由戊○○虛偽製作,所販售發票利潤與被告戊○○五五對分;另被告丙○○明知被告戊○○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仍向潘得省、江世珍、吳東亮等人遊說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之空白發票,被告戊○○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後以互開或與其他公司對開之方式販售等情,此經證人甲○○(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13 頁)、證人戊○○(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3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證人丁○○(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36 頁、第137 頁)、證人江世珍(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人吳東亮(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又被告丙○○明知除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公司外,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與澄輝混凝土有限公司亦無實際交易,卻於取得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發票以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販售與邱陳金枝,此經證人邱陳金枝於調查局證述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25 頁、第226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冊附卷可稽,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備註欄內記載查扣之發票影本、帳簿、雜記、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出貨單等書證扣案可查,足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使用甚明。 ⒉被告丙○○雖辯稱:我將達利行、澤來公司發票交給戊○○是為了增加營業額,不是要販賣,佳富裕、九龍塘、曠達、竣興公司是我介紹給戊○○幫忙辦貸款,但是不清楚戊○○虛開發票,也沒有虛開發票給澄輝混凝土公司云云;惟查,澤來公司與達利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款均交由被告戊○○負責,此據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原審卷五第136 頁、第137 頁),且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無進銷貨事實,其既無進貨,何有貨可銷,被告戊○○開立之上開公司銷項發票,其發票即屬不實,被告丙○○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提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戊○○填載虛偽銷項金額,足徵其已明知被告戊○○虛開發票之事。再者,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澤來公司、達利行公司之辦公室自91年9 月間起均遷至同一地點即高雄市○○○路255 號18樓,此經被告戊○○及丁○○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 8號卷第243 頁、第136 頁反面),且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發票均由被告戊○○開立使用,業經被告戊○○證述如前,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既非關係企業,被告戊○○、丙○○卻將上開公司遷至同一地址辦公,益證係為大量虛開發票便於作帳至明。況佳富裕、九龍塘、曠達、竣興等公司也是將空白發票交由戊○○處理,此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65 頁、第207 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被告戊○○虛開發票販售他人,卻仍向江世珍、吳東亮遊說致江世珍、吳東亮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之空白發票,其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持有使用,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5 頁),而從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丙○○於91年8 月8日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討論開一些發票給「小吳」,及於91年7 月18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討論開發票給該名男子,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60頁、第68頁),益徵被告丙○○確有提供虛偽銷項發票供不肖廠商逃漏營業稅彰彰甚明。況且虛開發票之目的,固如被告丙○○所辯稱可虛增營業額,但同時亦可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被告丙○○既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丙○○與被告戊○○為販售發票從中牟利,與被告戊○○分工,由被告戊○○開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5 公司統一發票販售他人,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至為明確。 ⒋綜上各情,被告丙○○明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竟於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期間,連續以上開附表所示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附表三編號5 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4、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公司向其下游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978 萬7,033 元,應可認定。 ㈣己○○部分: ⒈被告己○○為附表四編號1 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向附表四編號2 宏田公司負責人吳弘毅取得宏田公司空白發票後,明知雷邁喀、宏田公司並無確實交易行為,竟提供上開公司空白發票與被告戊○○作為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並與被告戊○○對分販售發票票載金額之百分之一純利之事實,此經被告己○○供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2 頁),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第261 頁),並有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與被告戊○○討論發票利潤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78頁至第88頁),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冊附卷可憑,及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查獲之發票影本、帳簿、雜記、買賣合約書扣案可佐。 ⒉被告己○○雖辯稱:其與被告戊○○合作販售發票期間僅有89年底至90年初數月云云,惟在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查獲之發票影本、帳簿、雜記、買賣合約書中等相關交易資料上記載之發票時間、發票人、買受人等事項均與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相符,且上開買賣合約書無非用以證明交易之真實性以備國稅局查核,被告己○○如未提供被告戊○○開立上開發票,何以在被告戊○○之公司分別查獲上開文件?是被告己○○辯稱:伊未於89年底至90年初以外時間提供附表四所示公司發票與被告戊○○販售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明知附表四所示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竟於附表四所示期間,連續以附表四所示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經由被告戊○○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買受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公司向其下游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503,017 元,應可認定。三、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戊○○、丙○○、己○○分別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雖未掛名為公司法第8 條之董事、經理人,惟渠等實際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堪可認渠等係屬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附表三編號5 公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戊○○、丙○○、己○○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71條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得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間;被告戊○○、丙○○與潘得省、江世珍、吳東亮及金德義公司負責人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僅附表三編號7 公司部分)間、被告戊○○與林憲清、潘明通、及犯罪事實公司之負責人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僅附表二編號5 、6 公司部分)及犯罪事實間;被告己○○與戊○○、吳宏毅就犯罪事實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被告戊○○、丙○○、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戊○○、丙○○、己○○各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丙○○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 78 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至公訴人嗣後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6568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戊○○、丙○○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乃係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非被告另有其他幫助逃漏稅捐事實之卷證,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等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戊○○等三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戊○○等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過重;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己○○為圖販售發票獲利之目的,竟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方式,掩護非法逃漏稅捐,侵蝕稅基,造成政府稅收減少,藉由虛設行號大量販賣發票,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非微,敗壞政府財政甚鉅,且被告戊○○、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而被告戊○○、丙○○則係居於掌控如何藉販售發票圖利之主導本件犯罪之地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戊○○等三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等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澤來公司、達利行公司、旻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 月至91年8 