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94年度偵字第15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壕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1年間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承包「高雄煉油廠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作」,並由「壕燁公司」丙○○雇用工人蔡獻儀在中油煉油總廠合成氣組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內,從事環保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91年9 月19日,該工場第二廢水場油漆管線旁之幫浦因維修而遷移,留下一個直徑95公分之圓形開口,其下為深約4 公尺85公分之除浮幫浦池。丙○○及「壕燁公司」均明知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渠等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適當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僅在該洞口上覆蓋1 片薄而脆弱之塑膠浪板、另以一繩索綁在該洞口外2 根柱子上,惟此情形仍有使人員墜入除浮幫浦池內之潛在危險,嗣91年9 月19日10時許,蔡獻儀在該處進行油漆管線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該洞口,因上開塑膠浪板無法支撐蔡獻儀身體重量,蔡獻儀遂墜入除浮幫浦池內,因而溺斃死亡。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供述其為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證人林鈴妹、甲○○、洪國雄、張民泓之證述;⑶告訴人乙○○之指述;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24張;⑸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92年10月13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20009462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申請書、開工通知報告書、承攬商違規再教育紀錄表、承攬商開工報告聲明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壕燁公司曾於91年間向中油公司承包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左楠二號中油煉油總廠合成氣組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下稱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高雄煉油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作」工程;暨於上開時地,發生壕燁公司僱用之勞工蔡獻儀自除浮幫浦吊離後所留下之圓形開口處摔落窒息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此標為人頭標,壕燁公司只負責提供工人,至於工人之指派及現場之工安均由中油公司負責,而且我只有參加得標後開工前之工安協調會,至於開工後我從未到現場,不知現場幫浦被移走之事,實難歸責予我之刑責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又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有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之92年10月13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20009462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現場照片,均係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公務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壕燁公司,於91年間向中油公司承包位於中油公司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之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程,並於案發前4 、5 天,僱用洪國雄、何俊傑及被害人蔡獻儀前往案發現場工作,嗣於案發當天,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從事管線油漆保養工作,當行經除浮幫浦被吊離後所留下之圓形開口旁時,自該開口處摔落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在現場工作之洪國雄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07 頁),另被害人確係因跌落除浮幫浦池造成窒息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5-1、16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壕燁公司既向中油公司承包位於中油公司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之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在上址工作,壕燁公司即屬事業單位及雇主,被告既為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壕燁公司共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僱用「勞工」(含被害人)施作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施設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 ⒊按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開除浮幫浦移走後留下一直徑95公分之圓形開口,該開口下方有一深約4 公尺85公分幫浦池,其內水深2 公尺等情,有外放之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第16頁)。又案發當時該開口僅覆蓋一片薄塑膠浪板,並無圍繞警戒繩或其他警示標幟等情,亦據證人即第一個發現被害人掉落除浮幫浦池之洪國雄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頁),足見本件災害發生地點設置之除浮幫浦,於移走後留下之圓形開口,並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及張掛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致被害人於從事管線油漆工作行經該開口旁時,不慎失足墜落深約4 公尺85公分之除浮幫浦池內,窒息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巡邏工作之操作員張民泓於原審雖證稱:幫浦約於91年9 月10日移走,移走本來有用一塊棧板覆蓋,後來不知被誰拿走,我才用塑膠浪板覆蓋,並以一般尼龍繩圍繞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 頁),惟查案發當時上開開口處,除覆蓋塑膠浪板外,別無警戒繩或其他警示標幟,業據證人洪國雄證述如上,而洪國雄為第一個發現被害人掉落池內之人,故其所目擊之現場情形,最接近案發當時之情況,至於證人張民泓上開證述,係幫浦被移走後設置之情形,但是否在被移走約10日後之案發當時,仍係維持原來設置情形,非無疑義;況且證人張民泓就幫浦移走後,究竟設置何種安全措施,先於原審證稱係設置如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編號10照片所示之圍繞警戒繩及立有小型警告牌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嗣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後,始又改稱照片10是事故發生後所設置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顯見其有故意隱瞞事實之嫌,故其上開所述幫浦移走後有設置尼龍繩云云,尚難採信。 ⒋雖然依據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內容:「該公司(指壕燁公司)應負所承攬部分之雇主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未於作業前充分考慮工作場所之安全,實施作業前檢點,即時發現肇災洞口危險之存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杜絕墜落災害之發生;該洞口深度與地面距離4 公尺85公分,且在蔡員工作場所內,其所從事油漆作業之側,對此一洞口該公司未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蓋或圍欄、握把等作為防護措施;該公司此舉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雇主對於高度(勞工作業所在位置相對於因墜落時跌落處之垂直距離)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之規定(見該報告書第20頁)。認為壕燁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特定注意義務情事,而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本件案發係因被害人負責幫浦運轉區南面油管之油漆,休息時間,被害人至幫浦運轉區北面休息,於休息結束時,被害人要再走回南面工作區,經過幫浦運轉區時,不慎失足自幫浦移走後留下之開口處墜落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洪國雄於原審證述甚詳,又案發當時上開開口僅覆蓋片薄塑膠浪板,並無圍繞警戒繩或其他警示標幟等情,亦如上述,則致被害人死亡者,乃在幫浦移走後留下之開口,應由何人負勞工安全設備之設置及警示措施義務?