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34號、第285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達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9 時18分29秒許,駕駛車牌號碼3M -719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第2頁及原審判決書第2頁均誤載甲○○駕駛車牌號碼ZQ-4077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路竹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12 巷口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前時,開始路邊臨時停車之動作,9時19分許,甲○○將上開 3M -719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在丁○○所駕駛車牌號碼ZQ-4077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1輛機車之長度( 已逾60公分),是時乙○○駕駛車牌號碼X8-86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13 -UB號拖車(下稱聯結車),亦沿高雄縣路竹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郵局前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甲○○在竹南郵局前路邊臨時停車之動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日9 時19分6秒許,甲○○開啟車門,9時19 分9秒許,甲○○下車後仍站在車旁道路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9 時19分12秒許,適陳郭月霞駕駛兩輪電動車行經該處,見甲○○開啟車門下車後站在車旁道路上,為閃避甲○○之人車即欲稍往道路內側偏行,而乙○○駕駛上開聯結車於綠燈起步後行經竹南郵局前時,亦疏未注意甲○○開啟車門下車後站在車旁道路上之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陳郭月霞駕駛之兩輪電動車發生擦撞,陳郭月霞因而遭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造成身體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肇事後立即跑進竹南郵局委請郵務人員報警,嗣因認陳郭月霞未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誤認陳郭月霞之死亡與其無關而逕行離開現場;而乙○○肇事後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郭月霞之子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及證人李麗雲(竹南郵局職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竹南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死者照片、原審96年9 月18日勘驗竹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96年12月24日勘驗竹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陳郭月霞駕駛之兩輪電動車發生擦撞,陳郭月霞因而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造成身體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顯見被告甲○○確有過失甚為明灼。又被害人陳郭月霞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肇事行為與陳郭月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的時候,被害人陳郭月霞的車子根本都還沒有出現,伊亦未看到甲○○在路邊停車的動作,伊於綠燈起步後不久,即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伊停車後始發現被害人躺在右後輪下,伊係依規定駕駛,根本無從預見右後方有車子接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郭月霞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造成身體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見警卷一第5頁、相驗卷第28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及證人李麗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竹南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竹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①9時18分29秒被告甲○○駕駛銀色休旅車(3M-7190)到達郵局門口,開始路邊停車。 ②9 時19分(第62張照片)被告甲○○停放銀色休旅車在丁○○之銀色自小客車(ZQ-4077 )的前方,銀色休旅車後車輪壓在斑馬線中央且其右前方向燈與騎樓間,停放一輛紅色機車。 ③9時19分01秒(第63張照片 ),被告乙○○駕駛藍色聯結車(X8-861)出現在被告甲○○車子左後方。 ④9時19分05秒至06秒(第67張照片 ),被告甲○○開啟車門下車(車門呈開啟狀態,甲○○站在車門與座位中間),被害人陳郭月霞騎乘電動車出現在丁○○所停放銀色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害人左後方出現被告乙○○所駕駛藍色聯結車(X8-861)。 ⑤9時19分07秒(第68張照片 )被告甲○○下車欲關車門,此時尚未完全關上車門,甲○○站立在車門後端(即警卷一第10頁編號4之翻拍照片畫面 ),其銀色休旅車左後方出現被害人的身影,而被害人左後方即為藍色聯結車,被害人與藍色聯結車二者距離很接近。 ⑥9時19分08秒(第69張照片 ),被告甲○○站在其銀色休旅車旁之路面上,面對駕駛座,被告乙○○之藍色聯結車出現在被告甲○○之右邊斜後方,已接近被告甲○○,此時已未見被害人身影,應係繼續行進中被該銀色休旅車擋住所致。 ⑦9時19分09秒(第70張照片 ),被告乙○○聯結車之右前輪旁出現被害人之電動車,即被害人騎乘之二輪電動車處於被告乙○○所駕駛藍色聯結車右前輪與被告甲○○所停放銀色休旅車左前輪中間的有限空間中,且貼近藍色聯結車,此時被告甲○○仍站在其銀色休旅車旁。 ⑧9時19分11秒(第71張照片 ),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車與被告乙○○聯結車一起向前行駛,並離開畫面。 ⑨9時19分12秒(第72張照片 )被告甲○○從原本面對郵局的方向轉身面對馬路前方之方向。 ⑩9時19分13秒至14秒(第73張至第74張照片 )被告甲○○跑入郵局內。 此有本院96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乙○○自承伊於停等紅燈時有看到被告甲○○停車開門(見相驗卷第28頁背面),被告乙○○既於停等紅燈時目睹被告甲○○停車開門之動作,則其於綠燈起步後即應注意被告甲○○開啟車門下車後站在車旁道路上之車前狀況,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陳郭月霞所駕駛之兩輪電動車發生擦撞,陳郭月霞因而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造成身體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顯見被告乙○○確有過失甚為明灼。本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302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第44頁 )。