月間,利用附表五所示公司所請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銷項憑證,發票金額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附表六所示買受公司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丙○○、己○○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丙○○、己○○之供述、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藍德勝、趙世瑋、曾建興之證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申報資料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開立虛偽發票之金額高達22,977,527,208元;被告丙○○、己○○堅決否認有何開立附表五所示公司發票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公訴人將進項、銷項之金額重複計算;被告丙○○及己○○均辯稱:我沒有虛開附表五所示公司之發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丙○○、己○○販售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組成販售發票集團一節,固據證人曾建興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8 頁),惟證人曾建興並無具體指出被告戊○○、丙○○販售除上開公司以外之何家公司發票及對象,且證人戊○○亦未指證被告丙○○、己○○與其共同販賣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公司發票及買受人,況公訴人並未舉出買受人以證明被告戊○○、丙○○、己○○販售如附表五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是被告戊○○、丙○○、己○○就販售附表五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另鋒聖、亞士達、澤來、達利行、旻昕等公司為虛設行號,而佳富裕、九龍塘、曠達、竣興、武青、全博、僖麗公司於將發票交予被告丙○○、戊○○該段時期停業中,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等情,此經被告戊○○、丙○○供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藍德勝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88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292 頁),另雷邁喀、宏田等公司僅開發票用,並無實際營業情形一節,亦經證人戊○○於調查局證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上開公司既係虛設行號或停業中,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或停業中公司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況其中附表五編號2 、3 、6 、40、47、48、52、55、56、58、63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給自己,亦無何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又附表五編號11、12、13、14、16、17、18、32、36、41、42、43、44、50、60、64公司於88年8 月間至91年8 月間,並無開立發票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發票查核清單2 本在卷可稽,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己○○有開立上開附表五編號11、12、13、14、16、17、18、32、36、41、42、43、44、50、60、64公司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另遍查扣案物中並無與附表五除開上述公司以外其他發票公司、金額相關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足資證明該等發票為被告戊○○、丙○○、己○○所開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丙○○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乃係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而已,非被告另有其他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證,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分別為澤來公司、亞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鋒聖、亞士達、澤來、達利行、旻昕、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等7 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附表六編號47至67號所示之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 月間起迄91年8 月間止,由戊○○、丙○○、己○○及丙○○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丁○○,利用上開7 家公司所請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由戊○○、丙○○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之買方公司,作為買方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戊○○所僱用知情之庚○○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余正宏、乙○○、庚○○等人自88年8 月至91年8 月間,利用附表六澤來等67家公司行號,與附表七所示之317 家公司行號(起訴書附表公司重複部分刪除後,僅有317 家),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附表七所示之317 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庚○○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被告戊○○供稱澤來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藍得勝、趙世偉、曾建興之證述,澤來公司、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申報資料表及扣案之鋒聖公司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分別擔任澤來公司、亞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戊○○、丙○○每月支付10,000至15,000不等之報酬等情不諱,被告庚○○固不否認受僱於被告戊○○製作買賣合約書、出貨單據及付款單等資料一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戊○○、丙○○共同販售公司發票牟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戊○○、丙○○等人設立澤來公司之目的係為提供急需用錢之公司行號澤來公司支票,以持向金融行庫票貼取得現金應急以賺取利息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找我要開1 家電腦資訊公司,要請我當負責人,他說是從事正當生意,我不知道他從事什麼非法事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是91年5 、6 月間才受僱於戊○○,我所製作的買賣契約書均是90年度的買賣合約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0年3 月29日起擔任澤來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於90年12月19日起辦理亞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物編號39號、原審卷五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戊○○、丙○○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49 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 頁),固堪信實。惟被告甲○○、乙○○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業務經營,被告戊○○、丙○○方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戊○○、丙○○、丁○○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49 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36 頁)。是被告甲○○、乙○○既僅擔任登記負責人,則上開公司業務乃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丙○○處理,被告甲○○、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尚未違背常情。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以渠等名義請領上開公司之空白發票後交由被告戊○○、丙○○使用,是自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甲○○、乙○○對於被告戊○○、丙○○之販售虛偽發票有行為分擔。再者,公司行號利用他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曾經告知被告甲○○、乙○○以渠等名義設立上開公司之目的,係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販售牟利,且被告甲○○、乙○○復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則被告甲○○、乙○○對於上開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自無從知悉,尚難僅憑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甲○○、乙○○主觀上能預見被告戊○○、丙○○將從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被告庚○○自91年4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戊○○,依被告戊○○指示製作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一情,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戊○○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50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9 頁),且被告庚○○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於91年4 月19日有2 筆薪資存入紀錄,此有被告庚○○上開存摺扣案可參(扣案物編號12-9),足見被告庚○○自91年4 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戊○○,應可認定。又鋒聖、亞士達、達利行及澤來公司既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庚○○到職後依戊○○指示製作91年4 月份前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係為備以稅捐機關之查核而製作,亦可認定。惟被告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於虛偽統一發票開立予對方時,犯罪已屬完成,被告庚○○事後再依被告戊○○之指示製作上開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況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幫助,縱認被告庚○○所製作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係幫助被告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對於被告戊○○犯罪完成後之幫助行為,亦不成立幫助犯。至於被告戊○○於91年4 月間至查獲止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其中部分有製作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等資料以備稅捐機關查核乙事,固有扣案之91年4 月份之後製作之鋒聖公司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傳票、交易往來資料、進銷貨資料、雜項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惟上開資料中並無被告庚○○之署名或印文,尚難遽以認定為被告庚○○所製作。是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製作91年度之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等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庚○○於客觀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乙○○、庚○○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乙○○、庚○○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3 人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為被告甲○○等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同案被告邱陳金枝、丁○○、廖潮壁、潘建國等人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