查本件中油公司除將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之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程交由壕燁公司承攬外,另於案發前之91年9 月9 日將幫浦拆修工程交由南銘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及於案發前之91年9 月10日將吊運幫浦之起重機工程及起重吊掛工程分別交由宏偉工程行及儒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91年9 月10日上午宏偉工程行及儒瑋企業工程公司完成幫浦吊運作業後即行離去,而將開口之善後工作交由中油公司處理等情,有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附卷可憑(報告書第11、12頁),並經證人張民泓於原審、證人即中油公司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場長甲○○於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96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則分屬中油公司以下平行單位之下包承攬廠商,即壕燁公司及南銘工程有限公司、宏偉工程行及儒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均應就其承包工程之施工區域負責執行及維護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茲案發地點之開口處既係中油公司將幫浦拆修工程、吊運吊掛工程分別交由南銘工程有限公司、宏偉工程行及儒瑋企業工程公司承攬,則上開開口之安全措施設置義務人即應係上開承包幫浦拆修或吊運吊掛工程之公司或定作人中油公司,而非壕燁公司,是壕燁公司並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從而壕燁公司即難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身為壕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亦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可言。 ⒌又依據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內容:「雇主丙○○為從事污染防治設備製造修配業務之人,對所僱勞工蔡獻儀從事油漆管路作業防止墜落災害,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雇主應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二、…五、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224 條:「雇主對於高度(勞工作業所在位置相對於因墜落時跌落處之垂直距離)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護蓋等防護措施」之規定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雇主於法當注意能注意而疏於辦理,未設置適當之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於開放洞口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或護蓋等防護措施),致發生勞工蔡獻儀墜落除浮幫浦洞口遭溺斃,涉嫌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見該報告書第21頁)。認為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有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惟查:依中油公司與壕燁公司就上開工程訂立之契約書第10條施工管理(一)工地管理第2 點規定,廠商員工之管理、衛生與安全等,均由廠商即壕燁公司負責,且壕燁公司與中油公司於本件工程開工前召開之工程安全及協議會議紀錄上,亦有壕燁公司安全衛生人員王培南出席簽名,此有高雄煉油廠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報告書附件四),顯見壕燁公司依約對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負有監督及防免之義務。雖然本件契約單價表上僅有「利潤管理費」,而無「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此有契約單價表在卷可憑(報告書附件三),而且壕燁公司人員欲進入中油上開場區工作時,需由壕燁公司工作人員填寫工作許可確認單,並由工安人員簽名,工作人員才能在工安人員陪同下入場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82、83頁),而本件工作現場除壕燁公司工作人員何俊傑、洪國雄及被害人外,別無壕燁公司之工安人員,亦據證人洪國雄、張民泓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104 頁),另本件工程91年9 月10、12、13、17、18、19日工作許可確認單上,亦均無壕燁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名,亦有上開工作許可確認單在卷可憑(報告書附件五),顯見壕燁公司僅派員至現場施工,而未指派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到場負責工程之安全及管理,且中油公司對此亦無異議,仍允許壕燁公司工作人員進場施工,惟此乃壕燁公司及中油公司雙方均未確實依約履行及要求,尚難以中油公司容忍壕燁公司未指派工安人員到場,即遽予推認壕燁公司毋庸就現場勞工之安全衛生負責,是被告辯稱本件工安應由中油負責云云,顯無足採。 ⒍惟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件工程開工後,從未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國雄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1頁),又在本件工程中壕燁公司已設有工地負責人何俊傑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與監督,亦據證人即壕燁公司會計人員陳鈴妹於原審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偵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雖為壕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既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且已授權現場負責人何俊傑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及監督,揆其情形,被告就上開施工現場之安全及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遽行論以過失之責;況且上開幫浦拆修及吊運、吊掛工程係由南銘工程有限公司、宏偉工程行及儒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承攬,且應由渠等或定作人中油公司負責幫浦吊離後所留下開口之安全防護措施,已如上述;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相對而言,單純之工程定作人,則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惟對於所提供施作之工作場所之原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自非可完全免除其提供安全工作場作之注意義務,仍負有注意義務,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本件中油公司將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之防治污染清理保養工程交由壕燁公司承作,中油公司為單純之工程定作人,已如上述,惟仍負有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注意義務,本件案發現場之除浮幫浦池並非壕燁公司承包工程範圍,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6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該除浮幫浦池屬於中油公司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之自身設施,是有關除浮幫浦池移走幫浦後留下之開口,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杜絕人員自開口處墜落池內,發生傷亡意外,自為中油公司所負定作人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⒎綜上所述,本件案發地點開口處之除浮幫浦拆修吊運、吊掛工程,既非由壕燁公司承攬,壕燁公司即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而難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進而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被告既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中油公司亦應負定作人提供安全之原始工作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僅因被告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至現場就其承包工程範圍負責工地現場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防免事宜,即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及刑法上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唐奇燕