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30 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豐晟公司業務及決策,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該豐晟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豐晟公司既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時必須接觸低壓電氣設備,為注意避免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即應以具備考領合格之電氣技術執照之人員從事該等電氣之維修業務,惟其竟僱用未具考領合格電氣技術執照之王金柱從事廠區內冷凍設備之維修,擔任維修組長一職。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其竟疏未提供標準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加以注意,嗣於民國91年7 月17日15時30分許,王金柱在該廠區內維修冷凍庫,於距地面2 公尺以上之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惟因王金柱並無足夠維修電氣設備之訓練及知識,而未於維修前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且因無標準絕緣手套可資配戴,而王金柱本人亦疏於注意,未使用其公司所備用可防止於維修過程中發生墜落危險之工作平台,乃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並立於鋁梯上,於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手部上某兩點同時觸及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位差,造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於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金柱之配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 二、蘇天賜、郭正輝、曾政堅等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安全檢查所、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等陳述均係刑事訴訟法於92 年9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合法取得之證據,依當時之證據法 則,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聲請本院傳喚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已放棄詰問,本院即無庸再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貳、實體之論述: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為豐晟公司之董事長,被害人王金柱確為該公司之員工,及王金柱確於上開時、地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時,不慎觸電而發生休克並墜落地面,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平日皆於大陸地區,甚少待於臺灣,更將所有豐晟公司之業務分別交予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至系爭冷凍機房等廠區之業務,更係由廠長蘇天賜所負責,故伊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處罰之實際負責人;再豐晟公司冷凍電氣設備係委外請專業合格人員進行維修,於機房內亦配置全套安全防護工具,包括手套、安全帽等物,被害人王金柱之職務並非維修人員,其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從事維修,而漏未配戴公司已設置之安全帽、手套,引發觸電之事故,並因此休克死亡云云。惟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 」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28條第2項「法 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查本件被告乙○○確登記為豐晟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見91年度相字第1119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46頁),而被告乙○○復自承其雖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間,惟有關公司重要之決策工作,仍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117頁),其另陳稱:「王金柱來我公司說他有請領執照 ,但我沒有看他的執照」(見原審卷第68頁)、「我並不知道王金柱沒有考領執照,當時他來應徵時他說他有工作證」(見原審卷第116頁)、「我有要求具有危險性的維修工作 要轉給外面的廠商來做」(見原審卷第119頁)、「手套公 司都有買,我有授權蘇天賜、王金柱,在一萬元範圍內可以採購物品」(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證人即豐晟公司之員 工陳有中及蘇天賜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平常在大陸,回來的時候會過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足見被告乙○○雖長期在大陸,但有關豐晟公司之重大決策、人員進用、公司內部業務推展包括採購等業務,其仍具決策之權,至各事務之相關執行細節責由公司其他人員辦理,並不影響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被告確係出資且負實際經營之責之該公司事業負責人,而非僅係形成登記為董事長之形式上負責人,堪可認定。此並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91年10月1 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10008465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事業經營負責人為乙○○」等情相符(見相驗卷第37頁)。又豐晟公司雖以蘇天賜任公司工廠之廠長一職,負責廠務工作,然被告乙○○亦自承該公司之人員僅有負責廠務工作之蘇天賜、王金柱、陳有中,另有會計、經理、協理各一名,是該公司之規模不大,被告既任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應負責全部員工之安全衛生責任,不能以公司已設有廠長一職,由廠長負責在各項機電設施安全檢查資料(見92年度發查字第388 號卷第37-45 頁)上簽名,即認被告非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免其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是被告乙○○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㈡又參以證人即豐晟公司廠長蘇天賜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王金柱於系爭公司係擔任機房維修組組長,而該維修工作除王金柱負責外,伊與陳有中皆有參與,且伊本係擔任大貨車司機,後來係被告命伊與王金柱學習電氣維修等工作,而該維修的工作都是王金柱自己做,沒有辦法才請外面的廠商進來,公司亦知悉該情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 背面、第12頁背面、92年度發查字第388號卷(下稱發查卷 )第22頁背面、91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證人陳有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冷凍庫的設備如果壞了,且為簡單的故障,由王金柱自己修,困難的就叫外面的人來維修(見原審卷第42頁)、案發當時送貨至該公司的證人郭正輝於警訊中證稱:「我只知道他(指王金柱)是擔任機房維修人員」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 ),核與證人即豐晟公司之經理曾政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廠房之維護及安裝關於電的部分,是由王金柱在負責,判斷是否要由公司處理或去委請外面維護(他字卷第25頁背面)等情悉相符合,而曾政堅暨為被告乙○○之子,情理上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蘇天賜、陳有中、郭正輝上開證述應有可信。又被告乙○○雖稱被告豐晟公司確有委請吳正福為相關機電維修之外包商,且證人吳正福亦就該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6- 67頁、本院前審卷第88、89頁),惟此與上開證人蘇天賜、陳有中所稱被害人王金柱係公司之電氣維修人員,公司內電氣維修係由王金柱負責,王金柱無法修理,才委外維修等情並無相左,不能僅因有委請外包人員從事維修,即認被告乙○○並未指派王金柱在公司從事機房機電維修工作。準此,被害人王金柱平日於豐晟公司內即負責冷凍庫相關機電設備之維修,要屬無疑。 ㈢被害人王金柱確於91年7 月17日15時30分許,於豐晟公司冷凍工廠區內維修冷凍庫,並在距地面2 公尺以上之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因於維修前未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及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並立於鋁梯及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而手部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於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天賜證述無訛(見相驗卷第13頁),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屬實,此有該所出具之91年10月1日高市勞檢一 字第○九一○○○八四六五號函1份及相關圖解示意圖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6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各一份附相驗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26頁、30-34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害人王金柱並未考領合格電匠之電氣技術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查詢結果函文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75 頁),堪信為真實。而豐晟公司既係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則被告乙○○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時必須接觸低壓電氣設備,且廠區內之周遭環境易為潮濕,故為避免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即應使具備考領合格之電氣技術執照之人員以從事該項維修業務,其竟僱用不具該項合格專業證照無足夠電氣維修專業技術及知識之王金柱從事冷凍設備之維修事務長達十數年,其顯未盡到相關之注意義務而有業務過失甚明。 ㈤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查本件被害人確於案發當時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當時之衣著除腳部外,並無任何絕緣之防護設施。查證人蘇天賜於案發後,已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1年7 月22日談話中供述:公司並無提供絕緣手套給王金柱使用,僅提供雨鞋供其穿戴等情,有其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背面)。而蘇天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公司給你們的配備?)棉紗手套、雨鞋、安全帽及電焊用的手套」(見原審卷第39頁),對照證人陳有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公司所用之電焊手套為布質手套,一般使用棉質及布質手套,公司並無防護用之皮質手套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該公司並無準備絕緣手套供王金柱維修電氣設備時使用,要屬無疑。又被告乙○○雖又辯稱關於手套部分,公司確有購置,其並授權蘇天賜、王金柱可在新台幣1萬元之範圍內採購物品云云,然查絕緣手套 乃從事電能作業必備之安全防護器具,被告經營之本件公司自有注意準備,並使勞工於作業時配戴之,以防觸電之事故發生,被告身為該事業負責人,自應積極注意之,其僅授權被告及蘇天賜於1萬元內得購入公司物品,對此注意義務自 有未盡,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未提供絕緣手套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護被害人王金柱從事電氣設備維修之安全至為明確。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被告僱用未具合格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之被害人王金柱,使其從事電氣器材維修作業,及未使王金柱於從事上開電氣維修作業時,配戴絕緣手套,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導致被害人因觸電而致死,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屬實,此有該所出具之91年10月1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一○○○八四六五號函1份及相關圖解示意圖6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6頁至第50頁)。 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各一份附相驗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5、26頁、30-3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 定。 ㈦被告固於92年12月17日具狀辯稱:被告公司確有提供「電工安全帽」,復於92年5月22日提出安全護具全套內容及放置 處所之照片供原審參酌。惟證人蘇天賜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91年7月18日)即於偵訊中證稱:王金柱於案發時並無 配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是聽會計說現場沒有安全帽,平常安全帽都是在機房。」、「我們用的安全帽是工作用的黃色安全帽」、「安全帽的顏色要問陳有中,因為都放在機房裏」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證人陳有中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平常機房裡面是否有放一此安全設備?)有,有白色的安全帽、手套、防護衣」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綜上證述,固難僅以蘇天賜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現場也沒有安全帽等語,即認該公司未備有安全帽。然該安全帽係工作用的安全帽,已經蘇天賜證稱如前,參以負責本件勞工安全事故檢查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即證人林炳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伊有到該公司機房檢查,但是沒有看到電工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 )。本件被告為事業負責人之豐晟公司縱有準備安全帽,亦係屬一般工程所用之安全帽,而非電工專用之安全帽甚明。惟本件被告未提供絕緣手套使公司員工王金柱維修電氣設施時作為安全防護器具,致王金柱觸電身亡,已如前述,被告經營之豐晟公司未備有電工安全帽,固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3 款,然尚與本件被害人王金柱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既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復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新舊法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新舊法之規定,未必對被告全部有利或不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遂決議: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舊法對被告有利,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新法對被告有利,則應全部適用新法,不得割裂適用。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併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 行,而將原「罰金:一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本件並未對被告諭知罰金刑,而無適用此罰金最低金額之規定,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豐晟公司確有架設工作平台,以供被害人王金柱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維修冷凍電氣設備之用,以防止發墜落、崩塌等危險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蘇天賜、陳有中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證人林炳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豐晟公司確有架設工作平台無訛。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應可認定。乃原判決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又原審認定被告為事業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未準備電工安全帽供被害人維修電氣時戴用,亦為被害人觸電原因之一,亦與上開事實認定未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事業僱主,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器具以防護勞工作業安全,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非是,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及被害人平日既從事豐晟公司電氣設備之維修,應知維修時應先斷電,其未斷電即為本件電氣維修,致觸電身亡,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乙○○從無犯罪前科,初犯本罪,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在95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刪除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衞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