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11-HS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第三人韓昭春所有之車輛,嗣為達成使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車牌之營利目的,乃向監理行政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俗稱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民法上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2 次違規超載行為均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違規事項理應由韓昭春自行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蓋以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由大型車輛肇事而致生傷亡之情形,遠較一般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事故之機率為高,遂應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須注意是否有超載之情事,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對於車輛駕駛人,更應具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駕駛之車輛無超載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 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三)系爭車輛於95年9 月3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90K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同年月11日上午5 時54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25.8K處,復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行為,再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一節,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分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 份附卷可考,是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該曳引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車輛登記名義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為靠行之車輛,異議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駕駛司機韓昭春經常有違規超載等行為,經異議人勸阻無效,上開違規超載,純屬韓昭春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關,應歸責於韓招春為由,認本件應處罰韓昭春,而非異議人,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異議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韓昭春,欲證明異議人與韓昭春間就系爭車輛有靠行關係,惟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車籍所有人,已如前述,不論其間是否有靠行關係,均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其聲請傳訊證人韓昭春,核無必要,尚難准許。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分別於95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第裁32-Z000000000 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 7 萬9000元、7 萬6000元,自屬允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倘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係以汽車駕駛人為科處罰鍰等之對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參照。查系爭車輛兩次違規超載,均係由第三人韓昭春所駕駛,該違規超載行為乃可歸責於韓昭春(因系爭車輛僅靠行於抗告人,而仍由車主即韓昭春管理使用),是自應處罰駕駛人即第三人韓昭春,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無不當,顯有違誤。(二)退萬步言,縱認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惟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屬之唯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22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車牌號碼011-HS特營大貨曳引車係韓昭春所有,僅係為達使用抗告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抗告人(即靠行),然抗告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加以處罰,並非適法,原裁定拒絕傳訊韓昭春加以究明遽予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顯有調查未盡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再退萬步言,行政罰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性為原則、處罰過失範圍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明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即宣示相同意旨。查系爭車輛係由韓昭春自行佔有使用,本件案發當時亦均由其駕駛,非在抗告人管領中,對於靠行車主如何使用靠行車輛實無從管制,靠行車輛駕駛人違規超載亦非抗告人所能預見及控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據此課抗告人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暨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為此表示不服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查,依原審連線查詢所得之該車車籍資料,其上之車主姓名確為抗告人無疑(原審卷88-1頁),並為抗告人承認車籍在公司(原審卷72頁),故系爭車輛所有人確為抗告人,殆無疑義。 (二)抗告人一再辯稱本件車牌號碼011-HS特營大貨曳引車係韓昭春所有,僅係為達使用抗告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抗告人(即靠行),抗告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抗告人與駕駛人韓昭春間是否確屬靠行關係,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契約又稱韓昭春未繳過靠行費用(原審卷72頁),是其辯解亦難遽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與駕駛人韓昭春間確屬靠行關係,惟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抗告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緩,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是縱本件抗告人與駕駛人韓昭春間係屬靠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仍應依法科處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亦屬無疑。 (四)再者,抗告人據釋字275 號意旨,辯稱靠行車輛駕駛人違規超載亦非抗告人所能預見及控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96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陳稱系爭車輛於96年1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報遺失,並提出報案單影本,且稱韓昭春第一次被罰時渠即要求韓昭春不可再犯等語(原審卷72頁),顯見抗告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非毫無所悉,仍具一定之管理監督關係,故其辯稱不具歸責事由,自無足採。 (五)從而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3 月21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第裁32-Z000000000 號處分,原審予以 維持,亦有理由,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