又被害人陳郭月霞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陳郭月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乙○○受僱於達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頁 ),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郭月霞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雖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2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固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本案既係被告乙○○業務過失行為所致,並非故意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乙○○應論以累犯,自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甲○○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陳郭月霞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造成身體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乙○○則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乙○○、甲○○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渠等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甲○○,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此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4、29頁),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另被告乙○○雖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前於87年4月4日,駕駛曳引車載運40呎長貨櫃,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約343公里288公尺路段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車多擁擠且均以慢速行駛,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因煞車不及而先撞及由林成忠所駕駛自小客車尾部,林成忠再追撞由謝明昌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林成忠之自小客車被撞後起火燃燒,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再左偏追撞由黃金獅所駕駛,內載蘇進興、吳蘇秀鳳、蘇淑惠、葉羅秀蓮、林淑慧、許明雪、許瑞珠、陳寶淑等9 人之自小廂型車,並往前推擠追撞由陳文馨所駕駛內載洪俊舉、洪博鎔、吳瑞瑜等4人 之自小客車,致陳文馨之自小客車先往前左偏擦撞由陽美珠所駕駛之自小廂型車右側,再向前追撞由廖抗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廖抗所駕駛之大貨車再向前追撞由謝炎坤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使謝炎坤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失控左偏,先擦撞由徐河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將之推擠至內側護欄處,復撞由康望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部,黃金獅所駕駛之自小廂型車因遭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追撞,並被該車車頭壓過車身,在推行114 公尺長後,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343公里420公尺處起火燃燒,車內之黃金獅、蘇進興、蘇淑惠、吳蘇秀鳳、林淑慧、許明雪、許瑞徠、葉羅秀蓮、陳寶淑等9 人,除林淑慧因被拋出車外而受有頭、臉、胸部挫裂傷之傷害外,餘皆因逃生不及,分別受有全身3至4度燒灼傷,肢體多處燃燒碳化缺損之傷害,均當場死亡,另由陳文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黃金獅自後追撞後,亦於南下車道343公里436.4公尺處起火燃燒,致車內人員陳文馨、吳瑞瑜、洪博鎔、洪俊舉均受有傷害,另廖抗亦受有傷害,而乘坐於謝炎坤所駕駛大貨車內之乘客謝承祐亦受有傷害,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2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平日既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體龐大,一旦肇事,將對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乙○○自應記取前案車禍造成重大傷亡之教訓,謹慎駕駛,乃被告乙○○仍未自我警惕,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陳郭月霞慘死其所駕駛聯結車輪下,其所為實無可宥恕,是本院認被告乙○○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為圖便利,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ZQ-4077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與該路712 巷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致被害人陳郭月霞為閃避該違規停車之車輛,而將行駛路徑偏向車道中央,致遭在旁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光碟照片、警員蘇耀鴻之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臨時停車,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所駕車輛僅停於該處,與陳郭月霞之死亡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為圖便利,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ZQ-4077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與中山路712巷交岔路口附近( 所停位置詳如警卷二第9頁現場圖 ),適由被害人陳郭月霞所駕駛之兩輪電動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遭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斃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及證人李麗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竹南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死者照片、原審96年9 月18日勘驗竹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96年12月24日勘驗竹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丁○○所駕駛之 ZQ-4077號自小客車,早於被告甲○○停車之前,即臨時停放在竹南郵局前之慢車道上,並進入竹南郵局辦理相關事務,嗣於95年9 月8日上午9時18分29秒許,被告甲○○始駕駛 3M-7190號自小客車到達竹南郵局前開始路邊停車,並於9 時19分許將車停放在丁○○之自小客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竹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96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甲○○違規停車開啟車門後,仍站在車旁道路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被告乙○○駕駛聯結車亦疏未注意被告甲○○開啟車門下車後站在車旁道路上之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陳郭月霞所駕駛之兩輪電動車發生擦撞,陳郭月霞因而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造成身體多處創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節,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丁○○雖因未依規定停車遭警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 ),然被告丁○○未依規定停車僅屬交通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告丁○○具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有該會96年1月3日高屏澎區95115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第40至41頁);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有違規定,但非肇事原因,有該會96年2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30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第44 頁);益徵被告丁○○未依規定停車僅屬交通違規問題,尚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過失,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載罪名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丁○○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