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仍於95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 日零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00 號2 樓「金沙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4103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屏東縣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巷2 之5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適從對向車道而來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XN-3487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受有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雖預見將導致有人受傷之結果,仍本於縱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無人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乙○○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丙○○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8毫克(1.18MG/L)之數值。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者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至調查報告表上其他事項,均未涉及警員之主觀判斷,而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記載,基於同上理由,亦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酒後駕車,及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且曾被乙○○駕車自後追趕攔下,其車上有位女子下車敲我車窗,告知我撞到乙○○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乙○○車輛,也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部分,迭據其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19、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S5-4103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乙○○所駕車牌號碼NX-3487 號自小客車對撞後,致其受有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即製作乙○○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乙○○臉部受傷流血一語相符(本院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受損照片20張(警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又被告如何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乙○○駕車自後追趕始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7 、8 頁),被告亦始終坦承駕車途經上開地點後,為乙○○駕車自被告左後方超車攔下,且有位女子自乙○○所駕車輛下車,敲擊被告車輛車窗,告知被告撞到乙○○車輛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肇事後,並未下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對此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自承警卷第14頁編號⑥、⑦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破損、第17頁編號⑲、⑳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邊之藍色撞痕,均係案發當天造成一語(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照鏡及車腹部,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我車子的後照鏡壞掉等語(本院96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所駕車輛之上開車損確係案發當時與乙○○所駕車輛對撞時所造成;復觀諸上開編號⑥、⑦、⑲、⑳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車損狀況:左側後照鏡前後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邊有藍色撞痕,及觀諸警卷第15頁編號⑫、⑬照片所示乙○○所駕車輛車損狀況為:左側後照鏡歪斜脫落,後照鏡玻璃則全部掉落,足見當初發生擦撞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且既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與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產生上開車損,則發生擦撞時位於汽車左側駕駛座之被告當可明顯查知;尤有進者,觀諸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所受車損,先後分散在左側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邊,亦證當時碰撞時並非瞬間接觸而已,尚因車輛行進而持續刮擦車身,且左後照鏡應為駕駛人隨時需留意之物,被告竟未注意其已因車禍而破損,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於夜間知悉有人攔車示意停車,並且停放在路旁,於見有2 部車輛駕車經過,即將之攔下委其報警處理,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益見被告當初酒醉駕車尚非全然無意識狀態,而不能察覺。則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天並未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且撞擊後,被告可能是要去停車,我誤以為要逃跑云云,惟查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證人乙○○於本院先證稱我在車禍後沒有受傷,嗣經質之為何在警詢陳述有受傷時,始又改稱:我是在工作時受傷云云(本院96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其在同一日之陳述,竟前後為如此相歧之證述,顯見其有掩飾真相之情;而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不知已肇事,故其於肇事後顯然仍駕駛直行,被告也從未辯稱其有路邊停車之舉,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係欲停車,並非駕車逃逸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㈤次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預見,仍本於縱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無人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駕車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前後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邊亦有藍色擦痕,及乙○○之車輛左側後照鏡歪斜脫落,後照鏡玻璃全部掉落,如上所述,足見兩車撞擊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則依肇事當時情形客觀判斷,被告就乙○○車內之駕駛有受傷之可能性乙節,已有所認識,詎被告仍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離去,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1.18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威脅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又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乙○○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酒後駕車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